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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學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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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學論文

        第1篇:民事法學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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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標題及正文:

        一級標題要另起一頁,正文與標題要空一行。

        一級標題 三 宋體、3號字、加粗、居中

        正文部分 內容論述 宋體、小4號字

        (6)圖、表標注格式:

        圖標注由圖號及圖名組成,置于圖的正下方,用宋體小4號字。

        表標注格式:表標注由表號及表名組成,置于表的正上方,用宋體小4號字。

        例如:表2-1 污染物濃度測定值 表示第二部分第一張表

        (7)結論:

        結論 單獨一頁,作為論文的最后一部分和正文一起編號 ( 例如:結論)。

        第2篇:民事法學論文范文

        一、 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一體化教學的必要性

        (一)民法學的基礎學科地位決定了教學改革的必要性

        從高等院校法學教育課程設置來看,民法學為法學專業十四門核心課程之一,屬于必修的重要課程。民法學作為民商法基礎理論,也是學習其它核心課程如商法、合同法、知識產權法、婚姻家庭繼承法以及經濟法等相關課程的重要基礎。

        從學時上看,根據教育部的規定,設有法學專業的院校在開設民法課時,為保證民法課的教學質量,民法課課時不得少于108學時。在實際教學中,大部分高等院校基于民法課在整個法學體系中的地位,民法課課時都在108學時以上,尤其是政法院校,更是超出了這個數字。此外,大部分法學院還開設了民法類的選修課和專題,大大地增加了民法課在本科教學中的比重。同時,民法在法學理論中被稱為萬法之基,是學習和理解民法體系中其它法律的基礎,如知識產權法、商法、婚姻法、繼承法、合同法、經濟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等部門法課程。

        然而,從課程設置的時間上來看,民法開設時間較早,一般在大學一年級下學期或二年級上學期就開始開設民法課,民事訴訟法課程設置時間卻與之不同步,學生在民法學課程學習時根本不具備程序法知識的基礎,導致民法學的教學事倍功半。因此,必須在民事實體法教學中引進民事程序法的內容,探索民法學與民事訴訟法相結合的教學模式,重新整合民法學的課程體系,提高民法學課堂教學的效果。

        (二)應用型法律人才需求對民法學教學提出了更高要求

        目前,由于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目標的確定和社會經濟的發展,對法律專業人才類型的需求也日益突顯,就社會總體需求來看,具有扎實的民法理論知識的應用型法律人才在法律人才中的需求比例將越來越大,并將成為法律人才培養的主要類型。除了法官、檢察官外,律師、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所需的法律人才以具有扎實的民法知識的法律人才為主。

        從司法實踐的現實需求來看,當今中國法院為適應審判方式的改革,呈大民事格局設置。將過去的經濟庭、知識產權庭、房地產庭都改為民一庭至民四庭,四個庭均適用民法。此外,從法院受理的案件種類的數量和比例來看,民事案件數量居多,比例遠遠地超過了其它兩類案件。這要求學生對民法知識的掌握不僅要有一定的寬度,而且要有一定的深度,只有通過本科階段對民法的學習,打下堅實的基礎,方能適應實踐部門的需要。

        隨著中國經濟參與國際競爭的廣泛程度在日益擴大,更多行業和領域都急需民法專業知識理論扎實的應用型法律人才。據調查,對新型的法律項目和高難度的法律服務事項,如:反傾銷、涉外貿易、網絡信息、電子商務、金融保險、國際法律事務等,能夠達到熟練運用相關法律與國外客戶洽談業務、簽訂合同的法律人才稀缺,而能夠從事此類法律工作的人必須有著深厚的民法學基礎。

        因此就社會總體需求看,具有扎實的民商法專業理論知識的應用型法律人才在法律要才中的需求比例更是越來越大,并將成為法律人才培養的主要類型。為促進法學專業學生綜合運用能力的全面提高,縮短學生畢業后適應社會的進程,培養真正適應社會需求的法學專門人才。必須改革民法學傳統的教學方法,探索實體法與程序法相結合的新的教學模式。

        二、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一體化教學的基本思路

        (一)民事實體法課程體系的改革思路

        法學本科教育的目標是培養社會所需的應用型的法律人才,為使培養出來的學生能適應社會的需求,應突破原有的學科界線,轉變原有的教學觀念,改革教學方式,建立起一套符合當今社會實踐需要的民法教學課程體系。即以民法的體系為基礎,結合民事訴訟法的理論,探討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在實踐中的契合點,對民法學教學理論體系進行構建,改革民法學理論教學單項式、封閉式與民事訴訟法全然脫節的傳統教學模式,探索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的一體化教學的改革思路。

        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的一體化教學將有助于培養出真正適應社會需求的法學人才,在實際生活中,對于法律問題的解決是需要將實體法與程序法相互融合在一起的。任何一起民事糾紛的處理從來都是先程序后實體,只有程序的正義才能體現實體的公正,在法律適用上采取民事實體法與民事程序法兩條腿走路的方法。民法的應用性決定了民法學必須與民訴法相結合,才能使民法課教學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通過在民事實體法教學中引進民事程序法的內容,探索民法學與民事訴訟法相結合的教學模式,提高民法學課堂教學的效果,促進法學專業學生綜合運用能力的全面提高,培養真正適應社會需求的法學專門人才。

        目前全國大部分高等院校民法課程改革的一個總趨勢,就是力求改變束縛著民法教學發展的傳統教學理念和模式,突出教學觀念的改變、教學方式的改革和教學理念的變化,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一體化教學探索的提出,突破了傳統的民法教學理念和教學模式,體現了教學觀念的改變、教學方式的改革、教學理念的變化,正是這一趨勢的反映。

        (二)民事實體法教學方法的改革探索

        民法學的教學方法要服務于最終的教學目標,因此,教學方法改革思路要圍繞著深化實踐與強調啟發性教學來進行改革。

        第一、由于現行的民法教學中存在理論與實際結合不夠、學生應用能力欠缺等諸多問題,因此必須要深化實踐教學。加強模擬法庭的演練,通過模擬法庭讓學生扮演將來可能擔任的不同職業、職務角色,例如,法官、檢察官、律師等,模擬解決這些角色遇到的問題,完成不同角色所擔當的任務,檢查自己是否已經具備解決問題,完成 任務所需要的知識和技能,是否已經做好了從事這些工作的必要準備,讓他們了解將來從事這些工作所需要的知識和技能,對照自己現在的水平,從而發現存在的問題,找出差距,正確評價自己已經掌握的知識和技能,從而使學生扎扎實實學習,切實為未來的職業做準備。

        第二、注重啟發性教學,即在教學過程中啟發學生去思考,調動學生學習思考的積極性,其重點在于激發學生去思維,使學生產生新思想,新問題,新觀點。強調在教學中引進比較的教學方法,啟發學生把具有可比較性的概念、原理、制度放在一起進行比較,以加深學生對知識的理解,使學生在以后的學習中有意識地進行比較,從而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另外,使用比較教學方法的啟發式教學需要教師在教學過程中注重從宏觀上向學生介紹整個知識結構體系,重視知識結構的整體性、體系化,使學生能對知識點進行橫向聯合。

        三、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一體化教學模式設計

        民事實體法與民事程序法一體化教學的關鍵問題是抓住民事實體法與民事程序法在實踐中的契合之處,具體體現在基本原則、民事法律關系、民事主體、制度等內容當中,本文試舉例說明:

        第一、在基本原則制度中,平等、自愿是民法基本原則中最重要的、具有基礎性的原則,是整個民法理論的基石。平等原則表明了任何民事主體在民法上都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平等原則要求任何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民事主體都只能通過平等協商的方法設立、變更、終止它們之間的民事關系。平等原則的這些要求決定了一旦民事主體之間產生糾紛,訴諸法院時,當事人之間也必然處于平等的地位,應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是平等的訴訟主體。因此,在民事訴訟法中亦規定了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同等原則與對等原則,在講授《民法通則》第3條平等原則時,需要同時講授《民事訴訟法》第8條和第5條的規定。

