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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13日,原告姚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營業部(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合同約定:保險車輛川Z00011貨車,保險期限從2004年5月14日零時起至2005年5月13日24時止,承保險種: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無過失責任險、玻璃單獨破碎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50000元,保險費2316.6元。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三條約定“保險人根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員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二十四條約定“根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員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保險人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下列免賠率免賠:負全部責任的免賠率為20%,負主要責任的免賠率為15%,負同等責任的免賠率為10%,負次要責任的免賠率為5%,違反裝載規定,增加免賠10%”。第二十五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或超出保險人應賠償金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次日,原告姚某按合同約定支付全部保險費3364.93元。
2004年9月7 日,原告姚某駕駛投保的川Z00011號貨車,載11噸肥皂由眉山市東坡區方向往青神方向行駛,車行至眉青路8Km600m(“T”型路口)處,遇第三人蹇淑彬騎人力三輪車由開關站向進入路口左轉彎往眉青路口方向行駛,兩車相撞,造成蹇淑彬死亡的交通事故。當日姚某通知保險公司到達現場,并領取了被告交付的《機動車輛保險索賠須知》。2004年9月27日,眉山交警支隊直屬二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姚某、蹇淑彬在該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2004 年10月13日,姚某與死者親屬在眉山交警二大隊的主持下達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該調解書載明損害賠償項目為:蹇淑彬死亡補償費44600元、喪葬費6220.5元、參加處理人員交通、誤工費4000元、三輪車修理費及車上物品損壞450元、川Z00011號車修理費2754元、施救費1680元,共計損失59704.5元,經協商,姚某承擔57596.3元、蹇淑彬承擔2108.2元。同月21日,姚某向死者親屬支付賠償費53162.3元。
同月22日,姚某向被告提交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雙方因第三者責任險賠付金額發生爭議,原告主張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規定,扣除被告免賠20%,保險公司應支付第三者責任險賠款 40000元。保險公司核定,姚某在該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財產損失250元,造成第三者蹇淑彬死亡而產生的相關費用包括喪葬費6220.5元、死亡補償費44600元、參加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費、誤工費1200元,第三人人身財產損失共計52270.5元,被告應支付原告第三者責任險賠款52270.5× 50%(同等責任比例)×[1-10%(同等責任免賠10%)-10%(超載免賠10%)]=20908.2元,車損險賠款187.77元。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雖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截止目前國務院尚未就該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制定具體辦法,全國統一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尚未開展,參照中國保監會(2004)保監發39號通知第二條“5月1日起,各財產保險公司暫時按照各地現行做法,采用公司現有三者險條款來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強制三者險的有關規定和要求,待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正式出臺后,再根據相關規定進行調整,統一在全國實施”之規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作為調整本案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依據。交通事故雙方及保險公司對于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均無異議,故以此作為本案民事賠償責任的劃分依據。根據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約定,被告應根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負的同等責任即50%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并在責任限額內免陪10%.原告明知其在事故中應承擔同等責任,未經被告書面同意擅自與死者方達成調解協議,損害被告合法權益,該調解協議對被告不具有約束力,調解協議所確定的賠償金額不能作為原告向被告索賠的依據。