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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罰金刑;罰金刑的執行;緩刑;立法;執法
罰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判處犯罪人及犯罪單位強制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屬于財產刑。1997年我國刑法修訂后,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大大地擴大,它在我國現行的刑罰體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隨著罰金刑適用頻率的大幅度提高,罰金刑在執行方面不繳納、少繳納、延期繳納罰金的情況大量存在,開始困擾司法界,為了更好的維護我國法律的權威,強化罰金刑的刑罰效果,解決罰金刑在執行中存在的多種問題。本文試圖借鑒外國的先進經驗,再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就我國罰金刑執行的現狀和立法完善略抒己見。
一、我國罰金刑的執行及主要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罰金刑的執行
罰金刑的執行,是指具體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數額金錢以及相關的刑事司法活動。罰金刑的執行是罰金刑機制中的最后一個環節,也是最為重要的一個環節。如果在整個運行機制中,執行發生重大障礙未予解決的話,那樣,我國擴大罰金刑的適用無疑是多余而不科學的,未完成關鍵的執行這一環節,也就意味著罰金刑的判處未達到任何的懲罰犯罪的價值,我國司法公正和立法的完善更是難以落實。我國在97年刑法中就對罰金刑的執行有了相關的規定。
1.關于罰金刑的執行方式規定有四種情況:一是一次或分期繳納。法院根據犯罪人的經濟狀況以及有關一次繳納的可能性進行衡量與決定,遵照刑法的及時性原則,能夠盡快一次性繳納的首先應考慮一次性繳納。而關于一次或分期繳納的期限,我國刑法未作硬性規定,以便法院靈活掌握。二是強制繳納。法院判決指定犯罪人在一定的期限內繳納罰金,期滿后犯罪人能夠繳納而不繳納的,可強制其繳納。三是隨時追繳。對未全部繳清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本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四是酌情減免方式。即對在已經判決宣告罰金刑并進入執行階段后有困難的,經犯罪分子申請,法院查實后,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繳納罰金的一種方式。
2.關于罰金刑的執行程序,在刑事訴訟中規定有兩種:一是執行機關。在我國因為罰金刑的執行相對于其它刑罰比較簡單或安全平緩,于是,將罰金刑的執行賦予主要承擔審判任務的法院行使,由法院的刑事庭或執行庭完成執行這一環節;二是執行的階段。罰金刑的執行始于判決或裁定生效之后,依照有效的判決書或裁定書確定的內容進行的,終于罰金的完全執行和執行終結通知書的制作完成。
(二)罰金執行中主要存在的問題
我國新刑法規定的罰金刑的執行制度較之以往雖有相當大的進步和完善,也在實踐中取得了明顯的效果,但仍存在以下問題:
1.刑法中雖然對罰金刑數額有無限額制、限額制、比例制三種模式的相關規定,但所規定的數額都不夠細致明確,而且數額普遍很大。
在我國刑法中,無限額罰金是罰金刑的重點,而有關無限額罰金的規定過于簡單化無數額的明確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所要求的明確性。中國的大多數公民收入還很低,發達地區與貧困地區經濟收入懸殊很大,當罪犯觸犯的刑法條文中是無限額罰金制時,貧困地區的罪犯則無法如數繳納所判的罰金,這樣罰金刑就較難執行。無限額罰金制的具體表現是“并處或單處罰金”,這樣簡單的規定使得法官在判案時很難確定起點和最高點,也難以把握何時該“并處”何時該“單處”。審判人員的自由裁量權相當大,外加審前工作的不細致將容易導致所判罰金的難以執行。
限額制和比例制的規定,雖然給審判人員在判案時一定的限制和參照標準,但從總體上說其規定的數額相當的大。如刑法第187條規定處罰金為2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這兩種數額的確定方式都與涉罪數額密切相關,涉罪數額越大,犯罪情節越重,限額制中要確定所判數額就會越高,而比例制所處罰金的倍數就會越大。如果面對一個涉罪數額巨大而經濟狀況不好的罪犯,那么要確定所判罰金數額就相當的困難,這樣使審判人員很難做到犯罪情節與經濟狀況的合理配合。
2.對于一些可能判處罰金的案件,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一般把重點放在該案件的事實和證據也即是主要重視犯罪嫌疑人有無罪、輕罪與重罪的主要證據和案件事實,而忽視了對犯罪嫌疑人判處附加刑罰金刑時量刑情節和經濟狀況的偵查,導致法院判決容易執行難的后果。
3.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有限或不愿繳納,而法院運用的強制措施不到位,導致罰金執行率低。調查中顯示,罰金刑執行到位的案件,多數是輕微犯罪,而大部分嚴重犯罪,如搶劫、涉毒之類的案件,因刑期大都是三年以上而且并處罰金。這種情況,就會讓被告的親屬認為犯罪分子又要受牢獄之苦又要再花錢,很容易產生抵觸心理。于是,他們就會想盡辦法,轉移、隱匿財產,逃避法院的追繳,而法院在這一方面并沒有實質上可用的財產扣押、凍結等強制手段。像這種拒絕繳納的現象屢見不鮮。
4.罰金刑的執行主體沒有明確的規定,執行任務沒有安排到位,導致罰金執行難。
在我國刑法中,對罰金刑的執行主體雖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大部分的司法實踐表明,罰金的執行由擔任審判義務的法院的執行庭執行。由于沒有相應的法律作保障,大部分刑事審判庭與執行庭對罰金刑執行的職能分離不到位,如:在判決規定期限界滿后,刑事審判庭未移送執行庭強制執行,有些已移送到執行庭的也無法按時執行,因為對于法院的執行庭來說,其要完成的執行任務頗多,他們有義務去完成法律有所規定的其他執行任務,而對于法律無相關規定的罰金的執行,就沒有壓力性的去完成。還有當執行機關與財產所在地相分離時,執行機關會基于成本顧慮對判處罰金需異地執行的怠于執行。這樣,多種理由的出現就導致執行的不積極。
5.對判處罰金的案件,在執行過程中沒有必要的監督管理機制也缺乏相應的申請執行人。
雖然生效的判決上明確規定了繳納的期限,但由于罪犯太多被羈押,不管其有無執行能力,一般會很少主動繳納罰金。而在理論上講,罰金刑的申請執行人應是國家,罰金的執行完全與否并不損失到任何一個執行人的利益。作為既行使審判權又行使執行權的法院,要其負監督的責任更是無從談起。也許有人會認為人民檢察院是法律的監督機關,應當對罰金刑的執行進行監督,但是人民檢察院一方面要負責刑事案件的審查,一方面要實施司法監督,若要再對罰金刑的執行再進行有力的監督或從判決生效到執行終結的監督的話,確實是相當困難的。于是,造成罰金刑執行過程的無人監督,隨意性較大,執行效果就很難看到。
6.有關罰金刑執行方面的立法滯后。在97年新修訂的刑法中,雖然大幅度提高了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和頻率,也對罰金刑的執行方式和執行階段方面做了一些規定,但是有關執行方面的這些規定仍停留在原刑法規定上,并沒有實質性的立法突破。如:當運用完罰金執行的幾種方式后,有能力繳納的犯罪分子仍拒絕繳納罰金時,我國在立法上并沒有像別國一樣采取易科制這一補救措施,給予犯罪分子一定的威懾力;當被判處罰金的犯罪分子實在無力繳納罰金時,法律上并沒有規定執行機構該對其進行何種的刑罰措施。我們知道,在我國,自由刑設立了緩刑制度,該制度的設立能夠鼓勵犯罪分子改過自新,而輕于自由刑的罰金刑尚未增設該制度的規定。這種立法的滯后導致了罰金刑的執行一時處于于法無據,不易操作。
罰金刑的執行率如此之低嚴重損害了法院判決的嚴肅性和法律的權威性,也削弱了罰金刑的懲罰與教育犯罪的刑罰功能。對此,筆者認為,依據上文所列的存在的問題,應盡快采取切實有力的措施,盡力保障罰金刑的執行質量,維護法律的權威。
二、完善罰金刑執行制度的立法思考
(一)調整和進一步確立罰金數額模式
無限額罰金制在我國罰金刑中占主導地位,但是無限額罰金制的規定過寬,司法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明確性。因此,筆者認為,應削減無限額罰金制在罰金刑數額中的地位,建立一套以限額罰金制為主以無限額罰金制和比例罰金制為輔的模式。理由是:
1.限額罰金制有起點和最高點,相對來說限制了審判人員的自由裁量權。但是也給了審判人員在一定幅度內的自由裁量權,即讓審判人員可以靈活的依犯罪情節和罪犯的經濟情況在起點和最高點之間確定一個符合法律規定、符合常理的罰金數額,這樣可以讓罰金得以執行。
2.比例罰金制雖然也相對具體的規定了罰金確立的標準,但罰金數額的確定須依賴于涉罪數額的確定。在現實的案例當中,要具體確定涉罪數額也有相當大的難度,這樣就間接導致了比例罰金制中罰金數額確立的不確定性。所以,若以比例罰金制為主必將導致一些無法確立涉罪數額的案件難以確定其罰金額。但是,當涉罪數額容易確立時,考慮應用比例罰金制既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則也符合罰金的刑罰裁量原則。
3.當遇到可以或應該判處罰金的犯罪,若其具有的侵財數額難以確定或其對社會的危害不表現或不直接表現在侵財、非法經營上,或其危害表現難以以財產數額計量的情況下,采取無限額罰金制,這樣可以讓審判機關依據一般經驗確定罰金數額,可以避免限額罰金制因依賴涉罪數額而無法確立犯罪情節等情況導致難以確立罰金數額的弊端。
因此,筆者認為,應調整為限額罰金制為罰金數額的主要方式。在此種模式上再建立依犯罪分子經濟狀況來確立罰金數目的參照標準和選科罰金時,能有一個自由刑為多少時可以選擇罰金的這種比例關系的有效對應。這樣,有參照標準和對應關系的刑罰才可以體現其公正性。
(二)補充相關法律法規的立法,健全罰金執行的保障制度
1.補充偵查階段的立法。公安機關在偵查財產刑犯罪或可能判處罰金的案件時,除有義務調查、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罪重或罪輕的相關證據材料和案件事實外,應補充他們有義務調查、收集與犯罪嫌疑人財產狀況相關的證據材料的立法規定。
