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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人員管理制度范文

        人員管理制度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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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員管理制度

        第1篇:人員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條 調出人員,首先由本人提出申請,寫明調出理由,經本部經理簽署意見,上報人事部。

        第二條 經人事部批準后,本人填寫“調出申請表”,辦理調出手續。

        第三條 人員調出后,人事部及時更改人員統計表,并將“調出申請表”、“工資停發單”等歸檔。

        第四條 凡要求調入公司的人員,首先要填寫“調入申請表”,按公司用人需要和用人標準,由人事部與用人部門對其進行面試,了解其情況。

        第五條 人事部到申請調入人原所在單位閱檔,具體了解其全部情況。

        第六條 調入人員須進行體格檢查,查檢結果符合要求,由人事部開具調令。

        第2篇:人員管理制度范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辭退,是指單位按法定事由和程序對不適宜繼續在本單位工作的人員,主動解除任用及其相關關系。辭退不具有懲戒性質。

        第三條工作人員應服從組織安排,遵守紀律,努力工作。對具有下列情況之一而又不夠開除處分者,單位可以辭退:

        (一)連續兩年崗位考核不稱職的,或當年考核不稱職、又不服從組織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內仍不稱職的;

        (二)因機構調整、撤并或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變動工作地點或工作崗位,本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組織安排的;

        (三)連續曠工超過十五天,或一年內累計曠工超過三十天,或嚴重違反其它勞動紀律經教育不改的;

        (四)不履行工作人員義務,不遵守職業紀律,造成惡劣影響和嚴重后果的;

        (五)參與、煽動鬧事,危害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秩序的;

        (六)違背職業道德,違反工作規程,損害本單位技術、經濟權益,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違反購買股票有關規定,用公款或貸款購買股票,收受企業贈送股票或股權證的;

        (八)違反兼職規定從事兼職,經批評教育在限期內仍不改正的;

        (九)無理取鬧,糾纏、恐嚇、威脅領導和其他工作人員,影響工作和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

        (十)其他不適宜繼續在本單位工作的。

        第四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工作人員,單位不得辭退:

        (一)因公致殘,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絕癥、精神病及職業病的,或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在治療期間的;

        (三)婦女符合計劃生育規定在孕、產、哺乳期間的;

        (四)組織立案審查未結案和留用察看,或緩刑由單位監督改造的;

        (五)國家有其他規定的。

        第五條辭退工作人員按人事管理權限審批,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國家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六條辭退工作人員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單位人事部門依據擬辭退人員所在處、科、股或基層單位意見,在核實情況基礎上,向領導提出書面報告;

        (二)領導集體研究同意后,由單位人事部門填寫定《辭退工作人員審批表》,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報(審)批;

        (三)辭退工作人員時,單位應書面通知被辭退人員;被辭退人員在接到通知后三十天內完成工作移交,還清公共財產,結清經濟帳務后,由單位發給《辭退證明書》,辦理辭退手續。因不可抗拒原因,三十天內無法辦理辭退手續的,須經本單位同意。無故逾期不辦理的,單位可作自動離職處理。

        第七條被辭退人員不服的,可在接到辭退通知后的三十天內,向同級或上一級政府主管部門申請復核,對復核結論仍不服的,可向同級政府人事部門申請仲裁。仲裁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仲裁期間,除受理機關同意外,原辭退決定不停止執行。

        經仲裁,不同意作辭退處理的,原單位應收回妥善安排工作。

        第八條單位對被辭退人員應按本人被辭退當月基本工資,一次性發給辭退費:工齡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基本工資,最高不超出十二個月。已實行待業保險的,不發辭退費。

        被辭退人員重新工作后再次被辭退的,其計發辭退費的時間按重新工作的年限計算。

        辭退費從單位的預算外經費或預算包干經費中列支。

        第九條工作人員被辭退后,不再保留原工作單位的工作人員身份,憑《辭退證明書》到政府人事、勞動部門登記待業,或自謀職業。行政機關原則上不招收被辭退人員。

        第3篇:人員管理制度范文

        一、工作人員病假及病假期間管理辦法

        第一條:工作人員請病假,應由所在單位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并經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第二條:因病確實不能堅持正常工作,并經醫務鑒定委員會鑒定,確屬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應按有關規定及時辦理退休或退職手續。

        二、工作人員事假及事假期間管理辦法

        第一條:工作人員除國家已明確規定的各種公休節假日以外如遇特殊情況本人必須離開工作崗位的可請事假;

        第二條:事假應由本人事先提出申請,按工作人員管理權限審核批準;

        第三條:工作人員請事假全年累計超過30天的,其超過天數的工資按本人基本工資的50%計發;

        第四條:工作人員全年事假累計超過60天,超過天數停發本人全部工資;

