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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數及比例呈逐年上升的趨勢,如何有力地教育與感化涉罪未成年人迷途知返,重新回歸社會是一個重要的命題。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當重視建立涉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積極探索有利于其未來發展的訴訟制度、程序和規則。新刑訴法更加有針對性地豐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設置了獨立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充分體現出我國對未成年人權益特別保護的傾向,也對檢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對這些變化,我們檢察機關要積極應對,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抓好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各項工作。
一、新刑訴法的新規定
新《刑事訴訟法》在以下幾個方面強化了對未成年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特別關注和保護:
(一)明確規定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在新刑訴法修改之前憲法已經對該原則作出了規定,但這是首次在部門法中明確規定該原則。這由未成年人案件自身的特殊性決定的:①未成年人犯罪的動機相對簡單,往往是臨時起意,事前預謀的較少;②犯罪行為帶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隨意性,主觀惡性不大;③他們智力、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對外界事物的重新認識和對內心世界本文由收集整理的自我評價具有較大的可塑性;④可以說,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學校、家庭、社會等各個方面都負有一定的責任。同時由于他們自身的保護意識和防御能力較弱,因此,他們在訴訟中弱勢地位非常明顯。這也決定了其在訴訟中更加需要關照和保護。
(二)明確規定了“辦案人員專業化”
新《刑事訴訟法》在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承辦。”[1]
(三)明確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強制辯護
新刑事訴訟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2]與1996年刑事訴訟法相比,新刑事訴訟法有兩個新的變化:①將法律援助從審判階段向前延伸至偵查階段;②將義務機關擴大到公檢法機關。根據規定,“沒有委托辯護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條件。換言之,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公安、司法機關就必須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3]
(四)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社會調查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4]
這具有很好的實踐意義,意味著今后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承辦人要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屬于初犯,歸案后是否悔罪,成長經歷、一貫表現和監護教育條件等因素,不再像以前一樣,只是以“事實為依據,法律為準繩”定罪量刑。
(五)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嚴格適用逮捕措施和分案處理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明確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5]“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是指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盡量不適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是強制性規定,指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時,不僅必須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需要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的意見。
(六)確立了訊問和審判未成年人時的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6]
(七)設立了未成年人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以及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復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7]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罰化的處理原則。
(八)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8]
二、新刑訴法對開展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的影響
我們知道,將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區別對待,是世界各國的慣例。我國新刑訴法針對未成年人設立的特別程序是給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監禁化”待遇的強有力的法律保障。
轉貼于
此次新刑訴法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設置相對獨立的特別訴訟程序,體現了我國對未成年當事人的特殊保護。更加明確了今后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為涉罪的未成年人改過自新和回歸社會創造了有利條件。可以說,該程序的確立,在我國未成年人訴訟制度發展史上,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三、檢察機關在新刑訴法背景下的應對措施
(一)認真履行好檢察機關的監督權
針對新法規定的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這一原則。這要求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時,應當將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權益最大化”為出發點,將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著力于使其迷途知返、回歸社會。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確的指導思想。
(二)建立健全專業的未成年人辦案組織
根據《新刑訴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檢察機關應當注重設立完善的專門機構或穩定的專門人員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實踐表明,具有一定專業性、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工作的承辦人辦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取得更好的效果。靈山縣人民檢察院針對這一情況,成立了“青少年維權崗”,并注重對每個涉罪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建立檔案,關注他們犯罪的起因、家庭狀況和成長的背景,撰寫出有借鑒意義的社會記錄;并對犯罪較重的被羈押的未成年人,積極運用親情感化方針,喚回他們迷途的心靈。
(三)嚴格適用逮捕,重視減少審前羈押
針對新刑訴法新的規定,檢察機關今后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在過去的實踐中,公檢兩家重配合,輕監督,存在這樣一種“公安機關報過來就一定要捕”的配合思路,這是不對的本文由收集而只有加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措施的運用,才能進一步減少審前羈押,進而減輕檢察機關面對公安機關由于已先期羈押而提請批捕,檢察機關不予批捕的壓力。
同時,實行逮捕必要性證明制度,嚴把逮捕關。重點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悔罪表現,查明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是否具備監護、幫教條件,對外來未成年人還要提供在本地有無固定住所、工作單位、經濟來源及社會關系等材料,堅持“不捕為原則,逮捕為例外”。[9]只有這樣才能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遭受二次污染。
[論文關鍵詞]未成年人 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 社會調查制度 刑事和解
逮捕的含義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和西方國家中存在差異。西方國家的逮捕僅指逮捕行為,不必然引起羈押,而我國刑事訴訟中的逮捕,既包括了逮捕行為又包括逮捕以后的羈押狀態。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辨別能力、自控能力、承受能力都發育不夠,明顯處于弱勢群體。對未成年人進行特別保護,慎用羈押性強制措施是我國和多數國家地區司法實踐中達成的共識,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后,更明確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遵循“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在今后的實踐中,應如何嚴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適用,加大其他強制措施對逮捕措施的替代功能,筆者提出一點自己的看法和探討。
一、對未成年人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的規定和意義
從立法精神上看,刑事訴訟法對逮捕措施的適用本身就有嚴格的限制,本次修法對強制措施方面做了重大修改,其中為嚴格限制逮捕的適用,減少審前羈押的比例也做了有針對性的修改,而對未成年人適用逮捕措施,其限制規定更為嚴格。這些修改進一步完善了逮捕制度,主要表現在:(1)新《刑事訴訟法》第79條對逮捕條件進行了大幅度的調整,將“社會危險性”細化為五種具體情形,完善了逮捕的條件,既增加了“應當逮捕”的適用情形,又將逮捕的適用區分為“應當逮捕”與“可以逮捕”兩種。該規定為檢察人員作出逮捕決定與否提供了具體可操作性的依據,有利于防止辦案機關濫用羈押決定權,也有利于進一步統一法律適用,減少個案差異和干擾,維護司法統一。除此之外,新《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2)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款,增加了逮捕后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的規定,對刑事拘留也有作出相關規定。這些規定有利于對偵查機關訊問過程的監督,從而有利于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3)完善了審查逮捕程序。新《刑事訴訟法》第86條,增加了審查逮捕時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訴訟參與人和聽取律師意見的規定;第268條規定了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不僅要調查未成年犯罪的事實,還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社會調查。這些規定有利于檢察機關加強證據審查,更加全面地了解案情,全面客觀地作出逮捕與否的決定,同時也為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確定有針對性地改造方案和方法。(4)增加了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這一制度加大了司法機關對未決羈押的審查力度,將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的審查從逮捕這一起點延伸到捕后羈押全過程,在保障訴訟的同時控制和減少羈押,打破“一捕了之”的實踐困局。而對已批捕羈押但認罪態度好的輕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開展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盡可能地適用非羈押強制措施,有利于減少長時間羈押給他們帶來的心理傷害和監管場所可能存在的交叉感染。
二、非羈押強制措施的修改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嚴格適用逮捕措施的意義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有利于司法機關依據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對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大量的適用非羈押性替代措施,修改后的理論上總結的標準是:釋放為原則,羈押為例外。(1)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符合青少年犯罪的特點。由于青少年正處在心理和生理發育成長階段,人格尚未完全塑造成型,其實施犯罪具有一定的突發性與偶然性,尤其在初實施犯罪行為后情緒比較緊張,無論是出于保護未成年人身體健康,還是實現教育、感化、挽救青少年的目的,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出發都應以不逮捕為原則。(2)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廣泛適用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符合我國人權法制建設的需要。《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要求各國的少年司法政策應努力減少司法干預和影響,因此我國擴大對未成年人適用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措施,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有利于更好地維護未成年人的基本權利。(3)對未成年人適用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風險較低,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不至于發生嚴重的后果。一是因為大部分未成年人罪行較輕,又具備法定從輕或減輕的情節,逃避審判的可能性較小。二是未成年人社會閱歷較淺,主觀惡性小,容易教育感化,接受司法機關的訊問后在很大程度上已能反省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繼續作惡的可能性很小。三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對家庭教育的失敗也有深刻的體驗,心理上有迫切重新塑造家庭教育功能的需求,在實際行動中也會嚴密地監控未成年人,防止未成年人潛逃或者重新犯罪,以爭取一個有利的處理結果。四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夠有效消除或減少社會危害性。社會危險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繼續危害社會或他人、妨害刑事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一種或然性,它屬于一種對尚未發生事實的預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備有效監護和社會幫教措施,沒有社會危害性或社會危害性小,不逮捕不至于妨害訴訟正常進行。
