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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由湖北省衛生廳和衛生協會主辦、中國人保湖北省分公司協辦的湖北省醫療責任保險研討會在武漢市召開。會議預測,國內醫療責任保險市場一直沒有取得突破性進展的堅冰,將隨著新的《醫療事故理處條例》9月1日正式實施而被打破,整個醫療責任保險市場即將迎來“春天”。而在此前后,北京、浙江、山東等地的醫療衛生部門、保險公司也都紛紛就醫療責任保險問題進行專題研討,力圖借9月1日正式實施《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東風”,全面開拓醫療責任保險市場。
據了解,國務院曾經于1987年頒布了《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對當時歷史條件下的醫療糾紛處理、維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各種新的醫療技術、設備、藥品的廣泛應用,人民群眾法制觀念的日益增強,醫療責任糾紛案件近年來大幅度上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已經難以適應新形勢的需要。根據中國消費者協會統計,2001年全國消費者對醫療和藥品的投訴共17246件,比上一年增加3891件,增幅近三成。除醫療事故外,因醫方提供的設備、技術、藥品、服務、醫療費增加等引起的醫療糾紛大量增加,并成為消費者投訴的十大熱點之一。而湖北省衛生部門近3年受理的200多起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有關醫療責任的糾紛也達到90%以上。為此,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會同衛生部制定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將于今年9月1日正式在全國施行。
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相比,修改后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一是擴大了醫療事故的內涵。不僅包括醫務人員過失行為,而且包含了醫療機構過失,并明確醫療事故的過錯原則,將醫療事故劃分為四個等級。
二是保證了醫療事故處理的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原則。條例規定醫療事故鑒定改由醫學會主持,并明確了醫療事故民事賠償項目和標準。
三是加大了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責任。條例規定了醫療機構應當制訂預防、處理醫療事故的預案,發生醫療事故后要及時處置,減輕醫療事故的損害,明確了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應當履行的告知義務及要求,規定病歷資料書寫、保管、復印、封存以及相關證據的保存要求。四是賦予患者更多的權利。如發生醫療事故糾紛時,患者可以復印或復制本人的有關病歷資料等。
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使患者權益得到了更多的法律保護,醫療機構將在醫療訴訟案中面臨更多的責任和風險。相關人士預測,按照新的賠償標準,醫療機構在不久的將來可能會迎來一個索賠的高峰。
隨著我國醫療事業改革的逐步深化,醫療機構將逐步向市場化方向發展,成為自負盈虧、自擔風險的經營實體。為了減少自身的經營風險,醫療機構將采取措施,化解和轉移醫療責任風險。從國外醫療同行的經驗來看,投保醫療責任險是簡單、有效的解決方法。
醫療責任保險,又稱為醫療職業責任保險或醫療職業保險。它主要承擔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活動中,因執業過失或疏忽造成患者人身損害而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據了解,在歐美地區,醫療機構投保醫療責任保險幾乎高達100%,醫療責任保險幾乎已與醫生的職業生涯融為一體。
醫療機構投保醫療責任保險,一方面,可以及時轉嫁醫院和醫護人員的從業風險。醫院在發生醫療糾紛后可以通知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出面處理相關的問題,并在盡量短的時間內,使患者獲得保險賠償,從而使醫院免受經濟損失,保持經營的穩定和營業秩序的正常。
另一方面,可以解除醫療機構后顧之憂,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持續健康發展。醫務人員可以從繁多的醫療糾紛案件中解脫出來,專心致志地提高自身的醫療水平,從而提高醫院信譽和市場競爭力。
目前,我國的醫療責任保險市場正處在一個起步階段,受保險條款和保險意識的制約,整個醫療責任保險市場還沒有獲得長足發展。可喜的是,為配合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筆者不揣鄙陋,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到第52條這四條關于醫療損害賠償的規定進行逐一評析,希望起到一些拋磚引玉的作用,以期推動我國醫療損害賠償研究的深入進行。不妥之處,尚祈賢達指正。
「條 文
第四十九條 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一)醫療事故等級;
(二)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三)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
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在民法中思考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邏輯順序是:第一步,考察是否構成民事賠償責任。本書前面已經指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屬于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應當從行為人、違法行為、過失、損害后果、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等方面考察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民事賠償責任。第二步,如果構成民事賠償責任,則需要考慮的就是損害賠償的方法。通常包括我國法在內的世界各國民法規定的損害賠償方法就是兩種:回復原狀、金錢賠償。所謂回復原狀就是重建賠償權利人受侵害的合法權益的原貌,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回復到如同損害事故根本沒有發生時的狀態。金錢賠償就是用給付金錢的方式來填補受害人合法權益所蒙受的損害,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回復到如同損害事故根本沒有發生時的狀態。顯然,我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損害賠償的方法就是金錢賠償。第三步,損害賠償的一般范圍。損害賠償的一般范圍可以分為約定范圍與法定范圍。約定范圍就是當事人在在損害事故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后,通過合同約定的損害賠償的范圍,例如約定的違約金或者雙方事后協商一致的賠償范圍。法定范圍就是在沒有當事人約定時依照法律規定確定的賠償范圍。我們這里探討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確定的賠償范圍屬于法定范圍。法定賠償范圍的問題可以從受害人與加害人兩個不同的角度加以考察。從加害人的角度考察有兩個重點:其一,賠償權利人的范圍如何,即加害人應當向哪一些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其二,對于賠償權利人造成的損害有多大,即加害人必須對賠償權利人的哪些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而從受害人的角度考慮,所謂損害賠償范圍就是指對受害人的哪些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由于醫療事故賠償屬于侵權損害賠償,因此對賠償權利人范圍問題的答案為:賠償權利人就是直接遭受侵害的受害人。而對加害人應當賠償哪些損害的問題,答案為:如果受害人遭受的是“財產損害”(表現為財產的不應當減少而減少或應當增加而未增加),則賠償的損害應當包括“所遭受損害”(直接財產損害)與“所失去的利益”(間接財產損害)。