        第五條:工作人員凡未經請假擅自離開工作崗位,或者假滿未經續假而逾期不歸的,按曠工論處。曠工6天及以下的,扣除本人曠工天數的基本工資;曠工7天以上的停發本人當月全部工資。

        三、公務員管理辦法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第一條: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第二條: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第三條: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公務員紀律,經教育仍無轉變,不適合繼續在機關工作,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第四條:曠工或者因工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四、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單位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經教育無效的工作人員,可以辭退:

        第一條:連續兩年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務,又不服從組織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內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務的;

        第二條: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時間超過十五天,或一年內累計曠工超過三十天的;

        第三條:損害單位經濟效益,造成嚴重后果以及嚴重違背職業道德,給單位造成極壞影響的;

        第四條:無理取鬧、打架斗毆、恐嚇威脅單位領導,嚴重影響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

        第五條:貪污、盜竊、賭博、營私舞弊,情節嚴重但不夠刑事處分的;

        第4篇:人員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導游人員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導游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促進旅游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導游人員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導游人員,是指依法取得導游執業資格,接受旅行社、導游服務公司或者景區(點)單位委派,為旅游者提供向導、講解及相關旅游服務的人員。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范圍內導游人員的執業資格取得、執業活動及其管理。

        第四條(主管部門和協管部門)

        *市旅游事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旅游委)負責全市導游人員的管理工作。

        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導游人員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旅游委的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協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導游人員管理工作。

        第五條(執業許可)

        導游人員從事執業活動,應當取得《導游證》或者《景區(點)導游證》。

        未取得《導游證》和《景區(點)導游證》的,不得從事導游活動。

        第六條(導游等級評定)

        導游人員的等級考核標準和考核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導游人員的等級評定,由市旅游委具體組織實施。

        第七條(執業原則和權益保護)

        導游人員在執業活動中,應當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

        和民族尊嚴的言行,不得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導游人員有獲得社會保障和勞動報酬的權利。導游人員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導游社團組織)

        本市導游人員可以依法組建自律性社會團體組織(以下簡稱市導游社團組織),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市導游社團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及章程開展工作,接受市旅游委的指導和監督,并負責對導游人員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監督和業務培訓的組織。

        第二章導游人員資質

        第九條(導游人員分類)

        導游人員分為旅行社導游、導游服務公司導游和景區(點)導游三類。

        旅行社導游,是指接受旅行社委派從事導游業務的人員;導游服務公司導游,是指在導游服務公司登記,由導游服務公司委派到旅行社或者景區(點)單位從事導游業務的人員;景區(點)導游,是指接受景區(點)單位委派,在景區(點)內從事向導和講解的人員。

        第十條(考試制度)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本市實行導游人員資格統一考試制度。導游人員資格考試工作由市旅游委負責,具體工作由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考試時間公告)

        市旅游委應當將每年導游人員資格考試的時間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報名條件)

        申請參加導游人員資格考試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具有高級中學或中等專業學校以上學歷;

        (三)身體健康;

        (四)具有適應導游需要的基本知識和語言表達能力。

        第十三條(報名及提交材料)

        申請參加導游人員資格考試的,可以到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名。

        申請參加考試的人員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登記表;

        (二)身份證明;

        (三)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以上學歷證書證明;

        (四)區、縣級以上醫療機構的健康證明。

        第十四條(考試)

        導游人員資格考試形式由筆試和口試兩部分組成。

        具有高等院校導游專業專科以上學歷的人員,可以免除筆試。

        第十五條(培訓與考試分離)

        導游人員考試工作應當遵循培訓與考試分離的原則。

        導游人員的資格考試培訓應當由具有培訓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舉辦,具體辦法由市旅游委和市教育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六條(資格證書取得)

        考試成績由原受理報名的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公布。

        考試合格的人員,自接到考試合格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到原報名的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領取《導游員資格證書》或者《景區(點)導游員資格證書》。

        第三章導游人員執業管理

        第十七條(執業申請)

        取得導游資格證書要求執業的,應當通過已簽約的旅行社或者已登記的導游服務公司,向市旅游委提出執業申請。

        取得景區(點)導游資格證書要求執業的,應當通過簽約的景區(點)單位,向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執業申請。

        第十八條(執業審批)

        市或者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對批準執業的,由市或者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頒發《導游證》或者《景區(點)導游證》;對不批準執業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發證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頒發《導游證》或者《景區(點)導游證》: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患有傳染性疾病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銷導游證的。

        第二十條(證件印制和期限)

        《導游證》和《景區(點)導游證》由市旅游委按照國家規定的格式統一印制。

        《導游證》和《景區(點)導游證》有效期為三年。

        《導游證》和《景區(點)導游證》只限持證人本人使用,不得偽造、涂改、轉讓和買賣。

        第二十一條(證件換發)

        導游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申請換發《導游證》或者《景區(點)導游證》:

        (一)與新的旅行社、景區(點)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新的導游服務公司登記的;

        (二)經考核合格獲得高一級導游人員等級證書的;

        (三)《導游證》或者《景區(點)導游證》破損,無法使用的;

        (四)《導游證》或者《景區(點)導游證》有效期滿的。

        導游人員換發《導游證》或者《景區(點)導游證》的程序,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執行。其中,屬于前款第(四)項規定情形的導游人員,應當在《導游證》或者《景區(點)導游證》有效期限屆滿3個月前,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證件掛失和補辦)

        導游人員遺失《導游證》或者《景區(點)導游證》,應當在省級以上報紙上刊登遺失作廢聲明,并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掛失手續;導游人員可自掛失之日起3個月后,憑登報聲明,按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申請補發《導游證》或者《景區(點)導游證》。

        導游人員在《導游證》或者《景區(點)導游證》遺失和申請補發期間,需要從事執業活動的,由所在單位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領《臨時導游證》或者《臨時景區(點)導游證》。

        第二十三條(《臨時導游證》或者《臨時景區(點)導游證》取得)

        旅行社、景區(點)單位因旅游任務需要臨時導游人員的,應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申領《臨時導游證》或者《臨時景區(點)導游證》。

        從事臨時導游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特定、特種語言能力的人員;

        (二)中等、高等院校旅游相關專業的在校學生或者畢業學生;

        (三)遺失《導游證》或者《景區(點)導游證》的人員。

        申請《臨時導游證》或者《臨時景區(點)導游證》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市或者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旅行社或者景區(點)單位的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臨時導游證》或者《臨時景區(點)導游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臨時導游證》或者《臨時景區(點)導游證》有效期一次不得超過3個月;多次申領的,一年內有效期限累計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四條(亮證上崗)

        導游執業時,應當佩戴《導游證》或者《景區(點)導游證》。

        第二十五條(一般執業要求)

        導游人員應當按照委派單位與旅游者簽訂的旅游服務合同及其接待計劃,提供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導游服務,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旅游項目或者中止導游活動。因變更合同需要增加的費用,應當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務單據。

        第二十六條(景區(點)導游執業要求)

        景區(點)導游應當在《景區(點)導游證》核定的范圍內執業。

        景區(點)導游實行有償服務的,應當明碼標價,并出具服務單據。

        景區(點)導游應當根據景(區)點單位要求提供向導和講解服務。

        第二十七條(保障旅游者安全)

        導游人員執業時,應當保障旅游者的安全,對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況,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說明或者明確警示,并按照旅行社或者景區(點)單位要求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經征得多數旅游者的同意,導游人員可以調整或者變更接待計劃,但應當立即向組團的旅行社或者景區(點)單位報告。

        當旅游者人身安全受到損害時,導游人員應當采取有效的救護措施,并及時向組團的旅行社或者景區(點)單位報告。

        第二十八條(禁止行為)

        導游人員執業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索要小費;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游者的物品;

        (三)超出合同約定且未經旅游者同意安排購物;

        (四)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有權拒絕的行為)

        導游人員執業時,其人格尊嚴應當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導游人員有權拒絕:

        (一)侮辱其人格尊嚴的要求;

        (二)違反其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與我國民族風俗習慣不符的要求;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社會保障和勞動報酬權)

        旅行社或者導游服務公司、景區(點)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保障專職導游人員的基本收入并繳納社會保障費用;對兼職導游人員按照其勞動支付合理報酬。

        旅行社或者導游服務公司、景區(點)單位應當為簽約或者登記的導游人員支付人身意外保險。

        第三十一條(導游人員違章記分管理)

        本市對導游人員實行導游違章記分制度,對違反導游人員管理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的人員予以記分。

        對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超過一定分值的導游人員,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其參加市導游社團組織組織的教育培訓。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教育培訓的,視為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按《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違章記分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旅游委另行制定。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處罰)

        導游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或者無導游證、景區(點)導游證人員從事導游活動的,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條例》沒有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景區(點)導游人員超出《景區(點)導游證》核定的范圍從事導游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繳納社會保障費用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賠償)

        因導游人員過錯給旅游者造成損失的,由組團的旅行社或者委派的景區(點)單位承擔賠償,其中導游人員是由第三人委派的,組團的旅行社或者景區(點)單位賠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三十五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參照執行)

        對在旅游專線車(船)等交通工具上從事導游的人員執業管理,參照本辦法中有關景區(點)導游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應用解釋部門)

        第5篇:人員管理制度范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旅游景區景點是指設有專門管理服務機構負責管理的,自然景觀或人文景觀相對集中,供旅游者觀光、游覽、休閑的區域。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游景區景點從事講解服務活動,應遵守本辦法。

