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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外商投資企業法范文

        外商投資企業法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外商投資企業法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第1篇:外商投資企業法范文

        【關鍵詞】外商投資企業清算;特別法;公司法

        前言

        改革開放30多年來,我國一直致力于引進外資項目,但隨著我國民營企業的逐步崛起,高新技術和創新產業迅速發展,以及企業環境污染問題日益嚴峻,關于我國經濟結構轉型的呼聲越來越高。特別是08年的金融危機席卷全球,為各國經濟帶來了一系列影響,這更堅定了我國進行經濟結構轉型的決心,同時也為企業間的“優勝劣汰”提供了一個契機。由此近年來涌現的外國投資者大規模撤資甚至撤離的現象應不足為奇。

        遺憾的是政府部門并未對這次轉型帶來的撤資效應提前做好充分的準備,特別是外資撤離法律機制的不完備,因而造成許多外國投資者選擇了“非正常撤離”的方式。[1]在各地政府“慌忙”應對這些令他們措手不及的突發狀況之時,商務部于2008年5月了《外商投資企業解散和清算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對各地政府及相關企業做好外商撤資工作予以引導。雖然該《指導意見》只是商務部的部門規章,其法律效力較低,只具有參考價值,不能算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但是在外商撤資相關法未完備之前,其仍舊作為“特別法”起著主要的指導作用。

        外資“非正常撤離”的最主要特征即外商未經清算就撤離資本。[2]在外資撤離之時,其最為棘手的問題就是企業的清算環節,從組建清算組到執行并完成清算,往往耗時耗力整個過程復雜而艱巨。本文將圍繞《指導意見》中的清算部分進行淺要分析,并提出些微簡要的見解。

        一、外商投資企業清算的法律適用

        (一)立法模式的類型

        外商投資企業清算的相關立法主要存在于外商投資企業法律制度中。縱觀世界各國的外商投資立法模式,主要可以分為三類:一為“統一制模式”,即對外商投資不作特別規定,外國投資直接適用本國的有關法律。西方各國主要采取這類立法模式。外商投資企業在東道國享有國民待遇,東道國采用國內立法來調整外商投資法律關系,適用于內國投資者的法律規范同樣也適用于外國投資者。二為“法典制模式”,即設立單獨的外商投資法典作為基本法,用以調整外商投資關系。這類法典主要存在于實行市場經濟的發展中國家,其之所以創設外商投資單行法,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緩沖外商投資浪潮對內國企業的沖擊,也為本國民族工業的崛起建立了良好的法律基礎。三為“雙軌制模式”,即不設置統一的外國投資法典,取而代之制定有關外商投資專門法律、行政法規,在此基礎上形成該國的外商投資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實行計劃經濟的社會主義國家主要采用此種立法模式。采用雙軌制的主要原因在于國家意識形態的不同,國家依據企業所有制的不同制定不同的法律規范對其進行調整。[3]

        (二)我國立法模式的轉變

        我國外商投資企業的清算立法和外商投資企業立法相同,原先實行的是絕對的“雙軌制模式”,即對內國投資和外國投資分別立法,在相繼頒布的三資法及相關立法解釋中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清算部分作出了相關的規定,其后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于96年又了《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對外資清算進行了引導。實行雙軌制模式主要是考慮到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經濟體制背景——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的轉換需要一個過渡期,而這些法律規范自頒布以來,對于保障外商投資企業清算工作的順利進行的確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法律制度的完備與改革開放進程的推進,“雙軌制”的立法模式已成為我國經濟發展的一大障礙。

        改革開放以來,吸引外資一直是我國的長期國策,我國的“雙軌制”實際上給予了外商投資企業超國民的待遇,這不利于我國內資企業的發展,妨礙了我國從根本上實現國民待遇、完善國內統一經濟法律制度的建設。因而,我國于2006年邁出了向“統一制模式”靠攏的第一步——頒布了《公司法》,在調整內資企業以及外商投資企業法律關系時皆可適用,包括第十章的企業清算部分。隨后于07年頒布的《企業破產法》也是采用了“統一制模式”立法,即內資企業與外商投資企業破產清算時皆適用《企業破產法》的第十章“破產清算”規定。

        (三)《指導意見》中法律適用的缺漏

        但是08年商務部頒布的《指導意見》作出了如下的規定:“今后外商投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工作應按照公司法和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辦理。”也就是說該部門規章遺漏了《企業破產法》對外資清算的適用。從企業清算的角度講,清算可分為兩種,一種是破產清算,另一種是非破產清算。破產清算應按《破產法》的規定進行,而非破產清算則按照《公司法》的規定進行。[4]08年經濟危機以來大多從中國撤離的外資企業多處于資不抵債的破產狀況,應進入《企業破產法》的相關程序。

        同樣地,《合伙企業法》也被《指導意見》遺漏了。在2007年以前,外商來華投資只有三種選擇,即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而在07年《合伙企業法》修訂并頒布以后,外商來華投資可以選擇合伙企業的投資方式,雖然目前外資合伙企業從中國撤資的情況較前三者罕見,但是不能否認,該法的第四章“合伙企業清算”的相關規定也是外資合伙企業清算時的主要法律依據。《指導意見》于08年,而《企業破產法》與《合伙企業法》都是在07年頒布施行的,皆早于前者,因此未將后兩者納入外商投資企業清算的法律體系應為《指導意見》的一大疏忽。

        (四)“統一”中的“區分”

        《公司法》、《企業破產法》以及《合伙企業法》的頒布或修訂雖然加速了“統一制模式”的立法進程,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我國已經完全過渡到西方國家的“統一制”,在《指導意見》中這一點也得以體現:“外商投資法律和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而公司法未做詳細規定的,適用特別規定。”這里的“外商投資法律和行政法規”應主要是指三資企業法及其相關立法解釋、對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相關管理辦法等等。這些法律文件中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清算的特別規定優先于《公司法》、《企業破產法》以及《合伙企業法》的一般規定而適用,也就是說在某些領域外商投資者仍需和內國投資者區分對待。

        二、清算組的成立

        (一)特殊的解散批準環節

        《指導意見》對外商投資企業的解散與清算組的組成之間關系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同《公司法》的一般規定相比較后,我們會發現外商投資企業在解散時清算組的組成更為復雜。從《指導意見》中我們得出以下結論:無論是法定解散還是單方提出的解散,都需要經過一個解散批準環節,即外商投資企業只有在收到審批機關批準企業解散的批件,并且在全國外商投資企業審批管理系統中增加批準企業解散的信息之后,才能成立清算組依法開始清算。而依據《公司法》的規定,內資企業只要在“出現法定解散事由的15日內”成立清算組,而非“批準解散之日起15日內”,其解散無需有關機構進行審批,因而清算組的成立也就更為便捷。

        同時我們還發現《指導意見》對清算組成立的指導仍有遺漏之處。《指導意見》對于三資企業的解散指向了三者各自的立法解釋,將這些特別規定同《公司法》的一般規定相比較,我們會發現:《公司法》規定的15日內成立清算組的解散事由包括了“合作期限屆滿”的情形,也就是說在章程規定的企業存續期限屆滿并且股東(大)會不修改章程使企業得以存續的情況下,企業將依照法律的規定選任清算人,自行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程序。三資企業法在列舉企業解散情形時也都包含了“經營期限屆滿”這個選項,可是在《指導意見》中卻沒有規定企業“經營期限屆滿”時該做何處理。從上一輪比較中我們得出:外商投資企業出現法定解散事由時,需要經過審批機關的批準才能成立清算組,而內資企業是不需要審批的,那么如果外商投資企業在法定解散事由之外、“經營期限屆滿“的情況下是否需要審批機關的批準呢?《指導意見》并未給予我們答案。

        (二)清算人的產生

        清算人的產生方式大體有三:(1)法定清算人。亦稱當然清算人,是法律規定的公司解散事由發生而直接具有清算人身份者。(2)選任清算人。公司自愿解散時由章程規定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任命其他人員擔任的清算人。(3)指定清算人。由法院經申請指定有關人員組成的清算人。[5]關于清算組成員的組成,《公司法》對于法定清算人與指定清算人的產生進行了區分,而《企業破產法》與《公司法》規定則不盡相同。[6]三資企業法對于清算組的產生也大相徑庭,還未對破產與非破產、法定清算人與指定清算人進行區分。

