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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行政程序/效率功能/時限
【正文】
長期以來,法律多是從實體內容角度著眼于結果來規范行政行為。然而,由于行政權力不斷膨脹,單單側重于實體法的作法越來越不適應需要,于是行政程序法開始受到重視。行政程序法通過控制行政行為的過程來實現行政合理性,具體表現在其正義功能和效率功能上。正義和效率不可或缺,而效率是正義的必要條件,不講效率又是我國行政實效低下的癥結所在,因而強調效率功能對實現我國行政法治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一、提高行政效率是行政程序法的重要功能
行政程序法是重要行政程序的法律化,行政程序指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力,實施行政活動及相對人參與行政行為從起始到終結的過程。從空間和時間兩方面來看,行政程序表現為行為的方式、步驟、順序及時限。行政程序具有科學性、正義性、合理性的特質,體現在行政程序法的一系列的具體制度上。行政程序法為行政權力的行使設定了嚴格的規則。如行政公開,調查取證制度、告知制度、教示制度、回避制度等,使行政權力的行使被限定按法定的程序進行,防止和控制行政權的濫用,保護相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免遭行政權力的威脅和侵害。行政程序法的正義功能是顯而易見的,但它的效率功能卻常被曲解。
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功能指行政程序法的實施能促進行政效率的提高。這里所說的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功能不同于有些文章所說的“效率模式”,它不是指以提高行政效率作為行政程序法立法的主要目標,更不是指先犧牲正義來提高效率。它在現有的正義——效率側重基礎上探求立法和執法中效率功能的最大化,舉例來說,強調效率功能并不是要把原先的二審終審改為一審終審,而是努力從立法上配置使每次審都以最小消耗來完成的制度,并使之實施。對效率功能,英國行政法學家韋德在其著作《行政法》中寫道:“行政官員往往把法律工作者發明的程序看成是效率的障礙,這是自然而然的。確實,自然正義規則限制了行政活動的自由,遵循這些規則須花費一定的時間與金錢。但如果減少了政府機器的摩擦;時間與金錢似乎用得其所。正因為它們主要是維持公正的原則,可消除苦怨,所以可以說自然正義原則促進了效率而不是阻礙效率。”這段話從行政程序“可以維持公民對行政機關的信任和良好關系,減少行政機關之間的摩擦”,及時實現公正,從而減少相對人利益損失等方面說明了行政程序法具有效率功能。(注:轉引自孫笑俠《法律程序設計的若干法理》,《政治與法律》1998年第4期。)
另外,行政程序法本身具備了提高行政效率的特質。行政程序來源于漫長的行政實踐歷史過程,是人們在實踐中對“同類或同樣的行為程序不斷選擇、改進”(注:諶中樂、王敏《行政程序法的功能及其制度》,《中外法學》1996年第6期。)的結果。人們針對不同的行政行為設計了不同的行政程序,對同類行政行為根據其對當事人利益的影響程度設計了繁簡程度不同的程序。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處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罰款的,或者罰款數額超過五十元,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由公安人員當場處罰。”而其它的處罰則要適用“傳喚、訊問、取證、裁決”的程序。如果前類處罰也適用后面的程序,行政機關和相對人投入的資源和成本將大大增加,行政效率自然就不高了。因此,行政程序法設計了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分離制度意欲使行政資源浪費最小化。
行政程序法具有效率功能還因為它的高度規范性和權威性。行政程序法作為獨立于行政實體法之外的重要部門法,其本身凝結著正義要素(proceduraljnstice),這導致程序合理性即行政權力若依嚴格正當程序行使,那么這個結論就被認為是合理的,非經法定程度不被否定,即“制度設置原則”(rincipleofinstitutionalsettlement),這體現在行政行為的先定力上。因而行政程度法能使行政行為具有確定性、合法性和穩定性,一般一經作出就會產生法律效力,會被服從,這樣就維護了行政權力,提高了行政效率。
二、以時限規定為例分析制約效率功能發揮的因素
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功能由其具體制度來實現,其中時限制度最集中體現了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功能。行政程序是行政機關完成行政行為及相對人參與該行為的連續過程。這就必然涉及到行政行為完成的必要的時間限制。以行政許可程序為例,許可行為的各個階段都涉及時限規定。首先,相對人的申請應當在一定期限內提出。我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規定,設立合作企業的申請批準后,應當自接到批準證書之日起30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其次,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及時受理許可申請。第三,對行政許可的審查應當抓緊進行。我國《外資企業法》規定對于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國務院對外經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授權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90天內決定是否批準。最后,許可結果必須及時告知當事人,不得拖延或不予答復。
