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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訴訟保險制度范文

        訴訟保險制度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訴訟保險制度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訴訟保險制度

        第1篇:訴訟保險制度范文

        [關鍵詞] 訴訟保險制度;制度移植;制度設計

        [中圖分類號] DF71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6-5024(2008)08-0183-03

        [基金項目] 國家社科基金項目“網絡環境下的仲裁制度研究”(批準號:07XFX018)的階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簡介] 周成泓,廣東商學院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研究方向為民事訴訟法。(廣東 廣州 510320)

        接近正義是20世紀下半葉以來訴訟領域興起的一股潮流,至今仍方興未艾。針對不少公民因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被阻擋于法院大門之外的現狀,現代各國設立了各種援助制度,訴訟保險制度(legal expenses insurance)即為其中之一。那么,我國是否能夠并且應當移植該項制度呢?若然,具體制度又該如何設計?本文擬對此作一研究,以求教于同行。

        一、訴訟保險制度概述

        訴訟保險是指投保人事先購買確定的訴訟險種,當其就承保范圍內的事項與他人發生民事訴訟時,有權要求保險公司按照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一定訴訟費用的一項保險法律制度。訴訟保險制度最初產生于19世紀的法國,其雛形是1897年成立的“醫療糾紛基金”(Sou Médical),該組織要求其成員每天認捐一個“蘇”( Sou,法國輔幣名,相當于1/20法郎),而認捐“蘇“的行為相當于今天的購買訴訟保險行為,凡認捐的成員都可在日后與他人發生法律糾紛時,通過組織的力量獲得法律幫助和經濟援助。1917年法國魯曼地區出現的“汽車運動保衛制度”(Défence Automobile Sportive)即是現代意義上的訴訟保險制度誕生的標志。隨后,德國也設立了“德國汽車保險制度”(Deutscher Automobile Schutz),并將訴訟保險的范圍逐步拓展到其他財產性民事糾紛領域。到目前為止,歐洲各國普遍建立了訴訟保險制度,并在巴黎設立了歐洲保險委員會,其成員國包括奧地利、比利時、法國、德國、丹麥、意大利、英國等。

        訴訟保險在形式上可以分為三類,一是單獨式(Stand-alones),是指與其他保險類別沒有聯系而獨立存在的訴訟保險;二是附加式(Adds-ons),是指在其他險別上附加的訴訟保險,其投保對象主要是房地產和機動車訴訟;三是合作式(Cooperatives),是指從事傳統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與專營訴訟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合作開辦的訴訟保險。

        訴訟保險的保險范圍通常包括法院費用和律師費用,并以后者居多。保險公司承擔的訴訟風險包括合作風險(risk of cooperative agreement)和異議風險(risk of disagreement)。在合作風險中,訴訟風險主要是由訴訟進程時間不確定而產生的風險,在其承保范圍內,將來可能發生的理賠金額是能夠預測的,但在異議風險中,訴訟時間和訴訟費用都很難預測,其原因在于,投保異議風險的案件在發生時間上具有不確定性。例如,人們無法預測交通事故發生的確切時間,也很難預測為此進行民事訴訟所需的訴訟費用。正是由于異議風險的存在,才促使當事人希望通過訴訟保險方式來分散個體的訴訟風險負擔,這也是訴訟保險制度得以產生和發展根本動因。

        訴訟保險是一種將訴訟風險進行社會分散的法律制度,其主要適用對象是介于富人與窮人之間的中產階層。有學者認為,當權利受到侵犯時,訴訟保險的被保險人提訟的傾向性大于未投保者,就此而言,訴訟保險具有促進潛在權利顯現化、形式權利實質化,進而實現法的支配和法律平等的“公器”功能。此外,訴訟保險還具有副位功能,即通過向當事人介紹律師以及擴大有訴訟經濟能力人的范圍,以普及法律服務,進而促使律師業務更趨于合理化。

        二、我國移植訴訟保險制度的分析

        (一)經濟分析。保險學中的風險是指損失發生及其程度的不確定性,其構成要素有風險因素、風險事故和風險損失,三者的關系是:風險因素(如火災隱患)的客觀存在導致了風險事故(如火災)的產生,風險事故的產生引起了風險損失(如財產毀損),風險則為三者的共同作用結果。面對訴訟風險,我們可以作如下解釋:人們進行經濟交往必然產生利益沖突,沖突的客觀存在必然導致發生民事訴訟,訴訟費用作為一種經濟損失隨之產生。由此可見,訴訟費用風險在構成上完全具備可保風險的基本要素,從而對訴訟費用予以保險是可能的。

        有風險就要進行管理。訴訟費用具有可保性并不意味著非保險訴訟費用風險就無法進行管理,這里還有一個最優選擇問題。常見的風險管理方法有控制型(如回避、預防等)和財務型(如自留、轉移等)兩種,保險屬于財務型手段。每一種風險管理手段均有其適用范圍:當損失程度高但損失頻率低時,可選用風險回避;當損失程度低且損失頻率也低時,可選擇風險自留和損失預防;當損失頻率和損失程度都高時,就應選用風險轉移和損失抑制了,此時,保險為最佳選擇。

        (二)法律分析。就訴訟費用導致的“權利貧困化”,學者們設想了各種解決方案,有的主張取消審判費用,完全由國家財政負擔,是為取消主義;有的主張由國家對確有經濟困難的人員實行司法救助,減免其審判費用,此為減免主義;還有的主張實行法律援助,減免當事人的律師費用。

        先就取消主義來說,其理論基礎是:解決糾紛、保護私權是國家的責任,現代國家又都是租稅國家,故訴訟費用應當由國家財政負擔。但是,制度構建往往是相關制度原理相互競爭的產物。就訴訟費用的負擔在國家與當事人之間如何分配而言,還應當考慮國家財政負擔、民事訴訟的性質和原理、防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以及制裁民事違法行為等因素。就此,學者們多持受益者負擔原則,即審判制度的維持不是完全依靠一般的公共稅收,實行公共負擔原則,而是要求當事人也負擔一部分。由此可見,取消主義不可行。

        再就減免主義而言,司法救助是對審判費用的負擔在國家與當事人之間進行的調整,將本應由當事人負擔的部分費用轉由國家暫時或最終負擔。但從上文可知,這種轉移是有限度的。因此,減免主義亦有其局限性。

        現代各國多將法律援助定位為國家責任,由此出發,法律援助只能是有限的。目前,我國的民事法律援助只能適用于我國公民,團體組織不能申請,但現實生活中并不乏經濟困難而又亟需法律救濟的團體組織。其次,申請人確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律師費用時才能獲得法律援助。最后,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也制約了其功能的有效發揮。例如,雖然從理念上說法律援助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但具體的制度構建和實踐都抹上了濃厚的行政色彩,出現了強調國家利益和國家政策而忽視當事人權利的總體趨勢,隔斷了法律援助與保障當事人權利之間內在的固有的聯系。因此,法律援助制度也有其不足。

        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屬于國家對公民實施的“他律性援助”,并且其主要適用于經濟困難群體,中產者是被排除在外的,于是就可能導致中產者雖難以支付訴訟費用,但卻無法獲得援助,而成為真正的“權利貧困者”。而受制于國家財力等因素,訴訟免費主義也行不通。因此,有必要探索一種既不增加國家財政負擔,又具有廣泛適用面的新型制度。訴訟保險制度正是這樣一種制度,它具有以商業活動為基礎來達到公共目的的復合性格,為促進公益性調整與私益性調整相互結合提供了一個很好的切入口。

        (三)其他條件分析。根據西方的實踐經驗,訴訟保險制度能否獲得成功,主要取決于三個條件。一是保險公司在接受當事人投保前,應當對將來可能發生的訴訟費用數額進行準確預測;二是存在一定的保險市場份額和一定數量的保險公司;三是有一批符合資質的訴訟保險法律專家。先就條件一來說,根據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審判費用是較容易預測的。律師費用雖然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但隨著近年來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協陸續出臺律師收費指導性規定,并要求律師履行收費告知義務,目前律師費用大體上是可以預測的,現實中發生的律師費用糾紛,主要是律師未能善盡職責或未能履行費用告知義務所致。因此,訴訟費用是可以預測的。再就條件二而言,雖然我國至今還沒有訴訟保險方面的法律法規,訴訟保險制度還缺乏法律支持;法律界和保險界對訴訟保險的學理研究也不夠;許多公民的法律維權意識還不強,但是,這并不會妨礙訴訟保險市場的產生和發展。恰恰相反,法律規范和理論建樹往往是在實踐已經有了一定的發展以后才出現的。認為我國公民的維權意識不強可能影響訴訟保險市場的成長,則更是沒有道理。目前,在沿海發達地區,盡管法官們普遍超負荷工作,案件積壓仍較為嚴重,即使是在內地,案件也不在少數。傳統無訟價值觀對公民訴訟意識的影響并不像人們通常所認為的那樣大,許多人在權利受到侵犯之后沒有訴諸法院,往往是在利益權衡――尤其是對因司法腐敗等因素可能導致司法救濟低效甚至無效予以考慮之后作出的理性選擇。至于訴訟保險還要求具有一定數量的符合資質條件的法律專家,這個問題的解決應該也是不難的,現有法律從業人員經過一定時間的培訓就能勝任。