對于參加處理事故人員的交通費、誤工費4000元,第三者財產損失450元,雖在交通事故賠償調解書中予以確定,原告在死者方未提供全部票據的情況下予以認可,是其對自己權利的放棄,但并不因此免除原告向被告保險公司索賠時按照保險條款提供相應票據以便被告核定的義務,對此應由原告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險核定的賠款項目、金額正確,已按約履行了理賠義務,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遂判決駁回原告姚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一、現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設定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有學者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之前,全國很多省份通過地方性法規的形式規定機動車必須購買第三者責任險,否則車管部門不予登記上牌、年審,而且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保險公司風險提高,對第三者責任險費率上調了10%,因此即使2004年5月1日以后簽訂的第三者責任險合同就是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筆者認為,在國務院制定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實施前的第三者責任險與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必須購買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性質不同,無論作為國務院工作部門的保監辦的(2004) 39號通知,還是國務院直屬機構的法制辦起草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草案)》均已對此問題作出權威解釋。現行第三者責任險雖以地方性法規形式規定必須購買,帶有一定的強制性,但不是法定強制保險,兩者區別在于,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合同權利義務均是法定權利義務即由法律、行政法規的形式直接予以確定,而不是也不能由雙方約定加以變更,合同簽訂、履行、解除、變更均是依法進行,而不是依雙方合意。現行的第三者責任險作為商業保險,地方性法規雖然規定必須購買,但合同權利義務可以由雙方協商,投保人可以選擇保險責任限額,還可以購買不計免賠的附加險,這都體現了意思自治的原則,但這些關鍵性的問題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中均是以立法形式予以確定,容不得當事人自由選擇。草案第四十四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投保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強制保險的,可以自本條例旅行之日起3個月內將商業保險合同變更為強制保險合同”的規定更是清楚的界定了兩者之間不同的法律地位,因此統一的強制三者險制度尚未在全國范圍內推廣。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歸責原則及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條例施行前保險公司賠償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此條款確立了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的無過錯責任。如果肇事車輛參加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那么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人身傷亡或者是財產損失,那么保險公司就應當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論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是否有過錯以及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如何。當然,保險公司適用無過錯責任的前提條件是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實施,并且機動車已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如前所述,本案中第三者責任險不是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公司應根據三者險條款約定進行理賠,即保險公司根據機動車方應負擔的同等責任比例扣除免陪率后支付理賠款。但是,如果原告不認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責任比例劃分,從機動車一方承擔無過錯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角度來主張賠償,本案又會出現另外一種處理結果。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對交通活動參與人違反交通行政法規的一種行政責任劃分,與民事侵權法律關系中的民事賠償責任不一定完全等同,其責任認定書僅是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劃分侵權責任的證據之一。對交通參與人違反交通管理行政法律法規的確認,與交通事故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的確立并沒有直接關系。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盡管機動車一方對于交通事故發生不負責任、負次要責任或同等責任,都由機動車一方承擔無過錯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因交通事故賠償發生爭議時,不會因為機動車一方不負交通事故責任或負次要責任而免除、減輕其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應賠償蹇淑彬全部損失52270.5元。保險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保險。”這里的賠償責任當然包括原告應承擔的法定無過錯賠償責任。也就是說保險公司應在5萬元的限額內根據原告應承擔的賠償金額予以支付賠償款。保險公司僅僅可以根據合同約定的同等責任比例免賠10%及原告超載免賠10%,保險公司共應支付原告4萬元。對于以上分歧與爭議,唯有期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盡快出臺,將現行第三者責任險條款變更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條款,以衡平依法增加了法定賠償責任的投保人與增加理賠風險的保險公司之間利益沖突。