如果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是“非財產損害”(即我國所謂的精神損害,它表現為依法應獲得賠償的受害人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則應當賠償的是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害。醫療事故侵害患者人身權益,不僅造成了患者的財產損害(如醫療費的支出),也造成了患者的非財產損害(如肉體上的痛苦)。因此,對于患者的財產損害與非財產損害都應當給予賠償。我國學者認為,侵權法中最基本的賠償原則就是“全面賠償原則”,即侵權行為人無論出于故意還是過失,也無論是否已經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都應當根據財產損害的多少、精神損害的大小,確定民事賠償的范圍。也就是說,全面賠償的范圍應當包括直接的財產損害、間接的財產損害、因人身損害引起的財產損害、精神損害等。在確定損害賠償的一般范圍中也有一個標準,這個標準就是“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這里必須強調的是,我們此處所謂的因果關系不是作為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之一的因果關系。前一因果關系是指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即考量加害人的行為人之外的其他因素是否降低或者免除了加害人的法律責任。也就是說,在加害人之外是否還存在的其他原因造成了損害結果的發生。德國民法學上這個問題被稱為“修補因果關系”(ueberholende Kausalitaet),在相當因果關系理論的“相當性原則”中加以論述。英美侵權法中該問題被稱為“插入因素”(supervening event),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中加以論述。而后一因果關系系指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即考察加害人的侵害行為在事實上是否對受害人的損害的發生具有原因力。第四步,損害賠償的特殊范圍。損害賠償的特殊范圍就是對損害賠償的一般范圍進行的限制或者免除,限制或者免除的因素主要包括:1、過失相抵,即如果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存在過失的,應當減少加害人的賠償責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2、損益相抵,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同一賠償原因事實而獲得利益的,應當將所獲得的利益從所受損害賠償中加以扣除;3、加害人的經濟狀況,即在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在確定加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之后,計算賠償數額之時,應當考慮加害人的經濟狀況。如果加害人的經濟狀況不好,在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之后將會使其本人或者家屬的生活陷于困頓,則可以依據具體情況適當減輕其賠償責任。第五步,損害賠償的計算標準。在損害賠償的范圍確定之后,要考慮的是對于應給予賠償的損害的數額如何加以計算,哪些因素要考慮進去,哪些因素不應當考慮進去。同一損害事實因計算的方法不同將會導致賠償數額的差異不同。主要的計算方法就是兩種:一種是客觀的計算方法,即僅考慮其存在不因受害人不同而不同的客觀因素對損害賠償數額加以計算;另一種是主觀的計算方法,即以受害人的主觀因素作為計算賠償數額的標準。
依照上述法律邏輯思維過程檢視本條規定,可以發現《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本條所謂的確定醫療事故賠償額時應考慮的三個因素按照了這一過程加以排列。下面筆者分別論述之:
第一個因素,醫療事故等級。如前所述,醫療事故等級就是完全依照損害后果來對醫療事故進行的劃分。盡管筆者已經指出了這種完全依照損害后果劃分醫療事故存在的缺陷,但不可否認的一點是本條所指的醫療事故等級實質上就是“不同的醫療損害后果”的代名詞。將代指損害后果的醫療事故等級放在第一位就相當于確定了醫療事故賠償的原則,即“全面賠償原則”,加害人必須對因醫療事故造成的患者的人身損害給予賠償。人身損害的輕重程度不同決定了賠償的一般范圍的不同。但是,本條用“考慮”一詞來聯系“損害后果”則顯得不妥當,因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中的“全面賠償原則”要求侵權行為人無論出于故意還是過失,也無論是否已經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都應當根據財產損害的多少、精神損害的大小,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考慮”一詞似乎表明了損害后果并不能對賠償范圍起到決定性的作用。此外,要注意的一點是,“全面賠償原則”并不等同于“全額賠償”。全面賠償包含了賠償的范圍與賠償的數額兩個方面,而全額賠償則僅指賠償的數額問題。
第二個因素,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關于這一規定,有的人認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將“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規定為確定醫療事故具體賠償數額應當考慮的因素之一表明,醫療方所承擔的賠償份額應當與其過錯行為對損害后果的作用相一致,體現了醫療事故賠償適用“過錯原則”,過錯原則要求在確定醫療事故的賠償責任時首先必須確定醫療行為本身是否具有過錯,具有過錯才可能承擔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責任。有過錯也不意味著承擔全部責任,還要看過錯行為對損害方損害結果所占的責任程度的大小。筆者認為,這種理解首先忽視了過錯中故意與過失的分別,其次混淆了過錯與因果關系的區別,顯然是錯誤的。過錯決定侵權責任的大小只是在故意與過失的基礎上進行的區分,因為故意侵權行為人比過失侵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更大,在民事責任方面,故意侵權行為人承擔的民事責任應當重于過失侵權行為人。兩者至少存在這樣三方面的差異:(1)對于故意侵權行為人,各國法律尤其是美國法要施加懲罰性損害賠償,而對于過失侵權行為人通常不施加懲罰性損害賠償;(2)對于未預見的損害,故意侵權行為人也必須承擔賠償責任,而過失侵權行為人無須承擔;(3)為分擔過失的抗辯一般在被告實施故意侵權行為時無效。但是,在過失侵權行為中,行為人的過失程度輕重(重大過失還是輕度過失)本身并不能影響對受害人的損害賠償等民事救濟措施,因為這樣對于受害人的保護顯然是不利的。因此,在僅規范過失產生的醫療事故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區分過錯本身就變得沒有什么意義了。當然,如果是由于醫務人員的重大過失造成醫療事故的,該醫務人員可能構成醫療事故罪。另外,我們所說的因果關系只能是具有過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而非作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的過失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事實上,在我國20世紀50、60年代翻譯的蘇聯教科書中,學者就已經指出這兩者之間的區別。例如,堅金與布拉圖斯教授主編的《蘇維埃民法》一書中就明確講到,“當損害責任的前提是過錯責任時,必須把因果關系的問題和該人的過錯問題予以區分。當人的行為及其結果之間所存在的因果關系取決于行為人是否已預知或能否預知其有無行為結果時,這種混淆是常常發生的。”“過錯的因素基本上是主觀的因素。關于因果關系的問題,應以該種結果對行為的客觀依存性的觀點來加以研究。”另外一位蘇聯著名的民法學者馬特維也夫教授亦指出,“法院在判明行為與結果間的客觀因果關系的時候,應該撇開民事違法行為構成主觀方面,就是說,不考慮加害人的預見和防止有害結果的主觀能力。研究加害人對于違法作為及其結果有何主觀態度,只能是審理案件中的下一個階段,也就是法院審查加害人有無罪過性的階段。”
