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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生學位論文著作權歸屬問題的現狀
目前國內沒有直接論述學位論文著作權歸屬的相關法律規定。經過檢索,僅在《高等學校知識產權保護管理規定》第13條中對學位論文著作權歸屬問題進行了界定:“在高等學校學習、進修或者開展合作項目研究的學生、研究人員,在校期間參與導師承擔的本校研究課題或者承擔學校安排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及其他技術成果,除另有協議外,應當歸高等學校享有或持有”。而對于不同培養和創作模式下產生的研究生學位論文著作權的歸屬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我國關于學位論文著作權歸屬相關規定的不明確性以及研究生培養模式的復雜性,使得研究生學位論文的著作權歸屬難以理清。
二對研究生學位論文著作權歸屬問題的分析
由于研究生學位論文創作模式的復雜性,筆者認為應該針對學位論文不同的創作情況來具體地分析其著作權的歸屬問題,研究生學位論文著作權的歸屬可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研究生獨立擁有著作權
如果該研究生在學位論文的定題、撰寫過程中得到了導師的指導和相關專家、教授的參考性建議,但是這些建議和指導并沒有參與實質性的創作,學位論文在完成的整個研究過程中,作者都是親力親為,有用的數據、大量的實驗都是作者經過獨立的計算和實踐得出的。所以,該研究生學位論文的著作權應該屬于研究生獨立所有,學生只需要在文章中對導師表示感謝即可。
2學校擁有著作權
某些研究生以參加導師的科研項目或者是學校下達的科研任務為論文的選題,在這種情況下,學位論文往往是課題研究的一部分。學生根據此類課題或者任務完成的課題所創作的學位論文的著作權應當由學校擁有。
3學位教育研究生所撰寫學位論文的著作權歸屬
(1)研究生承擔了所在單位的課題而形成的學位論文。某些學位教育研究生結合本職工作,選題直接來自于自己工作單位的課題而完成的學位論文,根據X《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對于已經存在著作權歸屬約定的課題,學位論文作為課題成果的一部分,其著作權屬于協議約定方。而對于沒有對著作權歸屬約定的課題所形成的學位論文,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其業務范圍內優先使用。
(2)研究生以工作實踐為基礎,通過自我總結、研究而形成的學位論文。有的學位教育研究生的選題往往直接來源于自己的工作實踐或者具有明確的工作背景和應用價值,但是沒有承擔學校或單位的研究課題,而是通過自我總結、研究而形成學位論文。本人認為這類學位論文的著作權應該屬于研究生所有。
綜上所述,學位論文的著作權主體應該根據不同的創作情況和創作時依靠的物質條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需要對他們的實際情況進行具體分析、界定。
三開發利用研究生學位論文需解決其著作權的歸屬問題
電子版學位論文的傳播方式和版權控制的復雜性極大地限制了它的利用范圍,我們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以解決著作權歸屬帶來的問題。
1用法律明確規定學位論文著作權歸屬問題。我國的《高等學校知識產權保護管理規定》雖然有規定,但是依然不明確,建議在《著作權法》中增加關于學位論文歸屬問題。
關鍵詞:著作權;學生作品;權屬
一、我國高校學生作品著作權歸屬現狀與問題
高校學生作品是指由高校學生創作的文學、藝術、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如學位論文、課外藝術攝影作品、競賽工程設計圖等。然而學生的作品除了凝結了學生辛勤勞動外,還會借助學校的物質資料及設備,導師的輔導,以及第三方單位的出資(如課題組、出版社)等。正是由于學生作品在創作中的復雜性,導致了近年來學生作品的著作權糾紛案件的增多。①處理糾紛的關鍵就是理清學生作品的權屬問題。只有理清權屬,才能解決作品的利益分配、許可等其他與著作權相關的爭議問題。
(一)高校學生作品著作權歸屬現狀
高校著作權的權利人一般是教職工和學生,也有可能是高校和其他組織機構,如課題小組或者院系等。但是,不論權利的最終歸屬是什么形式,作品的創作者肯定是自然人。從高校作品的自然人作者來分類,將高校作品產生的源頭分為兩類,即教職工作品與學生作品。由于學生作品的創作目的和過程不同,又可以分為三類。
首先是學生的個人作品,指學生利用自己的業余時間,不利用學校的物質條件,個人獨立創造的作品。第二類是學生的學業作品,指學生為了完成學校規定的學習任務而創作的作品。如日常課程作業、學位論文。第三類是學生的競賽作品和課題作品,是指學生參與某一課題項目或競賽項目時,為完成項目而創作的特定的作品。
學生作品著作權保護的依據是我國著作權的相關法律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和相關的司法解釋。此外,教育部還實施了《高等學校知識產權保護管理規定》,各省(市)、高校也頒布了相關的高校知識產權保護辦法,其中也涉及高校著作權歸屬的內容。②但學生著作權糾紛的案件有逐年增多的跡象。2011年教育部對國內70所高校進行了有關高校著作權的問卷調查。對于學生學位論文的調查表明:99%的高校圖書館(或數字圖書館)在收錄學生學位論文(書面或電子版)時并不支付報酬。36%的學校圖書館會將學生的學位論文提交給國內某一專門論文數據庫,其中32%的高校圖書館獲得金錢報酬,但報酬的多少沒有統一標準,其余高校獲得其他形式的回報。只有68%的高校在學生提交作品時有權屬聲明。而只有56%的高校有職務作品的判定標準。可見,高校會將學生免費提交給它的學位論文以特定形式出售給某一論文數據庫,而學生也常常會在畢業后將學位或者出版成書。即使56%擁有高校職務作品判定標準的高校,在實際中其因判定標準難以操作而判定困難。因為高校認定標準出自《高等學校知識產權保護管理規定》,而該規定中有關職務作品的規定和《著作權法》中內容一致。
《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其業務范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計算機軟件等職務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
可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內容較為概括,不易操作,在實際中無法很好的判定學生創作的作品是否屬于職務作品。因此,誰有權利享有學生作品的著作權,如何判定三種不同類型的學生作品的權屬是高校學生作品著作權的核心問題。
(二)高校學生作品著作權歸屬的認定問題
對于學生的個人作品的著作權一般歸學生所有。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歸屬,“著作權屬于作者…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也對著作權法中的“作品”做了規定,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而“創作”是指“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條)。可見,高校學生的個人作品屬于著作權法保護范圍,學生獨立完成的作品,著作權一般屬于學生。高校不享有該作品的著作權,無權干涉該學生個人作品復制、出版、發行等。在實際中,高校和學生尚未出現因個人作品而產生的著作權歸屬或使用方面的糾紛。
我國高校學生作品權屬不清,主要出現在學業作品和課題作品中。完成學生的學業作品的目的是為了完成學習任務,并在撰寫時會使用學校提供的物質資料或設備。我國沒有關于學生與導師對學位論文著作權歸屬的規定,但有些高校制定了相應學位論文著作權歸屬和分享辦法,如《**大學學位論文原創性聲明》、《**大學學位論文使用授權聲明》。對于未發表的碩、博士學位論文而言,在實踐中,作為學位授予單位的高校一般都在碩士生和博士生的學位論文中聲明,授予學位的高校擁有或使用一定范圍內的著作權。不同的是,有的具有有限使用權,有的則直接將高校作為著作權人。[1]2008年教育部對我國38所高校的調查中,有28所高校規定在學生授權后學校對學位論文有有限使用權,占“985高校”的73.7%,僅有4所高校規定學位論文屬于高校,占“985高校”的10.5%。有3所高校規定學位論文的知識產權單位為學校,學校有一些使用權,其他學校則未聲明。如某大學在該學校碩士學位論文尾頁的“學位論文知識產權權屬聲明”中以約定的形式將學位論文的所有權歸屬于學校,并規定“學校享有以任何方式發表、復制、公開閱覽、借閱以及申請專利等權利”。另外,該聲明還以學生的名義宣告“我們提交的學位論文及相關的職務作品,知識產權歸屬學校”。在這樣的語境中,學位論文基本等同職務作品。此外,無論是否存在類似的權屬聲明,實踐中授予學位的高校都具有將學位論文數字化的權利和將數字化的學位論文授予他人使用的權利,各種論文數據庫經營者幾乎都是從高校,而不是從論文作者手里直接獲得學位絡傳播權。
由此可見,實際中學校在學位論文上享有的是作品的全部財產權利,并對自然人作者的人格權進行了大量的限制,學生作為自然人作者就其職務作品僅僅享有非常有限的權利。導致糾紛的根本問題是將學生的畢業論文作為職務作品,但卻沒有高校對這種認定給出明確標準。
學生一般無法獨立完成課題作品或競賽作品,學生作為課題組一員或競賽小組成員共同創作課題作品或競賽作品。在以上過程中,學生需要導師指導,并利用學校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如學校的前期研究成果、特定的研究設備等。對于此類學生作品可具體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情況是學生依照合同進行創作,合同中已明確規定作品權屬。當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委托某個或某幾個學生為合同而進行某一作品的創作時,作品的著作權歸屬由雙方訂立的委托合同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受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這種情況下雙方有明確的雇傭關系,因合同而創作出的某作品,委托方就可以根據合同取得由自然人創作的作品著作權。這種合同中有明確約定的“委托作品”,其權屬清晰。另一種情況是合同未作明確約定,即學生創作的競賽作品或課題作品并沒有明確規定著作權人,那么法律依舊是傾向保護作品的實際自然人,即作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于受托人。”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如果學生在課題組或者競賽組中只是為“他人創作進行組織工作,或者提供咨詢意見,或者進行其他輔助工作”,這些都不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范圍,學生不是該作品的著作權人,因為這些“工作”不屬于著作權法中的“創作”,是我國《著作權實施條例》第三條中“創作”的排除條款。但如何區分“輔助工作”和“創作”,又是一個問題。