        自愿原則也即意思自治原則,國家不干預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它要求行為人自己行為和自己責任。民法中自愿原則所體現的思想表現在民事訴訟活動中就是調解自愿的原則,當事人可主動申請人民法院以調解方式解決它們之間的民事糾紛,或者同意人民法院為其做調解工作。在講授《民法通則》第4條自愿原則的同時,可以同時講授《民事訴訟法》第9條的規定。

        第二、法律關系是民法教學中的難點,在任何一個民事法律關系中,必然存在主體、客體、內容三個要素。民事主體是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人;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享有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所指向的事物,包括物、行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和負有的民事義務。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也是由主體、客體、內容三個要素構成。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包括人民法院、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其他訴訟參與人和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如案件事實和訴訟請求。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根據民事訴訟法律規范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的訴訟義務。雖然民事法律關系要素同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要素在內容上有著差別,但仍然具有某些方面的聯系,因此在教學上將這兩個內容結合起來,有助于于學生的理解。

        第三、在民事主體制度中,結合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制度。民事訴訟主體是以原告、被告、第三人等當事人為核心的,這些當事人是民事權利主體,其訴訟權利和義務是以民事實體權利義務為基礎的。民事訴訟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確定是否為當事人時需要運用民法中民事主體的相關理論來做出判斷。在民法中,民事主體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相應地,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具有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二者的內涵基本一致。特別是在講授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時,應結合民事訴訟中宣告公民失蹤、宣告死亡、認定公民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案件,進行講解分析。例如宣告死亡、失蹤制度,應從實體法角度判斷是否符合宣告的條件,在程序法上即為是否受理的條件。

        第四、制度中,不僅限于介紹的特征、分類、權等內容,同時結合民事訴訟中的進行講授,民事訴訟是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它完全適用民法中的相關規定。訴訟人始終是以被人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的;訴訟人必須在訴訟權范圍內進行活動;訴訟人進行訴訟活動的最終后果又被人承擔;民法中的分為委托、法定、指定。在民事訴訟法中相應地存在委托人,法定人。

        綜上,通過重新整合民法學的課程體系,采取同步教學的方法,探索民法學與民事訴訟法相結合的教學模式,能夠使學生將所學的民法理論和實際問題結合起來,增強學生分析和處理實際問題的綜合能力,從而解決民事實體法與民事程序法教學脫節這一長期存在癥結,使民法學的教學效果事半功倍。

        [參考文獻]

        [1]魏振瀛 民法 [M] 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7年版。

        第3篇:民事法學論文范文

        一、 誠實信用原則概觀

        二、 判例的態度

        三、 1——鳩山秀夫對誠信原則的研究

        四、 理論研究2——牧野英一對誠信原則的研究

        五、 結語——對牧野論文之后的一些情況介紹

        一、 誠實信用原則概觀

        誠實信用原則,亦稱“誠信原則”,在日文中表現為“信義誠實の原則”,一般簡稱為“信義則”。這一原則作為現行民法典中的一個條文,并不是在100年前日本民法典成立之初,而是在二戰后通過對民法典的修改實現的。[1]因此,在此修改之前,誠信原則并不具備實定法上的依據。

        但值得注意的是,該原則正式作為民法典的條文成立,并不象日本民法典編纂時表現出的那種為了某種目的而不顧法典與日本之間的齟齬原封不動地引進,而是學說和判例長期積累的成果。

        日本民法典成立后,因為法典的內容與現實社會之間的距離較大,如何解釋這一新的便顯得尤其重要。為了滿足這種社會需要,一種以解釋法典為主要內容的所謂學說繼受便隨之在民法學界展開。但是,在學說繼受的最初階段,民法學界的主要傾向是以德國法的學說·判例為主要素材,而且當時通用的也是由德國引進的概念法學。因此在這個時期,是無暇顧及象誠實信用這種可以對因形式上適用法律條文而發生實質性不合理的法律現象發揮積極作用的原理性原則。[2]

        誠信原則在日本受到重視,始于大正(1912—1925年)年代初期。當時,在法學界對傳統的資本主義法律原理原則的弊端已經開始有所感悟。關于這一點,尤其在國外留學歸國的學者的研究成果中表現的尤為突出。例如,1913年回國的刑法學家牧野英一(1878—1970年)博士就曾經試圖在民法領域展開自由法論,他主張公序良俗和“信義則” 應該作為一種指導原則得到應有的重視。又如,1920年回國的末弘嚴太郎博士也曾經對當時僅以外國的注釋書為典范、以對理論性整理為已足的民法解釋學提出激烈的批判,進而強調構筑適合日本社會的民法解釋學的重要性和對判例進行研究的重要性。

        在另一方面,民事審判實務從大正5(=1916)年間開始嘗試性地使用誠信原則,進而通過大正9(=1920)年以后的審判實踐,在判例中確立了誠信原則的地位。

        二、 判例的態度

        誠實信用在日本的審判實務中作為一項原則得到適用,最早見于大審院1920年12月18日關于買回效力的判決。該案的爭議點在于,在付買回約定的不動產買賣中,債權人是否可以在債務人用于買回的價金有少量不足的場合否定買回約定本身的法律效力。對此,大審院判決認為:債權人以買回的價金有少量不足為口實否定買回約定本身的效力“違反支配債權關系的信義原則”,并據此肯定了債務人的買回效力。[3]誠信原則由此率先在判例中被援用,并由此開始逐漸確立了自己在判例中的穩定地位。

        在此之后,大審院又于1924年7月15日在關于契約解除的催告期間的判決中,對債務人所提出的催告期間過短的主張判斷為:“另從信義公平之觀念重新審視,此主張明顯不合道理”。[4]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明確援用誠信原則進行裁判的判例出現之前,在審判實務中,也有過一些努力為權衡實質性利害關系而間接地使用誠信原則的原理進行判案的事例。諸如:大審院于1916年5月22日對同時履行抗辯權作出的判決,[5]大審院于1917年7月10日對契約解除作出的判決[6]等都屬于此類。因此可以說,上述1920年和1924年的大審院判決明確使用“信義原則”和“信義公平的觀念”的做法,只是有意識地將這些在審判中業已存在的判斷方式上升到裁判規范予以肯定而已。[7]

        三、 1——鳩山秀夫對誠信原則的研究

        在日本民法學界最早對誠信原則進行系統性研究的是鳩山秀夫博士,其代表性研究成果是于1924年在《法學協會雜志》上連載的論文《債權法中的信義誠實原則》。[8]

        該論文,首先在總論部分對誠信原則的進行;然后作為分論,將誠信原則的適用分別放在“債權關系存在過程中”、“債權關系終了之后”、“債權關系成立之前”等幾種場合中進行逐一,從中找出的所在以及解決的;最后在結語中對誠信原則在債法以外領域的適用問題作了綜合性總結。

        在論文的總論部分,首先開宗明義:“信義誠實之原則能夠作為支配債法的基本原則得到承認是近世法的一個顯著特色”。作者認為:誠信原則之所以在歐洲于18世紀以后得到,特別是在19世紀末葉以后發揮出它的重要作用,其原因在于,當時的觀已經從個人·意思本位轉向社會·團體本位和交易關系的擴大化、復雜化,以及隨之而來的19世紀法國和德國和法學的變化。其次,作者在介紹批判誠信原則觀點的同時對批判的觀點提出反論。尤其是對“承認誠信原則會危及法的安全性”這種觀點,作者將其斥之為“在當今社會狀況下不過是紙上談兵的空論”。另外作者明確地闡述了自己的觀點:如果一部法典富有伸縮性和可操作性的具體法律規定,那么在實施這部法典的社會,利用誠信原則補充成文法的必要性比較小。但是,日本民法典不僅條文的數量不足德國民法典的一半,而且其讓人感到不過是一種提綱式的羅列,因此,毋寧說正是因為它與德國民法相比更缺乏伸縮性和可操作性,所以利用誠信原則對其進行補充的必要性自然比較大。