三、未成年人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制度的延伸
(一)加強檢察機關對于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機制
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增加了開展審查逮捕階段聽取律師意見和捕后逮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規定,進一步提高了羈押審查的全面性和科學性,特別對于嚴格限制對未成年人適用逮捕措施具有重要意義。在貫徹這些規定的過程中,筆者認為應當做到:一是準確理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逮捕必要”的條件。對于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認為有逮捕必要,同時要求公安機關隨案移送證明有逮捕必要的證據材料。二是準確理解“無逮捕必要”的條件。認為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具備訴訟保障條件、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的,不具有社會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不大的,一般認為無逮捕必要。三是切實開展捕后繼續羈押必要性評估審查工作。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未成年人被適用逮捕措施的,檢察機關要從人權保障出發,開展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對不需要羈押的,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必要羈押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帶來的不利后果。
(二)建立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的社會調查機制
在審查逮捕程序中,注重對未成年人犯罪事實、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的全面調查,對于教育改造未成年人,慎用逮捕措施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點來完善社會調查機制在審查逮捕中的作用:一是建立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社會評估機制。根據未成年人個人、學校、家庭、社區多方面的情況進行全面、綜合的評估,必要時檢察機關可以提前介入的形式將羈押必要性評估提前到偵查階段,引導偵查人員調取羈押必要性證據。二是強化偵查機關和律師的調查取證機制。推動公安機關全面收集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的證據材料,也可以發揮律師的調查取證作用。三是完善委托調查取證機制。雖然新《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將社會調查主體確定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但中央綜治委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工作領導小組等“六機關”《關于進一步建立和完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體系的若干意見》規定:“社會調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部門負責。”結合新刑事訴訟法和“六機關”的規定,筆者認為,為提高證據的公信力,在進行社會調查時,司法機關可以委托調查的方式開展此項工作,并通過對社會調查報告的審查復核來體現主體職能。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修改未成年人特殊程序 原則與制度模式與方式
法律是社會關系的調整器,社會事實是法律的核心。在社會關系變遷達到一定程度,社會事實隨之而改變時,就會帶來法律的修改。在目前進行的刑事訴訟修法中,社會事實引起的社會關系的變化為刑事訴訟法修訂增設未成年人特殊程序提供了內因。在外部因素方面,國際條約必須踐守、未成年人權利保護意識的蓬勃則是外部的壓力和動力。
一、沖突: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立法面臨的糾結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與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沖突
國際刑事司法準則是以國際條約為基礎,并且遵循各國刑事司法和立法經驗基本規律具有一體通用價值的規則。國家在簽訂國際條約時,通過利益權衡和協調,會做出政治承諾,從而使國際條約發生效力,此后政治上的承諾就會直接或者通過一定的立法手段變成法律上的承諾,在除非有保留條款的情形下,應當予以踐行。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國際條約中,其中包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等,這些國際條約已經被我國正式承認,其所蘊含的一系列關于少年司法的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也應當經過我國相關的立法技術手段,轉化為刑事訴訟法的一部分,這是應有之義;對其違背就是對本國法律的違背,同時還會違背該國的“條約必須踐守”的國際法義務。因此,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作為一項由國際條約所確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國際人權法規范,當然對各締約國具有法律約束力,各締約國都應當善意地加以履行。”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共有225條,涉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只有寥寥三條。對于國際上公認的、具有普適價值的一系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則和制度,譬如:雙重保護原則、訴訟權利特別保護原則、分別處理原則、全面調查原則、前科封存制度、暫緩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等,在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得到體現。這本身就是對我國“條約必須踐守”的國際法義務的悖反,這種內在沖突,也是我國修改刑事訴訟法設立未成年人特殊程序的動因之一。
(二)犯罪未成年人個體特點與刑事訴訟程序的沖突
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之間存在質的區別,很大程度上表現為主體和主觀惡性的不同。成年人犯罪動機的形成一般都經歷了萌生、發展和鞏固的演變過程。從這種意義上講,只有成年犯罪者才有比較成熟的性動機,因而才是典型的或成熟的犯罪者。即使是激情性犯罪,那也是成年人在過去的生活經歷中業已基本定型的人格缺陷(如性格或意志等方面)對外部刺激的客觀反映。與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相適應,模仿性、易受暗示性、情景性、戲謔性和沖動性,就成為未成年人犯罪的顯著行為特征。而行為人的辨認與控制能力本身能說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此外,未成年人即使在某個時期曾有過犯罪,但持續犯罪的事例極為少見。對于較經常犯罪的少年而言,是漂流過程中偶然的事情。同時,人類行為無論是誠實的還是不誠實的,是社會性的還是性的,都是人的自然心理機制和生理狀況以及周圍生活環境相互作用的結果。從個體角度而言,未成年人一般具有特定時期的特定生理和心理反應,這種由特定心理和生理反應激發的犯罪,具有隨年齡成熟自動愈合的可能,也就是犯罪學中的自動愈合理論。從社會責任的實現來看,未成年人犯罪作為一種病態現象,更多的是學校、家庭、社會等各個方面的責任,從某種意義上說,未成年人都是受害者,社會應以矜恕之心對之,而非一味強調懲罰。對于未成年被追訴人而言,如果采取嚴厲的刑事司法程序則切斷了這種自愈的可能性。
根據社會控制理論,犯罪是每個人的本能,當脫除文明的外衣,人人都可能會犯罪。人之所以不犯罪是因為他在自己與社會之間建立了一種聯系,而這種聯系可分為:依戀(即對父母、學校或同輩群體的感情聯系)、投入或奉獻(即對傳統生活目標如未來教育或職業的追求)、參與(即對傳統生活方式的參加)、信念或信仰(即對社會道德規范和價值體系的認可和相信),犯罪是個人與傳統社會之間的聯系即社會鏈薄弱或破裂的結果。而冗長、嚴苛的司法程序則會將罪錯未成年人基本隔絕于正常的社會規則和社會運作以外,封閉于各種彌漫著懲罰和犯罪氣氛的傳染因子之中,這會給其再社會化帶來很大困難,而為其再次犯罪提供了技術和心理支持。
對于未成年被追訴人而言,一場冗長的追訴過程就是一個不斷提醒其犯罪身份的過程,從而為其貼上的“犯罪標簽”,導致未成年人無法積極定位而產生消極認同。而采取未成年人保護為宗旨的相關司法程序,可以盡量使未成年人免受漫長的訴訟和牢獄之苦,本身就是“去標簽化”的過程。反之,如果不考慮少年刑事司法的宏觀目標,而把涉罪未成年人輕易送入訴訟程序的流水線上,在羈押階段或者判刑以后難免和成年被告人或犯罪人接觸,而這恰恰可能給了未成年人學習和“深造”犯罪技巧的機會。這種技巧的習得,以及犯罪習氣的養成,無論是在心理還是在生活中都會對其以后的改造帶來重要負面影響。當其生活出現困境或者精神過于孤立的時候,在監獄或者看守所學習來的犯罪技巧就可能會成為其謀生的手段。因此,“獲釋犯人的處境必然使他們成為累犯”。刑事司法程序時間的長短,也決定了未成年人和社會黏合程度的好壞。一般而言,因刑事追訴而被羈押或看管的時間越長,與社會隔絕時間越久的未成年人,其與社會黏合的程度越差,反之則不然。這可以被稱為“膠水理論”,因為膠水暴露在空氣中時間越長,就越不容易黏合。
(三)“恤幼”思想與保衛國家、社會理念的沖突
從動物本能上說,人天生具有“恤幼”的思想。在我國,按照儒教禮的要求,矜老恤幼原則作為一條紅線貫穿封建社會的始終。這種精神不論在歷代王朝的法律的實體和程序方面都不時閃現。在實體上,可見《法經》第六篇《具法》規定:“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減,罪卑一減,年六十以上,小罪情減,大罪理減。”在程序上,在《宋刑統》中規定對孕婦和老幼殘疾人不許決杖,即通常所說的“老幼不及,疾孕不加”,刑訊對象排除七十歲以上老人、十五歲以下少年。在西方國家,以符合少年最佳利益為最高宗旨,以關愛作為設計初衷,確立了矯正而不是懲罰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在實際的運行過程中,單方面強調關愛的福利型司法模式,也會使法律威嚴喪失而導致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上升。在美國二十世紀八九十年代就是如此,特別是嚴重少年暴力案件的報道,嚴重沖擊了公民心理底限,煽動公眾產生恐懼心理,甚至夸張美國將會崛起一代“掠食者”。這也是導致美國各州嚴打少年犯罪的法律出臺的原因。這說明,無論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如果任憑個人權利過份泛濫的話,危害的不僅是國家共同體的利
益,而且最終是對公民個人利益的損害。這時,對濫用權利者而言,對其采取成比例的強制行為,不僅是必要,而且沒有別的選擇。“任何一個為非作歹的人,既然是在侵犯社會的權利,于是便由于他的罪行而成為國家的叛逆。他破壞了國家的法律,所以不再是社會的成員,他甚至是在向國家挑戰。這時,保全國家就和保全他自身不能相容,二者之中有一個必須毀滅。在對罪犯處以死刑時,我們殺死的與其說是公民,不如說是敵人。”柏拉圖也指出過:人類對于不公正的行為加以指責,并非因為他們愿意做出這種行為,而是惟恐自己會成為這種行為的犧牲者。這樣,對未成年人的“恤刑”思想和保衛國家、社會的理念就產生了一定的沖突。立法者應當摒棄非黑即自的觀點,在兼顧兩種理念的前提下進行合理權衡而進行相關原則和制度的設計。
二、原則和制度:少年司法的基石與框架
原則是一項法律規范綱領性的、總括式的準則。正如德國法學家考夫曼所言:無法律原則即無法律規范。德國學者J?艾塞(J0sef Esser)指出,法律原則在具體的個案中生成,在適當的時機被法律家一般化為具有公理或定理外殼的法律公式。由此可見,法律原則來源于個案,但是,當它形成之后,就會對以后的個案具有普遍性的指導性的意義。法律原則另外的重要的屬性是可證成性,即是指某一規范命題可以通過具體的價值判斷機制證明為合理。法律原則必須具有規范上的可證成性,即必須與法體系的基本價值目標相一致。法律原則以證立法治價值為主要目的,而法治價值則是法律作為必要的社會公共選擇規范所不可或缺的正當性基礎。此外,法律原則還有抽象性和倫理性或倫理性的特征:抽象性指法律原則的內容是從一般法律規定和社會生活中提煉出來而成,因此在適用時必須被具體化和個別化;法律原則的倫理性是指法律原則的內容一般涉及社會通行的倫理價值,或至少對于社會價值在實現上具有輔助作用,伴隨著社會價值的變化而變化。法律原則還具有重要性的特性。重要性是指法律原則在法體系的排列中處于上位階層,具有其他具體的規則、制度無法超越的價值。當然,法律原則也應當具有統攝性的特征。所謂的統攝性是指法律原則可以統領包含其他規則和制度,而不能被其他制度和規則所包含。統而言之,法律原則具有的特征主要包括:(1)普適性;(2)可證成性;(3)倫理性;(4)重要性;(5)統攝性。
具體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其基本原則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指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體現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基本價值,具有公理性質的法律公式。其主要包括:(1)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2)寬嚴相濟原則;(3)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特別保護原則;(4)雙重保護原則;(5)分案處理原則;(6)迅速簡易原則;(7)專業化原則。在上述諸多原則中,其實也是有位階之分的。其中,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寬嚴相濟原則、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特別保護原則、雙重保護原則屬于宏觀性的、兼容性的原則,相對更加抽象,處于更高的位階之上。而分案處理原則、迅速簡易原則以及專業化原則,則屬于相對微觀性的、技術性的原則,位階相比較前四個原則較低。但是,無論如何,在原則這一層次上,它們具有質的一致性,只是在“質”的“量”上不同而已。