可見,不是所有高校學生在提交的論文中都有權屬聲明,而現行的著作權管理辦法中對于學生論文的權屬規定各有差異,更重要的是沒有權屬判定標準或判定標準不明確,這是造成高校、學生之間著作權爭議的原因。因此,汲取國外高校對學生作品著作權歸屬認定的經驗將大有裨益。
二、國外高校學生作品著作權歸屬
國外高校對于學生著作權歸屬的規定常見于“高校的著作權政策”、“高校圖書館論文收錄管理辦法”中。另外,國外學生的學業作品,特別是學位論文常常依托于某一競賽或者課題完成。
(一)歐洲大陸――德國、法國、奧地利
學位制度起源于中世紀的歐洲,1180年法國巴黎授予世界上第一批博士學位;而德國是最早啟用學位論文答辯制度的國家。通過分析法國、德國、奧地利(主要施行德國教育體制)三國高校關于學生學位論文的政策,以了解歐洲大陸高校對學生著作權權屬的態度,即以保護作者和作品為核心。
首先通過對法國、德國、奧地利高校在讀本科生、碩士生、博士生發放調查問卷了解歐洲高校在解決著作權歸屬的具體辦法。調查的高校包括:德國明斯特大學、德國不萊梅大學、德國漢堡大學,德國拜羅伊特大學;法國的國立高等工程技術學院(ENSAM)、薩瓦大學(Universite Savoie)、法國高等師范大學、法國IPAG大學;奧地利維也納農業大學、維也納經濟與管理大學、維也納科技大學、維也納醫科大、維也納大學等工科、文科、理科學生。調查結果表明:95%的高校圖書館在收錄學生論文時,并不會支付給學生報酬。但100%的高校圖書館在校內免費開放學位論文(包括電子版的網絡數據庫),并可免費借閱或復印給本校學生學習使用。同時高校圖可書館將電子版的學生學位論文提交給國家圖書館(或國家學術圖書館)。60%的高校要求學生在提交論文時,與高校簽訂授權合同(及規定論文收益分配和等級)。此外,學生和高校圖書館、專門論文數據庫之間出現論文收錄或合理使用等糾紛,55%的高校是由學生會或者其他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解決爭議。另外,歐洲大陸對于研究生的學生作品與本科的學生作品的處理方法不同。碩士論文,特別是工科碩士論文多是基于扎實的實習報告,在此基礎上稍加整理形成的。因為多數的德法高校(特別是高等技術學校)都與實習單位、學生在實習前就簽訂三方合同,學生需要到某一企業進行1年甚至更長時間的實習,參與具體的項目,最終完成實習報告,因而該學生的學位論文的權屬、使用及保密性都會在合同里做詳細規定。而博士培養更強調因材施教、重視個體培養。博士生跟博士生導師在博士學習階段開始就簽訂一對一的不公開的“培養合同”,合同對博士生的學習年限、待遇及學位論文的發表和收益都等做了詳細的具體的規定,而德國文科博士生學位論文一般都要求出版發行。這些做法有效的避免了學生因學位論文產生的著作權糾紛。而德法本科生的學士論文,一般也不會出現著作權糾紛問題。因為學生將通過答辯的論文提交給高校圖書館保存,而高校圖書館只會將論文提交給非盈利性的公共機構,如國家圖書館或國家學術圖書館,而不是給盈利性的商業數據庫(商業數據庫一般不收錄本科論文,主要還是因為一般的本科論文的學術性不強,不夠具有商業的購買價值。)
(二)英國
英國的著作權法律制度不同于歐洲大陸,是以保護商業使用為中心,被稱為版權法律制度。牛津大學和劍橋大學關于學生作品歸屬的規定極具代表性。
1. 劍橋大學。首先認為學生并非學校的雇員而享有版權。但有兩個因素影響學生對于版權的獲得,即有相關的版權歸屬合同或有相關的科研資助人時,學生作品就相當于特定合同下的雇用作品。劍橋大學詳細規定了三種排除學生版權所有的特例:(1)學生的贊助人提供關于相關作品版權歸屬的協議;(2)創作該作品的學生與學校或者其他第三方有關于作品版權歸屬的協議;(3)學生的作品是就某一問題與他人合作的研究成果,這時就版權問題要另外協商,不能簡單的定為學生是版權的首位所有人。[2]
2. 牛津大學。牛津大學對于高校著作權的規定又有所不同。大學圖書館管理規章中將著作權分為不同種類――版權、作者權利和物的所有權。依據其具體解釋可知,版權等同于我國著作財產權部分;作者權是我國著作權理論中人身權利部分;物的所有權是特指圖書館對于自身藏書就其著作權載體所享有所有權。對于學生作品的著作權,牛津大學首先肯定自然人作者作為作品的直接創作人成為版權所有人或者版權第一所有人,但是版權本身可以轉讓,因此作者會喪失財產權利而僅僅享有作者權利。其次,對于本身屬于“受雇傭”期間的學生作品創作,且“為了完成日常工作”,此時作品的所有權歸高校。再次,關于學生的學術作品,按照版權法和本校的規章,學術作品的權利應當歸屬于學校,但是在牛津大學實際操作中并不主張權利,默認由創作者行使權利。[3]
(三)美國
美國高校學生作品如果符合雇傭作品的規定,學生作品的著作權屬于學校。在沒有其他例外情況,比如事先約定的情況下,作品的著作權一般屬于學生個人。
麻省理工大學著作權政策對于學生作品著作權歸屬的認定標準很具有代表性。[4]學生作品在不同情形下分別有不同歸屬:(1)作品來自某項研究,而該研究全部或部分來自學校的資助,學生不論是以工資,薪金,補助或其他資助形式獲得資助,則根據協議確定著作權歸屬,如無協議則著作權屬于學校。(2)作品產生過程中,部分或全部使用了學校提供的設備,如果學校因此對著作權有所要求,根據其要求確定著作權。(3)如果學校沒有對著作權歸屬進行限制,學生就對其論文享有著作權,但應該免費授權學校復制和公開其論文。(4)作品中如果含有或披露了某些計算機軟件代碼、可以申請專利的內容和其他知識產權,倘若符合重大使用學校資源的情形,學校是著作權人。
(四)新西蘭
新西蘭坎特伯雷大學學術委會員對于研究生在其研究階段創造的智力成果(如學位論文),認定學生擁有所有權。[5]但是對于“充分利用了學校的資源(不包括例行支撐服務,如計算機、圖書館等)”的智力成果,在通過與大學、導師、第三方的書面協議的方式下,研究生事實上轉讓了自己的著作權。
總之,不管是歐洲大陸高校以保護作者作品為中心的高校著作權政策,還是英美以版權為中心的高校著作權政策,國外高校對學生作品的權屬標準的規定相對清晰,考慮了學生論文創作中的三種不同情況,以及不同情況下學生作品的權屬的差異。一是學生本人享有完全的作品的著作權,即個人作品的著作權一般歸學生個人所有。二是作品為“雇傭作品”,雇主(如高校或實習企業)享有著作權。三是學生作品的歸屬依合同約定而取得,合同里會清楚約定著作權的相關權利的分配情況。而在如何區分哪些情況下屬于“雇傭作品”,哪些屬于學生個人作品的問題上,國外高校的具體做法也給予我們借鑒。首先是考慮創作目的――只要是為完成學校規定或課題、競賽任務而創作的作品都是雇傭作品,該作品產生的原因是學校或課題的特定要求,版權歸學校或者課題組而不是學生個人。其次考慮創作過程――是否主要利用了學校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是否配備了專門的學校人員或課題導師直接參與指導,而不是一般泛泛規定于目標責任書中。再次考慮課題組或學校為學生是否提供了專門創作的時間、資金和資源,這種支持超出了學校能給予學生的平常待遇。如果答案都是肯定的,在這種情況下該作品就會被認定為雇傭作品,而非學生個人作品。
三、對我國高校學生作品著作權歸屬認定的建議
通過對比中外高校著作權歸屬可知我國高校學生作品的類型和國外高校對于學生作品的分類基本相似,只是國外高校著作權政策中的雇傭作品判定標準有效地區分了學生個人作品和雇傭作品,給學生作品的權屬做了合理的規定。而我國教育部的《高等學校知識產權保護管理規定》對于學生著作權的規定僅起到了宏觀的指導作用。因此,各高校在制定各自的《高等學校知識產權保護管理規定》時,可借鑒國外高校著作權政策,按三種類型學生作品,結合作品創作過程中的差異因素,分情況考慮作品的權屬問題。
總體來說,學生對其獨立完成的作品應當享有著作權。如學生在課外進行創作的小說、攝影、軟件、設計圖等。對于學生的學位論文,除學校另有規定外,其著作權屬于學生。但是,在校期間參與導師承擔的研究課題,應當依據課題合同的約定決定學生是否享有其著作權。
在考慮學位論文的除外情況和沒有約定的課題作品時,要具體分析“職務作品”的判定標準,具體建議如下:(1)如果學生完成的作品是課題的一部分,是其承擔課題安排的任務,那學生享有著作權,但課題組可以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學生不得許可第三人使用。該作品屬于一般職務作品,符合《著作權法》第十六條。(2)如果學生主要利用課題組(學校)物質技術條件進行創作,如大型機器設備或課題前期成果等――學生僅享有署名權,其他著作權屬于課題組(學校)。或者,如果課題組(學校)為學生提供了專門用于創作的時間、資金和資源,超出了學校能給予學生的一般待遇,這種使用屬于“主要利用物質技術條件的行為”――學生享有作品的署名權,但其他著作權屬于課題組(學校),該作品屬于特殊職務作品,符合《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1)(2)款規定。
最后,制定適合自己高校特點的學生著作權管理政策時,爭議解決也可以借鑒國外優先通過校內(如學生會、工會等)協商解決的辦法。可以先在高校相關著作權管理部門(如科研處和學院學術委員會)協調解決學生、高校及第三方之間的著作權爭議。在校內解決糾紛,不僅方便高效,更重要的是高校對于何謂“有效利用物質技術條件”有更為準確的判定。在協調不能解決時,依據著作權協議中的仲裁條款或事后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如未達成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的,向人民法院請求訴訟解決。
注釋:
①主要有何春中的近千名博士碩士萬方公司侵犯論文著作[EB/OL].[2011-4-20]..
②主要有《湖北省高等學校知識產權保護管理規定》、《上海市高等學校知識產權管理辦法》、《大連理工大學知識產權保護管理規定》、《北京郵電大學知識產權保護管理辦法》、《北京理工大學知識產權保護管理規定》等。
參考文獻:
[1]教育部科技發展中心.中國高校知識產權報告(2008)[R].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9.180.
[2]University of Cambridge, Copyright Information[EB/OL].[2011-8-10]..