        依據《公司法》184條中關于出現法定解散事由而成立清算組的規定,清算組的成員應為“股東”(有限責任公司)或“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股份有限公司)組成。該種產生方式應屬于法定或者選任清算人的范疇。[7]同時該條還進一步規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組成立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也就是上述第三種情形——指定清算人。并且在08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中,我們還可以找到法院指定清算人的范圍:(1)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2)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3)以及前項社會中介機構中的專業人員。

        我國《企業破產法》中并未對破產企業清算組的組成作專門性的規定,只是在對管理人的選任中提到“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但通過查閱2002年的最高院司法解釋,我們可以得出我國對于破產企業清算組的組成選擇了由法院指定的方式,《企業破產法》中的“有關部門、機構”即(1)破產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清算中介機構以及會計、律師;(2)政府財政、工商管理、計委、經委、審計、稅務、物價、勞動、社會保險、土地管理、國有資產管理、人事等部門。人民銀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派人參加清算組織。

        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清算組的組成,在2008年以前應適用1996年的《清算辦法》,其中規定清算組成員由企業權力機關選任,有以下兩種產生方式:(1)企業權力機構成員。(2)聘任有關專業人員。但是該《清算辦法》廢止之后,清算組的組成則未有明確定論。回顧三資企業法,其對清算組的組成也有規定,然而三類企業是需要做區分的。

        中外合資企業的清算委員會成員通過以下兩種方式產生:(1)一般應當在企業的董事中選任;(2)董事不能或者不適合擔任清算委員會成員時,可以聘任中國的注冊會計師、律師。此處清算人即是通過法定或者選任的方式產生的。《中外合作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未明確劃定清算人產生的范圍,只是規定“清算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合作企業合同、章程的規定辦理”,也就是說該類企業清算組可通過參閱合同、章程的方式選任清算人,但是對于第48條第5款中的“合作企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這樣的法定解散事由,此時法定清算人的產生方式則出現了空缺。《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則有別于以上各法,增加了“債權人代表”的參與,即外資企業法的清算委員會“由外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債權人代表以及有關主管機關的代表組成”。而對于逾期不進行清算企業的處理,三資企業法未作法院指定清算人范圍的規定。

        雖然《清算辦法》已經被廢除,但是目前還沒有出臺專門的法律法規對外商投資企業清算組的組成進行指導,那么企業應該依據《公司法》、《破產法》體系還是三資企業法體系來組織清算組呢?我認為,非破產企業的清算仍應參考三資企業法的特別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與內資企業需要區別對待,因為我國多年來總是抱著“引資心切”的態度,重量不重質,導致當前國內的外商投資企業良莠不齊,而近年來頻繁發生的“外資非正常撤離”事件更是證明了這一事實,因而對于外資企業清算組中“債權人代表以及有關主管機關的代表”的加入,我認為是很有必要的,因為外商獨資企業不同于中外合資或合作企業,沒有中方以分攤責任為目的的牽制,因而倘若企業經營嚴重惡化時,外商在未開始清算或清算到一半時就從中國“逃離”。而加入債權人和有關主管機關的代表,至少可以在清算組成立以后防止外商“任意妄為”,不至于在開始清算以后發現資產所剩無幾或資不抵債時攜款潛逃回國。至于破產清算組的組成,我認為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這樣可以更好地掌控進入破產程序的外商投資企業的情況,將其股東攜款潛逃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三、清算的執行

        《指導意見》并沒有對清算的整個過程進行引導,只是對清算報告的制定與企業登記的注銷進行了特別規定。對于這之前的流程以及清算組的職權,三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規定相差無幾。只是鑒于外商獨資企業投資者的特殊性,要求其不得在清算結束之前將該企業的資金匯出或者攜出中國境外,不得自行處理企業的財產。

        企業在清算執行完成之后,需要制作清算報告。外商投資企業的清算報告除了和內資企業一樣,需要經過企業權力機構確認以外,還需要經過一個特殊環節。《指導意見》要求清算組將清算報告報送審批機關,并繳銷批準證書。而審批機關的任務則是在收到清算報告后,在全國外商投資企業審批管理系統中完成企業終止相關信息的錄入和操作。企業只有憑借該系統生成的回執才能辦理一系列注銷手續。

        結語

        《指導意見》對于外商投資企業的清算工作進行了粗略的指導,對于《公司法》、《企業破產法》、《合伙企業法》同三資企業法的規定該如何銜接適用、外商投資企業的跨境破產與清算等問題,并沒有做出詳細的規定。具體的操作流程,仍需要相關人員在清算過程中不斷摸索、總結經驗后得以完善。同時,我們也期待新的司法解釋或者部門規章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清算工作進行指導。

        參考文獻:

        [1]沈四寶,歐陽振遠.外資非正常撤離的法律特征及其對策[J].河北法學,2009(10):42.

        [2]焦志勇.外資非正常撤離責任主題認定的法律問題[J].法律適用,2009(8):33.

        [3]焦志勇.中國外商投資企業法新論[M].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10,84.

        [4]韓長印,樓孝海.建立公司法定清算人制度[J].法學,2005(8):84.

        [5]李建偉.公司清算義務人基本問題研究[J].北方法學,2010(2):68.

        [6]梁詠.外資退出法律保障機制研究——由《外資非正常撤離中國相關利益方跨國追究與訴訟工作指引》引發的思考[J].行政與法,2009(6):47.

        [7]劉文.論我國公司清算人產生方式之完善[J].西南民族大學學報,2007(12):123.

        作者簡介:

        第2篇:外商投資企業法范文

        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自用進口汽車管理辦法修訂版一、為規范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自用進口汽車的管理,特制訂本辦法。

        二、本辦法適用于依法批準設立的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包括設在保稅區、出口加工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三、本辦法所指企業自用進口汽車包括小轎車、越野車及客車,具體商品編碼見附表。

        四、企業自用進口汽車所需資金總額,按海關完稅價格計算,不得超過企業注冊資本的15%;并應按以下標準根據項目建設進度逐步配備:

        (一)企業注冊資本中,外方出資額在500萬美元以下的企業,在其經營期限內累計可進口不超過4輛汽車,其中小轎車不超過2輛;

        (二)企業注冊資本中,外方出資額在500萬美元及以上,1000萬美元以下的企業,在其經營期限內累計可進口不超過6輛汽車,其中小轎車不超過3輛;

        (三)企業注冊資本中,外方出資額在1000萬美元及以上,3000萬美元以下的企業,在其經營期限內累計可進口不超過8輛汽車,其中小轎車不超過4輛;

        (四)企業注冊資本中,外方出資額在3000萬美元以上的企業,在其經營期限內累計可進口不超過10輛汽車,其中小轎車不超過5輛。

        五、各省級外經貿外資管理部門每年根據企業的實際需求,按照規定的配車標準編制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自用汽車進口計劃,報外經貿部審核匯總納入年度機電產品進口配額方案,報經國務院批準后,由外經貿部下達給各省級外經貿外資管理部門執行。

        六、各省級外經貿外資管理部門要嚴格按照外經貿部下達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自用汽車進口計劃及本管理辦法所規定的配車標準審批管理,不得超標準審批。

        七、企業憑外經貿部或省級外經貿外資管理部門出具的汽車進口配額批準文件向發證機關申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進口許可證驗放。

        八、企業因特殊原因,需進口汽車、小轎車數量超過本管理辦法所規定的配車標準的,應通過所在地省級外經貿外資管理部門報外經貿部核準。外經貿部核準后,企業憑所在地省級外經貿外資管理部門出具的進口配額批準文件向發證機關申領進口許可證。

        九、境外常設駐華機構及人員、三資企業外方常駐人員、外國專家進口的汽車仍按現行有關規定辦理。

        十、1996年3月31日前依法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購買國產汽車,可按有關規定繼續享受關稅優惠政策,購買的國產汽車和進口汽車應合并計算在上述配車標準之內。

        十一、本管理辦法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此前凡與本管理辦法不一致的有關規定,均以本管理辦法為準。

        十二、本管理辦法自之日起執行。

        外商投資企業基本類型依照外商在企業注冊資本和資產中所占股份和份額的比例不同以及其他法律特征的不同,可將外商投資企業分為三種類型: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

        由中外合營各方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并按照投資比例共擔風險、共負盈虧的企業。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外商在企業注冊資本中的比例有法定要求;企業采取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形式。故此種合營稱為股權式合營。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中外合作各方通過合作企業合同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的企業。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外商在企業注冊資本中的份額無強制性要求;企業采取靈活的組織管理、利潤分配、風險負擔方式。故此種合營稱為契約式合營。

        外資企業

        其主要法律特征是:企業全部資本均為外商出資和擁有。不包括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

