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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加強本市水資源的管理,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節約用水,防治水害,根據《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細則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本市一切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本細則第三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按照《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申請取水許水許可證,并按照規定取水。
第三條(免予申請范圍)
下列取水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和其他非生產、經營性取水,且日取水量在10立米以下的;
(二)在本市灌區外為零星農田灌溉取水;
(三)《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規定免予或者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的其他取水。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水利局(以下簡稱市水利局)負責本市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的協調和監督管理,以及地表水取水許可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水資源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水資源辦)具體負責本市地表水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
*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負責本市地下水取水許可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給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給水處)具體負責本市地下水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
*市地質礦產局(以下簡稱市地礦局)負責協同對本市地下水取水許可的監督管理。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表水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審批權限)
下列取水許可申請,由市水利局負責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由市級主管部門審批立項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地表水取水許可申請;
(二)日取水量在2萬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取水許可申請。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地表水取水許可申請,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下列取水許可申請,必須經市地礦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后,由市公用局負責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由市級主管部門審批立項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
(二)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由市公用局負責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六條(審批原則)
本市取水許可的審批,應當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年度可取總量計劃實施,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和航運、環境保護需要。
第七條(年度取水總量計劃的制定)
本市地表水的年度可取總量計劃,由市水利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經批準的本市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水長期供求計劃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制定。
本市地下水的年度可取總量計劃、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市水利局會同市建設委員會、市公用局、市地礦局,按照本市地下水可開采總量、地面沉降的控制和監測狀況以及經批準的本市水長期供求計劃制定,并與本市地下水的年度回灌計劃相協調。
第八條(地下水開采限制)
在地下水超采區域,應當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采區域開采地下水。
屬下列情況之一,申請取用地下水的,不予批準:
(一)禁止開采地下水的區域;
(二)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區域;
(三)建筑物、構筑物的安全保護區域;
(四)可用自來水替代地下水使用的情形;
(五)按照城市規劃管理規定不許可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預申請及其審核程序)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申請人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按照本細則規定的審批權限向市水利局、市公用局或者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審批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并按照規定的要求提交取水可行性研究報告。
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取水許可預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15日內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申請人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附上審批部門的書面審核意見。
不列入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管理的建設項目,申請人可按照本細則第十條的規定,直接向審批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條(申請程序)
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項目經批準后,申請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和資料向審批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取水許可預申請審核同意的文件;
(三)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四)取水許可申請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時,須提供與第三人已達成的協議原件;
(五)審批部門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有關文件和資料。
不列入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管理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持前款第(一)、(四)、(五)項所列的文件和資料向審批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一條(申請書內容)
取水許可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地址;
(二)取水水源、地點;
(三)取水方式、日取水量;
(四)取水目的、起始時間和期限;
(五)退水地點、退水中所含的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六)節水措施;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審批程序)
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需要經市地礦局簽署意見的,市地礦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30日內簽署意見;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15日內簽署意見。
第十三條(取水許可證的發放)
經審核批準取水的,由審批部門在取水工程竣工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驗收合格后,發給取水許可證。
發放取水許可證,只準收取工本費。
第十四條(取水許可公告)
審批部門應當將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載入取水許可登記簿,并定期公告。
第十五條(日常管理的要求)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并達到下列要求:
(一)在規定期限內裝置計量設施;
(二)定期填報取水報表;
(三)按時向原審批部門報送年度取水計劃和取水總結;取用地下水的,應當同時報送市地礦局。
持證人在市水資源辦、市給水處或者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取水情況進行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取水量的測定數據等資料,并接受有關的計量核定。
第十六條(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審批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對待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情況發生較大變化的;
(二)影響本市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七條(取水許可證管理)
取水許可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
取水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
第十八條(取水許可證變更)
持證人需要改變取水目的、取水地點或者增加日取水量的,應當向原審批部門提出申請,經核準后辦理取水許可證的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取水許可證注銷)
持證人連續停止取水滿一年的,由原審批部門核查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注銷其取水許可證。但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保留持證人取水許可證的除外。
第二十條(取水期限的延長)
取水期限屆滿,取水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持證人應當在取水期限屆滿的90日前,向原審批部門提出申請。原審批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本細則的行為,由市水利局、市公用局或者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無取水許可證擅自取水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
(二)違反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裝置計量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四)拒絕提供取水量的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五)拒不執行審批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六)將按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責令其限制改正。
對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原審批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原審批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處罰程序)
市水利局、市公用局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三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取水許可申請不予批準的決定或者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審批工作人員的責任)
市水利局、市公用局或者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的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取水登記)
第二條在江河、湖泊(含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以及對排污口使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過溝、渠、管道等設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統稱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對原來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廢棄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項的重大改變;擴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擴大,以下統稱入河排污口設置。
第三條入河排污口的設置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防洪規劃的要求。
第四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的組織和指導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權限負責入河排污口設置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可以委托下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管理單位對其管理權限內的入河排污口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條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其入河排污口設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的管理權限審批;依法不需要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除下列情況外,其入河排污口設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一)在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設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該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審批;
(二)設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時辦理取水許可手續的,其入河排污口設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取水許可管理權限審批;
(三)設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手續,但是按規定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設置由與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部門同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需要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設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第六條設置入河排污口的單位(下稱排污單位),應當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
依法需要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或者取水許可審批手續的,排污單位應當根據具體要求,分別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的同時,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
