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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經(jīng)濟利益,無論財產(chǎn)保險還是人身保險,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原則上都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保險利益原則產(chǎn)生的原因是基于保險合同的射幸性,即保險合同是一種機會性合同,投保人購買保險后能否獲得保險金的賠付取決于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事故是否發(fā)生,這在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中表現(xiàn)得尤為明顯。正因為保險合同具有這一特性,在保險業(yè)務的發(fā)展過程中,為了避免不法之徒利用他人的財產(chǎn)或人身進行賭博而獲利,防范道德風險的發(fā)生,各國保險立法一般都將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合同產(chǎn)生法律效力的條件。同時,隨著保險業(yè)的發(fā)展和保險活動的日趨復雜,各國在保險立法中不斷對該原則進行修正和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11條規(guī)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chǎn)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p>
顯然,我國《保險法》將保險利益原則在保險合同一章的“一般規(guī)定”中加以規(guī)定,是將保險利益原則視作財產(chǎn)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都適用的原則。我國《保險法》雖對保險利益作了原則性的規(guī)定,但規(guī)定過于籠統(tǒng),未體現(xiàn)保險利益原則在財產(chǎn)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中適用的差異性。隨著保險業(yè)務的發(fā)展,保險實務中出現(xiàn)的保險利益的一些問題沒有法律依據(jù)。如:是否所有的保險合同都嚴格要求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財產(chǎn)保險的保險利益如何認定?保險利益存在的時間有何要求?保險利益是對投保人的要求,還是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也有要求?以上這些問題《保險法》沒有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完全照搬《保險法》關于“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的規(guī)定在保險實務中易引起保險合同糾紛,有違保險合同的公正,甚至會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為此,有必要分析財產(chǎn)保險與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差異性,根據(jù)保險實務做法,并借鑒其他國家保險法律有關保險利益的規(guī)定,完善我國的《保險法》。
二、財產(chǎn)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之比較
(一)保險利益的認定
雖然一切保險利益均來源于法律、合同、習慣或慣例,但由于兩大險種保險標的的性質不同,保險利益產(chǎn)生的條件各異。
一般來說,財產(chǎn)保險的保險利益主要產(chǎn)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各項權利和義務。它主要包括現(xiàn)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責任利益?,F(xiàn)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現(xiàn)在正享有的利益,包括所有利益、占有利益、抵押利益、留置利益、債權利益等,是保險利益最為通常的形態(tài);期待利益又稱希望利益,是指通過現(xiàn)有利益而合理預期的未來利益,如盈利收入利益、租金收入利益、運費收入利益等;責任利益主要針對責任保險而言,是指民事賠償責任的不發(fā)生而享有的利益。但基于財產(chǎn)保險保險標的的可估價性和保險合同的補償性特點,保險利益的成立要求符合以下條件:(1)可以用金錢計算;(2)必須是合法利益;(3)必須是確定的利益,即無論是現(xiàn)有利益還是預期利益,都必須在客觀上是確定的,能夠實現(xiàn)的利益,而不是憑主觀臆測或推斷可能獲得的利益。
各國保險立法對人身保險利益的規(guī)定有共同之處-即投保人對自己的壽命和身體具有保險利益。但當投保人為他人投保時保險利益的認定,采取了不同的方法:(1)利益主義。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存在金錢上的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為判斷標準,如英美的保險法以此方式認定保險利益;(2)同意主義。不論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有無利益關系,均以取得被保險人同意為判斷標準,如韓國、德國、法國等的保險法以此方式認定;(3)折衷主義。將以上二者結合起來,如我國臺灣地區(qū)的保險立法。
我國《保險法》第52條規(guī)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款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yǎng)、贍養(yǎng)或者扶養(yǎng)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除前款規(guī)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p>
從以上規(guī)定可以看出,我國《保險法》在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規(guī)定上將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具有利害關系和被保險人同意二者結合起來,既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風險,也具有靈活性,因此筆者認為該項規(guī)定是非常合理的。但對財產(chǎn)保險保險利益的認定沒有作出規(guī)定。
(二)保險利益的量
財產(chǎn)保險保險標的具有可估價性,決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都有量的規(guī)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在量上表現(xiàn)為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如果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超過部分將因無保險利益而無效。這是因為財產(chǎn)保險合同是補償性合同,投保人以其財產(chǎn)向保險公司投保的目的,在于財產(chǎn)因保險事故受損時能獲得補償。如果補償金額不受保險利益的限制,被保險人以較少的損失獲得較多的賠償,則與損失補償原則相悖,也易誘發(fā)道德風險。因此,財產(chǎn)保險的損失補償,以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保險利益為限。
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不可估價,因此保險利益一般沒有客觀的評判標準。投保人為自己投保,保險利益可以無限,但要受到繳費能力的限制;投保人為他人投保,保險利益的量取決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法律上的相互關系或經(jīng)濟上的相互關系和依賴程度,但除法律或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有限制外,保險利益一般沒有嚴格的量的規(guī)定。
(三)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間和歸屬主體
此問題既涉及到保險利益是在簽約時存在,還是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和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皆應存在?也涉及到保險利益是對誰的要求,是對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是否應具有保險利益?
1.財產(chǎn)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不一定嚴格要求投保人必須具有,但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chǎn)保險保險利益的規(guī)定,主要目的在于衡量是否有損失以及損失的大小,作為賠償計算的依據(jù),防止道德風險。因此財產(chǎn)保險強調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如果簽約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備保險利益,意味著被保險人無損失,依據(jù)補償原則的規(guī)定保險人將不負賠償責任;反之,即使在某些情況下簽約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但只要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仍要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情況在海上保險中比較典型,在其他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中也可能出現(xiàn)。比如,在國際貿(mào)易中以CFR條件進行貨物買賣時,買方在接到賣方的裝貨通知后即可投保海洋貨物運輸險。但此時買方并未取得作為物權憑證的提單,嚴格說來對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但只要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就要承擔賠償責任,這在世界各國基本上是一條公認的準則。
從另一個角度分析,財產(chǎn)保險合同多數(shù)情況下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但在特殊的情況下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比如在保險實務中出現(xiàn)的商場為購物顧客附贈財產(chǎn)保險、單位為職工購買家庭財產(chǎn)保險等。類似這種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實際上并沒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是否有效關鍵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因為在此情況下投保人只有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一旦保險標的發(fā)生保險事故,投保人無從獲取非分之利。只要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就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風險。
2.人身保險著重強調簽約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至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是否存在,并不影響保險金的給付
當投保人為自己買保險時,當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也具有保險利益。但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比較多見,如丈夫為妻子投保、企業(yè)為職工投保等。如果投保人簽約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那么保險合同生效后即使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發(fā)生了變化,如夫妻離婚、職工離開原單位等,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沒有了保險利益,也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人應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因為:首先,人身保險合同不是補償性合同,因而不必要求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一定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保險利益規(guī)定,其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風險和賭博行為,如果簽約時作了嚴格的控制,道德風險一般較少發(fā)生于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第二,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人,且壽險合同多數(shù)具有儲蓄性,被保險人受保險合同保障的權利不能因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利益的喪失而被剝奪,否則,有違保險宗旨,也有失公平。
人身保險合同除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外,受益人是否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沒有規(guī)定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應具有保險利益,只是對什么是受益人作了界定?!侗kU法》第21條規(guī)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的享受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為受益人?!侗kU法》界定的受益人是廣義受益人,這里討論的受益人是狹義的受益人,即死亡保險金的領取人。英美的保險立法為防止道德風險,不僅要求合同當事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還要求受益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一般來講,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并不影響保險合同效力,只是受益人不得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我國《保險法》規(guī)定受益人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為防范道德風險,避免受益人為得到保險金而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威脅,保護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應規(guī)定受益人必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否則不得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三、修改《保險法》的幾點建議
1.明確規(guī)定保險利益分為財產(chǎn)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并對其分別作出解釋。建議將《保險法》第11條第3款“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更改補充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利益分為財產(chǎn)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前者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可以估算的利益,后者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物質上或人身上的合法利害關系。”
2.建議對財產(chǎn)保險利益的主要類型加以認定,以明確財產(chǎn)保險利益的范圍。財產(chǎn)保險利益的主要類型包括:(1)基于財產(chǎn)所有權和與財產(chǎn)所有權有關的財產(chǎn)權而產(chǎn)生的合法利益;(2)基于合同而產(chǎn)生的合法利益;(3)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4)其他法定或約定的合法利益。
論文關鍵詞 保險法 近因原則 保險標的
一、近因原則的涵義
(二)多種原因造成損失
多種原因造成損失的時候,其中持續(xù)地起支配作用或決定作用的原因才是近因。多種原因造成損失又有以下幾種不同的情況。
1.多種原因同時發(fā)生
其具體又有以下幾種情況:(1)如果同時發(fā)生的原因均為承保危險,承保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如果同時發(fā)生的原因都是不保危險,承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3)如果同時發(fā)生的原因,有些為承保危險,有些為不保危險,并且承保危險或者不保危險都能單獨作用造成損失的發(fā)生,在這種情況下,承保危險與不保危險之間能夠相互獨立,任何一個原因都能單獨造成承保損失。此時,承保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4)如果同時發(fā)生的原因中有些為承保危險,有些為不保危險,并且只有承保危險和不保危險共同起作用的時候才能導致?lián)p失發(fā)生,在這種情況下,多個原因相互作用,相互依存,任何一個原因離開其他原因都不會單獨造成損失。此時,承保人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應當視不保危險的情況而定:不保危險為非承保危險(指既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危險,也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危險),還是除外危險(指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危險),結果不同。如果不保危險為非承保危險,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不保危險為除外危險,根據(jù)除外責任優(yōu)先與承保責任的原則,保險人對全部損失均不承擔賠償責任。
