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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藥品經營許可工作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藥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藥品經營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藥品批發企業《藥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和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并指導和監督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開展《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藥品零售企業《藥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和日常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申領《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四條按照《藥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開辦藥品批發企業,應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設置標準:
(一)具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無《藥品管理法》第76條、第83條規定的情形;
(三)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一定數量的執業藥師。質量管理負責人具有大學以上學歷,且必須是執業藥師;
(四)具有能夠保證藥品儲存質量要求的、與其經營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常溫庫、陰涼庫、冷庫。倉庫中具有適合藥品儲存的專用貨架和實現藥品入庫、傳送、分檢、上架、出庫現代物流系統的裝置和設備;
(五)具有獨立的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能覆蓋企業內藥品的購進、儲存、銷售以及經營和質量控制的全過程;能全面記錄企業經營管理及實施《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對藥品經營各環節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實現接受當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機構)監管的條件;
(六)具有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對藥品營業場所及輔助、辦公用房以及倉庫管理、倉庫內藥品質量安全保障和進出庫、在庫儲存與養護方面的條件。
國家對經營品、、醫療用毒性藥品、預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開辦藥品零售企業,應符合當地常住人口數量、地域、交通狀況和實際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眾購藥的原則,并符合以下設置規定:
(一)具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
經營處方藥、甲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必須配有執業藥師或者其他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質量負責人應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藥品經營質量管理工作經驗。
經營乙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以及農村鄉鎮以下地區設立藥品零售企業的,應當按照《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15條的規定配備業務人員,有條件的應當配備執業藥師。
企業營業時間,以上人員應當在崗。
(三)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無《藥品管理法》第76條、第83條規定情形的;
(四)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以及衛生環境。在超市等其他商業企業內設立零售藥店的,必須具有獨立的區域;
(五)具有能夠配備滿足當地消費者所需藥品的能力,并能保證24小時供應。藥品零售企業應備有的國家基本藥物品種數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結合當地具體情況確定。
國家對經營品、、醫療用毒性藥品、預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和《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的有關內容組織制定,并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七條藥品經營企業經營范圍的核定。
藥品經營企業經營范圍:
品、、醫療用毒性藥品;
生物制品;
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制劑、抗生素原料藥及其制劑、生化藥品。
從事藥品零售的,應先核定經營類別,確定申辦人經營處方藥或非處方藥、乙類非處方藥的資格,并在經營范圍中予以明確,再核定具體經營范圍。
醫療用毒性藥品、品、、放射性藥品和預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國家特殊藥品管理和預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申領《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程序
第八條開辦藥品批發企業按照以下程序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一)申辦人向擬辦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籌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1.擬辦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學歷證明原件、復印件及個人簡歷;
2.執業藥師執業證書原件、復印件;
3.擬經營藥品的范圍;
4.擬設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及周邊衛生環境等情況。
(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辦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發給《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申辦人向有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
2.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辦人當場更正;
3.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發給申辦人《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4.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辦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發給申辦人《受理通知書》。《受理通知書》中注明的日期為受理日期。
(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辦人。不同意籌建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辦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四)申辦人完成籌建后,向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1.藥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擬辦企業核準證明文件;