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則應當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地位的根本性。這說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則在地位上處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規則之上,是后者構建的基礎,為后者的確立提供方向和劃定邊界。同時,可以有效避免規則和制度之間的沖突,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體系成為協調一致的整體。第二,適用的廣泛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則和規則不同,后者是以“全有或全無”的方式適用于個案中,而前者并不是以“全有或全無”的方式應用于個案中,不同強度的原則甚至是沖突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則也可以存在于同一部法律中,對整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起到規范和調整作用。第三,價值的普適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則作為貫穿始終的準則,能夠協調不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規范、制度和規則的價值訴求,使各方面的要求互相權衡,兼收并蓄,達到價值的最大化。第四,內容的可證實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則雖然具有抽象的特征,但是,其無論是在價值上,還是在實踐上,都是可以溯源的。其或者是長期以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領域價值的積累,或者是涉及未成年人的國際條約、國際文件、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抽象,或者是在某些具體法律中的體現。因此,具有很強的可證實性。一言而蔽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則具有重要的地位,不僅具有立法準則功能,而且具有行為準則功能和理念傳播功能。
對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而言,主要包括不公開審判制度、暫緩制度、前科封存制度(污點消除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暫緩判決制度、社會調查制度等。具體而言,其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與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點相適應的,以實現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為宗旨以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置措施。具體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具體性。與成年刑事司法原則不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包括未成年人暫緩制度、和解制度等都是以實現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為宗旨,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則指導下的具體處置方式,因此,相比較而言,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第二,特殊性。與一般刑事訴訟制度相比,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行為主體之一是未成年人,而處于該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其犯罪是其生理心理發育不正常的一種病態表現,其犯罪動機模糊,自我抑制能力較弱。這樣,就應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采取一些特殊的處置方式,以滿足未成年個體、社會、國家、國際的多重需求。第三,綜合性。與一般刑事訴訟制度相比,其僅僅限于刑事訴訟中,并且采取的基本上都是純粹刑事的法律制度。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內容不僅僅限于單純的刑事性質,已經演變為社會安全性質。不僅對于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調查、審判均采用與成年人不同的方法,而且把處理不良行為和處理犯罪行為結合起來,體現了預防犯罪的原則。縱觀國外未成年人法規的發展軌跡,也可以看出,未成年人法規的內容由狹而廣,從單純的司法預防逐步演變為社會預防。這是因為對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處理。并非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性辦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遠遠超過了司法范疇,成為一個全社會的問題,因此,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預防從司法預防轉變為社會預防,社會綜合保護性質的未成年人法規日益受到重視。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則和司法制度的關系方面,在二者的地位上,前者當然處于更核心的位置。但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地位也非常關鍵,其處于基本原則的指導下,是基本原則的具體化。通過將基本原則的理念中注入具體的制度內容,從而使基本原則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沒有前者,后者將無從確立方向和邊界;沒有后者,前者將無法使自己的精神理念得以貫徹,無法從紙面走到現實,可以說,二者是車輪和車身的關系,共同作用,相互影響,組成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核心框架,共同推動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運行。
三、回歸立法:模式和方式的選擇
(一)模式的選擇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模式一般有三模式說、四模式說、六模式說。三模式說是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
制度模式應包括福利模式(或稱之為委員會模式、福利治療模式)、司法模式(或稱之為法庭模式)、恢復性司法模式(或稱之為社區參與模式)。四模式說是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模式包括司法模式、福利模式、參與模式、社會司法模式四種。第三種分法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模式分為六種:參與模式、福利模式、協作模式、修正的正義模式、正義模式、犯罪控制模式。可以稱之為六模式說。雖然這些模式的稱謂不盡相同,劃分的標準也并不一致,但對其進行分析歸納后,基本上可以概括為三種模式,即福利模式、司法模式以及福利司法混合模式,其他分類可以在某種程度上說是三模式分法的局部調整或者變種。即,由于少年問題本質、社會需求或其他政經制度方面因素的影響,而在“刑事”或“福利”的兩極化基礎理念間調整其對策。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采取福利模式,國家作為少年利益的最高監護人,而不是承辦官吏,即所謂的“國家親權理論”,以代替傳統的“家長親權”理論。但是,對于罪錯未成年人而言,在福利模式國家中,由于對罪錯未成年人采取相對溺愛的處置方式,致使其行為囂張,會引起公眾集體的恐慌和憤怒。因此,作為福利國家起源的美國,面對社會防衛的壓力,就采取修正保護主義的理念,從而向成年刑事司法程序靠攏。而對于司法模式而言,其主張罪錯未成年人應當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要求通過法律的威嚴和懲罰的方式來保衛社會。當然,司法模式尊重未成年人的權利,并且采取了相應的關照措施。但是,該模式只是成年刑事司法程序的稍微修正,同樣強調罪罰相當,程序正式且繁雜,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和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沒有多大差異,并沒有在實質上做到對未成年人的保護。
基于這兩種模式不能滿足未成年個體、社會、國家、國際的多方面需求。因此,必須探索一種新的模式,使其盡量能夠兼顧二者之長而無二者之弊。這種模式應當具備以下特征:第一,未成年人應對自己的犯罪接受相應的懲罰;第二,這種懲罰必須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第三,采取一系列的原則和制度,這些原則和制度應當體現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宗旨;第四,無論對罪錯未成年人的懲罰還是教育都應體現恢復正義、重塑社會秩序的目的。
(二)立法方式的斟酌
立法方式至為關鍵,因為它既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律的基本外觀,又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律的基本構架,因此,應當以域外相關立法為鏡,首先明確立法方式。在此處,關鍵究竟是采取憲法立法方式,還是刑事訴訟法設特殊程序的立法方式,抑或采取單獨設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的立法方式。
第一,憲法立法方式。憲法立法方式的特點是并不在憲法中具體表明未成年人刑事程序的方式、步驟、制度等具體內容,只是規定一定的宏觀原則,確定一種總體的運作思路。憲法立法方式的好處在于只是提供一種宏觀的指導思想,而不考慮案件發生的其他情況,由警察、檢察官、法官等相關權力行使者根據憲法規定的精神在參酌具體情況下對個案進行處置。但是,采用此種標準,弊癥在于使案件的執行或裁決標準流于空泛,因為憲法只是提供了一個相對抽象的框架,在具體個案中,由于檢察官、法官等裁量的余地和空間都很大,所以容易出現相似案件卻差別較大的處置結果。
第二,刑事訴訟法中設特殊程序的立法方式。就是在刑事訴訟的立法設專章,按照未成年人保護的精神理念,確立相關原則和制度,并且調整該特殊章節和刑事訴訟法其它章節及整體之間的關系。這種立法方式既能照顧到未成年人的利益,又能兼顧刑事訴訟法總體的目的,具有其優勢所在。但是,其也有一些缺憾之處:第一,由于只是在刑事訴訟法中設立的特殊程序,那么,該章當然不能脫離刑事訴訟法總的立法價值和目的,因此,就會不可避免受地到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影響,在具體運作中,會使未成年人法律保護的精神走樣,從而可能滑向司法模式的窠臼。第二,由于只是在刑事訴訟法中設立一個特殊程序,考慮到體系的協調性和體系性,不可能占用大量的篇幅。因此,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原則和制度不能全面、成體例地設計和安排,也就很難達到未成年人實質保護的目的。
第三,單獨設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的立法方式。單獨立法方式是指在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保護的宏旨下,專門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進行立法。在立法的體系安排上,這種方式不僅能詳細地設計和安排一系列的原則和制度,而且也能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主體、相關執法和司法機構的規劃、刑事訴訟規則、具體的訴訟方式、證據制度等各項內容進行專門設計,從而使整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成為一個自我調整、自成一體、協調有序的整體。
應當說,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單獨立法無疑是一個適當的選擇。美國《少年法院法》等未成年人專門刑事立法也在此方面作出了典范,而這種方法也確實達到了最佳的政策效果,實現了國家和未成年人個體雙重保護的目的。因此,即使目前我國不具備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單獨立法的內在條件和外在因素,從長遠的愿景上,這種單獨立法的方式也是一種值得的期待。
(三)原則和制度的設計和安排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現狀和特點
(一)普遍表現為結伙作案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尚未完全成熟,身體素質、力量等條件有所欠缺,加之部分江湖影視劇的影響,往往喜歡三五成群,拉幫結伙實施犯罪行為。共同犯罪成為其主要犯罪形式。該院2010年至2012年共受理審查批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涉嫌共同犯罪人數占到未成年人犯罪總人數的70.34%。
(二)侵犯財產、人身權利犯罪居多
我院受理的未成年人涉嫌侵犯財產犯罪,均為“兩搶一盜”犯罪。未成年人大多由于尚未參加工作而缺乏經濟來源,在經濟上往往依賴于父母。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不成熟,社會閱歷少,自控能力較弱,很容易受社會不良風氣的影響,崇拜金錢、愛好消費,甚至上高檔場所玩樂。當其父母在經濟、物質上的給予不能滿足其消費需要時,就容易想歪心思,不惜鋌而走險,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以滿足其物質需求。另外由于未成年人處于青春期,性器官、性心理正處于發育的關鍵時期,出于對異性的好奇及對性事的向往,容易實施性犯罪行為。
(三)作案具有突發性、偶然性的因素,激情犯罪居多
未成年人心智不夠成熟,對事物的認知、判斷能力欠缺,辨別是非能力較差,容易受到外界環境影響和干擾,其違法犯罪多具有突發性、偶然性,犯罪起意快,不計后果。如該院辦理的文某等人故意傷害案,該案起因于案發當晚文某認為一名黑衣男子對其出言不敬,便糾集鐘某等三名未成年人(其中一名為13歲)在公園內尋找該名男子。后在該公園內的文昌閣附近遇到了穿黑衣服的陳某,文某認為陳某就是其要找的那名男子,隨后對其進行了毆打、傷害行為。
(四)在校學生犯罪人數呈上升趨勢
該院近三年共受理審查批捕在校學生涉嫌犯罪人數,呈逐年上升趨勢,并且遞增幅度較大。由于在校學生自控能力差,而且易與校外的社會青年玩在一起,很容易被不良社會青年引入歧途。如朱某等四人深夜持刀搶劫案,該案的四名犯罪嫌疑人中有三名為未成年在校學生。
(五)犯罪手段暴力化
未成年人血氣方剛,易沖動,出現矛盾糾紛時往往最先想到的是用暴力解決問題,出現錢不夠花而又不能從父母那里獲取時,便想到暴力劫取。隨著當今社會傳播媒體的快速發展,未成年人通過網絡、電視、游戲、書刊和他人的傳授,容易模仿并付諸實現。
二、檢察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慎捕、慎訴、幫教等關愛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看到成效的同時,也應清醒地看到當前檢察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和面臨的挑戰。
(一)未成年人刑事專門檢察工作隊伍綜合工作能力有待于進一步提高。
未檢工作基本上已經形成“捕訴監防一體化”的工作模式,未檢部門一名承辦人負責同一案件的審查逮捕、審查、出庭公訴、訴訟監督和犯罪預防工作。該項工作不但要求業務全面,經驗豐富,也要求承辦人具有犯罪學、心理學、社會學、教育學等方面的知識和技能,但目前未檢部門的干警雖然大部分都是從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選具有多年辦案經驗的同志,但綜合工作能力還不全面,亟待提高。
(二)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中未檢工作面臨新的問題
1、未檢工作人員的專業素質急需提高以適應新刑事訴訟法的新要求。新刑事訴訟法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專門規定了一個章節11條,構建了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制度,強化了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特別關注和保護,明確規定了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針、原則,擴大了指定辯護的范圍,增設了對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程序,規定了附條件不制度,設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等。如何正確理解把握并落實好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要求是擺在未檢工作人員面前的一個新問題。