三、保險公司對有過錯的機動車方應享有追償權。
4個月來,快速便捷處理交通事故的新模式,不僅提高了交通事故糾紛的處理效率,而且及時保障傷者的搶救和治療等費用的落實,保障了交通事故當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當地百姓的稱贊。近日,在同安區安監局局長王衛生的帶領下,記者專程來到同安區采訪其常駐道路交通法庭。
初衷――快速解決糾紛 減少社會矛盾
同安區內有省道、國道、高速公路過境,還有鄉道、市道縱橫交錯,近年來,機動車的急劇增加不可避免地導致了交通事故糾紛案件呈大幅上升趨勢。糾紛不能得到及時解決,雙方當事人的對抗周期長,情緒容易激動,調解則更難,甚至滋生新的矛盾或二次糾紛。
如何及時快速地化解事故當事人、事故處理機關及保險人之間的誤解和矛盾,減輕處理交通事故不必要的社會成本?如何及時高效地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面對新形勢的挑戰,同安法院一直在思考。
何不把“法庭”搬到交警大隊!2008年8月18日,同安法院駐同安交警大隊巡回法庭掛牌設立,由大同法庭負責并派員組建。這是同安法院將審判與案件特點有機結合的首次嘗試,在巡回法庭成立后的一年內,232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得以調解或撤訴,調撤率高達83.33%。
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出臺,司法確認為法院的調解工作提供了嶄新的工作思路,也為交通法庭與交警部門行政調解的有效銜接創造了更為便利的條件。于是,同安法院駐同安交警大隊巡回法庭正式更名為“同安法院道路交通法庭”。這個具有立案、訴訟保全、調解、審判、敦促執行等職能的專業性法庭集交通事故處理、立案訴訟及保險理賠為一體,提供一站式服務,大大提高了交通事故的處理效率。
目前該法庭配備法官1名,書記員2名,人民調解員2名,另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工作人員2名。
亮點――部門無縫銜接 審理賠償更快
兩層樓高的同安道路交通法庭就在同安交警大隊辦公樓旁,設有立案室、調解室、審判法庭和干警辦公室,加上中國人保公司的進駐,可謂是“麻雀雖小,五臟俱全”,充分實現了法院、交警和保險三方面職能的無縫銜接。
率先引入保險公司常駐調解新機制。道路交通法庭成立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員進駐,將交強險、商業責任險的賠付納入案件的調解。據介紹,交通法庭把相關的索賠手續送到保險公司,保險公司馬上就可以計算出該賠的金額,把錢直接轉到交通法庭的專門賬戶,付給受害者。如果保險賠的錢不夠治療,怎么辦?道路交通法庭一旦介入,可以依法及時做出財產保全裁定,先把車扣住,等肇事方拿錢。急需搶救治療和一些尚在住院卻無錢治療的傷者,還可以申請道路交通法庭提前介入,督促賠償一方或者保險提前預付傷者醫療費用。這樣一來,原來正常要一個月以上的賠付程序,現在幾天之內大部分能解決。
首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訴訟指導手冊。在交通事故賠償項目、賠償標準、證據保存等諸多問題上,道路交通法庭逐漸探索出一套符合當地實際的訴訟流程,撰寫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訴訟指導手冊》,有力地提升了案件處理能力。
據悉,該手冊將訴訟及保險理賠中依法應適用的標準及應注意的事項匯編成冊,特別對事故發生后應注意收集和保存并于訴訟時向法院提交的書面材料進行詳盡的說明。首批5000本手冊除放置于交通法庭、同安交警大隊服務窗口供人取閱外,也分發至部分鎮、街司法所,作為普法宣傳和糾紛處理的參考材料,指導人民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
創新建立訴前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新機制。道路交通法庭具備訴訟保全、審理、調解、督促實行等所有審判職能。對于自行達成協商或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達成協議,而當事人無法立即履行賠償款的案件,可以通過法庭立刻確認,并獲得強制執行效力,切實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權益。而對于不能達成協議的,雙方可以當庭提出訴訟,避免了多方奔波的麻煩。
成效――省心省力省時 群眾訴訟方便面
截止2010年3月,法庭共受理案件248件,審結136件,其中調解結案的案件為133件,調撤率為97.79%,司法確認案件為126件,占審結案件的92.64%。涉案標的高達529.3萬元,執行款到位502.19萬元,到位率為94.88%。接受群眾法律咨詢500余人次。如此高效的結案率,得益于同安法院道路交通法庭多項人性化的便民措施以及對社會資源的充分整合。
據介紹,同安法院道路交通法庭常駐同安交警大隊,當事人辦事不用來回奔波,省心省力;保險公司的進駐有效指導當事人在法庭調解的同時及時提供相應的理賠手續,既讓傷者放心,又讓車主省心;完整而高效的司法確認程序極大地方便了群眾。
據介紹,法庭所審結的126件司法確認案件,均是當日立案,最短的案件僅用半小時即完成了從立案到出具調解書并送達的整套手續。此外,在道路交通法庭隨處可見的便民設施,有為傷殘人員準備的休息室,有讓當事人心平氣和坐下調解的茶室,還有為當事人準備的醫藥箱,處處體現在審理案件中的人文關懷,無形中讓很多矛盾得以化解。
道路交通法庭充分整合了交警部門、保險公司等各方資源,工作職責和工作流程規范而簡便,司法確認程序也不收取訴訟費用,法律程序所需的申請書、承諾書和確認筆錄均是標準化、格式化,法庭也為訴訟案件的雙方當事人提供了調解場所,雙方可以在自愿的情況下多次、長時間調解直至雙方滿意,大量的訴訟成本得以節約,有效地減少了當事人的訟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