        第3篇:外商投資企業法范文

        第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是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的管理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應向土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并提交興辦企業的批準證書、營業執照等文件。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土地,還應提交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辦理征用、撥用土地手續。承辦用地的時間按《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實施條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審批權限按《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市(行署)、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用地,應抄送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第七條  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由批準用地機關的土地管理部門與用地外商投資企業簽訂《土地使用合同》,批準用地機關頒發《土地使用證》。

        《土地使用合同》格式由省土地管理部門統一印制。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但地下各類資源以及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權范圍之內。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可以將其土地使用權折價作為出資。土地使用權的折價金額應與取得同類土地使用權所應支付的費用和在經營期限內所應繳納的土地使用費總額相同。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的期限,應與該企業的經營期限相同。土地使用期滿,或因其他原因經批準終止經營的,土地管理部門須向外商投資企業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一條  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權,并應按照土地使用期的余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的價值,由市、縣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延長土地使用期限的,應在期滿前六個月重新履行申請、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領取《土地使用證》后,超過兩年不按規定使用土地的,原批準用地機關有權吊銷《土地使用證》,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征用、撥用的土地應當支付的費用,按《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實施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應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費。但以土地使用權折價作為中方出資的,由企業的中方繳納,外商投資企業租用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由出租者繳納。

        土地使用費由批準用地機關的土地管理部門收繳。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費標準,見附表一、附表二,各市、縣可在此標準范圍內,按照行業、用地位置、技術先進程序、產品出口創匯程度確定具體標準。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興辦文化、教育、科學技術、衛生和其他不以盈利為目的的社會公益事業,免繳土地管理費。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興辦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資源開發和節約能源企業以及農、林、漁、牧生產企業和外商與鄉、村合資、合作興辦的企業,除大城市市區繁華地段外,自批準用地之年起,五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從第六年開始全額繳納土地使用費;用地在大城市市區繁華地段的,按附表一的下限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興辦農、林、漁、牧生產企業,用地面積大,投資環境差的,批準用地機關可適當核減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批準的在建期內免繳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自領取《土地使用證》之年起,按年繳納土地使用費。第一日歷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按半年繳納;不足半年的免繳。

        當年土地使用費應于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費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不調整。五年后可以調整,調整的間隔期不少于三年。

        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權折價出資的,土地使用費在土地使用合同期限內不予調整。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興辦的外商投資企業,未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的,應按本辦法補辦用地審批手續,土地使用費的標準按原合同中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不按期繳納土地使用費的,處以按日加收當年土地使用費總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必須遵守中國有關資源管理、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和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

        第二十七條  香港、澳門、臺灣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投資興辦企業,需要使用土地的,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通過出讓和轉讓形式取得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4篇:外商投資企業法范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適用本辦法。在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內舉辦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按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及《青島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試行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具體地塊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具體方式,由中外雙方商定。

        第四條  青島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簡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主管部門。各縣(市、區)土地管理局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

        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局負責外商投資企業使用開發區內國有土地的管理。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審批權限,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中征用土地審批權限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先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歸國有土地后,再提供給外商投資企業使用。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取得使用權的土地,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的規定自行開發,也可以委托開發單位開發。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外商投資企業對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不得買賣或變相買賣土地;不得隨意動用、開采或破壞地上地下資源;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和使用范圍;不得非法轉讓、轉租、轉借土地;不得非法進行房地產開發。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本市國有土地,按下列程序辦理手續:

        (一)提報使用土地申請書。

        外商投資企業持有關部門批準的項目建議書、立項批復及其他文件和圖紙,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提報使用土地申請書。

        (二)簽訂土地使用合同。

        (1)中外雙方使用中方合營者原用場地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且中方合營者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合資、合作條件的,其場地使用費計算應與取得同類土地使用權所應繳納的場地使用費標準相同,并把有關土地使用條款列入企業合同。

        (2)中外雙方使用中方合營者原用場地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且中方合營者未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合資、合作條件的,應由合資、合作經營企業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簽訂土地使用合同。

        (3)新辟場地(包括征用、劃撥土地和租賃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舉辦外商投資企業的,須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簽訂土地使用合同。

        簽訂土地使用合同,應當包括用地地點、四周界限、面積、用途、期限、開發建設的出資進度、場地使用費、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三)審批土地的使用權。

        土地使用合同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審批。土地管理局應從收到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報經政府批準后,劃撥土地。

        外商投資企業持用地批準文件,申請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自批準用地之日起一年內,未按合同規定使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吊銷其土地使用證,收回土地使用權,已繳納的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如遇特殊情況需延長者,應經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審批,但延長期不能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年限,以該企業經批準的經營年限為準。沒有規定企業經營期限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核定土地使用年限。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期滿或者提前終止用地,應交回土地使用證,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延長土地使用期限的,應在原定用地期滿前,持企業延期經營的批準文件,到原批準用地的土地管理局辦理延長用地期限手續。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到原批準用地的土地管理局辦理規劃允許的變更用地手續。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不論使用新征土地還是中方合營者原用國有土地,均須按規定繳納場地使用費。

        場地使用費包括土地開發費和土地使用費。

        第十五條  土地開發費,是指因使用土地而發生的征地、補償、拆遷、安置費用和為企業配套的公共設施分攤的費用。具體數額按《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有關規定計收。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費,是指外商投資企業在經營期內,向國家逐年繳納的有償使用土地的費用。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土地使用費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核收。其收費額,根據地理環境條件和土地用途確定(詳見附表)。各等級幅度內的收費額,由市土地管理局審核確定。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費自批準用地之日起計收。從批準用地之日起到本年度末不足半年的,免收土地使用費;超過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計收土地使用費。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費賃土地管理局發給的繳款通知書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應繳納的土地使用費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費由外商投資企業繳納。如中國合營者以土地使用權折價作為投資,其土地使用費由中國合營者繳納;租賃房屋舉辦外商投資企業的,其土地使用費由出租者繳納,如外商投資企業利用某一建筑物的部分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按該企業所使用的建筑面積(包括應分攤的公用建筑面積)占該建筑物總建筑面積的比例分攤土地使用面積,并按所分攤的土地使用面積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因不可抗力,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確實無力繳納土地使用費的,經企業申請,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批準,可緩繳或減免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費自批準用地之日起五年內不調整。以后隨著經濟發展、供需變化加以調整。但調整間隔時間不少于三年。每次調整幅度,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超過基數的百分之三十。

        經批準改變土地用途的外商投資企業,從改變之日起,按新用途標準計收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三條  產品出口型或先進技術型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土地使用費按標準的百分之三十給予優惠。

        產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資企業,由確認部門每年審核一次,發年達不到標準的,應在次年補繳上年度已經優惠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須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后,方可使用。

        臨時用地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特殊用途的經縣經以上土地管理局批準后可以適當延期。臨時用地期滿后,由原批準部門收回臨時用地許可證。該地塊內的新建筑物如需拆除的,由外商投資企業負責拆除清理,恢復原貌,或繳納拆除清理費。

        外商投資企業獲準臨時用地,應從獲準臨時用地之日起繳納土地使用費。其收費標準和非臨時用地相同。

        第二十五條  預約用地,須持國家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項目建議書及有關證件,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申請預約用地登記,由其會同有關部門選定地塊,發給其土地使用預約證書。預約用地者應當從批準預約用地之日起,繳納該地塊年土地使用費總額百分之五的預約金。

        地的預約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申請延長預約期限,應在期滿十天前向土地管理局提出。逾期不辦理申請延長預約用地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預約,已繳納的預約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并可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權。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因土地使用合同發生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中國涉外仲裁機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前已經開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凡未辦理用地手續的,應按本辦法的規定,補辦用地手續,申領土地使用證。其土地使用費,如原批文或合同中已經規定了標準和不調整期限的,仍按原規定執行;未規定的,從本辦法公布之日起按本辦法執行。外商投資企業在本辦法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仍未補辦用地手續的,按違法用地處理。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從事開發經營成片土地的,按照國務院《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辦理。

        第三十條  香港、澳門、臺灣的企業、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投資舉辦企業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參照本辦法執行,并按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本市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附表一:

                              青島市土地等級劃分范圍

        ───┬────────────────────────────

        │等  級│            范                圍                        │

        ├───┼────────────────────────────┤

        │  一  │中山路、貴州路以南、北京路、天津路、費縣路、泰安路、肥城│

        │      │路、廣西路、萊陽路、金口路、文登路、南海路、太平路、膠州│

        │  級  │路、湛山路。                                            │

        ├───┼────────────────────────────┤

        │  二  │市南區除一級地區外的其他路段,熱河路、遼寧路、上海路、濟│

        │      │陽路、冠縣路、大連路、延安一路、館陶路、新疆路、商河路、│

        │  級  │泰山路、市場三路、陽信路、德平路、聊城路、寧夏路、南京路│

        │      │南段、山東路南段、四川路、青穴路(湛流干路)。          │

        ├───┼────────────────────────────┤

        │  三  │市北區除二級地區外的其他路段,延安路、延安二路、威海路、│

        │      │臺東一路、威海路、臺東三路、華陽路、人民路、鞍山路、杭州│

        │  級  │州、金華路。                                            │

        ├───┼────────────────────────────┤

        │  四  │臺東區、四方區除三級地區外的其他路段,四流南路、四流中  │

        │      │路、振華路、永平路、小白干路。                          │

        │  級  │                                                        │

        ├───┼────────────────────────────┤

        │  五  │滄口區除四級地區外的其他路段,308國道( 城市規劃區內 │

        │      │段),板橋坊河以北,嶗山城區、黃島城區。                │

        │  級  │                                                        │

        ├───┼────────────────────────────┤

        │  六  │縣(市)城區                                            │

        │      │                                                        │

        │  級  │                                                        │

        ├───┼────────────────────────────┤

        │  七  │青島市區及縣(市)城區以外的其他地區。                  │

        │      │                                                        │

        │  級  │                                                        │

        ───┴────────────────────────────

        附表二:

        第5篇:外商投資企業法范文

        一、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對籌建期外商投資企業的影響

        (一)稅法執行時間性的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對在XX年3月16日前經工商等登記管理機關登記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當時的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的,按照國務院規定,可以在該法施行后繼續享受到期滿為止,但因未獲利而尚未享受優惠的,優惠期限從本法施行年度起計算。XX年3月16日之前在工商等登記管理機關登記成立的處于籌建期外商投資企業,籌建期結束后,從XX年度起即使虧損也作為獲利年度執行“兩免三減半”優惠政策。XX年3月17日以后經工商等登記管理機關登記成立的籌建期外商投資企業,籌建期結束后,統一適用新稅法及國務院相關規定,不享受新稅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過渡性稅收優惠政策。

        (二)稅收優惠政策變化的影響。新稅法取消了原對外資企業特定地區直接投資、新辦生產型外商投資企業、追加投資、產品出口企業、再投資退稅、購買國產設備抵免企業所得稅等稅收優惠政策。取消了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分回利潤免征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政策,改為征收10%的預提所得稅。XX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資企業形成的累積未分配利潤,在XX年以后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免征企業所得稅;XX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資企業新增利潤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籌建期的外商投資企業今后將無緣上述稅收優惠,一部分即得利益將無法實現。

        (三)稅率變化的影響。新稅法實施后,隨著對外資企業特定優惠政策的取消,外資企業的整體稅負將有所上升。但具體對每個外商投資企業稅負影響是不同的,一是原來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外商投資企業稅負將有所上升。二是對原來未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外資企業稅負將下降。三是符合條件的微利企業按新稅法的規定將享受20%的優惠稅率;四是原對設立在高新技術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享受15%的優惠稅率,現改為對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優惠稅率,取消了區域限制。對原適用24%或33%企業所得稅率并享受國發[XX]39號文件規定企業所得稅定期減半優惠過渡的企業,XX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實行減半征稅。我區處于沿海經濟開放區,今后不再適用24%的稅率,對于在XX年3月16日前在工商等登記管理機關登記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籌建期結束后優惠期內一律按25%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實行減半征稅。

        (四)稅前扣除限制的影響。一是對業務招待費的稅前扣除的變化。原外資企業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業務招待費,全年銷售凈額在1500萬元以下的,不超過銷售凈額的0.5%; 全年銷售凈額超過15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該部分銷售凈額的0.3%。全年業務收入總額在500萬元以下的,不超過業務收入總額的1%; 全年業務收入總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該部分業務收入總額的0.5%。新稅法規定,企業業務招待費按照實際發生額的60%稅前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0.5%,主要是考慮了企業招待費有公私不分現象,其中包含部分與生產經營無關的個人消費支出。二是原稅法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廣告費、業務宣傳費及公益性捐贈沒有限制比例據實扣除。新稅法規定,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業務宣傳費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籌建期結束后的外商投資企業對籌建期間發生的費用將不再按原來的規定執行,今后發生應稅前扣除的項目按上述規定執行,對應納稅所得額產生影響。

        (五)納稅年度變化的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經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批準以滿十二個月的會計年度為納稅年度的外國企業,其XX-XX年度企業所得稅的納稅年度截止到XX年12月31日,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稅率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自XX年1月1日起,外國企業一律以公歷年度為納稅年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稅率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籌建期結束后的外商投資企業將以公歷年度為納稅年度,對納稅年度內的應納稅所得額和以前的計算相比會產生一定的影響。

        (六)新增稅收優惠政策的影響。一是對農林牧項目免征企業所得稅;對漁業和花卉、茶葉及其他飲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種植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二是對新上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實行“三免三減半”的稅收優惠政策。三是對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水節能項目實行“三免三減半”的稅收優惠政策。四是對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所得的不超過500萬元部分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五是對民族自治地區自治機關對企業所得稅中地方分享收入部分可自行決定免征和減征,但國家限制和禁止行業的企業不得享受此政策。六是企業研發費可加計扣除50%,企業安置殘疾人員的工資支出可加計扣除100%。七是企業綜合利用資源生產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產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減計10%繳納企業所得稅。八是創投企業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可按其投資額的70%抵扣應納稅所得額。對籌建期結束的外商投資企業來說,由于稅收優惠政策的變化,原來應享受的有的不再享受,同時將會享受新增的稅收優惠政策。新所得稅法的優惠政策能促進產業政策的調整和科技的創新,促使企業在節能環保資源利用方面做文章,起到政策導向作用,對籌建期的外商投資企業來說,應及時調整投資決策和思路,順應政策變化趨勢。

        二、加強籌建期外商投資企業招商選資引導與稅收扶持的建議

        針對新所得稅法實施對籌建期外商投資企業產生的影響,提出幾點建議:

        (一) 密切跟蹤新稅法后續影響,及時反映在實施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新機遇。從區位、產業、質量等多方面,密切關注新的企業所得稅法后續影響。積極指導各地根據新的企業所得稅法帶來的新情況、新問題、新機遇,有針對性地開展招商,突出招商重點,促進招商選資。

        (二)要加強對新稅法的學習和研究,加強對外商的宣傳及培訓,幫助已批外商投資企業和各地招商引資部門準確理解新稅法精神和有關規定。加強對籌建期外商投資企業的戶籍巡查工作,及時了解掌握企業情況,幫助企業落實好新所得稅法的各項政策,調整好投資策略,充分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帶來的實惠。

        第6篇:外商投資企業法范文

        [關鍵詞]中柬;外資;法律制度;比較

        [作者簡介]邱房貴,梧州學院法管系副教授;顧慧莉,梧州學院法管系助教,廣西 梧州 543002

        [中圖分類號]DF96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08)07―0106―04

        按照2003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國―東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的規定,中國一東盟自由貿易區將于2010年建成,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的主要內容之一就是擴大投資領域的合作。因此,探討中柬兩國外國投資法的差異,可以加深對柬埔寨王國外商投資法的了解,避免和減少我國企業在柬埔寨投資的風險,改進和完善兩國外商投資的法律環境,促進兩國吸收外國投資和在投資領域的國際合作。

        一、立法模式

        利用外資對東道國有利也有弊。為了達到趨利避害的目的,東道國需要對外資活動進行管制。但問題在于管制重心應該放在哪里?從《柬埔寨王國投資法》等吸收外資的法律、法規來看,其外資法重心放在外資準入階段,主要規定外資投資方向、投資條件和審批制度等內容。我國在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前,外資法重心放在經營階段,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管理;二是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機構進行管理。90年代中期以后,我國調整了利用外資的政策,采取了“積極、合理、有效”利用外資的基本政策,外資立法的重心逐步以經營階段轉向準入階段。

        柬埔寨無專門的外商投資法,調整外商投資關系的主要是《柬埔寨王國投資法》(以下簡稱《投資法》)、《關于實施(柬埔寨王國投資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關于執行的法令》(以下簡稱《法令》)等法律法規。而我國有專門的外商投資法,并且有兩個立法本位:一個是企業類型立法;另一個是分行業立法。企業類型立法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合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合作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外資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外合資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等。為了提高對引資質量的監控,我國還頒布了數十個分行業的外資單行條例,各個行業對外資的準入一般都有單行的立法。