2.多種原因連續(xù)發(fā)生
連續(xù)發(fā)生多個導致?lián)p失的原因,并且各個原因間互為因果關系。如果前后各個原因都屬于承保風險,承保人當然要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前后連續(xù)發(fā)生的原因中含有未保風險或除外危險,在這種情況下,因為導致?lián)p失的原因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前一個致?lián)p的原因就是近因。也就是說,前一個致?lián)p的原因屬于承保責任,但后一個致?lián)p的原因卻不是,承保人仍然要承提賠償責任。但是,如果前面的原因不屬于保險事故的范圍,那么即使后面的原因屬于承保風險,后面的原因是前面原因的必然結果,保險人也無需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3.多種原因間斷發(fā)生
在前后發(fā)生的一連串導致保險損失發(fā)生的原因中,存在一個新的完全獨立的原因,因為該原因的介入,導致發(fā)生損失。如果該新介入的獨立的原因屬于保險事故,那么承保人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否則,保險人無須承擔保險責任。
五、完善我國保險法上近因原則的立法建議
近因原則作為保險法的重要原則之一,能幫助承保人理清承保的責任范圍,使被保險人在投保時能夠了解到一旦遭受損失自己能得到何種程度的保障,對于保險雙方都有重要的價值。筆者建議,可以通過以下幾個方面把近因原則明確化和成文化:
(一)在保單中寫入并進行明確說明
保險人應當在保單中以醒目的方式注明“近因原則”,并作出合理注釋(注明僅在承保的風險是近因的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保險人應當用書面或者口頭的方式向投保人明確說明近因原則的相關概念和具體適用條件,保證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該格式條款能完全了解。
(二)在法條中進行明確規(guī)定
首先,建議把近因原則在《保險法》第二章保險合同的第一節(jié)一般規(guī)定當中進行明文規(guī)定。因為該節(jié)本身是對保險合同訂立及其訂立過程中的相關原則和格式條款的各項規(guī)定;而近因原則是用來確定何為造成保險損失的近因,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將其寫入該節(jié)能夠更好地規(guī)范我國《保險法》的具體實施,更充分的發(fā)揮保險的作用,能更好維持保險雙方的利益均衡。
其次,建議在《海商法》等相關法律中,加入具體的法律條文,對近因原則的概念進行具體說明,明確保險損失發(fā)生后,保險人何時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何時免責。這樣能使相關案件在審理過程中更有法律依據(jù),使案件雙方當事人能夠信服,體現(xiàn)法律的權威,避免不必要的各類糾紛。
關鍵詞 董事責任保險 合同 當事人
中圖分類號:D922.28 文獻標識碼:A
董事責任保險(又稱董事和高級職員責任保險),是英美等發(fā)達國家盛行的一種職業(yè)責任保險制度,近兩年才被引入我國。2002年1月,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國丘博保險集團合作推出了中國第一個“董事和高級職員責任保險”。董事責任保險合同,是指以公司董事和高級職員在執(zhí)行職務過程中因不當行為給公司和第三人造成損害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而訂立的保險合同。廣義的董事責任保險合同除了包含上述內容外,還包含公司補償保險合同。豍本文主要探究狹義董事責任保險合同的當事人。
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指與保險合同有直接利害關系,直接享有合同權利、承擔合同義務的人。董事責任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包括保險人和投保人。
一、保險人
從保險法律關系來看,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主體之一,是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依據(jù)我國《保險法》第10條第3款規(guī)定:“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支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董事責任保險屬于財產(chǎn)保險的范疇,所以董事責任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是指具有從事財產(chǎn)保險經(jīng)營資格的保險公司。
二、投保人
我國《保險法》第10條第2款規(guī)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要求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如果公司董事為自己的利益訂立合同,則董事責任保險的投保人應為公司董事。在此種情況下,作為投保人的董事為了化解有可能遭遇的責任風險,分散責任損失,而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來獲得保險保障,應無異議。依據(jù)職業(yè)責任保險相關理論的規(guī)定,職業(yè)責任保險合同一般是由被保險人所在的單位與保險人簽訂。董事責任保險是職業(yè)責任保險的一種,因此,董事責任保險合同也應由被保險董事所在的公司與保險人訂立,這也沒有異議。不過在董事責任保險的實踐中,對于保險費能否由公司支付存在著較大的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由被保險董事所在的公司支付。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由被保險董事個人支付。這兩種觀點的爭議焦點在于關于由公司支付保險費是否違反董事利益相反交易的規(guī)則。利益相反交易原則是指公司董事及高級職員違反其對公司的忠實義務,為謀取個人利益,與公司進行自我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豎
有人認為,從法律上的利益相反交易規(guī)則的利益相反對象行為來看,董事責任保險是為了董事利益而設立的一種保險。為了簽這一保險,董事與公司之間達成一個意向,而這一意向的達成就可以看做是董事的自我交易行為。有人認為,從董事責任保險合同來看,公司將董事作為保險人來締結保險合同,當然也應該由公司來承擔費用。我認為,違反利益相反原則的前提是,董事的自我交易行為使公司利益受損。公司支付董事責任保險的保險費,表面上看是公司利益受損(損失保險費金額)。細分析一下,當董事在經(jīng)營決策過程因為過失給公司造成財產(chǎn)損失,董事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但董事個人的財產(chǎn)時有限的無法彌補給公司造成的損失,而此時損失最大的是公司。若公司購買董事責任保險來分散責任損失,對公司來說是受益的,并沒有損害公司的利益。再者,由公司支付少額的保險費,可以保證公司擁有充足的董事人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就可以放心的去為公司最大利益積極行為,不用害怕因為判斷失誤、市場形勢的變化等正常的商業(yè)風險而導致公司蒙受損失。如果沒有董事責任保險,則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就會選擇不求有功但求無過的經(jīng)營管理方式以防范風險的發(fā)生,最終會不利于公司的發(fā)展。所以我認為由公司公司支付董事責任保險的保險費并沒有違反利益相反交易規(guī)則。
中國證監(jiān)會的《上市公司管理準則》規(guī)定:“經(jīng)股東大會批準,上市公司可以為董事購買責任保險……”。可見,我國法律允許上市公司為其董事購買董事責任保險并支付保險費用。因此上市公司董事可以成為董事責任保險的投保人。但是非上市公司是否可以為其董事購買董事責任保險,成為董事責任保險的投保人?我認為,董事責任作為完善董事責任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對于非上市公司的董事而言同樣具有必要性。本質上看,保險合同屬于民商事合同,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所以董事責任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也可以依據(jù)雙方的意思表示訂立保險合同。由此可推知,既然法律沒有禁止非上市公司為其董事購買董事責任保險的行為,那么非上市公司就有權依據(jù)自己的意思,為了公司的利益,替其董事購買該保險產(chǎn)品,并成為董事責任保險的投保人。當然,在公司沒有給公司董事購買董事責任保險的情況下,為了分散自己的職業(yè)風險,公司董事也可以自行購買董事責任保險。此時,董事責任保險的投保人為被保險董事本人。
董事責任保險制度是分散董事責任的新興的法律制度。董事責任保險合同作為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基礎,其當事人應該包括保險人與投保人(董事、公司)。通過分析董事責任保險合同的法律關系,有利于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構建。
(作者:山東財經(jīng)大學法學院民商法學研究生)
注釋:
豍孫宏濤:《購買董事責任保險合同之主體:公司作為投保人之正當性解讀》載蘭州商學院學報2010年6月
豎劉莎;《董事責任保險研究 》大連海事 碩士論文
參考文獻:
關鍵詞:三者險 免責條款 配偶關系
一、問題的提出
第三者責任險(以下簡稱三者險),是指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適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jīng)濟責任,保險公司負責賠償。
隨著三者險普及率的提高,由三者險引發(fā)的糾紛也就此不斷增加。以筆者供職的基層法院為例,僅2013年上半年就受理了涉及三者險的保險合同糾紛27件,已占半年度受理保險案件總數(shù)的77.78%,比去年同期上升了25.15%。
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的出臺,使得以往在司法實務中較易引發(fā)爭議的問題,都有了相對明確的裁判標準。但是,隨著紛繁復雜的案情變化,三者險案件的爭議焦點已不僅僅局限于“第三者”的定位問題。
比如:在筆者審理的一起保險合同糾紛中,原被告雙方對于三者險合同中約定的“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所有或代管的財產(chǎn)”不予理賠的免責條款就發(fā)生了爭議。原告認為:“雖然,保險公司已對該免責條款履行了說明義務;但在事故發(fā)生前,第三者的身份并不確定。因為受害者系被保險人的配偶,就此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義務,是對被保險人主要權利的排除,有失合同的公平性。因此,該免責條款屬霸王條款,不應生效?!钡桓嬲J為:“保險公司設立該條款的初衷在于免除道德風險,防止騙保情況的發(fā)生;且保險公司已經(jīng)履行了說明義務。因此,該條款應當然有效。”
因為,原被告雙方對于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履行都已明確;因此,該免責條款是否生效,實際已轉變?yōu)椤耙耘渑缄P系為免責事由”的這一條款內容的合法性問題。
二、審查免責條款合法性的出發(fā)點
不可否認的是,在通常情況下,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時,往往傾向于保護相對弱者的一方即被保險人(投保人),以平衡其與相對強勢的保險公司之間的地位差,顯示司法的公平性。因而,法院在審查免責條款的合法性時,都較為“嚴苛”;這也導致一些確實“不法”的免責條款在司法實務中遭到法院的否定。另一方面,被保險人也開始利用這一特殊情勢,在庭審中,屢屢以“霸王條款”之名否定雙方已定的合約。
但筆者以為:保險追根溯源還是人類抵御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為,因此,作為唇齒相依關系的保險公司與投保人、被保險人都應共同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以實現(xiàn)保險的最終目的。
(一)尊重保險合同的約定
從保險制度的特征以及現(xiàn)代社會的經(jīng)濟合理性看,保險合同的格式化條款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法院并不能因為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而當然否定其合法性。因為,保險合同中需要平衡的利益主體已遠遠超越了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范疇,直接將公共利益包括在內。[1]
而三者險作為商業(yè)險,其設定的本意就與交強險有著質的區(qū)別。作為強制責任保險性質的交強險,其設立的宗旨側重于對受害者的保護,確保受害者獲得保障,“沒有理由讓受害人從承保人處獲取的權利取決于被保險人的行為是故意還是過失的。”[2]基于交強險的強制性與基礎性,擴大其保險的覆蓋面,交強險的保險范圍當然要比商業(yè)險寬泛的多。
相較而言,商業(yè)險則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chǎn)關系,理當貫徹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以自主決定是否訂立保險合同,以及訂立何種保險合同。[3]作為體現(xiàn)合同自由原則的商業(yè)保險合同,理論上,當事人可以選擇投?;虿煌侗#kU公司可以選擇承?;虿怀斜?,并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的前提下,設定免除自身風險的條款和繁雜的理賠程序。因為“三者險”設定的本意就是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賠償責任的損失,而不是將所有的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完全不受損失。
同時,作為經(jīng)營性企業(yè)的保險公司,其設立帶有一定的社會性意義:通過經(jīng)濟補償和社會保障維護社會安定,因而天然的需要承擔部分社會責任。但我們并不能就此完全否定保險公司作為企業(yè)的營利性本質。[4]令其過多的負擔社會性責任,壓榨其利潤空間,反而可能導致其退出保險市場,造成兩敗俱傷的后果。
此外,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均經(jīng)過保監(jiān)會的審核或備案,對于高度專業(yè)化的金融監(jiān)管行為,司法不宜過度涉入。因此,法院在審查三者險免責條款的出發(fā)點之一就是要盡量尊重保險合同本身的約定,以維護保險市場的穩(wěn)定與金融自由。
(二)適當保護被保險人(投保人)
正如江朝國先生所說:“絕大多數(shù)之共同條款使用人皆未能把持超然之地位,唯以契約自由之美名,利用其豐富之經(jīng)驗及可使用之人力制定出只保護自己之條約。”[5]因此,在尊重合同約定的同時,我們也必須正視: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投保人)之間的專業(yè)知識差、信息差。知識與信息結構的不完整、不對稱,成為了保險公司強勢地位的優(yōu)勢所在。因而,法院在不違反保險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情況下;比如:條款約定內容模糊或發(fā)生歧義時,法院就應適當傾斜于保護被保險人(投保人)的利益,做出有利于被保險人(投保人)一方的解釋;借此平衡雙方的地位差,盡力克服格式條款的弊端,刺激保險市場的良性發(fā)展。
三、配偶關系的特殊性
關于“被保險人家庭成員不予理賠”的條款并非某家保險公司的特別約定,而是以保監(jiān)會的基本條款為藍本,通行于整個保險行業(yè)的慣例,甚至是國際慣例。該條款的本意是為了避免被保險人為了騙取保金,而與其家庭成員相互串通,故意導致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因此,為了防范一定的道德風險,保險公司將“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排除在三者險的賠償范圍之內。
但在法學界,一些學者對此持不同的觀點。有的學者認為:意外傷害保險畢竟屬于任意險,并非每個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都會投保。如果將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排除在三者險之外,而加害人又無力為其醫(yī)治,這些家屬就會面臨生命的危險,保險的人文關懷也無從體現(xiàn)。[6]
而筆者的觀點是:有必要對家庭成員的構成進一步細化,即配偶關系有著區(qū)別于其他親屬關系的特殊性。
(一)賠償請求權的存在問題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的規(guī)定,配偶之間只有因“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才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在交通事故中,倘若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存有配偶關系,則受害人是否能以侵權為由加害人,缺乏法律層面的依據(jù)。
同時,在倫理觀念的影響下,在婚姻關系存續(xù)的期間,受害人也不可能向其配偶請求損害賠償。因此,筆者認為:在侵權這一基礎法律關系的層面,配偶之間就不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財產(chǎn)混同的現(xiàn)實
無論是我國《婚姻法》的相關規(guī)定,還是社會現(xiàn)實中的普遍情形,在我國,配偶之間的財產(chǎn)大多處于混同的狀況。因此,即使保險公司能夠對配偶中的受害方進行賠付,從而獲得向配偶另一方進行追償?shù)臋嗬?,則最終結果就是配偶中的加害方用配偶的共同財產(chǎn)賠償給了配偶中的受害方。而這顯然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綜上,筆者認為:無論是從道德風險的防范,還是從法律基礎關系及權利實現(xiàn)等方面考慮;在保險公司已盡說明義務的前提下,應尊重保險合同本身的約定,確認在三者險中以配偶關系為免責事由是合法合理的。
注釋:
[1]劉振.關于保險條款性質的重新界定及傳統(tǒng)審判思維的相應調整——沿著與‘格式條款說’不同的思路展開[J].南京大學法律評論(春季號),2004:109.