【摘要】移動互聯網時代數字化的新聞信息復制非常方便,以新聞生產見長的傳統新聞新聞機構生產的新聞作品被渠道見長的網絡媒體侵權使用現象司空見慣,因此,完善新聞版權保護成為當務之急。但在我國著作權保護法的立法沿革中,新聞版權的保護范圍表述不夠清晰。本文力圖厘清新聞版權保護法條中時事新聞和單純事實性消息的內涵,及其立法規定的依據,從而確定新聞版權保護的范圍。
【關鍵詞】著作權法 新聞版權 時事新聞 單純事實消息
一、研究背景以及問題的提出
1、研究背景
在互聯網時代,數字化的新聞信息的復制非常方便,傳播速度非常快,使得侵權變得容易,免費轉載新聞成為司空見慣的現象。今日頭條的出現引發了國內新聞界對版權問題的巨大關注。同時,搜索引擎在鏈接時事新聞的過程,深度鏈接是否侵犯新聞版權也引發了巨大的議。
新聞版權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在新聞生產過程中,需要投入技術設備,需要付出人力成本。如果新聞作品可以不征得允許便可以免費轉載,新聞生產機構會失去生產新聞的動力,最終無人愿意生產新聞。傳統新聞機構作為新聞生產者因為具有采編權內容優勢明顯,但大型商業新聞網站獲得了國務院信息辦公室頒發的傳播新聞的許可證,具有渠道先發優勢,在媒介融合的過程中,傳統新聞機構如果不能運用版權保護自己的內容優勢,將喪失核心競爭力。
2、問題提出
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章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本法不適用于時事新聞。此外,在第二章四節第二十二條規定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過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該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法律享有的其他權利,在二十條第四款規定,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自上個世紀九十年代,著作權法中關于新聞版權這一規定一直沿襲至今,沒有發生變化。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定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傳播的單純事實消息屬于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時事新聞。傳播報道他人采編的時事新聞應該注明出處。1991年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實施條例》,在2013年進行第二次修訂實施至今。該條例第五條規定,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第一款規定,時事新聞是指通過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
為了應對互聯網沖擊,2014年6月公布了《征求意見稿》。在2014版草案中第一章九條第二款將其修改為本法不適用于通過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網絡等媒體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
通過比較可以發現,征求意見稿跟現在正在施行的著作權法在新聞版權規定上發生了變化。那么新聞作品到底有沒有版權?新聞版權立法的依據是什么?本文試圖通過文獻綜述來討論這些問題。
二、法規中時事新聞或單純事實消息的內涵
通過著作權法和相關法規變化的梳理可以看到,最初立法用語為時事新聞,隨后在下位法實施條例修改中將時事新聞的含義規定為單純事實消息,在著作權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中修訂為單純事實消息。時事新聞和單純事實消息二者開始指向同一個事物,表述逐漸走向規范。但時事新聞或者單純事實消息內涵到底是什么,邊界到底有多寬?這個問題非常重要。直接決定著新聞作品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或者什么樣的新聞作品才受新聞作品的保護。但是在各種專著和論文中分歧較大。
翟真在《版權法中“時事新聞”概念探疑》中寫到,多數法學界人士傾向于新聞作品版權應該受到限制的觀點,甚至有人認為所有新聞作品均無版權,把時事新聞解釋為所有作品。而新聞學界認為新聞作品(甚至包括某些時事新聞)符合版權保護的基本要求,除了少數不符合版權保護實質要件的,絕大多數新聞作品都享有版權,呼吁刪除不保護時事新聞的規定。
在《生存危機中的紙媒著作權維護路徑探析》一文認為,新聞無版權是法律誤讀,理由是許多人忽略了時事新聞和時事新聞作品的區別,時事新聞作為一種客觀事實,確實不受著作權保護,但作者依據時事新聞創作的時事新聞作品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同時他認為第五條增加了誤讀的可能性,理由是由于這里使用了消息,很容易讓人理解為新聞作品門類中的消息,進而擴展至全部新聞報道范疇,從而引發新聞無版權的感慨。此外,如果媒體刊播的報道內容基本屬于新聞事實消息,報道者的主要工作是如實記錄、傳播,目的只為說明一個事實,修辭非常少,可歸入時事新聞。經過這番梳理,大量的深度報道、調查性報道、言論等被排除在時事新文章之外,享有版權。
在他們看來,法律規定的意思是著作權法不適用于客觀的新聞事實,所有對客觀新聞事實的報道都受著作權法的保護,這一理解大大擴展了著作權保護的范圍。但這一理解和2013年實施條例的規定性有沖突。
孔洪剛在《平的世界和數字化的邊界――淺論新媒介傳播環境下新聞版權保護》一文中認為,根據新聞報道各體裁的特點,單純事實消息是指寫作形式相對固化的純新聞、硬新聞,即強調時間性和重大性,重在迅速傳遞消息的動態新聞和現場報道。他的依據是單純事實消息是用簡單的文字把一事實作為信息反映出來,其他記者和報刊也只可能用同樣的方式表達,符合唯一表達的標準。比較接近的說法有,彭蘭在《避風港原則下的不免責――新聞作品版權保護探析》中認為單純事實消息是指全部信息由5W+(1H)構成,沒有包含修辭、評論、情感和思想等成分,也沒有任何作者可以發揮的余地和個性表達的空間。李繚凇堵坌攣諾陌嬡價值》一文中指出,單純事實消息的特征是簡單、僅達到表述清楚的最低標準、時效性極強,新聞作品的特征是詳細、跟隨記者的獨特視角而呈現豐富內容、時效性較強到一般。
以上三人的觀點大體一致,共同勾勒了單純時事新聞的特征,在這里,那些純新聞、硬新聞,不包含修辭、評論、情感和思想的新聞作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除此之外的新聞作品受版權法保護。
1980年出版的《世界新聞史》一書中,翁其根介紹了日本昭和45年制定的新聞法中的規定。日本文化廳在《新出版法概要》中做了行政解釋,“所謂‘只不過是傳達事實的零碎消息和時事報道’,是關于人事往來、訃告、火災、交通事故等日常消息。這些東西沒有版權。一般的報道、通訊、新聞照片,不屬于這個范圍,應作為作品加以保護。”翁其根在文中指出,動態新聞、簡明新聞沒有版權,其他報紙、電臺、電視臺、有線廣播都可以自由的轉載、播出。社論可以有條件的自由利用,即在沒有特意注明禁止轉載的場合,其他報紙、雜志社可以自由轉載。但是外部投稿者的作品,知名作家的連載小說、漫畫、評論等都有版權受到完全保護。本報記者寫的富有特色的通訊、特寫、報告文學和社內執筆者寫的書評、影評、劇評、以及理論性、學術性的專欄、也有版權受到保護。
翟真在《版權法中“時事新聞”概念探疑》中力求通過弄清中國著作權法和《伯爾尼公約》的淵源關系,探究中國版權法中時事新聞一詞的來龍去脈。文中指出,為了盡快和國際接軌,中國在1990年以《伯爾尼公約》為藍本制定了《著作權法》。《中國著作權手冊》在解釋版權外文術語時把“current events ”翻譯成時事,中國著作權法之所不適應于時事,就是因為受伯爾尼公約影響的緣故。伯爾尼公約中規定,成員國可將純時事報道排除在版權保護之外。
伯爾尼公約關于新聞作品的規定為:“The protection of this Convention shall not apply to news of day or to miscellaneous facts having the character of more items of press information.”(本公約提供的保護不適用于每日新聞和單純報刊信息性質的各種事實)。同時伯爾尼公約第十條規定,為報道時事新聞(for the propurse of reporting current event)可以合理使用版權作品。據此翟真認為,中國正式頒布的著作權法沒有使用純事實報道這一術語,卻將中國著作權法第22條第三項中新聞事實的字面表述時事新聞照搬過來,表示純新聞報道,忽略了時事新的本意。大概受了為報道時事新聞的影響(reporting current event),因為current events在字面意思上翻譯為時事新聞。在非專業新聞人士眼中純事實新聞和時事報道的區別并不明顯,從而導致時事新聞被排除在著作權保護法之外。這是一個蠻有趣的猜測,也有一定的道理。
三、單純事實消息不適于著作權保護立法依據的檢討
1、單純事實消息之所以不為著作權保護的理由
法律條文的內容規定性本身基于解決現實問題的需要,立法目標決定了法律條文的內容。由于中國現行著作權法淵源于伯爾尼公約。因此首先需要探討伯爾尼公約的相關立法依據。
宋慧獻在《版權保護與表達自由》一書中指出,關于單純時事消息被排除在版權保護范圍之外的原因,伯爾尼公約本身固然沒有明言,但《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指出,“不論是新聞和事實本身,還是對它們的單純報道,都不受到保護,因為這類素材缺少可以被看成文學和藝術作品的必要條件。這一例外完全證實了一條基本原則,即一件作品要受到保護,必須包含充分的智力創作成分”。由此可以看出,單純的事實消息之所以不受保護,是基于思想/表達之區分的版權法原則。
正是基于這樣的理念,翟真在《新聞作品的版權性》一文中,提出了版權性的說法,即作品享受版權法保護必須滿足的條件,指作者構建新聞話語的原創性以及選擇、判斷的精神投入和資金投入。同時他認為存在一個悖論,新聞作品要求客觀公正,事實和觀點分開,由此造成新聞作品的原創性低于其他作品類型。按照原創性的由低到高,他將新聞作品劃分出九個類別,依次為記錄性消息、新聞現場直播、調查性報道、新聞通訊、解釋性報道、新聞記錄電影、匯編作品、演繹作品、新聞論文。
吳漢東在《著作權合理使用的憲法問題研究》一書中指出,對于新聞報道不給予著作權保護,其目的是保護大眾獲得知識和信息的權利。新聞的本源和功能決定了新聞不應成為著作權意義上的作品,不宜為著作權所有人獨占使用。作為時事報道的新聞,應該改視為公共財產,不能作為某一特定主體的專有權力。這種觀點較為極端,但是頗具代表性。
2、認為時事新聞應該受到著作權的保護之理由
李光霞在《時事新聞應受的法律保護合理性研究――以著作權保護為例》一文中指出,按照洛克構造的財產權勞動體系理論,任何人對自己的勞動付出都具有所有權,這構成了知識成果具備知識產權的理論依據。從新聞生產的過程來看,時事新聞也是新聞工作者腦力體力勞動的結晶。在保護新聞工作工作者財產權的同時也應該保護其人格權。
3、從總體上看,當前新聞著作權法基于其歷史沿革,立法的依據主要基于作品是否具有獨創性,有其局限性,因此在時事新聞的保護中有待于其他法律予以救助。王昆侖在《保護新聞內容資源的他山之石――美國版權保護的思路》一文中指出,雖然單純事實消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是一旦他人未經許可就利用這些消息獲取商業利益,采編者可以利用最新消息盜用原則提訟。同時具備以下五個條件便使用于最新盜用原則:A 原告為生產或收集信息付出成本,B信息具有較強的時效性,C 被告使用信息對原告勞動構成搭便車,D 被告提供的產品或服務與原告存在直接的競爭關系,E 搭原告或者其他人便車會導致人們不再有積極性提供信息服務,從而實質性威脅信息服務的生存或質量。
結論:在媒介融合融合背景下,傳統新聞機構在積極構建新媒體傳播渠道的同時,能否利用著作權法,保護好自己的內容優勢,具有重要的意義。通過討論單純事實消息的內涵的不同觀點,進一步厘清其內涵,即結構簡單的,五個W一個H,時效性強,不含評論、情感的消息。同時也揭示清楚了著作權法基于獨創性的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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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著作權法 作品 獨創性 復制 臨摹
一、臨摹作品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臨摹作品是否為作品,在中國知識產權界一直爭論不下。中國人民大學教授劉春田認為“臨摹是一種技藝性智力成果,而非創作”,因為“臨摹者所依據的是作為表現手段的技藝而不是自己的設計和安排”。而更多的學者則傾向于具體考量臨摹作品的獨創性而作判斷。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
首先,臨摹在中國書畫史上具有不可取代的地位,絕非僅僅是模仿技藝的手段,更如張大千摹仿石濤,齊白石摹仿徐渭“愿為青藤門下走狗”,這些臨摹作品既秉承了前人的筆墨,又寄托了畫家的情感和技藝,是具有極高藝術價值的美術作品。