        在分論中,作者就以下問題進行分析和探討。

        第一,對債權關系存在過程中的具體問題分析:①應履行給付的內容(其中包括:種類債務人的變更權、所提供給付只有微量不足的場合、主給付與從給付義務之間的問題等);②履行的形態(包括:是否可以在履行期之前清償、履行的具體時間、履行地、提供清償的程度等);③同時履行的要件與效果;④履行遲滯的要件與效果;⑤受領遲滯的要件與效果等等。

        第二,對債權關系終了之后的具體問題分析:①當事人無歸責事由陷入履行不能時的通知義務;②委任關系中的應急處分義務與報酬請求權成立的可能性,以及對其他持續性債權的類推可能性;③租賃契約終了后的關系,其別探討了對關東大地震(1923年)后的臨時性建筑的處理問題。

        第三,關于債權關系成立之前的法律關系,作者一方面援用了耶林的締約過失理論,一方面將問題分為契約有效成立的場合與未能成立的場合進行了更為具體的分析。關于后者,首先探討了在由于種種原因導致契約無效、撤銷的場合,是否可以承認損害賠償義務的問題;其次對原始的客觀性全部履行不能與作為原始性一部分履行不能把握的擔保責任之間進行了比較分析,并在此基礎上承認了過失責任。關于前者,首先介紹了可以通過民法本身認定的責任的具體范圍,然后主張在上述具體范圍以外的場合中適用誠信原則。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論文在論述該問題的這一小節末尾處提出了兩個觀點。一是,在契約的交涉最終受挫時,令其承擔法律責任是沒有根據的;一是,在契約無效時,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屬于侵權行為。

        從論文總體看,它的最大特點在于,作者在探討個別問題時并不是僅僅滿足于對法律條文進行形式上的解釋,而是在考慮如何適用條文時加入了誠信原則這種實質性的判斷。尤其令人注目的是,在論文中每當對以往的觀點提出異議或修改時,作者總是要反復地對自己以往基于概念法學的觀點作出自我批評。

        這篇論文從解釋論入手闡明了誠信原則是支配債法的根本原則,為誠信原則日后的奠定了基礎,同時它也預示了鳩山法學將要走入一個新的天地。然而,就在這篇的兩年后,鳩山博士突然離開了學界,而關于他離開學界的原因又是眾說紛紜,無法確定。于是,這篇可謂是令自己法學論“轉軌”的論文竟成了鳩山法學的終點。這件事一直令日本民法學界感到惋惜。[9]

        鳩山博士的這篇論文是利用比較法學的手法,從法解釋學的角度對誠信原則進行全面的勞作。論文通過對德國法的介紹,揭示了誠信原則的適用將不僅局限于債法,還將適用于更為廣泛的法領域。關于這方面的可以大致作如下歸納:

        誠信原則在德國民法典中,只有關于在契約的解釋和債務履行領域中適用的明文規定(德國民法第157、142條)。但是,隨著判例和學說在法典成立前后的迅速展開,誠信原則不久便沖破了實定法上規定的領域,在民法的所有領域作為一項原則得到了廣泛承認。而且在此之后還衍生出了諸如權利失效原則等幾個下位原則。因此還有學者對這篇論文評論說,鳩山博士 “以德國民法學的理論觀點為基礎,給法解釋學提示了非常富有實用意義的方向”。[10]

        鳩山秀夫是日本民法學的一代宗師,對日本民法學作出過非常大的貢獻,因此他的民法理論在日本民法學說史上被稱之為鳩山法學。誠然,這篇論文是受到牧野博士的,并認真地接受了末弘博士的批判后,開始對自己乃至當時民法學界以概念法學為中心的方法進行反省的結果。但它的最大功績莫過于對整個學界在研究方法乃至方向上發生巨大變化——即脫離傳統的概念法學的桎枯,逐漸走上理論結合實際的道路——所起到的積極促進所用。

        四、 理論研究2——牧野英一對誠信原則的研究

        在鳩山博士的上述之后,加之又有先于鳩山論文的1920年大審院判例,誠信原則隨之在判例和學說中確定的自己地位。在此之后,誠信原則一方面在判例中越來越多地被適用于更多的場合;另一方面在民法學界,對該原則的具體適用,以及該原則作為通則的實質意義、客觀意義等的研究又繼續得到展開。[11]

        在日本學界對誠信原則研究的中,值得一提的是刑法學家牧野英一博士力作《“信義則”的三個視點》。[12]

        牧野博士于1903年在東京帝國大學法國法學科畢業后,曾作過法官、檢查官。后來回到母校任教,于1913年升任教授。在此期間,他曾于1910—1913年留學德國、英國和意大利,尤其是在德國期間深受德國刑法學家李思特(Franz von Liszt,1851—1919年)的影響。回國后,他不僅致力于向日本介紹F·李思特的新派刑法學的思想和理論,并以此為基礎展開對刑事政策的研究,而且對法、民法學領域的研究也表現出濃厚的興趣。因此,在牧野博士的研究業績中,除可以見到數量極大的刑法學著作外,還可以見到法理學和民法學方面的著作。[13]

        牧野博士的所謂《“信義則”的三個視點》:“第一是作為評定上行為價值的標準的誠信原則。……即可以稱之為‘誠信原則的標準’——Le critère de la bonne foi”;“第二是作為法律關系中債務內容的信義誠實。……有人稱之為‘信義誠實的先決條件’——L’exigence de la bonne foi”;“第三是在信義誠實上無懈可擊的行為,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錯誤)時應該受到保護,這種保護最終應該稱之為對‘善意的保護’——La protection de la bonne fio”。[14]

        永田真三郎教授在介紹論文中認為:恐怕大多數民法學者都會對該論文提出的觀點感到困惑。

        首先,該論文,正如作者牧野博士在注釋中介紹的那樣,所提出的主要觀點——即所謂“誠信原則的三個視點”完全是照搬外國學者(Gorphe,Le principe de la bonne fio,1928年)的觀點。

        其次,作者認為:“誠信原則也稱善意原則”,“兩者本來可以作為兩個分開考慮,但是也可以將兩者合在一起作為一個問題考慮”。然而,一般民法學者絕對不會同意這種觀點。

        “誰都知道,在法國法上,無論是‘誠實信用’還是交易安全中的‘善意’使用的都是‘bonne fio’一詞,這是源于羅馬法的‘bona fides’。但是,‘善意保護’法理是生成于近代法,正象最為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中規定的那樣,主要表現為以犧牲真正的權利人為代價,保護曾經信賴了某種外部征象的當事人。從法理上說,它是一種屬于以流通為中心構筑體制基礎的資本主義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規范;與此相對,‘誠實信用’是將屬于基本框架下的私法規范適用于具體事實,而且要根據的不同,在適用中具體地實現法的合理性,因此它作為一般條款,是一種體現可伸縮性運用法律時的判斷標準。”[15]

        另外,作者在其提出的第一個視點,即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層面上,“一是提出了‘法律行為的解釋’,一是提出了‘權利濫用’。從作者就這些問題所展開的論點論據看,盡管不能說是荒誕無稽,至少也要說它與對這兩個體系分別進行過深入細致的的先驅鳩山博士和末弘博士的論之間沒有任何學術性的承繼和銜接的痕跡”。[16]“盡管對本論文的基礎格爾弗(Gorphe)的著作在法國民法學界的地位不得而知,但很難評價牧野英一的這篇論文對誠信原則的民法學討論起到任何推進作用。”[17]

        在牧野論文之后,也有一些綜合性的判例研究問世,但其后不久因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民法學研究也隨之轉入低潮。二戰后的民法典修改(1947年),將誠信原則納入民法典,由此,學說對這一問題再度表示出極大的研究熱情,但研究的主要方向基本是轉到了對該項原則的適用范圍的討論上。根據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的介紹,在二戰后的日本民法學界,有關誠信原則的論文主要有以下各篇:谷口知平《權利濫用と信用誠實の原則》;[18]廣中俊雄《信義誠實の原則の適用范圍》;[19]池田恒男《日本民法の展開①民法の改正·前三編(戰后改正による“私權”規定插入の意義の檢討を中心として)[20]等。但在這些著作中絲毫見不到牧野英一的名字。