時限制度直接結合了行政效率和相對人的利益,各國行政程序法一般都在原則規定之外設專門規定。《澳門行政程序法》“在非官僚原則及效率原則”指導下規定了行政機關有“快捷之義務”。該法第57條規定“行政機關應采取措施,使程序能迅速及時進行,因而,應拒絕作出及避免出現一切無關或拖延程序進行之情事,以及應命令與促成一切對程序之繼續進行及作出公正與適時之決定屬必需之情節。”同時在第四章專門規定了“期間與延期”。
我國現行行政程序法律法規中對時限規定也有所體現,但在立法上還是存在許多問題,限制了效率功能的發揮。如行政處罰程序的期限僅存在于《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極少數行政法律規范中,而在《土地違法案件處理暫行辦法》等法律規范中沒有時限規定。有時雖有規定但各個規定之間相互沖突,造成實踐中難以執行的情況。《行政處罰法》頒布之前,對行政處罰沒有統一的規定,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對行政處罰行為各個階段作了相當多但又不盡一致的規定。根據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的規定,各法規、規章中和《行政處罰法》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修改的內容僅限于行政處罰權的設定,相互沖突的時效規定仍各自有效。除此之外,不少行政程序法律文件盡管有時限規定,但立法者經常回避違反此規定的法律責任或只是籠統地提及應“承擔責任”而不規定依據什么承擔何種責任。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規定“公安機關違反6個月的規定應承擔責任”。至于責任形式等沒有具體規定,這種規定形同虛設。
公認地,立法完善至少應符合四條標準:一是出臺及時,包括及時出臺新法律法規和及時檢查和修訂原有法律法規。二是內容齊全。三是精神一致,實體法與程序法、同等級與不同等級法律法規和諧統一。四是有達到法律規定的預期目的具體制度,最主要的是責任制度,因為權利的實現比權利的宣告更重要。根據這些標準,目前有關時限的規定無疑是不完善的,形成這種情況的原因有很多。行政行為本身具有的復雜性,立法中缺乏預見性、超前性及法律條文簡約、內容籠統、適應性不強是產生時限規定空白點及相互沖突的主要原因。而不規定違反時限制度的法律責任的決定因素是偏向行政主體的立法思想,這樣,必然導致對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損害及行政資源的浪費。所以,立法上的欠缺是制約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充分發揮的因素之一。
三、充分實現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的條件
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只有通過實現才具有實際意義,而要充分實現效率功能需要完備的外部條件及行政程序法自身在技術上不斷合理化。
(一)外部支持
提高效率的理論基礎如前所述是行政權膨脹,社會事務繁多而行政資源有限。“鑒于機關的財力總是有限,且通常不足以完成所有的法定職責,考慮行政程序的效率必不可免。”(注:蓋爾霍恩、利文《行政法與行政程序概要》(中譯本),中國社會出版社1996年版第4頁。)行政資源作為社會資源的一部分又決定了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的實現有賴于其他法及其他機關對行政效率的支持。我國現行憲法第27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實行精簡的原則,實行工作責任制,實行工作人員的培養和考核制度,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反對。”這一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效率原則的憲法依據及對實現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的最大支持。
提高行政效率的直接障礙是國家機關重復設置,職能重疊,利益競爭,責任推諉。實現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的基本條件就是各機關分工,統一高效協調運作,避免職能重疊,盡量減少管轄權沖突,從而保證行政權的行使暢通無阻。另外,行政人員素質和能力的提高也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
充分發揮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功能還要求相對人對行政程序法的利益認同和文化認同。行為是人們基于一定的心理觀念作出選擇的外在表現。心理觀念不同,就會有千差萬別的行為方式,效率功能實現的程度也就有差異。提高相對人對法的認同程度,需要長期的法制宣傳教育。認同程度的提高,法實施所取得的社會實際效果會更大。
(二)行政程序法的合理化