其次,《著作權法》的修訂表明了當今立法與《伯爾尼公約》的規定相一致,采納了對臨摹作品進行具體分析的觀點。1997年《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復制,指以印刷、復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為。”這一規定將臨摹置于復制方式的列舉之列,明確界定臨摹為一種復制行為,臨摹作品僅是復制品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而2001年《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復制權,即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修改后的條文尚可作兩種解釋,有學者堅持認為臨摹是一種復制,應歸入兜底條款“等復制行為”的范圍中;而更多則傾向于立法作出此處變更,是基于保護有獨創性的臨摹作品的宗旨,而將臨摹作品的定性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2010 年《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保留了上述規定。而2012年《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項則又重新定義了復制權:“即以印刷、復印、錄制、翻拍以及數字化等任何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重點加入了“數字化”這一新型的復制方式,且強調為“任何方式”,進一步加強對作品的保護。但該項保留了2001年《著作權法》不將臨摹作為一項復制行為列舉的立法例,依舊為臨摹作品的界定留下自由裁量空間。
再次,探尋臨摹本義,根據《辭海》解釋,“臨,謂以紙在古貼旁,觀其形勢而學之;摹,謂以薄紙覆古貼上,隨其細大而榻之”。而《現代漢語詞典》解釋為“摹仿書畫,臨是照著原本寫或畫,摹是用薄紙蒙在原本上面寫或畫”。可見臨摹本身包括臨和摹兩種行為,其中摹是接觸性的復制行為,而臨這種非接觸性的模仿方式,是否具有獨創性,則有待考察。其中臨又有對臨、意臨兩種方式,對臨即面對著別人的畫跡或印刷品,按其作品的筆、墨、設色、章法,一絲不茍地照樣畫下來,對臨往往不具有獨創性,而意臨,即臨摹一件作品,不要求酷似,而是學其一部分,或取筆法,或取墨法,或取章法,或取風格,或取意境,意臨作品往往只是與原作品神似而形不似,可能具有獨創性而成為作品。
最后,當今藝術品市場仿制品的大量存在的確嚴重侵害了原畫家和購買者的利益,但根據獨創性的要求區分臨摹作品中的作品和贗品,才是更為合理和公平的裁量方法。
二、獨立性及排除復制的認定
由于臨摹作品建立在前人藝術作品基礎上,對其定性最關鍵的在于該臨摹是一種創作還是復制。然而如何區分臨摹中的創作和復制呢?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創作是指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可見我國法律和條例明確了獨創性為作品的構成要素,但并無對獨創性內涵的具體表述。參考學界通說和國外立法例,“獨立創作(非復制或模仿的)且具創造性是‘獨創性’的題中
意,著作權法中作品的獨創性應當包含‘獨立性’和‘創造性’兩個層次的涵義”。
獨立性,從積極層面上理解是獨立思考、創作,源于作者本人智力活動;從消極層面上則排除剽竊、抄襲、復制等行為,“以他人作品為基礎創造的成果與原作品之間存在可以被客觀識別的、并非太過細微的差異”。可見判定一件臨摹作品是否為作品,首先要分析其與原作品之間的差距是否“太過細微”而成為贗品,若臨摹作品與原作品有著一般的理性人可以分辨的差別,足以與原作品區分而不至于以假亂真,則具有獨立性。
臨摹作品通常由自然人力所完成,因而難免與原作有所差別,這是臨摹不同于復制的關鍵所在。正如鄭成思所述,“兩個人不可能臨摹出完全相同的畫來,即使他們在臨摹中‘無限接近地泯除一切個人特征’,但終究因為他們是有精神的人而不是機器;他們只能‘接近’而已,卻永遠不能‘到達’。”因此,臨摹作品只要不是精確臨摹到無法鑒別真偽而成為贗品,都能夠與原作有差異而滿足“獨立性”的要求。而在獨立性成立的前提上,要判斷臨摹作品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還要進一步界定其創造性。
三、創造性的標準鏈與臨摹作品的相對高位階
創造性的標準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有所不同。以英美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側重保護經濟利益,對創造性沒有要求或者最低要求。英國最早采用“額頭流汗”原則,要求作者在創作中必須投入一定的“勞動、資金和技巧”,要有一定的“技巧、判斷或勞動”,要進行“選擇、判斷和經驗的積累”,而不需要體現任何智力創造成分。美國在1991年之前關于獨創性的標準基本與英國一致,直到feist v.rural案提出了“最低程度的創造性”要求。而以法德為代表的大陸法系,由“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為出發點,對作品有一定高度的創造性要求。法國將獨創性認定為“作者個性的標記”,要求作品必須反映作者的個性。而德國1993年之前堅持“創造高度”的標準,將一般的智力活動成果排除在著作權法保護之外。1993年之后,德國修改著作權及鄰接權保護法,對于不同的著作采用不同的標準,一般的文學、科學作品創造性要求較高,稱之為“特別的個性”,而對于目錄、表格、商品說明書等適用“小銅幣”理論或稱“單純的個性”,適當調整了德國對于獨創性的高標準。可
英國“額頭流汗”標準美國“少量創造性”標準法國“個性”標準德國“創造高度”標準
由于中國法律對此并未明文規定,但通過對條文的解釋和司法經驗的解讀,一般認為德國“創作高度”要求過高,可能使許多優秀作品得不到保護;而英國“額頭流汗”規則又標準過低,可能導致權利濫用。我國獨創性認定一般宜介于美國“少量創造性”和法國“個性”與“智力投入”之間,由法院根據個案進行裁量。
值得注意的是,許多學者在論述臨摹作品獨創性的時候,往往引用美國的holmes法官在bleistein v.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一案中所說的話“對藝術作品的臨摹無論怎樣與原藝術品相像,它總多少反映出臨摹者自己才有的特點,即可享有版權的東西”,進行輔證,認為由于臨摹通常為人力而非機械所為,多少都能體現出繪畫者的個人特征,因而與原作不同而享有著作權。筆者在此略有疑議。兩幅同樣的贗品,一幅幾近原作,自然被認定為沒有獨創性;而另一幅由于技藝不佳,與原作差異較大,如果依據這種創造性標準,則反而“因禍得福”享有著作權,這顯然于邏輯和情理不符。筆者認為與原作不同僅是“獨立性”的要求而非“創造性”的要求,事實上,由于臨摹作品極易侵權原著作權人權利,立法雖然修改了將臨摹作品一律視作復制品的立法例,但司法中應當對臨摹作品“創造性”的認定加以限制。
筆者認為對臨摹作品的獨創性宜采取較嚴格的“個性”標準。“個性”必須反映一個作者長期形成的獨特性的特征,甚至于這種區別于原作的個性正是書畫家追求的該畫作的核心價值,單純與原作有差距絕非“個性”的表現。前述已經說明,臨摹分對臨和意臨,一般情況下,由于對臨的目的在于逼近原作,惟妙惟肖為其最高境界,因而一般不具有獨創性。而意臨,畫家往往寄托個人旨趣和畫風在筆間,通過對原作品的演繹而創作出新的作品,往往正是創造性中“個性”的體現。這種情況下,才應當判定臨摹作品具有創造性。
四、結語
我國有關作品獨創性的認定,沒有絕對的標準,
而應該在一個標準位階區間內根據個案實際情況不同而進行選擇。臨摹作品獨創性的認定應為自由與限制的統一。立法修改了列舉臨摹為復制行為一種的立法例,將獨創性的自由裁量權賦予法官。與之相對,認定獨創性時,就應當堅持較嚴格的“差異”+“個性”的標準進行判斷。表現出與原作不同僅是“獨立性”的要求,而具有畫家個人特征才能滿足“創造性”的要求。具有獨立性和創造性的臨摹作品是獨立于原作的作品,應當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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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與編輯部雙方經協商,就在<<_______>>年度論文集上 (題目:_ _ _ _ _作者:_ _ _ _ _) 的版權轉讓問題,達成如下協議:
1. 作者保證上述論文是原著,以前從未出版過,也沒有侵犯他人已有的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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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根據《著作權法》第14條的規定,編輯部享有<<_______>>年度論文集和期刊整體的著作權,作者享有上述論文的著作權。版權轉讓出版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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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國作者如方便可以通過公證機關對所簽署的本合同進行公證。但是根據國際學術刊物的慣例,<<_______>>對此一般不作嚴格要求。作者按中國電子簽名法實行電子簽名后,即能使本合同生效。
7. 其他未及事宜,若發生問題,均按照中國《著作權法》規定處理。
8. 該合同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中圖分類號] G23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5853 (2015) 01-0038-05
The Practice against Copyright Law in Editing Sci-tech Journals
Ma Jianping Luo Dongping
(China Three Gorges University, Yichang, 443002)(College of Law and Public Management, China Three Gorges University, Yichang, 443002 )
[Abstract] The general sorts of illegal practice, which are violations of The Copyright Law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editing the academic articles submitted by the authors, are pointed out with analysis of the legal obligations of the editors in the general cases as well as the corresponding solutions.
[Key words] Sci-tech Journal Editing Copyright Illegal practice
文化產業又被稱作版權產業或版權相關產業。所謂版權,就是指著作權,這說明文化產業的生產和著作權具有十分緊密的關系,二者相融共生,相輔相成。如果沒有知識產權的保駕護航,現代文化產業就會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缺乏生存發展的基礎條件。科技期刊作為文化產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同樣面臨諸多著作權問題,而且涉及組稿、審稿、編輯加工、復制、發行等編輯出版工作的各個環節。由于編輯出版人員的法律意識淡薄和知識結構欠缺,或由于法律法規修訂變更而編輯出版人員舊有的法律知識沒有得到及時更新,或思想認識比較模糊,對相關法條的理解不透徹,都可能產生著作權認識上的誤區,使編輯出版日常工作中對著作權的實際運用和執行偏離正確的軌道,造成侵犯著作權的事實,讓期刊社處于被控侵權的司法訴訟法律風險當中。因此,澄清和糾正科技期刊編輯人員著作權認識上的誤區,依法依規處理編輯工作實務,不僅能有效保障作者的合法權益,也能促進科技期刊的健康發展。
1 “文責自負”難以規避著作權侵權連帶責任
所謂文責自負,是指作者對其作品的政治性、內容真實性、保密性以及是否涉及侵犯其他公民或組織合法權益等事項負責,并獨自承受作品發表后所產生的社會后果,期刊社不承擔連帶侵權責任和賠償義務。科技期刊通常采取諸如“來稿文責自負,如有侵權,全部責任由作者承擔”的聲明方式,來規避因發表作者論文可能帶來的連帶侵權責任后果。這樣做的原因有二:一為減輕編輯人員的工作壓力,將審查文稿的義務加諸作者;二為預防萬一因編輯審查把關不嚴引起侵權糾紛,可將全部責任轉嫁給作者。但這種免責聲明或條款并不能達到實際免責的效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無論出版者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只要存在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權的情況,出版者都應根據其過錯、侵權程度及損害后果等事實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只是承擔的輕重程度不同而已。即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出版者承擔賠償責任;盡了合理注意義務,只承擔停止侵權,返還其侵權所得利潤的民事責任。例如沈陽市2006年審理的十大經典知識產權案例之一――張某訴某報社侵權一案,雖然報社審查了著作權正規來源,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仍被判承擔返還其侵權所得利潤的民事責任[1]。
