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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范圍難界定
小張在一家公司任車間機床操作工。今年五一期間,小張的公司根據國家規定5月1~3日全體員工放假3天,但由于工作進度靈活,放假期間自愿上班者可照常工作。
考慮到回老家需要一筆費用,且放假時間較短,而公司實行的是計件工資制,多勞多得,還能消磨無聊時間,小張選擇了照常上班。不料在5月1日下午,由于機床零件突然飛落,導致小張右手臂被割傷,需入院治療。經過住院治療之后,小張向公司申請工傷賠償,但公司拒絕支付任何醫療費用,理由是小張是自愿要求上班,而非公司規定的工作時間,因此小張所受傷害不能構成工傷,無權要求公司承擔任何費用。
小張之所以在申請工傷賠償時遇阻,主要因為他發生工傷的時間較為特殊,小張與他所在的單位對此持有不同觀點,但根據他的情形,此次事故應屬于工傷的認定范圍。《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鑒于小張屬于在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決定了事故構成工傷的關鍵。而關于公司表示小張的工作期間不屬于“工作時間”,因為公司明確表示假期內自愿上班者可照常工作,表明公司不僅已同意員工照常工作,且為員工提供了上班的條件。否則小張也無法實現在假期內上班,并因此受傷。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中第13條規定: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支付加班工資。這意味著,在實行計件工資制的情況下,同樣存在加班的情況,因此公司對于此次事故無權免除責任,應按照規定給予員工應有的工傷賠償。
“48小時”規定引爭議
在工傷保險的條款中,一項“48小時”的規定時常引發爭議。我國《工傷保險條例》中第15條規定: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者,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超過48小時則無法認定為工傷。兩種不同的認定結果,家屬所能獲得的賠償金相差10倍之多,隨著醫療水平的提高,能夠通過多種醫學手段延長患者的生命,由此“48小時”工傷認定的限制引發了“保命還是保工傷賠償”的倫理沖突。
2010年8月,深圳一名高級工程師在工作崗位上突發心臟病,經醫院搶救77小時后不治身亡,家屬與其所在工作單位溝通后,單位因該員工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未認定此次事故為工傷。其妻子當即向當地法院提訟,但法院以當事人從入院到死亡超過48小時,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為由,一審判決家屬敗訴。
2011年3月5日晚,河北農民工宋某在工地加班過程中突發腦溢血,到達當地縣醫院后經搶救無效,于3月8日凌晨1時死亡。家屬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賠償責任,但該建筑公司以員工發病到死亡時間為51個小時,超出法定的48小時3個小時為由,認為員工的發病不應視同工傷。
類似的因為超出“48小時”而無法認定工傷的案例有很多,對此有專家指出,《工傷保險條例》中對工作期間因疾病死亡納入工傷進行時間上的限制,一方面由于人的死亡原因具有復雜性,對于是否因工作導致很難準確判斷。另一方面,在條例中加入“48小時”的時間限定,目的是將工傷保險和醫療保險的保障區分開,如果將所有工作期間發生的因疾病死亡,都無條件地認定為工傷,對用人單位存在不公平現象。
隨著有關“48小時”爭議案例的增多,公眾紛紛對此提出質疑,認為“48小時”的限制雖然對可操作性進行了規范化,但規定過于機械,甚至容易引發道德風險。曾有人提出:迫于時間限制,為了索賠,家屬需要在48小時內放棄對親人的搶救;為了不賠,企業用呼吸機惡意拖延已腦死亡員工的性命。
在各界的質疑聲中,要求修改相關條文的呼聲日漲。專家表示,“48小時”規定的不合理之處在于,僅僅突出了死亡時間,而未對死亡原因做出限制。公眾認為,由于這樣的規定,即使是1秒鐘的差異也可能讓家屬獲得的賠償金發生天壤之別,現行規定確實存在不合理之處。且隨著醫療技術的不斷發展,患者的心跳、呼吸、血壓等都可以通過藥物及設備加以維持,而我國一直不認定腦死亡為真正死亡,但在工傷認定中可酌情考慮采用,避免因規定過于機械化而造成爭議。
適當關注有關條例
問題:職工受傷情形復雜多變,使得《工傷保險條例》列舉的規定不能保證包含所有情況,而開放性的解讀使得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最大的保障“。因工作原因”是該條例的核心定義,但是此標準的解讀并不明確。不同地區,不同時期會產生不同的把握尺度,從而造成工傷標準認定不一致。例如,職工在單位組織外出旅游時若受傷,是否認定為工傷存在爭議。如果不認定為工傷,則勞動者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而各個企業及機關對此的解決方法多是減少乃至取消此類聯誼活動,以避免可能面臨的風險。這種簡單粗暴的解決方法使得員工工作積極性受到打擊,企業也會因由此造成的生產率低下而遭受損失。另外,在修改后的條例中加入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限制條件,這樣使得勞動者可能因為自己的過失無法享受工傷保險救濟,這與工傷保險的無過錯責任相違背。各地在解讀時只能按照自己的標準,而這種不統一使得勞動者產生不公平的感覺從而使該條例的內容及實施遭受質疑。
解決方法:為解決該問題,進一步完善《工傷保險條例》勢在必行。明確和規范工傷認定標準將使得企業以及勞動者受益。例如,現行規定對于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繞道從事其他事情中發生事故如何認定的問題并不明確。同時,上下班途中的事故可能性多種多樣,而通勤事故的工傷認定主要針對交通事故傷害。這些問題如果可以進一步得到明確,如具體規定通勤過程中進行其他活動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以及哪些活動應該被認為工傷。另外對通勤過程中的不可抗力造成的非交通事故也應當被包含在內,以最大程度維護勞動者權益。
二、工傷基金管理不健全
問題:根據審計署2012年第34號公告,截至2011年底,我國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余716.52億元,如此高的結余伴隨著部分地區收不抵支的現狀,反映了我國在工傷基金管理上存在漏洞,統籌基金、共擔風險的工傷保險原則沒有得到貫徹和實施。從一定程度上來說,高結余意味著我國參保人數的提升以及工作環境安全的改善。但是如果無法更有效的從全局出發,管理工傷基金,社會公平就很難實現,而不發達地區的勞動者將面臨更大的風險。這無疑會導致工作積極性下降,進而拖慢地區發展,形成惡性循環。
解決方法:工傷基金的管理不應該分散到地方政府,從中央到地方的輻射性管理將使得全國勞動者可以同工同酬同命,從而推進社會公平實現。結余不是基金管理的目標,其應該成為管理是否良性的指向標。在看到結余的同時應該考量是否全國各地一線勞動者的權益都得到了保障,是否因工傷亡都得到了賠付,是否企業及勞動者都積極的參與到了保險體系中。從全局出發,統籌基金。
三、工傷保險待遇標準不統一
問題:在我國推進法治社會的進程中,我們堅持一國之內的公民享受相同待遇。但是,在實際貫徹落實《工傷保險條例》時,各地對于工傷職工能否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與民事賠償的問題存在不同標準。有的地區同意工傷職工在領取民事賠償之外再獲得工傷保險賠償,但是其他地區卻以工傷職工已經獲得相應賠償為由,不進行再次賠付。而這樣就使得同樣的傷害可能因為對政策的不同解讀而獲得不同數額的賠償。例如,若發生通勤事故死亡,民事賠償之后,若是再一次賠付工傷保險金額,則勞動者獲得了兩次賠償。這種有時會被解讀為重復賠償,但是如果不再進行賠付的話,新的問題就會出現。例如,肇事者沒有賠付能力,則勞動者就無法獲得應得的賠償,權益無法得到保障。
解決辦法:工傷保險待遇標準不統一的問題難以解決不只因為不同地區會對政策有不同的解讀,還因為其他客觀條件的影響,如民事責任方的賠付能力等。《工傷保險條例》的宗旨是維護勞動者的權益,賠付勞動者因工造成的損失。在這個宗旨的指導下,重復賠付和零賠付都應該避免。為解決這一問題,統一規范政策解讀,和進一步完善《工傷保險條例》具體規定勢在必行。例如如何處理民事賠償問題等,統一明確的規范使得各地有據可查,有法可依,不僅是勞動者的基本權益得到保障,也減輕了企業和政府的負擔。
四、工傷康復政策不完善
問題:工傷康復在我國是一個較新的課題,以往的政策只強調工傷賠付但忽略了勞動者傷后身體以及心理的康復問題。其原因在于很多領導不支持員工的康復,認為康復師療養,需要額外占用傷者工時。而不能得到及時的心理康復輔導使得傷者難以正確面對傷后的心理壓力,可能導致消極怠工甚至自暴自棄的悲劇產生。
解決方法:政策制定者需要出臺相關規定,強制企業及單位重視工傷康復的重要性,經過一段時間的引導以及適應,這種情況一定能得到極大改善,使得工傷受害者可以更好重新投入工作。
五、總結
上海市工傷保險條例最新規定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依據)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1]》,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第三條(征繳管理)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上海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征繳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公示與救治)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從業人員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人員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勞動保障局)是本市工傷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工傷保險的統一管理。
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統稱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監督)
市勞動保障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人員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2-3]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基金來源)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工傷保險基金在不足支付重大事故工傷保險待遇時,由市財政墊付。
第八條(繳費原則)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第九條(繳費基數)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按照本單位繳納城鎮養老保險費或者小城鎮社會保險費的基數確定。
第十條(費率)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實行基礎費率,基礎費率統一為繳費基數的0.5%。
對發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在基礎費率的基礎上,按照規定實行浮動費率。
浮動費率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事故發生率等情況確定。浮動費率分為五檔,每檔幅度為繳費基數的0.5%,向上浮動后的最高費率(基礎費率加浮動費率)不超過繳費基數的3%,向下逐檔浮動后的最低費率不低于基礎費率。浮動費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傷保險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擬訂,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一條(支付范圍)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第十二條(基金管理和監督)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設立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市勞動保障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經辦機構經費)
經辦機構開展工傷保險所需經費,由財政部門按規定核定,納入預算管理。[2-3]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認定工傷范圍)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視同工傷范圍)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從業人員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工傷排除)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認定申請)
從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工傷認定申請材料)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從業人員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除提交本條前款要求的材料外,還可以提交用人單位、相關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受理)
工傷認定申請人在本辦法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且提供的申請材料完整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出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
工傷認定申請人在本辦法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工傷認定申請人在30日內按照要求補正材料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條(調查核實和舉證責任)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認定程序)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在1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從業人員所在單位。