        依據《導游人員管理條例》取得導游證的導游人員從事導游、講解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旅游景區景點講解人員(以下簡稱講解人員),是指依照本辦法取得相關旅游景區景點講解證(以下簡稱講解證),受旅游景區景點講解服務單位委派,在核定的旅游景區景點范圍內為旅游者提供向導、講解服務的人員。

        旅游景區景點講解服務單位(以下簡稱講解服務單位)是指經旅游景區景點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批準,聘用講解人員在核定的旅游景區景點范圍內為旅游者提供向導、講解服務的單位。

        第五條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講解人員的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文化、宗教、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講解人員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講解服務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身體健康,具備高中以上學歷和適應旅游景區景點講解需要的基本知識,語言表達清晰,經考核合格取得講解證后,方能從事講解服務活動。

        第七條講解人員考試由旅游景區景點所在地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縣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景區景點管理機構組織實施;對考試合格的聘用人員,由旅游景區景點所在地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縣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講解證。

        第八條講解證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格式,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制作。核發講解證只能收取證書工本費。

        講解人員進行講解服務活動時應當佩戴講解證。講解證應當貼有講解人員照片,并載明其姓名、性別、編號、服務的旅游景區景點等。

        禁止轉借、涂改、偽造講解證。

        第九條講解人員進行講解服務,必須經講解服務單位委派。講解人員不得私自承攬講解服務業務或進行講解服務活動。

        第十條講解人員應當在講解證載明的旅游景區景點范圍內進行講解活動,不得超越該旅游景區景點范圍服務。

        第十一條講解人員應當具有愛國主義精神,講文明,遵守社會公德,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團結。

        講解人員進行講解服務時,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著裝整潔,禮貌熱情。

        第十二條講解人員進行講解服務時,應當向旅游者講解旅游景區景點的人文和自然情況,介紹風土人情和習俗。講解內容及語言應規范準確、健康文明;不得在講解中摻雜庸俗下流及其他不健康內容。

        第十三條講解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講解服務單位確定的游覽線路和游覽內容進行講解服務,不得擅自減少服務項目或中止講解活動。

        第十四條講解人員在講解服務中,對涉嫌欺詐經營的行為和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況,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說明或明確警示。

        第十五條講解人員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和索要小費,不得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

        第十六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公平競爭原則,鼓勵和支持講解服務單位及人員開展業務,不得限制其正常的講解服務活動。

        景區景點管理機構、講解服務單位應當為旅游者提供優質服務,不得強制旅游者接受講解服務,不得限制旅行社導游進行正常的景區景點導游活動,不得強制旅行社聘請講解人員。

        第十七條講解服務單位及其講解人員應當提高講解服務質量和水平,開展公平競爭;按照旅游者的要求或雙方約定為旅游者提供外語、普通話、少數民族語言或方言等語言服務。

        第十八條講解人員進行講解活動時,其人格尊嚴應當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講解人員有權拒絕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嚴或者違反其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九條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在景區景點入口處設置旅游景區景點講解圖,掛牌公布講解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

        講解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由當地市、州物價部門審核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講解人員管理檔案。

        講解服務單位和講解人員應當接受各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景區景點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旅游者對講解服務單位及講解人員違反本辦過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投訴。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景區景點管理機構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自行為,應及時處理。景區景點管理機構受理的投訴需要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處罰或處理的,應當及時移交旅游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規定的處理或處罰,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責令限期改正由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作出;

        (二)暫扣講解證1至3個月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吊銷講解證由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并予以公告;

        (三)通報批評、警告、收繳違法物品、罰款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作出。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處以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并可根據情節暫扣講解證1至3個月或吊銷講解證:

        (一)講解人員進行講解服務活動時未佩戴講解證的;

        (二)講解人員未經講解服務單位委派,私自承攬講解服務業務或進行講解服務活動的;

        (三)講解人員擅自減少服務項目或終止講解服務活動的;

        (四)講解人員進行講解服務活動時,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團結言行的;

        (五)講解人員進行講解服務活動,像旅游者兜售物品或索要小費的;

        (六)講解服務單位或其講解人員強制旅行社或旅游者接受講解服務,或者排擠其他講解服務單位及講解服務單位及講解人員公平競爭的;

        (七)講解服務單位或講解人員拒不接受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或縣級部門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檢查的。

        第二十四條講解人員進行講解服務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講解證并予以公告,并對委派講解人員的講解服務單位給予警告: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盡真實說明或明確警示義務使旅游者遭受損害的;

        (二)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的。

        第二十五條無講解證進行講解活動或超越講解證核定的服務區域提供講解服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講解服務單位委派無講解證的人員從事講解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轉借、涂改、偽造講解證的,責令限期改正,收繳違法物品,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報批評。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限制旅行社導游或講解服務單位及人員進行正常業務活動或者支持、包庇不公平競爭行為;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強制旅游者或旅行社聘請講解人員,接受講解服務;