行政程序法本身的合理性直接影響到效率功能的實現,完善行政程序法是發揮其效率功能的內部條件,也是前提條件。在理想的情況下,具備如下特征的制度能以較小的人力、財力較快地實現管理目的:1、主體目標明確;2、行政過程步驟緊湊,簡化易行;3、相應制度合理相互配合。體現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的主要制度有:時限、、簡易程序,緊急處置,行政終局、復審不停止執行等等。
我國行政程序法確立“以公正為主,兼顧效率”的模式固然重要,但進行具體制度的構思和設計仍是迫在眉睫的任務。以上主要制度我國行政程序法律文件或多或少都有規定,問題是如何使它們更加合理。第三部分分析了時限制度的不足,針對時限制度立法上的種種欠缺,當務之急是及時建立詳盡的一致的時限制度。第二,明確違反時效的法律后果。合理的作法是:可以取得權利的,超過合理時間,相對人自然取得權利;可以導致義務消失的,超過合理期限,相對人義務自然消失。同時對取得的權利及消失的義務,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保留審查權。對行政主體方面,違么了時限規定的行政行為是缺乏行政程序合法性要件的,屬于步驟違法的情形之一,應當被變更、被撤銷或重新履行。
體現效率功能的制度也亟待完善。制度指行政程序法律關系主體不履行或無法履行法定義務時,依法由他人代而為之,而該務及行政相對人權利。有關行政相對人的規定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中賠償請求人轉移及《行政復議條例》中復議申請人轉移等等,最明確寫明的是《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對行政主體的見于《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的委托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受委托的組織和個人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責任。”發生的前提是事務的主體具有可替代性,而使順利進行的決定因素是人具有從事所職務的行為能力。
制度可以確保行政職權實施的連續性,適當分散行政主體的管理事務,減少行政失職,提高行政效率,制度還能使不具備豐富法律知識的行政相對人及時有效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然而制度尤其是行政主體的在我國行政程序立法和實踐中都不發達,究其原因,大致如下:一是行政水平總體很低,行政事務只能由專門的行政人員來管理,具有從事所職務的行為能力的機關或個人不多。另外行政機關冗員,某一行政人員因故缺席一般不會導致某一職務行為中斷,許多行政人員也認為自己所行使的職權是特權,拖延幾天也是無可厚非的。二、對相對人來說,因為法律工作者的作用非常有限,大多數相對人認為只有躬親才能放心。因此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多是被動產生,如相對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產生。
完善制度應從兩方面著手,一是疏散行政機關冗員,確立首長負責下的行政人員“個人責任制”,使行政人員偶然無法或不能行使職務的行為對其產生不利后果,同時引導法律工作者的業務從訴訟到非訟擴展。二是行政程序法律法規必須明確規定的條件、形式、程序及責任等內容。
有待進一步合理化的制度還有不少,如聽證程序,應增加事后聽證的規定。如果行政處罰針對的事實屬情況緊急需要立即實施而來不及事先聽證,或者行政處罰對當事人不產生無法彌補的損失如罰款時,都可以由行政機關先作出并實施行政處罰,然后利益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在事后要求舉行正式聽證。
四、結語
提高行政效率是行政程序法的功能之一,也是改變我國行政實效低下、實現行政法治的利器。然而,效率功能受到諸如立法欠缺、行政觀念錯誤及行政能力不足等等因素的制約。為此,應以更積極的姿態去培育可能的外部支持力量,并不遺余力地完善行政程序法的具體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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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工程招投標;誠信義務;低價中標;法律問題
Abstract: in the bidding law "has been issued and implemented, China's construction market changeable, and constantly toward market normalization, standardization direction, a project legal person responsibility system, the bidding system, engineering supervision system and contract management the four basic system as the core of the project management system step by step has been established up, construction project bidding entered the stage of according to law. This paper will be to our country of project bidding the obligation of good faith and low prices of the legal issues on some preliminary discussion.