在工傷認定期間,安全生產監管、公安、衛生、民政等部門對相應事故尚未作出結論,且該結論可能影響工傷認定的,工傷認定程序可以中止。
第二十二條(工傷認定決定載明事項)
工傷認定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受傷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治時間或者職業病名稱、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以及醫療救治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三)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或者認定為不屬于工傷、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四)認定結論;
(五)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部門和期限;
(六)作出認定決定的時間。
工傷認定決定應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第二十三條(告知義務)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從業人員所在單位時,應當書面告知勞動能力鑒定的申請程序。[2-3]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四條(勞動能力鑒定)
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鑒定機構)
市和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人事、衛生等部門以及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和區、縣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受市鑒定委員會的委托,負責職業病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及工傷人員的再次鑒定等具體事務。
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人員勞動能力鑒定。
鑒定委員會依法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六條(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材料)
工傷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可以由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向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
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寫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醫療保險契約定點醫療機構診治工傷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鑒定程序)
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依法組成專家組,并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在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 日內作出工傷人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時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
鑒定委員會在送達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時,應當書面告知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辦理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手續,并提供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第二十八條(再次鑒定)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或者職業病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對職業病鑒定結論不服的再次鑒定申請,市鑒定委員會應當另行組織專家組,進行再次鑒定。
市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再次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九條(復查鑒定)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提出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申請。
第三十條(鑒定費用)
工傷人員的初次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申請的,再次鑒定結論維持原鑒定結論,或者復查鑒定結論沒有變化的,鑒定費用由提出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申請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承擔;再次鑒定結論或者復查鑒定結論有變化的,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2-3]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就醫原則)
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人員治療工傷應當在本市醫療保險契約定點醫療機構或者職業病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傷情穩定后應及時轉往醫療保險契約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確需轉往外省市治療的,工傷人員應當到經辦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醫療待遇)
治療工傷所需醫療費用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工傷醫療費用除按照本市規定由醫療保險基金承擔的部分外,其余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
本市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本市有關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范圍、用藥范圍以及醫療服務設施范圍等規定執行。
工傷人員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所需醫療費用不列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第三十三條(住院伙食費、交通食宿費標準)
工傷人員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往外省市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從業人員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三十四條(輔助器具)
工傷人員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和輔助器具項目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條(停工留薪期待遇)
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人員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人員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六條(生活護理待遇)
工傷人員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條(致殘14級待遇)
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級傷殘的,為24個月的工傷人員負傷前一月本人繳費工資;二級傷殘的,為22個月;三級傷殘的,為20個月;四級傷殘的,為18個月;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一級傷殘的,為工傷人員負傷前一月本人繳費工資的90%;二級傷殘的,為85%;三級傷殘的,為80%;四級傷殘的,為75%;
(三)工傷人員辦理按月領取養老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又不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由工傷保險基金繼續支付傷殘津貼;
(四)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后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八條(致殘56級待遇)
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五級傷殘的,為16個月的工傷人員負傷前一月本人繳費工資;六級傷殘的,為14個月;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五級傷殘的,為工傷 人員負傷前一月本人繳費工資的70%;六級傷殘的,為60%。并由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繼續按照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本市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人員本人提出,該工傷人員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傷殘的,兩項補助金標準合計為30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的,為25個月。
因工傷人員退休或者死亡使勞動關系終止的,不享受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九條(致殘710級待遇)
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七級傷殘的,為12個月的工傷人員負傷前一月本人繳費工資;八級傷殘的,為10個月;九級傷殘的,為8個月;十級傷殘的,為6個月;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工傷人員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傷殘的,兩項補助金標準合計為20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的,為15個月;九級傷殘的,為10個月;十級傷殘的,為5個月。
因工傷人員退休或者死亡使勞動關系終止的,不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條(工傷復發)
工傷人員工傷復發,經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至三十六條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工傷人員,并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不再享受本辦法第 三十一條至三十六條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條(因工死亡待遇)
從業人員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從業人員因工死亡時6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從業人員本人因工死亡前一月繳費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從業人員因工死亡前一月的繳費工資;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從業人員因工死亡時50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
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其中,在按月領取養老金以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的由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的喪葬補助金低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標準的,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關于繳費工資的特別規定)
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工傷人員或者因工死亡人員負傷前或者死亡前一月繳費工資,低于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的,按照工傷人員或者因工死亡人員負傷前或者死亡時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確定。
第四十三條(待遇調整)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標準由市勞動保障局根據全市職工平均工資和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擬訂,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四條(與其他賠償關系)