        三、建構我國訴訟保險制度的具體設想

        (一)模式之選擇

        國外的訴訟保險模式大致可以分為三類。一是市場模式。即公民根據自己的實際需要自由決定購買何類險種,并且可以在保險條款約定的法律服務費用的額度范圍內自由選擇律師,保險公司則根據事先商定的法律服務明細表約定的金額支付保險金。二為政府指導模式。其最大特點是由政府確定訴訟保險制度的具體內容,險種的設置及其收費標準以及市場化程度等均須經政府許可或確定。該模式主要適用于帶有公益性質的訴訟,如勞動保護訴訟等。三是利益協同模式。其最大特點是將全面成功報酬制與保險制度有機結合起來,以促進律師業和保險業的利益最大化。在這種模式下,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理賠之后便取得了向律師收取一定費用的權利,訴訟保險制度依靠預收的保險費和律師業務的恢復額兩部分資金進行運營。

        上述三種模式各有優缺點。市場模式雖然具有保險關系各方權利義務明確的優點,但可能發生“市場失靈”現象;政府指導模式雖然能夠發揮政府調整市場的作用,但可能影響保險公司的積極性;至于利益協同模式,雖然可以提高各方的積極性,但利益最大化的動機可能導致保險公司和律師過于追求商業利益從而損及接近正義目標的達成。本著揚長避短的原則,筆者以為,應當區別不同險種而采用不同的模式:對于非公益性的訴訟,可以采取市場化模式和利益協同模式;對于公益性較強的勞動保護和醫療訴訟等,可以考慮采取政府指導模式;而對于環境侵權和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等主體眾多但利益分散的訴訟,可以采用利益協同模式。

        (二)具體制度設計

        1.保險責任范圍和除外責任。總體而言,訴訟保險的責任范圍包括當事人在訴訟中支出的各種費用,包括審判費用、當事人費用和人費用。但因戰爭、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產生的費用、因被保險人的不當行為而額外增加的費用以及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案件的訴訟費用除外。

        2.保險費率。保險費率的確定應當分別不同險種,根據各類險別的風險大小和損失率高低來確定,然后采用表定法綜合每一被保險人的具體情況對基本費率進行修正。為了減少管理費用,在經營了一段時間之后,可以采取經驗法,依據最近三年的平均保險費確定當年的保險費率。計算公式如下:

        M=(A-E)C/E

        在上述公式中,A代表最近三年的平均損失,E代表適用的預期損失,C代表依據經驗確定的可靠系數,M代表修正系數。

        3.賠償限額和免賠額。訴訟保險的承保對象為訴訟費用,其數額大小往往很難準確預測。因此,訴訟保險沒有保險金額的規定,而是采用由保險雙方約定賠償限額的方式確定保險人的責任限額。賠償限額的確定方式有三種,即每次賠償限額、累計賠償限額及每次賠償限額和累計賠償限額相結合。由于訴訟保險的保險標的一般較小,故而一般不宜對作為起賠點的免賠額進行規定。大型企業間的訴訟保險除外。

        (三)法律規制措施

        由于降低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訴訟保險致使訴訟費用的預防和懲罰功能相對減弱。因此,便可能發生當事人濫權的現象,如缺乏準備、提出過高的訴訟請求、和解率下降以及上訴率升高等。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進行規范。措施之一是由保險公司聘請法律專家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幫助當事人評估訴訟成本和訴訟收益,以決定是否或提出多大的訴訟請求額等。措施之二是由保險公司對當事人的進行訴前審查,但審查標準不應過于嚴格,只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是沒有依據,均應允許其提訟。為了防止保險公司利用提供法律咨詢和訴前審查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應當賦予當事人救濟權利。對保險公司拒付保險金不服時,當事人可以自行委托律師對拒付理由進行調查直至提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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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篇:訴訟保險制度范文

        一、全市法院訴訟證據工作現狀及存在的主要問題

        訴訟證據制度是訴訟制度的核心。目前本市三級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總的來講,我國的訴訟證據制度基本適應審判工作的需要,但是也存在著一些問題,特別是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日益完善,社會對司法公正與效率提出更高要求的情況下,有些問題則顯得比較突出,主要有:

        第一,當事人舉證沒有時間的限制。舉證期限問題是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最為突出的問題之一。法律對法院審理案件有審限的限制,但對當事人的舉證期限則沒有明確的規定,使審判實踐中出現許多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是當事人在訴訟的各個階段都可以提出證據,使相當一些當事人在庭前故意不提交證據,而在庭審中突然提出新證,或只在二審中才提交關鍵性證據,以達到“突襲”對方當事人、限制對方當事人的答辯權或上訴權的目的。由此往往導致遭受“突襲”的當事人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中由于對“新證據”缺乏了解而處于十分被動的地位,進而有可能影響到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二是拖延訴訟,浪費人力、物力、財力,增加訴訟成本。當一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突然提出“新證據”下,對方當事人自然不愿處在被動地位,其通常要考慮用一定時間對對方的“新證據”進行分析研究,并力求找到能夠作為反駁意見的相關證據材料。由此產生的后果是,該當事人向法院提出延期審理的要求,而這一要求應當講是合法的,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在個別情況下訴訟就有可能無限期地進行下去,這樣,不僅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而且擾亂了法院正常的審理秩序,降低了審判效率,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

        第二,舉證責任不清,法院職權主義較濃,直接影響群眾對裁判的公認度。目前我國法律實行的是當事人舉證與法院調查取證相結合的證據制度,但由于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對此項制度的規定相對原則,彈性較大,對于在何種情況下應當由法院調查取證、何種情況下由當事人舉證的標準不夠明確。實踐中,法院為了查明案件事實,過多地主動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甚至包攬調查取證的情況還不同程度地存在,致使不少案件在收集和提出證據方面存在較大的任意性和隨意性。其結果,導致在此案中法院主動收集和調取證據,在彼案中又不這樣做,或者只主動收集和調取一方當事人的證據。這不僅造成了個案中當事人之間心態的不平衡,而且使一些當事人認為法院有意偏袒一方,進而懷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同時由于法院力量與任務的矛盾日益突出,盡管審判人員疲于奔命,而案件仍然大量積壓;另一方面,助長了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惰性和對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依賴性,從而導致訴訟責任不清,使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的法律規定沒有得到真正貫徹。

        第三,鑒定的效力認定比較混亂,存在著多頭鑒定和重復鑒定的問題,常常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造成案件久拖不決。在司法實踐中,鑒定方面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一是對同一專門性問題存在著多頭鑒定、重復鑒定的問題;二是鑒定結論互相矛盾,造成眾多案件難以及時下判,有的案件陷入了鑒定的怪圈,使案件在長達幾年的時間內不能審結;三是鑒定、勘驗人不出庭接受質詢問題嚴重,影響和制約著審判工作的開展;四是鑒定的提起程序混亂,有訴訟前的鑒定,也有訴訟中的,有法院提起的鑒定,也有當事人委托的,這些問題的存在影響著鑒定效力的認定。

        第四,證人不出庭問題嚴重。目前法律關于證人出庭作證問題規定得比較原則,只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是公民的法定義務,但對其出庭的費用如何補償,對其人身安全如何保護等等,均缺乏明確規定。實踐中,證人拒不作證,或即使作證,出庭率也極低。據統計,目前在刑事審判中證人出庭率僅8%;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出庭率也只是10%左右,通常是由當事人或者公訴機關向法院提供一些證人證言或者訊問筆錄。這些證人證言或者訊問筆錄在法庭上也僅是出示而已,無法在質證中進行詢問,導致一些證人證言存在著虛假和證言反復等情況。這些問題的存在,影響了證人證言作為證據的認定效力,在有些情況下,審判人員為核實一些比較關鍵的證人證言,又不得不作一些調查工作。這也成為制約我國落實公開審判、強化庭審功能的一個關鍵性問題。

        第五,法庭質證與認證等做法不統一,有損法庭審判的嚴肅性。各法院對法庭證據的出示和質證上標準不一樣,有的法院對于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全部出示,有的是有選擇出示;在質證方式上有的采用一證一質,有的采用綜合質證;證據在裁判文書中的表述不一,有的詳細表述,有的綜合表述,有的僅僅列舉了證據名稱便得出“足以認定”的結論。這樣做弊端很多,不能反映庭審情況、不能反映法院對證據的分析和采納的過程,使當事人難以相信裁判是公正的,不能讓當事人明明白白訴訟。