        第6篇:人員管理制度范文

        1、休假年限

        職工工作累計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及以上的,年休假15天。

        2、休假制度

        ⑴各部門、社區年初應制定本單位人員年休假計劃,不能一次安排的,可分期休假;確因工作需要而全年都不能安排休假的,原則上須于次年安排補休;如次年仍因工作需要不能補休的,由分管領導報請黨工委研究給予一天50元的補貼。已列入休假計劃,但因個人原因不休假的,視為放棄休假;

        ⑵本年度公休假已休滿天數,超出部分沖抵次年公休假。

        ⑶如職工請事假,需先抵休公休假,公休假已休滿,經領導研究后,再履行事假。

        ⑷如遇上級單位組織培訓,是帶有休假、旅游性質的培訓,培訓天數抵沖本年度公休假;如正常培訓不沖公休假。

        ⑸如遇單位組織職工出差或參觀學習,如占用正常工作日的1天抵2天公休假,如本年度公休假已休完,外出費用自理。如公休假未休完,剩余天數1天抵2天,不足部分自費。

        二、病假管理制度

        1、因病必須治療和休息三天以內的,本人寫出書面假條,由分管領導批準,轉辦公室備案。超過三天以上的,必須持醫保定點單位醫院診斷書及請假條,由分管領導轉呈主管領導審批,轉辦公室備案。

        2、根據人通[]130號文規定:機關、社區工作人員病假在三個月以內的,病假期間的工資照發。(需持醫保定點醫院相關證明)

        3、病假超過三個月的,從第四個月起,按下列標準發給病假期間工資:

        ⑴工作年限滿十年的,工資照發;

        ⑵工作年限不滿十年的,發本人工資90%,或扣工資總額10%。

        4、病假超過六個月的,從第七個月起,按下列標準發給病假期間的生活待遇:

        ⑴工齡滿三十年的,工資照發;

        ⑵工齡滿二十年不滿三十年的,扣工資總額的10%;

        ⑶工齡滿十年不滿二十年的,扣工資總額的20%;

        ⑷工齡不滿十年的,扣工資總額的30%。

        5、對長期病假超六個月的,由醫保定點醫院出具證明,經街道黨工委研究按有關病假工資發放,并且不參與街道年終考評兌現,取消一切獎金、福利。

        6、社區工作人員:月病假超一周的取消當月浮動工資。病假滿一個月不滿三個月的由個人交納養老、醫療、工傷、生育、公積金,超三個月以上的停發工資,并由個人交納養老、醫療、工傷、生育、公積金。

        7、病假計算含法定節假日。

        三、事假管理制度

        1、機關、社區工作人員有事需請事假的,應由本人事先提出申請,辦事處機關人員經分管領導批準后,社區工作人員經點上領導批準后,按事假處理。未經領導批準,私自離開崗位的,按曠工處理,扣曠工期間全部工資。

        2、請事假半天不超過一天者,機關人員由分管領導審批,社區工作人員由點上領導審批,超過一天以上者,由主管領導審批后轉辦公室備案。

        3、全年事假累計不超過三十天或續不超過二十五天的,事假期間工資照發。

        4、全年事假累計超過三十天或續事假超過二十五天,超過天數按本人工資70%計發,年終不參予考評,取消獎金、福利。無故曠工超過十天,單位將勒令其辭職。

        5、社區工作人員:請事假超三天,取消當月浮動工資。

        此規定自文件頒布之日起執行。

        四、探親假管理制度

        根據國發[]36號規定:

        在本單位工作滿一年以上的職工,與配偶或者父母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內回家團聚的,可以享受本規定探望配偶或父母的待遇,在年休假期間安排探親的,不再另行休探親假。

        1、職工探親配偶的,每年給一次探親假,假期為30天。

        2、未婚職工探望父母,每年給假一次,假期為20天。

        3、已婚職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給假一次,假期為30天;八年一次探親假的,假期為40天。

        4、探親假必須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機關人員經分管領導同意后,社區工作人員經點上領導同意后,由主管領導審批轉辦公室備案。假滿后進行銷假,對無故超假的,應按曠工處理。

        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在內。

        五、產假管理制度

        根據政發[24號文規定:

        1、女職工的產假不得少于90天,其中產前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2、懷孕三個月以內流產的女職工,根據醫療單位證明,給予20至30天的產假;三個月以上、七個月以下的,產假42天;七個月以上的,產假90天。