依法不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以及依法不需要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和取水許可手續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設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
第七條設置入河排污口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依據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
(四)其他應當提交的有關文件。
設置入河排污口對水功能區影響明顯輕微的,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可以不編制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只提交設置入河排污口對水功能區影響的簡要分析材料。
第八條設置入河排污口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排污單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圍內工程建設申請中應當包含入河排污口設置的有關內容,不再單獨提交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書。
設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時辦理取水許可和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的,排污單位提交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中應當包含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的有關內容,不再單獨提交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
第九條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質、接納污水及取水現狀;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種類及其排放濃度和總量;
(四)水域水質保護要求,入河污水對水域水質和水功能區的影響;
(五)入河排污口設置對有利害關系的第三者的影響;
(六)水質保護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論證結論。
設置入河排污口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就建設項目對防洪的影響進行論證。
第十條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應當委托具有以下資質之一的單位編制:
(一)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
(二)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業務范圍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一條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排污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逾期不告知補正內容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應當出具加蓋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二條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同意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應當予以公告,公眾有權查詢;不同意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對于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還應當將有關決定抄送負責該報告書(表)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對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組織專家評審,并將所需時間告知排污單位。
入河排污口設置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排污單位、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入河排污口的設置需要聽證或者應當聽證的,依法舉行聽證。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作出決定前,應當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專家評審和第四款規定的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將所需時間告知排污單位。
第十三條設置入河排污口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對該工程建設申請和工程建設對防洪的影響評價進行審查的同時,還應當對入河排污口設置及其論證的內容進行審查,并就入河排污口設置對防洪和水資源保護的影響一并出具審查意見。
設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時辦理取水許可和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的,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就取水許可和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一并出具審查意見。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設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減排污總量的水域設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設置可能使水域水質達不到水功能區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設置直接影響合法取水戶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設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
第十五條同意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入河排污口設置地點、排污方式和對排污口門的要求;
(二)特別情況下對排污的限制;
(三)水資源保護措施要求;
(四)對建設項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驗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項。
第十六條發生嚴重干旱或者水質嚴重惡化等緊急情況時,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由其對排污單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施行前已經設置入河排污口的單位,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所屬管理單位進行入河排污口登記,由其匯總并逐級報送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排污口現狀情況進行調查,并提出整治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管轄范圍內的入河排污口設置建立檔案制度和統計制度。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入河排污口設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證照和資料。
監督檢查機關有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未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設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追究法律責任。
雖經審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設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八條追究法律責任。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設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入河排污口設置和使用的監督管理,本辦法有規定的,依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未規定,需要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依照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書和入河排污口登記表等文書格式,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本條例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負責所管轄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ㄅ牛┧?;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五條 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區域內,根據實際情況對前款各項用水規定具體的先后順序。
第六條 實施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水功能區劃,遵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應當遵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間簽訂的協議。
第七條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流域內批準取水的總耗水量不得超過本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
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準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采量,并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制度的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取水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管理機構收到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 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三)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四)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第十二條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水措施;
(七)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八)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章取水許可的審查和決定
第十四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一)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灤河、珠江、松花江、遼河、金沙江、漢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二)國際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國際邊界河流限額以上的取水;
(三)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取水;
(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內的取水。
前款所稱的指定河段和限額以及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其他取水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第十五條 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是確定流域與行政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依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簽訂協議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流域管理機構根據流域水資源條件,依據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結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區的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各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制定,并報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制定負責指導并組織實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十七條 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后,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并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請。
第十八條 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因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審批程序;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后,恢復審批程序。
第十九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在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屬于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條 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 取水申請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
第二十三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審批機關應當將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知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并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取水許可證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類型;
(五)取水、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況下允許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許可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只能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 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水資源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制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
(二)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開發利用,防止地下水過量開采;
(四)充分考慮不同產業和行業的差別。
第三十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發展節水型農業。
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農村經濟發展狀況和促進農業節約用水需要制定。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糧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經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的步驟和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
