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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保留的行政許可,應公開以下信息:
一、有限責任公司
(一)依據:《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二)條件:
1、股東符合法定人數;
2、股東出資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
3、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5、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三)應提交的材料:
1、公司董事長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2、全體股東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3、公司章程;
4、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5、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6、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
7、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8、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9、公司住所證明。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審批的,還應當提交有關的批準文件。
(四)程序:申請、受理、審查、核準、發照、公告
(五)期限:
1、公司登記機關自發出《公司登記受理通知書》之日起2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2、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應當自核準登記之日起2日內通知申請人,發給、換發或者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
3、公司登記機關不予登記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2日內通知申請人,發給《公司登記駁回通知書》。
二、分公司
(一)依據:《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二)條件:
1、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
2、分公司的名稱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3、分公司的經營范圍不超出公司的經營范圍;
4、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三)應提交的材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分公司登記申請書;
2、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加蓋印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3、營業場所使用證明;
4、公司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四)程序:申請、受理、審查、核準、發照、公告
(五)期限:
1、公司登記機關自發出《公司登記受理通知書》之日起2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2、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應當自核準登記之日起2日內通知申請人,發給、換發或者收繳《營業執照》。
3、公司登記機關不予登記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2日內通知申請人,發給《公司登記駁回通知書》。
三、非公司企業法人
(一)依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二)條件:
1、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2、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3、符合國家規定并與其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數額和從業人員;
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5、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
(三)應提交的材料:
1、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2、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3、組織章程;
4、資金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者資金擔保;
5、企業主國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6、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7、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四)程序:申請、受理、審查、核準、發照、公告
(五)期限:
企業法人辦理開業登記,應當在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批準后3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沒有主管部門、審批機關的企業申請開業登記,由登記主管機關進行審查。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后2日內,做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核準登記的決定。
四、非公司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和經營單位
(一)依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二)條件:
1、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2、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3、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負責人;
4、有經營活動所需要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5、有符合規定的經營范圍;
6、有相應的財務核算制度。
(三)應提交的材料:
1、登記申請書;
2、經營資金數額的證明;
3、負責人的任職文件;
4、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5、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四)程序:申請、受理、審查、核準、發照、公告
(五)期限:
企業辦理開業登記,應當在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批準后30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后2日內,做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核準登記的決定。
五、合伙企業
(一)依據:《合伙企業法》、《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二)條件:
1、有二個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擔無限責任者;
2、有書面合伙協議;
3、有各合伙人實際繳付的出資;
4、有合伙企業的名稱;
5、有經營場所和從事合伙經營的必要條件。
(三)應提交的材料:
1、全體合伙人簽暑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2、全體合伙的身份證明;
3、全體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的委托書;
4、合伙協議;
5、出資權屬證明;
6、經營場所證明;
7、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合伙企業須報經審批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合伙協議約定或者全體合伙人決定,委托一名或者數名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還應當提交全體合伙人的委托書。
(四)程序:申請、受理、審查、核準、發照
(五)期限: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人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提交的全部文件之日起2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六、個人獨資企業
(一)依據:《個人獨資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二)條件:
1、投資人為一個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業名稱;
3、有投資人申報的出資;
4、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5、有必要的從業人員。
(三)應提交的材料:
1、投資人簽暑的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
2、投資人身份證明;
3、企業住所證明;
4、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服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委托人申請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投資人的委托書和人的身份證明或者資格證明。