因機動車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權引起工傷,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先期支付的,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在獲得機動車事故等民事賠償后,應當予以相應償還。
第四十五條(發生事故搶險救災下落不明待遇)
從業人員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標準,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從業人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待遇停止)
工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四十七條(保險責任確定)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從業人員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從業人員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優先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八條(境外賠償)
從業人員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按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九條(辦理享受待遇的手續)
從業人員因工傷亡的,由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并提供下列相應材料:
(一)填寫完整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二)工傷醫療費用支付憑證;
(三)工傷人員與承擔工傷責任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證明及與因工死亡人員的供養關系證明;
(五)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相關材料。
經辦機構應當自接到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工傷人員或者其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核定其待遇標準并按時足額支付;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2-3]
第六章 特別規定
第五十條(非全日制從業人員繳費)
招用非全日制從業人員的用人單位應當將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在勞動報酬中支付給個人,由其本人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費繳費基數和費率自行繳費。
第五十一條(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工傷待遇)
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按照《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執行,享受下列工傷保險待遇:
(一)按照本辦法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由承擔工傷責任的用人單位參照本辦法規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不得低于全市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
(三)致殘一級至四級的,由承擔工傷責任的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以享受的傷殘津貼為基數,一次性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至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四)致殘五級至十級的,由承擔工傷責任的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五十二條(協保人員的工傷待遇)
用人單位使用經就業登記的協保人員的,協保人員的工資收入不計入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基數。
協保人員發生工傷的,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經辦機構按照規定核定用人單位下一年度的浮動費率。
第五十三條(非正規從業人員工傷待遇)
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參照本辦法規定的繳費基數和比例繳納工傷保險費,在繳納工傷保險費后,其按照規定在勞動保障部門進行登記的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的,可以享受本辦法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2-3]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法律責任)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人員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五條(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市勞動保障局追回,并入工傷保險基金。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勞動保障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工傷人員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六條(騙取基金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市勞動保障局責令其限期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鑒定機構法律責任)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勞動保障局責令改正,并處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八條(應參保未參保者未按規定繳費)
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上海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征繳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用人單位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的,該期間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五十九條(爭議處理)
工傷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經辦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2-3]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關于適用范圍的特別規定)
國家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另行作出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調整。
第六十二條(聘用退休人員規定)
用人單位聘用的退休人員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參照本辦法規定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十三條(老工傷人員的規定)
本辦法實施前已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由用人單位負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人員,其相關工傷保險待遇轉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支付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另行擬訂,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具體辦法未實施之前,本條前款規定的工傷人員有關工傷保險待遇仍由用人單位按原辦法支付。
第六十四條(外來從業人員規定)
本市用人單位使用外來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的,按照《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暫不參加的規定)
本市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暫不參加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參照本辦法規定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
新工傷保險條例全文20xx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二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期限,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xx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 )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一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四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征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第四十七條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并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五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三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追回,并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五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八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九條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xx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六十五條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六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工傷保險費率調整情況
1、20xx年工傷保險費率內容調整
人社部和財政部聯合發出了《關于調整工傷保險費率的通知》,明確將行業工傷風險類別劃分為八類。各行業一類至八類工傷風險類別對應的全國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分別控制在該行業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一類行業分為三個檔次,即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向上浮動至120%、150%;二類至八類行業分為五個檔次,即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分別向上浮動至120%、150%或向下浮動至80%、50%。
2、20xx年工傷保險費率調整
工傷保險費率下調具體表現在:一是最低行業基準費率由0.5%降至0.2%,最高行業基準費率由2%降至1.9%;二是政策平均費率由1%左右降至0.75%左右,降低0.25個百分點,實際平均費率從目前的0.9%左右降至0.7%左右,降低0.2個百分點,初步測算,全國一年可減輕企業負擔150億元;三是具體到不同的行業,由于行業標準采用了新的標準,與原費率政策的基準費率相比,在可比的86個行業中,有74個行業的基準費率標準降低,占到了86%。
我國首條勞動保險條例頒布時間是在1951年,這一條例一經出現就受到了較多群眾的關注,并且也獲得了較為良好的社會效應,因為條例的存在直接為因公負傷結果的賠償與救助等多方面都起到了較為顯著的價值,能夠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勞動者人身安全、維護社會治安。工傷保險條例則是國務院在2003年所頒布的,這一條例借助于國家行政法規來對工傷保險制度進行了規范,從某些方面來說也直接標志著我國構建出了符合國情的工傷保險制度政策,同時也能很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此之后,社會的不斷發展也促使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建設進程在不斷的加快,可是就具體實施情況來看,依然還是存在很多人沒有意識到這一制度存在的價值,而且就目前我國工傷保險條例實際情況來看,依然還是存在著一定的不足之處,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等組織職工工傷政策不夠明確;第二,工傷認定范圍不夠合理;第三,對于工傷處理過程以及協商過程的具體程序相對而言十分的冗雜、繁復,在發生工傷之后,雙方協調以及處理過程可謂是十分的復雜,這也直接加劇了工傷事件處理的復雜性。
二、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對企業的重要性