2、訊問、詢問未成年人時通知法定人或合適成年人到場在執行中存在的問題。新刑事訴訟法將原刑訴法中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可以通知”法定人到場修改為“應當通知”。然而實踐中很多都無法實現,一是看守所為了監所安全的考慮,不同意法定人進入羈押場所。二是為了防止法定人妨礙偵查,公安機關可能對通知法定人到場不具有積極性。三是當前的合適成年人隊伍還不夠完善,不能完全適應相關工作要求。
3、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問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封存涉及到戶籍制度、學籍制度、檔案制度等多個方面的改革,操作起來比較復雜,難以一蹴而就。現在公安機關的犯罪記錄都是聯網的,在一個地方對犯罪記錄封存,如何保證其他地方也不能查詢等等,都是必須研究解決的問題。另外,犯罪記錄封存和現行的一些訴訟公開原則、社會化幫教存在一定沖突。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矯治需要社會化幫教,如涉罪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合適成年人參與訴訟、訴前考察,不訴幫教、緩刑社區矯治等等,都離不開各方面社會力量和學校、社區等單位的支持配合,這就不可避免地擴大了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人員范圍,加大了犯罪記錄公開的可能性,這與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要求是存在矛盾的。
4、法律援助范圍的擴大可能帶來的問題。首先,公安機關可能出于案件偵破的考慮,對這一規定并不歡迎。因此,如何加強對公安機關是否進行了相關權利的告知、是否為未成年人申請了法律援助的監督,是未檢部門一個新的問題。其次,修改后的刑訴法規定,審查批捕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圍的擴大,相應的未成年人審查批捕案件聽取律師意見的情況也會增加,要求未檢部門審查批捕時對證據的審查要更加嚴格,對逮捕必要性的說理要更加確實、充分。
三、幾點建議
(一)加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專業化隊伍建設
為更有效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建議目前還沒有成立未檢專門機構的單位盡快設立專門機構,已經成立專門機構的單位應配齊配強辦案人員。要著重選拔培養一批專門從事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的專業人員,把那些具有較強的檢察業務能力、有愛心、有耐心,擅長和未成年人進行思想溝通的檢察人員充實到未檢工作隊伍里來。
(二)強化培訓,進一步提高未檢工作人員綜合工作能力和業務素質
首先加強對新刑事訴訟法理解和適用的培訓,保證未檢工作人員能正確地適用法律。其次,加強對犯罪學、心理學、社會學、教育學等相關學科知識的培訓,增強未檢工作人員對涉罪未成年人做思想工作的能力。第三要加強對未檢工作人員調研能力的培訓,不斷總結經驗,創新做法,有效地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幫助未成年人盡快回歸社會,不再重新犯罪。
(三)加強與公安機關、法院的溝通聯系
關鍵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審理時;謬誤;行為時
中圖分類號:df73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6.07
一 、引言:《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一個被忽略疑問的再次提示 英國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義不但要伸張,而且必須眼見著被伸張(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對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公開審判是原則。“當政府全力對付一個人時,公眾注意是對專斷和不正義的一個有效制約。”[1]然而,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判是原則。“少年刑事案件之審判,與一般刑事案件之審判,在實體上,程序上均有所不同,特別是少年刑事案件之審判,不注重如何處罰,而注重如何保護,故其審判不采公開主義,以免因審判公開,致影響少年之名譽、自尊以及隱密之私權。”[2]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國際法中素有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規定。審判不公開包括審理不公開和宣判不公開。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不公開原則,但規定其宣判應當公開。 但其中一直存在著一個顯著的疑點,即其不公開審理的時間界點應當為“審理時”抑或為“行為時”的問題。《刑事訴訟法》中雖未明確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的時間界點,但從文辭表述中可以推理出不公開審理的時間界點應該是“犯罪時”(即行為時),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相關司法解釋卻將其界定為“審理時”,該解釋頗有“空穴來風”、理論依據不足之嫌。該問題一直未引起學界、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應有重視。對于上述司法解釋,筆者素存質疑,但一直怠于深究。最近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將此頗具疑問的司法解釋上升為正式的基本法律規定。這再次提示筆者:該問題及其相關理念的確需要予以認真探究,并予以適時糾偏。
二 、問題的由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法律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及其問題:一個大體合理的規定
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的問題,我國1996年頒行的《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2款規定:“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
對于該規定,筆者認為有三個重要問題值得注意:
西南政法大學學報高維儉,梅文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審理時”抑或“行為時”?——對《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一個持續謬誤的糾偏探討其一,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不公開審理應當以“犯罪時”為準,即只要某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受指控行為實施于其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期間,則該案的審理應當不公開。這是從上述規定的文辭表述中得出的當然解釋。
其二,該規定的文辭表述——“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有所不妥,即存在著有罪推定的嫌疑,即在尚未審理前就已假定其“犯罪”了。
其三,該規定對未成年期的兩分法及其不同待遇。對此,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我國現行制度對不同年齡段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公開審理實行區別對待是合理的,對已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理應否不公開保持一定的靈活決定余地也是必要的[3]。但筆者認為,其合理性問題值得進一步商榷。對此,下文“基本原理”部分將有進一步的深入分析。
(二)司法解釋(2001年)的相關規定及其問題:一個缺乏推敲的曲解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1條規定:“對在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對在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如果有必要公開審理的,必須經過本院院長批準,并且應限制旁聽人數和范圍。”
該司法解釋的最為顯著之處在于:將不公開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確定為以“審理時”為準。對此,相關學界和司法實
務界多將其引以為理所當然[4],而鮮有質疑者。但筆者認為,該司法解釋非常值得質疑。
其一,《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2款根本未提及“審理時”,且從其文辭表述的字里行間中也無從推導出以“審理時”為準的意思來,故而該司法解釋頗有“空穴來風”之嫌。更為重要的是,《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2款使用了“犯罪”字眼來修飾案件,從法條表述中不難推出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不公開審理應當以“犯罪時”為準的理解,故該司法解釋對《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進行了實質的修改,并因此而有悖于法。
其二,“審理時”的司法解釋是否有其合理的相關法學理論根據呢?對此,相關的著述或語焉不詳司法實踐中對于上述年齡指的是“犯罪時”亦或“審理時”有不同看法,希望對此給予進一步明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院1985年作出的《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三)》第42個問題的答復,《若干規定》第11條明確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年齡,是指“在開庭審理時不滿16周歲的”。即將其依據于1985年的《答復》,而并未闡釋其確切的法理。 ,或理由難以成立。其主要理由大體有:其一,訴訟權利說,即認為獲取公開審判是“審理時”已成年的被告人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應當予以保障;其二,訴訟行為能力說,即認為“審理時”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經具備了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完全的訴訟行為能力,并足以應對公開審判所可能帶來的心理壓力;其三,訴訟待遇過期說,即認為“審理時”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經不能享有對未成年人予以不公開審理的特殊訴訟待遇,其特殊待遇已經過期。總而言之,上述觀點及其理由皆以訴訟權益的問題為立論的出發點,而對不公開審理制度的核心要旨——對被告人及相關主體的實體權益(秘密或隱私)的保障問題有根本的忽視。對此,下文將有進一步的論說。 筆者對此持明確的否定觀點,其分析理由見下文。
(三)最近《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相關規定及其問題:一個升格性的持續謬誤
最近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274條規定:“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
對于該規定,筆者認為,其適當地解決了《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中的上述三個問題中的后兩個問題,但卻更為明確地凸顯了上述的第一個問題——以“審理時”為準,而非以“行為時”為準。筆者認為,該規定是對上述司法解釋謬誤的持續,而不得不予以明確的批判和適時的修正。
(四)國際法的相關規定及其精神:一些合理的參考依據
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規定:“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由于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的理由,或當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時,或在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記者和公眾出席全部或部分審判;但對刑事案件或法律訴訟的任何判決應公開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訴訟系有關兒童監護權的婚姻爭端。”該規定是關于司法審判公開制度或原則以及作為其例外的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國際法依據。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不公開審理制度的一個重要對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要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護未成年人的相關權益,是少年司法的一項世界通行的基本原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的體現。該制度另有多項國際法的規定予以應和:如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第2款(b)項(7)規定:締約國應當確保任何“兒童的隱私在訴訟的所有階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再如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8條規定:有關司法機構“應在各個階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隱私的權利,以避免由于不適當的宣傳或加以點名而對其造成傷害。原則上不應公布可能會導致使人認出某一少年犯的資料”;該規則第21 條規定:“對少年犯的檔案應當嚴格保密,不得讓第三方利用。應僅限于處理手頭上的案件直接有關的人員或者其他經正式授權的人員才可以接觸這些檔案。少年犯的檔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訴訟中加以引用。”
總而言之,國際法相關規定的基本精神在于:其一,司法訴訟中的“兒童隱私”(包含“少年犯享有隱私的權利”)應獲全面尊
重,以免公開(尤其是點名道姓)所可能造成的不當傷害;其二,其隱私權及于司法訴訟的所有階段,并當然地覆蓋了審判階段,即應當對其予以不公開審理——而公開審判將難以避免地危害其隱私權;其三,對少年兒童隱私權的保護是全程性的,即不限于訴訟階段,還及于訴訟后階段,如“少年犯的檔案應當嚴格保密”,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訴訟中加以引用”。
三 、問題的分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基本原理
(一)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基本價值訴求:保護秘密、隱私等實體權益