3.擬辦企業組織機構情況;
4.營業場所、倉庫平面布置圖及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5.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聘書;
6、擬辦企業質量管理文件及倉儲設施、設備目錄。
(五)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組織驗收,作出是否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辦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辦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九條開辦藥品零售企業按照以下程序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一)申辦人向擬辦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設置的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籌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1.擬辦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的學歷、執業資格或職稱證明原件、復印件及個人簡歷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聘書;
2.擬經營藥品的范圍;
3.擬設營業場所、倉儲設施、設備情況。
(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對申辦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發給《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申辦人向有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
2.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辦人當場更正;
3.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發給申辦人《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4.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辦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發給申辦人《受理通知書》。《受理通知書》中注明的日期為受理日期。
(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辦人。不同意籌建的,應當
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辦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四)申辦人完成籌建后,向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提出驗收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1.藥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擬辦企業核準證明文件;
3.營業場所、倉庫平面布置圖及房屋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4.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聘書;
5.擬辦企業質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設施、設備目錄。
(五)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在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組織驗收,作出是否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決定。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辦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辦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對申辦人的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受理部門應當聽取申辦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依法應當聽證的,按照法律規定舉行聽證。
第十一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應當將已經頒發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有關信息予以公開,公眾有權進行查閱。
對公開信息后發現企業在申領《藥品經營許可證》過程中,有提供虛假文件、數據或其他欺騙行為的,應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藥品經營許可證》是企業從事藥品經營活動的法定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和出借。
第四章《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變更與換發
第十三條《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分為許可事項變更和登記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是指經營方式、經營范圍、注冊地址、倉庫地址(包括增減倉庫)、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及質量負責人的變更。
登記事項變更是指上述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的變更。
第十四條藥品經營企業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的,應當在原許可事項發生變更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未經批準,不得變更許可事項。
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變更申請和變更申請資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變更或不予變更的決定。
申請許可事項變更的,由原發證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驗收合格后,方可辦理變更手續。
藥品經營企業依法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許可事項后,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注冊登記的有關變更手續。
企業分立、合并、改變經營方式、跨原管轄地遷移,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企業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機構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事項的,必須出具上級法人簽署意見的變更申請書。
第十六條企業因違法經營已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或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尚未履行處罰的,發證機關應暫停受理其《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變更申請。