(一)能夠對企業工傷責任進行明確。在國民經濟水平不斷提升的環境下,我國工業化進程也在不斷的加深,再加上每年大量農村人口向城鎮的轉移,促使基層職工數量呈現出顯著增多的趨勢,工傷情況發生率也在不斷的增加。一旦發生工傷,受傷職工則會因為對于企業工傷保險條例了解不夠深入而出現一系列的過激行為,而這種行為不僅會直接侵害員工自身權益,也會促使企業承擔不必要的損失,直接威脅社會穩定與健康發展。可是,一旦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工作,就能加深員工對于企業工傷保險條例制度的理解,這樣其在負傷之后,也會按照條例上所作出的規定來及時的申請補償和救助,同時也會更好地了解自身的處境,積極的配合企業進行各項工作,這樣企業就能有效的避免因為員工負傷而造成的不必要的恐慌,在條例的實施下更好地對工傷責任進行明確,確保企業生產工作的有序實施。(二)企業也能避免承擔額外的責任。對企業個別工工傷案例進行研究與分析,我們就能夠發現部分企業員工會利用企業急于降低工傷事件影響力的第一反應這一點來謀求不正當的權益行為,對于企業健康和諧發展造成了較為顯著的影響。畢竟在這種情況下,部分企業很有可能會為了減少工傷事件而造成的不良反應,而統一員工所提出的附加條件,從而直接加大了企業生產成本,部分中小企業甚至還因此而不堪重負。但是,在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工作之后,企業就能夠避免承擔額外的責任,企業以及員工都能夠清楚的知道要如何進行有效的處理,避免不必要的成本增加。(三)減少企業與員工之間的不良關系。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工作,除了上述幾點之外,還能有效的避免企業與員工之間的依存關系受到影響,讓企業與員工之間保持較為良好的關系。一般情況下,在出現工傷之后企業如果沒有進行及時有效的處理,員工內心就會對企業產生不好啊的印象以及排斥心理,這個之后企業與員工之間的依存關系也就自然而然會受到不良影響,直接促使企業與職工之間的分歧以及矛盾得以擴大,最終企業與員工之間的關系就會變得越發的疏離,長時間下去也不利于企業健康長遠發展。
三、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對員工的重要性
(一)員工在負傷之后能夠獲得及時的救助。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就能讓員工懂得使用法律手段來解決問題,在發生工傷之后也能夠在第一時間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相關內容尋求幫助,也不會因為自身賠償問題或者是協商問題,而對最佳救助時間造成影響,員工自身權益能夠得以有效的保障,從而獲得最為及時的救助。(二)員工能夠獲得最為合理的協商結果。員工在負傷之后如果沒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內容與規定進行賠償索取,反而按照自身主觀意愿直接向企業索取賠償,不僅無法實現自身的要求,還有可能會因此而損壞自身的利益。但是,如果能夠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員工就能按照相關條例和企業進行有效協商,并且通過雙方有效溝通與商討來獲得最佳的結果,這樣員工就能以最小的代價獲得最為合理的協商結果。(三)員工與企業之間的向心力能夠得以提升。在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工作之后,企業就會在員工負傷之后的第一時間給予救援,這樣就能有效的避免企業與員工之前產生矛盾,而負傷員工也能夠因此而獲得合適的補償,這個時候員工對于企業的信任度以及依賴度都會明顯的提升,企業與員工之間的依存關系也不會受到不良影響,反而能夠有效地提高員工與企業之間的向心力,從而為企業長遠發展奠定基礎。(四)員工自身法律意識能夠得以提升。在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工作之后,員工自身法律意識也能得以有效提升,真正意識到法律在日常生活以及工作之中的價值,并且真正投身于相關法律學習之中,這樣就能形成一個較為良好的生產氛圍,進一步加快我國法制建設效率。
四、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的具體措施
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的目的就是為了能夠在出現工傷之后及時對事件進行處理,從而避免因此而對企業以及員工造成的不良影響。為此,企業以及員工都應該要意識到這一項工作的重要性,積極開展具體的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工傷事故的發生不僅和工作環境有關,同時也和企業管理人員、員工自身等多方面認知有關,企業與員工自身如果都沒有對工傷保險具有準確的認識,也就很容易加大事故發生的概率。為此,企業在發展過程中,一定要盡可能的加快工傷保險制度的宣傳以及教育工作,真正將工傷保險條例相關內容與知識納入到普法教育內容之中,對勞動者特別是鄉鎮企業在職員工,更是要做好工傷保險條例教育,通過有效的宣傳教育來提高員工自身安全意識,讓其能夠明白工傷保險條例存在的價值,這樣才能真正保障員工能夠展開安全且高效的生產活動,從而有效的減少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將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工作的價值發揮到最大。
隨著社會的發展,越來越多的超齡勞動者選擇再就業。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是工傷認定的前提條件。由于部分超齡勞動者與務工單位的勞動關系性質界定不明,致使勞動者出現工傷事故以后,難以被認定而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利于勞資關系和諧。目前,在各地的司法實踐中,該類人員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也一直存在爭議,亟待厘清并加以解決。
二、關于“超齡”勞動者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法理解讀
(一)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合同自動終止
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企業職工“法定退休年齡”涵義的復函》(勞社廳函〔2001〕125號)規定:“國家法定的企業職工退休年齡”,即“男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女干部年滿55周歲”。但從我國的基本國情看,目前存在大量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仍繼續工作的“退而不休”的現象。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為此,一種觀點認為,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為用人單位所進行的勞動活動,就變更為民事法律規范調整范疇。
(二)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合同并非自動終止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4條:“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即勞動者領取基本養老金時,勞動合同法律效力隨之消滅;反之,勞動合同法律效力依然存在。換句話說,如果勞動者達到了法定退休年齡但并沒有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除國家有其他規定外,其勞動合同并不終止。可見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并非成為終止勞動合同的充分條件。
(三)“超齡”勞動者工傷適用于《工傷保險條例》
我們知道,《勞動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仍然從事勞動的人員,法律未作禁止性規定。法律規定賦予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時享有對勞動關系的終止權,但不意味著勞動關系在勞動者已達退休年齡時就自動終止。《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第61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可見,只要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間存在勞動關系,就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作為超齡人員的勞動者并未被排除在《工傷保險條例》的調整范圍之外。
三、關于“超齡”勞動者法律保護的對策思考
目前,一些地方把超齡勞動者不作為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待遇享受主體的做法,與《勞動法》立法精神不符,也有悖于《工傷保險條例》。從現實情況看,一方面,已滿50周歲但仍未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女性逐年增多。以重慶為例,隨著城鎮化進程的加快推進,女性征地農轉非人員正在逐年增多。而重慶市又規定女性征地農轉非人員的退休年齡為50周歲,但她們大多為了改善家庭生活,不得不繼續勞動工作,而未享受退休待遇,將她們排除在工傷保險主體之外,顯然不妥,也會給聘用單位規避法律、侵犯合法權益留下空間;另一方面,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但繳費不足15年未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數量龐大,很多人因未享受養老待遇沒有生活來源而選擇繼續留在工作崗位上,有些單位為其參加了工傷保險,但仍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他們既沒有養老保險的保障,也享受不到工傷保險待遇,顯然不合情理,也有失公平正義,不利于和諧勞動關系構建。綜上提出以下建議:
一是要完善現行《工商保險條例》。建議在《工傷保險條例》中明確:“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但未能享受養老待遇,仍在崗工作的勞動者,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切實維護弱勢勞動群體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二是要明確規定超齡勞動者就業權。以法律形式明確規定超齡勞動者這一特殊群體相應再就業權利,禁止以超齡為由歧視這一群體的再就業,并且對薪資等應取得的合法收入與養老金是否可以同時領取等方面做詳細規定。
三是要提高離退休法定年齡的上限。允許超齡勞動者在自身健康、自愿且工作需要的情況下,適當推延一些科技含量高、高智能型人才群體的離退休年齡,以利于勞動者對于就業前的崗前投資和就業后的繼續教育投資,有利于社會經濟的進步,也利于社會整體素質的提高。
參考文獻
[1] 文鵬,朱小旭.“超齡”農民工意外死亡所引發的幾個法律問題[R].中國平安網,2013-09-24.
【內容摘要】
通常,人們在遇到死亡事故處理中都有一個習慣作法,即尋找較高的撫恤或賠償標準的政策文件或法律依據。而現行有效的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與最高人法院《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在一次死亡賠償金中規定的賠償幅度不同,這就引起了人們對此不解,導致了在善后處理中適用依據的分歧與紛爭。本文試從法律規定、死亡事件性質、死亡賠償金的法律特征、兩個依據的適用區別等方面進行分析與闡述。
【問題提出】
國務院于2003年4月27日通過并公布了《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于2004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條例》第37條第(三)項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8日公布了·法釋[2003]2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于2004年5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
在一般情形下,《條例》規定的最高線60個月,即五年的實際計算金額,只有《解釋》規定幅度的四分之一,遠遠低于《解釋》規定的20年的實際計算金額。這就帶來了一個具體的實際問題,賠償支付方希望按60個月支付,而要求賠償方(死者親屬)往往要求按《解釋》規定的20年賠償支付。這表現這兩個賠償標準的沖突,實質上是對于具體個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具體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
1、支付名稱:一次性工亡補助金;2、支付幅度:48個月至60個月;3、計算標準: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即死者所在地區勞動社保機構適用(所在行政區域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工傷認定機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條例》第20條第1款)。5、支付人:參加了工傷保險的由社保機構支付,未參加社保的職工,由該職工所在企業單位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賠償名稱:死亡賠償金;2、支付幅度:20年;3、計算標準:(1)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2)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必須是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的行政區域內統一標準;4、賠償責任認定機構:受訴人民法院;5、賠償支付人:賠償義務人。
《有關問題》