        五、 結語——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點滴思考

        誠實信用原則本為道德理念,后被上升為法理念,并最終被制定在實定法之中。誠信原則最早是作為私法解釋得到運用,但今天已經做為一般條款貫穿于整個法領域,因而有人稱其為法律中的帝王條款。

        誠實信用原則所要求的是,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在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遵循誠實信用這一準則。其意義就在于,人們在法律關系中應以誠實的商人或勞動者做為自己的行為規范,在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目的在于調整當時人之間以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利益的平衡關系。當現行法不足以解決現實法律關系發生的糾紛、或依據現行法裁判有現實公平之虞時,法官可依據該項原則行使公平裁量的權力,其判斷的標準也要由主觀標準轉向客觀標準。因此該原則在實定法中也是授權條款。

        正所謂大千世界指謂的就是社會紛繁復雜且富于變化。這就決定了法律不可能對社會現象一覽無余。因此,各國法律基本均有這樣的規定,即“有法律者從法律,無法律者從習慣,無習慣者從法理”。法律和習慣作為法源即直觀又比較具體,可以直接適用;但法理則不然,即抽象又寬泛,作為法源在適用上需要一種法技術,這種技術可以比喻為聚焦顯像鏡,是將抽象寬泛的一般道理具體化,這就是誠信原則所能起到的作用。

        誠信原則在改革開放后的民商法學界也有很多研究成果。在這些成果中,有從誠信原則在法律實踐中的作用出發,探討誠信原則在民法上的定位問題的先驅性研究——梁慧星的《誠實信用原則與漏洞補充》(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卷第60頁以下,1994年);有針對新合同法中引進的誠信原則與合同自由原則的關系所作的剖析和解說——江平·程合紅·申衛星的《論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載政法論壇1999年第1期);還有從法的角度,在論文基礎上成就的專著——鄭強著《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研究——帝王條款的法理闡釋》(法律出版社,2000年;另參見:鄭強《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價值研究——經濟與道德的視角》載《中國法學》1999年第4期;鄭強《合同法誠實信用原則比較研究》載《比較法研究》2000年第1期)。另外還有許多關于誠信原則研究的力作,恕不在此一一介紹。

        [1]見日本民法典第1條之2:“權利的行使及義務的履行,須遵守信義,且誠實為之。”該條的增加根據1947年,第222號。

        [2]參見:[日]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第56頁(磯村保教授(神戶大學)執筆部分),三省堂(1999年)。

        [3]參見:[日]《民事判決錄》第26輯,第1947頁。

        [4]參見:[日]《民事裁判集》第3卷,第362頁。

        [5]參見:[日]《民事判決錄》第22輯,第1011頁。

        [6]參見:[日]《民事判決錄》第23輯,第1128頁。

        [7]參見: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一書中永田真三郎教授(關西大學)論文,第60頁。

        [8]參見:[日]鳩山秀夫《債權法における信義誠實の原則》載于《法學協會雜志》第42卷第1、2、5、7、8號。該論文后經修改,以專著的形式于1955年以同名由有斐閣出版社出版。

        [9]以上關于鳩山論文的介紹和評價譯引自前引磯村保教授的論文。詳見:[日]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第57頁以下。

        [10]引自:前引[日]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一書中永田真三郎教授(關西大學)論文,第61頁以下。前段關于鳩山論文中有關德國法的歸納亦參見同文。

        [11]諸如:常磐敏太《信用誠實の原則》載于《東京商大法學》第1號(1932年);野津務《〈信用誠實〉の的意義》載于《法學協會雜志》第52卷第11、12號(1934年);林信夫《判例に現ゎれたる“信義誠實”》載于《民商法雜志》第4卷第5、6號(1936年)等。轉引自: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論文,參見:[日]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第61頁。

        [12]該論文收錄于同著《民法の基本第四編——信義則に關する若干の考察》有斐閣(1936年)。

        [13]關于牧野博士對民法學研究的業績,據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論文介紹,除前揭著書外,主要有以下論文:《權利の濫用》載于《法學協會雜志》第2卷第6號(1904年);《民事責任ノ基礎トシテノ過失ノ概念》載于《法學協會雜志》第23卷第8號(1905年);《二三の民法上の基本觀念に就いて》載于《法學志林》(法政大學)雜志,第23卷第1—5號,7——10號,12號(1920年)。

        [14]轉引自:[日]前引永田真三郎教授論文,加藤雅信等編著《民法學說百年史》第61—62頁。

        [15]譯引自:同上論文。

        [16]關于鳩山博士的業績參見上書論文,關于末弘博士的業績,參見:末弘嚴太郎《フランス法おける權利濫用》載于《法學志林》雜志第31卷第1—2號(1929年)。轉引自同上論文。

        [17]譯引自同上論文(第63頁)。

        [18]參見:[日]《法學セミナ》第1號,第14頁以下(1956年)。

        第4篇:民事法學論文范文

        [關鍵詞]民法 哲學 體系

        如果一民事行為因另一民事行為之無效而當然無效,學理上認為該民事行為以另一民事行為為原因,稱有因行為;反之,如果一民事行為不因其他民事行為之無效而當然無效,學理上認為該民事行為不以其他民事行為為原因,稱無因行為。

        民事行為的法律效果由法律規定。大多數民事行為都是有因行為。法律規定無因行為的目的是保護交易安全。在民事行為的無因性問題上,學術界分歧很大。現以物權行為、授權行為和票據行為為例作一探討。

        (一) 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問題

        學者王澤鑒先生在《物權行為無因性之檢討》一文中認為:“在臺灣地區,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分離,獨立存在,但通說多方設法使物權行為之效力系屬于債權行為,使物權行為成為有因性,此就邏輯言,顯然欠缺一貫性,蓋既承認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自不能使其與債權行為同一命運,但由此可知,物權行為是否有獨立存在價值,殊有疑問。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在概念上加以區別,系法學上一大成就,并符合當事人之價值,如就買賣而言,當事人除有成立債之關系之意思,尚有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意思,此在標的物所有權非即時移轉之情形,特為顯著。然而,此種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似不必加以獨立化,使其成為獨立之物權行為,在理論上盡可將其納入債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中,同時表示之。其他贈與、互易、設定擔保之等皆可如是。”

        王先生一方面認為:“通說多方設法使物權行為之效力系屬于債權行為,使物權行為成為有因性,此就邏輯言,顯然欠缺一貫性。”另一方面又認為:“此種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似不必加以獨立化,使其成為獨立之物權行為,在理論上盡可能將其納入債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中,同時表示之。”

        王先生的觀點是自相矛盾的。王先生的邏輯其實是:物權行為概念的提出,是法學上的一大成就。承認物權行為,就應該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就應該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但物權行為一旦無因,又有不妥。

        梁慧星先生在《我國民法是否承認物權行為》一文中認為:“既承認有物權行為概念,就應該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在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后,就應該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梁先生在文中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也持異議,認為:“這一理論,捏造了獨立于債權行為之外的物權行為。”“那種認為我國民法有獨立物權行為的觀點,不符合現行立法規定精神,且與法律潮流相悖,是不足取的。”梁先生在文中否定了“獨立于債權行為之外的物權行為”,但沒有否定物權行為這一概念本身。這樣,梁先生的邏輯其實也有矛盾之處。

        孫憲忠先生在《物權行為理論探源及其意義》一文中指出,德國民法的物權行為理論包含“分離原則”和“抽象原則”:

        “(1)‘分離原則’(Trennungsprinzip)。該原則的意義是,德國法將權利主體移轉標的物的交付義務的法律行為(一般為債法上的契約或稱之為合同)與其完成物權的各種變動的行為作為兩個法律行為,而不是一個法律行為;前者為原因行為,后者為物權行為。因為這兩個行為各自有其獨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他們是分離的兩個不同的法律事實。依此分離原則,德國民法實現了物權法與債權法及其他民法制度在法學理論上的徹底的明確的劃分,因為物權從此有了自己獨特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的法律根據,即‘合意Einigung’。”