        柬埔寨采取內、外資統一立法的方式,而我國采用內、外資分別立法的方式。盡管柬埔寨無公司法,但是,不論是內資企業還是外資企業,均適用《投資法》《決定》《法令》《關于在商業部進行商業登記的指導性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的規定。這和發達國家如美國只有一部國內公司法相類似。在我國,外資企業適用外商投資企業法,內資企業適用公司法,外商投資企業首先適用外商投資企業法的規定,未作規定的才適用公司法。

        二、投資形式

        聯合國工業發展組織編寫的《發展中國家合營企業協議指南》將合營企業分為股權式合營企業和契約式合營企業。從中柬兩國外商投資法來看,投資形式皆包括合資經營企業和獨資經營企業,只不過是柬埔寨將股權式合營企業稱為合資企業(聯營企業),將契約式合營企業稱為商業合作合同(用合約形式合作經營),將獨資經營企業稱為外資全額所有(100%),我國將股權式合營企業稱為中外合資經營作業,將契約式合營企業稱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將獨資經營企業稱為外資企業。當然,柬埔寨王國投資法還明確規定了BOT和其他投資形式。

        法人國籍是區分內國法人與外國法人的標志。柬埔寨以成立地和資本控制說為標志確定外商投資企業的國籍。柬埔寨《法令》第一條規定:“柬籍法人”是指那些在柬埔寨王國法律范圍內成立并在商業部注冊的法人,而且其總資本的51%以上必須為柬籍自然人或柬籍法人所擁有;“外籍法人”是指那些非柬籍并且不是在柬埔寨王國法律范圍內成立的法人。而我國立法中采用注冊成立地作為確定法人國籍的標志。依此為標準,按照我國法律經我國政府批準在我國境內注冊登記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都屬于中國企業,具備法人條件的。為中籍法人。

        在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具有中國法人資格;在柬埔寨聯營企業也具有法人資格。柬埔寨《法令》第十條規定:“聯營企業是由某國籍的投資企業與政府或任何一個投資企業在聯合經營某個項目合約的基礎上成立的企業。”聯營企業相當于股權式合營企業。我國《合作企業法》第二條第3款規定:“合作企業符合中國法律關于法人條件的規定的,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也就是說,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是否具有法人資格,取決于其是否符合我國法律關于法人條件的規定。而柬埔寨《投資法》第十二條規定:“商業合作合同:這是一份柬埔寨投資者和柬埔寨國家實體之間為了在柬埔寨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并在他們之間分享他們的業務活動產生的利潤,而不形成一個獨立的法律實體。”根據此項規定,合作經營只要求簽訂商業合作合同即可,而不必重新創立一個新法人,目的是為了分享業務活動產生的利潤。我國《外資企業法》第八條規定:“外資企業符合中國法律關于法人條件的規定的,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在柬埔寨,外商獨資經營采用公司形式的,具有法人資格;否則不具有法人資格。這與我國的規定相類似。

        企業的組織形式不同,投資者的責任形式也不同。柬埔寨《決定》第十條第2款規定:擬投資的合資企業可以采用合資公司的形式。除此之處,柬埔寨法律未具體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在柬埔寨舉辦外商投資企業,應依據《通知》的規定,選擇合適的組織形式。該《通知》規定的組織形式有:獨資經營、一般合伙、有限責任合伙、私人有限責任公司、個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大眾有限責任公司等。而我國法律對外商投資企業都規定有相應的組織形式。《合營企業法》第四條第1款規定:“合營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依《暫行規定》合營企業還可以是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1款規定:“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經批準也可以為其他責任形式。”《合作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合作企業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為有限責任公司。

        三、企業設立制度

        相同之處:(1)對采取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資企業均規定有注冊資本的最低要求。(2)均采用核準主義,并且是逐一審批制。所謂核準主義,又稱許可主義,是指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須經行政當局核準。這與絕大多數發展中國家實行的選擇審批制是不同的。(3)依據柬埔寨投資法規定,所有投

        資申請的審批期限為45天。這與我國規定申請設立合作企業45天的審批時間相同。(4)柬埔寨私人有限責任公司和我國一般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的下限均為2人。(5)公司名稱必須表明公司的法律性質。(6)采取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具備公司章程。由于中柬兩國屬大陸法系國家,公司章程由單一法律文件構成。

        不同之處:(1)我國外商投資法規定,合營企業的審批時間為3個月,外資企業的審批時間為90天。(2)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上限和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人數要求不同。柬埔寨投資法規定,私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上限為30人。公眾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為2人以上。我國公司法規定,一般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上限為50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為2人至200人。(3)企業章程的法定內容有所不同。依柬埔寨《通知》規定,公司組織章程的法定內容有六項,依我國外商投資法規定,合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章程的法定內容有九項,合作企業章程的內容有十一項。(4)設立程序有所不同。如依柬埔寨王國有關投資法的規定,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須交納投資總額1.5%~2.0%押金,當投資企業完成投資計劃30%時,此押金將全部被交還投資企業。(5)申請時報送的文件有所不同。(6)柬埔寨對優惠待遇實行選擇審批制。依據《決定》第五條的規定,在柬埔寨進行投資活動,不論是已經成立的投資企業,也不論是這些企業是否已經開始在柬埔寨境內營業,若要獲得投資優惠和獎勵,都必須經柬埔寨發展理事會批準。若不想獲得投資優惠和獎勵,可以不提出投資優惠和獎勵申請。這種對優惠待遇所實行的選擇審批制,是我國法律目前所沒有的。

        四、投資方向

        世界各國都對外資投向實施管制,即使是沒有外資法這樣一個部門法的發達國家,如美國,也對外資投向進行管理。投資方向是各國對外資準入管制的一個重要方面。

        中柬兩國在投資方向管制問題上,存在相同之處:(1)對外資投向進行管理的目的相同,都是為了指導外商投資方向,使外商投資方向與本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適應,貫徹落實產業政策,并有利于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2)與絕大多數國家法律對投資范圍所作的規定一樣,都規定有禁止投資的領域、限制投資的領域和鼓勵投資的領域。(3)隨著本國經濟發展,競爭力不斷增強,產業結構調整和優化升級,中柬兩國根據新制定的產業政策,均會對外商投資方向作出調整。(4)均以“清單”的方式規定外商投資方向。(5)對部分投資項目有本地參股或控股要求,不允許設立外商獨資企業。我國《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規定,《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可以對外商投資項目規定“限于合資、合作”、“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對控股”,如該目錄規定中藥材種植、養殖限于合資、合作,會計、審計限于合作、合伙,地面、水面效應飛機制造限于中方控股,壽險公司外資比例不超過50%。在柬埔寨,如規定開采寶石、碾米廠、絲綢編織應本地參股,磁帶出版外國股份最多只能占49%。

        中柬兩國不同之處在于:我國將外商投資項目分為四類,除了鼓勵、限制和禁止三類外,還有允許類,不屬于鼓勵類、限制類和禁止類的外商投資項目,為允許類。而柬埔寨將投資項目僅分為鼓勵、限制和禁止三類;兩國對鼓勵類、限制類和禁止類規定的范圍和項目也不同。

        五、資本制度

        長期以來,基于各國公司法對公司資本各具特色的規定,形成了三種公司資本制度,即法定資本制、授權資本制和折衷資本制。英國、美國等國采取“授權資本制”,德國、法國等多數大陸法系國家采取“法定資本制”。中柬兩國采用法定資本制,并仿效授權資本制,采取分期繳納制度。“柬埔寨法律要求一家公司的最少資金10000000爾”。我國一般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三萬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十萬元,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五百萬元。由于法定資本制對于資本充足的要求過于嚴厲,已不適應現代企業發展的需要。所以,中柬兩國和其他一些大陸法系國家一樣,部分放棄法定資本制而仿效授權資本制。柬埔寨法律允許有限責任公司資本分期繳納,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法也允許外商投資企業資本分期繳納,不過從實質上看,中柬采用的仍然是法定資本制。