1、死亡賠償的性質:1994年5月12日八屆人大七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首次明確了死亡賠償金的內涵是對受害人收入損失的賠償。司法解釋據此將“死亡賠償金”界定為財產性質的收入損失賠償。2、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也調整為“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北京為例,2001年統計年度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1577.8元,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約為8922.7元。后者就是過去死亡賠償所依據的“平均生活費”標準。顯然,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較高,也更合理。3、賠償年限由過去的十年提高為二十年,比過去延長一倍,實際賠償額則超過過去的一倍多。根據2000年的統計,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8493.5元/年,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計算的全額死亡補償費為84935元;同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北京為10350元/年,按《解釋》計算的全額死亡補償費為207000元,《解釋》的計算方法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提高122065元。當然,對所謂非道德行為,不能靠提高死亡賠償金來制止;故意侵害他人生命的,應當依法給予刑事處罰,發揮刑罰制裁作用。4、從性質上看,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范疇,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上存在根本的差別。但是,由于工傷保險賠付是基于工傷事故的發生,與勞動安全事故或者勞動保護瑕疵等原因有關,因此,工傷事故在民法上被評價為民事侵權。這就產生了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損害賠償的相互關系問題。工傷保險實際上就是參保賠付,工傷保險實行用人單位無過錯責任,并且不考慮勞動者是否有過錯,只要發生工傷,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就應給予全額賠償。民事侵權考慮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過失,實行過失相抵,即根據受害人過失程度相應減少賠償數額。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一般情形下不會發生無力支付的問題,有利于受害人及時獲得充分救濟。企業參加工傷保險,分散了賠償責任。
【適用及相關沖突問題】
一、〖關于工傷〗
1、企業單位:必須適用《條例》。在死亡事故發生后,首先應認定是否屬于工傷。如果經認定死亡職工屬于工亡,即因工死亡,此時應當適用《條例》進行善后事宜的處理與支付。對于參加了社保工傷保險的單位與職工,應由社保機構按《條例》規定全額支付。對于未參保的,應當按《條例》第60條“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的規定執行。
2、事業單位:目前,大多數國家事業單位尚未參加社保工傷保險,根據《條例》第62條第2款“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民政部門、財政部門等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規定,對于國家事業單位尚不能適用《條例》。另一方面,還存在一個法律空白,即沒有事業單位工傷認定的機構,也使得《條例》無法適用。
在事業單位人員死亡事故發生后,在沒有出臺“另行規定”前,仍應按目前國家關于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待遇的文件規定執行,即一般死亡一次撫恤10個月本人工資,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撫恤20個月本人工資。此時工傷認定應是本單位,并上報主管行政機親批準。,
對于事業單位在處理職工死亡善后事宜比照《條例》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辦理問題,原則上講,這樣做缺少法律與政策依據。但考慮到事業單位的人事制度改革進程,以及在今年內事業單位將參加全部社保項目的實際,在具體情形下,事業單位財力許可,或者以職工困難補助的方式,比照《條例》48-60個月標準進行處理也是可以的。
對于民辦事業單位,應當依據《條例》參保,適用《條例》的有關規定。
3、對于應當按照《條例》執行的,不能適用《解釋》。
(1)、《解釋》是適用在死亡人身損害事件中,必須存在賠償義務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了侵權行為,因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而工傷保險賠付是基于工傷事故的發生,可能與勞動安全事故或者勞動保護瑕疵等原因有關,實行用人單位無過錯責任,并且不考慮勞動者是否有過錯,只要發生工傷,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就應給予全額賠償。例如,某制藥廠某產品實行工廠上下生產必須淋浴消毒工藝,職工下線后進行淋浴時,因電制熱設備漏電,造成該職工死亡。經勞動部門認定為工傷,此職工的有關善后處理應當按照《條例》辦理。
(2)、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形下,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例如,某企業職工在工作中發生工傷死亡,經安全部門認定工傷事故系第三方設備質量所致,另該職工被勞動部門認定為工傷。此時首先應依據《條例》處理與賠償。該職工的親屬可依據《解釋》追究第三方的民事賠償責任。此時第三方應承擔《條例》與《解釋》在賠償標準中的差額。
(3)、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通過民事訴訟獲得雙重賠償。
二、〖侵權人身損害〗
1、如果發生侵權人身傷害,應當適用《解釋》。如一企業職工下班到某澡堂洗澡,在洗澡過程中因因電制熱設備漏電,造成該職工當場死亡。該職工的親屬應當依據《解釋》向澡堂索賠。此案中,該職工所在單位與澡堂均不能采用《條例》來處理事故與支付賠償,否則即使賠付了也是無效民事行為,該職工親屬完全可以依法要求按照《解釋》規定進行賠償。
工商行政管理條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正確實施行政處罰,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二)公正、公開、及時地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行政職權;
(三)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四)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五)辦案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第四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本機關及其派出機構的行政處罰行為,應當加強監督,發現錯誤,及時糾正。
第二章 管轄
第五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縣(區)、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職權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職權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重大、復雜案件。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依職權管轄應當由自己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及全國范圍內發生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具體權限,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
第八條 對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互聯網等媒介違法廣告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廣告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廣告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異地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有困難的,可以將廣告主、廣告經營者的違法情況移交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九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第十條 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案件應當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得將案件移交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應當由其管轄的案件屬重大、疑難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難以辦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管轄。
第十三條 報請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管轄權的,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確定案件的管轄機關。
第十四條 跨行政區域的行政處罰案件,共同的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做好協調工作。相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配合異地辦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案件。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屬于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其他有關機關。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
第一節 立案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現、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的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并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十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條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同時附上相關材料(投訴材料、申訴材料、舉報材料、上級機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監督檢查報告、已核查獲取的證據等),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辦案機構負責人指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對于不予立案的投訴、舉報、申訴,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由辦案機構將結果告知具名的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不予立案的相關情況作書面記錄留存。
第二節 調查取證
第二十條 立案后,辦案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證據,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首次向案件當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告知其有申請辦案人員回避的權利。
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有如實提供證據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辦案人員調查案件,不得少于兩人。辦案人員調查取證時,一般應當著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執法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執法證》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核發或者授權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
第二十二條 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托調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予以協助。無法協助的,應當及時將無法協助的情況函告委托機關。
第二十三條 辦案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證據包括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證人證言;