第三十二條 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繳納數額。
第三十三條 取水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后,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從事農業生產的,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部分的水資源,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符合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的取水,不繳納水資源費。取用供水工程的水從事農業生產的,由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實際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單位繳納水費,由供水工程單位統一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計入供水成本。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國家批準的跨行政區域水量分配方案實施的臨時應急調水,由調入區域的取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四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三十五條 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分別解繳中央和地方國庫。因籌集水利工程基金,國務院對水資源費的提取、解繳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于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加強對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征收、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是年度取水總量控制的依據,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結合實際用水狀況、行業用水定額、下一年度預測來水量等制定。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各地方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制定。
第四十條 取水審批機關依照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四十二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審批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城市建設主管部門。
審批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應當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三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第四十四條 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審批機關注銷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并同時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發現越權審批、取水許可證核準的總取水量超過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規定的數量、年度實際取水總量超過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及時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糾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準的;
(五)不按照規定征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準緩繳水資源費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七)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的行為。
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四十八條 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 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無效,對申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條 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規定征收水資源費、取水許可證照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 偽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許可證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七章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國務院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新華社北京訊,3月8日《人民日報》)
為合理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促進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加強水資源費的統一征收和管理,充分發揮水資源綜合效益,有效促進我區國民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和《*省物價局、*省財政廳關于調整水資源費標準的通知》(浙價費〔20*〕209號)的規定和要求,決定對我區的取用水管理工作進行進一步的補充和完善,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取用水管理的實施范圍
凡在本區境內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一切企業(單位)、個人,均應按法律法規規定向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辦理取水許可證,依法取水。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水資源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ㄅ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不需申請取水許可證。
二、取用水管理的辦理程序
凡新建、擴建的企業(單位)和個人需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統一向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發證,并按下列步驟進行辦理:
(一)用水企業(單位)和個人申報時應提供如下材料:
1.取水許可申請書;
2.工程建設工期的簡要說明;
3.取水水源論證報告;
4.取水許可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第三者的承諾書。
(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后,現場進行調查核實,在法定時間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見。
(三)用水企業(單位)和個人獲批準取水許可申請后,籌建取水工程;基建結束時,經驗收合格的申報取水許可竣工登記,在法定時間內,發放許可證。
(四)所有用水企業(單位)和個人,均安裝取水計量裝置。
凡需辦理上述取水許可的,各用水單位和個人應前往區行政服務中心水利窗口辦理手續。
三、水資源費、水費的征收標準
水資源費:根據《*省物價局、*省財政廳關于調整水資源費標準的通知》(浙價費〔20*〕209號)文件規定,征收標準為:
1.地表消耗水:自備取水0.10元/立方米;自來水制水企業0.08元/立方米;
2.地表貫流水0.*元/立方米;
3.地下水(承壓水)1.20元/立方米;
4.地下水(非承壓水)0.4元/立方米;
5.灌裝桶、瓶裝水,取用地表水按5元/立方米計收,取用地下水按10元/立方米計收。
水費:根據《*市人民政府批轉市水利局關于〈河網供水水費收繳暫行規定〉的通知》(湖政發〔20*〕39號)文件規定,農業水價,按受益面積計算,糧食作物每年每畝0.8元,經濟作物每年每畝1.0元,魚塘每年每畝2.0元;工業水價,按用水量計算(用水企業、單位和個人必須安裝取水計量裝置)每立方米0.015元,貫流水、循環水(水質、水量不變的用水)按工業用水的30%計算。
四、加強和規范取用水管理的工作要求
1.加強宣傳,提高認識。全面實施取水許可制度是加強水資源管理的一項重要舉措,是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的基礎。該項工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直接關系到各用水企業(單位)、個人的切身利益,各鄉鎮、各部門要加強宣傳教育,采取多種有效的宣傳形式,將有關法律法規向群眾和用水企業(單位)、個人宣傳好、教育好,使全面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得到全社會和廣大用水戶的理解和支持。
2.依法經營,依法取得取水權。各用水企業(單位)、個人要統一思想,充分認識到依法取得取水權是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的保障。要嚴格按照水法規和本實施意見的規定,在湖泊或地下取水必須向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按規定安裝取水計量裝置。做到依法取水,依法經營。用水企業(單位)、個人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水費,如不限時繳納水資源費、水費的,將按水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3.樹立科學發展觀,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全面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推廣工業節水新技術、新工藝,建設工業節水示范工程。實施地下水保護行動,加強對地下水開采的監督力度,認真落實市政府對地下水的限采計劃。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推進水資源的節約和保護。
第一條為加強取水許可管理,規范取水的申請、審批和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取水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從事取水許可管理活動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水利部負責全國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水利部規定的管理權限,負責所管轄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分級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流域內批準取水的總耗水量不得超過國家批準的本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
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取水的申請和受理
第五條實行政府審批制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預)可行性研究報告前,提出取水申請。
納入政府核準項目目錄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報送項目申請報告前,提出取水申請。
納入政府備案項目目錄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取水工程開工前,提出取水申請。
第六條申請取水并需要設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請人在提出取水申請的同時,應當按照《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
第七條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申請。
第八條需要申請取水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其中,取水量較少且對周邊環境影響較小的建設項目,申請人可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應當填寫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不需要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情形以及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的格式及填報要求,由水利部規定。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進行審查,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作為審批取水申請的技術依據。
第十條《取水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的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包括: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法定身份證明文件;
(二)有利害關系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文件;
(三)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審查意見;
(四)不需要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五)利用已批準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應當出具具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同意文件。
第十一條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開采利用地下水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其中,取水口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分別向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接受申請材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流域管理機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審批機關為不同流域管理機構的,接受申請材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時分別轉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
初審意見應當包括建議審批水量、取水和退水的水質指標要求,以及申請取水項目所在水系本行政區域已審批取水許可總量、水功能區水質狀況等內容。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取水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四條《取水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ㄅ牛┧囊约盀橄龑舶踩蛘吖怖娴奈:εR時應急取水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危險排除或者事后10日內,將取水情況報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取水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開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請,經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區域的,須經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后方可取水。
第三章取水許可的審查和決定
第十六條申請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開采利用地下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其中,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大型建設項目取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地下水的,由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審批。
第十七條取水審批機關審批的取水總量,不得超過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
在審批的取水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的流域和行政區域,不得再審批新增取水。