[2] Clarke,MalcolmA,著.何美歡,吳志攀,等譯.保險合同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664.
[3]謝文明.第三者責任險中交強險與商業(yè)性第三者險關系問題研究[D].湖南大學法律碩士學位論文,2008:4.
[4]張藝馨.保險公司營利性研究[D].吉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1:6.
[5]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38.
[6]應倩.論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之“第三者”[J].法制與社會,2011(8):91.
參考文獻:
[1]劉振.關于保險條款性質的重新界定及傳統(tǒng)審判思維的相應調整——沿著與‘格式條款說’不同的思路展開[J].南京大學法律評論(春季號),2004:109.
[2] Clarke,MalcolmA,著.何美歡,吳志攀,等譯.保險合同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664.
[3]謝文明.第三者責任險中交強險與商業(yè)性第三者險關系問題研究[D].湖南大學法律碩士學位論文,2008:4.
[4]張藝馨.保險公司營利性研究[D].吉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1:6.
一 我國失業(yè)保險制度的建立和發(fā)展
(一)失業(yè)保險的定義
失業(yè)保險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強制實行的,由社會集中建立基金,對因失業(yè)而暫時中斷生活來源的勞動者提供物質幫助的制度。它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保險的主要項目之一,同時也是我國勞動就業(yè)體制的重要內容。失業(yè)保險是為了保障失業(yè)人員的基本生活、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流動,擴大就業(yè)渠道,深化國有企業(yè)改革,實施減員增效、下崗分流和維護社會穩(wěn)定。失業(yè)保險具有普遍性、強制性和互濟性的特點。
(二)失業(yè)保險制度的發(fā)展過程
我國的失業(yè)保險制度是在計劃經(jīng)濟向市場經(jīng)濟過渡的過程中產(chǎn)生并逐步完善的。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我國失業(yè)問題由隱轉明。為了解決下崗和失業(yè)問題,國家啟動了失業(yè)保險工程。1986年7月,為了配合國有企業(yè)改革和實行勞動合同制,國務院頒布了《國營企業(yè)職工待業(yè)保險暫行規(guī)定》,明確規(guī)定對國營企業(yè)職工實行職工待業(yè)保險制度,標志著我國失業(yè)保險制度正式建立。1993年4月,國務院根據(jù)國有企業(yè)發(fā)展過程中出現(xiàn)的大量下崗待業(yè)職工的問題,又頒布了《國有企業(yè)職工待業(yè)保險規(guī)定》,這標志著我國失業(yè)保險制度進入了正常運行時期。這個暫行條例的實施對經(jīng)濟體制的改革和深化,對于市場經(jīng)濟的發(fā)展以及社會的穩(wěn)定和職工利益的保護等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由于在運行的過程中存在適用范圍窄、基金承受能力較弱、統(tǒng)籌程度不高、管理體制混亂等問題,1999 年1 月22 日國務院并實施《失業(yè)保險條例》, 將以往的失業(yè)保險范圍由原來的國有企業(yè)職工擴大到城鎮(zhèn)各類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及其職工, 建立了全國城鎮(zhèn)失業(yè)保險制度的基本框架。2001年, 與《失業(yè)保險條例》配套的各項規(guī)章制度相繼出臺, 使失業(yè)保險逐步規(guī)范。然而, 我國失業(yè)保險的保障范圍還過于狹窄, 有待進一步拓寬,就如筆者將要談到的公務員的失業(yè)保險制度。
二 我國公務員失業(yè)保險制度的發(fā)展現(xiàn)狀
在了解汽車保險之前,先介紹一下保險的含義?!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jù)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fā)生的事故引起發(fā)生所造成的財產(chǎn)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yè)保險行為。
機動車保險是保險中最為重要的保險種類,機動車保險是綜合性保險,屬于財產(chǎn)保險范疇,是運輸工具保險的一種,它承保業(yè)務、商用和民用的各種機動車因遭受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車輛本身以及相關利益損失和采取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人身傷害、財產(chǎn)損失依法應負有的民事賠償責任。
2汽車保險的分類
機動車保險按照承保條件分為主險和附加險,見下表。
機動車主險中的機動車損失險承保機動車輛在使用過程中所創(chuàng)造的風險,即對于因車輛本身損失;第三者責任保險承保車輛在使用過程中所創(chuàng)造的風險,即對于因車輛使用給他人造成的人身傷害和財產(chǎn)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負責賠償。
機動車附加險都是針對主險中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而言的,投保這些險種可以使汽車保險更加完善,投保險種更加全面,發(fā)生事故后可以解決的更加全面。
3汽車保險的理賠及理賠流程
3.1理賠的定義
理賠是指被保險人發(fā)生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在向保險公司提出賠償要求時,保險人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和責任,這種義務和責任的履行過程,通常稱之為保險理賠處理,簡稱為理賠。為了更好地掌握理賠,必須了解索賠和拒賠。
在商業(yè)交易過程中,買賣雙方往往會由于彼此間的權利義務問題而引起爭議。爭議發(fā)生后,因一方違反合同規(guī)定,直接或間接給另一方造成損失,受損方向違約方在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出賠償要求,以彌補其所受損失,就是索賠。
違約的一方,如果受理遭受損害方所提出的賠償要求,賠付金額或實物,以及承擔有關修理、加工整理等費用,或同意換貨等就是理賠。如有足夠的理由解釋清楚,不接受賠償要求的就是拒賠。商業(yè)交易中的爭議和索賠情況是經(jīng)常發(fā)生的,直接關系到商業(yè)交易有關各方的經(jīng)濟權益,所以各方都十分重視索賠和理賠,在合同中訂明有關的條款,以維護自己的利益。從法律觀點來說,違約的一方應該承擔賠償?shù)呢熑?對方有權提出賠償?shù)囊笾钡浇獬贤?。只有當履約中發(fā)生不可抗力的事故,致使一方不能履約或如期履約時,才可根據(jù)合同規(guī)定或法律規(guī)定免除責任。
理賠是保險公司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它的依據(jù)是保險合同及保險相關法律同行業(yè)規(guī)定和國際慣例,其他任何理由或解釋均不能作為保險理賠的依據(jù)。
3.2理賠流程
4汽車理賠工作的特點和工作原則
4.1理賠工作的特點
4.1.1被保險人的公眾性。我國的汽車保險的被保險人曾經(jīng)是以單位、企業(yè)為主,但是,隨著個人擁有車輛數(shù)量的增加,被保險人中單一車主的比例將逐漸增加。這些被保險人的特點是他們購買保險具有較大的被動色彩,加上文化、知識和修養(yǎng)的局限,他們對保險,交通事故處理,車輛維修等知之甚少。另一方面,由于利益的驅動,檢驗和理算人員在理賠過程中與其在交流過程中存在較大的障礙。
4.1.2損失率高且損失幅度較小。汽車保險的另一個特征是保險事故雖然損失金額一般不大,但是,事故發(fā)生的頻率高。保險公司在經(jīng)營過程中需要投入的精力和費用較大,有的事故金額不大,但是,仍然涉及對被保險人的服務質量問題,保險公司同樣應予足夠的重視。另一方面,從個案的角度看賠償?shù)慕痤~不大,但是,積少成多也將對保險公司的經(jīng)營產(chǎn)生重要影響。
4.1.3標的流動性大。由于汽車的功能特點,決定了具有相當大的流動性。車輛發(fā)生事故的地點和時間不確定,要求保險公司必須擁有一個運作良好的服務體系來支持理賠服務,主體是一個全天候的報案受理機制和龐大而高效的檢驗網(wǎng)絡。
4.1.4受制于修理廠的程度較大。在汽車保險的理賠中扮演重要角色的是修理廠,修理廠的修理價格、工期和質量均直接影響汽車保險的服務。因為,大多數(shù)被保險人在發(fā)生事故之后,均認為由于有了保險,保險公司就必須負責將車輛修復,所以,在車輛交給修理廠之后就很少過問。一旦因車輛修理質量和工期,甚至價格等出現(xiàn)問題均將保險公司和修理廠一并指責。而事實上,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項下承擔的僅僅是經(jīng)濟補償義務,對于事故車輛的修理以及相關的事宜并沒有負責義務。
4.1.5道德風險普遍。在財產(chǎn)保險業(yè)務中汽車保險是道德風險的“重災區(qū)”。汽車保險具有標的流動性強,戶籍管理中存在缺陷,保險信息不對稱等特點,以及汽車保險條款不完善,相關的法律環(huán)境不健全及汽車保險經(jīng)營中的特點和管理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和漏洞,給了不法之徒可乘之機,汽車保險欺詐案件時有發(fā)生。
4.2理賠工作的基本原則
4.2.1樹立為保戶服務的指導思想,堅持實事求是原則。當發(fā)生汽車保險事故后,保險人要急被保險人所急,千方百計避免擴大損失,盡量減輕因災害事故造成的影響,及時安排事故車輛修復,并保證基本恢復車輛的原有技術性能,使其盡快投入生產(chǎn)運營。及時處理賠案,支付賠款,以保證運輸生產(chǎn)單位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持續(xù)進行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在現(xiàn)場查勘,事故車輛修復定損以及賠案處理方面,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在尊重客觀事實的基礎上,具體問題作具體分析,即嚴格按條款辦事,又結合實際情況進行適當靈活處理,使各方都比較滿意。
4.2.2重合同、守信用,依法辦事原則。保險人是否履行合同,就看其是否嚴格履行經(jīng)濟補償義務。因此,保險方在處理賠案時,必須加強法制觀念,嚴格按條款辦事,該賠得一定要賠,而且要按照賠償標準及規(guī)定賠足;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不濫賠,同時還要向被保險人講明道理,拒賠部分要講事實,重證據(jù)。要依法辦事,堅持重合同,誠實信用,只有這樣才能樹立保險的信譽,擴大保險的積極影響。
4.2.3堅持主動、迅速、準確、合理“八字理賠”原則?!爸鲃?、迅速、準確、合理”是保險理賠人員在長期的工作實踐中總結出的經(jīng)驗,是保險理賠工作優(yōu)質服務的最基本要求。
理賠工作的“八字”原則是辯證的統(tǒng)一體,不可偏廢。如果片面追求速度,不深入調查了解,不對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盲目結論,或者計算不準確,草率處理,則可能會發(fā)生錯案,甚至引起法律訴訟糾紛。當然,如果只追求準確、合理,忽視速度,不講工作效率,賠案久拖不決,則可造成極壞的社會影響,損害保險公司的形象。總的要求是從實際出發(fā),為保戶著想,既要講速度,又要講質量。
[參考文獻]
[1]馮憲民.汽車保險與理賠一點通[M].北京:國防工業(yè)出版社,2006.
