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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女性 權益保護 法律思考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女性已成為推動人類社會發展的重要力量,在社會中的價值受到了越來越多人的肯定,女性群體在社會中的權益得到了逐步的建立并完善,建立了一系列的女性社會福利保障制度和合法權益的法律救濟制度。這些制度的建立既是由社會主義社會的本質所決定的,也是我們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時至今日女性在社會中雖然擁有了和男子一樣的社會地位,但現實卻并非盡如人意,因此要加強對女性法律權益的保護,社會才能更加和諧、進步。本文所界定的女性權益是指女性作為社會上的人所應當享有的與其他主體(男性)一樣的平等自由的權利。下文主要對女性在婚姻家庭領域的權益保護進行法律的分析與思考。
一、現代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的權益及其內容
在舊社會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極其低下,她們被看成是男性的私有財產,任由其處置,最終使女性從身體到精神都成為男性的附屬品,讓女性不僅在身體上而且精神上都遭受了許多的痛苦和折磨。不過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人們看待事物的觀點發生了變化,現在法律賦予了女性充分的權益。我國頒布了一系列保護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現如今,法律賦予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權益包括:(1)人身方面的權益;具體是:婚姻自由權(婚姻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完全處于女性個人的意志)、生育自由(有可生育子女和不可生育子女的權利,不受任何人的威脅和干涉)、人身自由和不被虐待的權益、和男性享有一樣的家庭地位,不因收入的多少而受到歧視。(2)財產方面的權益;具體是:享有個人財產權,不被剝奪,繼承權(繼承丈夫、父母等直系親屬財產的權利),獲得贍養的權利,離婚時獲得和男性平等分配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利等。由此可見,我國法律賦予了女性這一系列的權益,說明在法律領域內女性地位日益提高,女性權益保護問題已向著完善的目標進步。
二、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權益保護的不足
雖然國家規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婦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權益不受侵犯,但是在實際生活中侵犯女性合法權益的事件仍舊存在。如:在離婚案件中,一些男性往往采取各種手段,限制或剝奪女性的財產權益,侵吞經營收入或花錢買離婚。還有就是女性在家庭中的繼承權問題,我國《繼承法》明文規定了繼承權男女平等。在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中,不得歧視婦女;女性配偶可以繼承丈夫的財產,不受任何人干擾。但在實際生活中,在我國城市地區,女性與男性享有平等的繼承權幾乎沒什么障礙,但在一些農村地區或邊遠地區,法律意識還不夠強,其根深蒂固的重男輕女的思想使得那些地區的人認為“嫁出去的女兒就是潑出去的水”不應該再回來繼承父母的財產,剝奪了女子繼承父母財產的權利。同時還存在一些阻礙女性繼承亡夫的財產和喪偶兒媳繼承公婆的財產,以及阻礙其處分自己繼承的財產的行為。《繼承法》規定,妻子是丈夫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之一,與其他同一順序繼承人享有同樣的繼承權利;喪偶兒媳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但是在一些法律比較落后的地區仍然存在剝奪女性繼承權和阻礙其處分自己財產的現象發生。如:女性繼承了亡夫的財產,要再嫁就不能帶走她所繼承的財產,必須留在婆家。造成這些現象的原因歸根結底還是由于法律可操作性不強,存在許多的漏洞。在婚姻家庭中還存在一個非常嚴重的侵害女性權益的問題,就是現在討論的比較熱點的話題:家庭暴力問題。雖然目前我國政府和社會各界做出了積極的努力預防和懲治家庭暴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是現實狀況仍然不是很樂觀,還存在許多方面的問題和困難沒有得到解決。其中,規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規定不夠完善,法律干預力度不夠突出就是其原因之一。同時還由于:(1)雖然現在是新時代了,但是在男權文化和夫權思想的影響,還是有一些人抱有“男尊女卑,夫為妻綱”的思想根深蒂固。(2)一些丈夫文化素質低下,在社會中無法找到自己的價值,只能靠打罵自己的妻子來體現個人價值。(3)立法不完備和法律的可操性差。(4)社會對家庭暴力現象的漠視態度是家庭暴力產生的社會根源。(5)女性的懦弱是致使產生家庭暴力的自身原因,女性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懂得利用法律來保護自己的權利,使施暴者更加肆無忌憚,有恃無恐。
三、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權益保護的完善建議
目前雖然國家頒布了不少的法律制度來保護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權益,但還存在一些漏洞,可操作性還是不強。本文認為可從以下方面著手:
(一)大力宣傳法律知識,增強大家的法律意識
保護女性權益最主要是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識,尤其是農村和邊遠地區的人們,加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在“3.15法制宣傳日”的時候,政府部門應該在那些大型的活動地點:如中心廣場、商業街、購物廣場、商場等地進行法律宣傳,提供免費的法律咨詢,同時可以通過配合演出一些有關法律方面的小品節目之類的,增強人們的法律意識。在“3.8婦女節”的時候在各個人員流動比較大的活動地點設置專門針對女性的法律知識宣傳,讓女性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識,當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時候懂得利用法律來保護自己。
(二)設置一些免費的法律宣傳講座,讓更多的人能夠了解法律
現在有些人對法律不是很了解,真正遇到問題的時候不知道該怎么做,尤其是女性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更應該利用法律來保護自己。在農村各個村和鄉設置法律知識普及講座,讓各個村和鄉的政府部門組織大家去參加法律知識普及講座。農村的人法律知識不夠全面,法律意識不夠強,因此應該在農村做大力的宣傳。
(三)加大懲罰力度
嚴厲懲戒那些在婚姻家庭中侵害女性合法權益的行為,加大懲罰力度。當女性的權益受到侵害時,男性應賠償因此給女性造成的損失,而且賠償額應比較大,是損失的雙倍。這樣男性就不會利用各種手段來剝奪女性的財產權利了。同時完善《婚姻法》和《繼承法》,讓女性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完善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保護。
(四)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制度
近來,隨著一些電視劇《裸婚時代》、《閃婚》等的熱播,讓我們在娛樂消遣的同時也不得不注意到一個社會的主流型問題的存在,那就是現在中國的婚姻家庭制度的現狀,特別是其中的協議離婚制度,值得我們法律人進行深入的研究和思考。
二、研究目的
選擇這個研究課題的目的就是通過對目前中國協議離婚制度進行研究,更加深入的了解這種自由的婚姻解除方式,對其合理和文明的程度進行充分的論證,并結合現階段中國的相關立法現狀,分析目前中國的協議離婚制度的待完善以及不足之處。
三、外國相關立法研究
協議離婚制度并不是中國的特產,外國也存在著諸多關于協議離婚制度的限制性規定。但與中國的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的制度不同的是,歐美國家大多采用的是法援協議離婚的制度。如《法國民法典》第230條規定:結婚最初 6 個月內不得提出雙方同意的離婚。荷蘭離婚法、墨西哥民法均規定,結婚須滿 1 年后才能提出離婚。"英國《1996 年家庭法》規定,"為了申請離婚令,在結婚一周年紀念日之前所作的聲明無效。這屬于對協議離婚在時間上的限制。此外,許多國家還規定了協議離婚考慮期制度,如法國、英國、韓國等。以韓國為例,其法律規定的離婚考慮期,從聽取法院提供的有關離婚內容的介紹之日起起算。法律規定的離婚考慮期具體為:有未成年子女(包括懷孕)的為3個月;有到成年未滿1個月至3個月的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的成年日期;有到成年還有不到1個月的子女或沒有子女等其他情形時為1個月。而且還有"有未成年子女的,不能采用行政程序的協議離婚"的更加人性化的規定。如《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第 19 條規定,沒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協議離婚時,在戶籍登記機關辦理。有未成年子女者須經訴訟程序離婚?!赌鞲缑穹ǖ洹芬惨髤f議離婚的雙方須無共同的未成年子女。這些限制性措施的規定對于維護婚姻的穩定性和婚姻的尊嚴起到了十分積極和重要的作用,值得我們借鑒和參考。
四、我國的婚姻家庭現狀
截止目前,中國總共已經出現了四次大的離婚。第一次是大約從1950年開始,到1957年才平息,也就是1951年《婚姻法》頒布前后,這次離婚和政權的變化,被有些人生動的形容為"革命的需要"。第二次離婚浪潮是從1966年""開始到70年代末形成的,其原因大多是出自政治壓力和對政治扭曲了的婚姻現象的改變。很有悲劇色彩的是,仿佛是上次離婚浪潮中的女方報仇似的,這時的離婚大多卻出自女方,男方接受,雙方都別無選擇,是當時的強權政治導致了心靈的扭曲,而非婚姻家庭本身存在問題,也就是一種戀態社會的政治壓力下形成的畸形的離婚現象。第三次離婚是在80年代初新《婚姻法》頒布不久后,出現了陳世美式的離婚,一開始這種離婚被禁止和唾棄,但是在1989年做高院出臺關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這種離婚開始被堂而皇之的搬上了桌面。對于現在目前的離婚業績第四次離婚,隨著2001年新的婚姻登記條例出臺,夫妻之間只要相互達成離婚協議,就可以登記離婚,可以說離婚也與時俱進變得"方便快捷"。
五、我國的協議離婚制度簡介
到底何為協議離婚呢?當夫妻雙方自愿離婚,并就離婚的法律后果如離婚后子女的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協議。經法定部門認可即可解除婚姻關系,此即為協議離婚,習慣上通常又將其稱為自愿離婚、兩愿離婚。
從學理方面分析,由于婚姻是一種普通的民事行為,故目前我國的婚姻締結與解除程序都采用的是我國目前采用的是行政登記制度,我國《婚姻法》第31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離婚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婚姻登記條例》也規定了我國的婚姻登記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與此同時,世界上還存在著其他兩種不同的立法模式,其一是通過戶籍登記程序解除婚姻關系,如日本,其二是通過司法裁決程序??梢?,我國目前對婚姻的解除采取的還是比較寬容和人性化的立法,在訴訟離婚之外規定了協議離婚制度,而且即使在訴訟離婚時往往也會先進行訴訟調解離婚。而不是像奧地利的立法一樣,只有經過法院判決加以批準,自愿離婚的夫妻雙方的的離婚協議才能生效。這種相對自由的婚姻解除相關立法,雖然充分保證了公民的人權和婚姻自由,有利于進一步改善婚姻家庭關系,促進社會的穩定與團結,但不得不承認的是也對婚姻的穩定性造成了一定的潛在隱患,造成了人們因缺乏拘束而在締結婚姻時過于輕率和隨意,從而不利于社會的健康發展。
因此雖然我國現在實行的有協議離婚制度,但是這個婚一旦結了,想要離還是需要具備一系列的條件的。首先,協議離婚雙方但是人必須具有合法的夫妻關系。此外,離婚行為的強烈的人身性也決定了登記時必須是夫妻雙方本人前去而不能有任何第三人代替。其次,雙方當事人還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與結婚一樣,離婚作為一種重要的民事行為,需要雙方但是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否則其做出的離婚的意思表示將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第三,雙方學位自愿離婚。不屬于真實意思的協議離婚,婚姻登記機關將有權不予受理。這就要求夫妻雙方都有離婚的意愿并達成了一致,而且該意思表示必須是真實自愿的,不能是由一方或第三方使用欺詐或脅迫等方式迫使其同意違背內心真實意思表示的離婚協議,或是雙方為了某種不可告人的目的,惡意串通而為的假離婚。最后,《婚姻登記條例》第13條規定:"當事人明確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這就要求協議離婚時雙方對子女的撫養問題、財產問題、債務問題達成了一致的意見,并登記備案,以便日后一方如有不履行協議的行為時另一方可向法院提訟。
六、協議離婚制度中的漏洞及先關思考