        為了維護債權人利益和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大陸法系國家在公司立法發展過程中,確立了公司資本的基本原則,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和資本不變原則。適用公司資本的這些原則被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者們概括為“公司資本三原則”。中柬兩國外商投資法和有關公司的立法在不同程度上貫徹了“公司資本三原則”。(1)資本確定原則,是指公司在設立時,必須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記載公司的資本總額,并必須由股東認足,否則公司不能成立。柬埔寨《通知》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包括公司的注冊資本,組織章程應列明資本總額和公司總股份和每一股份的票面價值的實際價格。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法規定,合營企業合同和章程應包括投資總額、注冊資本、合營各方的出資額等內容,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書和外資企業章程應包括投資總額、注冊資本等內容,合作企業合同和章程應當包括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和注冊資本。(2)資本維持原則,是指公司存續過程中,應當維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實有財產。如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成立后,發起人、股東不得抽回出資;公司的利潤只有在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公益金后,才能進行分配;除公司法規定的特殊情況外,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等。(3)資本不變原則,是指公司的資本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改變。依柬埔寨《通知》規定,增減資本須修改公司章程,股東大會作出決議,該決議須由代表公司資本51%以上的到會股東同意。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法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在經營期內不得減少其注冊資本,因投資總額和生產經營規模等發生變化,確需減少的,須經審批機構批準。 柬埔寨《決定》第十條規定:“不管合資企業股東是什么國籍,每位股東允許持有的股份比例沒有限制,除非該合資企業在柬埔寨境內擁有或打算擁有土地,或者持有或打算持有土地權益,在這種情況下,外方股東在合資企業中持有的股份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49%)。”“外國投資者的投資不能少于合資公司資本的30%。”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對外國投資者在合營企業和合作企業注冊資中投資比例的上限未作規定。在合營企業和合作企業的注冊資本中,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比例一般不低于25%。并且我國投資企業法對企業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作了規定,而柬埔寨法律對此未作規定。

        六、稅收優惠政策

        中柬兩國在外商投資企業稅收優惠政策方面的相同點:對內外資企業適用統一的企業所得稅法,在柬埔寨適用《稅法》《決定》和《法令》等,在

        我國適用《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均給予外商投資企業國民待遇,柬埔寨《投資法》第八條規定:“除柬埔寨王國憲法中有關土地所有權的規定之外,所有投資者,不分國籍和種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對內外資企業稅收優惠規定了統一的標準;兩國稅收優惠主要是產業優惠,對鼓勵類外商投資產業和項目給予稅收惠,對限制類投資項目不給予稅收優惠,如我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家對重點扶持和鼓勵發展的產業和項目,給予企業所得稅優惠”;均給予再投資退稅,兩國均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將繳納所得稅后的利潤在東道國境內再投資的,可以申請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部分所得稅稅款;稅收優惠辦法是減免企業所得稅、關稅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7篇:外商投資企業法范文

        關鍵詞:投資環境;勞動力成本;國民待遇;知識產權;市場準入

        一、當前外商投資企業對中國投資環境的主要“抱怨”

        1.勞動力成本攀升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勞動力成本不斷攀升,而這導致了一些對勞動力成本高度敏感的勞動密集型產業的外資撤出中國。勞動力成本的增加,在 2013 年度更是躍然被一些外商投資企業視為在華運營的最重大的風險與挑戰。

        2.未完全享有“國民待遇”

        國民待遇是衡量一國一地投資環境的核心評價標準。近來,一些在華商會的調查報告認為外商投資企業在華未與中資企業享受同等的待遇,政府的一些政策歧視外商投資企業。

        3.法律的制定與實施缺乏透明度

        外商投資企業對于未能參與到與其利益相關的法律、法規與規章的制定過程以及外商投資法律規定相互沖突、法律解釋相互矛盾以及執法力度不平衡等問題多有指責。

        4.知識產權保護執法不力

        知識產權保護問題是多年來外商投資企業抱怨的老問題。近年來外商投資企業對知識產權保護的抱怨主要集中于“侵權現象嚴重”、“維權救濟不及時”、“執法不力”等問題。

        5.市場準入壁壘

        外商投資企業對于在華取得許可證等市場準入方面存在的諸如審批層級過多、時限含糊不清、環節復雜等現象頗有微詞。OECD2012年11月的關于對FDI的監管限制指數顯示,中國監管限制指數高居55個國家之首,包括所有OECD國家與G20國家。

        二、“中國投資環境惡化論”興起的原因

        1.“超國民待遇”到“國民待遇”的落差

        改革開放初期,中國為吸引外商投資,解決國內經濟發展的“資金”、“技術”與管理經驗等問題,給予外商投資企業在稅收、用地等方面的特殊優惠。如今,我國內外資企業所有的稅種全部實現統一,也標志著外商投資企業在華享受“超國民待遇”的黃金歲月正式終結。這對于一些長期享受“超國民待遇”的外商投資企業,特別是那些習慣依靠優惠政策獲得競爭優勢的外資企業而言,必然有所不適并感到較大的生存發展壓力,繼而發出中國投資環境惡化的感慨。

        2.“來者不拒”到“擇優選資”的轉變

        經過改革開放30多年的發展,中國積累了良好的產業配套基礎、優質的勞動力資源和比較完善的基礎設施。中國政府堅持擇優選資為導向,注重提高利用外資質量和水平這一調整,對一些高耗能、高污染的企業的發展帶來了巨大挑戰。因此,受到影響的這些外商投資企業無疑會認為對其發展而言中國投資環境在惡化。

        3.法律的不完善與相對滯后

        目前中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雖然已形成以《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為核心,由圍繞這三部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通知等多層次規范構成的比較健全的法律體系。但由于三部外資法制定于改革開放初期,不能適應現今處在社會轉型時期的我國國內與國際經濟形勢發展的需要,法律反映明顯滯后于現實需要。

        4.國有企業與民營企業競爭力的提升

        中國企業經過改革開放30 年的發展,其國際競爭力得到了極大地提升。中國企業競爭力的增強,必然對外企在華的經營帶來挑戰,給其帶來競爭壓力,一些外企將此視為“中國投資環境惡化”。

        5.外商投資企業競爭力下降

        隨著中國市場的日益完善,市場競爭日益激烈。一些外商投資企業由于自身經營不善而導致企業的競爭力下降,市場份額不斷萎縮,進而對中國投資環境發出抱怨。

        三、政策建議

        1.對中國政府的政策建議

        一是進一步提高投資便利化。依照世界銀行《2013 年營商環境報告》,中國在營商便利度排名中位列第91 位,而2012 年與2011 年的排名是分別是91 和87,這充分說明中國在促進投資便利化方面還有很大的完善空間。

        二是健全與完善相關法律法規。目前亟待制定一部統一的外商投資法,全面規范與保護外商投資企業的活動,并且根據WTO 中國民待遇原則對我國現行外商投資企業相關法律法規中的次國民待遇規定進行徹底清理。

        三是加強執法監督。僅有立法還不夠,還必須建立起一套有力的監督檢查制度來保證法律的貫徹執行,由此才能限制執法機關自由裁量權的擴大,確保的執法活動不脫離法律的約束,遵照國際做法對內外資企業同等對待。

        四是積極引導外商投資企業向中西部地區發展。 我國政府有必要鼓勵一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密集型企業到中西部地區發展。

        2.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建議

        一是認真遵守中國的各項法律規定。引發中國投資環境惡化論的力拓商業間諜案以及近來發生的百勝餐飲集團事件,都是因為這些企業未認真嚴格遵守中國的法律。二是應將企業的投資戰略與中國的發展規劃緊密結合。在中國投資的外資企業需要深入研究中國的 “十二五”規劃等相關文件,并將自己的投資策略與之緊密結合。三是應避免任何形式的雙重標準。隨著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的日益增強,外商投資企業在售后服務、產品質量標準、環保標準等方面執行雙重標準的做法,愈來愈受到中國消費者的關注。四是應在中國積極承擔社會責任。20 世紀90 年代以來,隨著現代企業社會責任運動的推進,不承認需要在其企業政策與經營方式風險中強調道德問題的企業已經落后于時代。

        總而言之,改革開放三十年來中國整體的投資環境隨著中國經濟的發展而不斷變化,辯證地來看,中國投資環境的有些方面正逐步優化完善,但也有些方面仍存有缺陷亟待改善,并非中國投資環境的惡化。

        參考文獻:

        [1]中國社科院世經政所國際投資研究室:《2013年第2季度中國對外投資報告》 2013.7.

        [2]何慧齡:《“中國投資環境惡化論”原因分析及對策》,《對外經貿實務》2010.12.

        [3]胡鞍鋼:《改善中國的投資環境》,《理論前沿》2006.1.