        3、哺乳期間,嬰兒0—1周歲,女職工每天可享受哺乳時間1個小時。

        4、男職工配偶產假期間給予看護假3天,配偶晚育的,給予男職工護理假10天。

        六、婚假管理制度

        1、婚假三天,晚婚婚假15天(不包括法定節假日)。

        七、喪假管理制度

        直系親屬(父母、配偶、子女)死亡,給予喪假6天;配偶的父母死亡,經批準,可給予4天以內的喪假;其它近親屬死亡,可給予3天以內的喪假。

        八、說明

        1、以上制度由辦公室負責落實并登記,并及時報主管領導,對違反規定者予以處理。

        2、社區干部請銷假制度,上報點上領導簽字,由主管領導審批,并報勞資科備案。

        3、全體工作人員要自覺遵守工作紀律,認真執行請銷假制度,假滿后請及時銷假,未及時銷假的視作曠工處理。

        第7篇:人員管理制度范文

        2、公司檔案業務歸屬綜合處,由綜合處指定人員兼職負責。各處、各部門指定人員兼職檔案資料管理工作。

        3、公司檔案管理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公司檔案工作制度、條例統一管理公司的檔案;各處、各部門的檔案管理人員應參照公司的有關管理規定做好工作,負責收集、整理、保管本部門或本單位的檔案資料。

        4、檔案管理人員要嚴格執行公司檔案管理規定,認真細致地做好檔案保管以及利用工作,充分發揮檔案資料的作用。

        5、公司檔案管理人員有責任對二級檔案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每年對二級檔案管理進行一次檢查驗收。

        歸檔制度

        1、凡是反映公司企業開發、生產經營、企業管理及工程建設等活動,具有查考利用價值的文件資料均屬歸檔范圍。

        2、凡屬歸檔范圍的文件資料,均由公司集中統一管理,任何個人不得擅自留存。

        3、歸檔的文件資料,原則上必須是原件,原件用于報批不能歸檔或相關企業須保留的,綜合處保存復印件。

        4、凡公司業務活動中收到的文件、函件承辦后均要及時歸檔;以公司名義發出的文件、函件要留底稿及正文備查。

        5、業務活動中的有關請示報告及上級領導批復,屬付款性質的,由財務處保存原件;屬人事問題的,由勞資員保存原件;屬工程項目的,由工程處保存原件。其他重要報告,在企業資料歸檔范圍內的,連同有關資料由經辦人整理后移交檔案室。歸檔范圍外的請示報告由各部門自行保管。

        6、由公司對外簽訂的經濟合同,應保留三份原件,主管經理保存一份,財務處及業務處室各保存一份。特殊情況只有一份原件時,由財務處保存原件。

        7、公司級的收文、發文等文書資料均由綜合處歸檔。

        8、其它體系認證要求保存的記錄、文件均按規定保存。

        檔案保管制度

        1、公司辦公室應有存放檔案的專門庫房,各處、部門應根據保存檔案數量,設置存放檔案的箱柜,并具備防火、防潮、防蟲等安全條件。

        2、歸檔資料要進行登記,編制歸檔目錄。

        3、科學地編制分類法,根據分類法,編制分類目錄;根據需要編制專題目錄,完善檢索工具,以便提供利用。

        4、檔案要分類,分卷裝訂成冊,保管要有條理,主次分明,存放科學。

        5、庫存檔案必須圖物相符,帳物相符。

        6、檔案管理人員要熟悉所負責的檔案資料,了解利用者的需求,掌握利用規律。

        7、根據有關規定及公司實際情況,確定檔案保管期限,每年年終據此進行整理、剔除。

        8、經確定需銷毀的檔案,由檔案管理員編造銷毀清冊,經公司領導及有關人員會審批準后銷毀。銷毀的檔案清單由檔案員永久保存。

        9、嚴格遵守檔案安全保密制度,做好檔案流失的防護工作。

        10、凡公司工作人員調離崗位前必須做好資料移交工作,方可辦理調動手續。

        檔案借閱制度

        1、檔案屬于公司機密,未經許可不得外借、外傳。外單位人員未經公司領導批準不得借閱。

        2、借閱部門保管的檔案材料,須經檔案所屬部門負責人批準。借閱檔案材料,屬借閱部門經辦的,由部門負責人批準;借閱非本部門經辦的檔案材料,須經綜合處處長批準。閱檔必須在辦公室指定的地方,不得攜帶外出。需要借出檔案的,須經綜合處處長批準。

        第8篇:人員管理制度范文

        第二條在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等技術機構中從事計量檢定活動的計量檢定人員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對全國計量檢定人員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級及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計量檢定人員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計量檢定人員從事計量檢定活動,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準,取得計量檢定員資格。

        第五條申請計量檢定員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中專(含高中)或相當于中專(含高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二)連續從事計量專業技術工作滿1年,并具備6個月以上本項目工作經歷;

        (三)具備相應的計量法律法規以及計量專業知識;

        (四)熟練掌握所從事項目的計量檢定規程等有關知識和操作技能;

        (五)經有關組織機構依照計量檢定員考核規則等要求考核合格。

        第六條申請計量檢定員資格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資格申請書;