我國《婚姻法》第11條明文規定:"因脅迫結婚,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至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這里就涉及到了一些問題,到底什么樣的行為屬于脅迫,脅迫的程度有多大才會構成協議離婚的不被受理,有關脅迫行為的認定應該由哪些部門進行審查,如何保證審查的全面性與完整性以及準確性與及時性,以及日后發現脅迫的行為事實之后如何對受害方進行救濟,都是需要我們認真思考的地方。對于是否存在脅迫行為的相關事實的審查,的確是一個棘手的問題,因為這往往會涉及到公民的個人隱私問題,如何在公證有效審查相關事實與尊重保護公民基本人 身權利之間尋找到一個平衡點,是相關機關在實踐中需要特別注重經驗積累的問題?;蛘呶覀円部梢詮牧⒎▽用嫔蠈で蠼鉀Q的出路。首先,可以適當提高協議離婚的適用門檻,增加其必須要滿足的要求,從而縮小協議離婚的適用領域,從源頭上杜絕脅迫等非真實意思表示的協議離婚的發生。其次,加強婚姻登記機關審查不實或有誤時的處罰措施,以督促其更好的履行職責,從公權力一方減少不實的協議離婚的辦理。再者,相關立法應進一步完善對因脅迫等不法手段而形成的協議離婚的受害者的救濟措施,充分保障其人身權和訴訟權等權利的行駛以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最終實現。
對于協議離婚的條件中的第二個,我還存在一些疑問。法律要求雙方都必須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這在普通情況下來看當然是合理的。因為婚姻締結的前提就是雙方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這點要求看似根本不存在任何問題,但是現實生活中總是會存在在這樣那樣的意外,這就對法律規定的要求提出了挑戰。例如如果一對夫妻的一方在婚后患上神經病,另一方感覺感情破裂婚姻生活沒有絲毫幸福感可言欲提出離婚,是否只有通過法院才能提起離婚?如果遇到無法為患病一方找到法定人的情況,到底該通過什么途徑解除婚姻關系、保障當事人的離婚自由權呢?協議離婚制度在充分保障人們的婚姻自由權的同時,是不是該為一些通過司法訴訟無法有效解決的實踐性難題提供一個有效地解決途徑呢?我認為協議離婚制度應該在相關方面做出積極有效的改進,這樣不僅可以極大地節約司法資源,減輕司法機關的壓力,而且可以更加方便的造福于廣大公民與整個社會。
與此同時,剛剛在武漢發生一件叫人哭笑不得的事情,讓我們不得不對婚姻登記機關的工作現狀和態度存在很大的疑問。據武漢晚報報道:10年前,不滿18歲的魯某某未婚先孕,匆忙結了婚。婚后為了給即將出生的孩子辦戶口,魯某某和丈夫林紅勝商量后,弄了個假身份證、以魯仙麗的名義登記結婚。如今魯某某遠嫁湖南,但是她的前夫林紅勝沒法再娶,因為在法律上他還沒有離婚。一年多時間里,他跑接到、跑民政、跑法院,希望能與魯仙麗離婚。但是這個魯仙麗本身就是個不存在的人,這婚沒法離。"目前,婚姻登記機關審核結婚雙方的個人信息(包括身份證、戶口本等),只重形式、不重實質,也就是只看證,而不管證件的真偽,已經造成很多類似的復雜、疑難事情。事情是登記機關辦的,出了問題肯定是要負責任的。而出現這種民政無法終止、法院無法判決的離不了婚的事件,是法律滯后造成的。" 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導秦前紅如是說。這就讓人不由的思考,婚姻登記機關到底應該以一個什么樣的心態和態度去切實地真正的為人民服務,如此這樣就算再完善的制度、再精準的立法,也無法阻止實踐中眾多紕漏的形成。相關部門必須一手抓立法,一手抓職業責任感,才能讓我國的婚姻制度更加完善。
七、結語
通過上述對我國協議離婚制度的研究和思考,我已經對其有了一個比較全面的認識。立足于我國現行的協議離婚的程序,對比與外國的相關立法,就暴露出其存在的眾多缺陷,例如程序過于簡便,不利離婚雙方冷靜地思考,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也不便于婚姻登記機關審查。隨著社會的發展,婚姻家庭關系也必然變得越來越復雜。再加之法律制度本身就存在很大的滯后性,不及時對其進行完善和補充,必然會在調整公民之間的法律關系時遇到瓶頸。在社會這個大環境中,我們每個人都無法與婚姻家庭關系隔絕,本文筆者希望對我國協議離婚制度中的缺陷提出一些完善措施和個人建議,以期能夠為我國婚姻家庭制度的進一步完善貢獻出自己的微薄之力。一部好的婚姻家庭法不僅可以造福于整個社會,而且會給我們每個社會成員帶來福音。相信一套完善的婚姻家庭制度立法可以締結出更多的幸福家庭,并能更好的結束那些不幸的家庭,為人民樹立正確的婚姻家庭觀念,以使全社會的人民生活更加幸福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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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婚姻家庭 財產權 維權
婚姻家庭關系統一了夫妻雙方的財產與身份關系,而財產關系又是促進婚姻家庭持續發展的根本。夫妻財產關系的主要內容則是雙方都享有財產的權益與復旦的義務。而在時代的發展進程中,人身關系正隨著財產關系的加強而被弱化,人民生活在不斷豐富的同時,其財產的來源和性質也在悄然發生變化,尤其是市場經濟契約自由化、人人樹立本位思想,對婚姻家庭的發展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導致婚姻家庭在財產關系方面面臨著諸多新問題和新考驗,進而影響到夫妻對財產權的行使。
一、現行《婚姻法》視角下財產權維權難點
(一)夫妻關系存續期期間的知識產權收益問題我國婚姻法中明確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司法解釋中又將知識產權的收益進一步明確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已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但是,這些都只強調了知識產權的收益所得時間,而忽略了其取得時間。因此有可能出現不公平的現象: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識產權,婚后獲得收益則歸夫妻共同所有;或是一方婚后創作取得的知識產權,在離婚前尚未取得或未明確可能取得收益,離婚后取得的收益卻又只歸一方所有。顯而易見,前者對取得知識產權的一方不利;后者則對取得知識產權的配偶方不公。
(二)一方無償受贈、繼承的財產的歸屬現行婚姻法明確規定繼承或贈予財產為夫妻共同所有。這種規定有失妥當。理由有二:
其一,把通過法定繼承的財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與《繼承法》“保護公民私有財產的繼承權”的原則相違背。以致把個人權利變為事實上的共同權利。如《繼承法》規定,法定繼承人限于被繼承人的配偶和其直系血親以及最近的旁系血親。作為被繼承人的姻親,只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兒媳和女婿,才能成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其條件相當嚴格。如果確定繼承財產為夫妻共同所有,等于法定繼承人的配偶無條件的繼承財產。這與《繼承法》的立法精神是矛盾的。
其二,任何遺囑和贈與,其財產承受人都明確的,即財產承受人為原財產人指定的,并且遺囑和贈與都是單方、無償的法律行為,體現了原財產所有人處理財產的自由權利。如把應有個人承受的財產變為夫妻共有,有悖于遺贈人的意志,不符合保護公平合法財產所有權的原則。
(三)夫妻分居期間財產享有權利的問題我國現行《婚姻法》未對夫妻分居期間的婚姻當事人各方所得財產的所有權作出規定,但根據《婚姻法》第9條的立法精神,夫妻分居期間各方所得歸夫妻共有。對此,我國許多學者有不同意見。其理由如下:
其一,在理論上難以立足。一些長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間或離婚訴訟期間,盡管形式上還保持著夫妻關系,其實質上已經中斷。他們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購置一些財產,并對其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處分。在與他人經濟交往中,也以個人名義進行。客觀上形成兩個獨立的經濟單位。此時,他們之間僅存的是一種純身份關系。在此情況下,將分居所得,納入夫妻共同財產范圍,由夫妻共同行使財產權。是有悖于民法物權的取得原理。
其二,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則。夫妻關系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統一,在夫妻關系中,權利的享有和義務的承擔是對等的。分居期間雙方互不履行義務,如將分居前的權利認定為夫妻共有,有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相違背。
(四)農村已婚女性離婚時土地權益的保護土地權益主要指農村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草場牧地。根據現行立法規定這些土地權益存在使用權與所有權的沖突是問題產生的主要原因,而草場權利侵害大部分來自家庭內部,使問題更難解決。目前的訴訟程序無法對已婚女性土地權益進行適當的救濟,尤其是判決的不能執行。通過對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的解決現狀進行的實證研究表明:80%的領導協調不了,起訴后50%不受理,在受理后有50%被駁回,而50%的勝訴判決卻一起都執行不了。根據這些數據,建議在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要專門為強制執行立法,便于以后的執行。
二、對我國現行的夫妻財產制度完善的幾點構思與設想
由于我國市場經濟在不斷的發展和完善,因而立法的重心應從傳統的注重身份關系轉移到財產關系和夫妻財產權的重心上來,這是由于在當前的新時期背景下,夫妻財產權能否及時有效的形式對我國市場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有著決定性的影響,甚至對婚姻家庭的和睦和穩定有著重大影響。因而為有效地維護婚姻家庭,就應對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進行有效的調節,盡快完善有關夫妻財產權方面的立法,加快對我國法律的完善,為婚姻家庭的財產維權提供更多科學規范的依據。基于此,筆者以下就我國現行的夫妻財產制度完善提出以下幾點構思與設想。
(一)以取得的所有權作為標準,確保知識產權可期待利益得以有效的明確在知識產權可期待利益的屬性問題方面,在司法解釋二明確規定,只要夫妻雙方的婚姻關系存續,那么實際已取得或者對于取得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收益已明確取得,那么這部分的財產收益就歸屬夫妻雙方共同所有。但在夫妻的混勻關系存續期間內沒有取得的實際性的知識產權期待利益卻缺乏明確的規定。真對此,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建議:一是夫妻雙方在婚前明確取得的知識產權的所有權以及婚后實際得到的財產性收益,應歸屬于個人的婚前財產;二是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明確性的知識產權所有權,不論其財產性的收益是否處于夫妻雙方的婚姻存續期間,這段收益應歸屬放棄雙方共同所有;三是若夫妻雙方解除了婚姻關系,且對所取得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所有權已經被明確的情況下所取得的實際財產效益,那么此收益則歸屬于個人財產。
(二)完善夫妻財產相關制度1.明確婚前個人財產孳息歸屬夫妻個人所有就夫妻婚前的個人財產孳息歸屬性來看,不能將其根據婚前與特有財產進行劃分,這就需要結合孳息的特點針對性的劃分,若屬于天然孳息,只要是具有原物所有權、使用權和租賃權的法人,則具有孳息收取的權利,一般為共同財產,若屬于法定孳息,其權利應歸屬原物的所有人,換言之,債權人獲得離去、出租人獲得租金,例如最為常見的利息和股權分紅均屬于夫妻的個人財產,但如果是婚前的個人財產在婚后通過生產經營等活動取得的增加部分,則與婚姻法中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的規定相符,屬于夫妻雙方共同的財產。因而必須在婚姻家庭立法過程中對婚前個人財產的孳息歸屬應明確的規定出來。
2.進一步完善和健全夫妻共同財產制在認真財產是否歸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時,應將夫妻關系存在的形式作為標準的基礎上,還應將夫妻雙方是否有效履行權利與義務作為標準,當夫妻某方在權利義務方面履行不當或不履行,導致夫妻關系狀態不正常時,應把其一方或雙方所得的認證是夫妻的溝通財產,則是理論根據缺乏的表現,同時也不符合公平合理與權利義務一致性的根本原則,尤其是實際過程中糾紛也難以得到有效的解決。因此,我國在夫妻共同財產制完善過程中,應參考和借鑒西方發達國家成功做法,以達到進一步完善的目的。
關鍵詞:親屬法;婚姻家庭;倫理性;人性論;同構化
中圖分類號:DF55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0085831(2013)05012609《婚姻法解釋(三)》出臺至今,備受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婚姻法頒行后的三次司法解釋實質上是不斷朝著摧毀“家產制”這一維持家庭穩定的財產紐帶方向邁進,不斷朝著將家庭推向貨幣化、資本化的“合伙投資企業”方向發展。試想,如果親屬法(包括《婚姻法解釋(三)》在內)過多地用市場經濟規則處理婚姻家庭問題,忽視夫妻財產對夫妻人身關系的依附性、忽視婚姻家庭是一個倫理實體的特殊性,用物權法的普遍性替代親屬法的特殊性,其必然會飽受爭議。所有這些,無論是婚姻功利化爭議,抑或是對弱者的人文關懷,無不涉及到親屬法的定性問題。因此,對親屬法的定性及其深層闡釋,將有利于解釋并解決《婚姻法解釋(三)》飽受爭議之根源問題。
一、倫理性:親屬法本質論
何謂親屬法的性質?對此問題的回答,可以展現學者們對親屬法的正當性問題的基本認定。目前,婚姻法學界的學者們在他們的專著或主編的教材中就親屬法正當性問題都有大致的描述。不過,學者們并不都是以法哲學的角度來探討這一問題,而是在親屬法的特點、特征、特質或性質這一層面來認識這一問題。他們認為,親屬法具有習俗性、倫理性、團體性、要式性[1]5 ;具有“適用范圍的廣泛性、顯明的倫理性以及要式、強制性” [2];具有調整對象的普遍性、調整對象的身份性、調整內容的倫理性、法律規定的強制性[3] ;具有適用上的極大廣泛性、內容上的強烈倫理性、規范上的強行性[4];具有習俗性、差異性、倫理性、團體性、強行性、身份法性[5]2-4;是具有習俗性、倫理性、親屬團體性的強行法、普通法[6]。從學者們所提煉的親屬法性質(或特征)看,“倫理性”是一致的結論。學者們在論及親屬法的倫理性時,寫道:“夫妻、親子等相互之關系,倫理的色彩特別濃厚,親屬法之規定,須以合于倫理的規范為適宜,而且有其必要。”[1]5“在婚姻家庭問題中,道德是基礎,法律是保證?;橐龇ǖ闹饕厣?,就在于它具有鮮明的倫理性。法律上的每項規定,也是道德要求”[2]18?!坝捎谝詢尚躁P系和血緣聯系為特征的婚姻家庭關系的實質是一種倫理關系,具有深刻的倫理性,這種法律與道德的一致性在婚姻家庭法中就得到了突出的體現” [2]56,因而“在一定意義上說親屬法堪稱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從歷史上看,中國古代親屬法以儒家的倫理觀為其思想基礎,歐洲中世紀的親屬法則以基督教的道德為其精神支柱” [7]??梢姡瑢W者們在認識親屬法倫理性質的角度上雖有所不同,但殊途同歸。學者們所提煉的親屬法性質(或特征)除“倫理性”外,還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法律形式規范上的特性,如適用上的廣泛性(或稱普遍性)、調整對象的團體性和身份性、規范本身的要式性和強行性;二是法律形式規范以外的特性,如習俗性、差異性(或稱民族性、地域性)。依筆者愚見,這些所謂的親屬法性質(或特征)有待于重新認定。