(四)程序:申請、受理、審查、核準、發照、公告
(五)期限:
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符合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2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七、私營企業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施行辦法》
(二)條件:
1、私營業主符合國家規定;
2、與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做作業人員;
3、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4、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
(三)應提交的材料:
1、申請人身份證明;
2、場地使用證明;
3、驗資證明;
4、申請從事資源開采、建筑設計、施工、交通運輸、食品生產、藥品生產、印刷、旅店、外貿、計量器具制造等行業生產經營的私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有關部門的審批證件;
5、合伙企業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供合伙人的書面協議;
6、有限責任公司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內容應當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
(四)程序:申請、受理、審查、核準、發照、公告
(五)期限:
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符合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2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核準的,發給企業登記駁回通知書。
八、個體工商戶
(一)依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二)條件:
1、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符合國家規定;
2、有生產經營能力;
3、有與生產經營相適應的資金和場地。
(三)應提交的材料:
1、申請人簽署的個體工商戶設立登記申請書;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經營場所證明;
4、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服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業務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四)程序:申請、受理、審查、核準、發照
(五)期限:
第一條為了規范食品流通許可行為,加強《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食品流通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批準以及相關的監督檢查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在流通環節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許可。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許可;取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許可。
第四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食品流通許可的實施機關,具體工作由負責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管的職能機構承擔。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許可管轄分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決定。
第五條食品流通許可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食品經營者應當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后,向有登記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工商登記。未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不得從事食品經營。
法律、法規對食品攤販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條食品經營者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食品經營要求的,食品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經營活動,并向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需要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食品經營者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食品經營要求情形的,應當責令立即糾正,并依法予以處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許可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食品流通許可。
第八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流通許可證》審核發放和監督檢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許可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申請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第十條申請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許可申請書》;
(二)《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
(四)負責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經營設備、工具清單;
(六)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經營設施空間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委托他人提出許可申請的,委托人應當提交委托書以及委托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證明。
已經具有合法主體資格的經營者在經營范圍中申請增加食品經營項目的,還需提交營業執照等主體資格證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新設食品經營企業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該企業的投資人為許可申請人;已經具有主體資格的企業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該企業為許可申請人;企業分支機構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設立該分支機構的企業為許可申請人;個人新設申請或者個體工商戶申請食品流通許可,業主為許可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字蓋章。
第十一條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證》所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二條企業的分支機構從事食品經營,各分支機構應當分別申領《食品流通許可證》。
第十三條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時,應當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許可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時,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屬于五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補正材料的,許可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許可機關受理許可申請之后至作出許可決定之前,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許可申請的,應當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許可申請的,許可機關終止辦理。
第十四條許可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章審查與批準
第十五條食品流通許可事項包括經營場所、負責人、許可范圍等內容。
食品流通許可事項中的許可范圍,包括經營項目和經營方式。經營項目按照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兩種類別核定;經營方式按照批發、零售、批發兼零售三種類別核定。
第十六條許可機關應當審核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以及本辦法的要求。必要時,可以按照法定的權限與程序,對其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材料審核和現場核查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進行現場核查,許可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并出示有效證件,申請人和食品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現場核查應當填寫《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