[2]梁軍,焦新龍.汽車保險與理賠[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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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財產(chǎn)保險;受益人;受益權
一、財產(chǎn)保險中是否應該存在受益人制度的爭議
1、各國立法對財產(chǎn)保險中是否存在受益人的規(guī)定不同。
英美法系的大多數(shù)國家中,受益人泛指所有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受益人制度既存在于人身保險合同中,也存在于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中。通常稱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一方為保險人,而當事人另一方則不同于我國法律規(guī)定中的"投保人",而是"被保險人",因為英美法系認為一般人通常是為自己的利益而投保的,所以投保人就是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也就當然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當被保險人想讓他人享有保險金之利益時,在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中,通常通過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或者保險合同的轉讓的方式為之。在英美法系中,將被保險人本身稱為"第一受益人",將被保險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稱為"第三受益人"。
在大陸法系國家,財產(chǎn)保險中是否可以設立保險受益人制度的爭議頗大。因為大陸法系是成文法系,各國法律規(guī)定的不同,直接影響著人們對于受益人制度的認識。有些國家和地區(qū)立法,保險受益人制度不僅存在于人身保險合同中,也存在于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中,例如我國臺灣地區(qū)《保險法》總則第5條規(guī)定"受益人是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因為是總則中的規(guī)定,所以既可以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也可以適用于財產(chǎn)保險合同。而日本、德國、希臘等國家則立法規(guī)定,保險受益人制度僅存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例如我國《保險法》第18條規(guī)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2、理論界對于財產(chǎn)保險中是否應該設立受益人制度的規(guī)定不同
持否定態(tài)度的學者們認為,受益人制度只能存在于人身保險之中,不能存在于財產(chǎn)保險之中。楊仁壽先生道:"財產(chǎn)保險契約之本質,既在''禁止得利'',則與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受損害填補人不得因而得利,除被保險人之外,則別無所謂受益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屬同一人的,稱之為為自己利益保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不屬于同一人的,則稱之為為他人利益保險。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除被保險人外,并無另有所謂受益人存在。
持肯定態(tài)度的學者們認為,在財產(chǎn)保險中設立受益人制度是目前我國保險實踐之需要,是我國保險法理論框架完善之需要。臺灣學者鄭玉波認為,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使財產(chǎn)利益受損,自然應獲得保險賠償金,他將保險金請求權指定給受益人享有,實質上是對自身權利的處分,并未使保險人和第三人收到損害,完全符合民商事活動奉行的自由原則,因而可以認可財產(chǎn)保險中設置受益人的做法。李玉泉認為"在財產(chǎn)保險中,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如甲以自己的財產(chǎn),訂立保險合同,而以丙為受益人,有何不可?這種行為實質是為第三人設定權利的行為,應該允許。"
3、筆者觀點--支持在財產(chǎn)保險中設立受益人制度
人身保險以人的健康、生命作為保險標的,被保險人可能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喪失生命或行為能力,進而無法使用自己的保險金請求權,所以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就約定另外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人。而財產(chǎn)保險是以財產(chǎn)安危作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大多都健在,所以沒有另外約定保險受益人的必要。如果只是考慮到保險金請求權的行使問題,那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死亡時,大可由繼承人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也沒有設立受益人之必要,所以,這種考慮是沒有認識到設立保險受益人的宗旨所在。
二、在財產(chǎn)保險中設立受益人制度的理論基礎
1、從法理的角度分析
私法自治或契約自由作為當代私法之基礎原則,為私法主體行使或處分其私權提供了自由的空間,只要其私權行為不違背法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guī)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和他人利益,該行為即應具有法律效力。保險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達成的合意,是意思自治的結果,屬于私法的范疇。因此,作為保險契約關系主體之被保險人當然可以處分自己所享有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如果被保險人指定他人為受益人,就是對自己私權的一種處理。法律應當予以許可,并給與保護。
2、從受益權性質的角度分析
首先,財產(chǎn)保險中的保險金請求權是一種財產(chǎn)權,而這種財產(chǎn)權是可以被轉讓的。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可以親自行使轉讓的權利,將這種財產(chǎn)權轉讓給第三人行使,第三人通過該行為獲得受益權,即成為受益人。這是權利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行為,在法律上并無不妥。
其次,受益權不同于繼承權。如果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事故尚未發(fā)生,作為保險標的的物被其繼承人繼承,按照《保險法》第49條第1款的規(guī)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繼承人即成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這時候的繼承人不一定就具有保險利益。如果適逢保險事故的發(fā)生,將不符合《保險法》第12條第2款的規(guī)定:"財產(chǎn)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這樣必將造成保險公司和當事人的糾紛。如果在財產(chǎn)保險中設立受益人,不論被保險人是否在世,只要保險標的發(fā)生了事故,受益人就有權請求保險金的支付。這樣,即使被保險人不幸去世,也不會造成被保險人和保險公司的糾紛了。
最后,在財產(chǎn)保險中,當被保險人先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死亡,即出現(xiàn)保險金請求權無人行使的狀態(tài)。實踐中,往往由其繼承人行使,但是這時候繼承人繼承的是在保險合同中的身份呢,還是一筆單純的保險金?如果繼承人繼承的是保險合同中的身份,那么這筆保險金將面臨被先繳納稅款、履行債務等問題。所以,如果在財產(chǎn)保險中設立受益人制度,也應當規(guī)范處理受益人與其它權利人的關系。
3、從財產(chǎn)保險的功能角度分析
財產(chǎn)保險的功能在于填補損害,分擔風險,目的是當保險事故發(fā)生之后,對被保險人的損失進行陪償,使得其盡可能恢復到保險事故發(fā)生之前的經(jīng)濟狀態(tài)。同時,學理上還有"禁止得利原則",目的是防范保險助長賭博之風,使被保險人即使獲得賠償,也不會得到額外的利益。持反對論的學者中,楊仁壽先生提出,財產(chǎn)保險中設立受益人的行為,將使得保險受益人成為無償受益者,必將觸發(fā)道德風險。但仔細分析一下,首先,被保險人將保險金受領權轉讓給受益人,其中并沒有余外利益的滋生,只是一種變通的補償。其實,被保險人在指定受益人的時候,必將考慮到后果,將受益權授予其最信賴,且對保險標的最沒有損害之可能性的人。而且實踐中,這種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往往在保險合同外還有另外一層關系,例如抵押貸款合同。所以,那種傳統(tǒng)的"誰投保、誰受損、誰受益"的經(jīng)營模式應該被打破了。
三、在財產(chǎn)保險中設立受益人制度的實踐需求
1、呼應保證保險的立法需要
我國2002年《保險法》第91條規(guī)定:"保險公司的業(yè)務范圍:(一)財產(chǎn)保險業(yè)務,包括財產(chǎn)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yè)務;……"。而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第95條規(guī)定:"保險公司的業(yè)務范圍:……(二)財產(chǎn)保險業(yè)務,包括財產(chǎn)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等保險業(yè)務;"??梢?009年修訂的《保險法》比2002年的《保險法》對于我國保險公司的財產(chǎn)保險業(yè)務范圍之規(guī)定,增加了保證保險,這就從立法上肯定了保證保險這種險種模式的合法性。
但一般保險的當事人只有兩者:保險人與投保人,而保證保險的當事人卻涉及三方:保證人,即保險人;被保證人,或義務人即投保人;權利人,即受益人。保證保險也是財產(chǎn)保險的一種,這就從理論上打破了《保險法》第18條,保險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險中的規(guī)定,法條之間出現(xiàn)沖突。而且保監(jiān)會在其《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復函》中提到"保證保險是指由作為保證人的保險人為作為被保證人的被保險人向權利人提供擔保的一種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險人的作為或不作為不履行合同義務,致使權利人遭受經(jīng)濟損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承擔賠償責任。"從此處可以看出,保監(jiān)會是承認保證保險中受益人的存在。法條之間的沖突不僅會造成法律本身的邏輯錯誤,還將導致實踐中的審判困境。
財產(chǎn)保險中受益人的權益是否可以受到保護,就將面臨分歧,特別是當其與繼承人、債權人等其它權利人發(fā)生利益沖突的時候,問題就會更顯加彰顯出來。如果說"法無禁止即為合法",那么在保險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是無可厚非的,但是如果該指定的受益人與其它權利人利益發(fā)生沖突了,而且其它權利人的權利是法律有所規(guī)定的,那該保護的又是誰呢?所以,亟待法律進一步明確財產(chǎn)保險中受益人的地位。
2、責任保險第三者權益維護之途徑
責任保險,又稱第三者責任保險,即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負補償責任的保險,其最終目的是使受害的第三者得到及時有效的經(jīng)濟補償。我國《保險法》第65條第4款規(guī)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雖然我國《保險法》對責任保險中第三者的權利進行了規(guī)定,但正如第64條第2款所說:"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本條規(guī)定第三者如果想得到賠償保險金,有兩種途徑,一是根據(jù)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請求,二是當被保險人怠于請求時。這種規(guī)定讓責任保險的第三者處于非常被動的地位,而在很多情況下,責任保險的第三者都亟待直接保險金請求權來維護自身權益,比如在機動車險種,可能責任保險第三者正急需這筆保險金來治病,如果只靠被動的等待被保險人的行動,但如果被保險人怠于請求,那么這個"怠"的法律界定又很模糊,這就將對責任保險第三者造成巨大的損失。
如果法律明確了財產(chǎn)保險中的受益人制度,那么就可以將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作為受益人在保險合同中進行約定,這樣,在發(fā)生保險后,責任保險的第三者就可以以受益人的身份享有直接的保險金請求權。因為責任保險的最終目的就是補償受損害第三者的利益,所以這樣的規(guī)定將真正維護到第三者的利益。