我國對民事侵權的認定一般采取過錯責任原則,即只要證明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并因自己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結果,又無法定的免責事由,則該行為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2]。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事實上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不以過錯的存在判斷行為人應否承擔民事責任,只要侵權行為造成對他人的損害后果,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錯,都要承擔民事責任[3]。這樣的司法訴訟制度給編輯出版人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科技期刊必須切實擔負起全面審查文稿的職責,對文稿的授權、合法性來源和署名(包括排序)、內容等嚴格審查把關,以百倍的認真和細心,不放過任何疏漏,盡一切努力避免侵權事實的發生,不能以文責自負放棄編輯應盡的職責。比如,登載介紹國外工程技術的翻譯文章,要審查翻譯作品是否征得原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并支付了報酬,并且應當在翻譯作品上注明原作者的姓名。如果刊發有關科研項目研究成果的論文,需要審查論文是否征得全體課題研究人員的同意并按實際貢獻大小合理排序作者名單。有的科研論文屬于原創作品,但其中包含有著作權屬于他人的圖片、公式、數表等內容,編輯人員要仔細審查其授權合法性。在編輯出版工作中,普遍采用三級審稿責任制審查稿件,但編輯大都側重于對論文的政治性、學術水平、體例等的審查,而忽略了對論文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審查。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期刊社與作者訂立的授權使用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只對締約雙方具有約束力,不及第三方,如發生侵害他人著作權的情況,作者和期刊社將面臨共同侵權的指控,需要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但在合同中訂立免責條款并非毫無價值,因為期刊社可以根據免責條款就賠償第三方的金額向締約作者進行追償,以彌補連帶侵權責任造成的損失。
2 濫用修改權導致對作品的歪曲、篡改
學術質量是科技期刊的生命,編輯對論文進行修改加工和整理是提高論文質量的必經環節,是編輯的職責所系,也是對讀者負責的表現。通過編輯精心的修改加工和整理,使稿件的主題更加集中、鮮明,結構更加緊湊、合理,層次更加分明,邏輯更加嚴密,文字更加流暢、精練,消除一般技術規范性、常識性差錯,防止出現政治思想性等原則性錯誤,使之符合出版要求[4]。由于作品的修改權屬于作者,是著作人身權,不能轉讓,故編輯修改權的取得,一是來自作者的授權,二是來自法律的規定,如《著作權法》(2010)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報社、期刊社可以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對內容的修改,應當經作者許可。”但對“文字性修改”和“內容性修改”,法條只作了模糊籠統的原則性規定,因此在編輯工作中如何正確理解和行使修改加工權,即如何把握修改的尺度是最困難的,也是編輯感到困惑和頭疼的事情。
編輯學研究認為,文字性修改是對書稿的文字、詞語、邏輯和表達、修辭、標點符號、數字用法、量和單位、行文格式規范及常識性錯誤等方面問題的修改,屬于編輯技術性的修改加工,采用的方法主要有修飾潤色、改錯、校訂、增刪整理等,其依據是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語言文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標點符號用法》《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規定》《科學技術期刊編排格式》等,這種文字性修改、刪節一般不會引起侵害著作權的后果。關于“內容的修改”,筆者認為,凡是能引起著作權糾紛的修改都可視作對內容的修改,也就是對作品進行實質性的修改,主要包括對作品的署名、文題、觀點、定義、概念、原理、圖表、公式、數據、參考文獻等方面的修改。對涉及內容的修改可能歪曲、篡改作品的主題,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引起作者的不滿并提起侵權訴訟。
(1)作品的署名表明作者是著作權的主體,合作作品署名的先后反映著各個作者對作品的貢獻和作用的大小差別,并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社會對作者成就的評估。編輯不能隨意更改作者的排列順序和增刪作者,更不能將作者的名字弄錯,張冠李戴,侵犯作者的發表權,讓真正的作者蒙受社會名譽和財產損失。
(2)文章的標題體現作品的主旨,是對文章內容的凝練和高度概括,是作者反復斟酌、精心加以選擇和比較的結果,對標題的修改被認為是對文章的實質性修改,編輯不能主觀武斷地更改,如果編輯覺得標題不妥,可以給作者提出建議,請作者自己決定,切不可自作主張,越俎代庖,否則有可能吃力不討好[5]。
(3)參考文獻反映作者研究的廣度和深度,是作者學風嚴謹的表現,但凡科技論文都應列載參考文獻。出于排版的需要有時編輯會刪掉部分參考文獻,這不僅損害作品的完整性,還造成作者對被引用作品的侵權使用,使合理引用轉化為“剽竊”,造成對第三方的著作權的共同侵犯。
(4)作品的觀點與定義、數據、圖表、公式等通過作者的論證有機地組成一個整體,是作者創新成果的表達和自由思想意志的體現,編輯對其中任一部分的修改都有可能破壞作品的完整性,減弱作品的邏輯力量,違背作者的真實意圖,甚至把作品改得支離破碎,面目全非。編輯切不可把自己的思想和觀點強加在作者身上,應鼓勵不同思想觀點的交鋒和碰撞,如此才能促進學術創新和進步。
在編輯工作中有時候很難分清哪里是對形式的修改,哪里是對內容的修改,因為一定的內容總是通過特定的形式來表現的,對形式的修改可能會影響原作的思想和風格,造成讀者的誤解。所以說編輯加工整理工作最能體現出一個編輯人員的學識水平和編輯加工技能的高低。如果改不誤為有誤,只能適得其反,嚴重損害期刊的聲譽。為避免因編輯濫用修改權而導致著作權糾紛,編輯人員一定要充分尊重作者的權利,對著作權保持敬畏之心,嚴格遵守下列三條原則:一是要保持原作的風格和體例統一;二是改必有據,該改的一定改好,忌無知妄改;三是依據規范,忌濫施刀斧,不該改的一定不改。對內容的修改,最好由作者自己改;如果編輯一定要改,則無論是否有權修改稿件,或將稿件修改到何種程度,最好在排版付印之前將稿件清樣送交作者親自審閱校驗,讓作者簽字認可,這樣可以有效地避免因修改而產生的著作權糾紛,也為日后應對可能的侵權訴訟保留必要的依據。
3 泛化理解和運用轉載、摘編權引致著作權糾紛
轉載、摘編權實質上是一種法定許可權利,是為了平衡著作權人和公眾的利益,避免信息壟斷,鼓勵優秀文化的廣泛傳播,滿足廣大人民對文化科技知識的精神需求而對著作權人權利的一種限制,有嚴格的限定條件和適用范圍。根據《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轉載,是指報紙、期刊登載其他報刊已發表作品的行為……”因此,法定轉載、摘編應當全面符合以下五項條件。一是作品來源要求。被轉載、摘編的作品只能來自其他報紙或期刊,不能來自其他類型出版物或其他媒體。二是轉載、摘編作品的行為主體是報紙或期刊出版單位。三是著作權人沒有規定禁止。四是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五是應當注明被轉載、摘編作品的最初出處[6]。在實際操作層面由于對轉載、摘編權的誤讀濫用,將侵犯出版權的行為包裝成合法的轉摘行為的大行其道,不同程度地損害了著作權人的利益。
3.1 單方面禁止轉載、摘編的聲明
有些科技期刊出于競爭需要和維護紙質期刊發行銷售市場的考慮,在稿約或期刊的顯著位置登載“未經本刊許可,禁止轉載、摘編本刊文章”的聲明,聲稱對所發論文擁有專有出版權。從前述對已發作品轉載、摘編權的法律規定分析可知,禁止轉載、摘編的聲明只有作者本人親自作出或授權委托期刊社,并在刊登相應作品時附帶說明才符合法律規定。如無特別約定,原作品的著作權屬于作者而不是期刊社,科技期刊社獲得的僅僅是非專有使用權,所以無權代位作者行使作品使用的禁止權,不僅期刊社此種權利聲明無法律效力,而且有侵犯作者權利之嫌。作品初次刊登后,如無著作權人的禁止性聲明,其他報刊可以用轉載、摘編的形式再次使用該作品,事后只要向作者付酬就可以了,這是法律賦予的法定許可權。期刊如要禁止他人轉載、摘編,需要與作者簽訂合約取得作品的專有使用權或轉讓權,成為作品新的著作權主體,如此才能以自己的名義單獨禁止轉載、摘編的聲明。
3.2 擅自以圖書的形式出版輯刊、精華本
某些科技期刊將多年來自己的特色欄目刊發的優秀文章精選出來,以圖書出版的形式制作輯刊、精華本之類銷售,這屬于衍生品開發,提供的是一種市場化的增值服務,是用品牌創造效益,對于提升期刊的市場價值,延展出版產業價值鏈具有重要意義[7]。那么這種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呢?任何人對于作品的利用,除卻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普遍遵循“先授權、后使用”的基本原則。就作者投稿和科技期刊刊發文稿涉及的著作權關系來說,作者授予的只是以期刊形式匯編作品的權限,沒有授權期刊社出版圖書,作品的其他著作權能作者仍然保留,期刊社并不因為刊發了作者的作品而自然擁有轉授權。期刊社以圖書形式出版輯刊、精華本改變了作品的用途和使用方式,超出了作者的授權范圍,因而侵犯了作者的匯編權(圖書形式)、獲酬權等合法權益,是一種侵權行為。
有期刊社以法定許可權抗辯,認為出版輯刊、精華本屬于轉載、摘編行為,但根據著作權法規定,轉載、摘編只限于報刊之間,圖書不能轉載、摘編報刊上已發表的作品,所以,科技期刊社在以圖書形式出版輯刊、精華本之前,需要獲得作者的再次授權,不能自行決定編印。不過,期刊制作合訂本是符合《期刊出版管理規定》的行為。
3.3 任意下載網絡作品用于紙質期刊
為了豐富紙質期刊內容或版式補白,科技期刊有時需要從網絡上下載一些資料作補充。但網絡作品也有著作權,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作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將作品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權人享有以該種方式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網絡作品也不屬于報刊可以轉載、摘編的對象,期刊社如果要下載網上作品并用于紙質期刊,在審查作品的真偽和合法性來源的基礎上,同樣要事先征得著作權人的同意并付酬[8]。這里特別要指出的是,根據《期刊出版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報紙或期刊“轉載、摘編互聯網上的內容,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對其內容進行核實,并在刊發的明顯位置標明下載文件網址、下載日期等”。這與《著作權法》相矛盾,但《著作權法》是上位法,如果其他行政法規與之抵觸,應以《著作權法》為準。
4 通過稿約一攬子解決所有著作權問題缺乏法理依據
早期的稿約主要是介紹刊物的辦刊宗旨,說明刊登作品的范圍和稿件應達到的格式規范要求,直到著作權法頒布后才增加了著作權授權內容。關于稿約的性質和法律地位問題,眾說紛紜,莫衷一是,缺乏權威的司法認定和被各方一致采信的法律解釋。目前較有代表性的提法有格式合同說、要約說和要約邀請說。對于格式合同說,從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和合同訂立的基本要件以及形式來看,稿約離格式合同相去甚遠,因此該說已被大家否棄,不值一駁,文獻已有詳細論述[9],此處不再贅述。期刊出版界堅持要約說,如編輯出版人員職業資格考試用書《出版專業實務》(2011年)就認為稿約為出版合同要約文書,以作者主動投稿的行為來表示將該作品的出版權及其他權利授予期刊出版單位,即“簽字同意”。對此,筆者不敢茍同。合同法理論認為,要約是希望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般來說,要約的構成要素包括特定的要約人、特定的受要約人、具體明確的要約內容以及一經受要約人承諾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四個條件[10]。以此觀照稿約,多有相悖之處。第一,稿約是針對不特定的人即泛眾發出的,因刊登文稿具有質量要求,科技期刊并不必然采用作者的稿件,所以稿約并非以訂立合同為主要意圖,期刊社與作者并不受稿約約束。第二,要約須以送達受要約人并知曉要約內容為前提,受科技期刊自身的影響力、稿約刊登的頻率及可接觸性等因素的影響,作者是否看到稿約具有或然性。第三,作者的投稿行為僅表示將作品的出版權和匯編權授予期刊社并希望獲取相應報酬,而非如稿約所愿包含信息網絡傳播權等其他權利,這從科技期刊的出版性質可以合理推定,即對稿約內容雙方并未達成一致。實際上在期刊社處于強勢地位的情形下,作者的投稿行為只是一種不完全自愿許可,所謂接受稿約之說只是一種無奈之舉。第四,作者以投稿的行為來表示對稿約的承諾是以“行為默示”的方式作出的,這是當前頗為流行的“著作權默示許可”之說。“默示許可”毫無疑問為今后解決著作權授權之困指明了一條解決之道,但為避免使用者對作者著作權事實上的剝奪,其內容需要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并對其適用范圍進行嚴格限定,此說僅僅停留于理論探討階段而不能作為實際工作中著作權授權的法律依據。由此看來,稿約只是一種要約邀請,是訂立合同之前的預備步驟,是為了引起廣大投稿人的注意并以投稿向期刊社發出要約,期刊社以接受刊登稿件作為承諾,以退稿表示拒絕,這都是期刊社享有的權利,所以稿約對當事人雙方并無實際約束力,各方也不必為此承擔法律后果。