Keywords: engineering bidding;obligation of good faith; Low quoted price; Legal issues
中圖分類號:TU723.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
我國建筑工程招投標工作中關于誠信義務招投標低價中標的法律問題探討
依據我國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其中明確規定,依法公開招投標的建筑工程項目應采用合理低價中標法。合理低價中標法的廣泛推行,既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也是促進我國施工企業技術水平和管理水平提高的有效保障措施。對于行業規范招投標行為、維護行業市場秩序、防范行業惡性競爭的保障也是具有相當好的實際效果的。但是,鑒于我國建筑市場行業競爭的激烈程度,部分投標企業為了能夠在發展大潮流中占得一線生存機會,不擇手段地壓低投標報價,這種現象造成諸多不合理的低價中標現象與不誠信問題,嚴重不符中標施工企業自身的經濟、技術水平,對于建筑市場的沖擊可想而知。如何針對工程招投標工作中德誠信義務問題與低價中標是否合理做出判斷以防范建筑行業惡性競爭,就應該從相關規定的法律法規與具體的操作程序入手,以下主要從法律法規方面進行探討分析。
我國建筑市場招投標工作的現狀是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報價法,大多數招投標的中標選擇是以最低報價為唯一抉擇標準,嚴重忽視了施工企業技術標準的重要作用,這種行為嚴重違背了國家制定相關招投標法的意愿。招投標工作的技術標主要是經過施工企業編制施工組織設計向招標委員會提供展示相關技術的諸多指標及施工能力。技術標能否最大限度地為招投標工作提供實質性的選擇條件要求,這樣的情況主要取決于評標委員會專家成員的負責程度、誠信義務以及個人掌握相關的技術水平。
誠信是個老生常談的問題。對于我國建筑工程也是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主要組成部分之一,誠信義務必然會成為一項重要內容作為當今行業招投標工作的基本準則。但是,由于建筑行業“人口眾多,部門繁雜”,無論是準則還是法律,都會有人敢“越雷池一步”,當作誠信義務是空頭口號。這樣對于建筑工程招投標工作存在的誠信危機就需要具有針對性的措施辦法進行嚴格監控管制。我國建筑工程招投標工作體系中主要存在建設建設項目招標人(建設甲方或業主)、項目投標人(建設施工單位或乙方)、招標機構(中介機構)、造價編審委員會、監理單位、政府行政監督機構等。這些當事人如果存在一方或多方出現有失誠信義務的行為,都極有可能為共同建立的道德誠信金字塔造成整體全面地崩塌,招投標工作就會出現極度的不公平,諾守誠信的當事人必定會成為最終的“受害者”。對于有違誠信義務與合理低價中標的行為主要歸納如下:
(1)建設項目招標人有失誠信義務行為的表現為:建設項目立項審批過程暗箱操作故意在工程量上做文章,減少招標投資估算,以規避招標。不能及時提供或故意拖欠工程款,意愿投資企業墊款。將招標工程項目的分部分項工程進行分包代管進行招標。展開招標工作后,要求不合理的二次下浮,簽訂模棱兩可的陰陽中標合同。公開招標中建設項目招標人故意提高招標限制條件,對潛在投標企業進行排擠。工程完工結算,對施工企業提供工程款不夠及時或故意拖欠等情況;
(2)項目投標人有失誠信義務行為的表現為:項目投標企業在投標報名過程中進行一定范圍內的拉幫結派等私下違規活動以便搞圍標和掛靠。在投標過程中,幫派共同串標抬價以達到排擠其他投標企業的目的。在施工過程中,偷工減料,刻意以停止施工或減緩施工進度威脅設計變更。在竣工結算工程中,勾結造價編審委員會成員高估冒算。
(3)招標機構有失誠信義務行為的表現為:直接無視“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照顧個別項目招標人在意的投標企業。與投標企業勾結,暗箱操作中標。對不同投標企業各執一詞,執行標準帶有歧異性。