第十七條對申請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許可申請予以受理的,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許可決定的,經許可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許可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許可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作出準予變更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變更許可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換發《食品流通許可證》;作出準予注銷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注銷許可通知書》,繳銷《食品流通許可證》。許可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予以公開。
許可機關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駁回申請通知書》,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九條許可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四章許可的變更及注銷
第二十條食品經營者改變許可事項,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變更食品流通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改變許可事項。
第二十一條食品經營者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變更食品流通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流通變更許可申請書》;
(二)《食品流通許可證》正、副本;
(三)與變更食品流通許可事項相關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食品流通許可的有效期為3年。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食品流通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換發《食品流通許可證》。
辦理許可證延續的,換發后的《食品流通許可證》編號不變,但發證年份按照實際情況填寫,有效期重新計算。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許可:
(一)許可機關工作人員,,給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二)許可機關工作人員超越法定權限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三)許可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食品流通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經營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和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許可,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規定撤銷食品流通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辦理食品流通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且食品經營者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取得合法主體資格或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流通許可依法被撤銷,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流通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依法應當注銷《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食品經營者申請注銷《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銷許可申請書》;
(二)《食品流通許可證》正、副本;
(三)與注銷《食品流通許可證》相關的證明文件。
許可機關受理注銷申請后,經審核依法注銷《食品流通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食品經營者遺失《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應當在報刊上公開聲明作廢,并持相關證明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補辦。經批準后,由原許可機關在二十日內補發《食品流通許可證》。
第五章許可證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食品流通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許可證》正本、副本式樣,以及《食品流通許可申請書》、《食品流通變更許可申請書》、《食品流通注銷許可申請書》等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食品流通許可證》及相關申請文書的印制、發放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食品流通許可證》應當載明:名稱、經營場所、許可范圍、主體類型、負責人、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發證機關及發證日期。
第二十九條《食品流通許可證》編號由兩個字母+十六位數字組成,即:字母SP+六位行政區劃代碼+兩位發證年份+一位主體性質+六位順序號碼+一位計算機校驗碼。
《食品流通許可證》具體編號規則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食品經營者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后,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流通許可證》正本。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食品經營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許可證》;
(二)食品經營者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經營要求的,經營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潛在風險的,經營者是否立即停止經營活動,并向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需要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的,經營者是否依法辦理;
(三)食品流通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經營者是否依法變更許可或者重新申請辦理《食品流通許可證》;
(四)有無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食品流通許可證》的行為;
(五)聘用的從業人員有無身體健康證明材料;
(六)在食品貯存、運輸和銷售過程中有無確保食品質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食品經營者建立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對食品經營者從事食品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和食品經營者簽字確認后歸檔。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辦理企業年檢、個體工商戶驗照時,應當按照企業年檢、個體工商戶驗照的有關規定,審查《食品流通許可證》是否被撤銷、吊銷或者有效期限屆滿。對《食品流通許可證》被撤銷、吊銷或者有效期限屆滿的,登記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的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三十三條許可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食品流通許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流通許可。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許可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流通許可。
被吊銷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經營管理工作。
食品經營者聘用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許可,擅自改變許可事項的;
(二)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三)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申請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許可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許可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主動消除、減輕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違法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食品經營者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食品經營者在營業執照有效期內被依法注銷、撤銷、吊銷食品流通許可,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應當在注銷、撤銷、吊銷許可或者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者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許可檔案。