        二、改革與完善證據制度的緊迫性

        第一,改革與完善證據制度是法院審判工作的迫切需要。由于上述問題的存在,證據中存在的問題已嚴重地影響和制約著全市法院審判方式的改革,影響著法院審判工作的開展和審判工作水平的提高,其結果是直接制約著人民法院司法公正與效率的實現,訴訟證據工作的改革與完善已成為法院的當務之急。調研中各法院對此呼聲很高,反應強烈。

        第二,改革與完善證據制度是我國訴訟機制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建立現代訴訟機制的需要。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特別是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與發展,對法院的審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市場主體要參與市場經營和活動,就要求主體必須是平等的,交易是誠實信用、公平的,出現糾紛就應當有一個公平、公開的解決機制去裁決。而我們的訴訟證據還不能適應,法院的職權主義打破了當事人在舉證方面的平衡,有失法院作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證據的公開的力度不夠,使當事人對法院裁判產生不信任感等等。因此也造成社會和當事人對法院裁判的結果還不能完全認可。

        第三,改革與完善證據制度是我國訴訟機制適應加入WTO的需要。我國即將加入WTO,實現與國際市場接軌,實現市場經濟的最終到位。WTO是在市場經濟基本原則基礎上運行的,它將一些共同的和先進的以及最能體現市場經濟精神與自由平等市場經濟觀念的基本法治原則、觀念確定下來,作為各成員國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的指導,世貿規則要求各國的司法裁判與之相適應,建立“平等、統一、獨立、透明”的訴訟機制,而目前我國的審判獨立性問題、法院的職權主義與當事人的平等地位問題、司法的透明度問題、裁判的統一與執行問題都不適應要求。

        三、訴訟證據制度中存在問題的主要原因

        第一,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相對原則。目前我國尚沒有統一的證據法典,相關的證據規定散見于三大訴訟法和有關的司法解釋之中,而三大訴訟法對證據問題的規定比較簡單,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的單獨規定僅有8條,民事訴訟法有12條,行政訴訟法有6條。這些條文都比較原則,不能適應審判的需要,即使最高法院對三大訴訟法的證據問題作出了相應的司法解釋,但審判實踐中,操作起來,還是不解決問題。

        第二,訴訟理念上的偏差。法律規定的原則并沒有對司法公正與高效的實現構成障礙,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大部分是我們在舊的思想認識基礎上造成的。我們對公正的主流理解是實現絕對的客觀公正。表現在訴訟制度上,特別是作為其核心內容的證據制度的設計是追求案件的客觀事實。一個案件的審判,當事人可以在一審期間舉證,二審還可以舉證,甚至案件終審后,還可提出新的證據予以進行再審。當事人舉不了證的,法院也有權、或者有責任進行調查取證,確保案件案情的真實,否則就不是公正。這樣一個案件的反復審判,導致社會對司法審判失去了信任感,有的人就質問法院,法院判案還有沒有譜?且不說最終結果的公正與否,即使是絕對的公正,但也難以說服社會。最終敗訴的當事人會指責法院不公正,有關社會各界及新聞輿論也會根據自己的公正價值觀對生效或未終審的裁判進行評論,甚至指責。其實質是當事人及社會對法院訴訟程序的不認可、不認同。

        事實上,案件時過境遷,案件的真實情況很難再現,只能靠一種訴訟規則去認定一個強制性社會接受的事實。人們常說,空口無憑就是這個道理。訴訟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復案件的客觀事實,只能是一種相對性的追求,只能是依據現有證據認定案件事實。過分強調人民法院必須在查實、查清案件客觀事實的基礎上才能下判,是不符合實際的,也是行不通的,是違背訴訟規律的。其結果導致讓社會實現不了的東西抱有起了過高的希望;特別是在社會風氣不正的情況下,當事人常常會將此歸于法院裁判的不公。

        第三,法院職權主義色彩較濃,對當事人的合意尊重不夠。訴訟是控辯雙方的訴爭,法院只是一個中立的裁判者,訴訟法的任務不是讓程序當事人淪為法院審理活動的客體,相反,應賦予對程序的進行有利害關系的人以相當的程序保障,保障當事人參與訴訟的充分性,保障其能適時、適式提出證據、陳述意見,或進行辯論的機會。但目前在訴訟證據制度中還存在著法院職權主義,沒有把訴訟雙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也沒有形成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對抗。

        第四,法庭審理的證據公開性不夠。盡管本市法院采取了一些措施,實行了公開審判,公民可以憑有效身份證明旁聽案件的審理,可以查閱有關的法律文書,但是在訴訟過程中,與訴訟結果直接相連的、當事人十分關注的證據問題的公開性相對不夠。目前法官有一個心理,認為“這案件我判的沒有問題,就不怕你不服”,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存在著較大的隨著性,對于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不全部接受,而是按照其主觀認為而定,對于哪些證據在法庭上進行質證,對于哪些證據被采信,哪些證據沒有被采信,從法庭上沒有給當事人以明確的說法,一紙判決下來,對于證據的采信情況也是十分簡單的概括,甚至看不出雙方當事人舉證的情況,更不用說證據采信中的認證與否,常常被當事人或者社會嬉為不講理的判決。其實并不是法院判決不講理,而是法官裁判的根據和理由不被當事人所理解。

        四、關于改革與完善訴訟證據制度的調研建議

        解決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改革和完善訴訟證據制度當務之急是,轉變訴訟證據的觀念,按照現代訴訟理念,在現行法律規定的框架下,制定本市法院辦理各類案件有關證據問題的規定,規范全市法院不統一的訴訟證據行為,改革影響和制約司法公正與高效的傳統做法,通過操作規程,予以調整,確保司法公正與效率的實現。

        根據我們對實踐中存在問題的調研,對相關理論和法律規定的學習研究,現對制定本市法院證據規定提出一些建議性意見:

        (一)關于制定證據規定的指導思想問題

        證據規定應當著眼解決當事人和社會對法院訴訟程序和訴訟結果的認可度問題,主要是轉變訴訟證據理念,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從操作上倡導一種現代訴訟的意識:對法院在訴訟中的中立裁判者地位進行定位,在此定位下對證據問題進行規范和引導,從操作上規范法官的訴訟行為,最大限度地實現訴訟的公平、民主、公開。

        第一,確立控辯雙方在訴訟證據上的平等地位。公正是按照一種科學的訴訟規則得出的一個訴訟結果,其不僅僅表現在訴訟結果上,更重要的是訴訟過程的平等、公平,參與訴訟的各方共同遵守,并獲得對等的機遇。在證據規定中,一些證據制度應圍繞這要求進行設計,平等在賦予當事人的舉證權、質證權、知情權等。

        第二,法庭要最大限度地保持中立,淡化職權主義,有限的職權要被動的提起。從訴訟理論上講,訴訟就是訴訟雙方,或者說是控辯雙方之間的對抗,法院只是居中的裁判者。我們必須按照這個定位設計訴訟制度、訴訟證據制度,法庭必須最大限度地保持中立,淡化職權主義,有限的職權將被動的提起。

        第三,樹立法院審判案件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根據進行裁判。法院認定的并不一定是絕對的客觀事實,而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復案件的客觀事實,實際上是根據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運用證據來認定一個法律事實,不能一味強調人民法院必須在查實、查清案件客觀事實的基礎上才能下判,這是不符合實際的,也是違背訴訟效率和效益原則的。鑒于此,我們在制定“證據規定”時應當遵循現代訴訟證據理念樹立了“法院審判案件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根據進行裁判。”的現代訴訟理念。

        第四,突出訴訟證據的公開性。在制定證據規定時,公開性應該是一個重要原則。突出證據的公開性對法院具有積極的意義,一方面可以抑制法官濫用、懈怠職權,對法官形成約束;另一方面也能樹立法院裁判公正的形象。因此,訴訟中,對于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情況應該在法庭上進行質證、認證。如果在法庭上認證確有困難,則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進行敘述,給當事人以明白的結果。不透明的訴訟機制使當事人對訴訟結果缺乏可預測性,難免使當事人,包括社會公眾對法院的裁判顧慮重重,缺乏可信度。