第十七條藥品經營企業變更《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登記事項的,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變更后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藥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變更申請和變更申請資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為其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藥品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后,應由原發證機關在《藥品經營許可證》副本上記錄變更的內容和時間,并按變更后的內容重新核發《藥品經營許可證》正本,收回原《藥品經營許可證》正本。變更后的《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不變。
第十九條《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藥品的,持證企業應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藥品經營許可證》。原發證機關按本辦法規定的申辦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收回原證,換發新證。不符合條件的,可限期3個月進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條件的,注銷原《藥品經營許可證》。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根據藥品經營企業的申請,應當在《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其換證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換證。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應加強對《藥品經營許可證》持證企業的監督檢查,持證企業應當按本辦法規定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監督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企業名稱、經營地址、倉庫地址、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經營方式、經營范圍、分支機構等重要事項的執行和變動情況;
(二)企業經營設施設備及倉儲條件變動情況;
(三)企業實施《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情況;
(四)發證機關需要審查的其它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監督檢查可以采取書面檢查、現場檢查或者書面與現場檢查相結合的方式。
(一)發證機關可以要求持證企業報送《藥品經營許可證》相關材料,通過核查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職責;
(二)發證機關可以對持證企業進行現場檢查。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必須進行現場檢查:
1.上一年度新開辦的企業;
2.上一年度檢查中存在問題的企業;
3.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企業;
4.發證機關認為需要進行現場檢查的企業。
《藥品經營許可證》換證工作當年,監督檢查和換證審查工作可一并進行。
第二十三條《藥品經營許可證》現場檢查標準,由發證機關按照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驗收實施標準、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和《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檢查標準及其現場檢查項目制定,并報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對監督檢查中發現有違反《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要求的經營企業,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進行整改。對違反《藥品管理法》第16條規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從事藥品經營活動的,按《藥品管理法》第79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發證機關依法對藥品經營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有關監督檢查記錄。現場檢查的結果,發證機關應當在《藥品經營許可證》副本上記錄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注銷:
(一)《藥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換證的;
(二)藥品經營企業終止經營藥品或者關閉的;
(三)《藥品經營許可證》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銷、收回、繳銷或者宣布無效的;
(四)不可抗力導致《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注銷《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應當自注銷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藥品經營許可證》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條發證機關應建立《藥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換證、監督檢查、變更等方面的工作檔案,并在每季度上旬將《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發證、變更等情況報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對因變更、換證、吊銷、繳銷等原因收回、作廢的《藥品經營許可證》,應建檔保存5年。
第二十九條企業遺失《藥品經營許可證》,應立即向發證機關報告,并在發證機關指定的媒體上登載遺失聲明。發證機關在企業登載遺失聲明之日起滿1個月后,按原核準事項補發《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企業終止經營藥品或者關閉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繳銷。
發證機關吊銷或者注銷、繳銷《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及時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正本應置于企業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藥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姓名、經營方式、經營范圍、注冊地址、倉庫地址、《藥品經營許可證》證號、流水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有效期限等項目。
《藥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式樣、編號方法,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制定。
本縣企業設立并聯審批工作堅持“一門受理,分送相關,并聯審批,限時辦結”的原則,以縣行政服務中心“一站式”服務受理大廳為平臺,統一接收材料,分轉各入駐并聯審批部門同步審查(包括網上、網下),限時辦結。
二、企業設立并聯審批范圍
根據本縣行政審批項目目錄,結合實際確定本縣實施企業設
立并聯審批事項如下(共33項):
(一)畜牧局(4項)
1、獸藥經營許可證的核發;
2、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核發;
3、動物診療許可證核發;
4、漁業養殖證核發。
(二)食品藥品監督局(2項)
5、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核發;
6、餐飲服務許可證核發。
(三)衛生局(1項)
7、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的核發;
(四)林業局(4項)