第一條為規范本市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申請與發放,保證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有效實施食品衛生監督管理,維護正常食品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衛生部《食品衛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申請、發放、延續、變更、補發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下列食品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
(一)餐飲業;
(二)食堂;
(三)食品銷售(食品生產企業利用生產區域開設門市部從事銷售活動的除外);
(四)食品現制現售;
(五)食品儲運;
(六)食用農產品批發、零售市場等食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
(七)在食用農產品批發、零售市場等食品交易市場內從事下列食品經營活動的:
1、非直接入口食品現制現售;
2、非定型包裝直接入口食品銷售;
3、鮮凍畜肉、豆制品(含豆芽)銷售。
(八)其他商品交易市場內從事食品銷售和現制現售的;
(九)從事非實物方式食品經營的;
(十)其他從事食品經營的行為需要發證的。
第四條從事保健食品生產、集體用餐配送(包括學生盒飯生產、社會盒飯生產、桶飯生產),以及既生產上述食品又生產其他食品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
本條前款所指的食品生產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為特定種類食品生產者。
第五條從事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食品經營活動,以及從事第四條規定的食品生產活動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食品經營者。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場所,以下統稱食品經營場所。
第六條食品衛生許可證分為以下兩類:
(一)《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發放對象包括從事下述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
1、街頭臨時設攤的;
2、食品交易市場和商品交易市場內從事本辦法第三條第(七)項、第(八)項所指的食品經營活動的;
3、屠宰場內從事鮮凍畜肉經營的;
4、建筑工地食堂;
5、其他臨時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
6、食品經營場所屬新建用房,已取得規劃、建設、房產等主管部門出具的該場所合法使用有關證明,但尚未取得該場地房地產權證書;
7、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規定其他應發放《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的。
(二)《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對象為除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依照本辦法應當領取《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的其他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
第七條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管局主管本市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工作,并負責對保健食品、學生盒飯生產者核發《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或《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下屬各區(縣)分局(以下簡稱區(縣)分局)負責轄區內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工作,并負責對轄區內除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經營者依照本辦法核發《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或《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
食品經營者在同一場所內同時從事按本條前兩款規定應分別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和區(縣)分局發證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發證。
第八條同一食品經營者在不同食品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應分別辦理食品衛生許可證。
同一食品經營場所只能申領一張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二章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
第九條擬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范的規定,并符合本章和本辦法附件一中的有關要求。
第十條食品經營場所周圍規定距離內不得有粉塵、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擴散性污染源,不得有開放式廁所(包括倒糞池、化糞池)、污水池、垃圾場(站)等污染物較為集中的有礙食品衛生的場所。
餐飲、食品生產、食品現制現售和非定型包裝直接入口食品銷售的場所與上述污染源和有礙食品衛生的場所的直線距離應在10米以上,其他食品經營活動的場所應在5米以上。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技術標準、規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非實物食品經營方式的經營場所不適用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
第十一條食品經營場地、設施、設備不得用于生產、現制現售非食品,不得兼作日常生活場所。
第十二條食品經營者應當具有健全的法定代表人責任制及食品衛生管理員制度,根據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和檢驗人員。
第十三條食品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食品衛生管理員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參加食品安全培訓和考核,并取得培訓合格證明。
第十四條委托進行特定種類食品生產的,受委托方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
(二)受委托生產的食品品種在其獲得的許可范圍內;
(三)食品衛生量化等級達到A級(或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審核達到相當于A級)。
第十五條除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1~5目中涉及的發放《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的對象外,其余食品經營場所應提供場所合法使用的有關證明材料。場地合法使用證明材料可為以下形式:
1、房產權利人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提供房產證書;
2、房產承租人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提供房產證書和與房產權利人簽訂的租賃協議;
3、新建項目尚未取得產證的,提供規劃等相關部門同意建設的有關證明;
4、屬系統房產的,提供該系統出具的證明該場所合法及用途的證明;
5、屬其他性質的,提供街道、鄉、鎮出具的證明該場所合法及用途的證明;
6、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規定的其他形式的證明。
經營場所的使用應當符合房產證書或者有關證明中載明的用途,或者規劃有關要求。
第十六條食品生產經營場所屬于新建、擴建、改建的,申請人在提出食品衛生許可證申請前,應向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出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預防性衛生監督申請,并取得預防性衛生監督審查意見(預防性衛生監督程序見本辦法附件二)。
預防性衛生監督包括選址審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在原址改建,未改變生產經營方式的,可不進行選址審查。
第十七條對于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舉行聽證的許可事項,利害關系人提出的有關該許可事項的理由,應作為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考慮條件之一。
第十八條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該食品經營者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
食品經營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的,該食品經營者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