        第8篇:外商投資企業法范文

        [發表于2003年10月20日《國際商報》第六版(有刪改)]

        內容摘要

        自中國實行改革開放政策以來,外商在華投資逐年上升,特別是1997年亞洲金融危機和2001年美國“9.11”事件之后,中國作為全球投資的“避風港”,各國投資者不斷加大對中國的投資,2002年,外商對華直接投資(FDI)首次突破500億美元,創歷史最高記錄,從而使中國第一次成為世界上吸收外商直接投資最多的國家。

        作為投資者,外商在對中國投資的同時,必然會希望在中國的投資具有良好的投資環境、高額的投資回報和暢通的退出機制。在較長時間中,由于歷史的原因和缺乏對中國的了解,許多境外投資者認為在中國投資缺少退出機制,或者退出機制不暢通,從而對在中國投資產生顧慮。

        本文從中國和國際法律制度兩個側面上,結合一些外商投資企業重組實踐,對現階段外商在華直接投資的退出法律機制進行了較為全面的分析。通過分析和研究,作者認為,外商在華直接投資的退出機制主要有境外股份上市、國內股份上市、離岸股權交易、國內股權交易、管理層收購、股份回購和公司清算等多種可選擇的形式,雖然現有法律有一些限制和尚待完善之處,但總體而言,我國在外商直接投資方面具有較為暢通的退出機制。

        關鍵詞

        外商直接投資(FDI) 退出機制 股份上市 股權交易 股權回購 公司清算

        引 言

        自中國實行改革開放政策以來,外商在中國的投資逐年上升,特別是1997年亞洲金融危機和2001年美國“9.11”事件之后,中國作為全球投資安全的“避風港”[1]和國際的投資熱點[2],各國投資者不斷加大對中國的投資。 截止2002年12月底,全國共批準外商投資企業 424,196個,合同外資 8,280.60億美元,實際使用外資 4,479.66億美元[3]。 2002年作為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的第一年,外商對華直接投資大幅度增長,首次突破550.11億美元,創歷史最高記錄,從而使中國第一次成為世界上吸收外商直接投資最多的國家[4]。

        作為投資者,外商在決定對中國進行投資的時候,希望中國具有良好的投資環境、能夠獲得高額的投資回報和具有暢通的退出機制。但在過去較長時間和當前,由于歷史的原因、境外缺乏對中國的了解及國外一些媒體的誤導,許多境外投資者認為,由于中國實行嚴格的外匯管制政策等原因,所以在中國的直接投資缺乏有效的退出機制,或者退出機制不暢通,從而對到中國投資產生顧慮。

        為此,本文在全面考察中國國內法律和有關國際法律制度,并結合一些外商投資企業重組實踐的基礎上,就許多外商所關心的在華直接投資的退出機制問題進行分析和探討,并提出一些新的看法。

        一、對外投資的退出機制概述

        在任何國家和地區,投資者在決定投資方面有許多共性,參與對中國投資的外商也不例外,他們一方面追求投資回報的最大化,另一方面需要確保投資的安全。一些投資者,特別是一些機構投資者,它們會經常根據整體發展戰略的調整和投資環境的變化而適時修訂其投資計劃,因此,境外投資者(特別是一些跨國公司和投資基金)在決定在中國投資的同時必然會考慮日后如何退出的問題,這就會涉及到外商在華直接投資的退出機制問題。

        所謂的“投資退出機制”,是指投資機構在其所投資的企業發展到一定的階段后或特定時期,將所投的資金由股權形態轉化為資金形態,即變現的機制及相關的配套制度安排。考察國際上一些發達的國家如美國、英國、加拿大等的投資退出機制,投資退出機制主要有四種方式:1. 股份上市、2. 股份轉讓、3. 股份回購、4. 公司清理。[5] 投資者退出投資可以同時通過一種或多種方式來實現,這些退出機制會因不同國家的投資環境和法律制度的不同而有所差異,但相比而言,由于股份上市方式比較便利且增值幅度較大,目前已經成為各國投資者首選的和主要的退出選擇方式。[6]

        二、外商在華投資的退出機制

        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法規主要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三部基本法及其實施條例(細則);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還須適用《公司法》的相關規定[7]。除此之外,針對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經營、重組、收購、投資、終止和清算等事宜,我國還相應制訂了一系列法律、法規、條例和辦法等,形成了一整套較為完備的法律、法規體系,有效地保護了境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8]

        考察這些法律和法規,結合一些外商投資企業重組、退出的實踐和相關案例,外商在華投資的退出機制主要有如下幾種:

        股份上市

        如前所述,首次公開發行上市(Initial Public Offering,簡稱IPO)作為國際投資者首選的投資退出方式,在我國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外商同樣可以通過股份上市的方式退出在華投資,而且已為一些投資者所采用。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實踐,就股份上市的退出機制而言可以采用境外控股公司上市、申請境外上市和申請國內上市三種途徑。

        1.境外控股公司上市

        在國際投資的實踐中,投資者通常不會直接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投資,而是首先在一些管制寬松的離岸法區如百慕達、開曼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美國特拉華州和香港等地注冊一家控股公司,作為一個項目公司進行對華投資,而投資者通過該控股公司間接持有在中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投資者設立一家控股公司進行投資的目的一方面是通過法人制度規避投資風險,另一方面是為日后該控股公司的上市和重組做好準備。

        以控股公司的形式申請上市是國際上通行的上市模式,為國際上大部分國家和證券交易所所接受,如香港聯合交易所主板和創業板均接受控股公司的上市。深圳金蝶軟件公司在1998年引入了美國國際數據公司(IDG)的風險投資,為了在香港聯交所創業板上市,金蝶在開曼群島注冊成立了控股公司金蝶國際軟件集團有限公司[9] ,作為金蝶上市的主體;金蝶國際軟件集團(HK. 08133) 2001年在香港創業板上市時,根據公司披露的資料顯示,美國國際數據公司(IDG) 通過其子公司美國IDGVC持有金蝶國際軟件集團(HK. 08133)20%的股份,作為管理層股東,在經過12月的禁售期后,可以出售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而退出在金蝶的投資。 [10]

        對于境外投資者而言,通過境外控股公司上市而退出對華投資,是最為理想的退出方式之一。

        2.申請境外上市

        申請境外上市,是指外商投資企業通過重組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后,經國務院證券監管部門批準,直接申請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和在境外證券交易所上市。中國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境外上市主要有發行H股、N股、S股和L股等[11]。

        就外商投資企業而言,根據中國證監會1999年的《關于企業申請境外上市有關問題的通知》[12]和《境內企業申請到香港創業板上市審批與監管指引》[13]的相關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經過重組后以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申請到境外主板或創業板上市并沒有法律障礙。

        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境外上市中和上市后,可以通過兩種方式退出在該股份公司的投資,即在股份發行的時候發售一部分現有股份和公司上市后向其他投資者轉讓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但該等出售或轉讓須遵守有關法律和交易所上市規則的的規定和履行相關的法律程序。

        3.申請國內上市

        申請國內發行上市包括發行A股和B股,在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

        (1)B股上市

        發行上市前屬于中外合資企業的B股公司在國內已經比較多,并且就非上市外資股上市流通問題,中國證監會及外經貿部先后于2000年[14]、2001年[15]和2002年[16]發出了三份《通知》。根據這些《通知》中的規定,凡發行上市前屬于中外合資企業的B股公司,應就非上市外資股上市流通的問題征求原中外合資企業審批部門的意見,在獲得原審批部門同意后,向中國證監會報送非上市外資股上市流通的申請方案;經中國證監會核準,B股公司外資發起人股,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后,可以在B股市場上流通;外資非發起人股可以直接在B股市場上流通。

        2001年2月20日,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和深交所的安排,由大中華有限公司持有的43,357,248股小天鵝(2418)B股開始上市流通;另外,晨鳴紙業(2488)董事會審議通過了26,709,591股由英國廣華(壽光)投資有限公司持有的境外法人股上市流通的議案,也獲得中國證監會批準實施。

        允許境內上市外資股(B股)非上市外資股上市流通,實際上也是國家為外資發起人提供了一個理想和暢通的“退出機制”。

        (2)A股上市

        就當前而言,在中國投資的外商以戰略性投資者(Strategic Investors)居多,所以一向尋求在中國的長遠發展[18],所以在近幾年來,不少外商投資企業立足國內市場,并迫切希望到境內證券市場發行上市。中央政府也表示支持致力于在我國境內進行長期業務發展、運作規范、信譽良好、業績優良的外商企業進入證券市場。另外,一些國際知名的跨國公司利用國內資本市場實現更好的發展,可以起到示范作用,促進更多優秀外商企業在我國發展,有利于改善我國利用外資結構。 為此,中國證監會與外經貿部于2001年11月8日聯合了《關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資有關問題的若干意見》,對境內外商投資企業發行上市A股做出了規定。根據該文件的規定,符合產業政策及上市要求的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境內發行A股;外企上市后,其外資股占總股本比例不低于10 %。