(一)親屬法的性質要從“形式”與“實質”這一范疇來進行思考和認定
從法律形式看,“廣泛性或普遍性并非是親屬法的特性,因為作為普通法的民法的其他組成部分如物權法、債法、繼承法亦具有適用上的廣泛性或普遍性的特點”,“要式性”也“并非親屬法的特點,而是身份行為的特征” [5]4。另外,即使親屬法具有團體性、身份性以及強行性,也只是其表面特質而已,其深層的原因在于親屬法調整對象和調整內容的倫理性,即婚姻關系和家庭關系的倫理實質。也就是說,親屬法具有的形式特征是其倫理實質的表征。至于親屬法的習俗性,也與親屬法的倫理性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婚姻家庭習俗是人們在日常生活中創造、積累并共同享有的,它可以反映出一定社會的經濟發展形態、民族心理特征、倫理道德、宗教觀念等多種因素?;橐黾彝サ赖乱幏洞蠖家燥L俗習慣的形式出現,并以社會輿論作為其強制手段。馬克斯?韋伯也在很大程度上將習慣和慣例等同于道德,他認為“在社會學的意義上,每一個倫理體系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都依賴于慣例的支持,也就是說,違背道德的行為將受到譴責” [8]。伯特蘭?羅素在論及道德、習俗和法律的關系時寫道:“積極的道德(指類乎法律的道德――筆者注)比個人的道德出現得早,或許比法律和政府也早。它最初是部落的習俗,法律就是從這些習俗中逐步發展起來的。試想一下如今在極原始的野蠻人中還可看見的關于誰能與誰結婚的特別詳細的規則……這同我們的禁止結合的規則使我們感到的道德上的強制力一樣?!盵9]因此,從“形式”與“實質”這一對范疇來進行思考和認定親屬法的性質,當屬倫理性無疑。
(二)親屬法的性質要從親屬法的正當性這一角度來思考和認定
1重慶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19卷第5期
曹賢信親屬法倫理本質的人性之維――由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引發的思考
法的正當性問題是法律秩序乃至法哲學的核心問題。法哲學關于法律正當性的論爭主要圍繞三個問題展開:“問題之一,法律存在于何種類型之實體之中,以及,此種實體通過何種方式聯結成為我們所謂的‘法律’這一核心實體?答案是,法律是由作為意義承載物的規范組成的一個規范體系。問題之二,法規范作為意義的承載物如何與現實世界相關聯?此種關聯可通過‘權威的頒布’和‘社會實效’得到理解,當然,就后者而言,強制或強力也是不可或缺的。問題之三,是關于法的正確性或合法性的,此處又涉及法律與道德的關系。”[10]
在西方哲學上,各種法學流派都對法律的正當性有不同的論述。上述第一個問題涉及規范和規范體系這兩個概念,各法學派都展開過本體論上的論述;第二個問題屬于法律實證主義和社會法學派的領域;第三個問題則是自然法所主導的核心命題。各法學流派由此形成了不同的正當性概念,如自然法學派主張倫理正當性,實證主義法學派主張的法的有效性(合法性),歷史法學派提出法的“民族精神”,社會法學派提出的法的“合理性”等。一如有學者指出的,正當性問題涉及一個“問題束”,就是以法的正當性、有效性、權威性的基礎、根據、淵源為核心的一組問題,具體包括:(1)法的合法性;(2)法的證成;(3)法的合理性;(4)法的有效性與實效性;(5)法的權威性與服從法律的義務等。按照自然法學的觀點,這些問題說到底都是以“正當性”為軸心或者具有某種“家族相似性”的問題[11]。
一般公認社會學家馬克斯?韋伯是對“正當性”問題作出系統闡述的第一人。經他所闡釋的“理想類型”和“統治形態論”之后,各法學派在尋求法的正當性時基本圍繞經驗和理性這兩個維度進行。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實證主義和新自然法學這兩大主流學派所展開的“正當性”的論辯。概而言之,法律實證主義堅持純粹的形式合法性,視法律為政治權威中占優勢地位的意志之具約束力的表達,拒絕承認任何對于實質合法性之訴求超過對于法律效力的追求;而自然權利理論則將實在法之實質合法性直接溯源于更高之道德律令[12]。比較而言,自然法的倫理正當性理論有助于解決的問題有二:其一,為法律正當性提供一個評價性或規范性的基礎;其二,法律的正當性對法律創制和適用的意義。同時,自然法的倫理正當性理論也面臨一個問題:法律的界限何在?這也正是法律實證主義為何拋出分離命題、批判自然法理論的原因所在。事實上,如果堅持以法律實證主義所主張的“合法性”來證明法律的合法性(正當性),則勢必會出現這樣的情況:法律本身是一種秩序,被證明“合法性”的法律就應當是一種好秩序。那么,這種“好”又如何證明呢?只能得出一個答案:好秩序意味著一種符合正義、道德的秩序。在任何社會,任何成員都必須向他人履行道德義務。當這些義務獲得一定程度的重要地位時,就會具有一種法律性質。因此,法的倫理正當性是闡釋法律正當性的較為理想的模式,而自然法理論無疑為制定法提供一種價值理性的正當性證明,同時自然法的規范作用也為制定法提供一種倫理基礎,并指導和約束法律的制定和實施。法律既然可以以自然法理論論證其正當性,那么具有特殊性質且不含純技術因素的親屬法概莫能外。
親屬法的正當性的論證進路有二:一是從親屬法形式證成“合法性”;二是從親屬法實質證成“正當性”。這兩條進路的選擇,實際上是事實判斷還是價值判斷的選擇。如選前者,必然會造成法律與道德的分離。由于法律具有“合法性”,守法的道德義務則無必要,因為法律本身已被視為是正當的。如選后者,倫理道德就是法律價值判斷的依據。筆者持后種立場,并認為親屬法的性質與其價值判斷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我們知道,親屬法規范的是婚姻關系和家庭關系?;橐鲫P系和家庭關系是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它與一切其他的社會關系一樣要受到社會道德規范的制約。那么,親屬法的價值判斷依據何在?對此,中國有學者進一步提出,婚姻家庭法的道德基礎,本人認為,也可以稱其為基本價值,就是要討論婚姻家庭法的正當性是什么?人們為什么更愿意處于由婚姻家庭法調整所確認的社會狀態之下,而不是處于無這類法律的狀態之下……婚姻家庭實踐是否應該受法律保護?或者人們是否應該被合法迫使或受到法律鼓勵去組織家庭[13]?“親屬的身分關系,是法律以前關系,乃是人倫秩序,唯因外在必要,而被法律秩序化以后,則變為親屬的身分法關系,但其有人倫秩序本質,并不因而有所改變”[14]。其根源在于,“無論在邏輯體系還是歷史體系中,家庭都在深層次上關聯著道德與法律,構成二者關系的價值資源及其難題”[15]。
基于以上認識,筆者認為,親屬法的本質是其倫理性,其他特征是其倫理性的表征。
二、人性論:親屬法倫理本質的邏輯起點
研究親屬法的倫理本質有現時性、歷時性兩種角度。從現時性角度研究親屬法的倫理本質,需要回答的問題是:民眾為什么要遵守現行親屬法?現行親屬法的效力和權威源于何處?如果純粹以婚姻家庭倫理分析親屬法的倫理性,一般只能很好地說明這些規則是如何維持的,卻無法解釋這些規則是如何產生的,更無法解釋親屬法正當性的根源。正如涂爾干所言,“要想深刻地理解一種規矩或一種制度,一種法律準則或一種道德準則,就必須盡可能地揭示出它的最初起源;因為在現實和過去之間,存在著密不可分的關聯”[16]3。筆者認為,上述問題應當從人性與道德的關系這一倫理學基本范疇著手分析,即應當從歷時性角度研究親屬法的倫理本質,其中關鍵在于厘清親屬法與其倫理的共同的出發點源于何處。
(一)親屬法倫理正當性的根源
自然法論者認為實在法根源于自然法,并竭力從人的“本性”中說明自然法,乃至于一切法現象,因而一些自然法學家建議把他們視為實在法之基礎和本源的“自然法”一詞改為“人性法”[17]。是故,法律根源于人性和法律必須具有倫理性是一回事。正因如此,自然法學家視法律與道德在本質上是統一的,認為法律是一種特殊的道德,一種實現道德的必不可少的手段[18]。同樣,親屬法也以人性為基礎和出發點。但人性為什么是親屬法乃至整個法律的基礎和出發點呢?學者們一旦涉及這一問題時,幾乎所有的回答或假定便是“因為人性是惡的”。其實,這一假設的根基非常脆弱。如果人性是善的,就不需要法了;如果人性是惡的,法也無能為力。因為如果人的本性是邪惡的,那法也無法引導人向善,也無法讓人去惡,除非把人性連根鏟除。但那樣一來,人性也就不再是人性,人也就不成其為人了。對人性的規范或引導,需要婚姻家庭倫理,但只靠婚姻家庭倫理肯定有限。只有將婚姻家庭倫理上升為親屬法,以其合規律性、價值性、明確性、具體性和強制性來發揮對人性的引導、調控與提升功能,才可言人性是親屬法的基礎和出發點。人們之所以需要親屬法,很大程度上是一種精神需求,是希望婚姻家庭關系有序、和諧穩定,以增強人們行為的可預期性。
只有基于婚姻家庭倫理上的正當性才是親屬法正當性的本源含義,而提供這種正當性的恰恰是根植于人性深處的一種理性本能。因為“人生來就具有關于正當和不正當的觀念,法律就其本質而言,其依據不是某個統治者專斷的意志,也不是多數人的命令,而是自然,也即以先天的理念為基礎”[19]。一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法律是社會關系的調節器,它的著眼點是人,如果法律自身不體現一定的道德要求,不體現一定的人權精神,不考慮人的最基本的價值需求(生命、自由、榮譽、幸福),不反映基本的人道主義內容,那么它不僅違反人性和道德,而且,甚至會變成社會動蕩的直接原因??梢哉f,法律本身也存在著合理性,即法律應當被人們在內心里得到認同”[20]。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親屬法是婚姻家庭倫理在法律上的體現形式,也是發展婚姻家庭倫理的法律基礎,親屬法的正當性來源于婚姻家庭倫理的人性基礎。質言之,人性基礎是親屬法倫理本質的邏輯起點。
(二)親屬法倫理正當性下的人性論
1.人性的構造因素
所謂人性,也就是一切人與生俱來、生而固有的普遍屬性[21]。人生而固有的本性并不僅指人的自然屬性,同樣也包括人的社會屬性。人生而固有的普遍屬性也并不是一成不變的。從每一種人性的內部結構看,人性有質與量的區分。人性的質是普遍的、必然的、一成不變的;人性的量則是特殊的、偶然的、可變的。人的本質是社會本性,但人的本質與人性是兩個概念,人性是一個外延大于人的本質的概念。人不僅是人,而且是生物,是動物。人與其他動物相比,人具有特性,但也具有動物性。人的特性是使人與其他動物區別開來而所特有的普遍屬性,即人所具有的特殊的、高級的屬性,如能夠生產勞動、有語言、有意識、有情感、有理性等。人的動物性是人具有的基本的、低級的屬性,是人與其他動物所具有的共同性,如能夠自由活動、有食欲和等。然而,人的動物性是不是人性呢?這是兩千年來人性概念的爭論焦點。以孟子為代表的主流觀點認為人的動物性不是人性,而以告子為代表的非主流觀點則認為人生而固有的任何本性都是人性。孟子和告子曾有過一場辯論:“告子曰:‘生之謂性?!献釉唬骸^性也,猶白之謂白與?’曰:‘然?!子鹬滓?,猶白雪之白,白雪之白猶白玉之白與?’曰:‘然?!粍t犬之性猶牛之性,牛之性猶人之性與?’告子曰:‘食色,性也’”《孟子?告子上》。 確實,狗性、牛性與人性不同,但孟子的錯誤在于將人的特性視為人性,而無視人的動物性。人性與狗性、牛性相比,既有相同的屬性,也有不同的屬性。也就是說,人性包括人的特性和人的動物性這兩種類型。
人的動物性不但是人性,而且與人的特性相比,乃是更為重要的人性[22]。人從遺傳上講是動物,從特性上講是人,所以他既具有生物的需要,也具有人的需求[23]。現代心理學也證明了這一點。美國著名人本主義心理學家馬斯洛把人的基本需要分為生理需要、安全需要、歸屬與愛的需要、自尊需要和自我實現的需要五類,依次由較低層次到較高層次。由此可見,人類存在兩類不同的需要,一類是沿生物譜系上升方向逐漸變弱的本能或沖動,被稱為“生理需要”;另一類是超越生物性而逐漸顯現的潛能或需要,被稱為“精神需要”。生理需要,是指人類維持自身生存的最基本要求,包括衣、食、住、性方面的要求。“毋庸置疑,這些生理需要在所有需要中占絕對優勢”[24]。如果這些需要得不到滿足,人類的生存就成了問題。在這個意義上說,生理需要是推動人類行為的最強大的動力,人的一切需要都始源于人的食欲、等生理需要,亦即人最為基本、最為重要的本性是人的諸如食欲、等與其他動物共同的屬性――人的動物性。正如告子所說:“食色,性也?!本裥枰侵溉诵枰孢m、安逸,以便生活得好,具體包括情感、心理、認識、判斷、理性、理想、信仰等方面的需要。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采人性無善惡的立場,認同對人性作出“人的動物性”和“人的特性”兩重屬性的劃分,認為與之對應的是人的生理需要和精神需要。概言之,筆者所謂的人性,是指人生而固有的普遍屬性,涵蓋“人的動物性”和“人的特性”兩重性,統攝人的生理需要和精神需要兩層次。
2.人性的道德規制
人性與道德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納入道德評價對象的是那些以利害為中介的人與人之間、人與社會之間的行為以及為此類行為的心理。行為是外在表現,其心理是內在因素。人性中的“人的特性”或“人的動物性”本身無法作善惡判斷,其善或惡指的是一種道德的評價結論。道德就是從人性的規制需要,特別是從行為的利益關系中引伸出來的。也就是說,道德是以人性為基礎的調整人與人之間、人與社會之間利益關系的規范體系。道德使人以人的方式而不是以動物的方式存在著,這就意味著道德是對人的動物性的克服與超越,或者說道德標識著人超越其動物性的努力及其結晶。同時,道德也使人以社會性的人的方式而不是單個個體的方式存在著,這就意味著道德使人的特性有了行為內容的內在規定性。因此,無論人是以人的動物性還是以人的特性所為的那些受利害意識支配的與他人、與社會之間的行為,都是以人性為基礎的,其中介是利害關系。此種利害關系體現的是人與人之間、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系。利益,并不以物質利益為限,所有人類的價值感情的滿足,尤其是對正義感情的滿足等,都可納入利益的范疇。利益的內涵雖是隨著社會變化而有所不同,但都受各時代社會倫理道德所認定的人類價值觀念的調整。簡言之,利益就是用來衡量客體對象能否滿足主體需要及其滿足程度的工具。人類基于利益而行為,于是人的動物性和人的特性就通過利益而得以體現。“利益”這種起中介作用的工具性價值如何,則直接體現在其行為的道德評價上。