        (二)考核合格證明。

        第七條申請計量檢定員資格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其主管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即時作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八條受理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作出核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計量檢定員證》;作出不予核準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計量檢定員從事新的檢定項目,應當另行申請新增項目考核和許可。

        第十條《計量檢定員證》有效期為5年。

        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計量檢定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原頒發《計量檢定員證》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復核換證申請。原頒發《計量檢定員證》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復核換證。

        第十一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申請和核準等有關資料整理歸檔。

        前款規定的檔案保存期限為自作出核準決定之日起7年。

        第十二條具備相應條件,并按規定要求取得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注冊計量師注冊證》的,可以從事計量檢定活動。

        注冊計量師注冊管理,依照注冊計量師制度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計量檢定員證》或者《注冊計量師注冊證》。

        第十四條計量檢定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從事計量檢定活動;

        (二)依法使用計量檢定設施,并獲得相關技術文件;

        (三)參加本專業繼續教育。

        第十五條計量檢定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照有關規定和計量檢定規程開展計量檢定活動,恪守職業道德;

        (二)保證計量檢定數據和有關技術資料的真實完整;

        (三)正確保存、維護、使用計量基準和計量標準,使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

        (四)承擔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委托的與計量檢定有關的任務;

        (五)保守在計量檢定活動中所知悉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十六條計量檢定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篡改數據、報告、證書或技術檔案等資料;

        (二)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開展計量檢定;

        (三)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開展計量檢定;

        (四)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計量檢定員證》或《注冊計量師注冊證》。

        第十七條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計量檢定人員的監督管理,建立計量檢定人員管理檔案,并將計量檢定人員有關情況逐級上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十八條計量檢定人員出具的計量檢定數據,用于量值傳遞、裁決計量糾紛和實施計量監督等,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計量檢定人員違反計量檢定規程或者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開展計量檢定;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礙計量檢定人員依法執行任務。

        第二十條未取得計量檢定人員資格,擅自在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等技術機構中從事計量檢定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并處1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并處1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所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等技術機構,是指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授權的其他技術機構。

        本辦法所稱計量檢定活動,是指法律規定的或者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活動。

        第二十四條計量檢定員資格申請書、考核合格證明和《計量檢定員證》的式樣以及計量檢定員考核規則,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制定。

        第9篇:人員管理制度范文

        關鍵詞:審判組織建設 分類管理制度 法官員額制改革

        中圖分類號:DF817 文獻標識碼:A

        根據司法體制改革整體規劃,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將被劃分為法官、司法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三類。從當前的改革實踐來看,各地在實行人員分類管理的改革中,將關注焦點集中在法官員額制改革方面,關注的是法官個人,即有哪些現有法官能夠入額,但對法官員額制改革如何與審判組織建設相銜接,關注度不高。對法院人員分類管理改革如何細化,研究不多。

        一、加強審判組織建設應是法官員額制改革的出發點和落腳點

        司法改革的重點之一是法院人事制度改革,而人事制度改革又以人員分類管理制度改革為核心。在人員分類管理改革中,法官和審判輔助人員如何管理則是重中之重、核心中的核心。但無論如何改革,加強審判組織管理與建設都是必須直面的問題。

        審判組織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內部組織形式,也是案件審理的基本制度保障。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組織形式通常有兩種:獨任制與合議制。其中,對于獨任制審判組織而言,主要適用于案件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的案件以及其他使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在審判實踐中多采用合議制形式審理。合議庭是合議制審判組織的具體表現形式。在合議庭的組成上,由審判員或審判員與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

        獨任法官或者合議庭是行使審判權的主體,員額法官是審判組織的組成部分。審判組織是相對穩定的、固定的,員額法官則應當是流動的,需要不斷更新、保持活力。審判組織不是一個虛化的概念,而應當是一個實體的存在,應當是員額法官依法行使審判權的制度載體。法官員額制改革不是目的,而應是手段,在于如何以其為基礎,提高審判組織建設水平;加強審判組織建設,提高審判組織審判能力才是法官員額制改革的最終歸宿。

        對于員額制改革來說,選拔建立一支高素質的法官隊伍是第一步,也是基礎性工作。選拔任用法官,應當對法官個人的審判經驗、業務素養、工作能力乃至學歷、業績等因素進行全面考察,優中選優。第二步,除獨任審判或審判員與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外,以入額法官為基礎,組建相對穩定的、高素質合議制審判組織(即合議庭),圍繞合議庭的工作需要,配備審判輔助人員,最大限度地提升審判質量,提升審判效率。