3、抵押貸款保險合法之保障
在保險實務之中,"受益人"的概念并不罕見,尤其是在新興的"房貸險"和"車貸險"這些抵押貸款保險合同中。這類保險合同中,銀行往往強制要求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設定銀行為受益人,否則不予貸款。具體而言,當消費者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業(yè)務時,銀行要求其購買抵押貸款保險,并指定銀行為第一受益人,當發(fā)生保險事故導致被保險人喪失還貸能力時,保險人向銀行支付保險金。這種保險的初衷是使借款者能夠早日順利從銀行貸款,從而促進信貸融資業(yè)務的發(fā)展,加快貨幣流通,促進經(jīng)濟發(fā)展。但由于我國《保險法》并沒有明文規(guī)定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導致當矛盾發(fā)生時,受益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障,致使很多"退保熱潮"的出現(xiàn),反而激化了銀行、保險公司和消費者之間的矛盾。隨著我國信貸消費規(guī)模的不斷擴大,這種抵押貸款保險的社會需求與日俱增,保險實務和司法實踐迫切需要立法承認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
總之,在財產(chǎn)保險中設立受益人制度是我國司法實踐與理論完善的迫切需要。但不能盲目引用我國現(xiàn)行保險法上有關人身保險受益人的相關規(guī)定,因為財產(chǎn)保險有其自身的特點,在立法的時候必須考慮到。一是,堅持債權人優(yōu)先原則,避免投保人借財產(chǎn)保險轉移財產(chǎn),逃避債務。二是,并不是所有的財產(chǎn)保險都必須指定受益人,立法完全可以將受益人的指定作為當事人的選擇性條文,由當事人自己決定是否要指定受益人。
參考文獻:
[1]尹中安,《保險受益人論》,中國政法大學,2007年,博士論文;
[2]龍譽,《保險受益人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2003年,碩士論文;
論文摘要:對于我國人口老齡化危機的到來,以及養(yǎng)老保障制度的不完善而產(chǎn)生的種種問題,只有當政府本著“以人為本”的原則,才可能從根本上解決政策執(zhí)行中的問題。但由于歷史原因,我國現(xiàn)行的養(yǎng)老保險制度還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
自1986年以來,我國的城鎮(zhèn)養(yǎng)老保險制度已經(jīng)從一個以企業(yè)為基本養(yǎng)老保險單位的現(xiàn)收現(xiàn)付制走向了統(tǒng)籌面廣、層次多,部分積累式的養(yǎng)老保險體制。但是,目前的新舊制度轉軌遇到了人口老齡化、企業(yè)繳費負擔過重、巨額歷史債務以及政府財政支持力弱等諸多因素的制約。
一、我國現(xiàn)行養(yǎng)老保險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國正處在工業(yè)化中期階段,據(jù)世界銀行統(tǒng)計,1990年60歲以上人口的比例,亞洲平均為6. 8%,我國為8. 9%。我國已進人老齡化時期,到2026年這一比例將達18%,屆時全世界將有四分之一的老人集中在中國。政府制定了過高的社會養(yǎng)老保險費交納標準和替代率,造成國家、企業(yè)負擔過重,部分參與者無力負擔,同時也擠掉了商業(yè)性人壽保險發(fā)展的空間。對于國有企業(yè)而言,職工養(yǎng)老保險是由政府、企業(yè)和個人共同建立的,但對非國有經(jīng)濟而言,政府沒有承擔其應該承擔的責任,企業(yè)承擔了建立職工養(yǎng)老保險的全部成本,養(yǎng)老保險金只能靠企業(yè)和職工個人來積累。
二、推進養(yǎng)老保障制度改革的緊迫性
(一)人口老齡化的要求。
同世界其他國家一樣,我國人口正在走向老齡化。從世界各國的綜合比較看,由于我國是在人口出生高峰之后,實行計劃生育政策,所以老齡化速度超過西方國家的同期水平。我國的人口老齡化有以下特征:未來老齡人口的規(guī)模龐大;未來人口的老齡化速度較快;人口老齡化階段經(jīng)濟發(fā)展水平較低。
(二)養(yǎng)老保險制度還不完善。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部長鄭斯林說:“實行社會化的養(yǎng)老保險制度,是我國養(yǎng)老保障制度發(fā)展的方向?!弊?978年開始,對我國養(yǎng)老保險制度進行改革,政府相繼出臺了一系列有關政策,逐步確立了現(xiàn)行的社會統(tǒng)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養(yǎng)老保險制度。但政策的實施仍存在一些問題,主要表現(xiàn)在以下方面:(1)保險費供款率過高,企業(yè)負擔過重。(2)社會養(yǎng)老保險的覆蓋面小,實施范圍較窄。(3)養(yǎng)老保險制度運行在財務上面臨不可持續(xù)的前景。
三、推進養(yǎng)老保障制度改革的措施
(一)擴大公民參與,完善決策程序。
1.建立公民的利益表達機制??v觀西方一些國家養(yǎng)老保障制度的發(fā)展歷程可知,各國養(yǎng)老保障制度的決策在形成過程中都受到來自不同社會群體利益表達的影響。工人階級通過工會或行業(yè)協(xié)會組織表達養(yǎng)老保障需求;中產(chǎn)階級、雇主、政府官僚階層、社會活動家都通過正式合法的渠道表達各自的意愿,這些需求與意愿極大的影響了養(yǎng)老保障政策目標的設定、政策規(guī)劃的設計、評估與選擇。
2.擴大公民參與養(yǎng)老保障政策的制定。養(yǎng)老保障制度的改革涉及廣大公眾的切身利益,要保證政策制定反映民眾的需求與利益,使政策制定建立在公正、合理的基礎上,在養(yǎng)老保障政策的制定過程中,就應該擴大公民參與,改進決策機制。最初的政策設計可能不盡完美,關鍵在于建立暢通有效的利益表達機制,使相關的主體都能有表達自己養(yǎng)老意愿的合法機制。同時,建立傳導迅速的反饋機制,將政策實施中的種種問題反饋給決策層,而不是只到出現(xiàn)了累積性的爆發(fā)才進行相應的政策調整。
(二)社會保障建設巫須財政支出的結構性轉變。
1.由經(jīng)濟建設財政向公共服務財政轉變。經(jīng)濟建設財政和公共財政都是政府財政收支活動的基本運作模式。二者區(qū)別在于前者以經(jīng)濟建設為己任,而后者則以公共服務為中心任務。隨著我國市場經(jīng)濟體系的成熟,應弱化財政的經(jīng)濟建設功能,而應把財政資金的大部分投向市場失靈領域,如公共產(chǎn)品的提供方面。社會保障體系就是有利于社會穩(wěn)定與經(jīng)濟持續(xù)發(fā)展的公共產(chǎn)品,只有政府承擔相應的責任,建立以社會保障為中心任務之一的公共財政,才能切實回應公民的社會需求,真正實現(xiàn)公民的社會權利。
關鍵詞:保險法,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一、關于我國保險法上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現(xiàn)行法分析
保險合同的中心內容在于投保人以給付保險費為代價換得保險人承擔約定的風險,從而在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實現(xiàn)風險的轉移,而在全體投保人之間則形成風險的分散。因此,保險合同在保險精算的科學基礎上,要求保險人承擔的風險與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險費具有對價關系,遵循著對價平衡原則。由于保險人所承擔的保險標的物的風險處于無體不確定的狀態(tài),不能轉移占有,因此,“保險人無論于締約時或定約后關于危險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實上幾乎立于無能之地位”[1].保險標的的風險處于不斷變化之中,保險合同締結之初其承擔的風險與合同履行中的風險可能會出現(xiàn)較大的差異。而保險合同又是繼續(xù)性合同,若危險嚴重超出締約時保險合同所承保的程度,則勢必會提高保險事故發(fā)生的機率,而加重保險人的義務,破壞對價平衡。為此,當保險標的情況的變化嚴重增加了保險合同締結之初所承保的風險,保險法課以相對人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以使保險人對危險增加的事實作出正確估量,決定是否繼續(xù)承?;蛞院畏N條件繼續(xù)承保,采取相應的措施控制風險。各國保險法把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作為一種法定義務加以規(guī)定,但其具體內容卻不盡相同。我國現(xiàn)行保險法在第36條用兩款加以規(guī)定:
第一款:在合同的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款: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應簡便明約,但不能有“簡”而無“明”??v觀其規(guī)定,言雖簡意卻未“明”。如:危險增加有輕重久暫之別,其構成要件為何,是否在事實上一經(jīng)危險增加即一定成立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危險增加有時因可歸責于當事人,有時則不可歸責于當事人,是否不分情況規(guī)定為相同的結果;按現(xiàn)行法規(guī)定,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下保險人有合同解除權與保險費增加權,其間的關系若何,是否可任意選擇……凡此種種,皆須明了。現(xiàn)行保險法第36條的內容不能明示通知義務的構成要件,亦未涵蓋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不同情況而在法律上異其效果。因此,有對之進行討論和研究的必要,以在法律運行中明其意義,定其權利義務,理順其責任,祛除對當事人造成的不公及由此而致的糾紛。惟在我國加入世貿(mào)組織之后,面臨外國先進保險業(yè)的競爭之際,尤須基于后發(fā)展之地位,借鑒他國先進保險立法關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現(xiàn)行規(guī)則,在投保人與保險人間達成利益的平衡,使中外保險法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趨于一致,以完善我國保險現(xiàn)行法,加強我國保險業(yè)的競爭能力。
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構成要件
(一)積極要件。
危險增加義務首先須具備危險增加的客觀事實,此為積極要件。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深受多種無法控制因素的影響而致危險增加時,則義務人要對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但在現(xiàn)實中,危險增加有輕重久暫之別,若令義務人不分具體情形皆須負通知保險人的義務,必然耗費義務人的時間與財力而增加交易成本,對于保險人來說并非皆為必要,反而有違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本旨。因此,危險增加顯非其字面意義所能完全表征,在保險法上實有其特定的內涵,需要對其構成要素進行特別的討論。我們認為,保險法上的危險增加應包括如下要件:
1、程度要件,危險增加須達致嚴重超過締約初的程度,使保險人非增加保險費不足以承?;蛞院畏N條件都不能承保。并非所有危險增加皆須通知保險人,若所有無關痛癢的危險增加皆須通知,對義務人而言不僅擴大交易成本,費時費力,對保險人而言亦無實益。危險增加須致一定程度,對保險人的風險負擔構成實質性影響,方對義務人課以通知義務。概因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本旨在于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保險人承保的保險標的物的風險為無體狀態(tài),與普通合同標的相比顯具特殊性,保險人不能具體控制保險標的,亦無從控制其無體的風險狀態(tài),只有實際控制標的物的人對其所處的風險狀態(tài)才最為關切最為掛懷,標的物面臨的風險變化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最為明了。危險增加的客觀事實若使保險人承保的風險機率增大,以至達于必須增加保險費或即使增加保險費亦不能承保,也就是說,若該危險增加的事實于締約時存在,保險人斷不會以現(xiàn)在的條件與保險費率承保,則構成危險增加的程度要件。如:在財產(chǎn)保險,甲為其所有的房屋投保火災保險,其鄰居原為民居現(xiàn)已改為制造爆竹的工廠。在人身保險,甲投保意外險,其原為武術教師現(xiàn)為海關緝私偵察員。我國保險法對危險增加未為任何說明,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保險立法則有不同體現(xiàn)。我國臺灣地區(qū)現(xiàn)行保險法于第59條第二項規(guī)定“致其危險達于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之程度者”即是。德國保險契約法第29條則表現(xiàn)為“非重要危險增加,不予考慮”。日本商法典第656條則表述為“致危險顯著變更者”。因此,我國保險法上的危險增加,要做目的性限縮解釋,從其程度性標準來說,實指“重要危險增加”或“危險顯著變更”之意。由此可見,我國現(xiàn)行保險法上的用語不如直接表述為“重要危險增加”或“顯著危險增加”。