第十八條取水審批機關應當根據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核定申請人的取水量。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過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取水量。
第十九條取水審批機關在審查取水申請過程中,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意見的,被征求意見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第二十條《取水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不予批準的情形包括:
(一)因取水造成水量減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達不到水功能區水質標準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濃度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達不到水功能區水質標準的;
(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總量控制要求的;
(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補要求的。
第二十一條取水審批機關決定批準取水申請的,應當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水源地水量水質狀況,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對應的保證率;
(二)退水地點、退水量和退水水質要求;
(三)用水定額及有關節水要求;
(四)計量設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況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發電工程的水量調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請核發取水許可證的事項;
(八)其他注意事項。
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審批機關為不同流域管理機構的,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聯合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第二十二條未取得取水許可申請批準文件的,申請人不得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
第四章取水許可證的發放和公告
第二十三條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建成并試運行滿30日的,申請人應當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以下材料,申請核發取水許可證:
(一)建設項目的批準或者核準文件;
(二)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
(四)取水計量設施的計量認證情況;
(五)節水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
(六)污水處理措施落實情況;
(七)試運行期間的取水、退水監測結果。
攔河閘壩等蓄水工程,還應當提交經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準的蓄水調度運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還應當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試驗綜合成果圖、水質分析報告等內容的施工報告。
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機構聯合簽發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材料。
第二十四條取水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條規定的有關材料后20日內,對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核驗,出具驗收意見;對驗收合格的,應當核發取水許可證。
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機構聯合簽發的,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聯合核驗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對驗收合格的,應當聯合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同一申請人申請取用多種水源的,經統一審批后,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區分不同的水源,分別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取水審批機關在核發取水許可證時,應當同時明確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并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取水許可監督管理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七條按照《取水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向原取水審批機關提出延續取水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取水申請書;
(二)原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和取水許可證。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對原批準的取水量、實際取水量、節水水平和退水水質狀況以及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所在行業的平均用水水平、當地水資源供需狀況等進行全面評估,在取水許可證屆滿前決定是否批準延續。批準延續的,應當核發新的取水許可證;不批準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變更其名稱(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權轉讓需要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的,應當持法定身份證明文件和有關取水權轉讓的批準文件,向原取水審批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取水審批機關審查同意的,應當核發新的取水許可證;其中,僅變更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名稱(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許可證上注明。
第二十九條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重新提出取水申請: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發生改變的(因取水權轉讓引起的取水量改變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點發生改變的;
(三)退水地點、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發生改變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處理措施發生變化的。
第三十條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取水審批機關注銷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且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尚未屆滿的,經原取水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取水審批機關應當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社會公告其上一年度新發放取水許可證以及注銷和吊銷取水許可證的情況。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屬管理機構或者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屬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或者下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向其報送本行政區域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流域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間,按水系向所在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該水系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第三十四條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并報水利部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五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況總結(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計劃建議(表)。
水力發電工程,還應當報送其下一年度發電計劃。
公共供水工程,還應當附具供水范圍內重要用水戶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計劃。
取水情況總結(表)和取水計劃建議(表)的格式及填報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制定。
第三十六條取水審批機關應當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當年取水計劃。
取水審批機關下達的年度取水計劃的取水總量不得超過取水許可證批準的取水量,并應當明確可能依法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經驗收合格后、開始取水前30日內,向取水審批機關提出其該年度的取水計劃建議。取水審批機關批準后,應當及時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年度取水計劃。
第三十八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因擴大生產等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報經原取水審批機關同意。
第三十九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取水審批機關下達的年度取水計劃核定的退水量,在規定的退水地點退水。
因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致使退水量減少的,取水審批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期滿無正當理由不改正的,取水審批機關可以根據年度取水計劃核定的應當退水量相應核減其取水量。
第四十條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商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單位,根據流域下一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水庫蓄水量,按照總量控制、豐增枯減、以豐補枯的原則,統籌考慮地表水和地下水,制訂本流域重要水系的年度水量調度計劃或者枯水時段的調度方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制訂本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調度計劃或者枯水時段的調度方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所轄范圍內的水量調度工作。
蓄水工程或者水力發電工程,應當服從下達的調度計劃或者調度方案,確保下泄流量達到規定的控制指標。
第四十二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技術標準要求的計量設施,對取水量和退水量進行計量,并定期進行檢定或者核準,保證計量設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準確、可靠。
利用閘壩等水工建筑物系數或者泵站開機時間、電表度數計算水量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率定。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取水設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ㄍ耍┧浚?/p>
(一)未安裝取(退)水計量設施的;
(二)取(退)水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提供或者偽造?。ㄍ耍┧當祿Y料的。
第四十四條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應當按月或者按季抄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實際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實際發電量,一式二份,雙方簽字認可,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和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各持一份。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絕簽字的,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應當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現場查驗,記錄存檔,并當場留置一份給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五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國家技術標準對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改進用水工藝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四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流域管理機構的要求,定期報送由其負責監督管理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用水情況;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將由其所屬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用水情況抄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的2月25日前向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相關水系上一年度保有的、新發放的和吊銷的取水許可證數量以及審批的取水總量等取水審批的情況。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流域水系分區建立取水許可登記簿,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向水利部報送本流域水系分區取水審批情況和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取水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取水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取水審批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計量設施的;
(三)不按規定提供取水、退水計量資料的。
第二條本方案所稱河道采砂。指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采石、取土等行為。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河道內從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方案。
第四條河道采砂管理實行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h級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處置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鄉(鎮)政府應當協助和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負責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打擊河道采砂活動中的犯罪行為;交通、海事、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河道采砂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以投資入股等方式參與河道采砂的經營活動;不得縱容、庇護河道采砂違法行為。