2.修訂審查階段的立法。檢察院除自偵案件如同公安機關應承擔一樣的義務外。在收到公安機關移送過來的可判處罰金刑的案件時,除審查與犯罪情節相關的證據材料和案件事實外,還應審查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財產狀況的調查取證是否符合標準,若不符合,檢察院應如同其他案件不符合條件一樣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有了兩道保障機制的運行就能更好的掌握應判處罰金刑案件的可供執行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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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完善審判階段的財產監控力度。在審判階段,若法院發現被告所觸犯的刑律可能判處罰金刑時,法院在立案之初,就應該開始關注被告人的經濟狀況,采取相應的財產申報和核查措施,結合公安機關、檢察院先前對其財產的調查情況,判斷被告人的申報的虛實。然后法院可以依據犯罪情節和被告人的經濟狀況來確定判處罰金的數額。避免空判的發生。公、檢、法三機關的有力配合,為罰金刑的判決和執行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三)完善罰金刑執行的強制措施
我國刑法雖然對罰金有予以“強制繳納”的規定,但是具體的強制措施如何?除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規定以外,再沒有其他更具體的規定。作為財產刑的罰金刑,它與民事中對金錢的給付、財產的交付等財產的執行有著相似之處。所以,筆者認為,對罰金刑所實施的強制措施可以借鑒民事訴訟中規定的幾種強制措施。如在判決未下來之前,法院可以先扣押、凍結、查封被執行人的財產;當執行人拒不繳納時,法院可以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當被執行人的家屬隱匿、轉移財產時,法院可以考慮使用搜查的手段,依據現實狀況,隨機應變,從而總結出應對的措施。
(四)確立罰金刑執行機制
1.執行主體問題的解決。我國刑法并未對罰金刑的執行主體作明確的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罰金刑的執行主體主要是擔任審判義務的法院的執行機構負責,這種“審執分離”的原則為罰金刑的有力執行提供了一些保障。但是,我們知道,法院的執行機構要負責的任務非常之多,而法律上并沒有強制規定罰金的執行須由執行庭負責,容易導致執行人員在罰金執行方面的松懈和推脫。所以,筆者認為,應當在法律中明確執行主體,并且詳細規定執行流程和各執行階段的任務。比如,明確庭中的哪些成員負責罰金刑的專門執行。當案犯有不動產在另一地時,應當賦予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有代為執行的權利。我們也可以學習國外像日本、美國、西班牙的一些法律規定,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設立為輔助執行主體。當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遇到困難,公、檢部門有義務協助其順利執行完畢。
2.建立執行的移送機制。我國在處理民事或刑事案件時,當起初受案的公、檢、法無管轄權或是法律水平受限制時,他們也可以選擇案件的橫向或是縱向的移送。于是筆者認為,在罰金刑的執行中,當原判決法院的執行庭無法完成執行任務時,是否也可以考慮執行的移送。可以把對罰金的執行從這一法院移送到更易執行的法院或是移送至了解情況的公安機關或是檢察院去執行。這樣相互的督促聯系,能夠更好的達到執行的目的。
(五)創建健全的罰金執行監督制度
1.明確具有監督罰金執行義務的機關。檢察院作為司法的監督機關,由其負責對法院執行罰金刑的監督是首選機關。但筆者認為,檢察院本身的任務繁重,要其對每個罰金刑案件的執行進行一一監督管理有相當大的難度。所以,在建立監督制度的同時,可以具體的把監督事項明確列出,分成幾個大塊。然后把具體的任務交由不同的機關進行監督管理。如檢察院,可以要求審查科對提起公訴的涉及罰金的案件進行跟蹤監督,要求承辦案件的公訴人從收到公安機關移送案件時對判處罰金的罪犯的財產的掌握為起點,并從收到判決書后審查是否判處罰金刑及判處數額是否適當進行跟蹤,并負責通知糾正執行中的違法行為等。而另外一部分監督權利可以賦予上級法院或本法院的專門人員。這樣,多個監督機構的有力配合,可以使監督工作更有力的進行。
2.明確監督方法,對罰金執行的監督也不是茫然的,在立法上應制定相應的監督方式和監管程序,保障監督的有序進行。也可以借鑒其他的司法監督方式,對執行進行監督。上級法院可以對下級法院對罰金執行案件在時間上、執行方式上進行監督。而在本法院的專門監督員可以對一個執行案件進行跟蹤監督,然后統一向有監督權和監督義務的檢察院匯報情況,綜合各部門的監督結果,了解執行的進度情況。
(六)借鑒外國的方法,制定相應的補救措施
1.在罰金刑執行過程中,常有許多強制繳納而無法繳納的犯罪分子,導致法院不知如何處置,對其罰金的執行一拖再拖,最后不了了之。在其他國家通常采用易科制即指犯罪人不能繳納罰金時,以自由刑替代罰金。如《德國刑法》第43條(代替的自由刑)規定:“不能追繳之罰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單位日額金相當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為其最低度。”意大利、法國、希臘、波蘭、索馬里、土耳其、挪威、新西蘭以及英美等許多國家刑法中采取罰金易科自由刑制度。在此,筆者也認為,依我國的國情及罰金執行難的種種現象,對于那些為了逃避法院的追繳而故意轉移、隱匿財產或將財產揮霍一空拒不繳納罰金的人,法院完全可以采用罰金易科自由刑這一制度,從側面給犯罪分子及其家屬施加壓力,使犯罪人無法逃避刑罰的處罰,是一種確保罰金刑執行的威懾方法,迫使犯罪分子在受牢獄和判處罰金中選擇后者,不做故意逃避罰金繳納的行為。
2.合理運用罰役結合制,也就是說當犯罪分子因無資力繳納所判的罰金時,執行機構可以安排其在勞役場所服勞役或在法定的場合勞作,依據一定的規則或稍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以示懲罰)的方式折合成在一定場所服勞役的日數沖抵罰金數額,以達到執行的效果。在《日本刑法》第18條分八項專門對有關因無力繳納罰金而易科勞役的相關規定。還有我國臺灣刑法第42條第1款、第2款中也規定了罰金易科勞役的相關情形。而且有這方面立法的國家和我國臺灣,在現實司法實踐中表明,罰役結合制是解決罰金刑執行難的一大有效方式。
3.增設罰金刑緩刑的執行制度。
罰金刑的緩刑,是指對判處罰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備法定條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間內暫緩罰金刑的執行,如果他在這段時間內沒有重新犯罪的話,則不再執行原判的罰金刑,即一種附條件的不執行原判罰金刑的刑罰制度。從罰金刑緩刑的定義中可看出,其實對罰金刑實行緩刑也是罰金刑執行的一種方式。而且在目前,許多國家將罰金刑可以適用緩刑的制度列入刑法典并在現實中得以應用。如日本、意大利、瑞士、土耳其等國家。其適用的結果都表明,對罰金刑實行緩刑能夠有效的解決罰金的執行難問題。但是由于緩刑制度還存在許多不完善的地方,所以理論界有許多學者反駁。而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借鑒國外的經驗,設法建立罰金刑緩刑制度。主要理由為:(1)設立緩刑的目的不僅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其更重要的是為了“刑罰個別化”,不論是罰金刑還是自由刑,是否給予緩期執行都與確定刑罰輕重本身相連。對所處刑罰適用緩刑,就犯罪人個人而言,是對其進行的“刑罰威脅”,犯罪人將來的表現所產生的效果也許比實際實施“刑罰”本身好一些。對犯罪人實行緩刑,是將“附緩刑執行的有罪判決”作為預防其再次犯罪的措施。(2)對于過失犯罪或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偶犯,如論罪可單處罰金,但因其無力繳納罰金,考慮造成罰金刑執行難或無法執行而選擇判處較短的刑期,則有違設立罰金刑的旨趣。(3)由于罰金刑剝奪的是犯罪分子的金錢而非自由,根據其內容的特殊性,規定罰金刑的緩刑制度,實際上是單處罰金與寬免刑事處分之間設立一級臺階,便于對不同的犯罪人采取區別對待的政策。(4)罰金刑緩刑是有條件的不執行所判罰金,但其所產生的心理強制作用,可以督促犯罪人改惡從善。此種制度所體現出來的是給犯罪人一個機會,一種“以觀后效”的設計思想,很符合現代化的刑事政策。筆者認為,罰金刑的緩刑可以提高罰金刑的執行率,因為緩刑是一種附條件的不執行罰金刑,也屬于罰金刑的一種執行方式。罰金刑制度的設立不但可以做到有法必依,避免罰金刑的形同虛設,又可從源頭有效解決罰金執行難,對罪犯來說也是杜絕其再犯的可行方法。為了顧及貧困的受刑人及其家屬的日常生活,從刑法衡平的觀念出發,制定緩刑的執行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補救措施的相應建立,將會為罰金刑的難以執行或是執行不充分提供一種執行完畢的保障手段。它也是罰金刑執行制度完善所不可或缺的最后運行機制。
三、結束語
在當今世界,隨著刑罰輕緩化和經濟刑罰觀的刑罰趨勢,罰金刑以其自身的優勢越來越受到世界各國的青睞。我國經濟的迅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罰金刑在懲治犯罪方面將越來越重要,綜合考慮世界的形勢和我國的國情,罰金刑應在執法、立法等多方面完善和改革,直面中國的現實問題,參考國外的成功經驗,讓罰金刑擔任刑罰輕緩化的主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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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決說簡單一點就是用行政手段解決民事爭議。對行政裁決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于權屬糾紛的行政裁決,還可先申請行政復議。
以下為筆者在2006年清理區直42家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依據的基礎上整理的行政裁決的分類,歡迎指正!