        “(2)‘抽象原則’(Abstraktionsprinzip)。抽象原則的意義,指物權行為在其效力和結果上不依賴其原因行為而獨立成立,即原因行為的無效或者撤銷不能導致物的履行行為的當然無效和撤銷。這就是說,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經從債務關系的效力中被‘抽象’出來。抽象原則是依據分離原則進行推理的必然結果,因物的履行根基于物的合意,而不是根基于原因行為(如債的合同),所以物的履行行為是物的合意的結果,而不是原因行為的結果。故物的履行行為(比如動產的交付)的效力只與物的合意成因果關系。根據抽象原則,當原因行為被撤銷時(比如一個買賣合同被宣布無效時),依此原因行為所為的物的履行行為(比如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的行為)卻不能當然無效,因為當事人之間的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權不能隨之而撤銷。”

        孫先生明確提出:“抽象原則是依據分離原則進行推理的必然結果”。這就是說,承認物權行為,必然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孫先生是肯定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但同時也認為“反對物權行為理論的意見在很多情況下也是有充分理由的,所以德國法院在司法時一方面堅持物權行為理論原則即抽象原則,一方面又在物權的設立及轉移中發現原因行為有瑕疵時,經常使用民法典總則編中關于法律行為的規范來對物權行為進行制約。這些常用的規范主要是法律行為效力的如關于詐欺或乘人之危的規定,以及‘誠實信用’‘違背善良風俗’等民法基本原則,以此既否定原因行為又否定物權契約的效力,依此而補正物權行為理論的不足。”

        從以上引文可以知道,兩種觀點,無論贊成還是反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實際上都主張,承認物權行為,就是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而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也就是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其中,反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觀點,并沒有否定物權行為概念,因此,這一觀點并不徹底。而贊成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觀點,也認為應該根據原因行為制約物權行為,因此,這一觀點也不徹底。造成這些矛盾的原因,在于對民事行為的獨立性的誤解。

        物權行為的概念是薩維尼提出的。薩氏的物權行為指買賣契約之履約行為,即交付。履約行為和訂約行為即債權行為是不同的概念。因此,物權行為是客觀存在的。薩維尼提出物權行為概念是他對法學的一大貢獻。然而,薩氏在提出物權行為概念的同時,又認為物權行為的存在意味著物權行為的獨立,即“分離原則”必然導致“抽象原則”,這就缺乏根據了。

        什么是民事行為的獨立?獨立應解釋為不依賴。民事行為是民事意志的外在表現。如果存在兩個民事意志,各有其不同的外在表現,則存在兩個民事行為。如果存在兩個民事行為,其中一個民事行為之有效與否不取決與另一個民事行為之有效與否,即不因另一個民事行為之無效而當然無效,則該民事行為獨立于另一個民事行為。

        可見,討論民事行為的獨立問題,有一個前提,即必須存在兩個以上的民事行為。僅有一個民事行為,不會發生民事行為的獨立問題。民事行為發生獨立問題,意味著民事行為的存在和民事行為的獨立是不同的概念。因此,存在兩個民事行為,并不等于兩個民事行為獨立存在。如果其中一個民事行為因另一個民事行為之無效而當然無效,則該民事行為不獨立于另一個民事行為。簡言之,獨立意味著存在,但存在未必獨立。因存在兩個民事行為即認為其中一個必然獨立與另一個,是對民事行為獨立性的誤解。

        因此,物權行為的存在不等于物權行為的獨立存在。物權行為的存在表示物權行為是某民事意志的完整的外在表現,不是其他行為即債權行為的組成部分。物權行為的獨立存在表示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之無效而當然無效。物權行為的存在是因為履約行為和訂約行為是不同的行為。物權行為是否獨立存在,則由法律根據需要規定,而不能從物權行為概念本身推演出來。

        可見,民事行為的獨立是由于民事行為的無因。民事行為的獨立性就是民事行為的無因性。承認物權行為與否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之間沒有矛盾,與否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之間也沒有矛盾。因此,反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的觀點完全可以承認物權行為。同樣,承認物權行為的觀點也完全可以承認物權行為的有因性,而沒有必要一方面主張承認物權行為就是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一方面又主張應根據原因行為制約物權行為。

        從物權行為的存在推出物權行為的獨立即無因,是薩維尼物權行為理論的邏輯錯誤。在這一錯誤推論的基礎上,薩氏認為,為保護出賣人的利益,在原因行為被撤銷后,喪失物之所有權之出賣人,可以買受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換句話說,在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然而,在這一債權債務關系中,出賣人只是債權人,不是標的物的物權人,不能直接支配標的物,處于不利地位;而買受人則是標的物的物權人,可直接支配標的物,處于有利地位。薩維尼的物權行為理論損害了出賣人的利益,導致了買賣雙方的不公平。

        第5篇:民事法學論文范文

        法律實務 中,在由屬人法支配的家事案件領域很早就開始適用涉外私法,但大法院中出現的首個從國際私法角度考察涉外事件的案例卻是關于涉外離婚國際管轄權的1975年7月22日74ME22判決。

        該判決認為,就外國人之間離婚案件裁判請求權的行使而言,基于訴訟程序公平及正義的觀念,當作為相對方的被請求人下落不明或存在其他與此相當的情況時,或者即使相對方積極應訴也不會導致其利益受到不當侵害時,拒絕對其進行審判就是拒絕法律對外國人的保護,有違正義;但是,除上述例外情況外,必須以作為相對方的被請求人的住所在我國為要件。該判決原則上承認了從國際主義立場出發,根據國際私法的推理 來確定國際管轄權的標準。就當時而言,這可以說是一個十分進步的判決。

        但是,大法院最近判決(1994年2月21日宣告92SI26)卻指出,我國法院是否對外國人之間的家事案件有裁判管轄權,應以我國家事訴訟法中關于國內土地管轄的規定為基礎,參酌外國人之間訴訟所具有的特性,考慮當事人之間的公平、訴訟程序的適正與順利、訴訟經濟等,依推理和正義觀念作出決定。雖然從結果來看,該判決的宗旨與上述判例相同,但卻與德國民事訴訟法一樣,采取了把重點放在民事訴訟法中土地管轄規定之上的裁判法學的處理方法 .

        對于財產法案件,過去多數情況下并不適用涉外私法,而是將之視為國內事件盲目適用國內法。但是,大法院1982年8月24日判決(81DA684)指出,屬于涉外私法第1條規定的關系的案件應該適用涉外私法,并且對該案采取了破棄還送 措施。這一判決指出了國際化時代涉外私法的重要性和強性性特征,意義重大。

        關于財產法案件的國際管轄權,在大法院判例中很早就出現了許多以德國和日本民法學者的類推說(如果民事訴訟法上的國內土地管轄得到承認,則國際管轄也就得到了承認)為根據的判決(義務履行地管轄,大判1972年4月20日宣告 71DA248),其別具有劃時代意義的是大法院1988年10月25日判決(87DAKA1728)。該判決指出,對于雙方均為外國人的事件,在判斷有無國內財產資料 時,可以把民事訴訟法第9條作為直接的國際管轄規定。但是,大法院1989年12月26日判決(88DAKA3991)卻指出,雖然我國沒有土地管轄權,但外國法人仍然向我國法院申請民事訴訟法上的保全命令 或任意競賣 的,從國際民事訴訟裁判管轄的相關推理 來看,可以認為我國法院對于與該申請債權相關的訴訟具有財產權。這一判決強調了國際主義的立場。然而,大法院1992年7月28日判決(91DA41897)卻指出,雖然最終應追求當事人之間的公平、裁判的適正和迅速這一基本理念 ,并根據推理 作出決定,但因此種情況下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土地管轄的規定也是基于上述基本理念制定的,所以,如果依上述規定裁判籍在國內,就可以認為我國對于該涉外事件相關訴訟也有裁判管轄權,從而承認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事務所所在地管轄)進行的國際管轄。

        與外國判決的承認有關的判例也主要出現在離婚案件判決中。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在1971年10月22日判決(71DA1393)指出對于美國的離婚判決沒有相互保證之后的10余年間,美國判決在我國都得不到執行。