綜上所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所謂的“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指的就是,醫療過失行為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之間的法律因果關系,盡管它犯了用詞不當的毛病。之所以將“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規定為確定醫療事故具體賠償數額應當考慮的因素之一,原因在于:醫療活動是一種非常復雜的過程,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因果關系既有一因一果的簡單情形,也有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的復雜情形。例如,國際衛生組織就曾將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區分為:直接死因(immediate cause of death)、根本死因(underlying cause of death)、輔助死因(contributory cause of death)與誘因(inductive cause of death)四種。其中直接死因是指直接導致死亡的疾病和損傷,以及疾病、損傷、中毒等所引起的直接致死并發癥、繼發癥。直接死因有時也可能并不止一個,如果存在一個以上互不相連的損傷或疾病都對死亡的發生起到作用,即為聯合死因。聯合死因中還存在主要死因與次要死因。根本死因是指成為直接導致死亡的一系列病理事件起因的疾病或者損傷,以及造成致命性損傷的事故或者暴力。根本死因是直接死因的啟動原因,由于在根本死因與直接死因之間常常存在一個時間不等的間隔期,因此其間往往可能有一些外部的因素介入而導致新的情況發生從而促進死亡結果的發生。輔助死因是指個體所具有的特殊狀態,如年齡的差別、特異體質、身體免疫機能的異常等等。輔助死因被認為是一個獨立的因素,在死亡的發生過程僅僅起到促進和輔助的作用,并且與直接死因和根本死因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最后,誘因是指患者體內存在的潛在性或者處于代償與代償式交界狀態下的疾病,在受到外部刺激作用下出現致命性發作而導致死亡的因素。國際衛生組織對造成死亡的多種原因的區分實際上就表明了,患者的死亡并非全部是由于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直接造成的,因此我們不僅在考慮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時要考慮醫方的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事實因果關系,在確定醫療事故賠償數額時更應當將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與加害人行為人之外的其他因素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加以區分,否則將會使醫方承擔不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或者逃脫應有的法律責任。
第三個因素,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
所謂“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實際上就是一個“損傷參與度”的問題。1980年日本法醫學家渡邊富雄教授與其他學者一道采用了定量比例的方法對交通事故和損害結果(死亡、后遺障礙)進行研究,提出了“事故寄與度”的概念,并以該概念來確定事故在損害結果中所起作用的大小。1986年“事故寄與度”的概念被引入我國法醫學界,受到學者的高度重視,我國法醫學界將該詞改稱為“損傷參與度”。所謂損傷參與度是指,在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傷與受害人自身疾病共同存在的情況下,出現暫時性或者永久性機體結構破壞或者功能障礙、死亡等后果的人身損傷事件中,與人身損傷事件相關的損傷或者損傷所導致的并發癥、繼發癥在現存后果中的介入程度,即原因力的大小。其中,相關損傷是指人身損傷事件所造成的損傷及其并發癥、繼發癥。現存后果則是指可能與人身損傷事件相關的結構或者功能障礙以及死亡的后果。受害人自身疾病就是指受害人在損傷事件發生之前就已經存在的與本次損傷事件沒有關系的疾病及其并發癥。在提出“事故寄與度”的概念之后,渡邊教授又提出了具體的十一項分類標準,將“與事故相關的疾病”和“與事故無關的疾病”分別作為死亡、傷殘、后遺癥的原因構成因素,采用“確定性”(certainty)、“蓋然性”(probability)與“可能性”(possibility)作為信賴度的等級,把事故在導致后果中的作用劃分為“作為原因”、“作為主要原因”、“作為決定性原因”,并制訂出獨創的標準。然而,由于渡邊教授的十一項標準過于抽象,因此在日本的法醫學以及保險業的實踐中并沒有得到廣泛的采用。到了1994年,大阪大學教授若杉長英教授在渡邊教授的十一項標準的基礎上提出了更富實用性的五級分類標準,即“外因的相關判定標準”。若杉教授將外因(即損傷事件)出現之前就已經存在的受害人的肉體、精神障礙(即受害人自身疾病),與受到外因而產生的受害人的肉體、精神障礙作為原因構成因素,采用“外因直接導致”、“主要由外因導致”、“外因與原有疾病所共同導致”、“外因屬于誘發因素”、“與外因沒有關系”作為劃分標準,簡潔清晰的確定了外因在損害結果中的參與程度。
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本條規定的這一因素可以看出,所謂“醫療事故損害后果”就是指“損傷參與度”中的“相關損傷”,而“患者原有疾病狀況”就是指“受害人自身疾病”。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起草過程中,許多法醫學界的人就提出了應當在確定醫療事故賠償數額時規定“損傷參與度”問題,因為這一概念科學準確,能夠非常明確的區分,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與患者的自身疾病在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后果上的原因力的大小,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有些人反對采用這一概念,他們的理由是:“損傷參與度”的概念具有相當的局限性,因為醫療事故損害后果的形成具有相當復雜的因素,有醫療過失行為的作用、有患者原有疾病狀況的作用、還有醫療行為自身的風險性、以及醫療技術水平和社會環境等方面的局限。如果簡單的將造成損害后果的原因力作兩分法,無異于將本來多因一果的醫療事故認為劃定為兩因一果。況且,“損傷參與度”的具體標準在短期內也無法形成相應的規范,給實踐操作帶來很大的難度。最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在兩種觀點作出了妥協,即實質上仍然采用損傷參與度,但不使用這樣一個詞匯,而是改稱“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
然而,無論是“損傷參與度”這樣一個法醫學專業術語,還是“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這樣一個外延廣泛的通俗詞匯,它們所指代的問題都絕非如某些學者所言“實質是人身傷害的侵權行為與損傷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問題”。這一點,我們可以通過對若杉長英教授“損傷參與度”五級分類標準的分析加以證明。首先,“外因直接導致”的情形。在若杉教授的標準中,該種情形意味著“醫學上判斷:外因約占全部責任,外因相關度為100%”,那么在醫療事故糾紛中轉換成相應的法律術語就是“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對造成患者的人身損害具有100%的原因力”,這就是我們在本書前面所講的英美侵權法中“事實上的因果關系”與大陸民法中的“條件關系”,它只是解決了醫療事故責任構成要件中的一個的問題。我們知道,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民事賠償糾紛時,并不因此就認為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人身損害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因為還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或“相當性原則”的問題沒有解決,例如是否還存在患者自身的過錯、是否有其他第三人行為的介入等等,所以這一問題才是判定加害人的責任范圍的標準。其次,“主要由外因導致”與“外因與原有疾病所共同導致”。依據若杉教授的標準,這兩種情形之間的區別僅僅是“外因相關度的差別”,可能前者是75%,而后者是50%,但無論如何不能否認作為外因的損傷事件對于造成受害人損害具有原因力。因此,仍然只是解決了“事實上的因果關系”或“條件關系”的問題。這兩種情形對于解決賠償范圍的問題更是沒有作用,因為如前所屬民法中“損害”本來指的就是,“因一定的行為或者事件使某人受侵權法保護的權利和利益遭受某種不利益的影響”,如果受害人權益上遭受的不利益是自身的疾病造成的,本身就不屬于民法中所謂的“損害”。