        如果我們僅重視員額法官的選用而忽視審判組織建設,不利于最大限度地發揮司法改革的積極作用。從當前部分試點地區的改革實踐看,首先進行入額法官選拔,其次圍繞入額法官配備法官助理等輔助人員,組建以法官個人為核心的審判團隊,開展審判活動。這種模式如適用于基層法院審理簡單訴訟案件或者特殊程序案件,案件審判權更加集中,只需要主審法官個人對案件進行判斷,即可形成案件審判結果,輔助人員配置到位又將極大地減輕法官負擔,極大地提高案件審判效率,對于基層法院獨任制審判而言,將產生極大的促進作用。

        但是,以員額法官為核心的審判團隊在需要采取合議制、審理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時,會面臨一定的問題。首先是合議庭的組成。如果采用“主審法官+人民陪審員”的模式,由于人民陪審員隨機抽取,陪審員在法律素養、審判經驗方面存在差異,案件審理及合議質量就不能完全保障。在司法實踐中,名為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實為審判長個人說了算的情況并不少見。在二審案件中,需要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如果采用由各主審法官組成合議庭的模式,在合議庭中,每名法官都有各自承辦的案件,主審法官之外的其他合議庭成員只是陪審作用。在實際審理過程中、經常會出現主審法官對其承辦的案件提出處理意見,其他合議庭成員簡單附議的情形,審判不充分,合議不充分,案件審理質量同樣堪憂。這種情況下,在由優秀的員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中,往往會出現1+1+1

        實現法院人員分類,目的是將具有審判資格的人員從行政事務中解脫出來,把優秀的審判資源集中在審判崗位上。但是優秀的審判資源,即這些入額的優秀法官必須依靠審判組織才能在審判崗位上發揮應有的作用,這與我國合議制審判職能制度不可分割。法官員額制改革必須與審判組織建設同步進行方能發揮最大效能。需要引起重視的是,如果采用“主審法官+輔助團隊”的管理模式,在司法實踐中容易產生偏差,極易混淆輔審判工作和審判輔助工作的區別。所謂輔審判工作,是相對于核心性審判工作而言的,兩種工作從性質上看,都屬于審判工作,都應由具有審判職權的法官來承擔。核心性審判工作是指組織庭審、主持調解、簽發文書等審判核心工作;輔審判工作是指參與協助調解等相對于核心工作而言,屬于配合性、輔的審判工作。所謂審判輔助工作,是相對于審判工作整體而言的,屬于保障審判工作,處于輔助地位的工作,如庭審記錄、文書送達、卷宗整理等。這類工作可以由不具有審判權的司法輔助人員承擔。

        目前,一些地方的司法改革中,出現了由審判輔助人員調解案件的情況,這實際上是模糊了輔審判工作與審判輔助工作之間的區別。如果不能對兩種工作性質進行清晰的區分和定位,在今后的司法審判實踐中,有可能會出現審判輔助人員權力擴張,甚至出現審判輔助人員代行部分審判職權的情況,這樣的結果違背了司法改革中法院人員分類管理的初衷。

        二、實現員額法官分類管理制度是加強審判組織建設的制度基礎

        在入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中,對合議庭成員應采取分類管理模式,即建立主審法官和陪審法官雙重管理制度,兩者均具有法官身份,共同對案件質量負責,但在工作職責、工作權限上有所區別。在采取合議制的審判組織中,應確定審判長,審判長即案件的主審法官,主審法官即案件唯一承辦人,負責組織、主持庭審、主持案件合議,負責向審委會匯報案件以及簽發法律文書等。合議庭其他成員為陪審法官,審判中參與案件庭審、案件調解、調查核實證據、案件合議等審判性工作,向主審法官報告工作,對合議庭負責。

        在人員管理上,對主審法官和陪審法官應采取不同的管理考核模式。對于主審法官而言,重點應當從案件的整體質量和審理效率層面進行考核,具體如庭審質量、合議質量、文書質量、案件辦理周期、當事人服判息訴情況等方面。對陪審法官而言,考核管理應當從完成主審法官所分配任務情況、任務完成質量、工作效率等方面入手。對兩類法官的管理應當有所區別、各有側重。

        在合議制審判組織中,建立陪審法官制度具有下列優點:一是陪審法官具有法官身份,能充分調動合議庭成員的工作積極性,激發陪審法官的工作主動性;二是審判組織穩定,陪審法官工作職能更為單一,有助于增強合議庭成員之間的工作默契,提高審判工作效率;三是職責明確,主審法官與陪審法官分工負責、各司其職,對各自的工作向合議庭負責,共同對案件質量負責;四是有利于合理劃分審判人員與輔助人員的工作職能,對組織庭審、案件調解等對案件實際處理結果將產生實質影響的審判性工作,一律由員額法官承擔,對草擬文書、起草報告等事務性工作,由審判輔助人員承擔。

        以法官員額制改革為基礎的法官分類管理制度,將成為加強審判組織建設的重要環節。只有建立高素質的審判組織,才能確保案件審理質量,確保辦案效果最佳化。

        三、建立陪審法官選拔機制是確保審判組織活力的長遠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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