2、時間要件,一指危險增加發(fā)生于合同訂立之后;二指危險增加事實本身在時間上應具持續(xù)性。危險增加除程度須達致一定標準外,還須滿足時間上的要求。首先,危險增加的事實須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后[2],而不是要保人發(fā)出要約之后保險人承諾以前。其次,相對于原合同締結之初的風險狀況而言,其具備程度條件的危險增加的事實本身應不間斷地持續(xù)一定時間。此時,需要考慮兩種情況:一是該重要危險增加一出現(xiàn)即刻引起危險事故,二是該危險增加發(fā)生過、后又消失。如:在汽車責任保險中,該汽車的制動器失靈馬上引起撞車事故,此為保險事故的促成,非為危險增加。而若該汽車制動器失靈的情況發(fā)生后,該司機在一周時間內仍繼續(xù)使用該車則構成危險增加。但在制動器失靈后,馬上被司機修理好,則不屬于危險增加。在第二種情況下,涉及時間上持續(xù)性的認定問題。若持續(xù)8小時、1天、3天、10天、1個月……,則何樣的時間期限才算具有持續(xù)性,單純從時間上判斷殊難定論。因此,是否具有持續(xù)性,只有留待法官根據(jù)各種不同性質的保險合同的不同要求來進行具體判斷。這樣,在非典型案件的邊界便給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的余地。
3、主觀要件,在風險評價上要求具有未被評價性。危險增加除具上述兩個要件外,尚須具備未被評價性,即在雙方締約時,未把該危險嚴重增加的情況計算在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的風險里,并核定相應的保險費。有學者稱之為“不可預見性”[3],但不可預見性易使人理解為對危險增加本身的不能預見,而有時保險人對締約后風險增加是有預見的。如:汽車責任保險中保險人可能會認識到該汽車的使用會導致制動器老化而達危險增加,但其已包括于承保風險中。然,若該司機在制動器失靈后仍不為修理繼續(xù)使用該汽車竟致半個月的時間,則屬危險增加。因為該保險人在評估汽車責任風險時,是以該汽車制動器功能正常為前提的,而制動器功能失靈的存在事實則遠超出保險人對汽車使用風險的正常估價。又如,在人身保險中,保險人會想到被保險人將來有變動職業(yè)的可能,所以,在合同中約定變動職業(yè)時須通知保險人。此時,危險增加顯然已被保險人預見,而不是不可預見。因此,不可預見性不若采用未被評價性一語中的,又不致誤解。
(二)消極要件
危險增加義務除上述積極要件外,還需考慮消極要件,即無下列條件之一的,通知義務才存在:
1、為履行道德義務而致危險增加。從積極要件上來說,因履行道德義務而致的危險增加當然滿足危險增加的事實條件,使對價平衡遭到破壞,但因該履行道德義務本身是發(fā)揮人類間互助互濟的行為,乃人類善良天性的張揚,如果一個法律制度對人們發(fā)揮善良天性的行為還橫加歸責,顯然有違于人之為人的本旨,反而使人不成其為人。因此,因履行道德義務而發(fā)生的危險增加由保險人承擔,一方面有助于鼓勵人類道德的發(fā)揮,另一方面亦凸現(xiàn)出保險制度除了計較保險賠償和保險費之間的對價平衡外,還具有“道德性之本質”。[4]在立法例上,我國臺灣地區(qū)保險法第61條第三項將“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規(guī)定為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免責性規(guī)定,德國保險契約法第26條后段亦有相似規(guī)定。
2、為減輕或避免損害的必要行為。德國保險契約法第26條前項規(guī)定:“若危險增加是由于為了保險人之利益……則不適用第23至25條之規(guī)定”(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規(guī)定)。臺灣保險法則于第64條第二項規(guī)定“為防護保險人利益者”而免除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因避免或減輕保險事故所致?lián)p失的行為,從保險人與投保人間看,有利于保險人,而從全體投保人組成的社會團體講,則是出于主觀上為減少或避免發(fā)生的善意,法律上免去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在于鼓勵人們善意地行為以減免損害發(fā)生,從而有利于減少保險事故造成的社會財富的無謂損失,從而增進社會財富的積累。
3、保險人所知。通知義務的本旨在于使保險人對于危險增加由不知轉為知悉,據(jù)此重估危險,回復對價平衡。因此,為保險人所知的危險增加則無再為通知的必要,若此情況仍令義務人通知,對其不僅不道德,亦顯苛刻,反而給保險人以未盡通知推卸責任提供理由。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非在于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誠信,亦在于保險人的誠信。故此種情形不必負通知義務。
4、依通常注意義務,危險增加為保險人應知或無法推委為不知的情形。既然保險人應知而未知,說明保險人欠缺其注意義務,主觀上具有過失,此種情形免除義務人的通知義務符合法律不應鼓勵過失的精神,同時亦是最大誠信原則對保險人的要求。
5、經(jīng)聲明不必通知。在此場合既已明示不必通知,則表明保險人對危險增加無須再由義務人通知而來重估危險與回復對價平衡。不通知當然不違反保險人的意志,符合合同自由原則,法律無加以干涉之必要,予以保險人特別的保護。
因此,保險法上構成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前提條件是危險增加的事實發(fā)生,此為積極要件。同時,法律還對特定條件下的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予以排除,此為消極要件。我國保險法對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皆未澄明,實踐中難免不發(fā)生與此相關的案件,如適用現(xiàn)行保險法的規(guī)定必然導致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公平的后果。在語言表達上,“危險增加”一語字面意義無法確切表征其實質內涵,若改為“重要危險增加”等表明其程度的方式更能顯現(xiàn)其本意,亦符合中國人的語言習慣。在現(xiàn)行法下,可用目的性限縮解釋方法解決這一問題。未來修訂保險法法條的用語則為根本之道。另一方面,在現(xiàn)行法下,遵循嚴格的法治原則,通知義務人必然無法適用排除性要件保護自己的權利,此時可考慮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法司法實踐中的運用,或由有權機關通過有權解釋來解決,而根本之道在于修訂保險法時通過相應條款對其加以規(guī)定。
三、危險增加的類型化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類型化的研究方法是法學研究中的一種重要方法。類型化研究的本旨不是為類型化而類型化,其目的在于通過類型化而達到區(qū)別法律事物的性質、法律上的權利、義務與法律后果的不同,以明了其法律規(guī)則的適用。
(一)根據(jù)重要危險增加是否以書面約定為標準可將之分為約定危險增加與非約定危險增加。前者,是經(jīng)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而列為重要危險增加,后者是保險合同上雖未約定,但在客觀上足以提高危險發(fā)生率,符合上述重要危險增加構成要件的危險增加。在實務當中,是否在合同中約定負通知義務的危險增加都是重要危險增加,從而皆須負通知義務,涉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而他們代表著需要獲得保險保障的社會大眾,顯有澄明的必要。有學者認為,凡是在合同中約定的須通知的危險增加情形皆屬于重要危險增加,縱使客觀上不屬于重要危險增加,亦在其內。[5]按此,若保險合同中載有危險增加應負通知義務的情形,義務人都必須在情形發(fā)生后通知保險人,如違反此義務,就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不論其實質上是否具有重要性。但此一觀點的合理性不無疑問,實質上涉及保險合同中對危險增加的約定的效力問題。在保險合同中約定對特定事項應負通知義務,包括幾種情況:一是該特定事項從實際上來說確已致重要危險增加的標準,同時雙方又在合同中約定明示,既反應了合同自由原則,亦符合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本旨,沒有問題。第二種情況是合同中雖約定該事項發(fā)生須負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但該危險增加不屬于重要危險增加,此時,令當事人對此負擔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不合該義務設定的本旨,更使對方為通知義務所累,反給保險人據(jù)此推卸責任提供了理由,使義務人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實務上保險合同皆采附和合同的形式,相對方無討價還價的余地,若保險人借此優(yōu)越地位將實質上不具構成要件的危險增加規(guī)定于合同中而附加其身,在財產(chǎn)與能力上人單勢薄的相對人而言,無異于雪上加霜。同時,即使保險人與對方當事人能夠進行協(xié)商,但對方當事人為一般民眾,而保險人是專門職業(yè)者,對于每一險種的個別情況是否屬于重要危險增加,只有保險人才能判斷,而相對人可能一無所知,決難加以適當判斷。保險合同與一般雙務合同亦有不同,不能以一般雙務合同的對等性來解釋保險合同中的問題。保險的特性在于團體性,基于團體性觀念,危險本是投保人通過保險人的中介將自己所負的危險進行分散、轉化,最終的承擔者實際上是投保人組成的團體。如果認可合同中約定通知義務的絕對效力,保險人便會藉口義務人對于實際上不屬于重要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的履行使對方疲于奔命,甚至推卸自己的責任,不僅不能實現(xiàn)其中介職能,亦使投保人的目的落空。因此,我們認為,不能賦予合同中對特定事項須負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約定以絕對效力。對此解決的辦法一是在保險業(yè)監(jiān)督機關審察保險合同條款時加以限制,二是司法中由法官來認定該條款與實質危險增加是否相合。無論如何應在立法上明定該種條款的效力或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我們認為,應賦予該種條款為推定非重要危險增加的效力,在保險人主張免責時由其負舉證責任。義務人可以舉證證明該約定的事項不是重要危險增加而不必履行通知義務。而不能賦予其視為重要危險增加的效力。在保險合同未約定的場合,則需按實質標準判斷是否因該危險增加而使保險人在合同締結之初絕不會以相同的條件承保。發(fā)生爭議時,由法官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種類及保險標的的特性作個案判斷。
(二)根據(jù)危險增加的原因事實的不同,可將其分為主觀危險增加與客觀危險增加。這是各國保險法理論中的通常分類,實質上立法并未如此表現(xiàn)。依各國和地區(qū)的立法例,其區(qū)分標準則有不同表述。
日本商法第656條規(guī)定為“因可歸責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危險顯著變更或增加者”,同法第657條則將客觀危險增加表述為“因不可歸責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危險顯著變更或增加者”。即日本法以是否可歸責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主客觀危險增加的區(qū)分標準。德國保險契約法第23條將主客觀危險增加分別表述為“與要保人意思有關……”,第27條將客觀危險增加表述為“與要保人之意思無關……”。可見,德國保險法將是否與要保人的意思有關作為區(qū)分主客觀危險的標準。據(jù)此,若危險增加由要保人的意思所致,則不論是否可歸責于要保人,均為主觀危險增加。反之,若與要保人意思無關,則為客觀危險增加。[6]我國臺灣地區(qū)保險法第59條第二項將主觀危險增加表述為“危險增加由于要保人或由于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第三項將客觀危險增加表述為“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行為所致者”。即將是否由義務人行為所致為判斷標準。但在臺灣保險法中,該處“行為”系指行為人于主觀上是否應有認識并有意使之發(fā)生,在客觀上系在該主觀心理狀態(tài)下實施的作為與不作為,即過錯行為。[7]
綜觀各立法例,皆在保險法上將危險增加區(qū)分為主客觀不同的情形,但主客觀危險增加的區(qū)分標準并非完全相同。德國法中的“意思”與法律上評價是否有可歸責性的“過錯”并非一致,因此,德國保險契約法在適用中,在主觀危險增加場合須在“意思”基礎上再考慮是否具有可歸責性(過錯)而異其法律后果,顯得煩瑣而無必要。[8]按臺灣現(xiàn)行保險法以是否為義務人行為所致為標準,則須對其行為的主觀因素作出適當解釋方能實現(xiàn)劃分主客觀危險增加的本旨。反觀日本法上關于主客觀危險增加以是否可歸責于義務人為標準可謂一舉中的,既能明確將兩者進行區(qū)分,又與各自情況下當事人保險法上的權利義務與責任的認定和法條適用緊密關聯(lián)。所以不妨采此標準為法律上的劃分。我國現(xiàn)行保險法未對重要危險增加進行主客觀區(qū)分的類型化,而對兩種情形下的法律后果亦為相同的規(guī)定,該種立法形式不能體現(xiàn)出誠信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的法理念,無法公平而效率地實現(xiàn)對通知義務人的保護和對保險人的救濟。
四、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