第七條河道采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
由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配合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河道采砂規劃。報省政府批準。
征求市交通、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后,河道采砂規劃由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縣級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市政府批準,并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征求同級交通、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后,其他河道采砂規劃由縣級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縣級政府批準,并報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必需嚴格執行;確需修改時,河道采砂規劃一經批準。應當依照原批準順序報批。
第八條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河道防洪平安、通航平安和生態安全的要求。
第九條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采區和可采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四)可采區內采砂船只、機具的數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馬力)。
第十條下列區域應當列為禁采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航道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水工程平安維護范圍;
(二)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護堤地、規劃保管區;
(三)橋梁、碼頭、通信電纜、過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設施平安維護范圍;
(四)魚類主要產卵場、洄游通道、越冬港等水域;
(五)生活飲用水水源維護區、自然維護區、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棲息地以及直接影響水生態保護的區域;
(六)界線不清或者存在重大權屬爭議的水域;
(七)影響航運的水域;
(八)依法應當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一條下列時段應當列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達到或者逾越警戒水位時;
(二)水利工程出現重大險情或者發生突況時;
(三)橋梁、碼頭、水利以及過河隧道、纜線、管道等基礎設施施工期間;
(四)依法應當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二條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經征求市交通、海事、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后,報市政府批準,并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河砂可采區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河道管理權限。
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河道管理權限,河砂可采區內因航道設施出現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臨時劃定禁采區或者規定禁采期。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禁采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區、禁采期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第十五條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
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不得從事河道采砂活動;但個人年自用砂量少于50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區采砂的免辦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六條河道采砂由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河道管理權限分級許可。
依法對鷹潭段河道采砂實施許可;河的采砂,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由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許可。
由縣級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許可。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河道采砂。
第十七條申請河道采砂必需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可采區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總量的要求;
(三)符合規定的作業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機具的數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采砂設備功率不得超越750KW
(六)無違法采砂記錄;
(七)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檢驗證書、船只證書齊全;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河道采砂申請人應當向采砂所在地縣級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河道采砂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采砂船舶、機具登記證書;
(四)用采砂船采砂的應當提交船舶檢驗證書、船員證書復印件;
(五)河道采砂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提交與第三人達成的協議。
還應當提供采砂河段的采砂可行性論證演講以及工程設計等相關資料。因吹填造地申請河道采砂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五)項規定的資料外。
必需同時交驗原件。河道采砂申請人提交有關資料復印件時。
河道采砂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九條河道采砂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開采的時間、種類和作業方式;
(三)開采的地點、深度、范圍(附范圍圖和控制點坐標)
(四)開采量(包括日采量、總采量)
(五)采砂船舶、機具的基本情況;
(六)采砂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
(七)砂石堆放地點和棄料處理方案。
第二十條收到河道采砂申請的縣級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第二十一條縣級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對有許可權的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對屬于上級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提出審查意見,報有許可權的上級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許可權的上級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向申請人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并抄告同級交通、海事、公安、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說明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1年。
第二十二條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正本由持證人保存,河道采砂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副本在采砂作業現場懸掛。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情況即時進行公告。
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需要變卦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事項和內容的應當依法料理變卦手續。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河道采砂許可。由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同級財政、監察等部門參與監督。
并向組織招標、拍賣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本方案第十八條規定的相關資料。投標人、競買人必需符合本方案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
有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依照招標、拍賣順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后。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并抄告同級交通、海事、公安、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因整修河道堤防進行吹填固基和整治河道采砂的應當依照河道管理權限。
第二十六條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需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依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確定的地點、范圍、開采總量、采砂能力、作業方式和期限進行開采;
(二)隨采隨運。不得在河道內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
(三)不得偽造、涂改、買賣、出租、歸還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四)滿足通航平安要求。標志維護費用由采砂人承擔;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并立即演講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已打撈出水的應當及時上繳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河道采砂過程中發現水下文物的應當維護現場。不得哄搶、私分、躲藏。
第二十七條采砂船舶、機具不得在禁采區內滯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機具不得在可采區滯留。
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機具在可采期內,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內。均應當在所在地縣級政府指定的地點集中停放;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停放地點。
第二十八條運砂船舶不得裝運非法采砂船舶、機具偷采的河砂。
第二十九條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采砂權通過競標、競拍取得的還應當繳納河砂開采權出讓費。
并全部上繳財政;河道砂石資源費、河砂開采權出讓費的具體征收、使用、管理方案,河道砂石資源費、河砂開采權出讓費由財政部門委托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見附件。
第三十條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規定限額的發證機關應當依法料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活動的監督檢查。
有權采取下列措施: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河道采砂監督檢查職責時。
(一)要求采砂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采砂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方案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采砂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采砂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方案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不執行已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
(二)違反本方案規定審批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責。
(四)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規定的項目、范圍和標準收費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資源費或者河砂開采權出讓費的
(六)有其他、、行為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追繳已收取的費用和截留、挪用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方案第六條規定。冒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冒犯刑律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方案第十五條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扣押其采砂船舶、機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設備等工具,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危害堤防平安的沒收其采砂船舶、機具等工具;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河道的禁采區、禁采期進行河道采砂活動,違反本方案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或者違反本方案第二十八條規定,運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點裝運非法采砂船舶、機具偷采的河砂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分;河道內行駛的運輸船舶載有河砂,不能提供合法證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分。
應當妥善保管,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扣押的采砂船舶、機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設備等工具。造成損壞、丟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沒收的采砂船舶、機具等工具,可以依法予以拍賣,拍賣款應當全部上繳財政;難以拍賣或者拍賣不掉的可以就地裝配、銷毀,裝配、銷毀的過程中應當防止造成環境污染。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方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違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罰款;對拒不改正的吊銷其河道采砂許可證;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不隨采隨運,違反本方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河道內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省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貌,清除在河道內堆積的砂石、廢棄物或者采取其他彌補措施,處恢復原貌或者采取彌補措施所需資金的10%至20%罰款,但最高不超過5萬元;