不公開審理制度的適用對象具有特殊性,其包括兩大類:其一,具有特殊保密需要的公共利益,如《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的“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在我國,其主要為“國家秘密”。其二,具有特殊保密需要的私人利益。在我國,其主要包括商業秘密、離婚等個人隱私、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等不良身份信息等。概言之,作為公開審判制度原則例外的不公開審理制度,其實質即在對公開審判制度與相關法律利益的特殊保密需要之間進行了價值權衡之后,作出的對后者的傾向性抉擇。申言之,其所犧牲的是公開審判的程序性權益,而其主旨則在于對相關實體權益(即秘密權和隱私權)的特別保護。可以說,歸根結底,所謂的程序性權利,皆為對相關實體性權益的程序安全保障。其所強調的是技術性規范。其在根本上是以相應的實體性權益為基點的,并以相關實體性權益的權衡為轉移。
(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未成年人的一種特別隱私
筆者認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及其相關身份信息)實質上是該未成年人的一種特別隱私。其理由主要有兩方面:其一,上述國際法規定的“兒童隱私權”和“少年犯隱私權”即有此意,可為依據;其二,作為青春期特殊風險的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顯著的可寬宥性——這是世界范圍內的人們和法律所普遍認同的理念。由此,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犯罪規定了“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基本原則。該原則意味著“懲罰”是輔助手段,是為“教育”的主旨服務的,因而“懲罰”之惡害應當是盡可能少的。于是,將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定位為一種特殊的隱私,盡量以制度的形式(包括不公開審理制度、檔案保密制度等)避免其為公眾所悉知,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訴訟中加以引用”,便成為了該基本原則及其寬宥理念的題中之義。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與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度的一致性
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8條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網絡等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我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條第3款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上述兩條規定基本相同,共同確立了一項對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護的制度,即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度。這一制度實際上是一項全局性的制度,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公開審理制度理當納入其邏輯范圍之中。
究其法理,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度乃是緣于少年法的根本宗旨——保護、促進少年未來健康成長,以及其“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申言之,通過追訴、審判和執行,通過適當的“懲罰”(此為輔助方式),未成年犯已經可以受到適當的“教育”(此為主導目的),那么基于保護、促進少年未來健康成長的根本宗旨,避免其犯罪身份信息公開所可能造成的對其未來健康成長的進一步阻害,乃是“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的當然之義。同時,我國《刑法修正案(八)》所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報告義務的免除制度,其內在理念也與上述制度的理念一脈相承。
另外,對于上文所提及的《刑事訴訟法》關于“對未成年期的兩分法及其不同待遇”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規定,筆者認為,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其一,從相關基本原理以及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精神來看,這兩個年齡段的未成年人應當獲得同等的保護待遇;其二,從相關國際法來看,其規定并未對這兩個年齡段的未成年人予以分別;其三,從司法實踐來看,這種差別待遇并無必要,反而會引起不必要的爭議與麻煩。
(四) 不公開審理的犯罪學原理:
標簽理論和改善機會理論
1.標簽理論
標簽理論,或稱社會反應理論。該理論試圖說明:人們在初次越軌或犯罪行為后,為什么會繼續進行越軌或犯罪行為,從而形成犯罪生涯[5]。如果某個人一旦被貼上犯罪行為的標簽,對其未來行為可能產生兩個方面的負面效應:其一,從犯罪社會學的角度來看,作為一種社會反應,犯罪行為人會被社會貼上犯罪人的標簽,這種標簽具有重大的烙印作用以及促成其未來犯罪的影響作用;其二,從社會心理學角度來看,作為社會控制手段的“貼犯罪人標簽”的結果,行為人可能以犯罪人的標簽塑造自我,從而投身于犯罪生涯。根據該標簽理論,“當少年被其(有意義的他人或重要他人)如教師、警察、鄰居、父母或朋友等貼上負面之標簽,并描述為偏差行為或犯罪之后,他就逐漸成為偏差行為或犯罪者……基于此,少年犯或虞犯行為之產生,肇始于少年周遭家人、師長、朋友之負面標簽與烙印”[6]。 讓涉案未成年人在眾目睽睽之下,在公眾和新聞媒體參與之下接受審理,是一個公開責備的過程,是一個為少年貼壞標簽的過程。“不要公開責備少年,為少年加上壞的標簽”[7],對于少年犯罪之處置上,應著重于去除負面標簽、去除烙印著手。總之,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予以不公開審理,以實現去標簽化或去污化的保護目的。
2.改善機會理論
“……成長,是一個學會自由抉擇我們生活道路的過程。然而,學會自由抉擇唯一道路,即自由抉擇以及承受相關抉擇后果的親身體驗。……缺乏經驗的年輕人在做決定的過程中,會犯下更多的錯誤,這是不可避免的結果。這些是在一個自由社會中成長的必要風險。”[8]此外,少年犯罪病理學理論認為:青春期是某些犯罪行為的高發時期,青春期少年的犯罪行為是該人生特殊階段的短期現象,常常能夠得以“自愈”,而治療其犯罪的良藥即正常的社會成長。因此,少年法院的政策,即懲罰違法犯罪者,但不犧牲其懲罰對象的長期性的人生機會和發展機遇[8]158。對此,相關的國際公約也有類似表述,如《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規定:“1.締約國確認被指稱、指控或認為觸犯刑法的兒童有權得到符合以下情況方式的待遇,促進其尊嚴和價值感并增強其對他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這種待遇應考慮到其年齡和促進其重返社會并在社會中發揮積極作用的愿望……”。 對未成年被告人實施不公開審理,保護其隱私,予以其正常發展的機會,完成正常的社會化過程,并使其在未來能夠融入正常社會,從而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
四、問題的結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應以“行為時”為準
(一)“審理時”的理念偏誤——對相關程序制度的偏狹理解
總體而言,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定位為以“審理時”為準,其根本的理念偏誤在于對相關程序制度的偏狹理解,即未能正確、深入、系統、全面地理解相關制度的理論實質與制度體系。具體而言,其偏誤有三。
偏誤之一:沒有理解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實體權益特別保護的價值訴求。不公開審理的價值包括程序性價值和實體性價值。前者指不公開審理程序本身的價值;后者指通過不公開審理所要實現的保護主體實體權益的價值。當相關的立法者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定位于以“審理時”為準時,其實際上偏狹地將該制度理解為了一種純粹的程序權益,即注意到了不公開審理制度本身的程序性價值,但忽略了其實體性價值。于是乎,便得出了類似“既然業已成年,便不能再享有此不公開審理的程序權益”或“既然業已成年,便應當享有獲得公開審判的程序權益”的結論來。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如:未成年人案件不公開審理,有利于保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名譽、自尊心和人格尊嚴,防止公開訴訟給他們造成的不必要的心靈創傷和過大的精神壓力,有助于他們接受教育和挽救,重新做人[9]。該觀念實際上將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價值定格為了一種單純的程序性權益,即為“防止公開訴訟……造成的……創傷和……壓力”而對未成年被告人設置的特別保護制度。固然對業已成年的被告人實行公開審理無損不公開審理制度的程序性價值,但對實施被指控行為時未成年而審理時業已成年的被告人實行公開審理卻違背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實體性價值追求。不公開審理制度的核心價值訴求乃是對諸如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等實體權益的特別保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
核心價值訴求乃是在于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保密,即將因未成年時期的行為而受到刑事指控的被告人的具體身份信息作為一種特別的隱私權來加以特別的保護。
偏誤之二:沒有認識到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特別隱私的實質。參考上述的相關國際法規范,結合上述的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價值訴求論說,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實質即該未成年人的特別隱私。“隱”其未成年時期犯罪記錄之“私”密,即為貫徹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寬宥和特別保護的刑事政策精神。換言之,未成年時期犯罪記錄的特別隱私有必要通過相關的程序制度來予以保障,而不公開審理制度即為其中之一。其要點在于未成年時期的犯罪記錄的特別隱私,而非在于“審理時”業已成年的訴訟能力、訴訟權益或訴訟待遇之類的問題。
偏誤之三:沒能把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與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度的內在一致性。如上文所論,二者具有邏輯上的一致性和包容性。那么,倘若被告人“行為時”未成年,而“審理時”已成年,便對其予以公開審判,其結果必然是:該被告人的未成年時期的犯罪記錄將公諸于眾,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度的全局性制度設計將在審判環節(通過公開審判)被打開一個巨大的豁口,從而有悖于相關刑事政策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別保護精神。
對此,諸多國家(包括德國、英國、日本、法國等等)的相關法律規定皆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的時間界點定位于“犯罪時”(即“行為時”),而未見有將之定位于“審理時”者[3]96-101。
(二)“行為時”的理念蘊涵——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別保護政策以及無罪推定
筆者認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應當定位于以“行為時”為準。其“行為時”的理念蘊涵包括:其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以“行為時”為準,體現了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別保護政策。也就是說,未成年人不公開審理制度的要旨在于對被告人未成年時期的刑事違法行為(一種特別隱私)的保密。如上所論,不再贅述。其二,“行為時”而非“犯罪時”的表述,體現無罪推定的刑事訴訟法原則。也就是說,相關立法不宜表述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否則,尚未審理,便將前提設置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頗有有罪推定之嫌。
(三)立法的及時修正
基于對我國目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時間界分規定的持續謬誤的批判,筆者認為,其時間界分應當以“行為時”為準,而非以“審理時”為準。進而,相關的立法應當得到及時的修正。筆者認為,相關立法的嚴謹表述可以是:“被告人受指控的行為實施于未滿18周歲時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其宣判應當公開進行,但不得公開該被告人的真實姓名以及可據以推斷其真實身份的相關信息。”
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開宣判制度的問題,筆者認為,該程序制度的要旨在于尊重公眾的知情權。申言之,該制度旨在平衡未成年人特別隱私權與公眾知情權之間的矛盾關系,其結果是:公眾得以悉知相關的案情,但未成年被告人的具體身份信息得以保密。
五 、余論:未成年人的特別隱私權保護不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 基于上文關于未成年人刑事違法行為的特別隱私權的保護制度及其理念的論說,參考上述的相關國際法規范,未成年人特別隱私權的保護不應當局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申言之,無論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抑或行政案件,但凡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可能影響其未來健康成長的不良身份信息,皆為其特別隱私權的范疇,應當予以適當的保密,以全面貫徹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及政策對未成年人的特別保護精神,且無論該未成年人是被告人,還是被害人、當事人或其他涉案人。
然而,我國關于未成年人的相關專門法律制度尚不夠系統完善,亟待進一步加強重視。為此,相關的專門法學理論——少年法學理論的研究亟待深入開展和系統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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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從必要性角度分析,據最高人民法院的2010年的調查數據顯示,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增長顯著,犯罪人數逐年攀升,形勢十分嚴峻;犯罪主體低齡化趨勢明顯,閑散人員居多;犯罪類型增多,趨向暴力性、惡性化、團伙性和科技化。遠期的有李天一案舉國上下傳的沸沸揚揚,近期的有剛剛爆出的浙江省慶元初中幾名學生毆打六歲男童,類似的相關報道不斷涌現。面對如此嚴峻的形勢,探討如何改善現狀遏制不良風氣的發展從而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進一步研究勢在必行。
其次,從重要性角度分析,未成年人是祖國的未來和民族的希望,是實現中國夢的后備軍,他們決定了中國在未來幾十年能否躋身于世界前列,常言道少年智則國智,少年強則國強,少年自由則國自由,少年進步則國進步。所以對其犯罪的處理是否妥善直接關系到和諧社會建設的成敗和祖國的前途命運。對于家庭而言,它不僅是父母的希望所在更是幸福的組合體,一個未成年人的失足最直接的受害對象就是加害人和被害人雙方的家庭。故于國于家對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預防和適當處理都具有重大的意義。