當然,法院仍然要繼續解決“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問題,從而判定加害人的責任范圍。第三,“外因屬于誘發因素”。這種情形中,受害人自身的疾病是造成死亡或者功能障礙的主要因素,而損傷事件只是誘發因素或者促成因素,此時“外因相關度為25%”。在醫學上人們可能認為,作為“外因”的損傷事件既然并非損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則應當減輕甚至免除加害人的責任。但是,侵權法中卻并不如此看待。因為,首先就事實上的因果關系而言,無論作為外因的損傷事件對造成損傷結果的產生的原因力是多么小,總是存在原因力,因此構成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其次,就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而言,英美侵權法采用的“合理預見理論”(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認為損傷行為人應當承擔責任。我們可以以英國侵權法中的一個著名判例-“蛋殼腦袋案”對此加以說明。該案中受害人的頭骨異乎尋常的薄脆,在被加害人打擊時很容易地破裂了。受害人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被告認為受害人頭骨的特異體制是造成損害的主要原因,而自己的打擊行為只是一個誘因,因此不應承擔責任。審理該案的麥金農法官(McKinnon)認為,“一個對于他人犯有過失的人,不應計較受害人的個人特異體質;盡管受害人的這種個人的特異體質增加了受害人遭受損害的可能性與程度;對于一個因致人頭骨破裂而引起的賠償請求,受害人頭骨易于破裂的事實并不能成為抗辯的事由。”由該案總結了英美侵權法中的一個著名規則,即“蛋殼腦袋規則”。依據該規則,侵權行為人只要違反了對他人的通常注意義務,就應當承擔由于受害人個人體質易于遭受損害的弱點(如心臟衰竭、罕見的血液病等)所帶來的危險。在采用“相當性原則”來判定法律因果關系問題的大陸法系國家也認為,即便加害人的行為并非導致受害人傷害的主要原因而僅為誘發原因,但是只要加害人的行為增加了受害人現存的狀態的危險,或者行為人使受害人暴露在與原本的危險不相同的危險狀態之中,那么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的發生之間就具有相當因果關系。醫療事故中受害患者自身的疾病盡管是導致其死亡或者其他損害的主要因素,但是如果沒有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的誘發,該疾病也并不會立即導致患者死亡,因此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增加了受害患者現存的狀態的危險,因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第四,與外因沒有關系。顯然在醫療事故糾紛中,“與外因沒有關系”就意味著,作為外因的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對于造成受害人損害沒有任何原因力,不構成事實上的因果關系,自然不屬于醫療事故,賠償責任更無從談起。
縱上所述,筆者認為,“損傷參與度”或“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其實質并非是對“人身傷害的侵權行為與損傷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問題”的判定,而是在于解決醫療事故賠償責任時賠償額的算定問題。因為,無論是衛生行政部門主持醫療事故調解還是人民法院審理醫療事故民事糾紛,在具體算定受害患者損害數額時,患者及其家屬可能提出的費用中,既包括為治療其自身原有疾病的而支出的醫療費、交通費、陪護費等,也包括治療因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過失行為造成的損害而支出的醫療費、交通費、陪護費等。患者及其家屬既不會也無法將這兩者加以區分,但是在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范圍時,由于患者為自身原有疾病的而支出的費用并非由于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而造成的,所以必須從損害賠償費用中加以扣除。事實上,“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可以將其與“過失相抵”類比,這兩者之間的功能非常類似,都是將并非加害人造成的損害從加害人的賠償責任中加以扣除,而差別在于:“過失相抵”中被扣除的損害是由于患者自身的過錯造成的,而運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因素所扣除的損害,是因患者自身原有的疾病造成的,無所謂過錯。
目前我國大部分學者采用了若杉長英教授的損傷參與度的分級標準。現將我國學者所采用損傷參與度的分級標準附錄于下以供參考:
需指出的是,這里的“損傷”概念是一個廣義的概念,指一切能導致機體組織器官形態學或功能學發生破壞、障礙的外部因素。這些外部因素包括:生物性、化學性、物理性。
第一等級:死亡、后遺障礙完全是損傷所致。損傷參與度100%。
1、在導致死亡的結果中,損傷是直接導致的因素,即損傷是根本死因和直接死因。其特點是,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損傷嚴重,具有顯著的形態學改變,如嚴重的腦挫傷、心臟破裂、大血管離斷、全身復合性損傷、嚴重的失血性休克等。2、在導致死亡的結果中,損傷是根本死因,損傷的并發癥繼發癥是直接死因。其特點是:導致死亡結果的疾病必須是損傷后出現,而且與該損傷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屬于該損傷的并發癥、繼發癥。應指出的是,成為直接死因的損傷繼發癥、合并癥一般是目前醫療狀態或者當地醫療條件難以避免發生的。3、損傷或損傷繼發癥、合并癥是導致傷殘等后遺障礙出現的直接原因,自身疾病傷殘等后遺障礙無任何影響。即傷殘等后遺障礙是損傷的繼發癥、后遺癥。應該注意的是這里所指的自身疾病常是潛伏發展的慢性疾病,往往未被傷者察覺,而在體檢中發現。如果在損傷后一段時間被發現,常懷疑與損傷有關。包括外傷后發現的慢性疾病、外傷后發現的畸形、外傷后發現的腫瘤等。因此,需要從部位、時間、發病機理等方面進行關聯性的分析。
(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未及時組織調查的;
(二)接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后,未在規定時間內審查或者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
(三)未將應當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移交醫學會組織鑒定的;
律師同志:
2005年3月份,我因醫療糾紛住入某醫院治療,治療半年病情未見好轉。出院后到北京繼續治療,至今無法康復,仍在治療中。在縣衛生局主持和受理下,我與院方協調至今未果。可否向醫學會或縣衛生局申請醫療鑒定或向法院?
楊某
楊某同志: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6條的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既然縣衛生局已經受理了您和院方的調解申請,但尚未得出調解結果,則應該依照2002年9月1日施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相關規定繼續處理。您可以向衛生局提出醫療事故鑒定的申請,由衛生局將有關材料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您還可以向法院提訟。但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0條的規定:“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也就是說,兩種救濟方式您不能同時選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2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事故司法鑒定的,交由條例所規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組織鑒定,人民法院對司法鑒定申請和司法鑒定結論的審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無論您選擇哪種途徑對自己的權利進行救濟,申請醫療鑒定都是您的權利。
被誤診為肺癌而切除部分肺葉,醫院負有什么責任?