(4)造價編審委員會有失誠信義務行為的表現為:與項目招標人暗中勾結,故意壓低造價。與項目投標人共同串標刻意做高預算。
(5)監理單位有失誠信義務行為的表現為:對上敷衍,流于形式,對下工程量變更隨意簽證共同漁利。
(6)政府行政監督機構有失誠信義務行為的表現為:未嚴格按照規章制度辦事,容易對有聯系的當事人打感情分,執行獎懲標準嚴重不平衡,疏于對當事人的管理監督。
以上諸多方面問題的出現主要的原因皆在于各個當事人的法律意識淡薄與信用制度不健全的緣故,在實際的工程項目招投標活動中應重點從這兩方面進行大力監督與管理。
二、關于完善工程招投標誠信與法制體系建設的建議
工程項目招投標關于誠信義務與合理低價中標的問題應該貫穿與整個招投標活動的整個活動過程,要做到完善工程招投標誠信與法制體系的建設筆者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建議:
針對當事人工作誠信義務與法制觀念進行加強教育,能夠做到將誠信教育、法制教育同我國目前“三個代表”重要思想進行有機合理地結合,并貫徹落實,有效宣傳和廣泛應用;
針對參與招投標工作的當事人進行全方面的誠信記錄和法制考核,建立起一個各方互相牽制可循環的誠信義務考核機制體系;
(3)政府行政監督部門要組織各個當事人之間的協調工作,建立統一標準的獎懲制度,懲戒有失誠信義務的當事人,保護諾守誠信方的利益。
三、結束語根據理論與實際應用的經驗分析,最低價中標法是一種從理論上比較優越,實踐中比較可行的建筑工程招投標的方法,非常值得在全國范圍內大力推廣應用。在工程招投標實施過程中,以低價中標為原則,以工程擔保及誠信等級為保證,加強招投標技術標的評審工作,在未來的建筑工程招投標市場中,將制定更為健康、更符合中國目前國情的招投標法律法規,并最終向無標底的最低價中標法發展。它的應用必然會成為未來建筑工程招投標中十分重要的角色,必定會對整個社會產生巨大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一 美國、日本研究生招生制度的緣起與發展
美國于19世紀20年代開始招收和培養研究生。1826年,美國哈佛學院率先招收研究生層次的學生,開設了一些較高層次的專門課程,這標志著美國研究生教育的開始。然而,美國研究生教育誕生最初的一百多年中,國家對研究生入學考試與招生并沒有統一要求,而是由各個高校自主決定。直至1937年,哥倫比亞、哈佛、普林斯頓以及耶魯這4所大學判定考生是否能夠被錄取為本校研究生院研究生相約開始共同采用一種試題來進行,這種測試就是美國GRE(Graduate RecordExamination)考試的前身。GRE考試作為美國的研究生招生入學考試,它是一種全面性的考試模式。歷經70余年的實踐和探索,以CRE,考試為核心的研究生招生制度特色愈加明顯,逐步發展成為世界公認的、影響最大、最有效的研究生入學考試制度之一。20世紀90年代以來,受高等教育國際化的影響,美國的研究生教育思想呈現出新國際主義的特征,因此,其招生制度也向著國際化的趨勢發展。
日本的研究生教育歷經了125年的坎坷發展歷程。日本明治政府于1886年就創辦了東京帝國大學,并頒布了“帝國大學令”和設立大學院,從此揭開了日本教育史上研究生教育的第一頁。在這不斷推進的研究生招生改革中,學科齊全、規模龐大的研究生教育體系逐漸形成。伴隨著日本社會教育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其研究生招生制度也成為了其高等教育制度當中的閃光點。日本研究生院招生考試制度有較大的自主性,招生是研究生培養的第一道關口,故考生的資格以及能力備受重視,從招生對象到入學考試要求都非常嚴格。研究生招生有從嚴把握和導師有無能力指導兩條基本原則。日本研究生招生制度也十分注重招生考試的自主性,各院系自行出題,考試的內容豐富多樣且強調學生自身知識的積累,沒有統一標準的考試。此外,日本研究生招生向來趨向從嚴,重視質量,從不苛求招生數量的發展。
二 美國、日本、中國三國研究生招生管理體制的差異