        (二)關于制定證據規定的體例問題

        關于制定證據規定的體例問題,有兩種看法,一種是主張刑事、民事、行政分別制定;另一種是主張制定一個包括三大訴訟有關證據問題的統一證據規定。經研究,我們認為宜制定一部統一的訴訟證據規定,理由如下:一是三大訴訟雖各有特點,對證據問題也各有不同的要求,但其均擁有共同的訴訟證據屬性,在基本原理、基本理論和許多適用規則上也是相通的;二是目前全市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訴訟證據問題還存在著許多認識模糊和運用混亂的地方,分別制定三大訴訟證據規定,有可能會出現基本原理上的不一致或相通問題的重復規定;三是既便于審判人員學習掌握,也便于審判領域之間的相互了解。在制定“規定”的技術問題上,可以將三大訴訟證據所共同適用的原則和要求規定在總則部分,將其特殊性要求規定在分則中,分別適用。這樣,可以使全市法院在訴訟證據的基本理念上統一認識。

        (三)關于制定證據規定要結合國情的問題

        目前,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已經建立,市場觀念已深入人心,建立發達的市場經濟已成大勢所趨,現在只不過是處于一個過程之中;我國加入WTO后,又對我們的訴訟機制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我們必須按照現代國際規則辦事,必須在審判工作中充分體現現念。同時也應當看到,我國目前的市場經濟畢竟并不十分發達,國家并不富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正在進行之中,良好的社會法制環境還沒有完全形成,公民法律意識還有待加強。從本市來講,地區社會狀況差異較大,在遠郊區縣,特別是偏遠山區,經濟相對落后,交通不便,群眾法律意識淡漠,一些當事人能出山“打官司”都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有的要走上一天的路。因此,我們在制定證據規定時,必須考慮我們的國情,必須堅持和發揚為人民服務的宗旨,與此相適應的訴訟制度,特別是證據制度的改革與完善也必須有一個過程,在個別地方,這個過程可能還會比較漫長,有些條款必然具有過渡性質,如我國的證人制度還不能完全與國際接軌,必要限制的人民法院司法調查權還須保留等,這些反映國情的規定在一段時期還必須有所體現。

        (四)關于證據規定中幾個主要具體問題

        第一,關于法院調查取證與當事人舉證的關系問題。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依據現行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精神和要求,應當明確:在觀念上,根據時代的發展、具體的法制環境和審判方式改革的大方向,應當淡化法院調查取證的職權主義,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法院一般不主動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法院的職權調查取證活動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而啟動。只有在當事人已充分舉證,對于影響查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經過庭審質證仍無法認定其效力的,法院方可依當事人的申請或職權調查收集證據,并且在一般情況下,調查收集證據的內容不得超出當事人申請的范圍。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對此條件,應當明確。

        第二,關于舉證期限問題。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規定”必須明確訴訟雙方向法院提舉證據應有時間的限制,法院不得因當事人舉證而影響審限。在具體操作上,鑒于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可以采用當事人協商的方法解決:一是由當事人對舉證期限進行協商,法院確認后,由訴訟各方共同遵守,當事人協商的舉證期限應在開庭日之前;二是在當事人協商不一致時,或者根據案情的需要,由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內指定舉證期限;三是如果當事人在上述期限內提交證據確有困難,可以向法院申請延期,是否準許由法院決定。同時處理好當事人在上述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證據時的一、二審之間的關系,應充分保護及時舉證一方當事人的權益。

        第三,關于證人出庭作證問題。鑒于我國國情和目前法律依據的欠缺,我國的證人制度還很難一步到位。為在全市法院最大限度地解決證人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力求確保證人證言的真實性,目前我們所能嘗試的方案只能是盡量增加證人出庭作證的操作性:一是將證人出庭作證作為當事人舉證的一部分,規定證人除正當理由外,均應當出庭作證,并將“正當理由”予以了明確限定,加重提舉證人的訴訟方的責任;二是在現有條件下,盡量落實證人出庭作證所產生的必要費用,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所產生的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等必要費用,證人要求補償的,由法院審查決定,并計入必要的訴訟費用,由申請證人到庭的一方當事人先予支付,法院根據雙方過錯程度予以判定”。

        第四,關于鑒定、勘驗問題。針對實踐中的問題,“鑒于目前我國司法鑒定的管理現狀,我們無法真正解決審判實踐中鑒定內容正確與否的實質性問題,只能從實際出發,側重解決鑒定的程序問題,增加當事人對鑒定結論的認可度,主要是通過尊重當事人合意意志、減少法院職權的方式實現,規定鑒定機構的確定由訴訟雙方共同選擇,同時增加對有爭議鑒定結論的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的規定。版權所有

        第五,關于建立證據交換制度,突出證據公開性問題。近年來,全市部分法院積極實踐,在知識產權、民事、經濟和行政審判的普通程序中嘗試適用,取得了一定效果。主要表現在:一是使訴訟各方對對方的訴訟證據情況在開庭前能有基本了解,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訴訟一方在法庭上搞“突襲”;二是有利于法院裁判的公開透明,增強了當事人對法院判案的信任度;三是有利于案件的快速審理,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審判效率;四是促進了當事人間的和解,使相當一些糾紛在開庭前可以得到解決。應該肯定,證據庭前交換制度是實現訴訟民主和公開的一種有益探索,我們應在總結各法院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在規定中對此予以明確。

        第3篇:訴訟保險制度范文

        關鍵詞:知識產權保險;侵權

        一、我國建立知識產權保險制度的必要性

        (一)落實我國國家知識產權綱要的需要

        2008年,我國《國家知識產權綱要》出臺,將知識產權產業化作為重要的內容。支持企業通過原始創新,形成自主知識產權,提高將創新成果轉化為知識產權的能力。支持企業等市場主體在境外取得知識產權。引導企業改進競爭模式,加強技術創新,提高產品質量與服務質量,支持企業打造名牌產品。鼓勵與支持市場主體依法應對涉及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與法律訴訟,提高應對知識產權糾紛的能力。知識產權保險制度對于有效防范知識產權可能遭遇的各種風險、落實國家知識產權綱要起著重要的作用。

        (二)為企業的科技進步,社會經濟發展保駕護航

        隨著企業參與市場競爭的加劇,知識產權的使用范圍不斷擴張,直接導致了侵犯知識產權的案件數量逐年增加。許多從事科技創新的企業被卷入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之中。企業在實施知識產權的過程中,發生知識產權爭端,一旦涉訟于知識產權訴訟,必然會嚴重影響到公司的正常運營。對一些從事高新技術研發的企業來說,涉訴風險是其面臨的主要風險。一方面,企業的知識產權有可能被他人侵犯。企業為了維護知識產權,有必要采取一定的保護手段來維護自己的權利。此時,企業需要支出一定的訴訟費用。另一方面,企業在實施知識產權的過程中,亦有可能被他人,被控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此時該企業不僅要積極應訴,而且還面臨著數額巨大的賠償請求。企業在投保知識產權保險后可以放心大膽地投身于科技創新和產品研發而不必擔心可能遭遇的知識產權訴訟風險,這在很大程度上促進了企業的科技進步,推動了社會經濟向前發展。

        (三)促進市場公平競爭

        知識產權保險有助于豐富我國的保險市場,促進保障我國的金融安全與經濟安全,確保知識產權的保值與增值,增進我國知識產權市場的良性競爭。目前,許多大公司利用專利作為壟斷的工具,這些公司可以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進行專利的研發,并且許多擁有專利權的大公司都有對小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的沖動,即使這些訴訟的證據并不是很充分,大公司之所以提訟的原因在于高額的訴訟費用可以使小公司退出與大公司的競爭領域或者因為承受繁重的訴訟負擔而破產,大公司則可以支付數十萬美元的訴訟費用。這在某種程度上限制了自由競爭,不利于科技創新和進步。

        二、知識產權保險的特殊性

        (一)與有形財產保險相比的特殊性

        第一,標的具有復合性。知識產權保險標的包括作為保險對象的知識產權的財產及其相關利益,還可以包括知識產權權利主體侵權承擔的侵權責任或被侵權時提訟而支付的訴訟費用。可見,知識產權保險的標的具有復合性。而有形財產保險的標的具有單一性,如財產及其利益或侵權責任等。因此,知識產權保險的范圍較廣,屬綜合險,既包括知識產權侵權責任保險(屬于責任保險的范疇)也包括知識產權執行保險(屬于狹義上的財產保險的范疇)。而其他的財產保險為狹義的財產保險。

        第二,保險客體具有不確定性。知識產權一般經申請授權,以自動產生為例外。

        第三,時空有限性。由于知識產權的法律效力存在時空上的有限性,如果知識產權超過保護期限,或在不受保護的國度或區域時,那么該權利就不受保護,或進入共有領域,該知識產權保險也因此不存在或終結。

        (二)內部特征具有差異性

        目前知識產權保險包括兩種主要類型,一是知識產權侵權責任保險,二是知識產權執行保險。

        知識產權侵權保險是以被保險人侵犯他人知識產權所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承保范圍是當被保險人被訴侵權時為其提供法律辯護的資金和被判承擔賠償責任時支付損害賠償金。從保險分類的角度看,其保險標的是由知識產權衍生的法律責任,其特征更多的表現在被保險人敗訴后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上。通過知識產權侵權保險將集中在某一自然人或某一企業的致人損害的責任分散,做到損害賠償的社會化,實際上增強了加害人損害賠償的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獲得實際賠償的民事責任制度上的尷尬。