無論是人的動物性衍生出的生理需要,還是從人的特性衍生出的精神需要,道德在某種意義上就是以人的特性不斷提升人的動物性并使之得到合理滿足。這里所謂的“合理”是指它反映了人的正當利益。人性的現實生成和完善,需要通過道德規范的引導和塑造才有可能,而為了人性的不斷完善,任何既有的道德規范,也應當隨著歷史生活的發展而調整和變革自身[25]。每個人都具有利己、利他、害己、害他四種行為目的,利己是必然的,利他、害己、害他是偶爾的。費爾巴哈認為,合理的利己主義是道德的基礎,因為“本人的利己主義的滿足也是同別人的利己主義的滿足有關聯性的”[26]。由此可見,利害意識對人性基礎上的行為價值認同是有影響的,因而得以推衍成道德善惡判斷,由此進一步衍生出正義與非正義、勇敢與懦弱、榮與辱、福與禍等道德觀念。道德的目的,從其社會意義上看,就是要通過減少過分自私的影響范圍、減少對他人的有害行為、消除兩敗俱傷的爭斗以及社會生活中其他潛在的分裂力量而加強社會和諧[27]30。
任何道德都起源于人性基礎上的利益共同體的存在與發展之需要,而道德的終極目的是增進道德共同體中每一個人的利益。當今社會提倡“以人為本”構建“和諧社會”,而人性與道德的關系理論應當是這些理念形成的較為重要的理性基礎。在婚姻家庭領域,我們更應提倡這些理念。家庭是構成社會的基本單位,社會是擴大了的家庭。和諧家庭是和諧社會的前提和基礎,是對家庭范圍內的親屬之間的關系狀態的一種要求。
三、同構化:人性對親屬法倫理本質的作用機理
如前所述,婚姻家庭倫理是基于規制人性而產生和發展的,人性基礎是親屬法倫理本質的邏輯起點。然而,從人性上升為親屬法規范并不是單一、直接的,而是復雜、間接的同構化過程。
(一)從人性到婚姻家庭倫理
1.從人性到婚姻倫理
人是社會性的動物。每一個人是這個社會利益共同體的成員,也是道德共同體的成員。人要結成社會,必須意識到結成社會所帶來的益處。促使人意識到這種益處的最原始的原則是兩性之間自然的望。在羅素看來,人類的一切活動都發生于兩個來源:沖動和愿望。沖動,是人類本性中偏重本能的部分,本能則是一切人與其他動物共有的生存和發展的需要,但沖動對人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促使人做出吃喝、等行為的不是目的,而是沖動。恩格斯在論及人類兩性關系的歷史發展時曾說過:“我們所知道的群婚形式都伴有特殊的復雜情況,以致必然使我們追溯到各種更早、更簡單的關系的形式,從而歸根結底使我們追溯到一個從動物狀態向人類狀態的過渡相適應的雜亂的關系時期?!盵28]這種雜亂的關系時期的存在,說明人在從動物界升華的過程中,存在一個過渡時期,期間不可避免地會存在動物似的,任何一個人的性沖動隨時都可能得到滿足和宣泄,根本不存在滿足的羞恥心理,當然無性倫理可言。
隨著勞動創造了人本身,促使人類意識和思維的產生之后,人的特性這一人性屬性才得以形成,因而人類兩性就有了個體性和社會性的沖突。也就是說,兩性的社會性帶來了個人利益與群體利益的矛盾,有必要解決由帶來的精神需要的滿足問題。早期人類認識到性雜亂會產生嚴重的消極后果,于是對原本純屬于動物本能的人類兩性性沖動有了要受制于社會性的愿望。這種社會性的愿望表現為對個體之間后果的社會共同利益的理性訴求。正因為人性不完全是社會性的,我們才需要有道德規則來教誨行為[29]11。因此,判斷人類兩性是非善惡的調整個人與群體利益矛盾的性倫理便應運而生了:凡符合社會群體利益的就是善的,而違群體利益的就是惡的。自人類產生了第一個有組織的社會即血緣家庭之后,人類便告別了兩性雜交的無道德狀態。規范兩性性關系的某些通行禁忌在長期的實踐中被固定下來,成為了調整兩性性關系的性倫理規范。
無禁忌便無婚姻,更無婚姻倫理。性觀念之中必然包括婚姻觀念,因而性倫理必然要轉化為婚姻倫理?;橐鰝惱硎且幏赌信畠尚曰橐鲫P系的行為體系和評價體系,并且對人的動物性和人的特性有著不同的規制目的。
第一,婚姻倫理對人的動物性的規制目的?!啊笔侨诵灾腥说膭游镄缘捏w現,是生理需要。不同社會或其不同時期,婚姻倫理都明確限定了的對象范圍,抑制了人的動物性的隨意發揮??梢哉f,婚姻倫理的發展史在一定意義上就是一部關于規范人的動物性的歷史。從起源看,婚姻倫理是在性禁忌特別是性禁忌的基礎上形成和發展的?;橐鰝惱淼难葑冞^程大致分為三個階段:(1)群婚倫理。群婚倫理,以群婚禁忌為核心,而群婚禁忌主要表現為禁忌[29]16。群婚經歷了兄妹婚(即血緣群婚)和伙婚(即亞血緣群婚、普那路亞群婚)兩種形式。這兩種形式恰恰代表了禁忌的兩個連續階段。兄妹婚時期,禁止直系血親之間的交合;伙婚時期,則禁止兄弟姐妹之間同代交合,但堂兄弟姐妹或表兄弟姐妹可以婚配。(2)對偶婚倫理。對偶婚倫理的內涵主要有:分屬不同氏族的成對男女在一定時間內穩定地實行婚配,從而排除了群婚制下“共妻”或“共夫”的混亂性關系。這只是相對的。一個女子雖有“主夫”,但不排除她同時與其他男子保持兩性關系,從而擁有幾個甚至十幾個“次夫”。反之亦然。(3)單偶婚倫理,又稱一夫一妻婚倫理或個體婚倫理。隨著母系氏族向父系氏族的演變以及財產私有制的出現,一夫一妻制應運而生。在一夫一妻婚姻模式下,倫理規范集中表現為:婚姻不自由、男尊女卑、夫權統治、片面要求女性的觀[27]78-79。縱觀婚姻倫理的演變過程,我們可以發現始終有一因素在起作用,即男女兩性的性禁忌。只是在不同時期,男女兩性性禁忌的對象和目的有所不同而已。原始社會的性禁忌平等適用于男女兩性,其主要目的在于規制基于人的動物性而產生的性自然本能和性生理需要,使之秩序化,以符合群體的生存與發展利益。階級社會的性禁忌則對男女兩性分別適用,其主要目的在于維護業已形成的性社會關系的秩序,實現血統的純正和財產的繼承,以穩定男尊女卑的婚姻關系的目的。
第二,婚姻倫理對人的特性的規制目的?!啊笔侨诵灾腥说奶匦缘捏w現,是超越和升華了“”的人類所特有的一種感情,即精神需要?;橐鰝惱黼m以規范人的動物性的性禁忌為基礎,以規范體現包括情感、意識在內的人的特性的性禁忌為最終目的,但其內涵已遠非性禁忌本身。它是通過道德感、品行規約、責任感、義務感、羞恥感、貞節感而調整婚姻關系締結、維系、解除行為的規范體系。不同社會或其不同時期,男女兩性“”的內涵不同。原始社會的“”反應了氏族生存發展的利益,階級社會的“”在于物質利益的占有和感官欲望的滿足。無論社會如何變遷,只要還存在著由兩性構成的人類,就會有人類對“”精神的不懈追求,因而才使這種規范“”的婚姻倫理具有文化傳承性。現代社會的婚姻倫理與舊時相比,其內涵已有所變化。恩格斯曾指出,“如果說只有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繼續保持愛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29]18。因而現代社會純粹的、真正的“”(即愛情)作為兩性結合的基礎,才符合人的特性,才可言道德。就歷史發展作用而言,中國有學者指出,婚姻倫理實現了“由逐步剔除貶低人性的惡劣道德向張揚人性的優良道德前行”[30]。
2.從人性到家庭倫理
當人類的兩性結合擺脫了完全自然的形態而被人為限制、固定時,家庭便產生了。更確切地說,家庭是在原始社會末期,隨著私有制的產生和母系制的瓦解、父系制的確立而逐漸形成的。它是基于人類的兩性結合和血緣關系等形成的具有特定社會功能的關系形態,是人性的直接產物,也是人類社會最早、最基本、最自然的社會細胞。盧梭認為,一切社會之中最古老且唯一自然的社會,就是家庭[31]。恩格斯曾指出,“每日都在重新生產自己生活的人們開始生產另外一些人,即增殖。這就是夫妻之間的關系,父母和子女之間的關系,也就是家庭。”[32]從人性的角度來說,家庭是情愛、、占有欲、嫉妒心、義務感、責任心共同作用的產物[16]11-12。家庭倫理是在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形成起來的處理家庭成員之間關系的行為準則。這種行為準則,并不是人們人為杜撰出來的,而是一定社會里共同家庭生活需要的體現。然而,家庭何以產生有規范親屬關系的家庭倫理呢?這可得從人性的兩個相應升華層面即家庭的生物目的和社會目的進行闡釋。
(1)從家庭的生物目的到家庭倫理。
家庭產生和存在的自然條件是人類生理意義上的兩性差別和生物學意義上的血緣關系。男女兩性的結合是家庭形成的前提,而家庭又是繁衍后代和養育子女的基本單位,這些即是家庭產生與存在的生物目的。由于道德觀念上需要對家庭以其成員之共同人性為基礎的這些生物目的進行規制,因而家庭倫理成為必要。
首先,家庭倫理是使夫妻性結合的利益與家庭利益相一致的決定因素,使夫妻秩序納入了家庭秩序,并把家庭道德本性中的某些東西強加給了婚姻。這種道德本性的約束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家庭倫理將夫妻的性關系限制在家庭范圍內;另一方面,家庭倫理又禁止。就前者而言,如果母親成性,父親的身份就會難以確定。如果真的出現這種情況,它必然會使人們的心理發生深刻的變化,可以說后果嚴重:它將使人類兩性變得無足輕重;它將使人類對自己死后的未來事情難以產生興趣;它將消除人類對自己歷史傳統的延續感。就后者而言,如果允許,那么婚姻也就不再是婚姻,家庭也就不再是家庭了。涂爾干在論及禁忌與親屬關系問題時指出:“任何對的壓制,其前提條件都是家庭關系要得到社會的承認,并被社會組織起來。只有當社會把一種社會性賦予了這種親屬關系以后,它才能夠去阻止親屬間的性結合;否則,這對社會就沒有什么意義了。而氏族正是在社會的意義上建立起來的最早的一種家庭?!盵33]122在涂爾干看來,禁忌應該是社會規制的最初形式,是具有氏族關系意義的家庭最早產生了對的壓制規則。由此可見,家庭生活對有著天然的道德反感。
其次,家庭倫理是規范人類自身生產行為的需要。自從文明社會以來,家庭便是人類繁衍的規范形式。人類選擇家庭作為族類繁衍的形式,家庭便作為穩定的社會組織承擔了養育后代的責任?!凹彝ゴ嬖诘睦碛?,在生理方面看來,是因為在母親懷孕和哺乳期間父親的幫助是孩子得以生存的必備條件”[33]130-131。孩子出生后,其生存和成長都要依賴于父母,需要父母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傳統中國的舊式家庭側重于父母子女關系,在家庭的組建和變動中以父母子女取向為主,它反映了傳宗接代、生育至上的家庭倫理要求,看重父母與子女間的撫養和贍養的相互義務,父母的終生心愿是養兒防老,子女的最大愿望是延續香火,因而家庭的這種生物目的本身就成為了較為合理的追求。當今中國雖提倡男女平等,但傳統家庭的這種生物目的對人們的道德影響仍然存在。
(2)從家庭的社會目的到家庭倫理。
家庭的社會目的是由家庭成員以生產勞動和情感交流等人類所具有的特性為基礎抽象出來而形成的社會性所決定的。家庭是社會生產和生活的基本單位,其成員是具有感情的人,并有彼此滿足情感的需要。因而從家庭的社會目的看,家庭倫理在某種程度上是家庭成員滿足精神需要的必要和必然。
家庭之所以重要,主要在于它能使親屬之間獲得情感,尤其是它能使夫妻之間、親子之間獲得情感,這種自然的情感是社會任何其他群體所沒有的。無論對于男人還是對于女人(人自降臨人世,首先都是個孩子),父母的情感恐怕都是最重要的東西,因為它最能影響人類的行為。父母的感情是無私的。父母通常都是根據孩子來規劃他們的生活,而且孩子最能使普通夫妻變得無私,特別是經濟上的無私付出。這就使得父母為了孩子和家庭的發展會積累物質財富,從而在“他們有孩子以后比有孩子以前還貪婪得多。通俗一點說,這種結果是屬于本能,這就是說,它是自發的,是從潛意識中產生的”[34],是由情感來決定的。同樣,父母對于孩子的身心發展極為重要,父母要傳授作為一名合格的社會成員的一切知識和技能,完成從生物人向社會人的轉變。一對夫妻真正形成一個家庭以后,特別是有了孩子以后,家庭就變得完滿,能夠讓人感覺到家庭的道德影響,才使婚姻這種性別社會中最美好、最道德的形式有了家庭情感的特征?;橐鰪亩簿妥兂闪思彝サ囊粋€特定側面,與家庭密不可分。
親屬間的情感往往能被愛罩上一種相互尊敬的色彩。愛,不僅僅是親屬間的自然情感,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種親屬間的倫理情感。家庭使所有這些情感關系帶上了獨特的道德印記,提升到了家庭倫理的高度。人類所規范的家庭成員情感的一套行為模式和評價方式,則是家庭倫理最為重要的內容。家庭倫理要求家庭成員愛自己的親人,家庭成了他們愛與被愛的統一體?!白鳛榫竦闹苯訉嶓w性的家庭”,其成員由于意識到自己是愛的倫理性“統一中,即在自在自為地存在的實質中的個體性,從而使自己在其中不是一個獨立的人,而成為一個成員”[35]。
基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說,有關家庭生活的一切以及親屬關系的狀態均受家庭道德觀念的支配,家庭成員的關系全都由一種道德觀念組成的義務之網加以嚴密規定,因而家庭倫理難免會強加給親屬間一些強制性的道德義務,而這正是道德法則的特征所在。值得注意的是,家庭倫理也不是一成不變的,它會伴隨著父權家庭、夫權家庭、平權家庭等家庭形態的變化而變化;同時,婚姻倫理的變化也會不可避免地影響到家庭倫理,使家庭關系發生或大或小的變化。但家庭倫理的傳承性不會改變,原因在于導致家庭倫理產生和發展的根本因素不會根本改變,那就是由家庭成員個體人性集合而抽象出來的家庭之生物目的和社會目的。
(二)從婚姻家庭倫理到親屬法
親屬法是真善美的結合。親屬法之真強調的是合規律性,體現的是婚姻家庭的人際關系和生物學的規律,其自身的規律則是通過外部形式的特征表現出來,如公開性、明確性、可行性、相對穩定性、可預測性、邏輯性等特征。親屬法之善強調的是合目的性,其具體表現和實現形態主要包括正義、平等、自由、人道。而正義大抵可以涵蓋平等、自由、人道。在確定親屬法是否合目的性上,則要求我們以抽象的思維進行價值判斷。親屬法之美是在克服了親屬法之真、善的各自片面性而達到了真與善、合規律性和合目的性的統一,以權利義務的配置使婚姻家庭關系變得清晰和協調,為和諧之美。而親屬法這種真善美的結合基礎就在于其基于人性基礎上的倫理本質。
親屬法離不開現實的婚姻家庭道德秩序,或者說親屬法是在與其有一種內在關系的婚姻家庭道德秩序基礎上建立的。雖然親屬法的倫理本質與婚姻家庭倫理不具有同質性,但二者在價值目標、行為規范等方面存在著某種程度的同構性。黑格爾認為,“在中國人那里,道德義務的本身就是法律、規律、命令的規定……這道德包含有臣對君的義務,子對父、父對子的義務以及兄弟姐妹間的義務”。這從一個側面表明了婚姻家庭倫理與親屬法同構的關系。二者雖然在發生機理上明顯不同構,即為異質性,但在人性兩重性上則是同源的,這也決定了親屬法和婚姻家庭倫理同構化的必然。
親屬法作為一種行為規范,其本身受婚姻家庭倫理的指引和制約。在婚姻家庭倫理對親屬法的同構化過程中,人性兩重性是考察親屬法是否具有倫理本質以及如何體現倫理本質的切入點,旨在描述現行親屬法的倫理本質、倫理價值、倫理規范等實存狀態。無論社會如何變遷,人生而存在一些固有的普遍性(即人性)則是永恒的。婚姻家庭倫理是規范人性的必然和必要。親屬法的正當性來源于婚姻家庭倫理的人性基礎。由于親屬法的倫理目的在于建立和睦、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因而依其目的,應確立平等、自由、人道原則,這些倫理原則進而轉化為立法原則,并在此基礎上,具體化為親屬法的行為規范,如在婚姻法上體現為倫理契約、倫理能力、倫理禁忌與倫理程序,在夫妻關系法上體現為人身與財產的倫理,在親子法上體現為權責倫理,在離婚法上體現為倫理調適與倫理關懷。這就是婚姻家庭倫理對親屬法的同構化。