8、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核發;
9、林木運輸證的核發;
10、林木采伐許可證核發;
11、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核發。
(五)文廣新局(5項)
12、娛樂經營許可證的核發;
13、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核發;
14、電影放映經營許可證的核發;
15、報紙、期刊、圖書零售的批準;
16、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核發。
(六)交通局(5項)
17、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核發;
18、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的核發;
19、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許可證的核發;
20、道路客運及班線(暫停、終止)經營許可證核發;
21、出租車客運經營許可證核發。
(七)環保局(4項)
22、排污申報登記;
23、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
24、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核發;
25、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邊界噪聲的審查。
(八)安監局(1項)
26、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核發。
(九)縣質量技監局(3項)
27、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的確認與發放;
28、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的核發;
29、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核發。
(十)縣國稅務局(2項)
30、辦理稅務登記核準;
31、對發票使用和管理的審批。
(十一)縣地稅務局(2項)
32、辦理稅務登記核準;
33、對發票使用和管理的審批。
(十二)公安局(3項)
34、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核發;
35、煙花爆竹運輸許可證的核發;
36、危險品運輸許可證的核發。
(十三)糧食局(1項)
37、糧食收購許可證的核發
(十四)經信委(1項)
38、工業項目立項備案
(十五)工商局(4項)
39、企業(公司)名稱預先核準登記;
40、企業設立登記注冊;
41、企業變更登記注冊;
42、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核發。
(十六)人民銀行(1項)
43、開戶許可證的核發
除上述并聯審批事項外,其他涉及企業設立的審批事項,將根據實際情況逐步推進。
三、并聯審批的程序
并聯審批按照“工商受理,抄告相關,同步審批,限時辦結”的工作流程操作。并聯審批整個流程,通過“中心”窗口電腦網絡或書面通知進行。
(一)工商受理。企業辦理登記注冊時,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工商部門在辦理企業名稱預先登記后,對企業經營范圍中涉及前述部門前置審批的項目,向申請人發放《前置審批辦事須知》、《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提供相關的法律咨詢,并告知企業應辦理前置審批的項目和審批機關。
(二)抄告相關。工商部門受理企業設立登記申請后,應在當日對涉及前置審批的項目通過電腦網絡或書面通知告知“中心”和相關審批機關,并在電腦中或書面通知明確注明企業名稱、投資人、前置審批項目和部門、企業聯系人和聯系方法、受理日期和基本內容。
(三)同步審批。各相關部門知悉前置審批信息后,應及時與企業聯系人聯系,對其申請的審批事項告知其審批要求,并做好審核、審批工作。
(四)限時辦結。自工商抄告次日起,各相關部門應根據公示承諾的審批期限完成審批工作,將審批意見通過書面或電腦網絡反饋給工商部門,并通知企業申請人,由企業在登記注冊時向工商部門提交各部門的書面審批意見或許可證。工商部門按登記注冊要求,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營業執照的審核決定,并抄告“中心”和相關部門。對超過承諾期限不予反饋的,工商部門視作該項目已通過前置審批,核發營業執照。相應的法律責任由該項目的前置審批機關承擔。
對于在期限內明確提出“不同意”決定的,審批機關需直接向企業申請人發出“不同意”的書面決定,并具體說明“不同意”的理由,同時審批機關應將審批意見書面通知工商部門。工商部門據此不得核準企業從事該項經營項目。如企業提出按審批機關要求進行整改,重新要求審批的,由企業向工商部門再提出后,經工商部門受理并告知相關審批機關,重新依據并聯審批的流程操作。
列入并聯審批屬于市及市以上審批的項目,各相關審批機關在公示承諾期限內出具初審意見后,抄告“中心”和工商部門。同意上報的項目,前置審批機關應主動做好與上級審批機關的銜接、溝通,積極爭取上級審批機關盡早審批。當許可證或批準文件下發后,應于當日抄告“中心”和工商部門,并及時發放給企業。
四、工作目標任務及進度安排
2012年2月底前,實現本縣企業設立并聯審批事項網下試運行,并盡快實現企業設立并聯審批網上、網下的同步運行。
五、進度安排及部門分工
(一)準備階段(2012年1月1日-15日)
1、各相關并聯審批部門建立專題小組,制定并聯審批事項的辦事指南、工作流程、表格下載、網上申報、狀態查詢、結果反饋、網上咨詢、監督投訴、政策法規、便民問答等十項內容(縣監察局、行政服務中心及相關并聯審批部門);
2、設計本縣企業設立并聯審批操作規程(工商局)
3、制定系統技術方案(縣行政服務中心);
4、項目和人員進駐到位(縣監察局)。
(二)開發階段(2012年1月16日-31日)
1、完成系統平臺開發招投標,啟動系統開發(縣行政服務中心);
2、完成相關并聯審批事項的十項內容整理(縣監察局、縣法制辦、行政服務中心及相關并聯審批部門);
3、完成并聯審批操作規程的設計(工商局);
4、對相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同時進行并聯審批網下試運行(縣行政服務中心、工商局及相關并聯審批部門)。
(三)實施階段(2012年2月-3月)
1、基本完成系統平臺的開發(縣行政服務中心);
2、建立相關配套制度(縣行政服務中心);
3、并聯審批網下運行正式實施,同時并聯審批網上進入試運行階段(縣監察局、行政服務中心、工商局及相關并聯審批部門);
4、完善信息平臺及保障制度,企業設立并聯審批系統平臺正式運行(縣行政服務中心);
5、檢查各成員單位并聯審批運行的情況(縣監察局)。
六、工作要求
1、各相關并聯審批部門要高度重視,盡快落實分工,安排專人負責,做好前后臺銜接,做到“分管領導、職能科室、經辦人員、專線電話(傳真)”四落實,涉及到的企業并聯審批項目全部進駐中心到位,經辦人員授權到位,原單位不得再受理,一律在中心辦理,要建立內部相應的工作程序及監督機制,以保證工作順利開展。
2、各相關并聯審批部門要抓緊進行審批標準化建設,梳理清楚各項審批事項的流程、條件、環節、時限等十項內容,抓好基礎性建設,并切實為當事人的申請提供咨詢服務,以及行政審批中涉及選址定點、現場勘察等審批基礎工作的,提供事前指導勘驗服務。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烏雞是指產自*省*縣現轄行政區域,按*烏雞孵化、飼養管理辦法生產,符合國家質量標準要求并標識*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的絲羽烏骨雞。未標識*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的烏雞不能稱*烏雞,非以*烏雞為主要原材料的衍生品、加工制品不能稱*烏雞系列產品。
第三條下列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一)孵化、銷售*烏雞蛋的單位和個人;
(二)飼養、銷售*烏雞活雞的單位和個人;
(三)生產以*烏雞活雞、*烏雞蛋為原材料的衍生品、加工制品的單位和個人;
(四)銷售以*烏雞活雞、*烏雞蛋為原材料的衍生品、加工制品的單位和個人;
(五)生產、加工、銷售*烏雞專用飼料的單位和個人;
(六)生產、加工、銷售*烏雞專用獸藥、疫苗的單位和個人;
(七)*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保護管理機構。
第四條*烏雞商標注冊人為**烏雞協會;地理標志范圍為*省*縣現轄行政區域。
第五條*烏雞商標標識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注冊證第1687900號證明商標圖案和文字為準;地理標志以《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管理辦法》第三條專用標志基本圖案為準。