        大法院1989年3月14日判決(88ME184191)指出,對于紐約法院的判決有相互保證;1988年4月12日判決(85ME71)指出,作為承認要件,判斷外國法院有無裁判權的標準,應與判斷我國有無直接的國際管轄權的標準 一樣。

        大法院1987年4月14日判決(86旦57,58公87年812項)指出,符合承認要件的外國判決在韓國法上和在外國法上具有同一的效力;對于外國判決的既判力已經得到韓國承認之后又在韓國法院提起的訴訟案件,韓國法院應該駁回起訴。該案件案由如下:一對韓國人夫婦在美國生活并提起離婚訴訟、撫養費和子女引渡請求訴訟之后,又在韓國提起了相同內容的訴訟,導致訴訟在兩國同時進行。因美國法院的判決首先宣告并確定,所以韓國法院承認其既判力。這是一個涉及國際訴訟競合問題的案件,而且也正是這一點構成了上告理由。但是,大法院并沒有對此做出明確判斷。

        雖然難以說這是把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直接適用于國際訴訟競合,但從旨在避免重復性判決、實現共同判決的理想的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來看,應對國際訴訟競合進行柔軟地、有彈性地規范(國際裁判管轄權問題的處理方法)。在此過程中,應考慮民事訴訟法關于承認外國判決的明文規定,并考慮承認外國判決的可能性(外國判決的承認問題的處理方法)。

        針對在海上運輸過程中發生的損害,大法院1983年3月22日判決(82DAKA1533)把到達港作為結果發生地納入了不法行為地之中,從而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做出了判決。1994年1月28日判決(93DA18167)、1994年2月8日判決(93DA34749)也體現了同一宗旨。

        關于外國法內容的查明,大法院1990年4月10日判決(89DAKA20252)指出,外國法是法,因此,法院應依職權對其內容進行調查,并可采用法院認為合理的方法進行。1992年7月28日判決(91DA41897)指出,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證明準據外國法內容的證據方法和程序 沒有任何限制,因此可以自由證明。

        盡管大法院判例的傾向基本上是一種忠實于成文法主義 的、裁判法學性的處理方法,但在急劇變化的國際社會中,僅靠現存的陳舊的涉外私法規定已很難在具體案件中得出具體上妥當的結果,因此,也表現出如下趨勢,即從國際主義的推理正義和衡平立場出發進行的“柔性”法律解釋開始逐步增加 .

        五、 國際私法學會的創立與課題

        第6篇:民事法學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在中世紀歐洲的羅馬教會式訴訟程序中,因采取秘密和書面審理方式,基本不存在當事人之間的辯論,辯論更不可能上升為一個重要的訴訟原則。資產階級革命后,資本主義國家逐漸以辯論式訴訟代替了先前的糾問式訴訟,辯論被確立為一項訴訟基本原則,其內容也不斷豐富。一般認為,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的辯論原則包括以下內容:

        1、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事實必須由當事人主張,法院不得隨意變更或補充當事人的主張,不得將當事人未在辯論中提出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依據。

        2、當事人一方主張的事實,為另一方所承認 的,法院必須認定并作為裁判的依據。

        3、法院原則上只能就雙方當事人在辯論過程中提出的證據進行調查。

        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實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在當事人主義下,以什么樣的事實來作為請求的根據,以什么證據來證明所主張的事實是否存在,都屬于當事治的領域,法院應充分尊重當事人在這一領域的自由。這就是辯論原則最根本的含義,所以,日本民事訴訟法學又將辯論原則稱為“當事人主導原則”。

        大陸法系國家的辯論原則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辯論原則雖名稱相同,但內涵卻有較大區別:

        第7篇:民事法學論文范文

        一、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民事訴訟的法理依據

        首先,檢察機關本身就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言人。17 世紀路易十四時法國將國王的律師和人定名為總檢察官,這就是西方檢察制度的最早形式。從產生到現在,大多數國家在設置檢察機關時都始終將其定位于公共利益代言人。其次,檢察機關的權威性說明它適合提起某類民事訴訟,如公益訴訟。作為弱勢群體的受害者和擁有強大經濟、政治實力作后盾的企業、政府之間進行的是不對稱的訴訟,受害方常因承受壓力過大被迫放棄訴訟。而憑借自身的司法資源,檢察機關完全有能力在公益訴訟中單獨啟動訴訟程序,使侵害者最終得到應有的制裁。再次,檢察機關具有超脫性。在訴訟中,檢察機關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系,這更能保證其以超脫的姿態著眼于維護公益權利,而不至于淪為專為受害方牟利的人,不至于因追求個人的利益而與侵害方同流合污。最后,檢察機關擁有一支長期從事法律工作的專業隊伍,檢察機關人員熟悉法律,能有效地運用法律手段維護應當被法律保護的利益。

        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檢察機關是我國法律監督機關,《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監督,第15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 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和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刑事訴訟法》第99 條第2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權。從我國的法律規定可以得出結論: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可以監督民事審判活動;檢察機關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刑事訴訟中,對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行為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檢察機關對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的生效民事、行政判決可以提出抗訴。檢察機關作為提起民事起訴的法律主體,既能最大限度地維護國家社會公益、維護法律秩序,又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發展要求,無疑是提起民事訴訟的最佳法律主體。

        二、國外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起訴制度的立法例

        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起訴這一制度,最早始于大陸法系的法國。18 世紀大革命后,法國就規定了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起訴制度。1806年法國《法國民事起訴法》賦予檢察機關在公法秩序受到損害時,有權為維護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起訴(法國現行《民事起訴法》第423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在實施妨害公共之訴時,檢察院得為維護公共秩序進行訴訟),檢察機關由此介入經濟爭議的審理過程,隨后資本主義國家紛紛效仿,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檢察機關都作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護公益為依據,對民事爭執和經濟糾紛進行干預。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國家都陸續規定了檢察機關可以作為國家的代表,提起公益訴訟。1877年和1976年的德國民事起訴法規定,檢察官對于婚姻無效案件、申請禁治產案件、雇傭勞動案件等都可以提起訴訟,或者參加訴訟,可以獨立地提出申訴并提起上訴。在英國,檢察長在民事起訴中代表政府起訴或應訴,私人或私人組織只有在取得檢察長同意后才可就限制干擾公共權利,迫使被告遵守公共義務的情況提起訴訟。如今,檢察機關以公益代表的身份參加民事行政訴訟履行職能已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法律制度所采納。日本在《民法》、《宗教法人法》、《公職選舉法》、《民事起訴法》、《破產法》、《非訟案件程序法》等法律中規定了檢察官提起民事起訴的制度。新加坡國家檢察署于1997年成立民事行政檢察處,專司民事行政公益訴訟的提起職能。此外,社會主義國家也先后規定了該項制度。前蘇聯是率先實行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起訴制度的社會主義國家。繼前蘇聯之后,保加利亞、波蘭、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東歐國家民事起訴法典,對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起訴,均做了明確的規定。越南檢察機關設有民事監督局,負責對民事審判、行政審判等訴訟活動的監督,檢察機關可以作為民事、行政原告起訴。

        第8篇:民事法學論文范文

        20世紀70年代末,黨的確定了實行改革開放的政策目標,以解放束縛了多年的生產力,使生產力和生產關系之間的關系更加協調,使生產關系能夠更好地促進生產力的發展。這也就要求建立一套完整的經濟法律制度,從法律上加以保障。對經濟運行的機制從法律上加以研究成了當時法學工作者的一項重要課題。在對經濟運行法律機制研究的基礎上,形成了經濟法學的雛形。