在招收管理體制方面,美國的研究生招生管理體制最突出的特點就是分權。美國聯邦政府對研究生招生制度干涉較少,主要是出于宏觀調控的需要,運用政府撥款、發文倡導的模式對研究生招生進行微調。各個大學都以大學自治和學術自由為基本的法理依托,因而在關于研究生招生的事項上招生單位具有自主決定權。美國的教育有關部門僅僅是通過一些國情咨文的形式來發表自己的看法,但卻沒有決定權,大學以及研究機構掌握了研究生招生的話語權,它們可以依據自己的生源、師生配置比、教育基礎設施承載量和導師科研項目等一些要素來決定自己每年的研究生招生規模。鑒于此,美國國家以及地方的教育部門無權對研究生招生作出統一的規劃,研究生招生也由各個學校和研究機構自己組織。伴隨著美國NPO和民間公共服務機構日益壯大,這些組織和機構也開始在研究生招生中扮演起重要角色。這些組織和機構比較典型的有:教育考試服務處(LSAC)、法學院入學委員會( LSAC)、醫學院入學委員會(AAMC)等等。這些機構主要是用于協調研究生考試當中的一些行政性事務,成為教育行政部門事務治理的有益補充,能有效推進研究生教育的和諧發展。
就日本的研究生招生管理體制而言,日本十分重視科技發展對社會進步的推動作用,因而非常注重大學的創新能力培養。為激發大學教育的創造力,日本賦予了大學極大的招生自主權,每個學校完全可以依照各自章程的相關程序來決定招生的計劃問題。為進一步確保大學的自主權得到全方位的發揮,文部省還頒布實施了“大學設置標準”,明確大學在事關學術方面充分享有自主權,這當然包括了研究生招生的事項范疇。此外,該法規也強調,各個大學以及各個研究學科完全有權力依照本學科專業的內在特性而決定每年研究生招生以及培養的規模。此外,在確定招生指標時要充分考慮導師指導學生的精力。可見,此規定充分考慮了學科自身特色以及師資力量的承載能力等諸多要素。同時,日本的研究生招生十分注重產學研一體化,將科學研究成果的轉化當作研究生培養的一個考量要素。此外,日本研究生招生時還十分注重考慮社會對于研究生的承載力,即將社會對于該類人才的緊缺程度作為一個需要關照的方面。
中國研究生招生管理體制,脫胎于計劃經濟的歷史背景,因而具有嚴重的計劃主義傾向,甚至從某種意義而言,其變成了國家宏觀調控的一個重要指標要素,嚴重背離了大學自治和學術自由的初衷。現在一些地方高等院校,從招生專業到招生規模都要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層層報批。為此,中國在各地設立了教育考試院或者研究生招生辦公室等專職負責處理研究生招生問題。而依照大學自治的核心內涵,這本應該是大學章程范疇之內完全由大學自我負責的事項。于是,研究生招生不依大學章程——這一大學的小憲法,而是依據教育行政部門紅頭文件的怪現象應運而生。由此可見,大學研究生招生就是大學行政化的一個縮影。
三 美國、日本、中國三國研究生招生報名程序的差異
美國的研究生招生程序是先考試后填報學校志愿類型的,也就是首先要考試的成績通過最低控制分數線之后才能進行填報院校的志愿。通常而言,在參加考試的時候沒有限制條件,但在選擇學校時,各類學校會根據自身的特色制定一些不同的要求標準。比如,申請碩士學位時,首先要拿到標準化考試成績,然后再依據各類院校以及自身的不同情況申請自己滿意的學校。因為實行的是申請制,所以同一個學生可以向多個不同的學校提交申請,然后再挑選自己最為中意的院校。在這種情形之下,同一個學生也很有可能被不同的院校錄取,進一步促進了學生和學校二者的雙向選擇權。也正是在這種激烈競爭的氛圍之下,推動資源的最優化配置。
日本的研究生招生,每年在考試之前,各個大學的學部和研究科室都會將依據各項指標測算得出的招生計劃公之于眾。學生和家長可以根據各個大學“招生簡章”目錄中的信息,了解各項目的研究生報考條件、申報手續、考試日期、考試科目、招生定額和發榜日期等。當然,幾乎所有大學還會將本校的研究生課程目錄、學分要求、指導老師、考試科目、學生畢業就業情況等公布在公共網絡平臺上,以方便學生更好地了解該校研究生教育狀況,從而幫助他們挑選中意的學校。