食品經營者因違反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被處以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的,該食品經營者三年內不得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三章衛生許可證發放程序
第十九條申請辦理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或者所在地的區(縣)分局提出申請。
食品交易市場、商品交易市場和屠宰場內的食品經營者申領食品衛生許可證,可委托市場經營管理者和屠宰場統一向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申請食品衛生許可證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三);
(二)申請人名稱預先核準的有效證明;
(三)屬外商投資或臺港澳僑投資企業的,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及經營范圍含“籌建××食品衛生許可項目”內容的工商營業執照;
(四)屬委托辦理的,提供委托人資格證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業主)委托書及委托人身份證明;
(五)食品經營場所和設備布局、工藝流程、衛生設施等示意圖。圖中應標明用途、面積、尺寸、比例、人流物流、設備設施位置等;
(六)屬除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1~5目以外情形的,提供生產經營場所合法使用的有關證明材料;
(七)主要負責人、食品衛生管理員的有效培訓合格證明;
(八)屬于新建、擴建、改建的,提供相應的預防性衛生監督審查意見;
(九)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范性文件或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規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特定種類食品生產或食品現制現售的,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產品原料配方(現制現售干點、餐飲食品除外)。包括產品配方的組成及用量,應注明計量單位或配比,食品添加劑品種及用量;
(二)生產、制作工藝流程。包括工藝流程圖及文字說明,內容應涵蓋各組分的制備、包裝材料的處理、加工過程及主要技術條件(注明加入原料的步驟,有消毒工藝的應注明消毒方法、時間、溫度);
(三)產品包裝形式(無包裝的產品除外)。包括內外包裝材料、包裝形式和包裝規格的說明;
(四)與實際產品內容相符合的標簽、說明書樣張(按規定可以無標簽、說明書的產品除外);
(五)生產、制作設備設施。包括生產設備名稱、型號及數量;
(六)產品衛生質量標準(現制現售除外),有國家、地方標準的可書面說明按有關標準執行;
(七)檢驗設施(現制現售除外)。包括檢驗設施名稱、型號及數量;
(八)委托生產產品的委托合同復印件。
除本條前二款外,申請以下生產經營范圍的,還應當分別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生產保健食品等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食品的,應提供相應的產品批準證書;
(二)申請食品交易市場、銷售活雞的,應提供市經濟主管部門準予設立的材料;申請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和食品專業市場的,應提供區(縣)經濟主管部門準予設立的材料;
(三)申請餐飲業(酒吧、咖啡館、茶室、飲品店及無油煙污染的小吃店除外)、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現制現售餐飲食品或者國家、本市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的食品經營者,應提供符合環境保護有關規定的材料;
(四)申請生產學生盒飯的,應提供生產能力與申報的生產方式與數量相適應的第三方認證報告;
(五)屠宰場、定點批發市場內肉品采購銷售者辦理許可申請時,應提供肉品交易場所(交易大廳)等示意圖;屠宰場、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和零售市場內肉品經營者辦理許可申請時,應提供場內肉品交易杠位的租賃協議(分配情況說明)或肉品經營攤位的租賃協議。
第二十一條提供的材料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請材料首頁應為申請材料目錄,所附資料應按次序整理裝訂,并逐頁加蓋申請人印章,或者逐頁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業主)簽章;
(二)申請書應打印或用鋼筆、水筆填寫;
(三)申請書外所附資料應用A4紙;
(四)外文資料應附有中文譯文;
(五)材料應完整、清晰、準確,涂改處應蓋章或簽名。
第二十二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申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對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職權范圍,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限期補正的全部內容,并限期補全。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人逾期不補全的,視為放棄申請;
(四)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作出受理申請決定;
(五)屬于規定的依法不予受理情形的,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第二十三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時,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
(二)依法應當符合或者達到的條件、標準;
(三)從事該特定活動所必須遵循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
(四)申請人作不實承諾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申請人應當對下列內容作出承諾:
(一)所提供的內容和材料的真實性;
(二)已經知曉并愿意遵守從事該特定活動所必須遵循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
(三)如作不實承諾,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于受理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申請,應按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有關要求進行審查,對特定種類食品生產、食品現制現售、大賣場、餐飲業(單純經營飲料、酒的除外)、食堂、食用農產品市場、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申請,還應進行現場實地核查。其他種類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申請,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根據需要進行現場實地核查。
第二十五條現場實地核查前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先告知申請人現場實地核查的內容、時間、方式;
(二)熟悉和了解現場實地核查的有關內容及申請人的有關情況;
(三)攜帶現場實地核查所需的專業測試工具、設備及取證工具、設備;
(四)攜帶現場實地核查所需的文書。
第二十六條現場實地核查時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核查人員不少于兩人,并出示表明執法身份的證件和說明理由;
(二)可運用有關專業技術手段對申請人的現場進行測試,并作記錄;
(三)制作現場實地核查記錄,并請申請人核對。經核對無誤后,核查人員和申請人應當在記錄上簽名。申請人拒絕簽名的,核查人員應當在記錄上注明拒簽情況。
(四)在對保健食品生產企業、餐飲單位、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進行現場核查時,應分別填寫《上海市保健食品良好生產規范審查表》、《上海市餐飲單位現場審查表》、《上海市集體用餐配送單位現場審查表》(見附件四)。
第二十七條核查結束后,核查人員應當根據核查情況,提出書面審查意見連同有關材料報請本部門負責人審批。
第二十八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查情況,分別作出下列審查決定:
(一)符合規定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二)不符合規定但可以整改的,書面提出限期整改意見;
(三)無法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整改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整改期間許可審查期限中止。
第二十九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于學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見,還應當及時通報教育、建設主管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督促整改。
學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的,經教育、建設主管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整改期限。