我國保險法第36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危險增加條件下,義務人應及時通知,而保險人有要求增加保險費和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在第二款明定,危險增加怠為通知的,對因危險增加而致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據(jù)此可分為兩種情形:一是義務人及時通知,保險人有增加保險費和解除合同的權利;二是怠于通知,依當然解釋,保險人當然可以要求增加保險費和解除合同,并且無論是要求增加保險費還是解除合同,保險人對因危險增加而致保險事故發(fā)生皆不負賠償責任。從立法技術上來說,前款規(guī)定了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人履行義務后對保險人的法律后果,第二款則是對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的規(guī)定。關于此條規(guī)定的其他缺漏之處前已述及,在此僅對法律后果的妥當性進行討論。
(一)義務人通知義務的適當履行。危險增加的事實使保險人在締約之初對風險的估計與現(xiàn)實不符,其收取保險費亦與其承擔的風險處于不平衡狀態(tài),需要重新評估風險與計算保險費,以及決定繼續(xù)承保與否。而這一切又以保險人知悉為條件。因此,保險法課以通知義務,使保險人利益得以維護,間接利于所有投保人之團體。同時亦賦予保險人以增加保險費與解除合同的權利,以對保險人承擔了高于原合同約定風險的事實予以救濟,排除其因此所受的不利益,使合同關系回復于平衡狀態(tài)?,F(xiàn)結合該條對通知義務的要素分別討論。
1、通知義務的主體
由于我國保險法只在財產(chǎn)保險中規(guī)定被保險人有此義務,因此,現(xiàn)行法上,通知義務人只有財產(chǎn)保險中的被保險人。這與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保險法皆有不同。其他國家的立法例將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同時適用于財產(chǎn)保險與人身保險,將被保險人亦定為通知義務人。(見臺保險法第59條、日本商法典第657條。)據(jù)我國保險法第36條的規(guī)定看來,通知義務人僅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在財產(chǎn)保險中往往是財產(chǎn)的所有人或利害關系人,直接管領控制該財產(chǎn),與保險標的間的關系密切,對其了解最為直接全面,沒有人比自己更能意自己的利益。在人身保險,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即是保險標的,對其情況自然最為明了,因此,法律令其負通知義務理所當然。至于投保人是否應是通知義務人,從各國立法來看,都把投保人列為通知義務人。其據(jù)在于投保人是向保險人發(fā)出要約,交付保險費并與保險人訂立合同的當事人。在我國保險法中還要求其與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因此,有關保險合同履行義務自應由要保人為之。其他國家雖都把投保人與被保險人規(guī)定為通知義務人,但其立法技術卻使之規(guī)定的方式并不相同。有于條文中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并列規(guī)定的,如日本商法第657條的規(guī)定,或于保險法中設立所謂“被保險人視為要保人條款”(Gleichstellungdes.Versicherten.mitdemVersicherungsnehmer),如“西德及奧地利保險法”[9].而臺灣保險法在第59條中區(qū)別不同情況而定通知義務,即有時只將投保人列為義務人的情形(臺保險法第59條第一項)[10],有時將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并列為通知義務人(見臺保險法第59條第二、三項)。我們認為,我國現(xiàn)行保險法第36條從立法體例上存在疏漏之處,使通知義務不能適用于人身保險[11],而人身保險中危險增加的情況是客觀存在的,如投保意外傷害險下,被保險人職業(yè)由教師改為警察,或由辦公室工作人員改為某化學品生產(chǎn)車間工人等。這樣,在人身保險領域若出現(xiàn)危險增加的情況,在現(xiàn)行法上無人負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假設因該危險增加而致?lián)p害發(fā)生,保險人必將負給付義務。這種情況不利于保險合同對風險的控制,亦不利于對保險人利益的保護,最終將損及保險人的經(jīng)營。我國保險法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規(guī)定在財產(chǎn)保險項下,而不是規(guī)定在總則當中,由于人身保險和財產(chǎn)保險在危險性質、給付原則及運行方面殊然有別,亦不能簡單進行類推適用。這將使司法實踐難于解決此類案件。實際的辦法是由最高院通過司法解釋對此進行說明,但實質上是代立法機關實行立法的職能,因其解釋已超出法律解釋的范圍。所以,根本之道在于修改現(xiàn)行保險法,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規(guī)定于保險合同法總則,或在人身保險合同章增加關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規(guī)定。同時,增加投保人為通知義務人。理由已如前述。
關于受益人是否應為通知義務人,學者間亦有爭議。有學者認為,受益人之是否應負通知義務,“應以其所處之法律地位及其是否知悉危險變動為決定之依據(jù)”。[12]我們認為,受益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保險合同的純粹利益人,法律自不應令其負擔額外的義務,此為原則。在現(xiàn)實生活中,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財產(chǎn)及人身的風險情況變化亦未必能加以了解和控制。因此,不宜將其列為義務人。
2、通知的時間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旨在回復對價平衡,對保險人承擔比締約時加重的風險的不利益進行救濟。最終控制風險,使投保人間合理分擔風險,獲得保險保障。因此,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知悉后應為立即通知。但關于義務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期間,各國與地區(qū)的規(guī)定不為一致。首先,德國保險法規(guī)定,危險增加無論與要保人意思有關或與要保人意思無關,要保人于知悉危險增加之事實后,均應立即通知保險人,不得遲延[13]而在日本商法第656條規(guī)定主觀危險增加的情況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自無討論通知義務履行時期的必要。至于在客觀危險增加情況下,日本商法第657條規(guī)定,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于知悉后立即通知保險人。而臺灣保險法將通知時間依危險增加發(fā)生之不同而分為下列三種情況:一是危險增加為保險契約所載者,要保人須于知悉后通知保險人;二是危險增加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三是危險增加非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于知悉后10日內通知保險人。在第一種情形,姑且不論將記載于合同的“危險增加”皆視為重要危險增加妥當與否,對于將履行期限規(guī)定為知悉后通知,實際上并未規(guī)定具體的履行期[14].在第二種情形,學理上認為主觀危險增加因既然為其行為所致,理應先知悉亦應先于危險增加的事實通知于保險人。但在由被保險人
不作為所致危險增加的場合,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可能未必會先知。如投保盜竊險者,其住宅房屋防盜警報已破壞,此時其未必會先知悉其事實,亦無法先通知保險人。至于第三種情形是客觀危險增加于知悉后10日內通知,通知義務旨在使保險人重估危險,以回復對價平衡、控制危險。因此,以盡速通知為必要,10日規(guī)定與通知義務本旨不合,無此必要。我國保險法對危險增加未進行類型化規(guī)定,其通知時間在第36條以“及時通知”為概括規(guī)定,但何謂“及時通知”,從文意解釋應以知悉后立即通知為其本意。
3、通知方式
通知義務采何種方式履行?從我國保險法及其他規(guī)定看,對此未予澄明。由于保險法為民法特別法,系典型私法,亦應遵循合同自由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與社會公共利益皆可。但實務中,有的保險合同條款約定“通知義務應以書面方式為之”,其效力如何,不無疑問。
保險合同系雙務合同,雙方當事人本應以契約自由原則而對特定事項為約定,并且在民法中在不違反強制性規(guī)定情況下,可以特別約定排除合同法的任意性規(guī)定。但保險法為民法特別法,合同自由原則在此不能與民事合同為同樣的適用。因保險業(yè)的技術性與附和合同性質,雙方的締約地位實質上并非平等。處于締約一方的是普遍的社會大眾,另一方是高度專業(yè)化技術化的保險人,若使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將通知義務片面定為要式行為,則必將增加通知義務人的交易成本。同時保險人動輒以通知義務人不為書面通知為藉口推卸自身責任,使處于弱勢地位的投保人更加不利。從保險團體性觀之,保險人以苛刻的條件加諸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而使其稍有不慎即除去風險保障的危險,保險的功能亦會落空。有學者認為,保險法上的強制性規(guī)定分為兩種,一是絕對強制性規(guī)定,保險合同當事人不能以契約方式變更其內容,不論有利于被保險人與否,即使變更其內容亦無效。如關于保險利益的存在、復保險的禁止性規(guī)定;一是相對強制性規(guī)定,此類規(guī)定原則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而設,原則上不得以契約變更之,惟有利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變更時,不在此限。即這類規(guī)定是對被保險人、投保人規(guī)定義務的最低標準,不能在此基礎上加重其義務。[15]
(二)義務人履行了通知義務,保險人有增加保險費和解除合同的權利
1、關于保險費增加權和選擇權
無論主觀客觀危險增加,皆破壞了投保人與保險人間的對價平衡。對價平衡被破壞的結果表面上不利于保險人,而實質上有害于由其他投保人組成的社會團體。因此在主客觀危險增加情況下,保險人若于通知后經(jīng)重新估價風險后,認為可以繼續(xù)承保,則理應根據(jù)對價平衡原則對增加的部分加收保險費,以回復對價平衡。增加保險費的權利旨在救濟保險人承擔風險增加所受不利益。只是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此時保險人享有選擇權,而如何選擇法律上并未明示。因此,從字面意思來說,保險人即可選擇加收保險費以維持合同,亦可解除合同。理論上存在著一經(jīng)危險增加的通知,保險人即可解除合同的可能,解除合同亦不失實證法上的根據(jù)。若作此理解,該條顯然對保險人利益保護至周,而忽視了保險合同對投保大眾的風險保障功能。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設置本旨在于因客觀情事的變化而破壞了保險合同對價平衡,而該危險增加的狀況又屬于承保風險性質允許的范圍之內。保險人不能在締約之初對其評價,因此,通知義務旨在使保險人對于變更了的風險重新評估,以決定以何種條件繼續(xù)承?;虿辉俪斜?。按此,若在加收保險費即可繼續(xù)承?;貜蛯r平衡的情形下,應首先選擇增加保險費,而在加收保險費亦不能符合承保條件,危險增加致事故發(fā)生機率超出保險風險性質所允許的程度,則保險人才能選擇他種權利進行救濟。因此,保險法立法應限制選擇權的行使或通過法律解釋來解決。
2、保險人的解除權
在此種情況下,還賦予保險人以解除權。但我國現(xiàn)行保險法對于保險人的解除權的效力、除斥期間、行使方式則未予澄明?,F(xiàn)行保險法在第16條、第27條、第35條、第36條、第53條、第58條中分別規(guī)定了不同情況下的解除權,在這些規(guī)定中,有的涉及了解除權的效力,有的則未為明確。由保險法上關于解除權效力的現(xiàn)有規(guī)定來看,解除權的效力并非完全相同。實務中遇到相應的情形,難免出現(xiàn)爭議。因此有必要對此種情形下的解除權的性質、效力、行使的時間、行使方式進行討論。
(1)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中,保險人的解除權的性質和效力
在我國現(xiàn)行法體制下,保險法為民法特別法,自身有特別規(guī)定者應適用自身的規(guī)定,無規(guī)定者自應回于民法,按民法理論,解除權為形成權,以單方意思表示而無須經(jīng)他方意思表示配合即發(fā)生法律效力。危險增加情形下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屬于履行合同中的解除權,可以在合同履行的范疇討論。一般認為一時性合同解除權原則上具有溯及力,繼續(xù)性合同的解除權原則上無溯及力。[16]至于保險合同的解除權是否有溯及力的問題,學者們有不同的觀點,總體來看主要有溯及力肯定說、否定說與折衷說三種觀點。按肯定說,保險合同解除權原則上有溯及力,發(fā)生雙方對待給付恢復原狀的效果,保險人對其解除前的保險事故發(fā)生不負給付責任,再投保人為受領保險費的返還。按否定說,保險合同解除無溯及力,只向將來發(fā)生效力。解除前保險人與投保人履行的給付依然有效存在,保險人在發(fā)生保險事故時須負給付保險金義務,投保人負給付解除前保險費義務。折衷說區(qū)別不同情況考慮解除權是否有溯及力的問題,認為保險費返還的情形下,解除權有溯及力,不返還保險費情形下則無溯及力。[17]我們認為,保險合同的解除權是否有溯及力,首先應看解除權的性質,其次要保護守約方,三應考慮保險合同的特性不僅在于對價性,更在團體互。由于解約對保險人并無實益,保險合同是繼續(xù)性合同,一方交付保險費后,保險人即已承擔了風險,在精神上使他方減少憂慮,在物質上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使其獲得物質補償。無論事故發(fā)生與否,解除前,一方都已享有合同利益,因此,繼續(xù)性合同原則上要維持其效力。同時,保險因其互亦要求不能動輒解除合同使其失去保險保障。解除權的本旨在于使合同關系消滅并回復致如以前未曾締結合同的狀態(tài)。保險合同的解除權亦不能違反其本旨,原則上應有溯及力。[18]