科技期刊界普遍崇尚稿約,奉之為萬應靈符并在法理上力證其合法性,有其自身的利益訴求。科技期刊每期發文數量較多,出版周期短,后續利益不如圖書大,加之編輯人員有限(一般每個編輯部3―4人),如果要取得作品的專有使用權或轉讓權就必須與每位作者反復溝通協商,程序復雜,過程繁瑣,需要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時間,會牽扯編輯的許多精力,操作困難很大。為提高效率,節約成本,簡化授權流程,關鍵是圖省事,于是便想利用稿約一攬子解決所有的著作權使用問題,防范可能產生的一切著作權侵權風險。這種做法簡則簡矣,卻存在巨大的法律漏洞和侵權隱憂。考察稿約的內容,凸顯的都是期刊社的權利和作者單方面的義務,利益的天平始終傾向于期刊社一方,而對作者的權益多有忽視甚至是漠視,可以說一則小小的稿約把期刊社的權利安排得滿滿當當,把可能承擔的風險推得干干凈凈,卻把作者的權利壓縮至最低限度。期刊社還可以根據情況變化隨時修改稿約內容,刪除對自己不利的條款,增加新的權利要求,這背后隱含的邏輯就是:我已經這樣做了,我還將這樣做,你要么同意,要么走開,無須事先商議,一切由我說了算,照做就是。期刊社所處的強勢地位導致稿約不能完全體現當事人雙方的合意,僅憑一紙稿約就簡化掉法律規定的必要授權程序過程,輕而易舉取得作品的授權實在令人匪夷所思,違反了公平、自由、平等和協商一致的現代契約精神,充斥著強者的話語霸權,視稿約為一紙布告通知令倒更為恰當。
目前,我國法律缺乏對稿約法律效力的規定,不利于規范稿約的、使用及其內容的合法性審查,從而難以發揮稿約調整非書面著作權合同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作用[11]。顯然,科技期刊稿約只是單方面的聲明或廣而告之而已,實難承載解決著作權授權全部問題之重。
5 信息網絡傳播權授權模式存在隱憂
科技期刊正在向數字化出版的道路邁進,加入數據庫傳媒平臺是當前科技期刊數字出版的主要形式,伴隨著作者著作權意識的覺醒,針對網絡傳播侵權的案件糾紛日益上升,其問題的核心無一不聚焦于網絡作品的合法性使用授權問題,因而如何合法有效獲取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成為化解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保護困境的前提條件。
科技期刊刊發的作品眾多,編輯對作品的選擇和結構性組配付出了創造性勞動,從整體上看科技期刊是一部匯編作品,理所當然擁有其著作權。根據《著作權法》第十四條規定,匯編作品的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在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被匯編作品的著作權,即對構成期刊的獨立的各篇文章作者仍然享有著作權,期刊整體著作權的行使要受到單獨作品著作權的制約,也就是說匯編作品具有雙重著作權主體。另外,科技期刊還擁有版式設計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條規定:“權利人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受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并支付報酬。”2006年11月20日,為配合《條例》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作了修訂,從2006年12月8日起,網絡轉載報刊作品不再是合法的法定許可行為。數據庫出版商作品采取的是全真掃描錄入方式,根據以上分析,數據庫出版商要在網絡上傳播作品,前提是必須得到期刊社和每篇論文作者的雙重許可并支付報酬。要取得海量信息的海量許可,對數據庫出版商來說是難以完成的任務,所以其采取與各期刊社合作的模式,直接從期刊社獲得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于是在數據庫出版商、期刊社、作者三方利益鏈條中,如何從作者那里取得信息網絡傳播權就成了全部問題的關鍵。當前期刊社主要采取稿約聲明的方式,如“本刊已加入xx數據庫,作者投稿的行為即視為同意以數字化方式復制、匯編、發行、信息網絡傳播全文,其著作權使用費與本刊稿酬一并支付”。由于缺乏法律依據,這種授權模式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受到普遍質疑,不能成為侵犯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免責的尚方寶劍,在司法審判實踐中也未得到支持。例如2010年6月頗具代表性的魏劍美訴龍源期刊網侵犯網絡傳播權一案就以網站敗訴告終,龍源期刊網聲稱已從合作期刊社獲得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許可并未被法庭采信[12]。這說明,試圖僅憑一紙稿約聲明取得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存在巨大的漏洞和風險,應該引起期刊社的深刻反思,改弦更張,努力去尋找一條真實有效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授權許可模式。
筆者認為,要避免著作權糾紛,嚴格規范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最好與作者簽訂著作權轉讓合同。這里順便澄清一個許多研究者對《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的曲解,該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許可使用的權利為專有使用權的,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但是報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其真正含義是報刊社取得專有使用權可以不必與作者訂立書面合同,可以采取口頭或其他形式,但反過來是不成立的,即報刊社使用他人作品沒有書面合同獲得的一定是專有使用權,這不符合《著作權法》的規定。即使報刊社取得的是專有使用權,它也無權進行再許可,要將作品的著作權轉授給第三方使用,取得的必須是轉讓權。根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轉讓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如無書面合同作為書證,日后一旦發生糾紛就會說不清,道不明,法院只能裁定“合同”無效。與作者簽訂著作權轉讓協議符合國際慣例,是科技期刊市場化必須采取的法律舉措。要鼓勵一切解決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糾紛的努力和嘗試,如中華醫學會所屬醫學期刊集體與萬方數據庫的合作模式、通過期刊采編系統與作者簽訂電子合同授權書的技術措施等,共同營造尊重知識,尊重法律的氛圍,打造合法、有序、健康的著作權授權法律環境。
6 結 語
編輯出版工作與版權相伴隨行,編輯人員一個不經意的舉動都可能涉及著作權問題,由此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給期刊出版單位帶來或積極或消極的影響。因此,作為一名合格的編輯人員,除了要具備相關領域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外,還要認真研讀版權理論知識,正確理解相關法律法規的涵義及其適用范圍,樹立著作權意識,正確運用法律法規指導編輯工作實踐,凈化知識產權執法環境,利用法律武器維護著作權各方合法權益,減少侵權糾紛訴累。
注 釋
[1]譚德明,王曉英.淺論出版者的合理注意義務[J].遼寧行政學院學報,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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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劉宇.稿約的性質及其法律規制探析:兼評我國著作權立法的完善[J].河北法學,2011(3)
論文摘要:當前互聯網技術發展迅速,隨之而來的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侵權現象日益嚴峻。本文從保護對象、侵權責任主體角度出發,對互聯網數字化作品著作權保護展開論述,并提出法律上的對策。
近幾年來,隨著我國信息等高新技術產業的飛速發展,國際互聯網在我國廣泛發展,隨之而來的法律問題也層出不窮。網絡商務及非商務行為都會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的知識產權,給人們提出了信息使用和保護的問題。尤其是網絡環境下數字化作品著作權的保護,已成為一個必須解決的迫切問題。針對這一現象,國際社會作出了應有的回應。其中最受普遍關注和影響最深遠的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WIPO)于1996年12月在日內瓦召開關于版權和鄰接權若干問題外交會議通過的兩個新公約,即《版權條約》和《表演與錄音制品條約》,主要是關于新傳播技術,尤其是在數字技術和網絡環境下使用作品所引起的版權和鄰接權問題。本文擬就網絡數字化作品著作權保護對象的界定、侵權責任主體的認定及侵權行為法律應對幾個間題,作一論述。
一、網絡環境下數字化作品著作權保護對象
(一)新環境下著作權保護對象的變遷及其法律認定
網絡環境下傳統作品的表現形式發生了變化:一是作品中的信息可以自由流通;二是作品受保護的標準模糊化,作品是否有獨創性很難區分和保護。網絡作品是指在電子計算機互聯網絡上出現的作品。對于網絡環境中著作權保護的問題,有觀點認為當前對網絡著作權法律未作規定,因而對其談不上保護。面對網上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傳輸他人作品的現象時有發生,權利人叫苦連連。事實上,這里所指的網絡作品并非新創作的作品類型,而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各類作品在網絡上的表現形式,既包括網絡原創作品,也包括傳統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因此,可以從傳統著作權法律制度中找到保護依據。我國《著作權法》未對作品受保護的實質條件作出明確規定,但《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在《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指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各類作品和模型作品,其著作權仍屬于原作品的著作權人,未經許可不支付費用的上載、傳播、復制等行為都有可能構成侵權。
(二)由案例時保護時象的界定
《解釋》頒布后有助于指導法院對關于著作權糾紛的審理,使法官明確了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的保護范圍,有利于侵權人責任的認定和承擔。這些案例中最具有代表性,受到最廣泛關注的是北京法院審理的六作家狀告網絡公司著作權侵權案:北京一家通信技術公司在未取得王蒙等六位作家同意也未支付報酬的情況下,將六位作家分別創作的七部文學作品存儲在其計算機系統內,通過網絡服務器在互聯網上傳播。網絡用戶只要通過撥號上網方式進人該公司主頁再點擊具體作者的作品名稱,即可瀏覽或下載作品的內容。因此,六作家認為該公司未經許可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原告的作品,侵害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權為由訴諸法律,請求判決該公司停止侵權,公開致歉,賠償經濟損失等。而該被告公司認為其網站上存儲的作品均是從其他網站上下載的,并且作品內容完整,署名正確。被告認為在互聯網上應如何使用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是否要經著作權人授權,是否向著作權人支付費用等問題無法可依。