律師同志:
我朋友張某半年內咳血多次,經某醫院診斷為肺癌,征得病人家屬同意,在該醫院做了大手術。打開胸腔,切除部分肺葉,結果化驗為良性,排除了肺癌。現術后已半年,胸內嚴重不適。
請教律師:1.醫院負有什么責任?2.病人能否以“醫療事故”提訟?
陸某
何為醫療事故
1987年衛生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中規定:“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這里只明確了醫療事故的主體是醫務人員,而未對于醫療機構在醫療事故中的責任加以明確;對于發生醫療事故的在只籠統的規定為“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但是對于什么是診療護理過失沒有一個明確的判斷標準;第三,該辦法把醫療過失人為劃分為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使人們不好維權;第四,該辦法把只有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才視為醫療事故。這個規定,從這四方面來看,對于醫療事故的界定是不完整的。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于醫療事故重新做了定義:《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這里對于什么是醫療事故,造成醫療事故的主體是誰都做了明確的規定。”根據該條例規定,符合以下三個標準的構成醫療事故:
第一,主體是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
這里的“醫療機構”是指按照國務院1994年2月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資格許可證》的機構。這里所說的“醫務人員”,是指依法取得執業資格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他們必須在醫療機構執業。醫療事故只發生在醫療機構及其醫療人員的醫療活動中;
第二,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因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而發生的事故。
目前,我國頒布的醫療衛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等法律中也有關于衛生方面的規定;
行政法規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血液制品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等;
部門規章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全國醫院工作條例》《醫院工作制度》《醫院工作人員職責》《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試行)》《診療科目名錄》《醫師資格考試暫行辦法》《醫師執業注冊暫行辦法》《傳統醫學師承和確有專長人員醫師資格考核考試暫行辦法》《關于醫師執業注冊中執業范圍的暫行規定》《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管理辦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等;
診療護理規范、常規:診療護理規范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是指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全國性行業學(協)會針對本行業的特點,制定的各種標準、規程,如《臨床輸血技術規范》《醫院感染管理規范》《醫院感染論斷標準》《醫院消毒衛生標準》《醫院消毒供應驗收標準》《醫療機構和治療儀器應用規范》等,狹義的是指醫療機構制定的本機構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護理、檢驗、醫技診斷治療及醫用物品供應等各項工作應遵循的工作方法、步驟。
第三,醫療事故是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的過失行為。
這里把醫療事故的主觀方面定義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的“過失”。這里的過失是指對于可能給患者造成的損害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預見了但輕信能夠避免的。這就把醫療機構和醫護人員的故意行為排除在醫療事故之外,如果患者的損傷是由醫療機構和醫護人員的故意行為造成的,那么,這不屬于醫療事故,患者應該從其他法律方面追索賠償,并可以追究醫療機構和醫護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四,因為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的過失行為給患者造成了人身損害。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只有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才構成醫療事故,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只要是過失行為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損害,就構成了醫療事故,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認定范圍。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只有符合了上述四個方面,才能夠構成醫療事故,同時,該《條例》又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幾種情況做了明確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發生醫療爭議后,如何進行證據保全?
現在進行訴訟,講的是證據,打官司其實就是要看誰有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現在我們的醫療機構在對患者進行治療的時候,還沒有主動向患者提供病歷等有關資料的規定,所以,在發生醫患糾紛后,患者只有及時掌握了關于糾紛的相關資料,這樣才能更好的進行維權。
醫療糾紛的證據主要有兩大類,一是病歷資料,第二是實物。
病歷是指患者在醫院中接受問診、查體、診斷、治療、檢查、護理等醫療過程的所有醫療文書資料,包括醫務人員對病情發生、發展、轉歸的分析、醫療資源使用和費用支付情況的原始記錄,是經醫務人員、醫療信息管理人員收集、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具有科學性、邏輯性、真實性的醫療檔案。根據不同的工作流程和反應時間,病歷書寫分為住院病歷、門診病歷、急診病歷和病歷質量分析四部分。
對于門診病歷,根據《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的規定:“ 門(急)診病歷內容包括門診病歷首頁(門診手冊封面)、病歷記錄、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 門(急)診病歷首頁內容應當包括患者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狀況、職業、工作單位、住址、藥物過敏史等項目。門診手冊封面內容應當包括患者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或住址、藥物過敏史等項目。 門(急)診病歷記錄分為初診病歷記錄和復診病歷記錄。初診病歷記錄書寫內容應當包括就診時間、科別、主訴、現病史、既往史,陽性體征、必要的陰性體征和輔助檢查結果,診斷及治療意見和醫師簽名等。復診病歷記錄書寫內容應當包括就診時間、科別、主訴、病史、必要的體格檢查和輔助檢查結果、診斷、治療處理意見和醫師簽名等。
急診病歷書寫就診時間應當具體到分鐘。
門(急)診病歷記錄應當由接診醫師在患者就診時及時完成。“
根據《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醫療機構建有門(急)診病歷檔案的,其門(急)診病歷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沒有在醫療機構建立門(急)診病歷檔案的,其門(急)診病歷由患者負責保管 .