3、解除權的行使
危險增加使保險人具備解除權條件后,只是合同解除的前提,由于我國并不采取“當然解除主義”,因此,保險合同具備解除條件時并不當然解除。若使合同溯及的消滅,還須解除行為。解除行為以意思表示為之,并發(fā)生合同關系溯及既往的消滅的后果,因此,是法律行為。同時,解除權為形成權的性質,亦決定解除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無須意思合致,保險人一方只須將解除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與相對人,無須對方的同意即發(fā)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解除權的行使為法律行為,且為單方法律行為,則不能不涉及向何人為意思表示,以何種方式為意思表示,在何種期限內為該形成權的意思表示。
合同解除權為保險人的單方法律行為,其意思表示的對象為合同的相對人即投保人,而不能向其他人為之。因其與締約主體解除合同,是解除保險人與投保人的合同。
關于以何種方式為解除的意思表示,保險法無明定。實務中常由保險人以書面通知方式作出。但該通知除雙方約定之外,既然保險法未為明定,則為非要式行為,保險人未為書面通知,只是承擔舉證的不利,并非未為書面通知而生未通知的效果。
形成權旨在盡快使法律關系回復致未發(fā)生之前的狀態(tài),若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反使社會關系處于不穩(wěn)定的狀態(tài),有違秩序價值,亦對權利人不利。因此,應對其加以限制,使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確定,實現(xiàn)法律的秩序價值。如我國臺灣地區(qū)保險法第64條、68條,日本商法于第644條第二項、韓國商法于651條、652條皆對此作出除斥期間的規(guī)定,無例外地將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時間定為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原因時起一個月。
4、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中解除權的比較法分析
參諸各國立法例,日本商法典第656條規(guī)定,在保險期間內,因不可歸責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事由,致使危險顯著變化或增加時,保險人可以解除契約,但該契約只對將來發(fā)生效力。韓國商法于第652條第二項規(guī)定,保險人從接到第一款之危險變更、增加的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可以請求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合同。德國保險契約法第25條規(guī)定,凡危險增加可歸責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者,保險人于危險增加后不但得終止契約,且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其到達時或為對方了解時立即生效,在危險增加不可歸責于要保人時,保險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于要保人接到保險人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一個月后生效。在第27條規(guī)定,保險人須在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一個月前先通知要保人。即在一個月期間內,契約不失其效力,要保人于此期間可另覓保險人訂立契約,以免失其保障,并且因歸責于要保人所致之主觀危險增加,雖未經(jīng)保險人終止契約,于危險增加發(fā)生事故后,保險人亦不負理賠之責。
從各國規(guī)定來看,日本法將危險增加以是否可歸責于義務人為標準分主觀危險增加與客觀危險增加。在主觀危險增加場合,保險契約喪失其效力,無論通知義務履行與否。簡潔利落。在客觀危險增加場合,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只向將來發(fā)生效力,實質上類似合同終止的效力。同時亦嚴格限制保險人的解除權行使時間,規(guī)定保險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應盡快行使解除權,否則視為承認該契約。(日本保險法第657條第三項)。而德國保險契約法在主客觀危險增加的場合,保險人自知悉后立即通知,不得遲延。其不同點在于,保險人行使終止權時,其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根據(jù)危險增加是否可歸責于要保人而發(fā)生效力的時間不同。因可歸責于要保人的主客觀危險增加,保險人接到通知后得立即進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并且契約自為對方理解和到達時立即生效。而因不可歸責于要保人的主客觀危險增加,則均于危險增加通知后一個月期滿時,保險人的終止權才生效力,最為周到溫和。但德國保險契約法第25條(1)規(guī)定,在因義務人過失致主觀危險增加場合,在其行使解除權前發(fā)生的因該危險增加所致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免除給付義務。韓國保險法亦于此場合規(guī)定保險人僅得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合同。我們認為,我國現(xiàn)行保險法不僅對此情形下保險人解除權規(guī)定顯有缺失,而且其本身是否妥當亦不無疑問。保險合同為繼續(xù)性合同,其性質要求盡量促使其維持合同,而不是放縱其解除合同??v使解除合同亦不能如一時性合同那樣返還財產(chǎn)、恢復原狀。同時,基于保險的團體互助共濟性質,投保人本是弱勢群體,其訂立保險合同旨在分散風險于其群體,只因自己無力組織該風險群體而借助保險人之中介。因此保險合同不能象一般民事雙務合同那樣具有對等性,茍因危險增加不問歸責于義務人與否皆解除合同。合同溯及的消滅,在保險人而言固然不承擔任何風險,而在廣大投保人則可能非因自己的過錯而失去保險保障,致保險的目的落空。我國保險法解除合同的規(guī)定對投保人過于嚴苛,在此情形令義務人對因主觀危險增加所致的時事故發(fā)生損害不負給付義務已足,再令其解除合同使其失去保險保障,對于雙方皆非有利。在怠于通知時,我國保險法由于不分主客觀危險增加,因此,既可增加保險費又可解除合同。但對因危險增加所致?lián)p失不負賠償責任。
從我國關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法律效果規(guī)定來看,未區(qū)分主客觀危險增加而異其效果。在履行通知義務時,保險人可增加保險費或解除保險合同。但在第二款規(guī)定若怠于通知時,保險人對于因危險增加所致事故發(fā)生不負給付義務。按立法技術來看,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顯然重于適當通知時的后果,故,可將前款理解為及時通知的法律后果,后者為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但第一款的后果是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對因危險增加導致事故發(fā)生是否負給付義務未為明定。在增加保險費情況下,保險人繼續(xù)承保自應承擔事故發(fā)生的給付義務,無甚問題。但在解除合同場合,若有溯及力則自不負給付義務,只是現(xiàn)行保險法對此未予明示。因此,若采解除權溯及力說,則,在怠于通知下,法律后果顯比及時通知情形下為重,前者解除下尚有溯及力,不負給付義務,怠于通知時則更不必作此畫蛇添足之規(guī)定。
綜上所述,我國保險法在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法律效果方面應以是否可歸責于義務人為標準分為主客觀危險增加。前者因具可歸責性而規(guī)定較重的后果,在此情形,因可歸責于義務人的事由使以締約當時的客觀情況所估計的風險發(fā)生機率嚴重增大,且義務人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違反了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據(jù)此,可賦予保險人以解除合同的權利或合同終止權。若賦予合同的終止權,則合同自終止權生效之日起向將來發(fā)生效力,對終止權生效之前發(fā)生的因危險增加所致的保險事故仍應負責。而賦予保險人解除權,則合同溯及地消滅,保險人對解除權行使前因危險增加所致保險事故不負給付義務。同時,因該合同保險人所為的給付應當發(fā)生恢復原狀的效果,顯然在客觀上對保險人較為有利。但在保險業(yè)經(jīng)營上,這對保險人來說無任何實益,對相對人而言,亦勞人費力。這種結果既違反保險合同的本旨,又不合生活規(guī)律。由于合同解除權原則上具有溯及力,因此不能以保險合同的特性而使之更改,否則便打破了民事權利的既有體系。于是,若立法上選擇了賦予保險人解除權,為求概念上的邏輯統(tǒng)一,同時兼顧保險合同繼續(xù)性特征,則必然要對解除權做出如日本商法典656條中無溯及力的規(guī)定。而此時不若直接規(guī)定保險合同的終止權。這時因終止權為形成權,自其生效之時起僅向將來發(fā)生效力。而在生效之前,因危險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所致的損失顯然不應由保險人承擔,因此在立法上不妨規(guī)定,在保險期間內,終止權生效前,因危險增加而致保險事故發(fā)生,保險人不負給付義務。此時,不負給付義務非因終止權為形成權的效力使然,而因系懲罰違反最大誠信原則的可歸責性所致。我國保險法應一并規(guī)定終止權的效力、行使方式與除斥期間。而在客觀危險增加情形,相較于主觀危險增加而言,因其客觀上雖改變了對價平衡,對保險人不利,但主觀上并無可歸責性,實情非得已。保險合同不能因為提供保障而限制義務人正常的生活自由。此種情形,只違反對價平衡,并未違反誠實信用?;诒kU的團體互與繼續(xù)性合同的特點,應盡量維持其合同效力,以免被保險人失其保障,德國的立法不妨參考。
(三)義務人怠于履行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我國現(xiàn)行保險法在第36條第二款規(guī)定了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是保險人對因該危險增加而致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依當然解釋,自得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這對保險人較為有利。在危險增加怠于通知時,由于危險增加使合同雙方的對價平衡狀態(tài)破壞,而又應通知而未通知,同時破壞了誠信原則。因此,法律自可賦予義務人比適當履行通知義務情形為重的后果。鑒于此種情況與主觀危險增加的情形皆違反對價平衡與誠實信用,各國立法例多規(guī)定此時與主觀危險增加相同的效果。我國不妨在未來保險法立法時斟酌參考。
注釋:
[1]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一),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40頁。
[2]徐衛(wèi)東:《保險法論》,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64頁。
[3]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86頁。
[4]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9頁。
[5]參見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頁。
[6]參見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頁。
[7]參見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03頁。
[8]參見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頁。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02頁。
[9]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0頁。
[10]但有學者認為這是立法者的疏漏,見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89頁。
[11]參見徐衛(wèi)東:《保險法論》,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64頁。
[12]施文森:《汽車保險:保單條款及判決例之研析》,三民書局1980年初版,第136頁。
[13]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頁。
[14]臺學者亦有相同見解。見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3頁。
[15]參見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5頁、第196頁。
[16]參見崔建遠:《新合同法原理與案例評析》,吉林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39頁、第4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