(一)對權屬糾紛的裁決。
如《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又如《漁業法》第12條規定:“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水面、灘涂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處理。”
又如《草原法》第十六條規定,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草原利用現狀,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設施。
《森林法》第十七條規定:“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礦山企業之間的礦區范圍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范圍處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區范圍的爭議,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處理。
《水法》第五十六條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在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在行政區域交界線兩側一定范圍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二)對侵權糾紛的裁決
如《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品種權人許可,以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的,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進行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對侵權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品種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訟。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處理品種權侵權案件時,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可以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專利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可以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第四十六條規定: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應當及時審查和作出決定,并通知請求人和專利權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和公告。
對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專利權無效或者維持專利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無效宣告請求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五十四條規定: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付給專利權人合理的使用費,其數額由雙方協商;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裁決。第五十五條規定:專利權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關于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專利權人和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關于實施強制許可的使用費的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第五十七條規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侵權人期滿不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明;涉及實用新型專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專利權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
《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國家實行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制度。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必須經常考察本單位所生產、經營、使用的藥品質量、療效和反應。發現可能與用藥有關的嚴重不良反應,必須及時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對已確認發生嚴重不良反應的藥品,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停止生產、銷售、使用的緊急控制措施,并應當在五日內組織鑒定,自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獸藥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對有證據證明可能是假、劣獸藥的,應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需要檢驗的,應當自檢驗報告書發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解除行政強制措施;需要暫停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權限作出決定。未經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批準,不得擅自轉移、使用、銷毀、銷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獸藥及有關材料。第六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獸藥安全使用規定使用獸藥的、未建立用藥記錄或者記錄不完整真實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將人用藥品用于動物的,責令其立即改正,并對飼喂了違禁藥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動物及其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違法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農藥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經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內發現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生態環境有嚴重危害的,經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銷登記。
(三)對損害賠償的裁決
如《種子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非法經營或者推廣未經審定通過的農作物新品種或者林木良種的,由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第三十八條規定: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種子的,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種子檢驗員有權制止其經營活動,扣押種子;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除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外,并可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第三十九條規定:搶采掠青、損壞母樹的,在劣質林內采種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采種、賠償損失、沒收種子,可以并處罰款。
又如《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八條因獵捕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由獵捕者負責賠償。
又如《檔案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利用檔案館的檔案中,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倍償損失。
又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的規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處理。”
(四)對補償性糾紛的裁決。
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4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
《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11條規定:“為了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審批機關可以作出實施植物新品種強制許可的決定,并予以登記和公告。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付給品種權人合理的使用費,其數額由雙方商定;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審批機關裁決。”
(五)對民間糾紛的裁決
如《民間糾紛處理辦法》第二條司法助理員是基層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員,具體負責處理民間糾紛的工作。第三條基層人民政府處理民間糾紛的范圍,為《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的民間糾紛,即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第十五條處理民間糾紛,應當先行調解。調解時,要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協議。第十七條經過調解后,仍達不成協議的糾紛,基層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處理決定。
[關鍵詞]現狀競爭發展
隨著外國大型旅行社集團的逐步進入,旅行社面臨新的機遇和挑戰。通過對我國旅行社現狀、競爭力分析,提出我國旅行社應該走出一條有中國特色的旅行社發展壯大之路。
一、我國旅行社業的現狀
1.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
旅游在促進經濟發展方面有著巨大的作用,按照中國制定的全國旅游發展規劃,以2000年為基數,到2020年,旅游業總收入翻三番,將達到36000億人民幣,占GDP的8%,中國將成為世界第一大旅游目的地國家,因此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作為六大新興消費熱的行業之一的旅游行業,在今后幾年,將存在廣闊的發展空間,成為發展勢頭和規模最快的產業之一,對于城市經濟的拉動性以及對于文化和環境的促進作用也日益的顯現。
2.所面臨的國內國際環境
根據“外資旅行社2007年7月1日起,將取消對外商投資旅行社設立分支機構的限制,并對外資旅行社的注冊資本實行國民待遇。”修改后的《旅行社管理條例》規定:所有國際旅行社都可以經營出境旅游業務,但同時設置了一個質量保證金的門檻;其二,根據ADS協議的條款,在經營到官方認可的中國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國家旅游時,旅行社還必須得到簽約雙方的認可,一些原本有資格經營的國際旅行社被排斥在外;其三,最外邊還有一個大圍墻,合資旅行社和外資旅行社不得經營中國公民的出境旅游。
出境旅游業務的開放問題成了一個重要的焦點,形成了政府、內資旅行社和外資旅行社多重博弈。
3.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隨著中國旅游業市場機制的確立,我們清楚地看到長期困擾我國旅行社業的深層次問題:那就是朝陽產業成為微利行業,甚至虧損行業。但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政府干預過多。政府對旅行社實行的“嚴格的審批制度,(使)進入旅游市場的旅游企業數量受到限制”。其次,傳統觀念制約。跟我國其他許多行業一樣,旅游行業的許多企業家與西方提倡的“戰略聯盟”這一重要觀念格格不入。再次,所有制形式單一。我國目前現有旅行社中合資旅行社屈指可數;集體所有制旅行社略多;私有制旅行社同樣寥寥無幾。
二、我國旅行社業競爭力分析
1.國內競爭
近年來,旅行社的數量不斷增加,旅游市場競爭日益激烈,為了爭奪市場份額都把降價作為爭奪客源的主要手段甚至是惟一手段。一些旅行社以低價格吸引旅游者和打擊競爭對手,其競爭對手則以更低的價格為手段進行報復,致使旅游市場上的旅行社產品價格越來越低,各家旅行社競相削價,走進了削價競爭的誤區,造成旅行社行業處于無序競爭的惡性循環。
2.國際競爭
一個國家的旅行社業結構是否合理、優化,直接關系到旅行社國際競爭力的強弱。我國旅行社業競爭力的不足,我國除國際、中國、青年三大旅行社外,其他旅行社的集團優勢還不十分顯著,經濟規模還有待培育。另外,我國旅行社的業務范圍過窄,多為經營團隊旅游、觀光旅游,未充分挖掘市場潛力;國際旅行社的自組能力差,其國際業務多為接待外國旅行社發來的團隊。三、我國旅行社業發展趨勢
1.大型旅行社集團化
大型旅行社所要解決的重心問題是規模經濟問題。根據這一目標,我們應使目前約占旅行社總量1%強的規模較大的旅行社通過合并、兼并或其他方式重新組合,形成一定數量人、財、物一體化的緊密型旅行社集團。大型旅行社在實現集團化之后,其基本業務包括3方面,即產品(特別是適合大眾旅游市場的標準化旅游產品)開發、市場開拓和旅游接待,而銷售業務(這里限指國內旅游和出境旅游)則主要由數量眾多的中小旅行社。這些舉足輕重的旅行社集團把全部資源集中于三塊相互聯系的旅游業務中,勢必會提高自身和整個行業產品開發和市場開拓的力度,提高總體接待質量,同時還會因為避免了很多分散的重復勞動和相應的不規模競爭而減少資源耗費。
2.中型旅行社專業化
中型旅行社的專業化主要體現在所經營的產品上。中型旅行社應針對某些細分市場,對某些產品進行深度開發,形成特色產品或特色服務。而且中等規模旅行社的專業化發展是一種必然的理性化選擇。通過專業化經營集成本優勢與產品專業化優勢于一身,解決了中型旅行社因規模較小形不成規模經濟、因而也難以直接與旅行社集團競爭的問題。而對行業來說,專業化的特色經營起到拾遺補缺的作用,中型旅行社的專業化開發會使旅游產品更加多樣化,從而增強旅游產品的總體吸引力。
3.小型旅行社實現網絡化
隨著大型旅行社實現集團化、中型旅行社實現專業化,我們眾多小旅行社的調整是在全國范圍內實現網絡化,成為旅行社業面向旅游者的窗口。旅行社的網絡化可以借鑒國外的經驗,與制聯合起來,即通過制來實現網絡(這里的網絡化還包括旅行社之間的業務聯系這層含義)。而旅行社集團如果完全憑借自己的力量實現廣泛布點無疑會大幅度提高其經營成本,而且會加大控制難度和經營風險。因此眾多小旅行社如果能夠實現向社的轉變,就可以徹底擺脫舉步艱難的局面。