四、結論
誠如論文伊始所指出的那樣,《婚姻法解釋(三)》出臺以來,質疑不斷。“同居共財”本應是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倫理基礎,體現的是包括房產在內的夫妻共同財產在人性精神需要層面(即人的特性層面)對夫妻感情需求的滿足。然而,《婚姻法解釋(三)》恰恰沒有注意到此點,完全無視夫妻財產的倫理屬性,看到的只是房產在衣食住行層面對夫妻個人生理需要的滿足,盲目導入個人主義及權利本位的思想,必然會使夫妻關系面臨理性的物質計算,使婚姻呈現日趨功利化的現象。司法解釋如果繼續剪切婚姻意義及“同居共財”之理念并不斷擴大“個人財產”,忽略其所造成家人之間情感的疏離,強調所謂的個人自由,必然會影響家庭穩定和諧的實現。
夫妻關系在本質上具有人倫的情感因素,往往存在其內發的倫理秩序,重在維護家庭的穩定與和諧。因此,我們必須矯正現代社會對家庭功能的扭曲,親屬法應當糾正家庭財產資本化的傾向,防止家庭成為物質計算單位,發揮次級規范體系的作用,擴大親屬團體的自治空間,同時不應只注重個人的權利、平等、自由以及個人的長進,還應提升家庭團體的精神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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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房屋權屬 夫妻財產制 女性 離婚
一、問題的提出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下稱《解釋三》),并自2011年8月13日起開始實施。該司法解釋共19條,涉及親子鑒定、婚內財產分割、妻子單方面中止妊娠等多個方面的內容,其中,有關房產問題的兩條規定所引起的關注與爭議最多?!督忉屓返?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10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媒體和學界對《解釋三》有關離婚房產之規定的批評不絕于耳,究其緣由,擔憂這兩條規定弱化了法律對家庭中的弱者(主要為女方)的保護,進而將擴大男女兩性之間在實質上的不平等,可謂是其成為眾矢之的主要原因。有論者認為,這種“公婆買房、兒媳沒份”的現象違反我國傳統的婚姻倫理,破壞了“修齊治平”的家國文化,它勢必將嚴重沖擊甚至于摧毀為國人奉行千年之久的婚姻倫理價值。摒棄特殊的國情和傳統文化對婚姻家庭關系的影響,違反“筑巢引鳳”的生物定律和性別分工的社會定律,一味地推行“誰投資誰受益”現代市場經濟的理念,“司法的社會認可程度將會大打折扣,司法的實際功效將無從產生,司法的權威將逐漸損減殆盡”?!∵€有學者甚至稱其為“吹響了‘中國家庭資本主義化的號角’”,認為這樣的規定是“以個人主義壓倒家庭價值,使得涵養道德、培養善良風俗和民情的家庭細胞,感染上個人理性算計的病毒,父慈子孝傳統將煙消云散”。若將這一資本主義的個人財產原則引入中國的婚姻實踐,“破壞的就不僅是婚姻,還有人心”。
然而,這些口誅筆伐也引發了人們的思考:《解釋三》的改弦更張是否意味著我國的婚姻家庭法對女性和婚姻的立法理念發生了轉向?是否真如學者所說,是一個“調撥婚姻家庭關系、敗壞人倫親情”的“離間者”?
二、離婚房產規定的法律述評
《解釋三》的進步意義不言而喻。無論是從理論體系的厘清還是在司法實務的操作上,離婚房產規定的立法設計都是進步得,其積極意義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符合《婚姻法》夫妻財產制的發展趨勢
建國以來的《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制的問題上經歷了一個從“夫妻一體主義”向“夫妻別體主義”轉變的趨勢。“一體主義”的財產立法傾向于將婚前和婚后的財產盡量納入夫妻共有財產。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規定:“雖屬婚前個人財產,但已結婚多年,由雙方長期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均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6條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別體主義”的財產立法則會盡可能增加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一改先前的慣例,明確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不會因為婚姻的延續而轉化為共有財產。《解釋三》更是將婚后取得的贈與房屋和獲得產權的按揭房屋從共同財產的范圍中劃分出來??梢姡覈姆芍贫葘ε缘谋Wo卻是越來越全面的,并沒有隨著財產制的變化而減弱?!督忉屓酚嘘P離婚房產的法律規定恰符合現代家庭立法從“一體主義”向“別體主義”的發展軌跡,更側重于對女性的財產獨立與人格獨立予以雙重保障,不僅回應了新時代的性別平等訴求,也實現了立法理念的更新。
(二)符合《物權法》與《合同法》的基礎原理
依據“物權性的期待”理論,在物權合意做出后,獲得產權前,買受人享有物權期待,此時的債權具有物權的屬性?!≠I受人財產形式從債權到物權的變化都僅圍繞其自身為主體而發生,在買受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到獲得房屋產權證期間,插入一個結婚法律行為也不能改變按揭房屋為婚前個人財產的權屬界定。在“物權公示原則”下,按揭房產的取得與變更皆以權屬登記為依據,締結婚姻關系不能產生所有權變動的法律效力。
從合同的“相對性”理論出發,僅在買受人和銀行之間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既無需公示,也沒有因婚姻關系的變化而當然地將所欠貸款從個人債務轉化成為夫妻共同債務。“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還貸,相當于買受人的配偶以默示的方式自愿償還他人債務,是典型的債務承擔行為”?!∷荒茉陔p方之間產生債權返還請求權,而不是共有關系。值得注意的是,《解釋三》明確規定按揭房屋的首付方必須對另一方婚后還貸的款項及其相應的財產增值給予補償,此處實為新司法解釋的閃光點。
(三)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
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所形成的是民法上的贈與法律關系。在此問題上,原權利人(出資父母)的意思表示對于財產的移轉起決定性的作用。從尊重現實的角度出發,由法律明確規定獲贈房產僅登記在出資父母的子女名下,即視為父母做出僅將房屋贈與自己子女而不包括其配偶的意思表示,也是最具有可信性、最接近贈與人真實意思和最符合民法意思自治之基本原則的法律推定。將獲贈房屋一概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很可能導致出資父母用大半生積蓄為子女買房但其子女在離婚時卻沒分得房子的不幸結果,這將嚴重違背贈與人的意愿和利益,完全違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如此一來,夫妻雙方的“財產自治”就被架空,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則也將嚴重減損。《解釋三》有關離婚房產的法律規定正是從民事法律關系的角度出發所做出的修正,明確承認了父母贈送房產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對自己兒女做出的這一“利己”的事實,使得贈與合同的標的不會因為離婚析產而“改名易主”。
三、離婚房產規定的助推效能
將《解釋三》有關離婚房產的法律規定放到更加寬闊的視野中,它將對現存法律體系將產生怎樣的影響,對此,我們不妨大膽的預測一下。筆者認為,它的助推效能至少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訴訟模式的轉變和契約精神的弘揚
從事司法實務工作的同仁反映,簽訂婚前協議的情況悄然增多,極具可能性的一個后果便是,以后離婚訴訟的模式或將有所改變——不僅僅是在法庭上進行博弈,還有簽訂婚前協議時的較量,其所帶來的積極影響中最直接的便是司法成本的節約和訴訟效率的提升。加之,雙方當事人于擇偶時、結婚時就已經明確了各自的權利義務,那隨后一系列的行為也將不再盲目,整個社會活動的成本也將隨之降低。另外,在個人財產權利優先原則確立后,當事人對雙方財產關系的自我治理將得到增進,進而,社會整體的契約精神也將得到推進。這種重視契約精神的私法理念既是發展市場經濟的結果,也會反過來促進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它對市民社會的形成、私法體系的完善和法治國家的建設都至關重要。
(二)傾向性立法的重視
有學者一言蔽之的指出,對離婚房產問題的爭議“實質上可以歸結為到底要用夫妻財產共有制還是用夫妻財產分別制來實現男女平等的問題”?!〉聡?、英國、瑞士以及中國臺灣等絕大多數的國家和地區所采取的夫妻財產分別制在實際操作上的方法對保護女性、實現兩性平等這一立法目標有著異曲同工、殊途同歸的效果。在分別財產制下,女性擁有獨立的財產權和人格權,其實際上的劣勢可以通過規定家庭共同生活費用主要由男方承擔、增加離婚扶養費的數額、或者男方對女方做出補償等等制度來彌補。 畢竟,法律對權利的保護遵循的是其特有的發展規律,即“無財產即無人格”。
(三)婚姻家庭法多元化發展進程的開啟
較之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有關父母婚后贈房的法律規定,離婚房產的權屬界定使得女性從婚姻中得到的利益卻不如前,其婚姻投資的熱情也有所降減。在女性經濟地位普遍提升、社會保障制度日益健全、職業發展限制減少、教育年限不斷延長等諸多復雜的社會背景之下,國人的婚戀行為表現出初婚年齡推遲、離婚率攀升、非婚同居悄然增多等現象?;橐鰧ε缘奈档土耍莻鹘y家庭的不斷涌現給婚姻家庭法的適用情形提出了新的挑戰。新司法解釋的規定使得回歸家庭與發展事業的選擇會導致女性在離婚時將面臨截然不同的財產境遇。家庭形態的推陳出新必將促使“婚姻”一統天下時代的結束,而家庭法多元化發展的進程也將隨之開啟。
夫妻財產制度是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財產制的主要類型包括:古代的妝奩制,早期資本主義的“統一財產制”,近代的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聯合財產制。我國夫妻財產制立法經歷了較長時期,2001年新《婚姻法》頒布實施。新《婚姻法》較1980年舊《婚姻法》有很大進步性:明確了共同財產范圍,構建了夫妻專有財產制度,健全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同時新《婚姻法》具有顯著的合理性,表現在其完成了以下三個過程的轉變:從家庭本位到個人本位,從法定財產制到約定財產制,從靜態財產制到動態財產制。新《婚姻法》在某些方面仍存在部分缺陷,主要表現在共同財產規定得很不周延;夫妻財產制度的約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規定;夫妻財產制度缺乏協議變更程序;未規定別居制度等方面。筆者針對上述缺陷,提出了相關的完善建議。
關鍵詞:夫妻財產制度 夫妻共同財產制 夫妻專有財產制 夫妻約定財產制
abstract
couple property system is made to regulate couple legal system of property relation. the main type of the matrimonial regime concludes the ancient absorption property system, early" unify property system" of capitalism, modern common property system, the separate system of the property and unify system of the property. the matrimonial regime of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has gone through relatively over a long time. the new marriage law is issued and implement in 2001. it makes very great progress in defining common property range, constructing exclusive property systems of couple and perfecting the system of the couple property agreement. and it has remarkable rationality at the same time such as from family standard to personal standard, from legal property system to agreement property system and from dynamic property system to static property system. also the new marriage law has two defects. display and stipulate very undistributedly in the common property mainly; the agreement of property systems of couple lacks the regulation of the announcement procedure ; property systems of couple lack the agreement and alter the procedure ; have not stipulated that does not occupy such respects as the system ,etc. . the writer accordingly puts forward the legislative suggestion.
keyword: property system of couple. couple common property system. couple exclusive property system. couple agreement property system.