中國研究生招生程序所采取的也是先報名,然后由學校負責對報名人是否符合報考資格進行資格審查,當學生通過資格審查后,通過全國統一考試或學校自主命題考試的方式(或者二者結合的方式),再劃定一定的復試分數線,達到復試分數線之后,學校組織導師通過面試的形式挑選自己中意的學生。當然,這一系列的過程都是在教育部的研究生指標的控制之下。當前,國家對于研究生招生指標的控制主要是這樣的,國家教育部、發改委、人社部首先下達本年度研究生招生指標計劃總量,然后由省級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發改委和人事廳(局)等多個相關部門協同招生單位會商各單位研究生招生指標數量與規模,同時各個招生單位向上級教育行政部門上報研究生招生年度計劃,最后上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將各個單位的研究生招生計劃上報教育部等待核準,教育部在核準之后通過紅頭文件的形式發文到各個招生單位。
四美國、日本、中國三國研究生招生考試制度的差異
美國的研究生考試被稱為GRE,考試,它是一種全面性的考試模式。一方面既包含了對基礎知識的考察,也十分注重考察擴散思維,從而通過此種考試的方式促使真正優秀的人才脫穎而出;另一方面,此考試還內在地契合了研究生科學研究的要求,包羅范圍廣袤,同時采用標準化考試的模式,真正注重發掘學生的各項綜合能力。正是基于這些特點,應試者一般不會在短期內出現較大波動,從而使測試的效度和信度得以保證。考試成績可以保留五年,學生可在此有效期內申請學校,避免了每年重復考試的各項耗費。此外,美國的研究生招生不惟成績,學生的專業背景也被列入學校招錄考生的考量范圍。他們一般比較青睞那些多元化學科背景的學生。比如,在美國就不存在所謂的法學本科專業,他們的法學研究生都有著多學科背景,這樣便于學生以更寬廣的視角去看待專業問題。
日本的研究生入學不存在所謂統一的標準化考試,其入學考試充分地尊重學校的自主權,一般根據各個學科的特色由學科組成員命題,通常情況下包含了外語水平測試(包括筆試和口試)、專業領域知識的測試,最后由導師組成員組織面試本學科的考生。就外語水平測試而言,不同的學校一般不同,常見的形式是學科組老師在本學科領域的專業學術期刊中摘錄一部分,然后對文章進行筆譯,筆譯完成后,再由導師組織學生進行專業口語測試,一般涉及專業術語和普通交流兩個部分。該考試希望借助此種辦法促使學生掌握學科的研究現狀與前沿動態,進行最簡單的外文文獻搜集及相關資料整合。東京大學法學和政治學研究方向學生入學,外語可從英語、法語和德語中任選一門,報考中國法(亞洲政治)、俄羅斯法(俄羅斯政治)和西班牙法(拉丁美洲法)等方向的考生,還可以選擇漢語、俄語或西班牙語。以英語試題為例,日本研究生入學考試涉及到法律論文的閱讀和翻譯(英譯日、日譯英),試題全部為主觀性題目。在專業知識的考察方面,主要側重于專業基礎知識和科學研究的基本方法。理科類學生通常是通過實驗或者具體的操作,而文科的研究生一般是通過撰寫論文的形式進行。應試者在考試所列的科目中可以任選其一作為自己的測試科目,當然所選擇的科目必須與所報考的方向一致或密切相關。筆試合格則可進入下一輪面試,通常而言面試的主考官是學生自己未來的導師,一般會要求學生簡要介紹自己的研究領域,然后再由導師隨機抽取其中的關鍵部分進行提問,學生即興回答。當然,整個面試的過程其目的在于加深導師對于學生興趣點的把握,此外還用于測試學生專業知識的儲備情況、表達的流暢程度、邏輯嚴密程度、思維活躍程度等多個方面。
中國的研究生招生一般是考察學生的專業知識,而學生的知識結構多元化問題則長期被忽視。此外,對研究生未來的研究潛力方面的考察也不夠重視;對學生綜合能力的考察也由于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評價標準,常常流于形式。而這種僅僅注重專業知識的應試類型的選拔人才機制,很容易埋沒抻那些研究視野寬廣但不擅長應試教育的學生。值得一提的是,在學生選擇導師機制上也缺乏雙向選擇機制,很多情況下變成了導師單項選擇學生,這嚴重異化了導師與學生雙項選擇本該具有的擇優選拔、雙向互動、互為推動的動態選擇機制。因而,很容易引發應試能力強而研究能力欠缺的學生充斥著研究生隊伍,這樣既不利于導師對研究生的進一步培養,也違背了國家通過研究生考試選拔優秀人才的出發點。
五 美國、日本、中國三國研究生招生錄取制度的差異