        截至當前,已經有兩家外商投資企業獲得中國證監會的批準發行A股,其中榮事達三洋8500萬股A股的發行申請日前獲中國證監會通過,預期募集資金逾2億元人民幣,成為國內首家獲準上市的合資家電企業。隨著中國資本市場和法律制度的完善,與B股公司一樣,外商投資企業作為A股公司上市,將同樣會為境外投資者提供一種有效的退出機制。

        股權轉讓

        股東對所持有的公司股權的轉讓權是公司法中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在中國現行的外商投資法律制度下,境外投資者可以通過向所投資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其他股東或第三方轉讓所持有的股權而退出原有的投資。

        根據進行股權交易的主體不同,通過股權轉讓的退出機制包括離岸股權交易和國內股權交易兩種情況。

        1.離岸股權交易

        如前所述,境外投資者對華投資的時候,通常首先在一些管制寬松和稅負較輕的離岸法區如百慕達、開曼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等地注冊一家控股公司,作為一個殼公司(Shell Company)進行對華投資,而投資者通過該殼公司間接持有在中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

        這種殼公司的設置為該等投資者日后對外商投資企業的重組提供了制度方面的方便,如果該等投資者決定退出在外商投資企業中的投資時,無須出讓在中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和取得中國有關主官部門的批準,而只需將用于對國內投資的境外殼公司或持有的殼公司的股權出售給其他投資者。這種股權交易通常稱為“離岸股權交易”(Offshore Transactions)。

        在上述的股權交易安排下,發生股權變更的是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東而非外商投資企業本身,所以只適用境外殼公司所在司法區的法律和接受該司法區的監管部門的管轄。

        2.國內股權交易

        股權轉讓的第二種方式是投資者通過直接出售所其持有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而退出在中國的投資。對于股權交易的相對方,可以是其他境外投資者,也可以是國內的投資者。

        對于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有關中外合資企業[19]、中外合作企業[20]和外商投資企業[21]的相關法律、法規都有明確的規定,在履行相應的審批和變更登記程序后即可完成股權轉讓。例如對于中外合資企業的股權轉讓,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并報審批機構批準,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22];合營一方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時,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股權的條件,不得比向合營他方轉讓的條件優惠,否則轉讓無效。

        我國的外商投資實踐中,已有多次外商出讓股權的案例,如中國農藥行業的第一家外商投資企業中外合資“天津羅素•優克福農藥有限公司”的外方投資者原為羅素公司,后來由艾格福公司收購了羅素公司在“天津羅素•優克福農藥有限公司”中的股權而變更為“艾格福(中國)有限公司”,2002年外方股權又被德國拜耳公司所收購。隨著中國加入WTO后外商投資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外商投資的不斷增加,外資收購國內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將成為中國利用外資的主要形式之一,類似的案例將會不斷出現。

        需要特別提及的是,國家為了規范涉及外商投資企業合并與分立的行為,保護企業投資者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了《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與分立的規定》[23],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合并與分立方面的重組做出了全面的規定。與外商投資企業的合并所伴隨的經常會有股權交易的情況方式,境外投資者可以通過在公司合并與分立的同時向國內外投資者出讓股權的方式退出在外資企業中的投資[24]。

        其他退出機制

        除了上述的退出機制之外,還有一些退出機制經常為一些境外投資者,特別是一些創業投資者(即風險基金,Venture Capital)在決定投資的同時作為退出機制條款列入投資協議。這些退出機制主要有管理層收購(MBO)、股權回購和公司清算等。

        1.管理層收購(MBO)

        在近20年,管理層收購(MBO)被視為減少公司成本和管理者機會風險成本的可行手段而得到迅速發展;作為一種有生命力的金融制度,對一些創業性企業的管理層具有較強的吸引力。就近年的一些外資的創業投資者在國內的投資情況來看,他們經常將管理層收購作為選擇性的退出機制之一。

        從本質上講,管理層收購是屬于國內股權交易中的一種情況。

        在中國現行的法律制度下,由于禁止國內的自然人作為中方的合營者參與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所以如果由公司的管理層成員直接收購外方合營者的一部分股權,將違反法律的有關規定。但如果公司的管理層通過先設立一家投資性公司(殼公司)來受讓外方合營者的股權,將會避開現有的法律障礙。

        2.股權回購

        鑒于國內現行法律禁止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本公司的股票[25]和外商投資企業在合營期內不得減少其注冊資本[26]的規定,境外投資者通過外商投資企業對投資者進行股權回購有一定的障礙和難度;但從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國家并沒有完全排除這種可能性。

        隨著中國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可望國家將通過修改有關法律而使股權回購制度合法化,從而為投資者提供一種新的退出機制。

        3.公司清算

        通過公司解散和清算來退出投資是投資者的最后的選擇,因為任何投資者在決定投資時都不希望日后公司解散、破產和清算。但如果因為所投資的企業經營失敗等原因導致其它退出機制成為不可能時,對公司解散和清算將是避免更大損失的唯一選擇。

        現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14章、《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8章和《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12章對三類外商投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做了原則性的規定。1996年7月9日,外貿經部制定了《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以部門規章的形式對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的普通清算和特別清算兩種制度做出了全面的規定。

        結 論

        通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外商在華直接投資的退出機制主要有境外股份上市、國內股份上市、離岸股權交易、國內股權交易、管理層收購、股份回購和公司清算等多種可選擇的形式,雖然現有法律有一些限制和尚待完善之處,但總體而言,我國在外商直接投資方面具有較為暢通的退出機制。

        中國法律關于外商在退出投資時需履行的審批程序的規定,其目的是國家對外商在國內投資的監管和控制,并不構成境外投資者退出在華投資的實質性障礙。

        主要參考資料

        1) 姚梅鎮主編《國際投資法》,1987年,武漢大學出版社

        2) 余勁松主編《國際投資法》,1996年,法律出版社

        3) 余勁松、吳志攀主編《國際經濟法》,2000年,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

        4) 李國安主編《國際貨幣金融法學》,1999年,北京大學出版社

        5) 董安生主編《國際貨幣金融法》,1999年,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6) 張宏久編著《利用外資的法律與實務》,1992年,中信出版社

        7) 段愛群著《跨國并購原理與實證分析》,1999年,法律出版社

        8) 黃輝編著《WTO與國際投資法律實務》,2001年,吉林人民出版社

        9) 胡海峰、陳閩編著《創業資本運營》,1999年,中信出版社

        第9篇:外商投資企業法范文

        《擔保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可以質押。

        《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以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關于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有關問題的通知(財企〔2001〕651號)規定:一、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將其持有的國有股用于銀行貸款和發行企業債券質押,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有關國有股權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并制定嚴格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二、公司發起人持有的國有股,在法律限制轉讓期限內不得用于質押。三、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持有的國有股只限于為本單位及其全資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質押。四、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用于質押的國有股數量不得超過其所持該上市公司國有股總額的50%。五、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以國有股進行質押,必須事先進行充分的可行性論證,明確資金用途,制訂還款計劃,并經董事會(不設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審議決定。六、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以國有股質押所獲貸款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買賣股票。七、以國有股質押的,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在質押協議簽訂后,按照財務隸屬關系報省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備案,并根據省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出具的《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備案表》,按照規定到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辦理國有股質押登記手續。(一)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辦理國有股質押備案應當向省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提交如下文件:1.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持有上市公司國有股證明文件;2.質押的可行性報告及公司董事會(或總經理辦公會)決議;3.質押協議副本;4.資金使用及還款計劃;5.關于國有股質押的法律意見書。(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應于每年1月31日前,將本地區上年度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情況上報財政部。具體內容包括:1.國有股質押總量;2.各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國有股質押情況;3.各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國有股解除質押情況;4.各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國有股因質押被人民法院凍結、拍賣情況。八、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將其持有的國有股用于銀行貸款和發行企業債權質押,應當按照證券市場監管和國有股權管理的有關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的義務。九、國有股用于質押后,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應當按時清償債務。若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不能按時清償債務的,應當通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和程序將國有股變現后清償,不得將國有股直接過戶到債權人名下。十、國有股變現清償時,涉及國有股協議轉讓的,應按規定報財政部核準;導致上市公司實際控制權發生變化的,質押權人應當同時遵循有關上市公司收購的規定。

        二、關于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內部決策程序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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