(四)視聽資料、計算機數據;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上述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關于證據的規定,并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辦案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證明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應當制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涂改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經核對無誤后,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辦案人員亦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五條 辦案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證明人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六條 辦案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證據;調取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提取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本,由證據提供人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注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并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七條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取得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取得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
第二十八條 對于視聽資料、計算機數據,辦案人員應當收集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收集復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等情況。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二十九條 對有違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檢查時,應當有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場,并制作現場筆錄,載明時間、地點、事件等內容,由辦案人員、當事人、第三人簽名或者蓋章。
必要時,可以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抽樣取證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辦案人員應當制作抽樣記錄,對樣品加貼封條,開具物品清單,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封條和相關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抽樣機構或者方式有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委托相關機構或者按規定方式抽取樣品。
第三十一條 為查明案情,需要對案件中專門事項進行鑒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出具載明委托鑒定事項及相關材料的委托鑒定書,委托具有法定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沒有法定鑒定機構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備鑒定條件的機構進行鑒定。鑒定結論應有鑒定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加蓋鑒定機構公章。
第三十二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三條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一份,并當場交付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十四條 對于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據情況及時采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鑒定的,及時送交有關部門鑒定;
(三)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物品;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決定查封、扣押;
(五)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沒收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三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施。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六條 查封、扣押當事人的財物,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一份,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財物決定書。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
第三十七條 扣押當事人托運的物品,應當制作協助扣押通知書,通知有關運輸部門協助辦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 對當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違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責令當事人取出;當事人拒絕取出的,應當會同當地有關部門將其取出,并辦理扣押手續。
第三十九條 查封、扣押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對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直接先行處理的,或者當事人同意先行處理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在采取相關措施留存證據后可以先行處理。
被查封的物品,應當加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封條,任何人不得隨意動用。
第四十條 查封、扣押的財物,經查明確實與違法行為無關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達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將查封、扣押的財物如數返還當事人,并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財物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 必須對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進行檢查的,應當依法提請公安機關執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定采取責令當事人暫停銷售,不得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財物等措施,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書面通知當事人,由當事人履行。
第四十三條 辦案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要求當事人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當事人拒絕到場,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或者無法找到當事人的,辦案人員應當在筆錄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認為辦案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辦案人員回避;辦案人員認為自己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
辦案人員的回避,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四十五條 案件調查終結,或者辦案機構認為應當終止調查的,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認為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寫出調查終結報告,草擬行政處罰建議書,連同案卷交由核審機構核審。調查終結報告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相關證據及其證明事項、案件性質、自由裁量理由、處罰依據、處罰建議等。
(二) 認為違法事實不成立,應當予以銷案的;或者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處罰的;或者案件不屬于本機關管轄應當移交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或者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寫出調查終結報告,說明擬作處理的理由,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后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第三節 核審
第四十六條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確定轄區內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審案件的類型和范圍。
第四十七條 案件核審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實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員負責核審。
第四十八條 核審機構接到辦案機構的核審材料后,應當予以登記,并指定具體承辦人員負責核審工作。
第四十九條 案件核審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所辦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六)處罰是否適當;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五十條 核審機構經過對案件進行核審,提出以下書面意見和建議: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定性準確、處罰適當、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辦案機構意見,建議報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告知當事人;
(二)對定性不準、適用依據錯誤、處罰不當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修改;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補正;
(四)對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糾正;
(五)對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已超過追責期限的案件,建議銷案;
(六)對違法事實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議不予行政處罰;
(七)對超出管轄權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按有關規定移送;
(八)對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議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一條 核審機構核審完畢,應當及時退卷。辦案機構應將案卷、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建議及核審意見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審查決定。
第五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對行政處罰建議批準后,由辦案機構以辦案機關的名義,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
采取口頭形式告知的,辦案機構或者受委托的機關應當將告知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采取書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直接送達當事人,也可以委托當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代為送達,還可以采取郵寄送達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當事人簽收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或者辦案機關掛號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當事人未行使陳述、申辯權,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前款規定的郵寄送達,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間沒有收到的,應當自實際收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行使權利。
凡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屬于聽證范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行政處罰案件的聽證程序,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專項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建議后,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認真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予以采納。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申請聽證而加重行政處罰。