        也許是受計劃經濟思想觀念影響時間太長的緣故,剛剛改革開放的經濟使得法學工作者有些無所適從;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由于對市場經濟渴望已久的原因,法學工作者認為只要是跟經濟有關的法律都屬于經濟法研究的范圍,于是相應地形成了大經濟法的概念。在當時,人們以談經濟為時髦,對于經濟法學和其他法學部門之間的關系,還沒有來得及作深入的探究。只要是跟經濟有關的問題都當作經濟法問題來對待。為了尋求理論上的支持,人們一方面立足于本國資源,從理論上對經濟運行進行研究;另一方面從外國積極引進各種經濟法理論,借鑒外國的法學研究成果。在這個階段,有一大批的經濟法學教材和著作被翻譯成漢語出版發行。其中最有影響的有前蘇聯、日本的一些經濟法學著作和教材,如前蘇聯拉普捷夫主編的《經濟法理論問題》和《經濟法》,日本的金澤良雄的《經濟法概論》、丹宗昭信、厚谷囊爾主編的《現代經濟法入門》、《日本經濟法概要》等。此外還翻譯了一批經濟法學論文。在國內則出版了相當一部分經濟法著作(主要是教材),形成了眾多的經濟法派別,其中最有影響的是縱橫經濟法論。經濟法學研究對法院的司法實踐也產生了一定影響。大量經濟案件的出現,使得各級法院相繼成立了經濟庭,專門處理這些案件。在當時看來,企業之間的經濟合同糾紛、涉外經濟糾紛等,只要涉及到錢的糾紛案件(民間借貸除外),一般都當作經濟案件來對待,而民事案件則只限在婚姻家庭糾紛、民事侵權等很小的范圍內。

        隨著經濟法學研究的日漸深入,人們發現,經濟法學并不是包羅萬象的,經濟法研究的許多方面實際上應當屬于民法的研究范圍。于是經濟法和民法的關系問題,包括經濟法和民法的范圍問題,成了人們關注的焦點。1992年,中國正式確定了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人們通過對市場經濟國家法律的比較研究,發現各國不但在經濟上可以互相借鑒,而且在法律上也可以相互參考。法學家們對經濟法進行研究后,提出了各種不同的觀點,但是這些觀點已經跟以前的經濟法觀點有了明顯的不同,無所不包的大經濟法概念已經很少有人堅持。這些觀點被稱作為“新經濟法理論”或者“新經濟法諸論”。

        但是令人遺憾的是,自從新經濟法理論逐漸定型以后,人們對經濟法基礎理論的研究就很少有突破,形成了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駐足不前的局面。人們更多的是關注經濟法各部門學科的研究,甚至還有少數經濟法學者對經濟法是否真的存在,或者是否有必要存在都產生了懷疑,將自己的研究方向轉向了民商法的研究。尤其是近幾年來民事立法的顯著成就,使得經濟法的地位問題受到了更大的影響。《合同法》的制定和施行、《物權法》的起草以及《民法典》制定工作的啟動,使越來越多的經濟法學者把目光轉向了民商法學研究。同時,法學研究的結果對法院的司法實踐同樣產生了影響。雖然經濟法學界對經濟法還存在不同看法,對經濟法概念在表述上有哪些差異,但是他們之間都達成一種共識,即經濟法只調整跟國家宏觀經濟調控有關的法律問題,而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由民法來調整。對于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法學界已經很少有人表示懷疑。至少對于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等等屬于經濟法的研究范圍,人們都不表示懷疑。由于經濟法研究范圍的縮小,于是有人對法院經濟庭的存在都表示了懷疑。認為經濟庭受理的案件都是民商法的范圍,而真正屬于經濟法范圍的案件則很少,因此主張撤消經濟庭,變經濟庭為民庭。這種觀點是一種狹隘的部門利益觀點。人們意識到經濟庭受理的案件很多是屬于民商法的受案范圍,這是人們認識的深入,是一件好事,也是法學研究的進步。但是,是否就到了一定要取消經濟法庭的地步呢?我們應當承認,經濟法庭的設立,對我國解決經濟糾紛、促進我國經濟法制建設作出了巨大貢獻,而且在經濟庭審理的大量經濟案件中,很多案件即使按照某些激進民法學家的觀點也不應當屬于民法的受案范圍。例如,反不正當競爭的案件,等等。當然,他們可能會說,不正當競爭的案件,從本質上說是侵權糾紛案件。反壟斷案件(盡管我國目前還沒有)實際上是合同糾紛案件,即這種合同是否違背社會公益,因而是無效合同的問題。如果這樣認為的話,其實所有其他法庭(除刑事法庭外)都沒有必要存在了,因為他們歸根到底都是一種侵權糾紛或者合同糾紛。行政糾紛從本質上來說,難道就不是由于行政機構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釀成的侵權糾紛嗎?

        其次,法院各法庭的設置缺乏一個統一的標準。有的法庭是根據受理案件的性質來設立的,如刑事法庭、民事法庭、行政法庭等;而有的則是根據其他標準,主要是為了滿足處理某一類案件的方便而設立的,如鐵路法庭、海事法庭的設立,就不是由于所受理的案件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法理特征,而是由于他們同屬于某一個部門,集中起來由某個單獨的法庭來處理比較方便。我們也不否認法院各審判庭的設置都是從審判的實際需要出發的,但是其目的都是為了方便人們訴訟活動的進行。經過近二十年的審判實踐,人們已經完全適應了經濟庭的概念,人們已經對經濟庭的受案范圍已經有了非常清楚的認識。如果突然間取消經濟法庭,勢必使人們對法院的行為感到茫然,對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無法了解,從而降低訴訟效率、提高訴訟成本,甚至使人們產生經濟法是否已經已經被廢除了的疑慮。這對當前的經濟法學研究是很不利的。

        再次,取消經濟法庭即便是為了使受理案件的性質在法理上說得過去,但是,在經濟法庭取消以后,本來應當屬于經濟法庭受案范圍或者將來肯定會出現并且應當屬于經濟法庭受案范圍的案件,缺乏相應的受理機關。我們總不能把它們讓民庭來受理,因為那將在法理上又說不過去了。例如,近些年來,人們對壟斷現象都非常痛恨,因此認為我國制定《反壟斷法》不但必要,而且可行。如果在最近的將來,《反壟斷法》出臺以后,人們想提起反壟斷訴訟應該由哪個法庭來受理呢?以及現在還經常出現的反不正當競爭的案件應當繼續由哪個法庭來受理?如果由民事法庭來受理,這樣豈不是又成了大民法理論,回到了原來大經濟法研究的老路上去了?

        因此,本人認為,撤消經濟法庭的提法應當慎之又慎。我們完全可以考慮保留現有的經濟法庭,但是對其受案范圍作適當的調整,使得所受理的案件在法理上更加說得過去,同時也不至于讓人們一時無法接受。對于經濟法應當向何處去的問題,張守文教授在其新近發表的論文“中國經濟法的回顧與前瞻”中提到,中國經濟法學在世界法學舞臺上的地位問題是我國經濟法學需要研究的一個重要課題。筆者認為這個問題的提出非常必要,而且也非常及時。這確實是一個值得每一個法學工作者深思的問題。

        在我國的經濟法學研究中,似乎比較注重從外國借鑒,而忽略了向外國介紹中國的經濟法理論。他們也許考慮的是我國的經濟法理論還不夠成熟,許多問題還沒有徹底解決,因此,不宜冒然向外國介紹。實際上,他們也清楚地知道,經濟法產生的歷史還不長,我國當初從外國引進經濟法理論時,外國的經濟法理論也同樣很不成熟。通過二十來年的研究,我國的經濟法學已經取得了令人驕傲的成就,經濟法的理論已經基本形成,經濟法的地位已經得到認可。但是我國的經濟法理論和外國的經濟法理論已經有了較大的不同。我國的經濟法已經不再是前蘇聯和日本的經濟法著作中所說的經濟法了。美國的法經濟學(lawandeconomics,laweconomics,economicanalysisoflaw)也和我國的經濟法概念有著質的不同。它更多的是利用經濟學的方法和手段來對法律問題進行分析,這些法律問題不僅包括刑法、商法上的問題,也包括法制史上的問題。筆者從互聯網上看到美國法經濟學會年會的一份會議安排,其中不但有法制史(不是經濟法的立法史或者立法思想史)、而且還有法理、刑法、行政法等各方面的發言。這也就說明,美國的法經濟學和我國的經濟法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