偽造、涂改、買賣、出租、歸還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違反本方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刹⑻?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方案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機具在可采區滯留,或者采砂船舶、機具不按規定集中停放,擅自離開指定停放地點的由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防治洪澇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規劃、開發、利用、節約、保護以及排水、水害防治、水工程管理等水務活動。
第三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務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級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務的統一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價格、氣象、農業(海洋漁業)、質量技術監督、港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水務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在其法定權限范圍內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務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對本轄區內的水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財政對水務基礎設施的投入,拓寬水務投融資渠道,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水務基礎設施建設。
第七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并公開全市統一的險情報告和投訴、舉報電話,方便單位或者個人報告洪澇險情、排水設施安全隱患和投訴、舉報違法行為。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或者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答復報告或者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 水資源管理
第八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市水資源綜合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區、縣級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市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組織編制市水資源專業規劃:
(一)市防洪排澇、灌溉、供水、排水、抗旱、節約用水、水功能區劃、景觀水系、水文測驗、水土保持、河道采砂等專業規劃,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征求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市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動態監測規劃,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征求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市漁業以及水產養殖、水上旅游、水污染防治、航運等專業規劃,由市農業(海洋漁業)、旅游、環境保護、港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征求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區、縣級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市水資源專業規劃和本區、縣級市的管理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水資源專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水資源綜合規劃及本市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制定市水量分配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市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以及用水需求,制定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實施年度用水總量控制和水量統一調度。
區、縣級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以及本行政區域的用水需求,制定本行政區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
第十一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劃定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和禁止開采區,并提出取水總量控制目標和水源替代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地下水限制開采區的年度取水計劃以及取水許可總量,不得超過其取水總量控制目標。
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應急取水外,禁止開采地下水;已經批準取水的,應當限期封閉水井。
第十二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地熱水、礦泉水儲藏情況,確定年度地熱水、礦泉水開采區域和開采限量。
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取水許可證,憑取水許可證向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并按照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開采限量開采。
第十三條 經批準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取水計量設施,保證其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填報取用水報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拆除、更換取水計量設施。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水計量設施的使用和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功能區水質達不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通報。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排放污水和廢水。
在公共污水管網覆蓋區域,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應當將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的污水和廢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網;在公共污水管網未覆蓋區域,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或者自建污水管網接駁公共污水管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私設暗管等規避監管的方式向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灌溉渠等水體排放污水和廢水。
第十六條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雨水、再生水開發利用的研究,采用先進技術,加強雨水和污水處理后的利用及配套設施建設,逐步提高雨水和污水的再生利用率。
鼓勵下列情形使用雨水、再生水:
(一)城市綠化、道路清掃和公廁沖水等市政用水;
(二)冷卻、洗滌等工業生產用水;
(三)觀賞性景觀、濕地等環境用水;
(四)建筑施工、車輛沖洗等用水。
第三章 河道、河涌及水工程管理
第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河涌,除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員會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外,按照以下規定實行分級管理: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白坭河、珠江干流廣州河段,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賦予的權限管理;
(二)流溪河、新街河干流,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三)區、縣級市之間分界的河道、河涌,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四)上述(一)、(二)、(三)項以外的其他河道、河涌,依照屬地原則由所屬區、縣級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河道、河涌的名錄和管理主體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越秀區、荔灣區、海珠區、天河區、白云區、黃埔區內河涌的管理范圍,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河道和前款規定以外的河涌的管理范圍,由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管理該河道、河涌的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河道、河涌的管理范圍按照以下原則劃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二)河涌的管理范圍為藍線劃定的范圍。未劃定藍線的河涌,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背水坡腳以外六米之間的全部區域;無堤防的河涌,其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劃定的河道、河涌管理范圍進行勘界,設立界樁,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珠江干流廣州河段、流溪河干流、白坭河干流、增江、新街河堤防和捍衛重要城鎮或者五萬畝以上農田的堤防,其管理范圍為內、外坡堤腳每側外延三十米;捍衛一萬畝至五萬畝農田的堤防,其管理范圍為內、外坡堤腳每側外延二十至三十米;無明顯背水坡腳的堤防,其管理范圍為堤身結構外延三十米。
第二十一條 河道、河涌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相關水務規劃,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防洪排澇標準、通航標準、水污染防治標準和其他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通暢,兼顧堤岸景觀美化。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水域的行為:
(一)修建危害防洪、供水、水資源保護、水力發電、灌溉等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進行房地產以及其他商業開發建設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管理范圍內修建水利開發、水害防治、河道整治等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和設施以及進行航道疏浚、港池整治等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向有關部門辦理報批手續。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需要覆蓋、改道或者縮窄河道、河涌的,工程建設方案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建設單位方可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向有關部門辦理報批手續。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河道范圍內碼頭建設項目時,應當要求建設單位提供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建設方案的審查同意意見。
審批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循嚴格控制、保護生態、占補平衡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申請工程建設方案審查的,應當向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文件;
(三)建設項目涉及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建設項目防洪評價報告;
(五)建設項目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管理范圍內水域和土地情況的說明。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還應當提交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補救措施方案。
第二十五條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工程建設方案審查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符合下列條件的,方可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綜合規劃和有關的國土及區域發展規劃;
(二)符合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措施適當,不妨礙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對河勢穩定、水流形態、水質、沖淤變化無不利影響;
(四)不影響水庫大壩、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礙防汛搶險;
(六)不影響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七)需要占用水域的建設項目,其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補救措施方案合理可行;
(八)符合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得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域占補平衡制度,確保本市的基本水面率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經依法批準占用水域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被占用水域的面積、水量和功能,興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補救措施。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補救措施方案,應當納入工程建設方案;興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補救措施的費用,應當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以及興建替代水域工程、采取功能補救措施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未經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和轉移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不得改變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的調度和運行方案。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拆除和轉移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的,應當向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拆除和轉移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的依據和理由;
(三)對水工程運行管理、水質影響的說明和擬采取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九條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拆除、轉移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符合下列條件的,方可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綜合規劃和有關的國土及區域發展規劃;
(二)符合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不妨礙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對河勢穩定、水流形態、水質、沖淤變化無不利影響;