本案是一起關于網絡著作權侵權認定的案件。其關鍵是認定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的保護對象,在此基礎上認定侵權責任的承擔。如前所述,網絡作品實際上是傳統著作權法中所指作品在網絡上的再現形式。它是傳統形式作品的數字化,即將文字、數值、圖像等表現形式的作品通過計算機轉換成機器識別的二進制編碼數字技術。這種轉換不具有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創造性,沒有形成新作品。原作品的著作權人在網絡環境下對其作品仍然有著作權。根據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權利人享有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和獲得報酬的權利。其他作品作者享有的著作人身權、財產權,他們也應該享有。回到本案中,六位作家對其作品在網絡環境中同樣享有著作權,作品的數字化僅是其作品與原載體分離產生形式上的變化。被告公司在網絡上使用其作品是傳統作品使用方式在網絡環境中的延伸,原告在網絡環境中享有的著作權是其傳統著作權在網絡環境下的擴展。在網絡環境中,傳統作品被以數字化形式再現出來,這種數字化形式的作品與原作品無本質差別,屬于已有著作權法中規定的著作權保護對象。因此,被告未經許可也未付酬上載利用其作品當然構成侵權,要承擔侵權責任。
二、侵犯網絡著作權法律責任主體
關于網絡著作權侵權主體,就上述案例來說有兩類。一類當然是未經許可也未付報酬將作品上傳互聯網及將上傳的作品下載于其服務器供廣大互聯網用戶利用之人;另一類上文未提及,但是也不容忽視,即通過互聯網直接利用該作品的普通網民。他們通過網絡在未經原作者許可,也未付費的情形下欣賞、下載作品到其計算機上也構成對作者著作權的侵害。本文僅討論第一類侵權主體的責任。
上述第一類侵權主體是向網絡提供作品的人,即在線服務商,又稱為在線服務提供者,是互聯網環境下信息傳播的中介的服務的提供人。它可以分為兩類,一為網絡信息提供者(ICP ),另一為網絡介人服務提供者(ISP )。前者指提供各類作品,新聞等信息內容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后者是指提供網絡連載,接入鏈接等物理基礎設施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岡兩者最主要的區別是對信息編輯控制能力不同。所以各自承擔的法律責任也不相同。在線服務者在知識產權侵權發生時所承擔的責任有兩個方面:一是在線服務商提供的設施服務、接人服務等本身直接發生侵權而應負的責任;二是他人借助在線服務商的系統、設施或搜索工具而侵犯了第三方知識產權時,在線服務商的責任n0本文僅沛侖第一種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設置網絡服務主體的著作權法律責任一是要依法制裁侵犯網絡著作權的行為,二是出于保護和促進新興網絡產業的健康發展考慮,給網絡服務主體提供一個法律責任的“避風港”,使其在沒有主觀過錯時對侵權行為不承擔過重的責任。根據分析可知,上述案例中被告公司顯然應屬于前者,即網絡信息內容提供者(ICP )。這里我們討論ICP的責任承擔,而ISP則放人后文網絡傳輸權中。
(一)網絡信息內容提供者
如前所述,網絡信息內容提供者是直接向網絡用戶提供信息內容的在線服務商。其在存儲編輯信息時應負有注意義務,即對信息內容不侵犯他人著作權具有保護義務。并且在明知侵權行為發生或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后,負有實施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停止侵權內容繼續傳播的義務。在上述六作家訴侵權案件中,被告公司未經授權也未負報酬在其網站上載作品,直接侵害了六作家的著作權,當然應承擔侵權責任。實際上,被告公司承擔的侵權責任與傳統上侵犯著作權的侵權責任方式從本質上并無二質,改變的只是形式和侵權方式。前者利用的是現代科技信息手段而已,在認定侵權和責任承擔時當然可以適用原著作權法的規定。
(二)網絡接入服務者從上述已知,網絡接人服務者與信息內容服務者不同在于后者直接提供信息內容,而前者是為網絡用戶獲取信息內容提供連線、接人、鏈接等物理基礎設施。因此,其對網絡信息內容的接觸是間接的,不具備編輯控制能力,對信息內容的合法性沒有監控義務,因而對他人在網絡上實施的侵權行為沒有主觀過錯。從某種程度上可以說,網絡接人服務者作為義務主體時其對應的權利主體是網絡傳輸權主體,即網絡接人服務者侵犯的是著作權人的網絡傳輸權。作品的使用包括對作品復制、發行以及將作品內容向公眾進行呈現和展示。在網絡環境中,著作權人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權利就表現為網絡傳播權,即權利人在網絡中以何種方式傳播其作品的權利,它是著作權在網絡中的延伸。
對于網絡接人服務者侵權責任承擔問題,以一個案例來說明:原告劉京勝發現,通過被告搜狐公司的搜狐網頁可以連接到其他網頁,看到其翻譯作品《堂·吉訶德》,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通過當事人一方網站的搜索引擎與其他網站發生鏈接,該網站對其他網站發生的侵權行為是否也應承擔侵權責任。
在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人享有網絡傳播權。不論網站經營者是自己直接提供信息服務還是提供鏈接服務幫助用戶獲取信息都造成了作品的傳播。如果鏈接便利了傳播也會構成侵權。但是對于在線服務商不應一律適用嚴格責任。因為前文已提到,在信息社會中,一方面要保護著作權人利益,制裁網絡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另一為面為了促進和保護信息產業的健康發展,要適當減輕服務商的責任。并且鏈接服務者不同于信息內容提供服務者,他對信息的接觸是間接的,無法對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信息先行判斷是否存在侵權。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要求網站經營者承擔個人責任是不合理的。因此,通過鏈接獲取的網上信息為侵權信息時,一般應追究上載該信息網站的法律責任。由此看來,本案中被告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權。但是,如果網站經營者明知其他網站網頁中含有的信息侵權時還繼續提供該中介服務,則其行為應被認為構成侵權。本案中,原告發現自己的著作權被侵犯向被告要求斷開鏈接,被告予以拒絕,擴大了侵權結果,對此必需承擔侵權責任,即一種協助侵權責任。
三、網絡數字化作品著作權侵權的立法規制
目前,利用網絡侵犯他人著作權的現象十分嚴重。由于法律的不規范及人們認識上的差異,制止和處理十分不便。而目前關于利用網絡侵犯著作權的保護措施或手段單一,程序復雜,成本過高,對此若不采取有效措施,將會助長網絡侵權的泛濫,破壞正常的學術研究和發展。本部分擬針對上述數字化作品著作權和在網絡中的傳播權問題在民事、行政、刑事三方面的保護結合立法做出論述,旨在提出有益性見解,提高保護網絡著作權的功效。
(一)民事立法方面
從民事角度探討網絡著作權的法律保護重點應放在《民法通則》和《著作權法》上。我國實行的是《民法通則》與《著作權法》以及一些相關法律適用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相結合的保護方式。《民法通則》設定基本原則,《著作權法》具體做出規定。但是由于立法的局限性,《著作權法》在頒布時有許多內容未涵蓋在內,這時僅能從《民法通則》中找一般原則作為依據,給審判帶來很多不確定因素,常常也給人審判無法可依的感覺。因此,必需及早完善這兩部法律相關內容,尤其是對后者的擴充。在這些有待完善和補充的制度中,尤其值得關注的是新修訂的《著作權法》順應網絡環境的要求于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但在設立過程中,產生了一些爭議,主要焦點之一是如何在法律上定位“網絡傳輸”。關于網絡傳輸的概念、傳輸過程中發生的復制問題、網絡傳輸行為范圍、法律責任等規定不明確,給審判留有余地。對此,本文有以下幾點看法:
首先,應明確網絡傳輸行為的概念,它是指將文字(包括計算機程序)、美術、圖形、電影和音樂等作品數字化后通過網絡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自選時間、地點和范圍接觸前述作品的行為。
其次,上述概念中“公眾”的范圍問題。公眾的含義一般是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有觀點主張以網絡形態為開放式或封閉式為標準,來區分式屬于“公開”或“私下”。凡不特定人均可申請加人為公開,而公司內部之局域網不具有公開性。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合理。雖然局域網不向所有社會成員敞開,似乎是局限在特定少數人中,不屬于“公眾”的范疇,但是這些信息內容一旦被這些“特定少數人”知悉后極有可能被再次傳播,導致“不特定多數人”獲得信息,而且這種傳輸是不能被控制和掌握的,并最終可能讓“公眾”得悉信息內容。因此,我們認為“公眾”應包括局域網這一范圍。
再次,網絡傳輸行為的范圍,法律責任和法律適用。作品在網絡傳輸過程中產生一系列的涉及作品著作權的行為。以復制最為突出,包括上載、下載、轉貼、轉載、存儲、數字化、瀏覽、打印等。網絡用戶在獲得信息,將個人計算機與網絡服務器聯機時會產生上述復制行為。在這過程中的復制行為當未經授權時是否均要承擔法律責任?我們認為,得到作品的網絡傳輸的許可,傳輸過程中的復制行為視同獲得了許可,但與傳輸相獨立的復制行為仍認定為復制行為。
(二)行政立法管理方面
在這一方面,國家行政部門頒布了許多行政規章和行政保護條例。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這部規章的出臺有其積極意義,明確了網絡傳播權的行政保護方面一些具體規定,有利于信息網絡傳播向規范化,法制化前進。但它也存在許多的不足。
首先,根據其第一條規范,它的保護對象及范圍僅僅是所稱“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中根據互聯網內容提供者的指令,通過互聯網自動提供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內容的上載、存儲、鏈接或搜索功能,且對存儲或傳輸的內容不進行任何編輯、修改或選擇行為。”可見其并未全面覆蓋互聯網著作權,僅是一種填補空缺的過渡性的行政規章。
其次,法律位階低,僅是一部行政規章,沒有裁判效力,不能作為法院判決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據,只能作為參考。所以,有學者建議在制定規章條例規范網絡傳播行為的同時,設立專門行政機構負責對網絡著作權的管理,對網絡傳播行為進行監管,實行“以網絡對網絡”的保護,以網絡執法機構應對和治理利用網絡侵害他人著作權的行為。這種機制符合網絡侵權的特點,可以充分利用網絡工具的優勢作用,彌補一般訴訟救濟程序的缺陷和不足,真正實現便捷、快速的保護目的。
(三)刑事立法方面
我國保護著作權的刑事立法比較滯后,第一部專門對著作權進行刑法保護的單行刑事法律是1994年7月通過的《關于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惻吠那時起,司法部門加強了對這一領域的研究,著作權刑事法律法規立法有了很大進展。最具代表性的是1997年3月14日修訂后的刑法典在第三章第八節專門規定了“侵犯知識產權罪”,關于侵犯著作權的犯罪規定了兩條兩個罪名,即第217條的侵犯著作權罪及第218條的銷售侵權復制品罪。這正式確立了我國對著作權的刑法保護,但是這遠遠不能滿足網絡環境下對著作權法律保護的要求。修改后的《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是一種侵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條明確了侵犯著作權可構成犯罪,在立法上是一大進步。但是具體到構成犯罪需達到什么條件以及承擔刑事責任的方式范圍,刑法中顯然未明確規定,這就給立法留下了空白。
論文摘要:魔術藝術的知識產權涉及諸多層面,它的藝術綜合性又決定了其受法律保護的多重性和交叉性。目前我國立法對此規定的不明確具體,導致了實踐中出現此種侵權行為時較難認定。
魔術是一門集表演、表演者、表演者造型、魔術道具、魔術名稱、舞臺、燈光及音樂等要素于一體的綜合性藝術。從法律角度講,魔術是一個含有多重著作權的作品,魔術表演的設計者、表演者、道具設計者和魔術表演現場音樂創作者均對魔術節目付出了創造性勞動,應當享有各自的著作權利。本文僅就爭議頗多的魔術設計者、魔術表演者、道具設計者的權利作簡要論述。
一、基于魔術而享有的權利
1.著作權。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雜技藝術作品是指雜技、魔術、馬戲等通過形體動作和技巧表現的作品。根據該條例,魔術屬于雜技藝術作品的下位概念,受著作權法的保護。魔術表演者借助具體道具,按照一定設計將不同的形體動作和技巧表現出來,若該設計具有獨創性,且符合作品的實質要件,那么可認定其設計為魔術作品。魔術的最初設計者享有作者的人身權及財產權,未經“最初設計者”同意,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完全相同或實質相同的魔術表演,可能構成對“魔術作品”著作權人權利的侵犯。魔術師表演所采用的操作步驟、流程環節就是著作權法要保護的客體。換言之,可以把魔術師的表演流程具體化為幾個核心關鍵動作,這是受保護的,其他魔術師不得照搬。但這并不意味著其他魔術師就不能再表演相同魔術了,若魔術師的表演連橋段都一模一樣,那完全相同的流程很可能構成抄襲。