最后,從我國司法現狀來看,在預防和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仍有很多缺失和不當亟需改善。盡管在我國的《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相關法律中都或多或少體現出了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處理和區別對待,但這些制度在現今我們所面臨的問題下是遠遠不夠的,更何況在實際執行操作過程還會存在偏頗,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檔案封存主體不夠明確,未成年人案件審理缺乏專門法庭和組織人員,未成年人案件審理總體依然依附于普通成年人案件的審理,懲罰措施相對單一,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理念出現偏差未能明顯體現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等等,對此在文章的下一部分將做進一步闡述。
二、我國目前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發展現狀
1.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理念方面我國采用了教育為主,懲罰為輔思想
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和《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的規定均體現了該思想。雖然這種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理念為理論界所認可但在實踐中對未成年人案件的處理上依然受傳統重刑思想影響,司法機關寧重勿輕殺一儆百的刑罰思想根深蒂固。近期較為典型的李天一案中,外界輿論所傳遞的重刑思想,伴隨在整個案件審判的始終,社會的焦點自始至終都是聚焦在加害人行為的危害性,基本完全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6條罪中的加重情節,和普通成年人犯該罪的處理并無明顯差異,在對李天一本人屬于未成年人這一事實卻較為輕描淡寫,對這一特殊性考慮不多,兩審判決均以十年有期徒刑而告終。
2.在具體法律規定方面,出于保護未成年人的需要,我國法律對其在刑事責任、定罪量刑和訴訟程序上都作了特殊規定
一是對未成年人如何定罪量刑方面對哪些負全責哪些負部分責任哪些不負責作了明確規定;二是在如何定罪方面規定了不認為是犯罪和免于刑事處罰的情形和特殊行為的定性;三是如何處罰方面,總的來說主要有兩個原則: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和不適用死刑。四是對未成年人特殊訴訟程序。如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詢問不滿18歲的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1416歲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18歲未成年人案件,一般不公開審理。開庭審理時,不滿18周歲,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決前,審判人員不得向外界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訴訟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閱、摘抄、復制以外,未經本院院長批準,不得查詢和摘錄,并不得公開和傳播;在法庭上不得對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等。
上述實體法和程序法均體現出了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上的特殊性。但相對于整個未成年人司法現狀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規范基本上仍是處于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的狀態,尤為突出的問題就是未成年人專門司法機構專門司法人員的缺失,缺乏貫徹符合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挽救理念,在刑罰適用上除開禁用死刑和慎用無期徒刑外仍然基本上和普通成年人一致,缺少為未成年人量身定做的以教育為主的刑罰種類。
3.在于處理未成年人案件中與之配套的非處罰性教育監督措施和后期幫助失足少年早日回歸社會也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內容
我國《刑法修正案八》規定了社區矯正制度以及《新刑事訴訟法》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封存記錄做出了新的規定。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這一規定,是在訴訟法上,為落實《刑法修正案(八)》所規定的未成年人輕罪免除前科報告義務,所設置的配套程序規定。規定未成年人輕罪免除前科報告義務、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有利于防止未成年犯罪人被標簽化,有利于他們更好地重新回歸社會。目前在很多國家,如德國、日本、澳大利亞、美國、瑞士等都有類似規定。
這也是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一大進步的一個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不僅僅只是局限于傳統的公檢法機構而是將社會這個重要角色納入其中配合公檢法機關一同教育感化失足少年犯,同時也兼顧考慮到到未成年犯日后融入社會的問題,明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記錄封存的規定,從而保障其日后更好的融入到社會中去。但目前對社區矯正主要還是運用于成年人犯,對于未成年犯并未對其作出明確的區別于成年犯的社區矯正,所以從嚴格意義上講也不屬于是針對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而犯罪封存記錄雖然是針對未成年犯做的特殊規定,但這一規定本身就帶有其一定的缺陷,如司法機關因辦案需要還是可以查詢的,這一規定就將封存的價值大大縮水,此外,對封存主體、封存程序、封存不善責任承擔等方面均未明細。這些都將導致此項特殊規定在實踐中未能達到預期效果。
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發展前景
首先,在思想理念上,可以借鑒德國、意大利等國家的教育導向的思想以保護、教育、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寬宥思想替代以懲罰、監禁為主的懲罰導向的嚴厲思想,對于教育為主,懲治為輔的寬嚴相濟的司法理念在實踐中很容易偏離初衷,偏向懲治而忽略掉教育。以意大利為代表的寬宥教育為主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實踐中效果也較為顯著。
其次,在立法方面,加強實體法和程序法相結合,制定獨立的未成年人法。如設立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律將其審判程序、審判主體、司法強制措施等與成人區別開來,將對未成年人這一特殊主體的保護表現的更完整、具體、可行。將其與成人明顯區別開。
再次,組建專門的機構和專門的組織,建立相對獨立的刑事司法體制是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必不可少的。鑒于目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專門機構基本沒有建立,專門人員亦屬于普通刑事司法機關,缺乏相對的獨立性;要改變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依附于普通刑罰制度,建立專門的未成年人審判法庭,培養具有豐富教育經驗的未成年犯專審法官是必須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數量居高不下,且呈不斷上升趨勢,有必要建立相對獨立的司法體制以適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專業化的需要。未成年犯處于特殊階段,身心發育尚未健全,很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響,大部分未成年犯都與其所成長的特殊環境有著密切的關聯,針對這類群體就需要熟知心理學兼有豐富的教育經驗的專業人士對其進行專業的心理輔導,降低其內心的恐懼和不安,以溫和友善的方式對其進行引導,循循善誘,最終使其從根本上認識到自身錯誤,自愿主動改正積極早日融入社會。
具體而言,一是在以公安機關為主的偵查機關設置專門的未成年人偵查部門,在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偵查的過程中不僅要查清案件事實,還要充分考慮到國家對這類團體的特殊保護,采用適度寬松的刑偵手段,如盡量減少逮捕和拘留的刑事強制措施,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訊問過程中的方式和態度及策略均應區別于成年犯罪嫌疑人,即在對未成年人犯罪案的初級階段處理階段就貫穿好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理念,從而為后續未成年人犯罪件的審理和未成年犯改造階段奠定基礎。二是在審判機構應完善少年法庭的設置,充分發揮其專門處理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功能,聘請或錄用深諳未成年人心理的法律工作者來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三是就檢察機關而言,要加強對偵查機關和審判機關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違法行為的監督,對其違法違規行為及時追究,并采取一定的追責措施。
論文摘要 2012年修改的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但是,其適用范圍非常的狹窄,在主體上、罪名上、刑罰上均有嚴格的限制,且一些限制條件規定的不清晰,適用起來很可能造成“同罪不同罰”的現象,本文分析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適用上存在的問題,并提出完善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建議。
論文關鍵詞 刑事訴訟法 未成年人 附條件不起訴 適用范圍
一、概述
附條件不起訴指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在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范圍內,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之后,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暫時不起訴的決定。檢察機關在做出暫不起訴決定的同時規定相應的考驗期以及義務,并視其在考驗期內的表現決定最終是否提起公訴的一種法律制度。
出于保護未成年人這一特殊群體的需要,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增設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體現了法律的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精神,有利于改造犯罪嫌疑人,合理分流案件,節省司法成本,其設立也是完善我國刑事訴訟體系的重要一步。但是,我國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適用上仍然存在很多不足。完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有利于更好的發揮其作用,抑制不利影響。
二、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適用的法律規定以及存在的問題
(一)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適用的立法規定主要有以下四種:
1.主體要求。從名稱的設定上我們可以發現,“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一定是適用于未成年人的,在我國,未成年人指18周歲以下的人群。
2.罪行要求。何種罪名可以適用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只能是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
3.罪輕要求。該方面是對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情節輕重所作的限制。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特別程序中規定只有可能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罰才可以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4.悔罪要求。該方面是指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意識中已經對犯罪行為及其造成的后果感到愧疚與自責,認識到行為的危害性,并對已經做出的行為感到后悔,有改過自新的表示的情形下才可能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二)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在適用上存在的問題
1.適用罪名范圍過窄。新刑訴法僅僅規定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排除了其他類型犯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可能。立法者做這樣規定無疑是考量到很多方面的——節約司法成本、保護未成年人利益、限制檢察機關自由裁量權等等。但是,筆者認為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范圍過窄。和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身心發育尚不健全,也未形成獨立的人格,具有很高的可塑性。這就意味著其容易受身邊一切事物的影響,而不論這些事物是否對自身有利。所謂“近朱者赤近墨者黑”,正處于人格塑造期的未成年人一旦入獄,極有可能受到其他污穢思想的影響,不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還有可能加深其主觀惡性,使其無法擺脫犯罪的深淵重新做人。立法者將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引入我國,一定是出于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護來考慮的。但是,如此嚴格的限制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范圍使得只有極少數人可以真正的擺脫刑罰的懲處,接受更好的改造程序,并不能體現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2.對何種情形下適用的規定比較籠統。我國法律規定的未成年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范圍限制中并沒有區別對待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主體應該是罪行較輕的,主觀惡性小的犯罪嫌疑人,卻沒有明確規定暴力犯罪或者故意犯罪此類的犯罪不能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當只考慮犯罪后果,不考慮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時,有可能故意犯罪的人反而沒有收到追訴,而過失犯罪的人卻沒法擺脫刑罰的懲處,這樣的結果難免會讓人懷疑法律的公正性。同時我們發現,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并沒有初犯、偶犯或從犯的限制,也就是說,適用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并不考慮犯罪嫌疑人是否為初犯,從這一點來說,有可能對初犯、偶犯等主觀惡性小的犯罪嫌疑人并不公平。