        或者反過來,如果認為外國沒有我國所說的經濟法,怕他們接受不了,而不去向外國介紹的話,就更加不應該了。如果國外已經有了我們所說的經濟法理論,而且發展得更加成熟,這時向它們介紹,反而有班門弄斧之嫌。而正是因為他們沒有,我國的經濟法是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學體系,我們才值得而且有必要介紹給他們,使他們了解、接受我們的經濟法學。美國沒有大陸法中的民法學,但是,美國用英文出版的各國民法著作已有不少,包括我國民法著作。美國還用英文出版了我國的法制史、行政法、刑法方面的著作。但是真正經濟法含義上的著作似乎還沒有見到。近幾年中國政法大學以及今年北京大學針對美國學生辦的中國法短訓班都沒有安排經濟法的課程,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是經濟法學者沒有努力爭取也許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

        我們在向外國借鑒法學理論時,一般都比較注意從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尤其是美國和日本、法國、德國等加以借鑒,因為他們的經濟比較發達,對其他國家的影響比較大。那么,我們在向國外介紹中國經濟法時,同樣應當以這些國家尤其是美國為主要目標。我們要想經濟法在世界法學舞臺占有一席之地,不主動向它們介紹我國的經濟法理論,他們是不會主動向我們來取經的。那么,我們應當如何向國外介紹中國的經濟法理論呢?筆者以為,以下幾個方面值得我們考慮。

        一、出國講學。近些年來,我國每年都有不少法學家到國外作訪問學者或者講學,但是經濟法學者所占的比例似乎不是太大。就是在走出國門的經濟法學者中,除了很少一部分外,絕大多數都是去當學生,了解國外的法學研究動態,介紹外國的法學研究成果,而很少向外國介紹具有中國特色的中國經濟法理論。我盼望我國的經濟法學家,尤其是經濟法權威們不要將自己的影響局限在國內,而應當向國外滲透。出國講學,介紹中國的經濟法理論,尤其是經濟法基礎理論不失為一條有效途徑。

        二、單獨或者和國家立法、行政機構舉辦經濟法國際研討會。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已經培養了不少外國留學生,其中就有一部分是經濟法專業的留學生。他們對中國的經濟法理論即使沒有深入獨到的研究,也有相當多的了解。他們回國之后,有的從事法學研究,有的從事法律實務。我們可否建議他們利用所學的中國經濟法理論以及經濟法學研究方法對他們本國的經濟法進行比較研究,寫出文章或者專著在本國發表或者出版。同時在有關的經濟法國際研討會上和國內學者進行交流,相互切磋,以促進中國經濟法在國外的影響。

        三、注重直接用外文尤其是英文著書立說,或者將國內有影響的經濟法理論著作翻譯成外文向國外介紹。每年我們都能在外國的期刊上見到相當數量的中國法論文,但是關于中國經濟法的論文卻很少見到。正如我前面說到的,如果我們不主動走出去,他們可能不會請進來。因此,如果我們的經濟法學家能夠申請科研立項、爭取獲得國內或者國外的科研資助,將中國有影響的經濟法研究成果向外國介紹和推廣,那么,他們對中國的法律制度的了解將會更加完整、準確、清楚。

        第9篇:民事法學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本文從消費者安全權的定義入手,結合民法以及社會法領域對該權利性質的界定,加以目前民法領域以及社會法領域對該問題的分歧與反思,從權利主體出發對其權利性質進行了全面分析,從一個新的維度對消費者安全權加以解構與界定.

        一、不同法律視角下的消費者安全權權利性質

        (一)消費者安全權的含義

        消費者安全權是消費者權利中的一種。具體來說,消費者安全權包括了以下幾個方面:

        1.人身安全權。包括:a健康不受損害;b.生命安全有保障。

        2.財產安全權。

        有關學者認為,“保障安全權是消費者權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

        (二)有關消費者權利的性質的主要觀點

        目前主流觀點對于消費者權利性質的認定主要分為兩種。

        民商法學者因其持有的傳統公法、私法兩分法觀點,而將消費者法看做是民法的特別法,由此得出消費者權利具有私法屬性,屬于民事權利。念

        經濟法學者因其持有的公法、私法、社會法三分法觀點,而將消費者法納入社會法體系中,由此得出消費者權利具有社會法屬性。

        (三)有關消費者安全權權利性質的主要觀點

        目前在學界,無論是民法學者還是經濟法學者,都認定消費者安全權具有民事權利屬性,將其劃入民事權利的范疇。

        安全權是消費者最重要、最基本的權利,包括人身安全權和財產安全權兩方面的內容。這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損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這與民法中健康權和生命權的內容相對應……因此,我們認為,安全權具有民事權利屬性,是一項民事權利。

        二、對主流觀點分析思路的批判

        主流觀點認為“安全權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損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這與民法中健康權和生命權的內容相對應。”

        由此可以看出,主流觀點認為消費者安全權屬于民事權利,是因為消費者安全權中的一些內容與民法中的內容相同。筆者認為這樣的結論下得未免草率。

        筆者認為分析一項權利的性質,不能簡單地對其內容進行表面上的一一對應,而是要從該權利的主體、該權利內容的特性等角度一一進行分析:

        1.消費者安全權的權利主體是消費者,要探究消費者安全權的性質,對消費者這一主體性質的考量是必不可少的。但傳統觀點對這一點并沒有進行分析。關于這一點,筆者將會在下面進行專門論述。

        2.傳統觀點得出消費者安全權屬于民事權利這一結論主要是因為二者在權利內容上有很多相似之處,但是二者的權利內容并不像傳統觀點看到的那樣相對應。

        首光,二者雖然都以人身、財產安全利益為內容,但民事權利包括的內容要遠遠廣于消費者安全權。民事權利包括物權和債權,而消費者安全權通常只與物權有關。

        其次,消費者安全權并不是在民事活動的所有領域都會發生的,而是只發生在消費這一特殊領域,這一點是與普通的民事權利不同的。’

        最后,消費者安全權是發生在特殊領域的,該領域中雙萬當事人是不平等的,而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相關立法的精神采取的也是傾斜保護,這與民法平等主體平等保護的精神格格不入,如果要說其是民事權利,則未免自相矛盾了。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雖然消費者安全權內容與民事權利在形態上有相似之處,但他們的包括范圍、適用領域、甚至保護的基本精神都是不一樣的。

        三、從權利主體出發對消費者安全權權利性質的分析

        蘇永欽在評價我國臺灣“民法典”的修訂時有這樣一段論述:“民法一方面表現‘改革不落人后’的氣概,另一方面又在用語上刻意的去除‘社會角色’的痕跡,如避用‘消費者’、‘企業經營者’以維持其‘普通法’風格。

        拉德布魯赫在對商法的私法性質進行闡釋時說:“商法規范的主體,是以個人主義的典型商人為形象,根據商人純粹追逐利潤和自私自利的特性而刻畫的—眾所周知‘商場如戰場’。

        根據以上論述,我們不難看出,民法上的主體,是沒有社會角色的抽象平等的單個個體,并且這種主體自私利己、具有理性,能夠識別、克制自己的行為并且自我負責。而社會法上的主體,則具有非常鮮明的社會角色,其是一個集體概念,并且具有適度具體高低有差、感性愚鈍、克私利公等特點。

        在明確了兩種主體的不同之后,我們再來深入分析一下消費者安全權的性質:

        首先,消費者作為一個群體,是具有一定范圍的,只有“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才能被稱為消費者,這一點與民法上的“抽象平等無差別的人”的概念是不相符的。

        其次,消費者安全權是一種集體上的權利,每個人在維護或者主張這種權利的時候,由于這個群體所具有的共同社會屬性,相當于也在維護或者主張整個群體的權利。

        最后,消費者因為信息不對稱,很難獲得和經營者對等的信息,這會造成他們在進行消費的時候,盲目、沖動,并不能夠像民法上的理性人一樣,具有足夠的智慧,對自己的行為后果有良好的預見。

        由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到,從權利主體角度來說,消費者具有集體性、適度具體高低有差、感性愚笨等社會法主體特點,是一個社會法上的主體概念。也就是說,消費者安全權的權利主體是一個社會法上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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