結論:旅行社業作為朝陽產業,它的發展將推動我國經濟的整體發展。面對國際競爭,我國旅行社會根據自身特色并借鑒國外經驗去走出一條我國旅行社的發展之路,使我國旅行社業在世界旅游發展中立于不敗之地。
參考文獻:
[1]張凌云:我國旅行社行業分類制度的再探討.旅游學刊,2000,(3)
[2]魏小安等:中國旅游業新世紀發展大趨勢.廣州:廣東旅游出版社,1999
綜觀近年來民事審執關系的發展,已從淺層次的"審執分立"即執行權獨立于審判權的理論,延伸至深入探討"執裁分立"的執行權配置問題。執行權兼具行政權和司法權的雙重屬性,如何協調處理民事審執關系一直是我國執行權配置優化的重要方面。執行救濟制度作為執行裁決權行使的核心組成部分,既受限于執行權的目的與價值,也與審判權相互影響、相互制約。從民事審執關系的角度檢視執行救濟制度,或許能為我國"執行亂"問題提供些許解決思路。
一、執行救濟中的裁決權:在民事審執關系的兩維度中考量
(一)透過執行權與審判權關系的解讀
1、屬性上的共通性。審判權與執行權同屬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其目的都是依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只是在保護手段上,審判權的行使是對產生爭執的民事主體間的私權關系加以判斷和確認,而執行權的行使是通過公權力保障這種被確認了的私權關系。如果說執行實施權尚存在行政權的特征,體現為一種強制權,那么執行救濟中的裁決權則與審判權在權力運作上較為相似,以裁定的形式回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或案外人的異議,或支持或駁回,這種"司法手臂的延長"更多地體現了判斷的屬性。
2、效果上的互動性。審判權與執行救濟中裁決權的行使會相互影響、相互制約。首先是審判權的行使,"隨著我國證據制度的完善,審前程序中當事人與法官角色的重新界分以及當事人程序主體性地位的強化,使得審前程序的有效與否成為訴訟成敗的關鍵,因此,作為當事人自身參與下的行為結果,裁判文書所確認的權利義務當為當事人所信服并自覺遵守。審前程序中有關追加或通知當事人、證據交換以及舉證責任的分配等事項,都與執行工作緊密聯系在一起。" 所以,該追加或通知當事人參加訴訟的沒有追加或通知,易導致執行程序中的執行異議或案外人異議,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抵押權、優先受償權等權利,以阻卻法院對執行標的的執行;裁判文書的說理及判決主文的可執行性與否,同樣會影響當事人執行救濟程序的啟動。其次是執行救濟中裁決權的行使,滿足一定條件后也會影響訴訟程序,如當案外人異議被法院裁定駁回后,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3、外延上的差異性。審理程序中法官行使審判權時,不僅要處理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根據法官不得拒絕裁判理論,審理中出現的任何程序性問題仍然需要法官作出裁判。執行救濟程序中,法官行使裁決權只能依據執行行為、爭議標的的權屬外觀進行形式化判斷,即俗稱的"形式審",無權從實體上審查,實體性審查應該留給審理程序進行,否則容易出現廣為詬病的"以執代審"現象。
(二)透過執行實施權和執行裁決權關系的解讀
1、"執裁分立"的必要性。執行實施權是人民法院為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而采取的各種強制措施的權力,這些強制措施不僅包括對財產的強制,也包括對被執行人人身和意志自由的強制,如查詢、查封、扣押、凍結、強制搬遷、拘留、罰款等。執行裁決權是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依法對相關執行事項作出裁決的權力,如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主體,審查執行異議,是否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等。從執行實施權和執行裁決權的定義可見,"執裁分立"不僅基于兩者屬性上的差異,而且是從權力的監督制約上考慮,保障當事人的權利救濟,規范執行法官的執行行為。執行救濟制度為當事人開辟了執行異議、案外人異議、提級執行等救濟渠道,對異議事項進行裁決,防止和避免違法執行行為和執行懈怠行為發生而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執行權范疇下的效率要求。執行裁決權越注重程序與公正,越會使操作環節增多,如受理、立案、通知、聽證、合議、裁決、送達等程序,對執行效率的制約就越多,容易造成執行時機的貽誤,最典型的情形是通知被追加的執行主體聽證,導致被執行主體轉移財產,造成案件執行困難。執行裁決權歸屬于執行權大范疇,它的運作不應當脫離于執行權的效率價值而單獨追尋公正目標。在執行救濟中裁決權的運行上,既要強調與執行實施權分權制衡、相互制約,又要強調與執行實施權相互配合、協調,以期構建公正高效的"執裁分立"運行機制,實現執行效率與公正主題,為最大限度地實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供制度保障。
二、理性檢視:誘因分析及現實困境
執行救濟制度在民事訴訟法中歷經數次修訂,最新一次增加了程序上的執行異議,將實體審查從執行程序中剝離出去,逐漸體現了審執分離的運作思路。但從實際運行效果看,執行救濟也因制度的不完善遭遇了現實困境。
(一)執行救濟產生之誘因分析
執行救濟是矯正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存在的違法性或不當性問題,起到對執行權的監督制約作用,因此,法律賦予了當事人或其他人以異議的形式對抗執行行為的權利。結合司法實踐,形成上述違法性或不當性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審理程序中的誘因。審判權與執行權有著密切聯系關系,其對執行救濟程序的影響至少表現在:(1)對爭議財產處理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所有權人、管理權人或處分權人,如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應當被追加或通知參加訴訟而沒有被追加或通知的,導致他們在執行階段基于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優先受償權、占有、孳息收取權、債權等事由提出案外人異議,以排除強制執行;(2)生效裁判文書論證說理不充分,部分用語不嚴謹,或者論證說理與裁判主文前后不一致,引發當事人產生抵觸情緒,抗拒執行行為。尤其是判決主文只注重案件的審結而未能考慮到權利實現的可能性,表述不清存在歧義,當事人認為執行行為不當而提出異議,如離婚案件中探視權、相鄰糾紛案件中恢復原狀的執行問題,探視的時間、地點、方式,恢復原狀的標準、手段等等,判決主文籠統表述或者細述不當,不具備可操作性,極易使執行工作陷入詞語或文句理解上的泥沼,影響執行效率;(3)庭前、庭中、庭后的法律釋明工作不到位,一方面使當事人對訴訟規則、法律規定或裁判說理產生誤解,主觀上認為審判行為存在過錯,另一方面使當事人沒能及時充分地行使訴訟權利,自身合法權益遭受一定侵害。一旦裁判結果對當事人不利,當事人便會對裁判文書的公正性與權威性產生質疑,不自動履行生效裁判文書所要求的內容,往往找各種理由提起執行異議、躲避執行、抗拒執行,以表達不滿情緒。
2、執行程序中的誘因。執行程序的目的與價值決定了執行行為帶有明顯的強制性和暴力色彩,需最大限度地做到及時有效,而且執行中的審查一般只是形式審查,加之執行人員的個人素質、被執行人配合法院執行的程度等種種因素,執行程序中難免不會出現侵害執行人、被執行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情形,進而會引發當事人提起執行異議。這些情形至少包括以下幾方面:(1)執行
人員不及時采取執行措施;(2)執行行為違法或不當,如"以拘促執"、"以拘代執",執行結果影響被執行人的生存權,違法采取查封、扣押、拍賣等措施,濫用財產保全、先予執行,強制執行不按規定通知必須到場的人員到場,等等;(3)無法定緣由而裁定中止或終結執行,或者有法定緣由而不裁定中止或終結執行;(4)追加、變更被執行人有誤的;(5)對沒有法律依據所指明的被執行人或財產強制執行,或者不依執行依據執行的。
(二)執行救濟制度運行的現實困境
1、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缺失
所謂被執行人異議之訴,是指在執行過程中,針對申請執行人的執行請求,被執行人向法院提出足以排除該執行請求主張,請求對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裁決,以排除已有執行依據的執行力的救濟方法。"一般而言,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享有強制執行請求權,被執行人只有容忍和接受強制執行的義務。但當發生消滅或妨礙申請執行人請求的事由(如債的混同、清償、免除等)時,域外強制執行法多容許被執行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我國法律未予規定。" 我國現行執行法律規定只規定了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實體救濟程序,并未涉及被執行人實體上的法律救濟,使侵害被執行人實體權利的執行行為無法得到糾正。實踐中,當事人多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的方式進行,但執行異議的目的在于保障程序的合法性,而非實體的正當性,被執行人的實體性異議缺乏法律規定,極大地削弱了被執行人實體權利的保護。
2、救濟程序競合處理規則不明
在我國現行執行救濟體系中,執行救濟程序間發生競合的情形比較多見,其中,既有執行異議程序的競合,執行異議與案外人異議程序的競合,執行異議與對消極執行行為救濟程序的競合,也有執行異議、案外人異議與執行監督的競合,執行回轉與國家賠償的競合。例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二百二十七條分別規定的"利害關系人"、"案外人"概念上難以有清晰的界定,極易使當事人可以同時或先后提起執行異議和案外人異議。再如,上級法院可以對下級法院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行使監督權,當事人也可以通過執行異議或案外人異議監督執行工作,當執行存在問題時,這兩種救濟途徑也易產生競合。執行救濟程序產生競合時,是否需要處理以及如何處理,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給出明確的處理規則。帶來的后果是,處理的不確定性一方面造成執行救濟程序的反復提起,增加了當事人及法院的工作負擔,拖延了執行效率,另一方面當事人以剝奪其合法救濟權利為由引發連環復議或申訴,嚴重影響司法的權威性。
3、涉執與執行救濟并存
"的救濟功能一直都是一個備受爭議的話題。一方面,它是普通民眾必需的利益表達途徑和政府實現社會綜合治理的手段,是社會的"安全閥",但另一方面,它也被認為是規則和秩序的對立極,與法治社會和維護司法權威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 涉執并不是一個法律救濟途徑,嚴格來說,涉執不能包含在執行救濟的范疇。但于司法實務來看,涉執救濟仍然具有一定的生命力,集中表現在執行不力或拖延執行的利益訴求上,緣因執行人員為民意識不強,態度生硬。法律已然規定了一整套的執行救濟和執行監督體系,至于為何還會出現涉執,一是與涉訴不同,涉執并不總是會對法律秩序的穩定帶來沖擊,至少在反映執行不力或拖延執行案件中,不會沖擊生效判決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二是正式執行救濟制度的不完善,某些執行救濟制度的缺失,為涉執提供了機會。
三、應對之道:全局思維下的橫縱合力
在法社會學理論中,秩序應在司法的理性引導與公眾的感性認同中得以確立,缺乏任一方面,都將不利于秩序的穩定構建。執行程序同樣如此,僅有執行救濟制度引導當事人合理表達訴求,不能從訴訟程序中規范審判權行使,增加當事人對裁判的內心確信,仍然難以遏制執行救濟程序的不斷啟動,執行效果會大打折扣。在審執分離基礎上,審判兼顧執行,以"公正、效率、合理"為原則,才能有效規制執行救濟制度。
(一)思路后延,構建和諧審執關系
1、強化訴訟指導和法律釋明。立案階段,立案人員經形式審查發現存在擔保人、投資人等連帶責任人時,及時向當事人釋明是否需要增加被告;審理階段,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的主張不清楚、有矛盾,提交證據不充分,訴辯偏離爭點,或者發現訟爭標的上有其他權屬人時,通過提示、詢問等方式引導當事人規范訴訟行為,從程序上保障當事人在實質意義上及時、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最大限度得到實體公正,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依職權依法追加、變更當事人,糾正不當訴訟行為。宣判階段,應注重判后答疑工作,向當事人解釋判決的理由和依據,提示執行風險,防止當事人因對執行結果的過分期待而引發對執行工作的不滿。
2、提升裁判文書質量。審判人員在撰寫裁判文書時要有大執行意識,以"法院工作一盤棋"的思維踐行裁判兼顧執行理念,審判與執行做到分工不分家。說理部分能夠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充分論證,用語表述上要字斟句酌,不能有歧義或前后矛盾,否則會給今后的執行工作受阻埋下伏筆;裁判主文不能一判了之,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應考慮是否適于執行,不會產生理解上的分歧,不會因過于寬泛而使執行方式不固定。
3、建立內部監督機制。和諧審執關系的構建,不僅需要審判人員自身理念與素質的提升,也需要人民法院內部架構一整套完善的監督制約機制。在文書簽發制度中,簽發人應加強把關,幫助審判人員完善裁判文書的撰寫,防范執行風險;在每年開展的"兩評查"即庭審評查與裁判文書評查活動中,增加"與執行關系"一項,評查審判是否兼顧執行,區分有明顯兼顧傾向及因審理行為或裁判文書導致執行受阻或者執行不能,引發當事人提起執行救濟或涉執,執行效率與效果大為下降的情形,做出加分或減分;執行部門也要善于總結,并將相關建議反饋至審判部門。
(二)制度拓深,完善執行救濟程序
1、執行救濟中裁決權屬性的啟示
執行救濟中裁決權的運作類似審判權,主要解決執行程序中的糾紛、爭議,實現程序或實體上的救濟,因此,追求程序公正乃是執行救濟中裁決權運作的主要原則。充分保護當事人辯論和舉證、質證的權利,聽取當事人的意見,需要從以下兩方面入手:
首先是執行聽證。"執行聽證使執行裁判工作成為一定程序規范下的活動,并將它置于雙方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監督之下,置于法院內部的監督之下,增強執行裁判的透明度。它有利于強化當事人、案外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舉證責任意識,切實保障雙方當事人依法充分行使訴訟的權利。" 執行救濟程序中,應充分認知聽證活動的目的與意義,不搞形式主義、不走過場,在聽證活動中一視同仁,積極調動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案外人參與的積極性,為他們提供充分的舉證和辯論機會。在執行法官的主持下,讓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及第三人圍繞執行異議及案外人異議進行舉證、質證,查明異議的有關事實,以決定執行行為是否違法、執行標的是否存在爭議權屬。
其次是執行合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條規定,執行程序中重大事項的辦理,應由 三名以上執行員討論,并報經院長批準。人民法院在執行救濟制度設計中,無論是執行法院還是上級法院,在處理異議時都應組成合議庭審理,防止權力濫用、法官專斷導致執行不公,對執行救濟進行集約化、規范化管理。合議庭評議必須由三名執行人員(包括執行長)參加,在執行長主持下進行,執行長對討論情況進行歸納總結,形成執行合議庭討論意見,并制作筆錄,合議庭成員審閱后簽名。個人不得隨意變更裁判主文的內容。