引言
家庭作為社會組織中最基本的單位,它的內部關系的變遷在很大程度上反映著人們之間社會關系的嬗變過程。家庭制度因此也就成為社會制度基本的組成部分。就家庭制度的構造而言,它在總體上可以分成兩部分,家庭人身關系和家庭財產關系。由于進入近代以來,夫妻之間的人身關系已逐漸拋棄了我國傳統中陳舊的內容而逐步吸納世界文明中的先進理念,并最終形成了比較固定的模式,因此夫妻之間的人身關系已步入了一種比較穩定的也可以說是比較成熟的階段。相比之下,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則活躍得多,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這種財產制度也必然會相應地做出種種變化。
一 夫妻財產制概說
(一)夫妻財產制釋義
財產關系是夫妻關系的重要內容,是實現家庭經濟職能的基礎性要素。夫妻財產關系包括夫妻的財產所有權,夫妻間的扶養關系和夫妻財產繼承權等。其中,夫妻的財產所有權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關系的核心,因其涉及雙方各自的,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權益而受到各國法律的普遍重視。
夫妻財產制又稱婚姻財產制,是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內容包括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夫妻債務的清償;婚姻關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割等。其核心是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所有權問題,某一個國家采用什么的夫妻財產制,既取決于它本身的社會制度,又受著立法傳統,風俗習慣以及其他思想,文化因素的重要影響。[1]因此,一個國家不同歷史時期可能采用殊不相同的財產制度;社會制度相同的國家也可能存在著夫妻財產制度的明顯差異。
(二)世界各國及我國夫妻財產制的類型
1、統一財產制:即在婚姻關系成立后,妻將婚前財產的所有權交夫享有,僅保留返還請求權,在婚姻關系終止時,夫應當將妻之婚前財產或財產折價金額,返還給妻。如《瑞士民法典》第199條規定,在聯合財產制中,作繭自縛約定財產制度的一種。我國臺灣民法第1042條規定,“夫妻得以契約約定將妻之財產除特有財產外,估計價額轉移給其所有權于夫,而取得該估定價格之返還請求權”(該條圩1985年6月3日被刪除)。
2、聯合財產制:指夫妻雙方結婚后,條自所有的財產合并為夫妻財產,由夫管理,夫對妻的財產享受占有權、用益權甚至是處分權,其代償是夫應負擔婚姻生活費;當夫妻關系終止時,妻的原有財產由其本人收回或由其繼承人繼承。聯合財產制在瑞士民法典上也稱為夫妻財產合并制。如《瑞士民法典》178條規定,“配偶人相互間,如在夫妻財產契約中未有另行約定或未受特別財產制支配的,財產之支配應依財產依合并制的規定”;第179條規定,“夫妻財產合并制,系指配偶雙方在結婚時各自所有的財產以及在婚姻存續期間繼承或通過其他方式取得的財產,合并為夫妻財產。” [2]
3、分別財產制:指夫妻雙方婚前財產及婚后所得財產全部歸各自所有,并各自實行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的夫妻財產制度。這種財產制是建立在夫妻別體主義的理論基礎之上,充分肯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獨立之人,承認了已婚婦女具有獨立的人格和財產權利。英美法系的國家和地區,包括美國的絕大多數的州、加拿大、大洋洲各國以及一些屬于大陸法系的國家都采用分別財產制。美國從19世紀開始進行了改善已婚婦女的運動,絕大多數州通過了《已婚婦女財產法》。該法律規定丈夫和妻子實行分別財產制。
4、共同財產制:指夫妻的全部財產或部分財產依法合并為夫妻共同共有財產,按共同共有原則行使有關權利,承擔相關義務,婚姻關系終止時加以分割的夫妻財產制度。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國家有巴西、德國、瑞士、法國等國家。
5、妝奩制:妝奩又稱“嫁資”,即婦女因結婚而陪嫁到夫家的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妝奩制是關于奩產的提供、所有、管理、處分、收益及返還的法律制度。裝奩制起源古羅馬前期,近現代許多資本主義國家都曾或仍在法律規定中規定這種制度,如法國、德國、意大利、巴西、葡萄牙等。
我國2001年修訂后的《婚姻法》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完善了夫妻的約定財產制,增設了夫妻的個人財產制度。根據《婚姻法》第17、18、19條的規定,我國夫妻財產制從其產生形式來看,有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兩種。法定財產制有共同財產制、個人財產制和混合財產制三種。我國婚姻法學界普遍將夫妻財產制分為共同財產制、個人財產制、約定財產制三種。
二 我國現行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評析
(一)現行婚姻法較舊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制度規定的比較與進步
修訂后的《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夫妻財產的三個部分:即夫妻約定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個人財產,彌補了我國原有的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界定上的一些漏洞,增強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具有一定的進步性。新《婚姻法》具有顯著的合理性,表現在其完成了以下三個過程的轉變:從家庭本位到個人本位,從法定財產制到約定財產制,從靜態財產制到動態財產制。具體表現在:
1、夫妻之間可約定財產。新婚姻法新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規定了約定財產的相關內容,即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等。此項規定充分反映了對民事權利主體意愿的尊重,體現了當事人之意思自治,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
修訂后的《婚姻法》對夫妻之間可約定財產的規定,反映了以人為本的立法價值取向,符合世界各國民事法律發展之潮流,但對此規定也有些學者不甚贊成,認為“它是無異于對離婚訴訟的一種引誘”. [3]對此觀點筆者不敢茍同,夫妻關系的建立除了感情基礎外,更需要物質作后盾。正是由于有了事先的財產約定,才會為日后可能產生之摩擦提供了劑,更能消弭雙方可能產生的不快,增加夫妻關系之間的向心力,又有何不可?再說我們經常說“親兄弟明算帳”,難道能說是對兄弟反目的一種引誘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2、完善了我國的物權制度,體現了物權法定原則。我國民法中未規定物權的取得時效制度,而婚姻法修訂以前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卻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及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同樣可視為共同財產。”該司法解釋其實創造了物權的時效取得制度,實際是典型的法官造法,這種造法并不符合立法法的規定,是對物權法定主義的違背,實有檢討之必要。此次《婚姻法》的修訂,對夫妻財產作了明確的規定,即除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外,依法屬于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從而解決了我國以前婚姻立法中的這塊硬傷。
3、規定夫妻個人財產制度,有利于提高婚姻當事人創造財富的積極性。我國原有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規定過于寬泛,特別是隨著市場經濟的建立,個體業主、私營企業主大量出現,而他們的財產數額巨大,一旦發生繼承或贈與,將其個人財產規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會挫傷他們創造財富的積極性。司法實踐中,有人正是利用這種法律規定,通過不正當結婚、離婚等手段來斂富聚財,因此這種擴大夫妻共同財產的做法已證明是行不通的,甚至會引發道德災難。修訂后的《婚姻法》規定了夫妻個人財產制度,即新增加了一條作為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這樣就免除了婚姻雙方當事人的后顧之憂。由于夫妻財產關系明確,也排除了第三人的交易顧慮,有利于推動整個社會資源的最有效利用。
4、夫妻財產內容進一步充實,反映了社會發展的要求。[5]我國原有的夫妻財產制度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這種制度的內容卻幾乎一片空白。事實上此制度的核心是夫妻財產本身。我們知道財產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知識產權等),原來的夫妻財產制度對無形財產未加規定,修訂后的《婚姻法》對此作了完善。如第十七條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列為共有財產,增加了“知識產權的收益”。
5、體現了對弱者的保護,更好的反映了私法本質——實質正義。修改后的《婚姻法》體現了對弱者的保護,反映了社會主義新型夫妻關系的要求。比如說第四十條規定了“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還有對婦女兒童有特殊的保護,比如說離婚時貫徹“兒童優先”原則等。
(二)現行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存在的缺陷與不足
我國現行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制度方面作了不少努力,為解決夫妻財產方面的爭議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據,有助于建立穩定的社會主義家庭關系。但筆者認為現行婚姻法仍存在許多缺陷,現略述如下:
1、共同財產規定得很不周延.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的規定。而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分別規定的是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在此兩者并不兼容,更嚴重的是,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其它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第十八條第五款規定:其它應當歸一方所有的財產。兩者都是“口袋型”條款,都可以作擴張解釋,當二者發生沖突時,如何處理?立法者本意可能是避免不能窮盡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范圍而有意為之,但卻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甚至可能引起法律適用混亂。在這方面,日本的婚姻家庭法規定得比我們清楚得多,也爽快得多:“夫妻間歸屬不明的財產,推定為共有?!狈▏穹ǖ浜偷聡穹ǖ湟灿蓄愃频囊幎ā?/p>
2、夫妻財產契約的簽訂必須遵守誠信原則,不得有違社會之公序良俗,婚姻法對此有所疏漏。實踐中,夫妻之間的一方可能憑借其優勢地位,或者誘使、利用對方的無經驗,簽訂不公平之協議;或借財產協議規避債務。法律在這方面應作出規定和限制,而我國法律恰恰缺乏相應的規定。或許立法者以為這是不言而喻的,但往往是一些社會常理,法律不規定就會產生歧義,比如說關于丈夫是否享有生育權以及配偶權等問題的爭論,就是因為法律規定不明或者缺乏規定而產生。[7]
3、夫妻財產制度的約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規定,令該約定缺乏公信力。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雖然該規定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但是筆者以為,該約定毫無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對抗第三人。由于書面約定,乃是夫妻之間的合意,無公證機關的介入,其約定勢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于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應因此受損,根據法律最終之價值取向,將不得不以犧牲該約定的公信力為代價,在與夫妻任何一方發生交易之時,第三人的債權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張債權。在這方面,許多發達國家法典比我們規定得明確:法國民法典規定夫妻所有財產協議,均應有公證人在場,當事人對此協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須有公證人在契約上簽字,該證書必須指明在舉行結婚前交至身份官員,德國法也有類似之規定.筆者認為,這些規定固然會增加財產約定的成本,但考慮到約定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我們仍然應當借鑒。[8]
4、與前一問題相關,夫妻財產制度缺乏協議變更程序。由于夫妻財產協議是夫妻雙方意思一致達成的結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當事人當然有權利對夫妻財產協議進行變更。遺憾的是,我國婚姻法對此卻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相比較而言,西方發達國家的婚姻家庭法對夫妻財產的協議變更有明確的規定,如法國民法典規定:夫妻之間對財產契約作任何更改,須具備前述簽訂財產契約的條件,并且必須以書寫在婚姻財產契約的原本之后,才能對抗第三人。這些都是值得我們學習和借鑒的。
5、婚姻法未規定別居制度,造成夫妻在關系存續期間難以對財產進行分割。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夫妻的財產分割必須是以婚姻關系破裂為代價,這就掐斷了當事人選擇的余地。實踐中,有的夫妻僅只想進行財產方面的分割,而不想婚姻關系破裂,走向離婚之路的情況也是普遍存在的。事實上,正是沒有規定別居制度,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當事人對個人財產行使完整的物權也顯得困難重重。
三 如何完善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
完善我國的夫妻財產制,需要對許多方面進行認真而詳盡的研究。筆者試從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宗旨、夫妻法定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幾個方面進行探討。
(一)明確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宗旨
保護婚姻和家庭,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權益,是我國憲法所規定的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在步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今天,根據憲法的規定明確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立法宗旨,對重新構建夫妻財產制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我認為,關于夫妻財產制的立法設計,應當遵循以下三項立法宗旨:
1、夫妻財產制必須緊緊地同我國的社會經濟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相聯系。中國現行的社會經濟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深刻地影響著夫妻財產制,因此,夫妻財產制的設計如果離開中國現行的經濟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這種設計是空洞的,對社會現實生活中夫妻財產關系的調整不會產生實際的意義。目前,我國絕大部分公民的物質生活保障還離不開婚姻家庭,而要滿足婚姻家庭物質生活的需求,在夫妻財產制的設計方面必須強調法律規范的強制性;另一方面,在當代社會經濟關系多元化的情況下,還要尊重當事人在法律允許范圍內的意思自治。
2、夫妻財產制的制度設計必須同我國的物權立法相統一。有關夫妻財產制的規定,離不開民法中物權法的基本規則。我國物權法正在起草擬定之中,如果將來公布的物權法與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有矛盾的話,將會造成我國民事立法的沖突,妨礙到法制的統一。
3、堅持男女平等原則與婚姻家庭觀念現代化的結合。在婚姻家庭領域中,我們一方面必須遵循男女平等原則,另一方面還要適應社會的進步,用現代化的婚姻家庭觀念引導人們建立互愛、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關系。在夫妻財產制方面,我們應當鼓勵婚姻家庭成員從事創造性的勞動,否定不勞而獲的觀念。同時,我們要承認家務勞動在夫妻財產價值構成中的貢獻,這是與勞動創造財富的時代精神相配套的一個價值觀念。效率優先、兼顧公平是現代社會市場經濟制度下的一個定律,在我們的婚姻立法中也應當體現出來。
(二)完善對共同財產,專有財產的規定
新婚姻法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了在沒有約定情況下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劃分;在第四十一條規定了離婚時有關債務的清償;還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了過錯責任。以上構成了我國的婚姻關系中的法定財產制。與舊的婚姻法相比,新的規定更為具體,例如,第十八條明確列舉了歸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但原有的一些問題在新的法律中并沒有得到解決,有的甚至變得更加復雜。
1、分居期間的財產歸屬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這是我國婚姻法的一項原則。依照這一原則,因為分居期間夫妻關系依舊存在,其間所得的財產理應為夫妻共同財產。(這是多數學者的觀點,司法實踐中也是這樣做的)在新婚姻法中,法定財產制的這一原則并沒有改變,但在有關離婚的規定中,明確的增加了一條“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這樣一來,我們是否可以做如下理解:婚姻法將分居作為婚姻關系解除的“預備期”,是婚姻關系存續過程中的一個特殊階段,對于這個階段一方取得的財產也應該特殊處理。這就使有關分居期間財產歸屬的問題更為復雜。
筆者認為,婚姻關系應該允許存在特殊階段,特殊階段的財產問題應該特殊處理。夫妻財產關系的基礎是夫妻身分關系?;橐龇ù_定法定財產制度本質上是在雙方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推定雙方基于夫妻的身分關系愿意對財產進行共同的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并愿意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在分居、離婚訴訟進行等特殊時期,夫妻雙方的身份關系處于極不穩定的狀態,在這種時期內仍然按照一般的原則推定雙方默認財產權的混同,明顯違背了財產取得方的真正意愿,是不合適的。[9]如果我們承認婚姻關系存在特殊階段,那么我們同樣應該承認,在特殊階段,夫妻之間的某些權利義務是中止的,這其中包括部分的身份權和部分的財產權。在這一問題上,我們的立法可以借鑒國外法有關“分居制度”的規定。法國民法典就規定:“分居效力及于夫妻財產,因分居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夫喪失妻的財產管理權。”實行分居制度意味著夫妻一旦分居,夫妻財產即采用分別財產制。即在分居的期間,夫妻各自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
2、無形財產的問題
無形財產是指以權利形式存在的財產利益,主要是知識產權。隨著社會生產力水平的提高,無形財產進入家庭,在家庭財產中所占的份額也越來越大,有關無形財產的爭議也越來越多。新婚姻法在第十七條(三)中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知識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這主要解決的是知識產權有關財產權部分的問題。而知識產權中的人身權部分,因其基于智力成果創造人的特定身份,與智力成果創造人人身不可分離,爭議也不大。目前,主要問題集中在“知識產權還未曾實現的經濟利益”,即所謂的財產期待權。知識產權實現其經濟利益是需要一定時間的,并且利益能否實現還要受到諸多因素的影響,存在一定風險。一項專利,一個商標,一本書稿,一幅畫,將來可能價值巨大,也可能一文不值。 創造者或許愿意實現知識產權的經濟利益,但也有可能他根本就不想讓自己的研究成果進入流通領域。這樣,無形財產是否有期待利益,這種期待利益到底有多大,就缺少衡量的標準。正常情況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知識產權的取得,離不開另一方的支持,進行研究的投入往往包含了大量的夫妻共同財產。從某種意義上講,一項知識產權的取得是夫妻雙方共同努力的結果。如果僅僅規定既得知識產權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對期待利益沒有一個明確合理的說法,對當事人中的一方是不公平的。[10]在這個問題上,各國婚姻法都給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由于無形財產的特殊性,我國在修改婚姻法的過程中也沒有涉及這個問題。在今后的司法解釋中應該會有相關規定出臺。
3、有關“過錯責任”
新婚姻法中增加了關于“過錯責任”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 重婚的;(2)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 實施家庭暴力的;(4) 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边@是我國婚姻法的一大突破,旨在懲罰婚姻關系中的過錯方,保護弱者的合法利益。出發點是好的,但還在可操作性上存在一定缺陷,下面介紹兩宗具有代表性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宗是劉某訴王某離婚訴訟案,該案中,王某長期對劉某實施家庭暴力,給劉某造成了嚴重的精神傷害,王某在請求損害賠償時要求了精神損害賠償,而法院認為對于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范圍是否包括精神損害賠償新婚姻法尚無明確規定;另一宗是佟某訴曲某離婚訴訟案,佟某追加了明知曲某已結婚而與其重婚的方某為共同侵權人,要求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此案涉及第三者是否能作為共同侵權人等比較尖銳的問題。(上述兩則案例引自于《婚姻家庭繼承法案例——百姓法律通叢書》.)畢竟,“過錯責任”的規定是我們的一次嘗試,有關這一規定的利弊還要由實踐來檢驗,這項制度也還是需要不斷完善的。
4、有關期待利益問題
遼寧省大連市司法實踐中出現了這樣一個案件:2002年2月,于某(女,帶有一子)與楊某(男)登記結婚,結婚三個月后,于某經楊某同意使用楊某婚前個人財產15萬元購買了一投資性保險,受益人為其子,該保險協議約定,15年后,投保人可全額取回15萬元保險金,另外保險公司每年向受益人支付1萬元,該保險協議為不可撤銷協議。結婚一年后,于某向法院起訴離婚,于某與楊某在分配上述財產時發生爭議。法院在處理該案時,認為無明確法律依據可以遵循。(該案例為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曾被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翟云嶺教授多次引用。)該案爭議財產分為15年后可以取回的保險費用15萬元以及因此產生的保險收益每年一萬元兩部分,都屬于期待財產利益,應如何處理,修改的婚姻法沒有涉及這個問題,在今后的司法解釋中應有相關規定予以明確。
(三)其它相關立法建議
由于《婚姻法》剛修改不久,再行對其修改的可能性已經不大,但卻可通過與之不相沖突的婚姻法實施細則或在以后民法典親屬篇的制訂中加以完善,就夫妻財產制度方面,具體說來可以作以下幾方面的完善:
1、法律中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約定不明或未加約定的,推定為共同共有。這樣規定可以明確夫妻雙方新增的但尚未約定權利歸屬財產的權利歸屬,有利于減少雙方因此發生的爭議。
2、夫妻財產協議應遵守誠信原則、公平原則、合法原則、不違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則。即使是制訂民法典,仍然應當對夫妻財產協議應遵行上述原則作出特別規定,因為夫妻財產協議制度屬于民法中的一項特殊制度,無論從立法習慣還是守法意識方面講,這種規定都是必要的。
3、規范夫妻財產協議,規定登記公示程序,未經公示程序不得對抗第三人。這樣規定可以避免夫妻通過財產協議制度來逃避債務,甚至可以避免當事人利用現行《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規避對第三人所負債務。對于夫妻財產協議的公示程序,可借鑒法國民法典的一些做法。
4、建議增加財產協議變更程序,規定夫妻雙方對財產協議變更重新達成一致時,可以按法定的程序進行變更。但同時,為了確保協議的公信力,應當對夫妻財產協議的變更次數和條件作出必要限制,這也是對夫妻的財產協議變更沖動和輕率作出的必要規制。至于限制的方法,筆者認為不能簡單的規定變更的次數,而應當將變更條件和次數綜合考慮,針對夫妻制度的總體特點作出必要限制。
5、增設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分割制度,既為更好地體現民事權利主體之意愿,也為挽救更多的婚姻。
6、法律應明確規定:破壞他人婚姻(即通常所稱的“第三者”),情節嚴重的,無過錯方可以將其列為共同侵權人,要求賠償。這樣既可以加大對破壞他人家庭幸福不以為然者的約束力度,也可以適當減輕無過錯方的精神痛苦。筆者認為,在離婚損害賠償中,第三者可以被列為賠償請求的對象。如果第三者明知婚姻一方有配偶,仍故意或放任自己的感情,與婚姻一方同居、結婚,以至婚姻方離婚,那么,第三者就具備了所有離婚賠償的條件,應該對婚姻的另一方作出賠償。但在離婚損害賠償中,配偶一方的故意往往是明顯的,應該注意的是第三者的主觀故意和過失,若第三者不知道婚姻一方已有婚姻事實,她(他)自己本身也處于蒙蔽、受害地位,那么就不存在主觀上的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獨立見解:
由于夫妻財產協議是夫妻雙方意思一致達成的結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當事人當然有權利對夫妻財產協議進行變更。遺憾的是,我國婚姻法對此卻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因此建議增加財產協議變更程序,規定夫妻雙方對財產協議變更重新達成一致時,可以按法定的程序進行變更。但同時,為了確保協議的公信力,應當對夫妻財產協議的變更次數和條件作出必要限制,這也是對夫妻的財產協議變更沖動和輕率作出的必要規制。
法律應明確規定:破壞他人婚姻(即通常所稱的“第三者”),情節嚴重的,無過錯方可以將其列為共同侵權人,要求賠償。這樣既可以加大對破壞他人家庭幸福不以為然者的約束力度和懲戒力度,也可以適當減輕無過錯方的精神痛苦。
結 語
新婚姻法對我國夫妻財產制度進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完善,原有的規定變得更加具體,同時還做出了很多新的規定,這些新規定對社會上普遍爭論的焦點問題做出了較為明確合理的回答,順應了社會發展的需要。但是,不可否認,新的婚姻法依舊存在規定過于抽象、寬泛的老問題,想用幾條規定就涵蓋夫妻財產制度的所有方面是不現實的。我們在立法時經常有意的回避某些尖銳矛盾,把一些難度較大的規定留給司法機關去解釋,這或許才是更值得我們反思的問題。
致謝
在撰寫這篇畢業論文的過程中,我有幸得到了法學院老師的大力支持和幫助。各位老師在百忙之中不辭辛勞,多次為論文的修改提出寶貴意見。各位老師學識之淵博、治學之嚴謹,堪稱為學之楷模;其人格之高潔、待人之寬厚,更可謂為人之典范。老師的言傳身教,使我感悟甚多。高山仰止,景行行止,雖不能致,心向往之。
感謝老師您的精心培養和耐心指導。
參 考 文 獻
[1]馬憶南.婚姻法修改中幾個爭議問題的探討[j]中國法學2001(1)
[2] 李明舜《民法典的制定與結婚、夫妻法律制度的完善》,《民商法學》2003年第1期。
[3]陶毅.新編婚姻家庭繼承家庭法[m]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7
[4]龍陳.試論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法學論壇[m]2004.7
[5] (德)迪特爾•梅迪庫斯著,邵建東譯《德國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第7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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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利明.婚姻法修改中的若干問題[j]法學2001.5
[8]金天星. 中國當代婚姻法學[m]湖南師范大學出版社1992.145
關鍵詞:經濟學,結婚,離婚
從經濟學角度看,離婚與結婚本質都是一種經濟均衡。
1981年,美國經濟學家Becker首次把經濟學方法引入對婚姻行為的分析,貝克爾認為,結婚的目的在于想從婚姻中得到最大化的收入。
人們選擇結婚或離婚,不僅取決于收入因素,還取決于生理、物質和心理等方面的總收益與總成本的比較。
婚姻所產生的生理收益主要是獲得性滿足??档抡J為,婚姻的意義在于“合法使用對方的性器官”。研究表明,性是僅次于提供的生理?;橐鍪归L期化、穩定化,性生活安全化。特別在艾滋病威脅人類的今天,穩定健康的對誰都有好處。在性滿足方面,婚姻使男女雙方實現了消費與被消費的有機統一。
婚姻所產生的物質收益主要是:一是生產的分工效益。具有不同專業化優勢的男女,通過婚姻形式可以使雙方的收益達到最大,婚姻是一個互補雙贏的方案。二是生產的規模效益。通過男女互補,促進資源的充分利用,實現規模經濟,獲取規模經濟效益。三是消費的規模效益。在家庭耐用消費品方面,婚姻的這種規模效益表現得更為明顯。住房和家具,一人生活用一套,兩人一起生活也是用一套。四是孩子所產生的物質收益。孩子也可為家庭創造收入,來自孩子的收益主要是一種未來收益。
婚姻所產生的心理收益主要是給人以心理寄托和安全感。一是婚姻為人們提供了一種躲避生產和生活風險的有效形式。婚姻是一種風險削減機制?;楹螅驄D之間同舟共濟、相互扶持抵抗各種不利的人生變故。二是婚姻為人們提供了一個感情交流的平臺。夫妻間良好的日常交流,可緩解社會造成的壓力。三是孩子帶來的精神快樂。孩子既能為大人帶來直接的精神愉悅;同時,大人也得到了對生命延續的寄托感;四是美好婚姻所帶給人的社會形象收益。
婚姻的成本也包括三個方面:生理成本、物質成本和心理成本。
生理成本主要是在性方面的付出。從婚姻的角度看,性既是一種權利,也是一種義務。權利是一種收益,而義務則是一種成本。
物質方面的成本主要有:一是找對象時期的物質投入。由于信息的不對稱,婚姻也是一種風險投資。為了減少由不確定性所帶來的損失,在婚姻關系確定前,人們總是要盡可能多地了解一些對方的信息。這種了解過程就需要時間和金錢的投入。二是在婚姻期間為維持婚姻所需要的物質投入。一個人在結婚后,為了維持婚姻的美滿,仍需要對另一方不斷進行一些物質方面的投入。三是由孩子帶來的物質損失。孩子從出生到培養成人,這中間需要大量時間和金錢的投入。當然,如果結婚雙方傾向于“丁克”,則此項投入可不在考慮之列。