3.適用刑罰范圍規定模糊。刑訴法將可以適用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條件限定為“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罰”的犯罪。這里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既可以理解為法定刑,又可以理解成宣告刑。在我國,法定最高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只有三個罪名,分別是:危險駕駛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以及偷越國(邊)境罪。而未成年人犯危險駕駛罪又不能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因此,若將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理解為“可能判處的法定刑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就嚴重限制了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范圍。而宣告刑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罪名卻非常的多,刑訴法并未指明“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是法定刑還是宣告刑,而留給檢查機關去裁量,這樣又可能導致檢查機關的自由裁量權的擴張,從而引發一系列問題。
4.適用實務操作上存在質疑。自2013年新刑事訴訟法正式生效后,各地也紛紛探索了如何對未成年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且已經出現了一些對未成年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案例。但相對于如此龐大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數量來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案件所占的比重非常的少。各地的報道也顯示出對未成年人實行附條件不起訴深受各界的贊賞。但是,有些地區至今都沒有對未成年人進行附條件不起訴的嘗試。
在我國的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中,從始至終都是由檢察機關來操作的,是否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是由檢察機關來決定的,加之現在也沒有一個制約檢察機關權力的監督機制,這樣一來,檢察機關的權力沒有得到很好的限制,有權力濫用的可能。筆者在西安某區人民檢察院做調研發現,新刑訴法正式實施以來,該院并沒有對任何一起未成年人案件做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雖然新法的出臺規定了對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可以適用附條件不起訴,但是一般民眾并不懂得法律,其認為犯罪了就該受到處罰,檢察機關決定附條件不起訴就是幫助罪犯逃避法律的懲處,檢察機關一定收受了犯罪嫌疑人的“好處費”。由此看來,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在實務操作上也具有一定的難處。
三、對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適用的完善建議
我國的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剛剛建立起來,很多地方尚待完善,隨著新法的逐步實施,更多的問題將會浮出水面。如何完善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讓其更好地服務于社會主義法治建設是當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面臨的嚴峻考驗。筆者以為,針對我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出現的問題,可以采取以下完善措施:
(一)放寬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罪名
不應對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有所限制,只要其滿足其他的要求,就可以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現行的刑訴法中,只有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可以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一方面來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目的是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減少犯罪,其觸犯的罪名并不應該成為是否給與其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前提。刑訴法本身已經規定只有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情況下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除去法律規定的三類犯罪而外,其他犯罪中同樣有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并不大的犯罪,排除他們的適用,就有區別對待同樣情節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嫌疑,對涉案的未成年人來說,這樣的處理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來看,只有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得到普及,很多案件都能夠適用的情形下,靠這種制度來提高司法效率才是可行的。在日本,約占50.3%的案件被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免于進入法庭審理程序。而在德國,絕大多數的案件都沒有進入法庭審理程序,其中大部分的案件是以不起訴或者其他方式處理的。這樣大規模的適用不起訴才能真正有效的分流案件,節約司法資源。
(二)對不同情節、不同罪行的犯罪嫌疑人進行區別對待
在適用附條件不起訴這一制度時應當區別的對待初犯和累犯、主犯和從犯以及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等等不同情節。一律的允許未成年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只是體現法律的寬大精神,有可能造成對犯罪的一種放縱。特別是對累犯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有助長部分人犯罪的嫌疑。所以筆者看來,在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范圍這方面來看,有必要將累犯、惡性的故意犯罪等等犯罪排除在外。暴力犯罪或者在共同犯罪中為主犯的話,應當考慮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以及其他情況來考慮是否適用附條件不起訴。
(三)對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刑罰的范圍進行清晰的界定
筆者認為,刑訴法關于附條件不起訴適用范圍的條文應當明確化,也就是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這一規定應當指明是法定刑還是宣告刑。不能因為刑法中規定的可以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法定刑只有兩個就想當然的推斷“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這一表述是既包含法定刑又包含宣告刑的,或者說,判定其僅僅指的是宣告刑。法律雖然不能是完全僵硬的,但是其至少應當保證表述嚴謹,不產生理解上的歧義。
(四)對檢察機關進行有效的監督
在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時,應當注意監督檢察機關,在保證其自由裁量權的同時,防止其自由裁量權擴張而濫用權力的現象。在我國,檢查機關可以獨立的決定是否對犯罪嫌疑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而在一些英美法系的國家里,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作出必須得到法院的同意,這就有效的限制的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筆者認為,設定一個監督機制對檢查機關的決定行為進行監督,既可以防止檢察機關的濫用司法權,又保證了應該獲得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機會的犯罪嫌疑人平等的得到這一機會。
關鍵詞:未成年人;保護性刑罰理念;審查逮捕機制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1-7740(2010)01-0078-02
眾所周知,逮捕是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我國刑事訴訟法仍是實行逮捕羈押一體制,檢察機關一旦決定批準逮捕,就意味著可以將犯罪嫌疑人采取長達14天、37天甚至兩個月的持續羈押。未成年人基于身心正處于成長發育期,易受外界的感化和教育,對其采取審前羈押,會使他們受到巨大的刺激而在心靈深處烙上“坐牢”的烙印,引起他們強烈的叛逆反抗心理,不利于刑事訴訟的進行和教育感化目的的實現。另外,較高的逮捕適用比例與我國法律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保護性刑罰理念相違背。如何從未成年人的身心利益出發,建立以“教育感化為主,強制羈押為輔”的未成年人案件審查逮捕制度,筆者建議:
一、從嚴制定未成年人案件逮捕證據證明標準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把原來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條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放寬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以適應打擊犯罪的需要。雖然國家六機關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作出相關的解釋,但該解釋并沒有區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犯罪案件,各地檢察機關根據本地區的司法實踐形成或寬或嚴的證據證明標準,不利于公正執法和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鑒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在審查批捕時應掌握嚴于成年人案件的逮捕證據證明標準,建議以“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構成犯罪”為標準。
二、嚴格界定未成年人案件“有逮捕必要”的范圍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3條規定了幾種可以做出不批準逮捕的情形,但該規定仍體現“不逮捕為例外”的精神,尚未從幫教感化出發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特殊司法保護。筆者認為,未成年人案件“有逮捕必要”范圍的界定,應立足于未成年人身心成長的特殊需要。建議對那些涉嫌嚴重暴力刑事犯罪、可能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首要分子、主觀惡性深、無悔罪表現、多次犯罪而屢教不改、無幫教條件及采取其他措施會導致竄供、毀滅證據等妨礙刑事訴訟進行的情形,認定為“有逮捕必要”,繼而嚴格限制案件經辦人的主觀臆斷,才能改變目前未成年人案件“構罪即捕”的局面,朝著“以強制羈押為例外”的良好態勢發展。
三、全面主動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關信息
1.審查事實時應做到“七必查清”。一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年齡必須查清;二是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系主犯、從犯、脅從犯必須查清;三是是否存在教唆犯、傳授犯罪方法或利用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必須查清;四是是否有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必須查清;五是女性未成年人是否懷孕必須查清;六是是否初犯、偶犯必須查清;七是合法權益在偵查期間是否受到保護必須查清。七個必須查清的事實中最為關鍵是刑事責任年齡,其涉及罪與非罪,特別應嚴格審查刑事年齡臨界案件,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九條規定,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把是否已滿十四、十六周歲的臨界年齡,作為重要事實予以查清。對難以判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際年齡,影響案件認定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2.適時介入公安機關偵查。建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調查制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情況是判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以及再犯可能性的重要依據,對于我們做出正確的審查逮捕決定同樣具有重要意義。但在辦案實踐中,公安機關往往只重視案件證據的移送,而忽視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行調查的采集,由于刑事訴訟法規定審查逮捕的期限只有七天,為了有效地開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調查,對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檢察機關要適時地介入公安機關的偵查,在介入偵查中做好對未成年人的品行調查。對此,審查批捕部門應建立品行調查制度,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點、家庭環境、精神狀態、知識水平、社會交往、成長經歷、在校表現、社區評價、犯罪原因、前科情況等等列為需調查的內容,為因勢利導進行思想教育,最大限度地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提供重要的材料,也為檢察機關依法做出是否批捕和逮捕決定提供參考。此外,案件移送審查時,審查批捕部門應及時提供相關犯罪嫌疑人的品行調查情況,為審查部門做出是否及是否建議法院判處緩刑提供參考。