2、內部規則的再規范
一是增設被執行人異議之訴。德國民事訴訟法在執行程序中規定了執行抗議、執行保護申請、即時抗告、執行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八種救濟方法,為被執行人提供了實體上的執行救濟方法。"作為執行依據的裁判文書生效之后,其確定的民事法律關系并非靜止不變,它將隨著既判力’基準時’之后新法律事實的出現而變更或消滅,如果執行法院仍然依照原執行依據執行,顯然將違背民事之公平、正義理念,侵犯被執行人之民事權利,從而構成不當執行行為。" 構建我國被執行人異議之訴,需在提起事由和提起時間上著重考慮:提起事由可限定為請求權消滅的事由(如債務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贍養、撫養請求權人死亡等),請求權主體變更的事由(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等),妨礙申請執行人請求權的事由(如同意延期履行、被執行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當然,這些事由必須發生在執行依據生效之后;提起時間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執行程序終結后提起已沒有任何意義。對于被執行異議之訴期間的執行行為,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之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但被執行人的訴訟請求確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
從有關提單的國際公約和國內立法來看,很少有對提單作出明確的定義,《海牙規則》和《維斯比規則》均沒有給提單下一個明確的定義,直到《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即《漢堡規則》出現,國際上才有了被若干國家共同接受的、統一的提單的明確定義。按照《漢堡規則》,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漢堡規則》已經于1992年11月生效,但海運大國均未加入該規則,目前締約國擁有的船隊總噸位尚不足2%,尚缺乏國際普遍性。
英國法院在1794年LickBarrow訴Mason一案中首次確認提單具有documentoftitle的功能,國內將其譯作物權憑證,學術界關于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的學說歸納起來,主要有四種,即物權憑證說,所有權憑證說,抵押權憑證說和可轉讓的權利說。
1物權憑證說是最傳統的一種學說,該學說認為為適應國際貿易中單證買賣的正常運轉的要求,提單應具有船舶所載貨物物權憑證的效力,提單代表著貨物,誰持有提單,誰就有權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并對該貨物享有所有權。
2所有權憑證說將提單所具有的物權效力歸結為一種所有權效力。此說依據對提單的所有權效力的強調程度不同而形成絕對所有權憑證說和相對所有權憑證說兩種觀點。絕對所有權憑證說認為,承運人、船長或者承運人的人簽發提單給托運人之后,提單上記載的貨物所有權即依附在提單之上,對提單的擁有等于無條件的擁有貨物,即使貨物已經不在承運人或船長占有之下,提單持有人仍可向實際占有人無條件的主張對貨物的所有權,提單的轉移或轉讓,絕對的產生貨物所有權的轉移;相對所有權憑證說認為,提單不具有絕對的所有權效力,貨物所有權的轉移,除提單的轉移或轉讓外,還需要滿足民商法中所有權轉移的條件。
3抵押權憑證說認為提單物權效力不僅包括所有權效力,而且也體現出抵押權效力,因為提單可以用來抵押以融通資金或為其他債務提供擔保。
4可轉讓的權利(或債權)憑證說對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持完全否定的態度。它認為提單是產生于貨物運輸這一環節中的文件或單證,這就決定了對于提單的定義以及提單到底具有哪些性質的問題,只能到海商法或有關提單運輸的法律之中去尋找答案。以此為立足點,該學說認為提單的持有和轉讓與貨物所有權的擁有和轉移在許多情況下是完全脫節的,提單的轉讓只是轉讓貨物的推定占有,并不帶來貨物的所有權的必然轉移;即使在國際貿易的運轉程度中,提單也完全沒有成為或強化為物權憑證的必要。因此,把提單說成是物權憑證是一場歷史的誤會。提單作為海上貨物運輸單證的一種,除了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以及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裝船的證明外,它只能是一種可轉讓的權利(或債權)憑證,即據以向承運人提取貨物的憑證。
權威的Benjamin’s<>第五版18-005段寫道:“Thereisnoauthoritativedefinitionof“documentoftitletogoods”atcommonlaw,butitissubmittedthatitmeansadocumentrelatingtogoodsthetransferofwhichoperatesasatransferoftheconstructivepossessionofthegoods,andmayoperatetotransferthepropertyinthem.”除了普通法外,英國一項立法(Factor’sAct1889)的第一條也對documentoftitletogoods下了定義,并強調了貨物的占有權和控制權,具體如下:”theexpressionofdocumentoftitleshallincludeanybilloflading,dockwarrant,warehouse-keeper’scertificate,andwarrantororderforthedeliveryofgoods,andanyotherdocumentusedintheordinarycourseofbusinessasproofofthepossessionorcontrolofgoods,orauthoringorpurportingtoauthorize,eitherbyendorsementorbydelivery,thepossessorofthedocumenttotransferorreceivegoodstherebyrepresented.”
從上述有關documentoftitle的兩個權威性解釋中可以看出,提單作為海上貨物運輸的主要權利憑證,它的轉讓毫無疑問可以轉讓貨物的實質占有權,賣方或發貨人把提單背書(指示提單)或直接交付(不記名提單)給賣方或收貨人,從而將貨物的實質占有權轉讓給他,或者把提單背書或交付給銀行作為抵押之用。提單的背書或交付會轉讓實質占有權,也可以轉讓貨物所有權,但不一定轉讓貨物的所有權,因為所有權的轉讓還要看雙方的真正意圖,而把提單背書或交付只是轉移所有權的表面證據。因為所有權或物權的歸屬與轉移是完全可以與提單的簽發與轉讓相分離的,就承運人與托運人而言,承運人接收貨物而簽發提單給托運人,意味著對貨物的實質占有權從托運人轉移至承運人,而托運人成為貨物的推定占有人;就提單的出讓人與受讓人而言,提單的轉讓只是轉移或改變了對貨物的推定占有,或只是轉移和改變了有權依據提單向承運人提取貨物并對貨物進行實質占有的人;就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而言,承運人收回提單并向提單承運人交付貨物則標志著承運人對貨物實質占有的結束和提單持有人對貨物的推定占有轉化為實質占有。
有關國際貨物貿易中所有權的轉移,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并未作出規定,而是將這一問題留給國內法或當事人選用的國際慣例去解決。下面以英國法和中國法為例對所有權的轉移作一下說明。《1979年英國貨物買賣法》以當事人的意圖作為判斷貨物所有權的轉移,其條件是貨物必須是特定的,如果屬于非特定物,該貨物必須予以特定,否則所有權不發生轉移。中國《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規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中國《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時除外。第135條規定: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義務。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二章賣方的義務第三十條也規定:賣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的規定,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并轉移貨物所有權。從中國合同法以及公約用語“并”字可以看出轉移單據與轉移所有權是并列的合同義務,可見,單據轉讓本身并不必然代表所有權的轉移。同時,英國法以及中國法均肯認了當事人意圖對所有權轉移的決定性影響。
通過以上論述得出如下結論:將documentoftitle翻譯成物權憑證,并進一步闡釋為提單的轉讓意味著所有權的轉移,誰是提單的合法持有人誰就擁有對提單項下的貨物的所有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誠然,提單在國際貨物買賣的各個環節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但是否否定提單物權憑證功能就會使得國際貿易無法正常運行呢?答案應當是否定的。就國際貿易中的買賣環節而言,法律賦予提單提貨憑證的功能(提單的合法持有人有權向承運人主張按照提單所載內容交付貨物),并施加于承運人僅憑正本提單放貨的義務,這樣賣方可以通過持有和轉讓提單實現對貨物的控制與交付,買方支付貨款后合法受讓提單,相應取得了向承運人主張提貨的權利。提單作為提貨憑證的運作足以保護了國際貨物貿易中的買賣雙方的合法權益并降低交易風險和提高效率。就支付環節而言,在信用證項下,提單作為運輸單證,只是應提交的單據之一,只要符合單單一致,單證一致,開證行或保兌銀行有絕對的付款義務,否定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并不會損害提單的合法持有人要求付款的權利。而對于開證行或保兌銀行來說,開證申請人依約有付款贖單的義務,在開證申請人違約拒絕贖單的情況下,開證行或保兌銀行除有權依據合同主張債權外,還可以依據合法持有的提單處置提單項下的貨物,并對該貨物的價款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可見,否定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也不會損害提單的合法受讓人或開證行以及保兌銀行的合法權益。就保險環節而言,在承保范圍內的風險發生時,提單作為申請賠付所要求提供的單據之一,提單的合法持有可以作為風險發生時擁有保險利益的證據,否定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并不會損害提單的合法持有人要求賠付的權利,只要他同時依法受讓了保險單。由此得出結論,提單作為提貨憑證足以保護國際貿易各個環節的當事人,否定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并不會阻礙國際貿易的正常運行,也不會損害各個環節中當事人的正當權益。
二提單背書轉讓的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提單的轉讓并不意味著所有權的轉移,所有權的轉移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在英國法中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協議兩種),當事人沒有協議時,依據國內法或國際慣例通常是在標的物交付時轉移。通常情況下,在賒銷貿易和來料加工合同中,占有權的轉移與所有權的轉移是相分離的,提單的轉讓或貨物的交付并不代表著所有權的轉移。那么提單背書轉讓或交付轉讓的法律效力是什么呢?1855年英國提單法,突破原來合同相對性原則,為了保護提單合法受讓人,規定:Everyconsigneeofgoodsnamedinabillalading,andeveryendorseeofabillofladingtowhomthepropertyinthegoodsthereinmentionedshallpass,uponorbyreasonofsuchconsignment,(楊良宜在此處加注釋寫道:“請注意立法是局限在提單的托運/托付或背書必須是為了轉讓有關的貨物給收貨人/受讓人,否則立法不適用,即提單合約不轉讓.”因此,立法局限在盡是為了轉讓有關貨物的情形,表示受讓人絕大多數只會是買方。如果提單是托運/托付或背書給賣方在卸貨港的人,以提取貨物,內中不涉及買方,這并不適用1855年提單法,故不會轉讓提單合約,有爭議仍只是承運人與發貨人之間的合約糾紛。)shallhavetransferredtoandvestedinhimalltightsofsuit,andbesubjecttothesameliabilitiesinrespectofsuchgoodsasifthecontractcontainedinabillofladinghadbeenmadewithhim.1992年英國海上貨物運輸法代替了1855年提單法,它對運輸合約權利轉讓的問題是這樣規定的:Subjecttothefollowingprovisionsofthissection,apersonwhobecomes(a)thelawfulholderofabilloflading;shallhavetransferredtoandvestedinhimallrightsofsuitunderthecontractofcarriageasifhehadbeenapartytothatcontract.其對合法受讓提單合約權利的人的范圍規定的比較寬泛,包括提單持有人,海運單下的收貨人,船東交貨單的收貨人。1916年美國提單法Section31:Apersontowhomanorderbillhasbeendulynegotiatedacquiresthereby(a)suchtitletothegoodsasthepersonnegotiationthebilltohimhadorhadabilitytoconveytoapurchaseringoodfaithforvalue,andalsosuchtitletothegoodsastheconsigneeandconsignorhadorhadpowertoconveytoapurchaseringoodfaithforvalue;and(b)thedirectobligationofthecarriertoholdpossessionofthegoodsforhimaccordingtothetermsofthebillasfullyasifthecarrierhadcontracteddirectlywithhim.更明確規定了指示提單受讓人善意轉讓提單或提單項下的貨物的權利。中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的規定。歸納起來,提單的合法受讓人從出讓人處受讓了向承運人提貨的權利,依據提單(背面承運人最低限度的義務)向承運人主張提單合約項下的權利,善意轉讓提單或提單項下的貨物的權利,憑一整套完整單據,包括提單,當然還包括合法受讓的保險單,在承保范圍內的風險發生時向保險人索賠的權利。值得注意的是,當提單轉讓給善意的受讓人或收貨人時,按照有些國家的提單法或海商法的規定,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按提單條款辦理,即此時提單就是收貨人與承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而對于托運人和承運人來說,提單只是運輸合同的證明,比如租船項下的提單。租船合同的內容可能廣于提單內容,所以,提單的轉讓并不必然使運輸合同項下的全部權利義務轉移至提單受讓人,例如航次租船合同中有關于預備航次及裝卸期間的規定,這些內容一般不包括在提單中,除非租船合同并入提單。因此,有人主張的提單轉讓的效力是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的全部內容均移轉于受讓人的觀點是有漏洞的。
是否所有的背書轉讓或直接交付均產生上述法律效力呢?法律規定的背書轉讓或直接交付在其立法本意上是包括所有的情況嗎?是否在實踐中應當存在變通的情況?下面將通過一個案例對以上問題進行分析和判斷。