(四)不影響水庫大壩、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礙防汛搶險;
(六)不影響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七)符合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得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章 排水管理與防洪排澇
第三十條 排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雨污分流、污水集中處理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公共排水設施的規劃和建設,加快公共排水設施的改造進程,提高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能力和內澇防治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公共污水管網未覆蓋區域尤其是農村地區生活污水處理和排水設施建設的投入,采取建設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等有效措施,并加強對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維護管理人員的培訓、指導和設施運行的監督,確保該區域內的生活污水集中處理后達標排放。
第三十一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房管、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排水總體規劃和排水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二條 城鄉規劃應當符合排水的要求,市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確定地面標高時,應當滿足城鄉排水和防洪排澇的需要,并書面征求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水總體規劃和排水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和改造計劃。
第三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市政道路應當與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計劃相銜接,同步實施排水工程。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抬高地面標高。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排水設施的,應當根據排水規劃采取雨污分流、地表徑流控制和雨水綜合利用等工程措施,使建設后的地表徑流量不超過建設前的地表徑流量。
地表徑流控制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六條 公共排水設施的設計方案,應當報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單位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同意意見。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配套建設排水設施的,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文件時,應當就建設項目的排水工程設計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申請公共排水設施設計方案審查的,應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公共排水設施的設計方案;
(三)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相關文件。
第三十八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公共排水設施設計方案審查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公共排水設施的設計方案符合下列條件的,方可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
(一)設計方案合理,符合排水、防洪排澇等相關規劃的要求;
(二)按照雨污分流建設;
(三)雨水匯水范圍、匯水面積符合要求,暴雨重現期、綜合徑流系數等主要參數選取合理;
(四)有雨水利用、徑流量控制等內澇防治方案;
(五)污水量設計合理;
(六)符合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得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公共排水設施工程完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組織竣工驗收。
公共排水設施驗收合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
(二)按照相關部門批準的文件和圖紙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設;
(四)符合防洪排澇的有關規定;
(五)排水設施完好、暢通。
公共排水設施經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圖紙報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公共排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對驗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返修或者重建。
第四十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作業時,不得影響公共排水設施的安全。施工作業有可能影響公共排水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公共排水設施保護方案,經與公共排水設施管理單位協商同意后,于施工前五個工作日內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不得在保護方案中隱瞞有關情況,不得提供虛假備案材料。
第四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堵塞排水管道,妨礙排水;
(二)擅自占壓、拆卸、填埋或者穿鑿排水設施;
(三)向排水設施傾倒垃圾等廢棄物;
(四)向排水設施傾倒、排放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質;
(五)損壞或者盜竊井蓋、雨水篦子等排水設施;
(六)擅自啟動水閘;
(七)向排水管道加壓排水;
(八)其他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本級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實施防洪排澇應急預案和水務工程防洪預案以及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指揮下,做好本轄區防汛抗洪的具體工作。
第四十三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排水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發現公共排水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不能正常運作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必要時,應當立即向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暴雨應急搶險預案和中心城區內澇搶險工作預案,按照搶險需要儲備應急物資,建立搶險救援隊伍,并定期進行演練。
第四十五條 市氣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健全暴雨預警聯動機制,加強信息共享。市氣象部門應當對暴雨天氣作出預報并及時向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公眾暴雨預警。
第四十六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暴雨預警后,應當及時對易澇區域的排水設施和中心城區的主要公共排水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堵塞的應當及時疏通,并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做好防澇、排澇工作。
內澇險情發生時,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啟動并組織實施內澇搶險工作預案,派出搶險救援隊伍、緊急疏通淤塞排水管道、啟用應急排澇設備抽排雨水。
第四十七條 在河道、河涌管理范圍以及湖泊、山塘、水庫、堤圍等水工程管理范圍內建設的碼頭、道路等建筑物、構筑物,涉及河道、河涌以及水工程防洪功能的,其所有人或者實際使用人應當加強養護和管理,并依法承擔防汛抗洪義務,服從防洪、排澇、搶險的統一指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不依法建立水務日常巡查制度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不依法設置并公開全市統一的險情報告和投訴、舉報電話或者對報告、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答復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法對取水計量設施的使用和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違法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依法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或者不依法暫停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規定,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不依法制定暴雨應急搶險預案和中心城區內澇搶險工作預案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不依法建立暴雨預警聯動機制或者不依法暴雨預警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不依法及時對易澇區域的排水設施和中心城區的主要公共排水設施進行檢查或者不依法及時啟動并組織實施內澇搶險工作預案的;
(九)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賄賂等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開采地下水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采,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安裝或者破壞、擅自拆除取水計量設施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隨意或者采取私設暗管等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水和廢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進行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將不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的污水和廢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網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不按規定興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補救措施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拆除和轉移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或者改變水工程及其有關設施的調度和運行方案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擅自抬高地面標高的,由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在公共排水設施驗收合格后十五日內不將排水設施竣工圖紙報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將未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設施投入使用,或者不組織返修、重建驗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設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施工單位不按規定時間報送備案公共排水設施保護方案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施工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備案材料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報送備案或者限期提供真實材料,給予警告,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損害排水設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未造成設施實際損壞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修復或者賠償,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治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向排水設施傾倒建筑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照本市關于建筑廢棄物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水域修建危害防洪、供水、水資源保護、水力發電、灌溉等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進行房地產以及其他商業開發建設活動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審查批準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管理范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有關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實際使用人不履行防汛抗洪義務,嚴重影響防洪,構成治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珠江干流廣州河段,包括前航道、后航道、西航道。
本條例所稱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政府或者其他主體投資建設、供公眾使用的排水設施。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廣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同時廢止。
水務局負責的工作內容(一)貫徹落實國家關于水務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起草本市相關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并組織實施;擬訂水務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統一管理本市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外調水);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水資源中長期和年度供求計劃,并監督實施;組織實施水資源論證制度和取水許可制度,水資源公報;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和農民安全飲水工作;負責水文管理工作。
(三)負責本市供水、排水行業的監督管理;組織實施排水許可制度;擬訂供水、排水行業的技術標準、管理規范,并監督實施。[1]
(四)負責本市節約用水工作;擬訂節約用水政策,編制節約用水規劃,制定有關標準,并監督實施;指導和推動節水型社會建設工作。
(五)負責本市河道、水庫、湖泊、堤防的管理與保護工作;組織水務工程的建設與運行管理;負責應急水源地管理。
(六)負責本市水土保持工作;指導、協調農村水務基本建設和管理。
(七)承擔本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部(本市防汛抗旱應急指揮部)的具體工作,組織、監督、協調、指導全市防汛抗旱工作。
(八)負責本市水政監察和行政執法工作;依法負責水務方面的行政許可工作;協調部門、區縣之間的水事糾紛。
(九)承擔本市水務突發事件的應急管理工作;監督、指導水務行業安全生產工作,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十)負責本市水務科技、信息化工作;組織重大水務科技項目的研發,指導科技成果的推廣應用。
一、上半年工作回顧