心理方面的成本主要有:一是找對象時期的感情投入。在找對象時,有時一方不得不忍受另一方有意或無意的感情傷害。二是婚姻期間的心理成本。結婚后,雙方的選擇自由將會減少。錢鐘書有個很好的比喻,婚姻是“圍城”,站在城外的人想進來,城里的人想出去。這“圍城”就是一種對自由選擇的限制。另外,一方將有可能時常遭受到另一方的心理傷害。如男人需忍受女人的嘮叨,女人需忍受男人的粗魯等等。三是由孩子帶來的心理損失。孩子是婚姻的果實。孩子既能為大人帶來快樂,也會招致許多煩惱。
在現實中,一個人是結婚,或者是離婚,取決于上述總收益與總成本的比較。當上述結婚的總收益大于總成本時,理性的人就會選擇結婚;當總收益小于總成本時,就會選擇不結婚??萍颊撐摹那霸毡榱鱾饕痪湓?有錢沒錢,找個老婆過年。這里反映的就是一個人娶老婆過年,不僅僅是有沒有錢的問題,還有其它一些需要考慮的因素在里面,這里就取決于生理、物質、心理等方面的總收益與總成本的比較,而不僅僅取決于錢的有無和多少??萍颊撐摹?/p>
對社會而言,離婚會產生雙重作用,這里既會產生一些社會經濟收益,也會產生一些社會經濟成本。
離婚產生的社會經濟收益主要有:一是可以催生一些服務產業??萍颊撐?。如婚姻介紹所、婚姻咨詢公司等業務量就會增加。二是對消費需求有一定刺激,如住房、家電、家具等方面的需求會有一些增加。三是對社會生產方式會產生一些反作用?;橐鼋Y構與社會經濟結構是一對互動的范疇。一方面,社會經濟結構要求與其相適應的婚姻家庭結構。而社會分工的深化和工業文明的發展則對家庭結構提出了新要求。另一方面,婚姻家庭結構對社會經濟結構和社會生產方式也有一定反作用。隨著社會離婚人數的增加,社會的產業結構和企業的生產行為也會有一些調整和變化,如圍繞婚姻的服務產業比重就有可能增加等。四是離婚減少了一些社會成員的心理苦悶,從而增加了一些社會成員的精神收益。
離婚對社會經濟發展也會產生許多成本,主要有:一是離婚會影響個人情緒,進而可影響工作效率。二是離婚過程需要時間,這對社會發展也是一種浪費。三是離婚對子女成長和發展會產生許多不利的影響。四是離婚會增加社會秩序的建設成本,如有可能引致倫理道德方面的變遷,而這種變遷往往需要社會支付一些物質和精神方面的成本。五是離婚本身需要支付相當高的經濟成本,如訴訟費等,這對社會而言,也是一種資源損失。六是離婚雖然能減少一些人的心理苦悶,但也會增加另一些人的心理苦悶,這種苦悶就是一種精神損失。
近年來,我國社會上出現一個新說法:由于離婚率的上升,萌發并帶動了“離婚經濟”,如離婚調查、離婚咨詢、離婚訴訟等。對此筆者認為,對“離婚經濟”我們應正確看待,婚姻問題與社會經濟問題是密切相關的,“離婚經濟”的背后是社會經濟問題。
對“離婚經濟”我們應正確對待。一是要防止人口性別比例的失調,實行科學的人口政策。這里既要保證人口性別比例在空間維度上的合理配比,也要保證人口性別比例在時間維度上的合理配比。二是要防止社會財富的兩極分化。三是要在制度創新上做好文章,要著力建立和諧、公平、人本、競爭的制度體系。四是社會要加大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力度。五是要進行文化觀念創新,要提倡更加健康、文明、理性和更加人性化的生活方式。六是要盡可能健全完善婚姻市場的信息公開機制,完善法制,堅決制止婚姻欺詐行為。
摘 要:家庭是構成社會最基本的單位,卻主要依靠婚姻關系來維系。但隨著經濟的發展,信息產業技術的不斷進步,現在農村的青年接觸外界機會不斷增多,視野也不斷開闊,人們的生活觀和價值觀及婚姻觀正在發生翻天覆地般的變化,離婚的現象也越來越多,但作為婦女在離婚時卻不能得到合理的賠償,是以本論文針對農村地區離婚家庭婦女得到賠償的情況進行了了解與分析,并給出些參考與意見,希望對農村離婚家庭的婦女有所幫助。
關鍵詞:農村;離婚家庭;婦女;賠償情況
一、前言
構建和諧社會的基礎就是構建和諧家庭。我國自從改革開放以來,基于種種原因“全國離婚的絕對數字越來越高,尤其是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信息產業技術的不斷進步,現在農村的青年接觸外界機會不斷增多,視野也不斷開闊,人們的生活觀和價值觀及婚姻觀正在發生翻天覆地般的變化。特別是勞務輸出已成為諸多農村家庭增收致富的重要途徑,外出務工人員不斷增多,造成夫妻長期兩地分居,缺乏必要的溝通,共同語言減少,久而久之感情疏遠,很難經得起沖擊。是以離婚率也越來越高,那么作為離婚家庭的夫婦雙方賠償問題也成了主要問題。那么處于農村地區的離婚家庭由于受環境、教育等方面的因素,離婚家庭婦女在賠償方面要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就更難上加難。本論文就從關于農村離婚家庭賠償問題情況進行了了解與分析,并根據《婚姻法》對維護其婦女賠償問題提出些觀點與建議,可以對處在農村地區的離婚婦女有所幫助和提供一些參考價值。
二、農村離婚家庭賠償情況的現狀
隨著社會發展,家庭離婚情況越來越多,但就家庭賠償情況在不同的地域內也不相同,尤其是處在城市生活的家庭,在離婚時婦女能更好的維護自己的權益,而在農村地區,婦女在離婚時并不能的到合理的賠償,有的地方甚至沒有給予賠償。尤其是在這次社會調查中,我發現農村地區的離婚案件極少附帶離婚損害賠償請求。大多數是由于其他的原因提出離婚,但并沒有提出要對方就離婚問題去給自己一定賠償或有要求的賠償也是低的可憐,并不能在離婚中去維護自己的利益和自己應得的賠償。
三、農村離婚家庭關于賠償問題的分析
1、人們認識觀念上不足,對《婚姻法》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所知甚少。很多農村婦女在離婚時,受地方傳統觀念的影響,離婚時不得得到任何財產的賠償,是以對離婚時很少要求給予合理的補償。最主要的是大多數婦女根本就不知道利用法律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由于受地域壞境、教育等的影響,根本不知道在離婚時,國家的《婚姻法》中早就對離婚時自己應得到什么樣的賠償都給予了一定的規定。
2、提供證據比較困難,很難有充足的證據來為自己得到合理的賠償。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這就意味著婚姻中受到侵害的一方在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時必須擔負起舉證的責任。在農村,由于婦女的社會地位、經濟地位均低于男性,在發生婚外戀或家庭暴力時,女方往往無力舉證。由此喪失了提出了離婚損害賠償的機會。尤其是在農村地區現在的中國農村還沒有完全擺脫傳統宗族思想的影響,在婚姻家庭問題上,他們下意識地認為這僅僅是他們自己的私事,和政策、法律的規定聯系不大。何況農村婦女離婚時若想從鄰居處得到幫助,鄰居很可能不愿干涉別人的“家務事”或受到男方的警告而不愿為離婚案件做證,這都為婦女離婚時根據舉證得到賠償增大了難度。
3、農村地區法律制度不夠完善,大多數法官不能夠依法辦事。為我國國情所制約,司法機構往往人員配置緊湊、來自上級的劃撥經費有限而要處理的案件卻數量不小,局促的物質條件往往對基層法院形成制約,使法官們不斷提高辦案效率,加快結案速度,是以很多時候法官們就形成了一套自己的辦案方法,并不是依照法律法規來為農民解決問題。有的法官甚至收取“黑錢”,法官和律師相互勾結,利用農村婦女很少知道和了解法律知識,在法庭上進行審判時并不能給予公平的判決。
4、《婚姻法》規定條款條例并不完善,很多地方并沒有能對受害婦女提供合理的賠償。尤其是《婚姻法》對家庭暴力的規定過于籠統,沒有具體的衡量標準,而《刑法》中雖然規定了“虐待家庭成員罪”但是其公訴條件相當苛刻,假如沒有造成被害人重傷以上的嚴重后果,國家都不會主動進行追究。在農村很多地方都會出現家庭暴力的情況,而遭到暴力侵害的婦女或因受到脅迫或因經濟、醫療條件的限制無法及時做鑒定,從而無法獲得遭受侵害的證據。何況從維護婦女權益的角度出發,《婚姻法》規定損害賠償只能在離婚時方可提起,在婚姻存續期間的侵權行為在此條規定的“保護”下豈不是正好利用了法律的空白而不受懲戒,這些都為婦女應當得到賠償給予了漏洞。
四、建議
1、加強對公民自身權益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力求深入基層,起到實效。司法部門要不定期的進行法律宣傳教育活動,深入農村,以案講法,有針對性地為弱勢群體提供法律咨詢和法律幫助,以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鼓勵人們積極主動的去觀看一些法律知識,提高法律意識。
2、要做到“防患于未然”,在婚姻家庭中要加強溝通,當無法溝通而男方采取極端措施時,要合理的維護自己的權益,避免在以后的離婚過程中由于舉證困難而不能得到合理的補償。
3、完善地方法律制度,嚴格要求法官堅持公平、公正的原則。把法律條文和實際情況的有機結合,根據各地具體情況對婦女權益的完整保護進行合理的評判,使法律規定的應有權利轉變為實有權利,從而使農村離婚家庭婦女得到合理的賠償。
4、進一步完善《婚姻法》的法律法規,使廣大農村婦女在家庭中能夠得到足夠的保障,針對不同的情況都給予明確的指示,并不能只僅僅只針對離婚時才給予合理的賠償。尤其是家庭暴力往往具有隱秘性,除關系親近的人以外很難為他人所知,而且由于暴力的種類、實施的程度等對精神上的折磨等均不利于取證,面對這樣的新問題,條文的規定應該更加具體明確。
五、結語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經濟的發展,外界誘惑率的增大,離婚情況也會越來越多,那么在農村離婚訴訟中涉及賠償的問題也勢必不斷增多,這就迫切要求有關立法部門不斷摸索總結經驗成果,不斷鞏固完善相關法律法規,使相關法律更加規范,更加成熟,也使法律真正成為懲治惡者,維護善者,使廣大群眾在法律面前都能夠得到合理的保障。同時廣大人民群眾也要加大法律意識,在以后的社會生活中能更好的利用法律武器來保障自己的權益。(作者單位:佛山市邁雷特數控技術有限公司)
參考文獻
[1]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司法解釋(二)的理解和適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尹齡穎
(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院 北京 100088 )
摘 要:離異單親家庭中的兒童是兒童中的一類特殊群體,由于父母的離異,該類兒童在生活狀態和身心發展方面相較之完整家庭兒童而言,具有更為明顯的脆弱性,極易因為家庭環境的變故而受傷害,因此,無論是國際社會還是國內社會,對該類特殊兒童群體都應當予以特別關注。父母作為首要責任人應當盡量減少因離異而給兒童造成的傷害,國家則應當從立法、行政、司法等各個方面入手,為離異單親家庭兒童權利的實現創造平等而良好的條件。
關鍵字:人權;離異單親家庭兒童;權利保障
一、 國內外離異單親家庭兒童權利背景分析
(一)概念界定
離異單親家庭中的兒童作為失去完整家庭環境的兒童群體,隨著近年來數量的不斷加大,已無形中成為國際人權法應當予以重視和保護的群體。根據我國《婚姻家庭大辭典》的解釋,離異單親家庭應當是指“由父親或母親一方與未婚子女共同構成的家庭,核心家庭因夫妻一方離異而成。”[1]
(二)國內外立法保護現狀分析
就國際性法律文件而言,無論是《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兒童權利宣言》,還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兒童權利公約》,都肯定了兒童的權利主體地位,提出了“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對兒童的權利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規定。聯合國兒童基金會定期的《世界兒童狀況》更是體現出21世紀的兒童權利保護問題,已受到了國際社會更廣泛的重視。
就中國而言,我國于1991年批準了《兒童權利公約》并于同年制定了《未成年人保護法》。[2]我國還設立了其他專門保護兒童權利的法律法規,如《義務教育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時,我國在2011年還頒布了新的《中國兒童保護綱要(2011-2020年)》,對兒童權利的保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標準。雖然,無論是《憲法》還是專門性的兒童保護法律法規,都將兒童作為特殊主體進行保護,但是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首先,從保護原則上來說,《未成年人保護法》只是在第3條中規定給予兒童“特殊、優先”保護,并沒有細化其定義,更沒有明確規定“兒童利益最大化”這一原則;其次,從保護內容上來說,《未成年人保護法》只是從各個義務主體出發,抽象強調這些主體對保障兒童權利的義務及責任,條文太過于籠統,缺乏系統性和可操作性。
二、 離異單親家庭兒童權利保護的必要性
(一)切實履行國際義務的必然要求
根據《兒童權利公約》第27條的規定,父母作為監護人是保護兒童權利的首要義務主體,國家是起幫助作用的另一義務主體。
就父母而言,雖然國際人權法主要規制的是國家行為,但是在《兒童權利公約》中既然明確地提出父母是照顧兒童的首要責任人,那么離異的父母如果沒有遵守國際人權文件的規定,就是違背國際法律文件的表現。就國家而言,雖然公約只是要求其幫助父母或其他負責照顧兒童的人實現兒童權利,但是當離異單親家庭中的兒童在生活水平、身心健康等方面的發展遇到障礙時,國家不能因為父母是照顧兒童的首要責任人而推卸自身的責任。
(二)保證離異單親家庭兒童健康發展的必然需要
兒童權利,是人權保護中不可分割的重要部分。我國兒童數量較為龐大,18周歲以下兒童已超過3.67億,[3]因此,兒童權利的享有和行使狀況是衡量我國人權整體發展狀況的重要指標。
離異單親兒童在生活狀態和心理發展上都會因為家庭的變故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筆者認為,當前中國離異單親家庭兒童的權利主體地位、生存發展權、獲得適當生活水準權、受教育權、被撫養權和探望權以及身心健康發展等方面都沒有達到國際人權法確立的保護標準。唯有認識到離異單親兒童以上權利和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實及危害性,才能使政府加強對離異單親家庭的扶助和救濟以改善其生活水準,才能使社會破除對離異單親兒童存在的一些傳統偏見,使離異單親兒童平等地享有各項權利,形成健康良好的心理狀態,實現更加全面、平等的發展。
三、 離異單親家庭兒童權利保護的對策和措施
離異單親家庭中的兒童由于其身心的特殊性和脆弱性,亟須法律和其他措施共同配合,才能切實確保其權利實現:
首先,應當在兒童保護體系中明確“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立法機關應當將該原則納入與兒童權利保障有關的核心法律文件中,司法機關則應當在離婚案件處理過程中,以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作為判決的首要宗旨。
其次,完善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相關法律。立法機關應當在法律中對離異單親家庭兒童的被撫養權、受教育權和獲得適當生活水準等幾項權利進行特殊保障并作出詳細規定,同時還應當在法律中明確離異父母拒不履行撫養義務等情形的法律責任。
再次,完善對離異單親家庭的社會救助保障體系。當離異家庭中的單親家長面臨嚴重的經濟壓力時,國家應當按照國際人權公約規定的義務,為單親離異家庭兒童提供救助保障,使其能平等享有完整家庭兒童享有的權利。
最后,強調學校對離異單親兒童權利的重視。學校是兒童生活成長的另一個重要環境,教師應當主動與離異單親家庭兒童進行溝通,還應當處理好離異單親家庭兒童與其他學生的關系,使離異單親家庭兒童真正融入集體,實現身心健康而平等的發展。
四、結論
離異單親家庭中的兒童較之完整家庭的兒童而言,其身心方面更具有脆弱性,在生活環境和生活水平方面也更容易受到侵害和影響,但是他們與正常家庭中的兒童一樣,是國家和民族的希望,是人類的未來。因此,以兒童人權的國際性法律文件為標準,從國內立法、司法、社會保障等各方面入手,對離異單親家庭的兒童進行全面保障,有利于實現兒童的平等保護,也有利于現代文明社會的進步與發展。
參考文獻:
【著作類】
1. 彭立榮主編:《婚姻家庭大辭典》,上海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版,第48頁。
【論文期刊類】
1. 劉聲:《我國出生人口性別比繼續拉大》,載于《中國青年報》2005年8月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