第二章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縣*烏雞產業辦公室是**烏雞協會主管部門,**烏雞協會是*烏雞商標保護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烏雞商標的使用進行有效管理和控制。包括:專用權、禁止權、許可權、轉讓權、續展權和標示權。
(二)準許他人使用*烏雞商標,核發《*烏雞商標使用證》,收取商標使用管理費。
(三)對*烏雞商標違法行為和侵權行為進行控告或訴訟。
(四)對使用*烏雞商標的商品進行檢驗監督。
(五)制定*烏雞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負責*烏雞商標
的印制、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商標使用申請
第七條使用*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必須依照本辦法獲得使用許可并接受監督管理。
第八條使用*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必須是**烏雞協會會員。
第九條使用*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的產品,其種雞必須是經*烏雞協會認定的原種*烏雞;生產經營的*烏雞商品雞(蛋)的種源必須來源于經*烏雞協會認定的種源供應單位。
第十條申請應提交以下資料和證明:
(一)*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申請書;
(二)*烏雞養殖環境基本評價報告書;
(三)*烏雞種雞(蛋)生產經營許可證;
(四)*烏雞商品雞(蛋)生產經營許可證;
(五)*烏雞種雞、種苗、種蛋出場證明;
(六)*烏雞商品雞出場證明;
(七)營業執照復印件(加蓋印章);
(八)食品安全檢驗報告;
(九)產品合格證;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烏雞商標使用證》。《*烏雞商標使用證》每年復審一次,復審期為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復審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在規定期限已滿仍達不到合格要求的,撤銷《*烏雞商標使用證》。
第四章商標使用
第十一條*烏雞合格活體商品雞一律按只配戴防偽腳環,防偽腳環由**烏雞協會按統一規格制作,商品雞出場由使用者提前申報數量,**烏雞協會派人監督配戴操作過程并收取制作成本費和管理費。
第十二條*烏雞蛋每枚應粘貼防偽商標標識,防偽商標標識由**烏雞協會按統一規格制作,防偽商標標識按核準計劃數量每月領用,由**烏雞協會監督并收取制作成本費和管理費。
第十三條*烏雞(蛋),*烏雞(蛋)制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使用*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該商品包裝或容器由**烏雞協會監制。
第十四條以*烏雞為主要原材料的衍生品、加工制品,標注*烏雞的系列產品(含藥品),應使用*烏雞。經許可準其在產品或者產品說明書中標注*烏雞的,應將該批次產品使用*烏雞的資料報**烏雞協會備案。
第十五條經許可同意使用*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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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在批準范圍內使用*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可根據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縮小,可以將*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也可以同時標明*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注冊號。*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一同使用,不得單獨使用地理標志。
第十六條**烏雞協會對*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使用單位和個人進行不定期監督檢查。獲得*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確保產品符合國家質量標準,沒有國家質量標準的產品應符合行業質量標準,或者符合國家批準的企業標準,確保食品安全。
第十七條獲得*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烏雞商標使用證》、申請書工本費,*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標識、防偽腳環制作費,商標注冊成本費,防偽平臺服務費,管理費或商標授權使用費。**烏雞協會應按縣物價部門審批的標準或商標使用權合同約定的標準收取費用。收取費用應使用財政統一發票。地理標志不收取使用費。
禁止下列侵權行為:
(一)未經注冊人的許可,在*烏雞或者烏雞產品上使用與“*烏雞”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標行為;
(二)銷售侵犯*烏雞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
(三)偽造、擅自制造*烏雞商標標識或者銷售該商標標
識的行為;
(四)未經*烏雞商標權利人同意,更換*烏雞商標標識并將更換商標標識的*烏雞產品又投放到市場的行為;
(五)復制、摹仿或者翻譯*烏雞商標或者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字號、招牌使用,誤導公眾,致使*烏雞商標的權利人可能受到損害的;
(六)給*烏雞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第五章監督管理與處罰
第十八條*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保護的方式分為兩大類:一是依法對其給予包括全程監管、準予使用等積極保護;二是對違反有關法律及侵權行為給予處罰,嚴重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民事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烏雞協會應按《**烏雞協會章程》和本辦法履行職責,依法管理和保護*烏雞商標。應當遵守以下規定:忠于職守,秉公辦事;嚴禁弄虛作假;不得,;不得泄露企業的保密技術和商業秘密;執行檢查不得干擾生產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違反上述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對*烏雞商標違法行為和侵權行為依法追究民事責任;情節嚴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獲得*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使用權的單位和
個人,生產、銷售的產品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或者不符合行業質量標準、企業質量標準的,停止使用*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并由有關職能部門依法處以沒收產品、監督銷毀處罰或責令作必要的技術處理;同時處以該批次產品價值總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金,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烏雞商標使用證》,禁止使用*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
第二十二條獲得*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弄虛作假,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由有關職能部門依法處以該單位和個人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烏雞商標使用證》,禁止使用*烏雞商標和地理標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