美國的研究生錄取標準,不僅關注GRE的考試成績,還關注眾多要素,并非將考試看作唯一標準。比如,除注重報考考生GRE的考試成績外(美國不劃定最低合格成績,由各個學校根據自己學校的生源質量以及學科定位自由裁量),還需參照學生本科成績的績點,學生參與社會實踐活動情況,學生的動手能力,個人推薦材料中的自我評價,學生所提供的研究計劃和推薦專家的評價等眾多要素來決定該考生是否被錄取。此外,據有關資料了解到,194所開展研究生教育計劃的院校1978-1979年度工程類研究生招生相關信息的匯總,包括指導教師、入學要求、提供材料、學位要求、計劃特征等,入學要求學生提供GRE成績和本科學習成績,并有一定的績點分數要求,推薦報告必須填寫若干表格,包括對學生多方面表現的評價。由此可知,美國的研究生錄取所采用的是綜合評斷的標準,更加注重考察學生的綜合研究潛質,這樣便于發掘具有研究潛質的優秀人才。僅憑一次考試很難全面評價個人的研究潛力,只有綜合這些多樣化來源的材料才盡可能全面了解學生的綜合素質,從而幫助國家選拔最優秀的人才投入到科研隊伍中。此外,美國大學的研究生院僅僅對考生報考資格進行合規性審核,考生錄取與否主要取決于研究生導師所在院系的教師聯合會。綜上所述,我們不難發現美國的錄取采用的是多元化與全面化的標準,在整個錄取標準中要通過價值衡量的辦法選擇優秀人才,從而推動美國研究生教育質量的蓬勃發展。
日本完全實行大學自治,大學各學部所屬的研究科委員會有權最終定奪本校的研究生招生錄取,錄取標準和錄取結果統統由他們決定。就日本而言,在研究生招生中不僅注重學生的考試成績,還注重考察學生的研究潛力,其中很關鍵的一個要素便是考生從事論文研究以及科學實驗的能力。除了這兩個重要標準之外,還會參考一些如考生本科階段的成績表、報名調查表、入學志愿表和健康診斷書等材料。通常情況下,考生在報考研究生時要提交一份自己擬研究領域的計劃書,通過此計劃書導師一方面可以進一步測評學生的研究興趣和研究動機,另一方面還能夠考察考生的思維清晰度、研究計劃可行性和研究潛能等。與中國類似,日本也存在所謂的定向培養與委托培養研究生,不過這種類型的研究生通常僅僅參加面試,由導師判斷其實際經驗以及培養潛力,而不需要進行筆試階段的測試,如果面試合格的話,即取得入學資格。
中國研究生考試錄取堅持德、智、體全面發展的標準,貫徹“擇優錄取、確保質量、寧缺勿濫”的原則,經過初試、復試、政審等環節,最終確定研究生的錄取名單。一般情況下,中國研究生入學錄取既要考察考生的專業理論功底和學習能力,還要考察其思想政治表現與身體健康狀況,根據這兩者的綜合考察結果最終決定是否錄取。當然,中國研究生錄取是以考試(初試和復試的綜合成績)為主,此外,把平時參與社會活動以及各種表現作為重要的參考要素。委托培養、自籌經費研究生與國家計劃內研究生在錄取標準上沒有太大區別,只是培養模式上有所差異。相較美國和日本的研究生考試錄取更加注重研究生的研究潛質而言,中國則更加注重學生的考試成績。因而,中國在研究生錄取中對學生提交的材料不夠重視,很多情況下流于形式,這就很可能導致系統地發掘優秀學生潛質的機制缺乏,更甚者不利于優秀人才的選拔。畢竟,研究生教育是一套不同于本科教育的培養模式,若還一味采用本科式的“一考定終身”的形式來選拔很不科學。此外,研究生精英教育的性質也決定了必須以考核研究生的潛能為主。所以,在制定研究生錄取標準時要強調對考生綜合能力的全面考察,不能以單一化的標準來選拔優秀人才。
六 美國、日本研究生招生制度改革對中國的啟示
第一,必須進一步完善招考程序,從而促進研究生招生工作的規范化與法治化。美國和日本十分重視研究生招生制度程序的規范,而中國研究生招生中濫用職權點招、巧立名目擴招等不規范現象頻繁出現。各個研究生單位也要遵循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一套較為完備的研究生招生程序,從而從根本上推進研究生招生程序機制的良性運作,進而最大程度發掘優秀人才。
第二,必須賦予各個招生機構自主權,不能全國一刀切。就目前而言,中國的碩士研究生考試中各個招生單位通常是依據全國統考的成績來錄取研究生。為了有效應對這一局面,可以設計較為靈活的研究生入學考試時間,確保學生在就業和考研的時間上不發生沖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