        知識產權執行保險是以被保險人所享有的知識產權為承保標的,以第三人對被保險人知識產權的侵犯為保險事故的保險。承保范圍是被保險人侵權人時所必須支出的訴訟費用。這種保險的特征是對被保險人在執行其權利的過程中發生的費用進行賠償,這里主要是指當有第三方侵犯被保險人的知識產權時,被保險人與第三方發生法律糾紛,從而發生的一系列法律訴訟、反訴訟等費用,保險公司將按合同約定對這些費用進行賠償。從保險角度來看,這是一種針對某一權利進行投保的財產保險,保險價值主要依據權利得到復原所需花費的費用來確定,這里的復原是指通過法律程序排除他人對該項知識產權的使用權。

        三、我國知識產權保險制度的建立

        (一)優先發展知識產權侵權保險

        我國企業主目前難于應對的知識產權訴訟主要來自于國際市場。一方面為了遏制中國產品的大量涌入,另一方面也為了保護本國市場的相關產業,歐美發達國家采用知識產權訴訟的手段來控制中國產品的進入。當遭遇國際知識產權訴訟時高額的國際訴訟所引發的相關費用使得企業往往在遭受巨大損失后還失去了國際市場,這是一種毀滅性打擊。以美國的337調查為例,我國已經連續多年成為涉案數量最多的國家,2008年前兩個月就有4起針對中國企業的337調查。我國的知識產權保險制度,應當以保護我國中小企業充分參與國際競爭為目的,優先發展知識產權侵權保險。

        (二)投保前要求進行專利檢索和風險評估

        投保人應當在出口前聘請專業人士對目標國家或地區進行知識產權檢索,以讓保險人評估風險并制定相應的保險合同。各個國家對于知識產權保護力度不一,并且訴訟費用和訴訟周期不同,所以同一專利在各國的風險水平也不盡相同。讓投保人承擔專利檢索的原因有二。其一,投保人對于其所使用專利的把握高于保險人,有利于檢索人的工作;其二,保險人可以限定投保人對于專利檢索結果的責任,以增加自身的免責條款。

        參考文獻:

        [1]周美華.知識產權保險制度研究[J].科協論壇,2007,(1):161-162.

        [2]孫宏濤.美國知識產權保險——企業科技創新的護身符[J].科技進步與對策,2006,23(9):16-18.

        [3]林小愛.發達國家知識產權保險的發展及對我國的啟示[J].中國科技論壇,2009,(2):134-139.

        第4篇:訴訟保險制度范文

        關鍵詞:醫療糾紛 模式 醫療損害保險制度

        中圖分類號:F840.684 文獻標識碼:C DOI:10.3969/j.issn.1672-8181.2013.13.119

        1 醫療糾紛產生的原因

        當前引起醫療糾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由于常規醫療過錯和過失引起的醫療糾紛外,醫院和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并不存在任何疏忽和失誤,僅僅是由于患者單方面的不滿意,也會引起糾紛。這類糾紛主要源于:一方面,患者缺乏基本的醫學知識,對正確的醫療處理、疾病的自然轉歸和難以避免的并發癥以及醫療中的意外事故不理解而引起的。另一方面,患者錯誤的認知,認為進入了醫院就如同進入了“保險箱”,便可高枕無憂。一旦發生意外事件,便把責任都歸結于醫院和醫務人員,矛盾油然而起。

        2 我國現行的醫療糾紛解決模式

        依據我國2002年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現行的醫療事故的處理主要分為三種模式:

        2.1 由醫患雙方共同協商解決

        這是當前醫療糾紛解決的重要方式之一,但這種協商解決的方式在日常糾紛的解決中顯現出了較多的弊端。由于大多數患者缺乏專業的醫學知識,對于診療過程不清楚,對醫院和醫生所進行的診療行為和結果存在誤解。所以,即使醫患雙方平等進行協商,患者對于醫院的解釋和處理仍然持懷疑態度。協商的結果往往不能令患者滿意,患者和家屬便采取花圈圍攻醫院、攻擊醫務人員等極端方式來解決醫療糾紛。[1]醫療機構是治病救人的特殊場所,患者這種私利救濟不僅對醫務人員治病救人產生了嚴重的影響,也對其他病人看病就醫造成了干擾。

        2.2 由衛生行政部門協調解決

        由衛生行政部門作為解決醫療糾紛的第三方,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醫患雙方在解決醫療糾紛時所產生的弊端。但醫療行政部門作為醫院的上級主管部門,其解決糾紛時雖然具有較強的專業性,中立性卻往往令患者質疑,這種質疑也讓患者對于衛生行政部門所作出的鑒定和處理方案難以信服。

        2.3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患者向法院提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上述兩種方式所產生的弊端,但從目前我國司法審判現狀來看,司法機關的法官們具有深厚的法律知識,但對于相關的醫學知識卻知之甚少,對于案件的裁決缺乏審判力。于是案件的審判完全依靠醫療鑒定機構,而醫療鑒定機構又缺乏相應的法律知識,雙方在案件的銜接上所出現的弊端,便使案件的審判缺乏科學性和合法性。[2]另一方面,由于訴訟程序的復雜性,案件從到審判往往時間較長,不但當事人耗費了大量的訴訟成本,也造成了司法機關訴訟負擔。

        3 完善醫療糾紛損害保險制度

        醫療行業的是高風險行業,逐年上升的醫療糾紛不但給醫院造成沉重的財務負擔,醫務人員在面對患者壓力的同時,更是選擇自我保護、固步不前,而這些都不有利于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而從上述我國的現行的醫療糾紛解決模式來看,更是存在著種種弊端。

        當前我國少數大城市針對現行模式的弊端,已經建立了醫療損害保險制度。但該制度僅局限于醫療責任保險制度,被保險人為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當院方或者醫務人員存在醫療過錯和過失時,由保險公司對患者進行賠付。而在日常的診療活動中,往往存在著院方和醫務人員并無過錯,只是醫療行為本身具有的高技術性和高風險性給病人造成了危害。如果責任仍由院方或醫院人員承擔,那么就會導致院方和醫務人員在探索醫療技術的發展上固步不前,更多的注重自我保護,不利于我國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這就需要在現有醫療損害保險制度的基礎上拓寬其范圍,不僅包含醫療責任保險制度,還應建立非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使得院方和醫務人員在強有力的制度保障下,探索和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參考文獻:

        [1][2]劉曉燕.解決醫療糾紛亟需第三方機制[J].法制與社會,2009,(9).

        [3]劉偉寧.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的模式分析及構建[J].中國衛生法制,2011,(5).

        [4]王衛東,范貞.醫療糾紛第三方援助機制思考[J].中國醫院,2008,(12).

        [5]修金來.第三方化解醫療糾紛的探索[J].中國醫院院長.

        [6]李澤,龐元龍.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建立[J].醫院管理雜志,2012,(10).

        第5篇:訴訟保險制度范文

        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法》所規定的五種社會保障制度的其中一種。所謂工傷保險,又稱職業傷害保險,它是通過社會統籌的辦法,集中由用人單位繳納而勞動者本人不予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勞動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遭受意外傷害或職業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給予勞動者及其家屬法定的醫療救治以及必要的經濟補償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

        工傷保險實行“無責任補償”原則,它是指工傷保險在補償工傷職工時,不追究受害人責任,無論職工在事故中有沒有責任都應依法得到補償。這是工傷保險的一個特殊原則,也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

        《社會保險法》實施一年來,人們對于該部法律所規定的險種、適用范圍等都有了大概的了解。為了使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社會保險法》規定的五險之一的工傷保險險種的進一步了解和發生工傷保險事故后如何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和救濟途徑等情況,本人結合自己作為地方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系統的常年法律顧問在實際工作中的一點經驗和體會,向大家介紹一下《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適用范圍、繳費主體、申領工傷保險待遇的主要步驟、工傷認定的法定條件、不服工傷認定的救濟途徑、如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以及工傷保險與商業保險的區別等,便于大家在申領工傷保險待遇時,給予一些幫助。

        一、《條例》的適用范圍

        《條例》第2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因此,工傷保險適用于我國境內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二、工傷保險的繳費主體是用人單位

        《條例》第1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率之積。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因此,工傷保險的繳費主體是用人單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三、申領工傷認定的程序