第四節 決定
第五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經對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核審意見或者聽證報告,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給予行政處罰、銷案、不予行政處罰、移送其他機關等處理決定。
第五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重大、復雜案件,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處罰的案件,應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關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重大、復雜案件,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處罰的案件范圍,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
第五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內容和依據;
(四)采納當事人陳述、申辯的情況及理由;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印章。
第五十七條 適用一般程序處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案情特別復雜,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關會議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
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公告和鑒定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
第五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投訴、舉報、申訴所涉及的違法嫌疑人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銷案、移送其他機關等處理決定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被調查人和具名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
以上告知,依照有關規定應予公示的,應采取適當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五十九條 已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相關規定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
第六十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六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當場查處違法行為,辦案人員應當當場調查違法事實,制作現場檢查、詢問筆錄,收集必要的證據,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送達當事人,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六十二條 前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處罰種類、罰款數額、時間、地點、救濟途徑、行政機關名稱,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第六十三條 辦案人員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進行申辯的,辦案人員應當記入筆錄。
第六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查處案件的有關材料,辦案人員應當交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歸檔保存。
第五章 期間、送達
第六十五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之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六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下條的規定送達。
第六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文書,除行政處罰告知書和聽證告知書外,應當按下列方式送達:
(一)直接送達當事人的,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無法直接送達的,可以委托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代為送達,也可以掛號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三) 采取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公告送達,可以在全國性報紙或者辦案機關所在地的省一級報紙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告欄張貼公告,并可以同時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網站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六十八條 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六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當事人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處罰的,應當由當事人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沒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罰款:
(一)當場處以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二)對公民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以及其他原因,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
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七十條 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其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銀行。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二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由辦案機構以辦案機關的名義,書面告知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七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罰沒物資的管理、處理制度。具體辦法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七十四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拍賣機構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沒收的票據交有關部門統一處理。
銷毀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由兩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員監督銷毀,并制作銷毀記錄。
物品處理,應當制作清單。
第七十五條 罰沒款及沒收物品的變價款,必須全部上繳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七十六條 對依法解除強制措施,需退還當事人財物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通知當事人在三個月內領取;當事人不明確的,應當采取公告方式通知當事人在六個月內認領財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認領期限屆滿后,無人認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采取拍賣或者變賣等方式處理物品,變價款保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專門帳戶上。自處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內仍無人認領的,變價款扣除為保管、處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后上繳財政。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立卷
第七十七條 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一)案卷應當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類文書齊全,手續完備;
(三)書寫文書用毛筆、鋼筆或者打印;
(四)案卷裝訂應當規范有序,符合文檔要求。
第七十八條 正卷應當按下列順序裝訂:
(一)立案審批表;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
(三)對當事人制發的其他法律文書;
(四)送達回證;
(五)聽證筆錄;
(六)證據材料;
(七)財物處理單據;
(八)其它有關材料。
副卷應當按下列順序裝訂:
(一)投訴、申訴、舉報等案源材料;
(二)調查終結報告及批件;
(三)核審意見;
(四)聽證報告;
(五)其它有關材料。
第七十九條 案卷歸檔后,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閱,按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監督
第八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有權決定對本機關依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重新進行審查。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決定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重新進行審查。
第八十一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接審查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理決定時,可以直接糾正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錯誤的行政處理決定,也可以責成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自行糾正其錯誤的行政處理決定。
對于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糾正決定,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予以執行。
第八十二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成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重新審查的,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的期限內結束案件審查。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審查決定作出后十日內,將審查決定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八十三條 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重新審查行政處理決定的,原辦理此案的辦案人員應當回避。
第八十四條 對原行政處理決定重新審查的,審查結論一般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關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第八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辦案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應視情節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九章 附則
第八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指縣級以上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十七條 依法具有獨立執法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隊、所等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八十八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權證管理
第三章 租賃管理
第四章 產業管理
第五章 修繕管理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公有房屋的統一管理和合理使用,保護社會主義公共財產,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公有房屋系指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全民所有的房屋產權屬國家所有。由國家授權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在授權范圍內,依法行使權利。