2001年9月20日,中國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買方與荷蘭C公司簽訂500公噸可可豆銷售合同,付款條件為FOB阿比讓,信用證付款。2001年11月19日,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了涉案貨物運輸保險單,被保險人為中茶公司2001年11月20日,日本株式會社商船三井簽發提單,記載:托運人為S公司,收貨人憑指示,通知人為中茶公司和浙江興光可可制品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1日,涉案貨物進口報關,經營單位為中茶公司,收貨單位為興光公司,貨物用途為加工返銷。貨物到港后,經商檢機構檢驗證明,集裝箱在海運途中遭海水浸泡導致貨物損失共計105,835美元。2002年3月8日,中茶公司出具賠款收據以及權益轉讓書,證明其已經收到涉案貨物保險賠款人民幣1,157,824.01元,并同意將已經取得的賠款部分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保險人。2001年9月28日,中茶公司與興光公司簽訂委托加工合同,中茶公司委托興光公司加工500公噸可可豆,興光公司負責返還加工成品。涉案提單背面背書人依次為托運人S公司、銷售合同賣方C公司、中茶公司和興光公司,最后由興光公司持提單向承運人提貨。
該案中,中茶公司將提單背書轉讓給興光公司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是否喪失了提單項下的所有權利,包括向承運人主張索賠的權利?基于案件事實,我們可以看出,中茶公司將提單背書轉讓給興光公司是為了方便其據以向承運人提貨,以履行雙方委托加工合同下的義務。在該來料加工合同中,提單的背書轉讓應不包括所有權的轉移,甚至中茶公司轉讓提單的本意應只是轉移給興光公司據以提貨的權利,而不包括運輸合同項下向承運人索賠的權利,也就是說中茶公司的本意是轉讓提單項下的部分權利,而非全部權利。這是從委托加工合同的性質及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能夠推定出來的。那么當事人這種主觀意圖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呢?法律是否肯認轉讓提單項下的部分權利呢?法律規定的提單的背書轉讓是否在本意上包括了這種委托加工合同中通過提單背書轉讓以方便被委托人完成合同義務而賦予其直接提貨的權利的情況呢?從公平、正義的角度出發,我認為法律規定的提單的背書轉讓本意上原是指買賣提單或提單項下的貨物的情況。提單或提單項下的貨物的交易雙方通過背書方式轉讓提單,受讓提單一方支付價款,作為對價,相應取得運輸合同項下的一系列完整權利。這就是國際貿易中廣為流行的單證買賣。法律規定提單背書的法律效果是受讓人獲得運輸合同項下的一系列權利,正是為了保護提單交易的受讓人,降低交易風險,促進單證買賣的順利進行。可以說關于提單背書轉讓法律后果的規定主要是針對買賣單證這種情況的,而不包含委托加工合同中為了便于履行合同義務而轉移提貨權的情況,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背書人和被背書人并無買賣單證的意圖。所以,本案中,中茶公司應該并不喪失對承運人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自其從保險人處獲得保險賠償后,保險人應當代位取得向承運人追償的權利。
這種推論是否會影響法律的確定性,從而使國際貿易的當事人處于不穩定的預期中,而對訴訟結果缺乏可預見性呢?我想任何法律總是處于確定性、判決結果一致性和個案公正性的斗爭之中,實踐總是變幻莫測的,法律不可能窮竭現在和將來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為了追求個案的公正,在具體適用法律時,應當對法律的宗旨、本意進行探索,必要時進行靈活的變通。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以及判例制度正是一種很好的例證吧。
參考書目及論文:
1、楊良宜著《提單及其付運單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
2、李巍著《<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評釋》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3、胡正良、曹沖著《對提單的物權憑證功能的再思考》載于《中國海商法年刊》1996
4、李海著《關于提單是物權憑證的反思――兼論提單的法律性質》載于《中國海商法年刊》1996
5、趙德銘著《提單與貨物所有權的轉移》載于《廈門大學學報》(哲社版)1997年第2期
6、李學蘭著《對提單權利憑證的若干法律思考》載于《國際商務研究》2003年第3期
關鍵詞:地震、行政處罰、效力
一、準確理解行政外罰的概念和掌握基本原則
行政處罰是最容易影響行政相對人的行政執法行為之一。為規范行政處罰行為,國家于1996年出臺了《行政處罰法》,這是我國第一部關于行政執法行為的立法,它所確立的原則和制度為一方面對推動行政機關轉變行政思維方式發揮極大的作用,同時于其他行政執法行為的立法也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因此,熟練掌握行政處罰制度對做好行政處罰工作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熟練掌握行政處罰制度,首先要正確理解行政處罰的概念,行政處罰是會么?
行政處罰是特定的行政主體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行政相對人適用一種懲戒措施。
這里主要把握以下幾點:
一是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必須是特定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由于行政處罰是一種公權力,有權作出行政處罰的只能是法律、法規明文規定的擁有行政處罰權的國家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其他任何主體均無權作出行政處罰;二是行政處罰的對象是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所謂行政管理相對人是指行政管理相對一方當事人,他們是行政權力作用的對象,包括各種社會組織和個人。行政管理相對人與行政機關之間存在著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有義務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如果違反,有處罰權的機關就可以給予處罰,以示懲戒;三是行政處罰的客體是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有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存在是行政處罰的前提,只有違法行為,才能給予行政處罰。因此,只有法律、法規規定必須處罰的行為才可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就不能處罰;四是行政處罰是行政制裁,而不是刑事制裁或民事制裁,也就是說行政處罰是指對違反法律、法規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處罰。一旦違法行為超出行政制裁的范圍,構成刑事犯罪,就要給予刑事制裁。
在行政處罰工作中還必須掌握行政處罰的基本原則,行政處罰共有五個基本原則:
(一)處罰法定原則
(二)公正、公開原則
(三)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四)保障當事人權利的原則
(五)監督制約原則
其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原則就是;處罰法定原則,處罰法定原則內容包括:
一是主體法定。行政處罰是一種特定的行政權力,能夠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只能是法律、法規規定的擁有的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定的組織。此外,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委托有關事業組織實施處罰。除以上幾種情況外,其他機關或組織不得作出行政處罰。
二是依據法定。行政處罰涉及行政的合法行使,關系到翁、不夫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處罰的依據必須法定。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可以設定行政處罰,因而它們都是行政處罰的依據。而要指出的是法規、規章在設定行政處罰時,必須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依法設定,否則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比如,地方性法規設定了吊銷企業營業執照,規章設定了高額罰款,這都是違法的,都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另外,無規章制定權的行政機關,在其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決定和命令中,可以在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的種類、幅度內作出具體運用的規定,我們通常把這種行政處罰作出具體規定的權力稱為行政處罰規定權。所以從廣義上講,作為行政處罰依據的,不僅包括法律、法規、規章,還包括行政機關依法的有關行政處罰運用的具體規定。
三是行政處罰的程序必須合法。在行政處罰過程中不僅要求實體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如果不嚴格履行法定程序,就會損害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這樣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是無效的、違法的。
二、地震行政處罰合法性要件分析
地震行政處罰是地震行政執法的重要內容,也是地震主管部門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具體體現。它是指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對違反地震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各種行為給予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地震行政處罰必須遵循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原則。又因為地震行政管理是一個特殊的行業管理,地震行政執法隊伍是一個年輕的執法隊伍,地震行政處罰是地震行政執法中的一個重要環節,因此,有必要對地震行政處罰合法性,有一個深入系統的了解和認識。通過歸納分析,我認為地震行政處罰具備以下四個合法性要件:
1、地震行政處罰依據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地震行政處罰的依據是進行地震行政處罰的根本,沒有依據或者依據本身不具備法律效力,地震行政處罰就象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失去了應有盡有的賴以存在的基礎,地震行政處罰必然無效。地震行政處罰依據合法是地震行政處罰有效的前提。
1)規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4條規定: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地震行政處罰也不例外,必須依據已經公布、正在發生法律效力的規定進行處罰。截止目前,規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據有:
(1)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
(2)行政法規:《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破壞性地震應急條例》《地震預報管理條例》。
(3)部門規章:《地震行政執法規定》。
另外,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也是地震行政處罰的法定依據,如:《防震減災條例》、《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等,但其受法律階位和適用范圍的限制,不具備在全國適用的條件,只在各自的行政區劃范圍內具備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的規范性文件或政策規定都不能作為地震行政處罰的法定依據。
2)法定依據中地震行政處罰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作為我國第一部規范全社會防御與減輕地震災害活動的基本法律,是《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及法律位階更低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立法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有關地震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規定的行為、種類、幅度的范圍內,否則,不能成為地震行政處罰的法定依據。由此可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關于地震行政處罰的規定是地震行政處罰的基本依據,也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執行依據,任何超越基本依據范圍的地震行政處罰當屬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43、44條具體設定了地震行政處罰:
第43條規定,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十萬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應措施的;
(二)破壞典型地震遺址、遺跡的。
第44條規定,違反本法第17條第三款規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以下的罰款。
上述兩條的規定明確了地震行政處罰的主體、行為、種類、幅度,是賦權條款,也是限權條款,即:賦予地震主管部門地震行政處罰權,同時也限制了地震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幅度。
2、地震行政處罰主體合法