        首先,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應當申領工傷保險待遇。明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或者事實勞動關系,是認定工傷的前提和基礎。如果用人單位認可工傷的話,可以直接進入工傷認定程序,如果用人單位否認工傷的話,勞動者可以向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勞動仲裁。如果雙方當事人都認可仲裁裁決,該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可以進行工傷認定程序。如果一方不服仲裁裁決的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最終由人民法院裁決確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或者事實勞動關系,即所謂的確認勞動關系的“一裁二審制”。

        其次,勞動關系或者事實勞動關系確定后,由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1.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的材料:(1)工傷認定申請表,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2)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3)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3.對工傷認定不服的法律救濟途徑和注意事項:《工傷認定辦法》第23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法》第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38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3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于工傷認定不服的法律救濟途徑有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兩種方式,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既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后,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后,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請行政復議。

        四、認定工傷、視同工傷和不予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

        (一)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法定情形

        《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4)患職業病的。(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二)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

        《條例》第15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各類疾病死亡或者從醫療機構初次接診時間起計算,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2)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者受到傷害的。(3)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遼寧省內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視同工傷:(1)在工作時間和本單位內并且在緊急情況下,為維護用人單位正當利益,實施非本崗位工作職責的行為受到傷害的;(2)在工作時間內受單位安排從事臨時性的指定工作時發生事故傷害的;(3)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者受到感染疫病的。(4)在工作時間內,雖不在本崗位勞動,但由于單位的設施不全,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不良,發生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三)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

        《條例》第16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14條、第15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殘或者自殺的。

        五、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者被確認為工傷后,應當向當地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確定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分為十個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等級。一方對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上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六、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職工通過勞動關系確認、工傷認定、不服工傷認定救濟和勞動能力鑒定的所有程序,其目的就是為了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也就是說,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工傷所有程序的歸宿。工傷職工依據所確定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所謂先行支付,是指在工傷事故發生后,用人單位拒絕向未參保的勞動者賠付時,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墊付,再由社保經辦機構向用人單位追償。

        七、工傷保險與商業保險的區別

        商業人身保險是商業性保險公司經營的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一種保險種類,包括人壽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生存保險等。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

        1.工傷保險是國家社會保障制度的一種,目的對勞動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遭受意外傷害或職業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給予勞動者及其家屬法定的醫療救治以及必要的經濟補償,它是以國家財政支持為后盾的社會保險。商業保險是一種經營行為,保險業經營者以追求利潤為目的,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2.工傷保險具有強制性,凡是用人單位都應當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它是由國家立法直接規定的。而商業保險依照平等自愿的原則,是否建立保險關系完全由投保人自主決定。

        3.工傷保險的保障范圍是由國家事先規定的,風險保障范圍和保障水平是根據國家經濟狀況所決定的。而商業保險的保障范圍和保障水平由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協商確定的。

        第6篇:訴訟保險制度范文

        ?建立對醫療機構的評估制度

        ?設立專門的法庭審理醫療訴訟

        醫患矛盾_直是令社會糾結的問題,不時發生矛盾升級事件。然而,醫患關系并非天生的對立矛盾體。在國外,醫務人員是非常受尊重的,醫患之間是一種融洽的朋友式關系,醫務人員把疾病的發展、轉歸、預后告訴患者,患者也能理解醫學的局限性。如此和諧的醫患關系得益于科學、嚴格的醫療制度。紓解之策就是構建一個剛性的制度性渠道,讓利益訴求與表達找到一個出口。

        如何建立完善科學的醫療管理制度呢?依筆者之見,可從保險、上崗、評估、司法四個層面來規范:

        健全的國家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如果該案例在美國發生,負責解決糾紛的不是政府,而是由第三方保險公司與患者交涉,保險公司派專人負責對事件的責任進行認定。如果屬于院方的責任,則由保險公司對患者進行賠償,鑒于此,患者不會去找醫生糾纏。

        這種機制也對醫生具有很大的約束作用,因為―旦出現事故,醫生的保險系數就會降低,明年再投保時,保費就要提高,出的事故越多,保費金額越高,這就迫使醫生規范自己的醫療行為。反觀國內,尚未建構類似的保險制度,而且患者對解決糾紛的途徑與方法不滿意,因此一旦發生事故,醫生與患者之間的糾葛就沒完沒了。

        嚴格的醫生上崗制度。在美國,高中畢業后要先上非醫學類的大學,畢業后才能報考醫學院校,醫學院校畢業后,要在上級醫生的指導下經過5年的在職培養。如果是從事高精尖學科,還要再經過3年培養,才能成為臨床醫生。在此之前,是不得單獨行醫的。

        我們一般是高中畢業直接進入醫學院,大學畢業后就成為住院醫師。對于這樣的醫生多長時間內不允許獨立行醫有明確的規定,主要由指導老師衡量,遇到忙的時候,有的指導老師便會放手讓學生做。鑒于此,國家應加強統一的考核,規定一定的標準,才可以獲得手術許可證。

        建立對醫療機構的評估制度。在日本,醫患關系非常融洽,病人相信醫生,積極配合治療,醫生信心十足,全身心為病人診治。這主要得益于評估制度監督,它有五大指標,即醫療記錄嚴格管理;對患者實行主治醫生責任制;每個病例進行了認真研究;醫生進修制度;患者權利有明文規定。每個指標分五個等級。評估結果上網公布,評估合格發給合格證書。患者根據評估結果選擇優質醫療的同時,又增加了對醫生的信賴。

        在我國評估醫療機構往往是由上級主管部門說了算,缺少來自民間的評估聲音,評估結果往往是主管部門知道,相關單位明曉,惟有百姓一無所知。譬如患者反饋的信息,也往往是表面文章,缺乏有力監督、評估機制跟進。基于此,我國應加強醫療評估機構的建設,充分開放評估渠道,公開透明評估結果,給予患者和醫生充分的信任和寬松的環境。

        設立專門的法庭審理醫療訴訟在美國的法院里,有專門的醫療法庭,法官和律師都既懂醫學又懂法律。目前,國內醫療糾紛方面的法律溝通渠道不暢通,投訴機制不健全,服務態度不端正,還沒有專門審理醫療糾紛的專業法庭,而懂醫學的律師也鳳毛麟角,這對醫療官司審判的科學性是一個不利因素。

        第7篇:訴訟保險制度范文

        關鍵詞:工傷認定;工傷保險待遇;工傷鑒定;行政處罰

        一、新《工傷保險條例》頒發對完善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重要作用

        根據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86號),修訂后的《工傷保險條例》(簡稱“新《條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條例》的頒布實施,是貫徹實施《社會保險法》的具體體現,也是貫徹落實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觀的內在要求。它調整擴大工傷保險適用范圍和工傷認定范圍、簡化工傷認定程序、提高工傷待遇水平、增強參保強制性等方面進行了修訂和完善,這對于進一步保障工傷職工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促進工傷保險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義。

        二. 工傷保險制度面臨的新情況、新問題

        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對于及時救治和補償受傷職工,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發揮了重要作用。全國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由條例實施前的4575萬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億人,其中農民工6131萬人。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工傷保險制度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

        第一,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的職工工傷政策不明確;第二,工傷認定范圍不夠合理;第三,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爭議處理程序復雜,落實待遇時間過長;第四,工傷保險的基金支出項目、繳費方式、待遇標準等也需修改完善;第五,對不參保用人單位的處罰力度不夠。這些問題都需要從制度層面加以解決、完善。

        三. 新《工傷保險條例》的政策改革亮點

        (一).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擴大

        新《條例》擴大了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都需參加工傷保險。這一規定擴大了工傷保險制度覆蓋的職業群體,有利于更多職業人群享受工傷保險的保障。

        (二).擴大了工傷認定的范圍

        新《條例》對工傷認定范圍作兩處調整:

        一是除現行規定的機動車事故以外,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非機動車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也應認定為工傷。同時對事故責任進行了限定,即“非本人主要責任”。

        二是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刪除了職工因過失犯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導致事故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將原來的“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修改為“故意犯罪的”, 實際上等于是擴大了工傷認定的范圍,真正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立法理念。增加了職工因吸毒導致事故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的規定。

        (三).簡化工傷認定、鑒定等程序

        新《條例》取消了工傷認定爭議處理中行政復議前置的規定,縮短了工傷認定時間;設置了工傷認定的簡易處理程序,對于事實清楚、雙方無爭議的工傷認定申請的認定時限,由原來規定的60天縮短為15天。簡化工傷處理的程序、縮短工傷職工的維權時間,保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提高了工傷保險待遇

        新《條例》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從原來的48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發放。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也作了調整,分別按照部分喪失、大部分喪失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相應增加1、2、3個月的傷殘補助金。

        這大幅度提高了工傷職工的待遇,有利于保障工傷職工的基本生活,切實提高工傷職工及其供養親屬的保障水平。

        (五).增加了基金支出項目

        原《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以及“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由用人單位支付,現在該費用改由工傷保險基金統一支付。