第三十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有重大利益關系的食品衛生許可事項,或者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重大許可事項,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并按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組織聽證。根據聽證情況,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審查的期限內。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申請人在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書面提出申請中止行政許可審查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中止行政許可審查,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中止期滿后,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恢復審查,并在該許可事項期限內(不包括中止期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申請人在中止期滿前書面申請恢復審查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恢復審查,并在該許可事項期限內(不包括中止期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三條申請人在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書面申請提出撤回行政許可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終止行政許可審查,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因特殊原因許可審查期限需要延長的,應當依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報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五條區(縣)分局對于以下食品經營者許可申請的審查,應報請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會審:
(一)特大型飯店;
(二)集體用餐配送單位;
(三)食品交易市場(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除外)和肉類批發市場;
(四)大賣場;
(五)采用新業態、新工藝,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食品經營者;
(六)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規定的其他食品經營者。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對應由其核發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申請,應當通知相關區(縣)分局進行會審。
第三十六條對于在頒發許可證之前未進行現場實地核查的,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在頒發許可證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對食品經營者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現場監督檢查發現食品經營者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要求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無法整改到符合要求,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吊銷其食品衛生許可證。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其食品衛生許可證。
第四章衛生許可證延續、變更和補發
第三十七條《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四年。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書面提出延續申請。
同意延續《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發給新的《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原編號不變。
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重新申請辦理。
第三十八條《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最長有效期不超過一年。有效期屆滿應重新申請,不得延續。
第三十九條申請延續的食品經營者,應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四)、(五)、(六)、(七)、(九)項規定的材料;
(二)原食品衛生許可證正本或副本復印件;
(三)營業執照或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證書復印件(食堂除外);
(四)食品生產經營關鍵環節操作人員的有效食品衛生培訓證明;
(五)原許可項目核準的生產經營場所、布局流程、衛生設施等內容是否有變化的說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范性文件或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規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條食品經營者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業主)、路名或門牌號改變的,應當憑有關部門的相關證明材料,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食品經營者的經營方式或經營范圍需要改變的,或原生產場所擴建、改建的,或加工場所、主要工藝、設備等項目需要改變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變更后衛生許可證編號和有效期與原證一致。
食品經營者的生產經營地點需要改變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申請變更的食品經營者,應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屬委托辦理的,提供委托人資格證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業主)委托書及委托人身份證明;
(三)原食品衛生許可證正本或副本復印件;
(四)本辦法第二十條中與變更有關的材料;
(五)申請變更的原因;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規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食品經營者提出的衛生許可證延續、變更申請材料應進行書面審查,對屬于以下情形的,還應進行現場實地核查:
(一)特定種類食品生產、食品現制現售、餐飲業(單純經營飲料、酒的除外)、食堂、集體用餐配送單位衛生許可證的延續申請;
(二)生產工藝、主要設備改變的衛生許可證變更申請;
(三)原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擴建或者改建的衛生許可證變更申請;
(四)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為應該進行現場實地核查的。
第四十三條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衛生許可證變更的申請,應按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有關要求對變更內容進行審查。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衛生許可證延續的申請,應重點對原許可項目的生產經營場所、布局流程、衛生設施等核準內容是否有變化,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有關要求等進行審查。
第四十四條食品生產經營者領取變更、延續后的新證時,應向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交回原證。
第四十五條食品衛生許可證延續、變更的有關程序參照本辦法第四章的有關要求。
第四十六條遺失衛生許可證的,應當于遺失后六十日內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登載遺失聲明,憑申請書、營業執照、登載遺失聲明的報刊原件,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具函說明,申請補發。
第五章衛生許可證管理
第四十七條《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設正、副本各一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上海市食品衛生許可證(臨時)》只設正本。(各類許可證格式見附件五)
第四十八條食品經營者應當將食品衛生許可證正本懸掛或放置在經營場所醒目處,做到亮證營業。
第四十九條衛生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業主)、地址、生產經營方式與范圍、衛生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發證機關(加蓋公章)及發證日期等。各欄目填寫要求如下:
(一)名稱為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有效證明上載明的名稱;
(二)地址按生產經營場地的詳細地址填寫;
(三)經營方式和范圍按本辦法附件六的規定填寫;
(四)衛生許可證編號按本辦法附件七的規定填寫;
(五)發證日期按以下方式填寫:
1、新發證和延續的,填寫實際頒發日期;
2、變更的,填寫變更后許可證的頒發日期,并注明“變更”字樣;
3、補發的,填寫補發后許可證頒發日期,并注明“補發”字樣。
食品經營者必須按照食品衛生許可證規定的經營方式和經營范圍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條有《行政許可法》第八條規定情形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食品衛生許可。
第五十一條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情形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依法撤銷食品衛生許可。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依法注銷衛生許可證:
(一)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或延續申請未批準的;
(二)食品經營者依法終止的;
(三)原準予許可的生產經營場所或者主要設備、設施已不存在,或者原實施許可時提供的生產經營場所合法使用證明的材料已失效,不再符合食品衛生許可條件,應依法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的;
(四)食品經營者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內,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一年以上的;
(五)食品衛生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因嚴重違反《食品衛生法》衛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六)食品生產經營者主動申請注銷的;
(七)依法應當注銷衛生許可證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三條區(縣)分局違反本辦法發放的食品衛生許可證,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應責令其改正或撤銷。
第五十四條衛生許可證被注銷的,被注銷單位應當及時向食品藥品監督部門上繳衛生許可證原件。食品藥品監督部門應及時做好已注銷許可證收繳情況的登記(包括因各種原因無法收繳的)。
第五十五條食品藥品監督部門應當公告注銷情況,并書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對于已辦結的許可事項,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將有關許可申請及審查材料及時歸檔,并留存經領證人簽名認可的食品衛生許可證復印件。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食堂:指設于機關、學校、企事業、工地等地點(場所),為供應內部職工、學生等就餐的單位,包括醫療、幼托等機構的營養室。
(二)食品現制現售:指食品現場制作、現場銷售的生產經營方式,但不包括餐飲業。
(三)食品生產:指除現制現售、餐飲以外的食品制作銷售的生產經營方式(包括特定種類食品的生產和分裝)。
(四)盒飯:指集中加工、分裝、分送(或供應)的盒裝菜肴和主食。學生盒飯是指供應中小學校學生集體用餐的盒飯。
(五)桶飯:指集中加工、集中外送,并在供餐點進行現場分餐的菜肴和主食。
(六)儲運:指單純進行儲存、運輸的食品生產經營方式。
(七)食品交易市場:指由市場經營管理者經營管理、有多個場內經營者在場內各自獨立從事食品現貨交易的生產經營方式,包括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以及食品專業市場等。
(八)大賣場:指營業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食品銷售單位。
(九)定點肉品批發市場:指經市經委定點的可直接采購批發外埠鮮凍畜肉產品的批發市場。
(十)肉品采購銷售:指在本市屠宰場和定點肉品批發市場內從事鮮凍畜肉產品采購、銷售的經營行為。屠宰場內肉品采購銷售指采購生豬并由屠宰場代宰后銷售的肉品經營行為,定點肉品批發市場內肉品采購銷售指直接采購外埠鮮凍畜肉后在批發市場內銷售的肉品經營行為。
(十一)非實物方式:指經營場所內無實物經營的食品經營方式,包括食品銷售管理(非實物方式)、餐飲管理(非實物方式)、食堂管理(非實物方式)等。
第五十八條衛生許可證及有關文書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統一制作。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規定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關鍵詞:跟單信用證; UCP600; 實務操作
中圖分類號:F83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4428(2012)06-83 -02
自19世紀以來,伴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的發展,各國之間的貿易往來越來越密切,從而帶動了國際結算業務的飛速發展。跟單信用證作為一種常規的國際結算方式,由于其卓越的銀行信用、安全的收匯途徑正越來越廣泛的為進出口企業所接受。而作為解釋跟單信用證業務有關當事人權利義務的重要規則——《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簡稱UCP)是由國際商會根據長期的貿易實踐發展制定的一套國際慣例,業已成為跟單信用證結算方式下被各方當事人普遍接受的一套實務規則。
隨著銀行、運輸、保險各行業的發展,從1994年開始生效使用的UCP500已顯出不足,其條款的內容已不能滿足實際操作的需要。因此從1929年制定至今歷經七次修改,最新的版本UCP600與2007年7月1日正式生效,取而代之運作了13年之久的UCP500。對于進出口企業而言,積極掌握和靈活運用新慣例來拓展業務,規避風險以便順利結算意義重大。對于銀行而言,有了審核單據的統一規則使單據標準化,從而促進信用證業務規范快速的發展。
UCP600是銀行審核受益人提供的單據是否符合信用證規定的理論基礎,但是實踐中還是存在UCP600理論內容與銀行實際操作的差異之處。本文將探討幾個實踐中碰到的問題。
一、UCP600中第2條關于申請人的定義,申請人指申請開立信用證的一方
該定義指出了申請人在信用證中承擔的地位,是信用證的原始指示人,承擔著按照與賣方簽訂的合同申請開立信用證、接受相符單據并據以償付開證行的責任。但是UCP600未明確規定申請人是否是信用證的當事人。
如果開證行認為受益人所提交單據符合信用證要求,對受益人有不可撤銷的付款責任,這是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獨立于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開證申請書。如果開證行認為受益人提交單據有不符點,開證行可以根據自己的判斷決定是否提出拒付,并不一定需要聯系申請人。
但在實務中,信用證的開立是為了讓進出口之間的貿易達成,開證行根據申請人的要求開立或修改信用證,開證行的費用和風險由申請人承擔,以上都表明申請人應該是信用證的一方當事人。特別在國內銀行的進口業務處理中,一般是出現貨物價格波動導致申請人不想要貨或貨物有瑕疵時,開證行才根據申請人的指示提出拒付,而拒付所列出的不符點常常是極具爭議或者無中生有的,這就給以銀行信用為基礎的信用證結算業務蒙上了一層陰影。長此以往,銀行信用便不復存在,信用證結算也將走向末路。因此我們的開證行必須嚴肅認真地對待這一問題,牢牢記住信用證獨立于基礎合同之外,開證行的付款責任只能基于受益人提交了與信用證完全相符的單據。同時開證行也應該認真履行開證前的盡職調查和落實必要的擔保措施,比如是否有足額的保證金,開證人的資信狀況是否良好,貿易合同是否有瑕疵,信用證條款是否有漏洞等。只有從源頭做起,我們的開證行才能更好地控制風險,才能獨立地處理信用證業務,從而獲得各方當事人的信任,更好地促進信用證結算業務健康有序發展。
二、UCP600中第2條關于議付的定義,議付指指定銀行在相符交單的情況下,在其應獲償付的銀行工作日當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預付或者同意預付款項,從而購買匯票(其付款人為指定銀行以外的其他銀行)或單據的行為
該定義指出了議付的要求條件。議付是一種購買行為,購買人是指定銀行,購買對象是匯票或者單據,購買前提是單證相符,購買時間是應或償付的當天或之前。
但在實務中,銀行將在信用證項下向受益人付款的行為認為就是議付,認為都是銀行墊付資金購買單據并保留追索權,符合上述定義要求,實際銀行這一也常稱為“押匯”的行為與UCP600中議付的規定還是有差異。
出口押匯是一種信用證項下對受益人的資金融通方式, 何謂“出口押匯”, 我國法律、法規未作規定, UCP600 也未涉及。筆者認為即使UCP600對議付的定義有上述的改進, 出口押匯并不等同于出口議付。對于議付而言,一是信用證必須是“議付信用證”;二是要在被指定銀行辦理議付;三是要憑與信用證相符的單據。而出口押匯操作中并不一定針對信用證,對信用證的付款方式也沒有規定,議付、付款、承兌都可以接受,存在不符交單也可予以融資,在此情況下,融資行不是真正的議付行,無權得到開證行的償付,也不是信用證意義上的善意持有人,從而就不能享有議付信用證下善意第三方的權利。因此,如何將“押匯”變為“議付”,如何能實現議付信用證真正的價值,如何使受益人真的從議付信用證中受益(享受快捷便利的銀行融資),我國銀行和國際著名銀行相比還有很長的路要走,這也值得每一個中國銀行界的人士去探索、去思考。
三、UCP600中第37條關于被指示方行為的免責C款有兩條內容,一條是如果信用證規定費用由受益人承擔,而該費用未能收取或從信用證款項中扣除,開證行依然承擔支付此費用的責任。另一條為信用證或其修改不應規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費用為條件
一、政策放寬,促進骨干企業加快發展,積極鼓勵骨干企業對外投資,擴大再生產:
1、放寬名稱登記條件。名稱預告核準實行即時辦理制度,申請人憑身份證明填寫《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即予辦理名稱預先核準登記。允許企業名稱直接冠市名。公有制企業和生產經營性事業單位整體改制的,除違反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的外,允許延用原名稱;改制為公司的,可在原名稱后綴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注冊資本(金)3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企業、注冊資本(金)2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科技型、農產品加工型或出口加工企業以及省工商局認為可以冠省名的其他企業,可冠省名;注冊資本(金)5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可申請免行政區劃名稱。
2、放寬投資領域。除法律法規禁止的行業外,投資領域一律向民營資本開放。鼓勵、支持各類社會資本通過參股、聯合、并購、獨資等方式,參與工業、水利、交通、能源、城建、環保以及科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領域的投資建設。鼓勵發展連鎖經營等現代流通方式。經營企業設立全資或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門店,可持總部加蓋印章的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到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注冊。企業設立連鎖店,其名稱可以標明“連鎖”字樣;連鎖經營企業的控股子公司可以在名稱中冠以控股公司的名稱或簡稱;連鎖經營企業可以申請適當集中辦理登記注冊。辦理連鎖企業和門店,費用一律按最低標準收取。