行政處罰權是行政職權的一個類型,既是行政處罰主體的權利,又是行政處罰主體的義務。行政處罰的主體是我國行政管理職能分工決定的,也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地震行政處罰的主體行使地震行政處罰權是地震主管部門依法行政、依法執法的必然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15條規定:行政處罰由具有的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第17條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地震行政處罰是我國行政處罰是我國行政處罰在諸行政管理領域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法定主體必然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一般規定,即行政機關、受權組織;同時,地震行政處罰是地震行政管理領域中運用的一種法律手段,必須符合規范地震行政管理的基本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具體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43條、第44條的規定,明確了地震行政處罰的主體,一是行政機關即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二是行政機關或受權組織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據目前我國的機構設置現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有行政編制,也有非行政編制)。在此要注意;受權組織的權利來源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將地震行政處罰權只授予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縣級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沒有得到授權。
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法第19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可見,行政處罰的法定主體也可以符合法定條件受托組織。具體到地震行政處罰,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將地震行政處罰權委托給相關組織行使。在實踐中,受托組織也是地震行政處罰的合法主體之一。但,就委托本質而言,委托機關負責監督受委托的組織或者機構實施的地震行政執法行為,并對行為后果負責;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機關名義進行地震行政執法活動,實際上,最終的名義地震行政處罰主體還是地震行政機關。
3、地震行政處罰程序合法
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無論在實質上還是程序上都應受法律制約,都應法制化,這是現代法治的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條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該條充分肯定了行政處罰程序的重要性。我國目前沒有專門的行政處罰程序法,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章、第六章共25條對行政處罰程序進行了兩章規定,明確了行政處罰決定的三種程序(簡易程序、一般程序、聽證程序)及執行程序。《地震行政執法規定》作為專門規范地震行政執法的部門規章,也專章〈第五章〉規定了地震行政執法程序,其中第25條明確了地震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受理立案、調查取證、決定、執行和結案。第26條到第49條分別對受理立案、調查取證、決定、執行和結案的具體操作進行了規范,從立法上保障了地震行政處罰程序有法可依,也從立法上強制要求地震行政執法人員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糾。
地震行政處罰程序合法,可以監督和控制行政機關的行政權,防止執法人員、濫施處罰,保護相對人的合權益,杜絕權大于法,人治凌駕于法治的現象。
4、地震行政處罰決定合法
行政處罰就其性質而言是一種以懲違法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體行政行為。勢必對違法相對人的權益予以限制、剝奪或對其科以新的義務。地震行政處罰也不例外,地震行政處罰決定直接關系到相對人的利益,地震行政處罰決定合法可以懲戒違法行為,制裁違法相對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地震行政處罰決定不合法,非但不能懲罰應受懲罰的行為,反而給相對人造成不應有損害,有悖行政處罰的宗旨,有違依法行政的要求。
要做到地震行政處罰決定合法,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以事實為依據即要求事實清楚,執法人員必須查明違法事實是否存在,違法行為人是誰,違法行為應由誰管轄、違法行為是否應當予處罰。事實清楚,是地震行政處罰決定合法的基本前提。
以法律為準繩即要求處罰種類和幅度與違法事實相一致。我國法律賦予了行政執法人員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不是說行政處罰可以聽憑執法人員主觀臆斷,而是要求執法人員必須綜合考慮相對人違法行為的動機、目的、情節輕重、危害程度、補救措施等情況,在法定幅度內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規定,地震行政處罰的種類只有警告和罰款兩種,罰款的幅度有5千到10萬、1萬到10萬兩種,可見地震行政處罰的種類十分有限,警告和罰款之外的處罰顯然是于法無據,但罰款的幅度卻很大,如何確定罰款的數額?必須遵循處罰種類和幅度與違法事實相一致。
離開合法性,效力性也無從談起。地震行政處罰效力必須建立在地震行政處罰合法的基礎上。
以上所述,只是自己一點粗淺的認識,希望通過對地震行政處罰合法性的認識,使之在地震行政執法實踐過程中,認真嚴格做好地震行政處罰工作有一定指導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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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
[3]:《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
[4]:《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審定及抗震設防要求確定行政許可實施細則(試行)》
[5]:《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
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將于2005年2月1日開始施行,1987年國務院的《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 將同時廢止。《條例》對《暫行規定》在財政違法行為的范圍、內容、執法機關、審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較大調整。而作為對行政處罰、行政處分進行規范的法律文件,《條例》與《暫行規定》的核心即在于對作出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與違法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的規范。本文將集中分析、比較《條例》與《暫行規定》對于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與法律后果的規定,討論其思路與依據,并指出《條例》存在的一些問題。
二、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
法律責任主要由兩方面要素構成,即責任主體與責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體來承擔責任、如何承擔。
與《暫行規定》相類似,〈條例〉中規定的責任主體主要是兩類,即實施了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及其“責任人員”。由單位和個人作為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首先源于財政違法行為本身的特性。財政行為的作出大多以國家公權力為基礎,從廣義上來說屬于國家行為 ,因而財政違法行為通常是以代表公權力的國家機關的名義作出的,如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國庫機構、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等,這決定了這些單位是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另外,《條例》中將企業、事業單位的某些行為也歸入調整范圍 ,但同樣這些行為也是以法人的名義作出的,單位自身應當是責任主體的一部分。
但同時,盡管我國立法實務中采用法人的獨立人格論,認定法人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但行政處罰、處分的性質與普通的債務、侵權責任等民事責任不同。民事責任基于主體之間的平等,以對價或補償損失為原則,目的在于實現對等的利益或恢復原狀,責任的承擔方式最終歸于財產;而違法行為的責任則帶有追究性質,以懲罰、警誡為目的,責任的承擔不僅以財產為基礎,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懲戒。因而民事責任可以由單位獨立承擔,而行政處罰、處分的責任則要歸于以單位名義作出違法行為的個人。
但具體分析,《條例》對責任主體的規定與《暫行規定》又有著根本的變化。《暫行規定》中認定的財政違法行為基本上均屬于國家行為,除公務員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一項外,均為特別的國家財政機關才能實施的行為。而《條例》中則增加了很多普通企業、事業單位的也可能從事違反國家財政法律法規的行為。其中比較典型的是第十七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謂的“小金庫”問題,另外還有企事業單位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騙取財政資金、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等行為。應當說,將這些行為一并規定在《條例》中,適用同樣的審計、監察制度,對于加強對此類的行為的監察強度有相當的益處。
對于承擔責任的方式,《條例》和《暫行規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兩種手段。具體說來,《條例》較《暫行規定》在單位的在單位的責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處分主要是警告或通報批評,行政處罰為罰款;而對個人則很大的轉變。《暫行規定》對個人的行政處分分為記過以下處分和記過以上處分,分別適用于同類違法行為的不同嚴重程度,同時處以相當于若干月工資的行政罰款。而《條例》則將個人的違法財政行為分為兩類。
一類是作為國家機關作出違法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這一類個人由于并不直接從違法行為中獲利,因而只處以行政處分,通常規定為“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另一類則是在企業、事業單位從事違法行為或個人從違法行為中獲利的,對這一類個人則只處以行政處罰并直接規定罰幅,如果同時是公務員則并處行政處分。這樣的區分顯然比《暫行條例》要明晰科學,盡管國家公務員以國家機關名義從事財政違法行為必然是為獲得某種利益,但畢竟不是通過其行為本身直接獲得而是通過其他途經收受非法財產,應當以其他規范公務員行為的法律法規加以調整,而不應與財政違法行為混淆處理。
三、財政違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暫行規定》的一個嚴重漏洞在于,只規定了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而沒有規定這種行為導致怎樣的法律后果,也就說,規定了如何處罰違法者而沒有考慮如何處理違法行為造成的問題。
《條例》在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補充,對于各項財政違法行為均規定了事后處理的方法。如對于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對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違反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 等。
盡管《條例》對每項違法行為均作出了規定,相對《暫行規定》無疑是巨大的進步,但《條例》的規定還是存在重要的弊端。問題在于,《條例》只規定了追回、退還國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財產,而沒有考慮這些財產于發現違法行為時所處的狀態,更進一步說,考慮了違法行違法者與國家兩方的問題,而沒有考慮潛在的第三人。
例如,《條例》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要“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卻沒有考慮,如果已經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該“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又該如何處理?國家或者該違法行為人是否有權向第三人主張該財產的返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
? 又如《條例》第十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擅自提供擔保的”,要“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卻沒有規定該擔保是否有效?現實中已經出現了類似的案例,企業出于對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擔保作出投資決定,事后發現該擔保行為屬超越職權,投資的企業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強調信賴保護原則,政府作出的行為即使存在錯誤也不能輕易改變,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變也要給予相對人以合理補償。 而由于法律法規往往有意無意忽視第三人這個重要的問題,只規定國家追回財產的絕對的權力,而不規定對第三人的補償方法,實際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過錯行為而遭受損害卻又無法通過復議、訴訟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一、審查原判決確認行政處罰行為的有效性
確認行政處罰行為是否有效,是檢察機關審查審判機關的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首要問題。行政機關的處罰行為有效必須同時具備四個條件:一是行政機關有此種處罰權;二是被處罰者有違法行為,且違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無法定免除處罰情況;三是行政處罰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四是處罰決定適用行政法律、法規正確。檢察機關要判定審判機關確認行政機關的處罰行為有效性是否正確,就必須把握上述四個條件。
(一)審查行政機關是否有處罰權,是否濫用處罰權或超越處罰權。行政機關并不都具有行政處罰權,只有一部分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才具有行政處罰權。具體說,工商、稅務、財政、公安、司法、技術監督、交通、審計、畜牧、農業、林業、城建、計生、衛生、國土、環保、檔案、漁政、海關、物價等行政機關具有行政處罰權。無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實施的處罰行為無效,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濫用處罰權或者超越自身的處罰權,其處罰行為無效。審判機關將上述無效處罰行為確認為有效,或者將有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確認為無權者,或者將有效的處罰行為確認為無效,其判決都是錯誤的。