        (六).加大了行政處罰的強制力度

        新《條例》增加了新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增加了對不參加工傷保險和拒不協助工傷認定調查核實的用人單位的行政處罰規定,提高了工傷保險的強制力度。

        四. 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改革發展前景

        新《條例》的頒布實施,完善了工傷保險制度建設,拓寬了工傷保險制度的發展空間,新《條例》對工傷預防、工傷康復費用做出了制度安排,使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工傷康復三位一體的制度框架最終形成,從而使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在注重工傷補償的同時,由事后補償與事前預防并重轉變,由單純治療性康復向以醫療康復為基礎,以職業康復為核心,工傷職工回歸社會為目的工傷康復體系轉變。探索適合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的工傷保險制度體系,必將更好地保護勞動者及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進一步推動形成和諧的勞動關系,促進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第8篇:訴訟保險制度范文

        關鍵詞:董事責任保險制度;民商法;沖突與協調

        近年來董事責任制度逐漸的趨于完善化發展,在這樣的背景下董事責任也逐漸的強化。為了能保證董事積極的履行自身的責任和義務,發揮出自身的管理才能,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實施顯得格外的重要。從2001年開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開始出現并逐漸的確立,在其發展過程中與民商法之間出現了明顯的沖突問題,為了促使其作用能得到充分的發揮,當前有必要對此進行進一步的限制和規定,促使其與民商法之間能相互協調,共同進步。下面將對董事責任保險制度和民商法的沖突與協調進行詳細的討論和分析。

        一、董事責任保險概述

        董事責任保險是一種特殊形式的保險,主要在于其保險的對象是董事或者高級職員向公司或第三方提供保險服務,減少其民事責任的賠償。董事責任保險不屬于民商法體系當中的董事責任免除制度,為了能保證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能在工作當中更好的發揮出其本身的價值和工作管理能力,需要對此制度進行適當的補充。董事責任免除制度與董事責任保險制度兩項制度當中從董事的立場上來看當中既包含了相同點,同時也包含了一定的不同之處[1]。董事責任保險一開始是在英國發展起來的,并在二十世紀四十年展到了美國,并得到了全面的進步和實施。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發展與實施當中是面臨著一定風險問題的,一旦風險降臨那么所造成的責任不是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所能承擔的。從該項保險制度的發展歷程上看來,隨著董事責任制度的完善,為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提供一份這樣的責任保險就顯得更加的重要。眾所周知,公司的經營發展當中勢必會存在著各種不同的風險問題的,也會受到各種不可控制因素的影響,因此保險制度就成為了現實性的需要,其重要性逐漸的凸顯出來。

        二、董事責任保險制度與民商法之間的沖突

        (一)董事責任保險與民事責任制度的沖突在一家企業的經營發展過程中必然會出現各種的風險問題,這些問題的發生董事的判斷就顯得格外的重要。在發生了風險問題以后如果董事能夠認真的履行自身的責任和義

        務,那么責任承擔的可能性是比較小的,但也不能保證其在訴訟的過程中就一定能夠取得勝訴。由于董事的判斷失誤而導致的經營問題發生和可能是需要面臨著巨大的賠償的,其結果可能會導致企業發展直接的受到影響,甚至難以經營下去。這種情況下如果董事責任可以通過保險方式來給予填補,那么董事就能在工作當中無后顧之憂,更好的發揮其本身的經營和管理才能,這對公司未來發展來說是具有重要意義的[2]。同時,董事的個人財產都是有限的,一旦發生了糾紛問題以后需要承擔大額的賠償款,通過董事責任保險能讓董事的個人損失和企業的損失都降到最低,為其經濟提供保障。我國的民法對賠償設置了相應的制度,該項制度的確立主要就是為了能有效的制裁不法行為并遏制不良行為的發生,對受害人權益提供最大限度的保護。從這個角度上來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與民商法之間是不存在明顯沖突的。但事實上我們也不可否認,在發生了風險以后,是將企業原本的責任轉接到了保險公司的頭上。那么會有人想到,這樣的做法會不會讓董事認識不到問題的嚴重性,對于董事來說他們是否還會在工作中盡職盡責。對于這樣的問題相關的學者也發出過疑問,美國的著名學者曾經指出,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確立是為了補償那些不適用公司制度上的損失問題,但卻可以允許保險公司代為補償,這在一定程度上與社會的公共理念是不相符的。

        (二)保險費與董事責任負擔的沖突

        在我國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當中明確的表示了,上市公司是可以購買董事責任保險的,但本身是用于補償民事賠償的董事責任保險制度,最終的受益人卻是董事個人,那么這部分費用是不是應該由公司繳納。對這樣的問題當前階段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認為當董事的責任與公司的補償制度聯系在一起的時候,保險所提供的保障制度無論對公司還是對董事個人來說都是具有積極意義的,這樣的情況下公司出資繳納保險費用也是無可厚非的[3]。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最終受益最大的是董事,因此這部分的繳納費用由董事自己承擔也是情理之中的。事實上對于公司不能像董事提供補償的那一部分責任,公司用公司的資金為董事購買保險無法為公司帶來經濟效益,反而會導致公司出現資金上的流出,因此公司支付保險費的觀點認為公司方面提供一部分的保險費用,另一部分的保險費用由董事承擔,這對公司的利益保障來說是最為合理的。從董事的角度出發,如果公司不愿意主動為董事購買保險,那么一旦發生了風險問題,僅僅依靠董事的個人力量來進行責任負擔和賠償是遠遠不夠的,反而會給公司造成更加嚴重的影響,因此公司為董事購買董事責任保險是十分有必要的。在民商法當中有著董事敬除公司章程以外不能隨意進行合同簽訂和交易,因此在保險費用承擔問題上仍然值得我們思考和研究。

        三、董事責任保險制度與民商法之間的協調

        (一)董事責任保險與民事責任制度的協調

        為了保證民事賠償當中的一直違法行為的功能得到有效的彰顯,可以適當的對保險法和公司法進行調整,并且要嚴格規范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內容。首先要做到的就是統一合同當中的免責條款的標準。并且公司自己對本公司的董事提出的責任保險賠償訴訟不能在保險范圍之內,促使董事能受到一定的壓力,感受到可能得不到保險所帶來的工作責任[4]。同時可以設定出相應的可扣除額,也就是公司補償的金額和董事培養的金額不由保險公司支付,而是由被保險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自己承擔,當然具體的金額需要雙方協商確定。這樣一來能有效的防止因極為小額保險而頻繁的請求保險最終造成的保險費增長情況的發生。同時也能保證被保險人的責任不會被完全的轉嫁到保險公司身上,必須自我承擔一部分責任。

        (二)保險費用支付行為的合理化協調

        美國在對保險費用支付的合理化方面,首先采取的是公司支付90%,董事個人支付10%的方案,但事實上董事支付的10%保險費,通常因公司為了能夠留住高級職員,所以會按照一定的方法來增加董事的報酬或者提供補償,也就是最終還是公司進行了百分之百的支付[5]。對于這樣的問題,我國在當前階段還需要進行進一步的改進和調整。對此可以通過調整公司法,完善董事責任制度的方式進行控制,給予公司董事購買責任保險的權利,同時也要對一些必要的責任履行等進行詳細的規定,促使董事責任保險制度能得到真正的落實,在我國更好的普及和應用。

        四、結語

        我國經濟近年來得到了突飛猛進的發展,在這樣的背景下我國的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也得到了一定的實施。本次研究中對于董事責任保險制度與民商法之間的矛盾和協調進行了分析,但其法律問題遠遠不僅限制于本文研究內容,還需要進一步的加以完善。

        [參考文獻]

        [1]陳楠.淺析董事責任保險制度[J].法制與社會,2014(04):120-130.

        [2]孫非亞.董事賠償責任追究與董事責任保險[J].東北財經大學學報,2012(03):64-69.

        [3]劉劍刃.現行<公司法>背景下我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構建[J].法制與社會,2012(07):77-80.

        [4]蔡元慶.論美國的董事責任限制及免除制度[J].廣東外語外貿大學學報,2015(03):54-56.