3.設立未成年人案件人性化提審制度。審查批捕是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所設的第一道監督關卡,對未成年人案件每案提審,聽取犯罪嫌疑人的辯解,有利于查清偵查機關是否存在威脅、引誘、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的情況,有利于非法證據的排除,有利于正確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但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剛剛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心理抵觸性強,如何消除其緊張、敵對情緒,使審查逮捕程序中的提審制度真正起到查實證據、教育感化的作用,抓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心理的人性化提審至關重要。對未成年人訊問應至少有一名女檢察官在場,訊問人員不穿檢察制服,訊問前通知其監護人或法定人到場,并與他們做好溝通及配合工作,采集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特征,擬定針對性的訊問提綱。開始訊問前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并告知其訴訟權利,采取準確易懂、親切平和的用語,以談心的方式進行訊問,幫助他們分析犯罪根源,找出癥結,使其深刻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及違法性,同時充分給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辯解的權利,使其明白檢察機關不是將其往牢里推,而是維護其權利的法律監督機關。
四、捕后嚴把超期羈押關,適時變更強制措施
超期羈押已成為刑事訴訟的痼疾,成為司法與社會關注的焦點。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羈押不是一種獨立的強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帶性后果。“超期羈押是一個法治社會不能容忍的現象。”說這句話的不是普通人士,而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我國偵查機關和羈押機關沒有分設,公安機關是主要偵查機關,羈押機關也屬于公安機關,公安機關為方便偵查工作的進行,在捕后往往以各種理由向偵查監督部門提請批準延長犯罪嫌疑人的偵查羈押期限。對此,偵查監督部門的審查往往也是采取走過場的形式,并沒有針對案件的性質及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現等情況對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進行實質審查,造成偵查機關變相的超 期羈押情況,從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超期羈押或變相超期羈押對其尚未成熟的人格及其今后的發展所造成的損害更為嚴重。為充分體現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方針,偵查監督部門應指定專門人員負責審查提請延押報告,要求偵查機關充分說明延押的理由,向原批準逮捕部門了解案件的性質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情況,在批準延押后做好備案監督工作,督促偵查機關及時辦結。針對在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根據其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羈押現狀等情況,本著在不影響訴訟進行的前提下,如無繼續羈押的必要,適時監督偵查機關變更強制措施。
五、建立不捕回訪制度,積極落實幫教措施
論文關鍵詞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法定人 到場制度 法律依據 執行困境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場制度(以下簡稱“法定人到場制度”),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陪同提審制度,是指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偵查機關及檢察機關訊問時,通知其法定人到場陪同,以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的特殊制度。這項制度的設立,是考慮到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的特點,通過成年的法定人到場陪同,保障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行使,也通過親情的力量強化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感化,從而體現對犯罪的未成年人懲罰與挽救相結合的原則和精神。本文僅以審查階段為視角,論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場制度的發展歷程、法律依據及執行困境,并探索全面構建該項制度的可行之徑,以切實維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場制度的發展歷程及法律依據
法定人到場制度是監護制度和制度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監護制度,是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項制度。其中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制度,則是指人在權范圍內,以被人的名義同第三人獨立為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于被人的制度。包括委托、法定和指定。 法定人到場制度,就是在刑事訴訟理念的基礎上綜合監護制度及制度,規定相關監護人在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接受訊問時到場陪同,監督和保護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權利的行使,并賦予相關監護人代為行使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制度。
對此,早在1979年頒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就明確規定,“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也規定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通知監護人到場。”不僅如此,各省市未成年人的保護條例及司法機關的內部規定均對此進行了相應的規定。但由于《刑事訴訟法》僅規定“可以通知”到場,且各地執行方式及標準不一,現實中法定人到場率不高,為此,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專門設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一步確認了法定人到場制度,使其從“可以通知”變為“應當通知”,同時還增設了合適成年人到場的相關規定,對于“無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并且補充規定“到場的法定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也相應進行了修改和補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場制度得到了進一步的完善和發展,也促使各地檢察機關重新審視和深化法定人到場制度,以求全面保障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場制度的執行困境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場制度自其制定以來,由于遭遇到法定人缺位、相關配套制度及物質配備缺乏及執行機關重視不足,法定人對其權利認識不清等困境,一直未能得到很好地貫徹執行,未能發揮其應有的實效。
(一)法定人缺位
在各地檢察機關辦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外地未成年人占據了較大的比重,對于這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他們的身份較難查清,出于各種原因考慮,一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會選擇使用假名、假地址等虛假的個人信息,使法定人到場陪同提審工作難以進行;而對于那些能查清身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其中的一些人由于離家時間長,不能清楚地提供家人的有效聯系方式,案件經辦人無法及時通知法定人到場陪同提審;也由于不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及其他親人均在老家務農或在外地打工,路途遙遠,經濟窘困,法定人在接到陪同提審通知時亦不愿或不能前來;這些都造成了不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訊問時法定人缺位的困境。
(二)配套制度及物質配備缺乏
現實中,非羈押強制措施的適用范圍有限,大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仍關押在看守所等監管場所,而由于缺乏有效的配套制度,部分監管場所不配合執行法定人到場制度,以公安機關沒有具體操作規則,允許陪同提審可能影響監管場所安全等為由,拒絕法定人進入監所陪同提審。監管場所的不配合、不支持使得陪同提審的前期通知準備工作全部成為泡影。 即便在同意法定人陪同提審的監管場所,也由于缺乏適當的場所及設施配備,未能提供合適的訊問室,未能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在法定人的陪同下較為自在地接受訊問。這些配套制度及物質配備的缺乏,都使法定人到場制度不能得到很好地貫徹執行。
(三)執行機關重視不足,法定人對其權利認識不清
在《刑事訴訟法》修改以前,法定人到場制度并不是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性制度,因此各地執行機關并未能充分重視,在實踐中為求訴訟效率,往往敷衍了事,能不通知的可免則免。而對于到場陪同提審的法定人,則不明確告知其應有權利,亦不進行親情的感化和教育,“陪同提審”僅限于簡單的“隨同”,法定人到場制度未能發揮其應有的實效。不僅如此,部分法定人對其權利認識不清,一方面不懂得如何保障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另一方面也會發生隨意干擾案件經辦人進行訊問,并作不適當的誘導等情形,使法定人到場制度的順利執行遭遇尷尬。
三、全面構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場制度
新的《刑事訴訟法》已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場制度作了較為完善的規定,這就要求檢察機關在具體執行過程中,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到場制度設立的初衷、執行要求等方面出發,在堅持成立未成年人辦案小組,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實行專人專辦的基礎上,通過告知、通知、記錄、談話、保障等方面,全方位構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場制度。
(一)告知制度
法定人到場制度執行的前提,是法定人對其享有到場權利,并且有代為行使訴訟權利等權利義務的明晰,《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已明確規定,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場,并告知法定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因此,首先要設立完善的告知制度。檢察機關的告知制度依賴于公安機關的前期偵查,應當在充分溝通的基礎上,監督公安機關在移送審查前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況,法定人的聯系方式等進行前期的調取,在獲得有效的聯系地址及電話號碼后,將陪同提審等相關權利義務以書面的形式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進行郵寄送達告知,使法定人能夠明晰自己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中的陪同提審等相關權利義務,并主動與檢察機關溝通,為下一步法定人順利到場陪同提審作好鋪墊。而在法定人未能通過郵寄方式收到權利義務告知書時,則應當在其到場陪同提審時補充送達,并對內容作必要說明,使權利義務告知不流于形式。
(二)通知制度
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前,應當通過通知制度進行提審信息的預告。實踐中,為兼顧法定人的到場率及案件辦理的效率,陪同提審的通知應以電話通知到人為主要形式,現場告知或郵寄送達《法定人到場通知書》為輔助方式。對于無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應依照順次選擇通知對象,首先選擇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親屬,在無法通知合適的其他成年親屬的情況下,通知與其有日常往來的所在學校、單位或居住地基層組織的代表,最后選擇通知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通知制度中順次機制的設立,是從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發展的角度出發,科學地選擇到場的合適成年人,也避免了司法機關隨意選擇到場人員,損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
(三)記錄制度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強化了對相關材料進行記錄及附卷的制度規定,具體到法定人到場制度,則明確規定了對于通知法定人或者其他人員到場事宜,需要“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要求檢察機關設立相應的記錄制度。具體而言,檢察機關應當通過制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人到場記錄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況,法定人及其他成年親屬的聯系方式、權利義務告知書送達的情況、通知到場陪同提審的情況及實際到場陪同提審的情況等五大方面進行全面詳實的記錄,并將其附卷。記錄制度的設立可以有效地監督檢察機關執行法定人到場制度的情況,保障該制度得到切實執行的同時,也為法定人在審判階段出席法庭提供了信息上的支持。
(四)談話制度
新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要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因此,為充分地發揮親情在教育、感化及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方面的作用,檢察機關應當在法定人到場制度體系中進一步設立談話制度。談話制度即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尾聲增加獨立于案件事實的談話部分,由案件經辦人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進行充分的溝通交流,使案件經辦人能從中了解未成年人的品性特點,犯罪動機、根源以及家庭環境等情況,面對面開展對未成年人挽救、教育工作 ,也使法定人在溝通后,能從以和解等方式彌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造成的損害、營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監外矯正的監管條件等方向出發,協助開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挽救工作。談話制度的有效開展,將會成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中充分進行法制教育,并取得良好感化效果的重要舉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