(二)審查被處罰者違法事實是否清楚,有無法定免除處罰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到行政處罰,必須具有違反國家行政法律、法規的行為,該行為應當受到處罰,且不具有法定免除處罰條件。法定免除條件有:違法行為超過兩年才被發現的;違法人員不滿14周歲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辯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的違法行為。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必須綜合違法性質、情節、動機、目的、后果,有無法定免除處罰條件等諸因素予以分析,作出處理決定。行政機關對違法事實不清或者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事實的證據不充分,而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處罰行為無效。行政機關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具有法定免除處罰條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處罰的,其處罰行為也屬無效。審判機關將上述無效處罰行為確認為有效,其判決是錯誤的。
(三)審查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是否嚴格按法定程序*作。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作。法定程序有簡易程序,一般程序,聽證程序三種。
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必須符合四個條件:一是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不需要調查取證;二是處罰金額小或處罰的性質較輕;三是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當場填寫、交付處罰決定書;四是必須有法定依據。缺少任何一個條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適用一般程序的行政處罰,具有四個特點:一是不能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二是必須進行調查,收集證據,才能確認違法行為、違法事實、違法性質;三是處罰的依據、事實和理由,應當告之受處罰者;四是對受處罰者的陳述、申辯,執法人員不得拒絕。
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不同于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其主要區別:一是作出處罰的性質比較嚴重,如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罰款數額大等;二是聽證程序不是行政處罰的必經程序,而是選擇程序。當事人在受處罰前要求聽證且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機關必須組織聽證。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適用一般程序。
行政機關在實施處罰時,本應適用一般程序而適用了簡易程序,本應適用聽證程序而適用了一般程序,或沒有按每一法定程序具體*作,剝奪了當事人的有關權利,其處罰行為無效。審判機關將行政機關按照法定程序*作的處罰行為確認為無效,或者將上述無效行為確認為有效,其判決是錯誤的。
(四)審查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必須正確適用國家行政法律、法規,不能適用已經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規,也不能適用與此種處罰無關的法律、法規。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定依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行政處罰行為無效。審判機關將上述無效處罰行為確認為有效,或者將有法定依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有效處罰行為確認為無效,其判決是錯誤的。
二、審查原判決裁定確認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合法性
行政法律關系主體,是指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和違反國家行政法律、法規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既可以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即是行政訴訟中的原告。一般來說,審判機關錯列原告的可能性小,錯列被告的可能性較大。因此,檢察機關應著重審查審判機關判決、裁定確認被告(即行政機關)的合法性。
(一)審查原判決、裁定是否將不是被告的列為被告,將本應是被告的未列為被告。被告錯列,嚴重損害了行政機關和原告的合法權益,其判決、裁定是錯誤的。審判機關錯列被告有幾種情況:一是行政復議機關維持了原作出行政處罰機關的具體行政處罰行為,復議機關不應是被告,原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才是被告。審判機關將復議機關列為被告,原處罰機關未列為被告,或者將兩個機關都列為被告;二是復議機關改變了原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復議機關應是被告,原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不應是被告。審判機關將復議機關未列為被告,原處罰機關列為被告,或者將兩機關都列為被告;三是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作出行政處罰,該組織不應是被告,委托的行政機關才是被告。審判機關將受委托的組織列為被告,委托的行政機關不列為被告,或者將二者都列為被告。
(二)審查原判決、裁定是否漏列被告。如果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處罰行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共同作出同一行政處罰行為的行政機關都應是被告,即共同被告。審判機關只將其一機關列為被告,而未將其他行政機關列為被告,實際上漏列了被告,損害了行政機關和原告的合法權益,其判決、裁定是錯誤的。
三、審查原判決裁定適用行政法律法規的正確性
行政法律、法規范圍十分廣泛,審判機關審查行政處罰案件,必須準確適用
法律、法規,否則,導致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檢察機關審查的重點是:
一、網絡侵權的侵權情形
互聯網,是科技發展的產物,也是信息時代的標志。盡管是一個虛擬的空間,給予了網民自由的交流空間。在反腐機制尚未健全、腐敗行為屢禁不止的背景下,甚至起到了監督、反腐的作用。然而,因為公民法律意識淡薄和互聯網道德失范,互聯網往往充斥著自私的報復、造謠、辱罵和騷擾,嚴重侵犯了公民的權利。從司法實踐來看,網絡侵權案件主要包括侵犯人身權和侵犯知識產權兩大類,但隨著互聯網的發展,網絡詐騙、網絡盜竊、網絡黑客敲詐勒索等侵犯財產權的侵權表現形式也在不斷出現。
(一)侵犯肖像權的情形
肖像權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對自己的肖像所體現的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一種人格權。肖像權作為一種具體的人格權,它直接關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及其形象的社會評價。我國對于肖像權的保護范圍是比較狹窄的,我國《民法通則》和司法解釋都把“以營利為目的”作為構成肖像侵權的一個必要條件,這使得對公民肖像權的保護不夠徹底。
實際上“網絡侵權”事件大多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所以很難被認定為構成肖像侵權。實際上,肖像權作為人格權,評定是否侵權不能以營利為目的。對于作為人格權的肖像權而言,如果未經許可,擅自以侮辱、歪曲、丑化及其他非正當方式使用他人的肖像的,通常可以構成對肖像人格權的侵害。當然,出于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的需要而未經許可使用肖像的,一般也不宜認定為侵犯肖像權。
(二)侵犯名譽權的情形
名譽權,是指人們依法享有的對自己所獲得的客觀社會評價、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它為人們自尊、自愛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
網絡侵權中,一旦某人或者某件是得到網民持續關注,許多網民采取侮辱、誹謗、披露隱私等方式來評價當事者,名譽侵權更多地表現在論壇中網民的議論和評價過程中,這種評價遠遠超出了言論自由和輿論監督的合理界限,構成了對當事者的名譽傷害。判斷侵犯名譽權中最重要的標準就是是否歪曲或捏造事實,從而導致被當事者的社會評價降低或名譽受損,如果僅是語言有些偏激,并無捏造事實的情節,則不構成名譽侵權。
(三)侵犯隱私權的情形
隱私權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收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而且權利主體對他人在何種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對自己是否向他人公開隱私以及公開的范圍和程度等具有決定權。
在網絡上,未經當事人的同意,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披露他人隱私或者非法侵入他人私人領域的行為,屬于侵犯隱私權的行為。盡管我國法律對隱私權的規定還直接,但通過網絡侵犯隱私權的情況已經不鮮。除了在網絡上將他人在現實生活中的隱私公開構成侵犯隱私權外,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涉足網絡虛擬的私人空間,如侵入他人賬戶、電子郵箱、系統程序等,也可能構成侵犯隱私權。
(四)侵犯知識產權的情形
知識產權,指“權利人對其所創作的智力勞動成果所享有的專有權利”。一般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商業秘密和反不正當競爭權。
網民使用網絡,主要目的就是獲取、和傳播信息,上傳、下載、搜索、鏈接信息。也有一些網民未經許可使用他人的商標標識,導致誤認的。該行為可能都構成著作權法、商標法和專利法意義上的侵權,從何產生知識產權保護問題。
不正當競爭也是知識產權侵權常見的,360和騰訊互掐后則更加顯現。如利用域名實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利用網絡廣告等手段進行虛假宣傳,利用網絡侵害競爭對手商譽,通過網絡侵犯他人商業機密,或者使用網絡技術手段實施網絡攻擊,采取不正當的技術措施影響對方軟件的正常下載、安裝和運行等都是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網絡侵權的特點
網絡作為一種新技術產物,在其中發生的侵權案件又有著不同于傳統侵權案件的顯著特點:
1、侵權主體廣,侵權客體雜
互聯網是一個虛擬世界,任何人都可以匿名或者以任意的稱謂參與網絡活動。侵權主體既包括者、也包括轉發、復制者、網絡服務提供商,網絡維權人通常很難找到實施侵權行為背后的人。
網絡侵權主體廣泛,客體也多樣。網絡侵權具有簡單易行特點,如公布他人的個人信息和隱私、復制他人作品、公布他人肖像、利用軟件侵害他人財產等,不但直接侵犯他人的隱私權,還間接地侵犯名譽權,甚至可能發展到侵害他人的人格尊嚴、財產權、個人生活安寧等合法權益。
2、取證困難大,責任確定難
網絡侵權中,互聯網的流動性和交互性,決定了要確定侵權人十分困難,網民往往掩飾真實身份,也不知悉正在和自己交流的人的真實身份。一旦網絡上實施侮辱、誹謗等侵權行為,難以及時查明,更談不上如何讓其承擔責任。而司法機關一般不介入民事取證的程序,網絡維權舉步維艱。
網絡侵權是司法實踐中產生的新型案件,既無類似案件的審判經驗可供參考,也無比較法上的資料可供借鑒,我國法律中也沒有直接具體的規定,并且言論自由與侵犯權利之間的界限模糊,因而也直接適用法律條文,加上網絡匿名加劇了調查取證的困難,這些使得對侵權責任的認定比較困難。
3、侵權危害大,損失挽回難
從范圍上講,網絡是全球性的,沒有物理上的地域、國家邊界,侵權后果理論上可以擴散到網絡覆蓋的任何地方,這個范圍是傳統侵權案件無法相比的。從速度上看,網絡是以數字信息快速交換和傳播為重要特征的,侵權后果也隨著信息的交換傳播而迅速擴散。侵權后果一旦發生,危害極大,權利人造成的損失挽回成本高昂并且十分困難。
4、法律不健全,法院管轄乏依據
網絡技術的發展,催生了許多新的行為方式,如何使這些行為方式在促進信息的開發和傳播、交流和共享的同時,不致損害權利人的利益,需要通過法律來引導和規制。但現實的法律卻滯后于網絡的發展,很多問題缺乏明確規定,這給網絡侵權的認定帶來了迷惘。
發生網絡侵權案件后,互聯網將全球的終端及其網絡連為一體構成了一個獨特的網絡空間,同一侵權行為往往同幾個地點相聯系,行為人的主體身份、侵權行為的地點有時很難確定,況且,侵權行為地很多情況都不是一個單獨的物理地點,而是與幾個地點相聯系。因此面對紛繁復雜的網絡案件,法院不得不尋找新的管轄依據。
三、網絡侵權的法規制律
網絡改變了我們的生活,自由參與的權利需要保護,公民正當權益我們也要保護。要處理好公民權益和網絡自由的沖突,則要在法律的框架內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
(一)完善網絡侵權立法
我國現行的立法大多沒有考慮互聯網特定模式下與傳統環境下的區別,在調整網絡侵權時存在許多困境,法律的滯后性嚴重凸顯。
《侵權責任法》是網絡侵權立法的一大進步,但究竟什么是網絡侵權行為,《侵權責任法》沒有具體的界定,且《侵權責任法》僅僅有一條的規定,難以規制多樣的網絡侵權,也無力確定其責任的承擔。
在《侵權責任法》的基礎上構建起一個以關于網絡的法律體系是發展的方向,并將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司法解釋等延伸的網絡規范納入其中。其中明確包括網絡管理機關職權與職責、網站經營主體的義務如對網頁內容的審查義務、對不良信息的刪除義務和個人信息保護義務。從世界范圍來看,各國都有專門規制網絡的法律。
(二)加強對網絡服務提供商的法律監管
網絡侵權的實現要依托信息交流空間的服務商和信息平臺的提供者。網絡是侵權易發地,網絡服務商應加強規范管理,做到可以參與但不得侵權。網站、論壇應當加強自我約束,承擔起保護每一個上網公民權益的法律責任。對于信息本身明顯違法或帶有侮辱、謾罵、誹謗、猥褻或其他有悖公德比較明顯的信息,網站應該承擔此類信息的審查義務,采取相應的技術處理。如未盡到此義務則、轉載侵權信息的網站應與者、轉轉、載者承擔連帶侵權責任。
(三)積極推行網絡實名制
網絡實名制最主要是為了防止匿名在網上散布謠言,制造恐慌和惡意侵害他人名譽行為,可以說是網絡法制化的基礎和保障。所有法制的前提都是法律主體的明確,所有權利、義務與法律責任的落腳點也都必然是真實可查的主體,所以,網絡實名制一定是互聯網法制的基礎和前提。推行網絡實名制,在國際上來看是有先例的。2009年6月28日起韓國的35家主要網站將按照韓國信息通信部的規定,陸續實施網絡實名制,網民在韓國主要網站信息必須先接受身份驗證。互聯網不是真空,網民在充分表達言論自由時,要對自己言論負責,不得侵犯他人的人格權,而“網絡實名制”的實施,可以有效進行監督。
(四)加強引導與監管,營造良好的網絡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