        第9篇:訴訟保險制度范文

        一、風險管理的定義

        (一)風險的一般含義與特征

        風險的基本含義是對未來結果的不確定性。但是到目前為止對于風險的定義國內外學術界眾說紛紜,尚無一個適用于各個領域的公認定義。在理論上,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有三種:第一種觀點把風險視為機會,認為風險越大可能獲得的回報也越大;第二種觀點把風險視為危機,認為風險是消極的事件,可能帶來損失;第三種觀點介于兩者之間,也更為學術,認為風險是一種不確定性。此不確定性意指:發生與否不確定、發生時間不確定、發生的狀況不確定以及后果的嚴重程度不確定。只要某一事件的發生存在著兩種或兩種以上的可能性,那么該事件即存在著風險。風險首先具有普遍性的特征,即每個人及各行各業隨時都面臨著各式各樣的風險;其次風險具有客觀性,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只能采取措施降低風險發生的頻率和損失幅度,而不能徹底消除風險;再次風險具有損失性,只要有風險存在,就一定有發生損失的可能;最后風險具有可變性,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轉化。

        (二)風險管理的定義

        風險管理是指各經濟單位通過風險識別、風險評估、風險應對及風險控制等方式,并在此基礎上優化組合各種風險管理技術,對風險實施有效的控制和妥善處理風險所導致的損失后果,預期達到以最小的成本獲得最大安全保障目標的管理過程。風險管理理念已經成為現代企業提高競爭能力的主要關注點,企業的生存與滅亡很大程度上取決于企業如何應對風險,取決于企業有沒有科學的風險管理理念和嚴密有效的風險管理體系。企業風險理念的建立和落實,必須依靠企業內部所有員工的參與和支持,企業可根據實際情況,建立起靈活高效的風險管理機制,從而達到有效預防和應對風險的目的。

        二、從風險的角度分析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產生

        在商業活動的層面上,企業可能面臨的風險分為兩大類:首先是市場風險,企業所提供的產品和服務是否具有競爭能力以及被競爭對手取代的可能性是不確定的;其次是在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背景下產生的委托風險。企業與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之間是委托的關系,即者為委托者的利益工作,而產生的經濟后果由委托者承擔。從風險分配的角度來看,企業股東承擔的風險有兩方面:市場風險和所聘用董事及高管的能力的風險;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所承擔的風險則為履職風險和利益沖突風險,即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因違反謹慎和誠信義務謀取自身利益而損害企業利益應承擔的風險。企業因為生存發展的需要必須承擔市場風險,這部分風險可以通過內部的風險管理機制進行有效地管理,而企業所承擔的董事能力風險則是企業自身選擇的結果。企業股東與董事及高管之間的委托關系在一定程度上說明企業對董事及高管能力的認可,當董事和高管的經營決策失誤給股東及其他利益相關者帶來損失時,應由企業承擔,而不是由董事及高管承擔。在很多時候,這種后果非常嚴重,有可能給企業帶來致命的創傷。同時,由于董事是否發揮其應有的能力并不容易被界定,缺乏客觀的依據,即使有時董事及高管勤勉和無私地為企業的利益盡職盡責,也難免會因為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給企業帶來損失,以致招來訴訟風險。因此,在上述情況下,企業及董事有轉嫁風險的潛在需求。

        近年來,隨著我國證券市場及股東保護權益機制的不斷規范,企業及董事所面臨的責任風險越來越大。為了消除董事和高級職員的后顧之憂,保障和鼓勵他們放心大膽地發揮自己的潛能;同時,也為了分散企業在遭受訴訟面臨巨額賠償時的風險,于是董事責任保險作為這樣一種專門的風險分散和利益保障機制出現在人們面前。董事責任保險的出現具有市場必然性,它是指如果董事及高級管理者因被指控于任職期間工作疏忽或行為不當(不包括惡意、違背忠誠原則、信息披露中故意的虛假或誤導性陳述、違反法律的行為)而應向第三方承擔賠償義務時,由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約定限額內支付保險金的保險形式。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產生之初是為了分散董事及高級職員在正常履職過程中所承受的經營責任風險,以保護董事及高級職員的合法權益,鼓勵其大膽經營開拓創新。但更深層次地講,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出現也同時保護了股東及受損的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訴求。在董事責任保險出現之前,即使董事及高管給股東帶來了損失,但由于企業支付能力較弱,加之股東訴訟時間長程序繁瑣,受損股東缺乏上訴的積極性;而董事責任保險的出現則將企業應承擔的損失轉嫁給了支付能力較強的第三方———保險公司,在一定程度上鼓勵了股東保護求償的積極性,保障了自身權益不受侵害,同時也強化了股東對董事及高管的監督作用。

        三、風險管理視角對董事責任保險發展的促進作用

        企業的風險管理理念貫徹于風險識別、風險評估、風險應對及風險監察等一系列過程中,比較注重預防和控制風險可能給企業造成的損失和危害。董事責任保險的理論發展中處處體現著風險管理的思想。首先,在風險識別和評估階段,企業需要充分了解和評估企業所面臨的風險。風險管理中最大的問題在于沒有認識到潛在的障礙威脅。對董事及高管來說,其所承擔的風險就是其應當對企業承擔的責任。法律規定董事及高管的責任范圍主要包括謹慎、注意、忠實及誠信等義務,即要求董事以謹慎勤勉的態度履行職責,并將企業的利益放在第一位,盡量避免企業與自身利益的沖突。從董事責任保險的角度來看,其制定的目的是保護董事們在正常履職過程中的經營風險,企業所要識別的風險也應是董事免除責任的這部分領域。企業應充分識別和評估這部分風險,提出預防措施。其次,在風險應對階段,企業可以通過各種策略對已評估的關鍵性風險做出回應。常用的應對策略包括風險規避、風險降低、風險轉移及風險保留等。董事責任保險制度采用風險轉移的方式,通過保險合同機制將企業應承擔的風險轉移給第三方———保險公司。這樣做一方面解除了董事及高管的后顧之憂,有利于為企業吸引優秀人才,鼓勵其創新經營;另一方面提高了股東的訴訟積極性,進一步發揮股東的監督作用,優化了公司治理結構。最后,風險監管程序并不是單一的、一次性的過程,它體現在企業風險管理的整個階段。企業購買董事責任保險就相當于引入了一個外部監督機制,從風險承受方———保險公司的角度來看:訂立合同之初,保險公司要對企業中被保險的董事們進行全面的了解,以識別風險大小;簽訂合同之后,要通過各種方式了解和掌握企業最新的經營信息,以評估風險。在整個過程中,都要密切關注風險的大小和可能引起風險變動的事項,以便及時采取應對措施,避免損失。四、董事責任保險在我國的發展現狀及對策分析#p#分頁標題#e#

        (一)董事責任保險在我國的發展現狀

        保險的基本職能是分散風險、組織經濟補償,董事責任保險作為專門的董事經營風險分散機制在國外發展迅猛。目前,歐美等西方國家90%以上的上市公司都為自己的董事及高級職員購買了董事責任保險;而在國內,1000多家上市公司中,公司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購買董事責任保險的不超過5%,其中境外上市企業及A+H股企業占了一半以上,本地上市企業則是屈指可數。董事責任保險在我國的發展還處于起步階段,經歷了雷聲大(市場反應激烈)、雨點小(投保者較少)的尷尬,市場需求并不明顯,這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董事責任保險自身的缺陷造成的,更重要的則與國內不夠完善、規范的法律環境有關。我國發展董事責任保險的過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障礙。

        1.董事民事賠償責任的界定不清晰我國《公司法》《證券法》雖然對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所能行使的職責和權利做出了規定,但對其應承擔的義務和給股東造成的損失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并未做出詳細界定。因此,公司董事、高管的法律責任風險不大,其受到潛在的責任威脅的危機感不強,對董事責任保險的需求動機也不強。

        2.董事責任保險的立法依據欠缺董事責任保險最先是為了保障獨立董事的權益而引入的,到后來發展到公司的董事,與之相關的立法依據只存在于證監會頒布的兩個文件當中。企業缺乏購買董事責任保險的立法保障,并且僅有的依據法律地位層級較低,導致董事責任保險的推廣受限。

        3.企業內部公司治理機制的不完善我國上市企業公司治理結構呈現著由“股東大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轉變的趨勢,董事會成為公司治理的核心,弱化了股東們的監督作用,從而加大了侵害股東權益的可能性。由于職權的膨脹,再加上自身風險責任意識薄弱,缺乏購買董事責任保險以轉移風險的需求。

        4.董事責任保險合同自身的缺陷首先被保險人保險主體范圍狹小,立法只提及為上市公司的董事購買責任保險,并未提及未上市的公司,并且是否為高級管理人員購買董事責任保險也不確定;其次合同對于董事的免除責任的認定及免賠額大小的界定不是很清晰;最后由于董事責任保險照搬國外做法的嫌疑很大,在很大程度上不適應中國市場的實際情況。

        (二)完善我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建議

        1.健全董事民事責任賠償體系董事責任保險對相關法律制度的依賴性較強,其中民事責任賠償體系是董事責任保險的基礎,目前關于這一部分的法律法規尚不健全,需要盡快加以完善。2.完善董事責任保險立法證監會關于董事責任保險的兩個規定遠遠不能滿足在我國發展董事責任保險的需要,我國應盡快出臺有關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法律規范,以提高其法律地位,促進其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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