2.不屬于商業秘密的范疇。商業秘密有相對的主體,通常是與權利人簽有保密協議而事先已知曉其秘密內容。從目前魔術在知識產權方面出現的問題看,主要是同行再現表演,同行揭秘和大眾揭秘。而這三者都不屬于商業秘密層面上權利人之相對方。同行再現表演分為兩種情形:其一是該同行魔術師是憑自己對魔術的鉆研而琢磨出某種魔術的核心手法、技巧,然后將其在大眾面前表演,這并不侵犯著作權人的權利;其二是該同行再現表演魔術并不是靠自己的鉆研與琢磨而獲取魔術的核心手法、技巧,而是通過知悉手法的第三人或自己違反與著作權人簽訂的保密協議而非法獲取,此時,魔術的核心手法、技巧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即秘密性、實用性和經濟利益性,該同行此時對魔術的再現,顯然侵犯了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權,應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再看同行揭秘,魔術師間互揭玄機即談不上侵犯著作權,也不侵犯商業秘密。只是一個魔術師基于自己的理解指出了其他魔術師在表演中采用的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表演思想,他對另一個魔術師擁有的商業秘密不負有保密義務,揭秘行為完全是自己依據魔術表演原理對他人的魔術表演進行的合理推測,所以,魔術師間互揭玄機至多算是違反職業道德。對于大眾揭秘,若網友并非從非法渠道獲悉魔術表演背后的秘密,而是通過自己的知識儲備逆向推演出魔術的玄機,不能算侵犯商業秘密,侵犯著作權更無從談起。若揭秘者事先已知悉相關魔術的秘密,并在與權利人簽訂有保密協議的情況下仍將魔術秘密公之于眾或透露給他人,或者揭秘者從權利人處竊取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相關秘密后再公之于眾,則無疑侵犯其商業秘密。
3.令卜接權。魔術作為作品,當然可以被外在所表現,而當其被表演時,則會與著作權法中的鄰接權發生關系。首先看表演者權,即表演者基于著作權法第37條所享有的一系列人身及財產權利。若魔術作品的作者授權第三人表演該魔術,那么該表演者即享有表演者權。但實際上,魔術的作者通常就是魔術的表演者,而且基于魔術通過神秘而博取大眾眼球的性質,魔術的作者通常不會將該作品授權于他人表演,但也不排除例外情況。其次是錄像制品者權,對于首次錄制魔術表演的人,其享有錄像制品者權。如劉謙在央視春晚的魔術,如果他是首次向公眾演出,那么中央電視臺便享有錄像制品者權及廣播權,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44條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享有轉播權、錄制權、復制權。據此,廣播電視臺衛視,播放制作魔術節目,享有廣播權。
二、基于魔術道具而享有的權利
1.專利權。根據我國專利法的規定,若產品或方法符合專利法要求的“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可以申請專利。具體到魔術道具,即專利人享有魔術道具生產、銷售和魔術表演的獨占權。但魔術的生命在于其神秘性,與專利法要求的公開性相去甚遠,因此,專利保護不是最佳選項。
2.商業秘密。魔術道具隱藏的玄機具有秘密性,完全可以作為商業秘密尋求法律保護。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的規定,魔術師可以禁止他人以盜竊、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其商業秘密,也可以禁止他人披露和使用,但是魔術師不能以商業秘密的擁有者自居,禁止他人獨自研發出具有相同玄機的魔術道具。
三、魔術知識產權保護中存在的問題
1.立法不明確具體。我國將魔術納人到雜技作品的范疇予以保護,但雜技本身是沒有秘密可言的,相反還鼓勵其他同行對其中的高難技巧動作進行模仿,但對于魔術進行知識產權的保護法律未明確作具體的規定。
中圖分類號:G23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30-0233-02
編輯所從事的是創造性勞動,編輯不僅有傳播思想、傳遞信息之功效,而且必須與時俱進,運用新角度、新語言,不斷地更新形式,改造內容,為人類增添新的文化財富。因此,創新是編輯活動的實質,編輯主體是新知識領域的開拓者和新成果的催生者,編輯主體是否具備創新能力直接影響社會文化的發展與積累。編輯創造力的培養離不開創造性思維,創造性思維已成為編輯主體最重要的素質和能力,這就給編輯工作設置了較高的門檻,體現了編輯的勞動與創造。
1.鑒賞認知能力。認知能力主要表現在組稿、選稿的敏感性上。作為編輯只有具備良好的認知能力,才能把握學術前沿,跟蹤學科熱點,捕捉最新的有價值的信息,發現有創新文稿的價值。編輯的鑒賞能力主要體現在審稿時,運用自己的經驗、知識和智慧,對文稿的獨創性、學術水平進行評判,結合專家的審稿意見,給文稿一個綜合性的判斷,促成優秀作品早日問世。
2.創新求異思維。創新求異是創造性思維的重要表現形式,也是編輯創造心理的一個重要方面。作為編輯,要善于求異,勇于創新。編輯在對精神產品進行組織審理的過程中,保持求新的心態是極其重要的。處在瞬息萬變的信息時代,更需要具備創新意識,把握時代脈搏,作出適應社會需要的選題決策,促進科學文化事業的發展,為社會進步提供高品質的精神食糧。
3.批判置疑精神。批判置疑精神主要體現在審稿和加工的勞動過程中,面對稿件,應該敢于和善于多問幾個“為什么”,這樣才能最大程度地減少作者因疏忽造成的失誤。審讀中遇到不懂之處,編輯還要有追根問底、虛心學習的精神,把問題搞清楚。在尊重作者著作權的前提下,除了要對個別字句進行修改,對文章的標題、表述方式以至觀點內容,也可以向作者提出質疑和修改意見,使出版物盡可能達到內容和形式的和諧統一。
1.選題策劃的前瞻性勞動。可以說,選題策劃是編輯活動的開始。作為編輯創意的最初展現,它決定著整個編輯活動的方向。編輯利用已有的信息和經驗,充分發揮自己的聰明才智,通過一系列創造性勞動,才可能策劃出獨創的、有價值的選題。編輯富有前瞻性的意見和建議,涵括了編輯主體的編輯思想、學術判斷力以及學術道德。眾所周知,解決問題固然意義重大,但提出問題的意義也非同尋常,策劃作品對于創作作品的重要性是實際從事創作的人都非常清楚的。一個好的選題策劃,有時甚至可以開辟一個新的研究領域。因此,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學術的發展離不開編輯在選題策劃中的創造性勞動,這同樣應當視為是編輯的創造性勞動。
2.組織審理的創新性勞動。對文稿獨到的發現和綜合的提煉是編輯創造性勞動的具體內涵。通過理性的審稿評判,可選擇出好的文稿。編輯主體對文稿的選擇與判斷過程,實際上是一個價值決策過程,也是一種復雜的創造性勞動。在審稿的過程中,為保證文稿的質量,必須摒棄求同的思維方式,而代之以求異的思維方式。對具有新意的文稿,爭取盡快推出;對那些觀點陳舊,內容平平,毫無新意的文稿,應該予以淘汰;對文稿中雖有可取之處,但還不夠成熟、不夠深刻或材料不夠充分的,編輯需要提出具體的審稿意見,請作者修改。這種求異的思維過程本身就是編輯創造性勞動的題中應有之義。可見,審讀是編輯站在更高層次上對文稿的認定,是具有高度創造性的勞動。這種認定能力既是多種能力和水平的綜合,又是長期積累而成的一種職業靈感。審讀文稿的過程,綜合反映了編輯的學術素質、知識積累、思維方式、智能結構和主體意向。以學術期刊為例,要判斷文稿是否有學術價值,編輯必須搜集閱讀大量論文,查閱資料,然后才能對文稿作出恰如其分的評價,決定文稿的取舍,這是一個綜合、概括、抽象的過程。這個過程猶如伯樂相馬,要從良莠不齊的馬群中發現千里馬。編輯通過審閱、鑒別、篩選,發現好的文稿,并將最優秀的研究成果帶入傳播渠道,使之流傳。許多新理論、新成果甚至新學科的出現,都離不開編輯的勞動。這種參與新知識、新學科的創建活動,其屬性當屬創造性勞動。
3.加工編排的技巧性勞動。編輯活動和著作活動不同,著作者的任務是創造文化產品,編輯的任務是搜集、發現、選擇作者創造的文化產品,使其中有價值的部分能夠向社會傳播。這一特征要求編輯能指出著作者尚未意識或尚未明確表達出來的蘊義,通過編輯加工,全面提高文稿質量,使之以最佳形態面世。在這個過程中,編輯勞動是一種以他人的勞動成果為載體的追加性勞動。一般來講編輯勞動雖然不產生新的作品,但從觀點的推敲、結構的安排,到語法、詞句的運用和搭配等,都需要通過編輯的創造性勞動進行處理,恰如技藝高超的工匠將一塊塊值得精煉和加工的璞玉雕琢成藝術品。編輯在完善作者文化作品的過程中,不僅要深刻把握作者的勞動產品,而且要彌補作者的疏漏和不足,這無疑需要創造性的勞動。分析編輯在精神生產中的勞動過程,便會發現編輯的勞動對象、勞動方式、勞動成果,都是緊緊圍著著作者的勞動成果來進行的。這種勞動的最終成果,的確融入了編輯的思想觀念、價值評判、藝術傾向、審美情趣等。就編輯勞動的整個過程來說,編輯的創造性勞動是客觀存在的,并且體現在選題策劃、組織審理、加工編排等編輯過程中。
三、編輯實踐的創造性勞動著作權探究
根據上面所述,發表出版的作品是作者和編輯共同勞動的結晶,從某種意義上講,編輯就理應享有著作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正案)》第10條比較詳細地對著作權進行了細化。“著作權法調整期刊出版業利益的有效機制是設置一定的權利和義務,即期刊出版者對其匯編的作品享有著作權,但同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4條,以下簡稱《著作權法》)。”期刊出版者主要有六個方面的權利:(1)決定刊用作品權;(2)編輯加工權;(3)匯編權;(4)出版權;(5)轉載、摘編權;(6)版式設計的專有使用權。但這幾項權利有的根本沒有把編輯作為著作權主體,有的則只是刊社的著作權而不是責任編輯的著作權。
1.作品選用決定權。決定作品刊用與否的權利是期刊社(或期刊編輯)通過審閱稿件去發現其是否有價值,是否符合刊物特色,因而決定是否采用該稿。這種權利,也就是平常所說的編輯的選擇權問題,不當說成是期刊編輯的著作權,因為在這里編輯并不是著作權人。按照著作權的產生來看,“在中國,著作權法中沒有規定受保護作品需要履行任何手續或符合任何形式,因此等于暗示中國實行‘依法自動產生’版權制度。”所以,作者對自己的原創作品享有獨立的著作權,并不在于作品發表與否。在作者向期刊投稿的時候,恰恰就是作者(著作權人)對自己的著作權之一發表權的行使。也就是說,作者向期刊投稿,就是把自己的發表權許可或轉讓給期刊使用的一種行為。期刊社采用其作品,就要按照著作權法的規定支付報酬,這個行為其實就是著作權的許可和轉讓行為。期刊社對這種作品的選擇權,其實就是決定是否接受作者的著作權許可與轉讓(主要是許可)的權利,這種權利,是一種是否締結許可或轉讓合同的權利,按照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3條的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的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但是報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因此在期刊出版中,這種合同一般是約定的,即期刊社一經發表該作品,就意味著該合同自動締結),而不是著作權。
2.編輯的加工權。即是期刊編輯對作品的修改權,這是著作權法明確規定了的。著作權法(修正案)第33條明確規定,“報社、期刊社可以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對內容的修改,應當經作者許可。”這種對內容的修改權,也就是著作權法(修正案)第10條所謂的著作權人的“修改權,即修改或者作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這種修改權,也即是作者所轉讓給期刊社的,與著作權人所擁有的修改權,意義肯定是不相同的。從嚴格意義上來說,這種修改權并不是著作權法中所規定的著作權。
3.編輯的其他權益。作品的匯編權,是“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匯集成新作品的權利”,而一旦成為新作品,其著作權便自動產生,這種權利不獨為期刊編輯所獨享。期刊編輯即使通過匯編其他作品而產生了新作品,從而享有了著作權,也不是在具體的期刊編輯行為過程中所產生的。至于出版權,對期刊社來說,這是原始著作權人對期刊社的著作權的許可使用或轉讓,這種權利雖然是一種著作權,但它是屬于期刊社的,而不屬于期刊編輯。同理,轉載權、摘編權也只是原始著作權人對其著作權的一種轉讓許可,其權利的獲得不是期刊編輯,而是期刊社。至于版式設計的著作權人的著作權,則屬于期刊社(法人或組織),一般不屬于編輯個人所有。而這種權利也并沒有得到完全的保護。雖然著作權法(修正案)規定,“出版者有權許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但也規定了,“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由于近年來期刊的評估特別是學術期刊評估壓力很大,文章轉載率又一直是一個比較關鍵的因素,很多期刊唯恐文摘及轉載量上不去,不會使用聲明。而有的信息文摘類刊物在轉載已出版的作品時,采用了包括版式在內的完全復制方式,但除了向作者支付報酬外,并沒有向著作權使用者――期刊社,支付報酬。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