住院病歷根據《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第十六條規定, 住院病歷內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頁、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麻醉記錄單、手術及手術護理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出院記錄(或死亡記錄)、病程記錄(含搶救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等。根據《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住院病歷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
急診病歷,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 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
病歷反映了患者從就診到發生醫療糾紛之日的整個治療過程,所以,病歷是醫療事故爭議的關健。對于患者自己保存的門(急)診病歷,患者要注意保存,在提出醫療事故處理或者鑒定的時候提交。對于住院病歷,由于不是由患者保存,所以,在發生醫療爭議后,患者要及時注意保全。住院病歷分為兩種,一種是客觀病歷,是指記錄患者的癥狀、體征、病史、輔助檢查結果、醫囑等客觀情況的資料,還包括為患者進行手術、特殊檢查及其他特殊治療時向患者交待情況、患者或其近親屬簽字的醫學文書資料。這種病歷包括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對于這部分病歷,在發生醫療糾紛的時候,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并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在場。醫療機構應患者的要求,為其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另一種是主觀病歷,是指在醫療活動中醫務人員通過對患者病情發,治療過程進行觀察、分析、討論并提出診治意見等而記錄的資料,包括死亡病歷討論記錄、疑難病歷討論記錄、上及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對于這部分病歷,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復印件,由醫療機構保管。在進行醫療鑒定和法院進行審理的時候,由醫療機構提交。”
醫療糾紛中的實物是指在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時候,對于輸液、輸血、注射的實物和藥物采取的保全措施,《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七條 規定:“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指定時,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疑似輸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血液的采供血機構派員到場。”
證據的保全,最終是為了進行醫療事故的認定,而進行醫療事故的認定,通常是由醫療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那么在鑒定的時候,哪些證據是由醫療機構提供,那些是由患者提供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這方面有明確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規定:“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的材料。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醫學會的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醫療機構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三)搶救急危患者,在規定時間內補記的病歷資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輸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藥物等實物,或者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對這些物品、實物作出的檢驗報告;
(五)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在醫療機構建有病歷檔案的門診、急診患者,其病歷資料由醫療機構提供;沒有在醫療機構建立病歷檔案的,由患者提供。
醫患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責任。“
患者死亡發生爭議,對于尸體的處理
對于尸體的鑒定,其實是在患者死亡后,其家屬跟醫療機構進行訴訟時的證據的一種,但是因為這份證據的特殊性,所以單獨提出來。
當患者死亡后,家屬出于對死者的尊重或者受傳統觀念的影響,不愿意死者的遺體受到破壞,這種心情可以理解,但是,這種做法在維權的時候會很不利。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構成哪級醫療事故,醫療事故中醫療機構承擔的責任有多大,除了雙方能夠協商達成一致的外,都需要這方面的專業組織――醫療鑒定委員會來出具意見,而對于已經死亡的患者,因為時間問題,醫療鑒定委員會不可能再對其進行檢驗,那么,如果不進行及時的檢查,死因無法查明,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就很難認定。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 尸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有進行尸檢的義務。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尸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拒絕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根據該《條例》的規定,如果醫患雙方,尤其是患者一方,出于種種原因,拒絕進行尸檢,最后造成患者死亡原因無法認定,由此而使醫療鑒定委員會無法做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認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也就是說,這種情況下,患者的家屬有可能要面臨因為不做尸檢而敗訴的可能。根據《醫療事故爭議中尸檢機構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認定辦法》第四條規定:“下列機構可以申請作為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一,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設置具有獨立病理解剖能力病理科的醫療機構;二設有具備獨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醫教研室的醫學院校,或設有醫學專業的并具備獨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醫教研室的高等普通學校。”有很多人錯誤的理解為,這些機構的尸體檢報告就是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其實這種想法是錯誤的。尸檢機構只對患者的死亡原因進行認定,并不對醫療機構對于患者死亡是否有責任發表任何意見。也就是說,尸體檢報告只是患者死亡原因的一個客觀反映,它并不對造成這種死因的原因進行探究,所以,尸檢報告只是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一個證據,而非醫療事故鑒定結論。
有的患者家屬因為患者的死亡產生過激的行為,認為醫療機構治死了人,如果不給賠償,就不給患者下葬,以此來給醫療機構施加壓力。其實這種做法不僅對于事故的處理于事無補,而且還觸犯了法律,根據《衛生部、公安部磁于維護醫療機構正常診療秩序的通告》中規定:“醫療機構是履行救死扶傷、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社會公共場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擾亂醫療機構正常診療秩序,侵害就診者合法權益,危害醫務人員人身安全,損壞醫療機構財產;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后,其尸體必須按規定及時處理。傳染病患者的尸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未經醫療機構許可,嚴禁將尸體停放在太平間以外的醫療機構內其他場所。死者家屬對患者死亡原因有異議時,可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要求進行尸檢。患者家屬或單位將死亡原因清楚的患者尸體移至社會法定停尸場所或火化。而醫療機構和有關部門并不是對于這種情況無能為力,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經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因此,出于種種原因不同意對死亡的患者進行尸檢,將要面對在維權過程中因為舉證不能而敗訴的結果;而出于對醫療機構的憤怒而采取過激的行為,也是不恰當的。
發生醫療糾紛,患者該如何維權?
當患者或者患者的家屬認為醫療機構的行為侵害了患者的人身健康,那么要采取什么方式才能夠維護自己的權益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于患者的維權途徑做了明確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此可見,發生了醫療糾紛,患者能夠采取下列三種方式進行維權:
第一, 協商解決
在發生醫療糾紛后,患者首先要采取的就是這個維權手段,因為這個方式程序簡單,處理起來速度快,而且一旦達成協議,醫療機構的賠償也會非常迅速。《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醫療事故爭議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協議書。”采取這種方式進行維權的,快捷,迅速是優點,但是也存在幾個問題:
1,醫療機構一般不會認為自己及其醫護人員的行為是醫療事故,有的即使自己也意識到錯誤,考慮到賠償和行政處分方面,也會不承認。對于這種情況,患者只能采取共他的兩個途徑來維權。
2,有的時候醫療機構有跟當事進行協商的意思,但是,雙方對于患者人身的損害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構成幾級醫療事故,醫療機構在患者人身的損害中負有多大的責任,患者現在的人身損害跟患者原有疾病之間的關系有多大存在很大的分歧,這時候,就需要雙方共同委托醫療鑒定機構來進行鑒定。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然后,雙方根據醫療鑒定的結果來協商賠償的數額。
3,采取這種方式維權的患者方一定要注意,因為醫療行為是一種專業性和科學性非常強的學科,而醫療事故的索賠更是涉及到了醫療和法律兩個方面的專業知識,做為一般的患者或者患者家屬很難掌握準索賠的標準,而采取這種方式處理醫療事故,只要雙方在醫療事故處理意見書上簽字,就會對方發生效力,所以,患者一方在簽字前一定要對相關的問題考慮清楚,對于索賠的范圍和數額計算清楚,以防合法的索賠權益因為不懂而得不到保障,最好能夠咨詢一下這方面的專業人士。
第二, 行政調解
因為現在我國的醫療機構大多數還是國家辦的公益性事業單位,跟衛生行政機構存在著上下級的隸屬關系,所以,有很多醫療糾紛的患者一方認為衛生行政機構就是醫院的“娘家”,認為讓他們主持醫療事故的處理會一家人向著一家人,而忽視醫療糾紛中衛生行政部門的作用,其實這是不正確的。雖然衛生行政機構跟醫療機構是上下級的隸屬關系,但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后,把衛生行政機構的作用定位于居中的調解和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上。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除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必要的醫療救治措施,防止損害后果擴大外,應當組織調查,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對不能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三十七條規定: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第三十八條規定:“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醫療機構的報告或者當事人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由以上的三條可以看到,行政調解是醫療糾紛解除的一個得要途徑。因為有的時候雙方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而進行司法訴訟,一是時間太長,二是訴訟成本要高一些,而行政調解,一來可以在雙方認可的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二來可以節省時間和訴訟成本,所以有的時候,發生醫療糾紛,選擇行政調解要好一些。
當把醫療爭議提交衛生行政部門以后,衛生行政部門并無權直接判定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他要進行調查,只有對事實清楚,因果關系明確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衛生部門才能認這為醫療事故,而對于那些復雜的,雙方爭議較大的醫療糾紛,衛生行政部門必須要提交醫療鑒定委員會鑒定后才能認定。
衛生行政機構在進行行政調解的時候,要本著當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則下進行調解。當事人在采取這種手段維權的時候,要注意的問題一是跟雙方協商要注意的問題一樣,需要專業人士的指導,第二是要防止有的衛生行政機構怠于行使自己的職責,耽誤了進行醫療糾紛處理當事人的時間,損害了當事人的權益;或者是有的衛生行政機構超越了自己的職能,越俎代皰,以行政強制命令雙方接受他的調解意見。這兩個極端,不管發生了哪一種,當事人都要及時結束行政調解,采取司法訴訟的手段解決。
律師同志:
我與醫院之間發生了醫療糾紛,醫院有嚴重過錯。但是,由于當時的醫療費用都是由醫生代為交付,事后我也沒有向醫生系要收據。我該如何討回醫療收據?如果要不回來,是否意味著這部分的醫療費用就要不回來了?徐某
徐某同志:
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0條的規定:“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
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醫療費的賠償是憑據支付的,你沒有收據是不會得到這部分賠償的。
醫療事故可否進行“私了”
律師同志:
我鄉下有一個小侄子,一次發燒,去村里一家醫療站治療,醫生打完針,孩子就出現走不動路的現象。后來去醫院檢查認為是由于打針時打中神經線,造成肌肉收縮,神經發炎,一直到現在孩子都無法正常走路(事發已有1個月)。我們在不斷地治療中,醫生說治好的話可能要半年時間。我們把他告上了衛生局,但是我們沒什么證據證明針是他打的。現在醫療站提出“私了”,我們應該怎么辦呢?張某
張某同志:
不要進行“私了”,因為如果你的小侄子由于此事造成了殘疾,由衛生局處理會比較公正,而你們“私了”,一旦你的小侄子的傷害發展嚴重,就可能得不到賠償。
拆線不完全算是醫療事故嗎
律師同志:
我剛做完手術,有三個小傷口,拆線醫生只拆了兩處,說另一處因為傷口過小沒有縫,近日,我無意中竟然在該傷口處拉出兩個線頭,也就是說這傷口縫過,但沒有拆線。請問,這算醫療事故嗎?單某
單某同志:
2002年9月1日頒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取消了醫療事故補償,直接規定因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損害賠償的項目和計算辦法,這使得醫患糾紛的解決有了一個明確的法定賠償標準,更充分地保護了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在下述內容中,我們將以一個實際案例來說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關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計算辦法,并依此案例告訴讀者應如何計算賠償數額。
案情介紹:
北京市海淀區北安河鄉某村的農民趙某(男,54歲)于2001年12月2日以“右肺肺癌”入住北京某醫院胸外科治療。患者胸片及ct片顯示其右上葉巨塊型腫物侵及右肺肺動脈干遠端,纖維支氣管鏡檢顯示的右上葉前段新病理活檢為低分化鱗癌。12月9日患者接受了“右全肺切除+淋巴結清掃術”。12日12時15分即術后72小時,患者因術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導致多臟器功能衰竭,死亡。趙某的家屬認為:趙某死亡是由于醫院在實施醫療行為的過程中存在明顯過失,該過失是導致原告之父死亡的直接原因。兩個理由:一、院方在手術中造成患者大出血并最終導致其死亡,從技術上未能有效防范醫療風險;二、院方在這次手術中的術前準備不足,對患者的病情未盡到充分的注意義務。患者的癌腫已侵及肺動脈,手術方案是“右全肺切除+淋巴結清掃術”,而作為胸外科的大夫應當也能夠預見到手術中可能出現大出血的情況,但術前只配了600毫升血,以致術中出現大出血(胸腔內有積血3000毫升)時,需要重新進行配血,而檢驗室的大夫又逢休息,耽擱了為患者輸血的時間,所以造成患者失血性休克,導致多功能衰竭。
事后,趙某的家屬與醫院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于2002年10月6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要求醫院賠償醫療費、陪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金、死者家屬生活補助費等共計十萬多元。
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如果趙某的死亡不屬于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趙某的死亡被確定為醫療事故,趙某的家屬可能得到的賠償數額應當按本條例第五十條所列的項目和標準來計算,具體內容如下:
1、 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2、 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3、 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4、 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5、 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6、 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7、 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8、 被撫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產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撫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撫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9、 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10、 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11、 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確定賠償計算辦法之后進行具體計算時,要清楚地了解趙某本人的個人自然情況及其家屬的實際情況。趙某本人生前是農民,沒有固定的月收入,但每年可以從其所在的生產隊獲得部分現金收入;其妻現年52歲,原在家務農,1992年時因病落下殘疾,已喪失勞動能力,生活上一直依靠趙某;其子26歲,已組成家庭獨立生活。趙某入院時繳納了押金7000元,術后三天一直昏迷,只吸食了醫院方以藥方形式開具的價值70的營養汁,沒有其他進食。趙某的兒子和兒媳(均有固定工資收入)全天陪護了三天。趙某的家離醫院很近,來回不需交通費,陪護人員也不需住宿費。雖然上述條例規定了交通費、住宿費等賠償,但對趙某的家屬來說,沒有發生的費用不應當計入賠償項目。因此,趙某的家屬所要求的賠償數額計算標準可以參照如下方式進行計算:
1、 醫療費:7000元 – 4600元 (趙某手術前所發生的醫療費用)=2400元2、 術后營養費(藥費):70元3、 陪護費:2人*3天*51元(依北京市2001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6元4、 喪葬費:800元(北京市現行的補助標準)
律師同志:
某產婦是第一胎生育,在某醫院等待分娩,但在臨產早期,胎兒宮內出現了窒息現象,于是醫院緊急為她進行剖腹產手術。手術進行得很順利,產婦分娩出的孩子是活嬰。在手術中,產婦出血,醫生為她進行了輸血,手術后產婦回到病房,醫生繼續給予止血治療。但產婦仍然宮縮不良,陰道出血不止,繼而出現失血性休克。于是醫生與家屬商量施行子宮切除手術,家屬表示同意。在切除子宮的手術中,產婦被診斷為彌漫性血管內凝血,醫院立即組織全院科主任搶救,為產婦輸入大量血液。在血源不足的情況下,參加搶救的護士也獻了血,但終因產婦病情惡化,搶救無效死亡。
產婦死亡后,家屬認為這是手術操作不當造成大出血導致的,患者的親屬圍攻醫院的黨委書記,用拳頭猛擊醫務科長的頭部,打傷了他的門牙,造成醫務科長門牙松動和腦震蕩。隨后,死亡產婦的家屬以停尸的方式要求醫院承擔責任。家屬們把婦產科的玻璃砸碎,把尸體抬進婦產科的治療室停放,不準醫院移動尸體,造成婦產科的工作停止了三個星期。
律師解答: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19條規定,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經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太平間是醫療機構臨時存放尸體的場所,患者死亡后,應將尸體立即送醫療機構的太平間存放。
衛生部、公安部《關于維護醫療機構正常診療秩序的通告》明確規定,醫療機構是履行救死扶傷、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社會公共場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擾亂醫療機構正常診療秩序,侵害就診者合法權益,危害醫務人員人身安全,損壞醫療機構財產。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后,其尸體必須按規定及時處理。傳染病患者的尸體必須及時火化;其他病因死亡患者的尸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未經醫療機構允許,嚴禁將尸體停放在太平間以外的醫療機構內其他場所。患者家屬或單位應及時將死亡原因清楚的患者尸體移至社會法定停尸場所或火化。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當死者家屬在患者死亡2周后仍未對尸體做出處理時,醫療機構可以向所在地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尸體的申請,經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后,還要報縣級公安機關備案,然后醫療機構可以對尸體進行處理,發生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或單位承擔。
本案中,如果產婦的家屬對死亡原因有異議的,可以要求進行尸檢,通過合法的途徑解決爭議。但家屬采取了停尸的方式主張權利,這擾亂了醫療秩序,是違反法律規定的。醫院可以向所在地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處理申請,報公安機關備案,對尸體進行處理。公安機關也可以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對主要肇事者進行行政處罰。
什么是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什么機構負責?
律師同志:
某男性患者因為牙痛來到某市中心醫院口腔科就診。醫生檢查后發現牙齒已經松動,于是決定實施牙齒拔除手術。醫生為患者注射了普魯卡因,隨后轉身離去。20秒鐘后,患者說了一聲"我難受",隨即臉色大變,冒出冷汗,從口中流出血性泡沫狀分泌物。陪同患者前來就醫的親屬建議馬上把患者送急診室搶救,于是眾人趕忙把患者抬到急診室,但此時患者的呼吸、心跳已經停止,醫院采取了給氧、吸痰和氣管插管、心肺復蘇術等搶救措施,但為時已晚,患者死亡。
患者家屬認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普魯卡因麻醉劑前應做過敏試驗,《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明確規定,對普魯卡因“過敏者禁用”,但醫院卻沒有做過敏試驗。不久,該中心醫院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做出了結論:“患者心源性猝死可能性最大……該病例屬于在診療過程中出現難以預料和防范的后果,故不屬于醫療事故。”患者家屬不能接受該鑒定結論,但地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也做出了“不屬于醫療事故”的結論。患者家屬要求繼續鑒定,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做出了書面回復:“因依據不充分,難以做出科學的結論。”最后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做出了最終結論;(1)按照有關規定,普魯卡因使用前應做過敏試驗;(2)醫院病歷及搶救記錄等病案資料不符合醫療文書書寫的有關規定;(3)病人出現病危時,醫院搶救不力,失去了搶救時機。鑒定結論:一級醫療事故。
律師解答: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由法定機構和人員對醫療事故進行調查研究、討論分析、判定性質、得出結論的過程。
本案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施行前進行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當時由各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施行之后,由醫學會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鑒定工作。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鑒定工作。
根據以上規定,從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可分為4種:
(1)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
(2)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或者縣級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本地區內醫療事故爭議的首次技術鑒定。
(3)省、自治區、直轄市醫學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當事人因對醫療事故爭議首次技術鑒定不服而提起的再次鑒定。
面對鑒定費用,通常患者認為自己本身就是受害人,醫療機構出資進行鑒定理所當然:而醫療機構則認為,在醫療過程中醫療機構本身就沒有醫療過錯,醫療事故鑒定是患者及其家屬的要求。費用應由患者自己承擔。于是,醫患雙方常常在醫療事故鑒定的繳費上發生糾紛。那么,在醫療事故鑒定過程中,鑒定費用的繳納是怎樣規定的呢?
免交鑒定費用需提交證明
按照我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下稱《條例》)第34條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可以收取鑒定費用。但是,在醫療事故法律實踐中,如果患者及其家屬的生活困難、喪失勞動能力、沒有經濟來源的,可以在申請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過程中,提出免交鑒定費用的申請。如果經過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審核通過,可以免除繳納鑒定費。
費用承擔與鑒定結果相關
畢竟醫療事故鑒定費的繳納是“誰提出,誰先繳納”的原則。最終的鑒定費用的承擔是與鑒定結果是相關的。按照我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4條的規定:經過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醫療機構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提出醫療事故處理申請的一方支付。也就是說,如果是患者及其家屬提出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患者及其家屬應當預先繳納鑒定費用,一旦構成醫療事故,則由醫療機構承擔鑒定費用,醫學會將退還患者及其家屬的預繳費用。反之,經過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的,由患者自行承擔鑒定費用,預繳費用不予退還。
若由醫療機構主動提出鑒定申請,醫療機構應當預先繳納鑒定費用。同時,鑒定的后果不論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鑒定費用均由醫療機構承擔。
如果是患者及其家屬申請免除鑒定費用,并且衛生部門同意的,應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醫療機構承擔。
收費標準遵循“本土化”原則
我國的相關法規也規定了鑒定費用“本地化”的原則,也就是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的實際情況來確定鑒定費用的收費標準。《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4條規定:醫療事故鑒定費的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因此,醫療事故鑒定費的各地標準是各不相同的,在費用繳納前應當向當地醫學會咨詢相關事宜。
積極配合鑒定,以利己用
其實,醫療機構對于醫療事故鑒定費用并非太過在意,因為通過鑒定解決醫療糾紛才是他們的最終目的。如果醫療機構遇到的醫療糾紛案件,完全是屬于患者及其家屬對于醫療技術的不理解、誤解造成的,通過醫療事故鑒定可以使患者家屬搞明白案件情況。醫療機構完全可以積極要求做醫療事故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