1、通過案卷評查和對執法案件個案指導,進一步規范了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通過對全縣各行政執法單位的行政執法案卷的評查,規范了行政執法程序,糾正了行政執過程中一些錯誤的做法。特別針對部分行政執法單位沒有將行政執法案件裝訂歸卷、歸卷文檔資料不完備、作出行政處罰證據完全缺乏(既沒有調查筆錄、也沒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勘驗筆錄等證據)、應當適用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用簡易程作出、應當聽證的沒有告知當事人有聽證的權利、在案卷中沒有體現當事人有權申辨和陳述的權利、行政處罰決定書也沒有送達文書等錯誤做法進行了糾正和規范。
深入執法單位現場培訓與個案指導。已在縣拆遷辦、交通局兩單位進行了執法人員執法實務培訓,與執法人員進行法律實務交流,對執法人員提出的執法難點、焦點進行了解答,提升了執法人員的執法水平與素養。
2、建立和完善“重大行政執法案件集體討論辦法”機制
建立重大行政執法案件集體討論制度,是行政執法程序的重要環節和行政執法機關內部監督的一項重要措施,對提高行政執法質量,加強廉政建設,預防行政執法腐敗,維護行政機關形象有重要作用。2013年5月,我辦草擬了“重大行政執法案件集體討論辦法”,上報縣政府,以石府辦字[2013]175號文件下發到各行政執法單位?!稗k法”對適用的范圍、程序、內容等方面作了詳盡的規定,可以預見,該“辦法”的頒布實施加強了監督、減少了腐敗。
3、建立和完善行政調解機制
根據上級精神,為充分發揮行政調解的功能與作用,有效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成立了“縣政府行政調解中心”,建立健全“三調聯動”工作機制。對行政調解的主體、范圍、行政調解的原則、程序、結案、歸檔均進行了規范。在實際工作中,堅持把行政爭議化解在行政機關內部,能通過行政調解化解的矛盾,決不走行政復議途徑,能通過行政復議解決的矛盾,決不推向行政訴訟,能終止于行政訴訟的紛爭,決不流向的原則,盡量化解社會不穩定隱患。
4、參與組織了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培訓,對全縣重點項目進行了社會穩定風險度評估
與縣政法委組織了全縣重點項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培訓,就風險評估應當遵循的程序、原則、范圍、內容等進行了講解,使具體工作人員具備了風險評估操作能力。
5、積極履職,推進其他業務工作上臺階。一是不僅認真履行規范性文件審查、備案職責,做到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而且積極為其他文件出臺,以及招商嚴把政策關,上半年審核文稿和合同近百件;二是進一步完善政府科學民主決策機制,當好參謀,注重了重大決策實行聽證制度的執行到位,就預留地管理意見認真組織聽證會,廣泛吸取民智、民意;三是行政復議工作規范化進步提升,上半年辦理行政復議案6件,行政爭議得到有效化解。
6、積極做好“三送”等中心工作
“三送”工作既抓規定動作,更重創新。1-4月份,我辦“三送”工作點為橫江鎮洋和村。一是幫扶1萬元資金發展煙葉生產,洋和村歷史上首次全面完成煙葉種植任務;二是扶持了小組番鴨養殖,扶持資金5500元;三是爭取項目資金和組織群眾修好通組公路3.8公里,其中,鵝窩里1公里、至2.8公里;四是積極爭取大排涼毛窩人畜飲水工程和七里逕水庫南灌渠維修工程立項;五是籌措資金3000元于春節期間走訪慰問了困難群眾。5月至今,“三送”工作點調整至小松鎮丹溪村,積極爭取到了小松街至丹溪村王柏坑等兩條通組公路計3.3公里的項目,已督促配合早日動工;同時正在爭取水陂修復項目一處及村衛生室項目。
招商引資工作有初步成果。已于6月初邀請臺商到縣實地考察,達成到縣投資3000萬元開設鞋廠的初步投資意向。
二、下半年工作思路
1、繼續抓好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審核、備案工作,做到政府出臺的文件有件必審,有件必備。認真履行依法行政工作的事前監督職能,使出臺的規范性文件做到合法、合規和符合上級政策措施,又能結合本縣的實際做到科學、具體、可操作性強,為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提供合法、準確的依據,為發展縣域經濟提供有利的法制依據。
2、對全縣行政審批事項和非行政審批事項清理成果貫徹執行情況進一步實施監督檢查。具體包括:1、是否及時承接下放管理層級、委托實施項目;2、是否重新進行流程再造;3、有關審批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是否對外公示;4、有關印章、書面憑證和格式文本使用是否符合法律規定;5、實施行政許可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6、是否建立相關監督檢查制度;7、是否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能;8、行政審批案卷是否立卷歸檔、立卷歸檔是否規范等。
3、進一步做好行政調解、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進一步完善行政調解機制,積極探索行政調解、行政復議的新方法,使人民內部矛盾得以和諧解決,使行政層級監督得到有利的強化,使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得以加強,進一步提升和諧社會建設的水準。
【關鍵詞】水權交易;水權分配市場;水權交易市場;水權交易合約
我國是一個貧水國家,水資源危機嚴重地影響了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水資源如何在市場經濟模式中得到最優配置并產生出巨大的綜合效益,已引起越來越多的人的關注。2000年11月24日,浙江東陽和義烏之間進行了水權交易,南水北調工程也即將進入水市場進行水權交易,這些都表明我國在水資源經濟管理上加大了力度,并向市場化邁出了一大步。然而,目前我國的水權交易正處于探索階段,為此,本文從發展水權市場的必然性及其重大意義、水權分配市場的管理以及水權交易市場的構建這四個方面對我國水權交易的發展作了初步探討。
一、發展水權市場的必然性
在人類歷史進程中的農業時代,由于人口少,水資源的用途局限于飲用、農業灌溉,對水的需求不大。而與不大的需求相對照,由于農業時代生態環境比較好,水資源的供給相對要多。因此較小的對水的需求與較大的自然水的供給,使得花費其余稀缺資源保護水的努力是不經濟的。工業時代,水資源的用途越來越多,對水的需求也越來越大。與此同時,自然水的供給能力越來越弱化,水資源的絕對稀缺度越來越高。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一套法律上強有力的產權制度,則由于存在的“囚徒困境”:一方面將導致資源的濫用,并使當前和長期的資源最優利用成為不可能。另一方面會加劇個人或群體在使用資源上的摩擦和對抗,并出現用暴力手段占有資源以及設置、維護某種排他性的產權。因此,當稀缺資源一旦達到導致人們相互對抗的水平,產權的出現便不可避免,盡管產權的具體形式可以有很大的不同。由于水資源越來越稀缺,加之水資源需求彈性小和不存在替代效應,這樣不同利益單位的經濟組織就有了界定水資源產權的沖動。
西方產權經濟理論曾指出:在資源稀缺、同時又缺乏濫用資源的有效約束條件下,要創造資源的最大財富產出,就必須進行資源保護的投資,也就是建立資源的排他性所有權,在明確所有權后,受利已利益的驅動,創造資源的有效使用動力。馬克思認為資源稀缺決定了資源配置的經濟意義和經濟學基礎,這是一種機會成本的選擇。康芒斯則把所有權看作是資源稀缺的制度反映,而產權的交易和轉讓正是資源配置的重要和基礎環節。在資源財產權得到明確而清晰界定的條件下,只要這些權利能自由交換,作為市場層面(即外部性)的生產者或消費者就能通過交換達到資源優化配置的目的。
中國目前的水資源現狀可以概括為幾對矛盾:區域矛盾,即上游與下游、南方與北方之間由于地理位置差異引起的矛盾;時間矛盾,即豐水期與枯水期、用水高峰與用水低谷之間由于降水和用水的時間差異引起的矛盾;用途途徑,即農業用水與城市用水、經濟用水與生態用水之間由于使用水的用途差異引起的矛盾;利用矛盾,即淡水與咸水、潔凈水與污染水之間由于水資源利用率的差異引起的矛盾。諸如此類的矛盾還有很多,各對矛盾之間又互相滲透、互相影響,構織成一張紛繁復雜的矛盾網,而每對矛盾在某個層面上都表現為一種水資源的稀缺。因此,要理順并解開這張矛盾網,改善我國目前的水資源管理現狀的一個有效解決辦法就是明確水資源財產權,通過水權交易市場重新配置現有的供給,以期達到水資源配置的最優化,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這是歷史發展做出的選擇。
二、發展水權市場的重大意義
長期以來,我國的水資源分配體制是一種指令配置模式的延續,主要通過行政手段來配置水資源。在這種模式下,水價不能反映資源稀缺程度,浪費嚴重,供需矛盾日趨尖銳。在水資源日益稀缺、市場轉型的新形勢下,舊的配置方式不能有效協調地方利益矛盾,必須進行改革。發展水權交易市場,通過水權轉讓可以達到資源優化配置的目的。
在價值規律作用下,資源總是由利用效率低向利用效率高、收益低向收益高的方向調整,以實現局部和全社會最大利益。在大部分可開發的水資源已被分配占用的情況下,人們關注通過銷售和轉讓來重新配置那些已經被分配的資源,多數水權轉讓是從較低收益的經濟活動向較高收益的經濟活動轉讓,如從農業用水向城鎮供水和工業用水轉讓。通過市場交換,雙方的利益同時增加,水資源的價值得到充分體現。在科學配置的前提下,水資源的有效利用達到優化,這是市場效率的體現。
通過水權交易,全社會節水意識增強。通過水權的劃定,上下游用水成本相應增加,上游多用水就意味著喪失潛在收益,即用水要付出機會成本,而下游多用水要付出直接成本,這就為上下游都創造了節水激勵,全社會的節水意識都會大大增強。
此外,由于市場具有動態性,能夠反映總水量的變化和用水需求的變化,部分消除了指令分配各地區水量的不合理性。通過發展水權市場還可以抑制或避免新建供水工程。通過水資源的有效配置,增加可利用的資源量,根據產業結構調整方向,以市場方式實現水權在不同行業部門間的轉讓。
三、水權分配市場的管理
水權分配市場主要由水權批售市場構成,所進行的是水資源的所有者(國家或水資源管理部門)和用水戶之間的初次水權交易,通過分配,水資源的使用權由政府向市場主體轉移。對于水權分配市場的管理主要側重于水權分配制度的確定、水權分配方式的選擇以及水權登記制度的設立等一些行政、政策性管理。
(一)水權的分配制度
水權的初始分配制度規定(簡稱水權分配制度)一般有三種:一是“自由取用”水權制,即把水資源看作是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純自然物而自由取用的水權分配方式;二是按照“先來先用”的原則進行分配的制度,簡稱“優先專用水權制度”,又稱“等候式”水權制度;三是競爭性水權制度,是指在水資源短缺的前提下,對現有的水資源進行競爭性分配。其分配制度又可分為兩種形式,即行政性分配和市場分配。行政性分配是指政府按照一定的模式對現有的水資源進行指令性分配的過程。市場分配即是利用市場的價格機制進行水權初始分配的過程,實踐中主要采用拍賣模式。不同的水資源稟賦決定不同的水資源分配體制。在我國,由于地域面積廣大,各地水資源的短缺程度不同,因而水權分配制度也有所不同。在我國南方一些地區,由于水資源充裕,其分配體制多采用前兩種方式。而在北方地區,由于水資源的短缺,多采用競爭性水權分配制度。如在黃河流域,由于水資源的極度缺乏,自1987年開始執行“分水方案”,即在扣除輸沙等生態用水210億立方米的前提下,將剩余的370億立方米黃河水按一定比例分配到了沿黃各省、自治區(胡鞍鋼,王亞華,2000)。一般而言,水權市場的建立只有在水資源短缺地區才有意義,因此,我們討論的水權分配市場中的分配制度主要是指競爭性水權制度。
(二)水權的分配模式
不同的分配模式將產生不同的效益與成本,對經濟影響的程度亦將有所差異。在競爭性水權制度下,水資源的條件不同,水權分配的模式可能不同;在同一水資源條件下,對于不同的地區和不同的行業,水權分配的模式也不同。實踐中,主要有如下水權分配模式:1、人口分配模式。在進行水權初始分配時,將可分配水量按人口分解到各用水戶,使人人享受同等的用水權。這種模式體現了資源分配的公平性,但忽略了不同行業從業人員對水資源的需求差異。2、面積分配模式。按照水源地周圍地區面積進行分配,用水業戶所轄的區域面積越大,所分配的水資源越多。3、產值分配模式。即按照GDP產值指標分配水權,產值越高,所分配的水權量越大。因此產值分配原則是一種效率遵循原則。4、混合分配模式。即依據人口、地域面積和GDP產值進行加權平均的一種折衷的分配模式。5、現狀分配模式?,F狀分配模式是在承認用水戶用水現狀的基礎上,以現有的用水量(上一年或近幾年的加權平均值)為標準,依據“溯往原則”進行水權分配。6、市場分配模式。即通過公開拍賣的方式對水權進行分配。一般而言,這部分水權的拍賣價格高于上述分配的水權價格,參與競買者一般是水資源邊際產出較高的行業,由于有較高的效益預期,往往會對這部分水資源產權支付較高的價格。
(三)水權的登記制度
水權登記制度的作用是對用水進行統籌安排和管理,以規范用水,保護水權人的利益。其管理內容是:規定需要進行水權登記的取水范圍,授權地方政府,制訂各地具體的地表水及地下水的取水量和取水順序。在進行水權登記時,水權人應當提交水權登記申請書和水權登記所依據的有關文件,在該水權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還要提供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它文件。水權登記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1、提出水權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即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2、取水起始時間及期限;3、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保證率等;4、申請理由;5、水源及取水地點;6、取水方式;7、節水措施;8、退水地點和退水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等。對于水源流經兩縣(市)以上或水權影響到兩縣(市)以上者,其水權登記應由上一級主管機關(或其委托機構)辦理。水源流經兩省(市)以上或水權利害關系影響到兩省(市)以上者,其水權登記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托機構)辦理。對于由中央政府主辦的水利事業,應由中央政府主管機關負責辦理水權登記。對于登記的水權,因水源水量不足而發生爭執時,用水目的順序在先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者,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而同時取得水權者,可按水權登記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
四、水權交易市場的構建
我國目前雖然還沒有成熟的水權交易市場,但個別地方水權交易活動已經出現。因此,亟待建立適合中國國情并適應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水權交易市場。據此本文特提出建立一種合約化的水權交易市場。
(一)水權交易市場的布設
由于我國各地區水資源分布不均勻、經濟發展不平衡,因此,建立適宜全國范圍的水權交易市場是比較困難的;加之對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管理要從流域和大區域做起。所以,目前國家設立水權交易市場應以大河流域為單元,首先在水資源比較緊缺并且經濟比較發達的北方大中城市建立試點,然后針對各地區實際情況加以推廣。在流域范圍內建立以水資源所有權管理為中心,分級管理、監督到位、關系協調、運行有效的統一管理,這是當前國際水資源政策的核心。在大區域上進行的水資源統一規劃、調配,各地方不得干涉,從而打破地方行政區劃的界限,可以對整個流域的水利工程和環境治理進行統籌安排。
(二)水權交易市場的供求結構
引入競爭機制,建立水權交易市場。一方面,供水部門的結構要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打破行業壟斷,提高企業經濟效益。為此,在國家對供水設施的所有權不變的情況下,其經營權可分離出來,實行有償轉讓。這樣,既解決了建設與管理脫節的問題,又能有效保證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改變過去城市供水系統由政府包攬、國家財政投資無力的局面,實現供水系統投資主體多元化和供水系統運行的市場化。另一方面,用水結構也要發生變化。近年來,隨著水資源供需矛盾的日益突出,國家一再強調要開源節流。節約用水,提高用水效率,涉及到用水觀念、經濟、技術、法規和公眾參與等多個方面,涉及社會用水結構的重新配置?,F代經濟是貨幣經濟,通過“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水權交易,在一定約束條件下,優化用水量在不同行業的配置份額,追求最佳的經濟效益,從而促進用水向科學、良性和可持續的方向發展。
(三)水權交易合約的設定
水權交易市場是國家設立的產權交易市場的組成成分,應具有其固定的交易程序和交易規則,通過買賣水權交易合約來完成水權交易。水權交易合約是指在水權交易市場內達成的標準的、受法律約束的并規定在未來某一時間、某一地點內交收一定數量及質量的水資源商品的合約。它包括年度內的短期水權交易合約和年際間的長期水權交易合約兩種形式。水權交易合約的內容一般包括:交易單位、成交價格、交易時間、交易日內價格波動限度、最后交易日、交割方式、合約到期日、交割地點等。其中,成交價格也叫敲定價格,它是水權供需雙方在交易市場上通過公開討價還價形成的。這種合約是一個標準化的合約,除了水權交易的成交價格是買賣雙方協定的以外,水資源商品的水量、水質、成交方式、結算方式、對沖及交貨期等都在水權交易合約中有嚴格規定,而且一切都要以服從法律、法規為前提。在進行合約化的水權交易時,要預付一定數量的保證金,用于交易雙方不能如期履約的情況下,交易中心清算部門對受損方給予保障和補償,這樣可以實現對水權交易市場的風險管理,確保水權交易市場的正常運行。
總之,市場經濟實踐已經證明,生產要素產權沒有流動性,資源配置的合理化就極難形成,產業結構的調整就十分困難,資源就難以充分合理利用。因此,水資源產權制度的完善與改革對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具有重要的作用,市場經濟需要完善水資源產權,在保證國家對水資源管理宏觀調控的前提下應盡可能擴大水資源產權的流轉范圍。水權交易的出現既是水資源供需矛盾加劇后的必然產物,也是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水權交易是水權供求雙方在水市場上進行水資源使用權、經營權的買賣活動。水權交易的結果是引導水資源流向最有效率的地區或部門,流向為社會創造更多財富的用戶。落后和欠發達地區或部門在發展階段通過轉讓水權獲得發展資金,而發達地區或部門可以通過在市場上購買水權滿足快速發展對水資源的需求,達到水資源優化配置的目的。因此,我們應加強對水權交易的理論研究和探討,為我國水權交易的廣泛實施創造堅實的理論基礎。
參考文獻:
1、董浩:“關于發展水權市場的思考”,《中國農村水利水電》,2001年第11期。
2、張岳:《中國水資源與可持續發展》,廣西科學技術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