集體所有的房屋產權屬其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勞動群眾集體組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區、建制鎮、工礦區、國營農場范圍內的一切公有房屋,以及地處農村的全民所有和屬于城鎮集體所有的房屋。
第五條 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及時修繕公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保證基本使用功能,是公有房屋所有人應盡的責任;愛護公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是使用人應盡的義務。
第六條 上海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房管局)是本區域內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門,業務上受市房管局領導。
市、區、縣房管局負責組織本條例實施。
第七條 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由專門機構經營。其它公有房屋所有人應設置專門機構或指定部門,負責經營管理本單位公有房屋。
第二章 權證管理
第八條 公有房屋實行登記發證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權和他項權利的合法憑證是《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
禁止涂改、偽造房屋權證。
第九條 公有房屋所有人應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有關證件,向市、區、縣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經審查核實后,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共有公有房屋應由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請所有權登記,領取《房屋共有權證》。
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的公有房屋,他項權利的權利人應會同所有人申請他項權利登記,領取《房屋他項權證》。
第十條 公有房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的變更、房屋狀況變動或房屋滅失,公有房屋所有人與他項權利人應在規定期限內,向原房屋登記發證機關辦理所有權、他項權利的變更或注銷登記。
第三章 租賃管理
第十一條 出租公有房屋須憑房屋所有權證。承租公有房屋須持有關房屋調配證明和身份證件。
第十二條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雙方應簽訂租賃合同。
租用公有居住房屋,應辦理租賃手續,建立租賃關系。
第十三條 公有房屋的租金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有居住房屋的租金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公有非居住房屋實行標準租金的范圍,由市人民政府規定。實行協議租金的,租賃雙方可參照標準租金,在規定的幅度內協商議定;租金超過規定幅度的部分,屬非法所得。
在公有房屋租賃期內,本市租金標準作新的調整,按調整后的租金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出租人應按照規定的日期將出租的房屋交給承租人使用。不按時提供出租房屋的,應向承租人退回延期交付房屋期間的租金并償付租金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
承租人有依約按期交付租金的義務,逾期交付的應向出租人償付未交租金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
第十五條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自然損壞,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圍負責修復。對承租人報修,出租人應及時查勘,在規定的時間內修復,對影響房屋及人身安全的,出租人應立即采取安全措施。
因出租人不及時修復而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出租人應負賠償責任。
因承租人過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損壞或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由承租人負修復或賠償責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和除外。
第十六條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有常住戶口而他處無住房的同住人,有正當理由,并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難的,可申請更改、分列租賃戶名,出租人應予同意。
第十七條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得轉租或變相轉租。公有非居住房屋不得擅自轉租或變相轉租,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用房屋作為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聯營的場所,重新簽訂租賃合同。聯營期間的協議租金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期滿,承租人如需繼續使用,應在合同期滿三個月前向出租人提出書面申請,可續訂租賃合同。
在租賃期內,因國家需要調整公有房屋使用的,應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對承租人妥善安置,承租人不得借故拒遷。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原住處無常住戶口同住人,或有常住戶口的同住人另有房屋而居住不困難的,租賃關系自然終止,房屋由出租人收回;原住處有常住戶口而他處無住房的同住人,可申請更改戶名。
第十九條 租賃關系終止,承租人應交還房屋及附屬設施,結清房租。房屋及附屬設施如有人為損壞,承租人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二十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關系,收回或調整房屋:
(一)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或變相轉租他人的。
(二)承租人全家遷離本市的。
(三)承租人全家去國(境)外定居,已超過規定保留期限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第四章 產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所有人和使用人對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負有保護的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拆除或改變,不得從事其他有礙房屋安全、影響居住環境的活動。
拆除公有房屋,按本市拆遷房屋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對公有房屋進行改建、擴建、加層、搭建的,必須征得所有人同意,簽訂協議,明確權屬,并按《上海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條例》辦理。
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公有房屋,應按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二十三條 公有房屋的庭園、綠地未經房管、園林、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改變用途。
第二十四條 街坊內道路要保持平整、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凡需開挖街坊道路的施工工程,施工單位應與所有人簽訂協議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等造成公有房屋及道路、綠化、地下管線、環衛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負及時修復或賠償責任。
第五章 修繕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公有房屋所有人對其房屋應定期檢查,維護房屋的結構、設施,確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條 公有房屋修繕標準,由市房管局統一制定。廠房、倉庫、碼頭、車站等專用公有房屋的修繕,按國家有關標準執行。
第二十七條 所有人維修公有房屋,應向使用人公布修繕計劃和服務守則,并認真執行。使用人應予配合。因所有人未按期完成維修任務或使用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的,各自應承擔經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危險房屋由市房管局批準的專業單位按國家標準鑒定,并報市房管局審定。
對危險房屋,所有人必須采取解除危險措施。對于一時不能排除險情的,房管局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決定,并書面通知所有人和使用人。對停止使用的居住房屋,所有人應負責臨時安置,使用人及其所在單位應予配合。
第二十九條 共有公有房屋的結構及其他整體性修繕項目,應由共有人共同負責,合理分攤修繕費用。
屬于不同所有人的毗連房屋的修繕,各方所有人應事先主動協商,合理分攤費用,不得互相推諉。
第三十條 公有房屋所有人應按照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提存房屋修繕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條 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合理使用房屋。對必須改變使用性質的,須報經房管等有關部門批準。
第三十二條 對新建公有房屋和調配空出的公有房屋,有關單位應及時分配使用。超出保留使用期限的空關公有房屋,按市政府規定處理。
搬遷單位的原有公有房屋和土地,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核定規劃使用要求后,由市房管局、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調整使用。
第三十三條 公有房屋中的公用部位的使用,各承租人應互諒互讓,不得侵犯相鄰住戶的正當利益。承租人之間發生公用部位使用糾紛的,出租人應會同有關組織調解。
公有房屋中走道、樓梯、出口等部位應保持整潔暢通。
第三十四條 公有房屋承租人有正當理由要求與他人交換房屋使用的,交換各方協商一致,簽訂房屋使用交換合同,經公有房屋出租人同意后生效。
公有房屋交換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并要求對方賠償損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下列行為的,由區、縣以上的房管局給予處罰:
(一)涂改所有權證的,吊銷其所有權證,對單位處以房價百分之十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房價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偽造所有權證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二)不按期辦理所有權申請、轉移、變更、注銷登記的,處以房價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的三倍罰款。
(四)對擅自轉租或變相轉租公有房屋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罰款。
(五)對擅自改變公有房屋結構、使用性質或在公有房屋內搭建的,應限期改正或拆除,并處以修復費或搭建造價一倍的罰款。
(六)對侵占公有房屋的,除責令其限期遷出和按租金標準支付使用費外,并處以侵占期間應付使用費十倍的罰款。
(七)對侵占或擅自改變庭園、綠地用途的,應限期改正,并處以損失費用一倍的罰款。
(八)對任意占用街坊道路的,應限期改正,并處以道路占用費十倍的罰款。
(九)在公有房屋交換中非法牟利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罰款。
(十)因公有房屋所有人過失,造成房屋倒塌等事故,使他人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除負賠償責任外,對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房管局作出處罰決定,應發出行政處罰決定書。
當事人對房管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房管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因公有房屋所有權的爭議及房屋的租賃、使用、修繕、交換等發生的房屋糾紛,可以向房屋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房管局應建立監督舉報制度。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利向市、區、縣房管局控告、揭發。市、區、縣房管局對控告、揭發應認真處理,并將處理結果答復控告、揭發人。
房管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公有房屋所有人是全民所有房屋的所有人和集體所有房屋的所有人。
全民所有房屋的所有人系指在國家授權范圍內依法行使權利的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
集體所有房屋的所有人系指勞動群眾集體組織。
第四十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