3、放寬企業住所登記申請材料。取消公司住所證明表。住所證明,應提交房屋管理部門出具的房產證明。暫時難以提交的,居委會、村委會、業主委員會或物業公司出具的能夠證明房屋歸屬的文件、材料,也可視為住所證明。凡租用機關、部隊所屬房屋或以賓館、酒店為住所和經營場所的,可免交房屋產權證明。辦理咨詢服務、企業策劃、廣告經營、投資管理等以咨詢服務為主的企業,經小區業主管理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同意,可以用住宅作為經營場所。異地設立的不對外開展經營的倉庫、加工車間,經轄區工商局備案,可不辦理分支機構登記。
4、放寬集團登記條件。積極支持骨干企業組建集團,私人投資并控股的企業組建集團公司的,其母公司注冊資本由1000萬元降到500萬元,母公司和子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由2000萬元降到1000萬元。支持中小企業通過契約關系成為企業集團成員,在名稱中冠以“集團”字號。
5、放寬外商投資公司的股東或發起人資格。允許依法設立的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以及具備投資資格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與外國投資者共同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擁有外國永久居留權或者在國外取得長期工作簽證的中國公民回國投資設立企業,參照外商投資企業辦理。對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工作全程跟蹤服務,搞好代辦。
6、放寬企業年檢的審查和處理。除法律法規和上級有明確規定的,其他類企業年度檢驗時間可不提交年度審計報告,材料齊全,當場辦理年檢有關事宜。
二、服務促進,為骨干企業發展創造良好環境
7、提高行政效率,簡化審批程序。對骨干企業投資設立企業、注銷和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冊資本(金)、企業類型、經營范圍、股權(出資人)變更的,推行“一審一核”,職權范圍內能辦理的,材料齊全,當場辦理。職權范圍外,需要到上級登記機關辦理的,搞好代辦,協助辦理。
8、引導企業實施商標戰略。建立認定、運用、保護三位一體的品牌運營機制,通過開展商標法律培訓、發放《商標品牌建議書》、《商標事務告知書》等形式,運用工商機關的商標主管機關優勢、信息優勢、專業優勢,對骨干企業實施商標戰略的分類指導。指導擴張型企業對準備進入的行業提前注冊商標;建議出口型企業及時到境外注冊商標,拓展國際市場;引導創業型企業、服務性行業、定牌加工企業積極申請商標注冊,走自主創牌之路;提醒龍頭企業合理擴大商標注冊類別,擴大保護范圍;指導馳名、著名商標企業及重點出口企業的商標在國外的注冊、保護和發展,培養品牌的國際競爭力。繼續堅持“培育一批、推薦一批、儲備一批”的工作原則,對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的商標進行重點培育扶持。通過幫助企業建立商標管理制度,制定品牌發展計劃,加強商標業務培訓等方式,因企制宜,分類指導,積極引導企業爭創中國馳名商標和省著名商標。引導企業通過案件程序、商標異議、商標復審等渠道申請認定馳名、著名商標,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9、利用合同管理職能,規范骨干企業的契約關系。通過舉辦培訓班、法律知識講座等形式,增強企業的合同意識,指導企業通過依法簽訂、履行合同。對遵紀守法、誠信度高、依法經營的骨干企業,優先認定為“守合同、重信用企業”。積極幫助骨干企業,通過抵押貸款,融通資金,解決資金不足問題。對骨干企業申請抵押貸款的,免收登記費等相關費用。
10、結合工商登記注冊相關職能,積極推進上市后備資源企業上市步伐。對區政府確定的上市后備資源企業,提前介入,超前謀劃,當好參謀,跟蹤服務;對需要進行股份制改造,辦理工商變更手續的企業,實行專人輔導制,建立綠色通道,予以及時辦理,充分利用工商登記、年檢、業務咨詢、回訪服務等時機,積極為上市后備資源企業出謀劃策,幫助制定完善公司章程等內部規章和議事規則,建立健全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等法人治理機構,依法規范運作。幫助企業科學確定發展規劃和資金投向,加大科技創新和科技投入,實現規模和效益的不斷提高,把企業做大做強,盡快使具備上市條件的企業走上產權清晰、機制健全、管理科學、運作規范的良性發展軌道,提高企業運作水平和上市成功率。
11、充分發揮個私協會的作用,幫扶骨干企業提高整體素質。積極開展“千名工商干部聯系萬家企業”和“千名工商干部送法到萬家企業”活動,幫助企業調解經濟糾紛、訴訟、受理投訴,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幫助產品有市場、有品牌的骨干企業實施“走出去”發展戰略,積極開拓國內國際市場;幫助骨干企業引進高新技術成果(產品),提高產品科技含量,積極發展科技型企業。
12、充分發揮綜合協調作用,為骨干企業提供周到服務。全面了解骨干企業生產經營遇到的困難,幫助分類解決。對骨干企業遇到的政策性、體制性的問題,要及時匯兌、反映。對涉及其它部門的問題,要加強溝通,多方協調,盡量幫助解決,促進骨干企業做大做強。
13、積極開展結對幫扶活動,幫助企業挖潛改造,做大做強。局班子成員、機關各科室,要與骨干企業結成幫扶對子,一月一走訪,一季一調度,定期征求意見,幫助解決實際問題。
三、依法行政,為骨干企業發展保駕護航
14、積極開展行政指導工作。按照“法律所依、政府所想、工商所想、企業所需”的原則,突出服務、監管、執法三個領域,強化以引導、扶持、勸告、建議為主要內容的柔性監管手段,全面實行行政提示、行政告誡、行政約見、行政建議等四項制度,對骨干企業的輕微違法行為,只要不是主觀故意,免予行政處罰。
15、避免重復檢查,除群眾舉報和專項檢查外,對骨干企業免予日常巡查,堅決杜絕對骨干企業的重復檢查。
16、積極開展打假護優活動。對仿冒骨干企業的產品、商標、名稱及合同欺詐的違法行為,要依法查處,保護我區骨干企業的生產經營行為。
第一條為加強導游隊伍建設,規范導游執業行為,維護旅游市場秩序,提升導游服務質量,保障旅游者合法權益,促進我市旅游業持續健康發展,依據國務院《導游人員管理條例》、國家旅游局《導游人員管理實施辦法》、和《省旅游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旅游局《關于建立社會導游人員服務管理機構的指導意見》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導游管理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導服機構”)是指法人單位和其他組織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經市旅游局審核備案及業務指導、監督和管理下,為社會導游人員提供注冊、管理、培訓、推薦帶團及其他相關服務的具有獨立法人資質的中介機構,對外以公司名義獨立開展經營活動并承擔法律責任,但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
第三條社會導游人員是指依照《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的規定,合法取得《導游人員資格證書》和《導游證》,不隸屬于旅行社,而接受導服機構的管理,并通過導服機構派出從事導游工作的人員。
第四條以“政府指導、科學規劃、市場調節、行業規范、企業運作”為指導原則設立導服機構。導服機構及導游人員均應自覺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注冊條件
第五條辦公場地:應具備與注冊導游人數相適應、有一定規模且固定的辦公場地、教學場地和配套設施。
第六條人員機構配置:注冊500名以下導游的管理服務機構,專職管理人員不得少于3人;注冊500-1000名導游的管理服務機構,專職管理人員不得少于5人,每增加500-1000名導游,應增加1-2名工作人員。機構應配置:總經理、會計(可兼職)、出納、檔案管理與行政辦公、培訓與績效管理、員工關系與投訴處理、電子信息化管理與勞務派遣等工作人員。
第七條辦公設施設備:應具備電腦、電話機、傳真機、復印機、導游公司網站、導游電子商務服務平臺、導游培訓資料、導游服務信息群發服務、導游檔案保存設備、會議投影等。
第八條取得工商部門的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名稱應含有“導游管理服務”字樣),注冊資金不少于50萬元。
第九條應有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嚴格印章管理,建立健全各類檔案和臺賬、合同書、推薦帶團文本,編印導游管理服務手冊、機構的宣傳品、為導游服務的項目及設施設備,在旅行社或景區建立穩定的實踐基地等。
第十條市旅游局根據旅游市場及導游隊伍發展情況,規劃全市導服機構數量。申請者需申請管理和服務社會導游人員資質的,應向市旅游局提交申請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附本《辦法》所規定的注冊條件證明材料、承諾書,申請時間為每年度的最后一個月。申請者提交相應材料后,由市旅游局組織對材料進行考核、驗收,經驗收合格后,予以研究。
第三章主要職責
第十一條在市旅游局的授權委托下,導服機構的職責主要有:
1、負責社會導游員的日常管理。為社會導游員辦理注冊登記,代為申辦導游證件等;
2、組織社會導游員參加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年審和培訓,開展其他日常業務培訓;
3、對社會導游員的服務質量進行監督、考核,并依此實施社會導游員的獎懲制度;
4、為社會導游員提供導游勞務中介、代辦社會保險等相關服務,保護社會導游員的合法權益;
5、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通過合同、保險等形式,明確與“社會導游員”、與旅行社的相互法律關系及相應法律責任,如“社會導游員”的人身保障責任,“社會導游員”在導游服務過程中因個人行為造成損失的責任劃分等。
6、物價部門有明確收費標準的,按照核準的價格收取注冊導游的注冊管理服務費;物價部門還未明確的,根據市整體物價和收入水平,參考周邊地區或同等城市的收費標準,取低價進行收費,并經市旅游局備案同意;收費要與承諾的服務相一致,服務未到位的,市旅游局有權要求降低次年度的收費標準。
第十二條對導服機構實施社會導游人員的管理與服務,由市旅游局實行一年一委托。市旅游局于每年第一季度組織對導服機構上年度的管理與服務情況進行考核,對有違法違規情況、管理與服務工作未達標的,通知整改,并暫停社會導游人員年度管理與服務的業務委托;對拒不整改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取消社會導游人員管理與服務的業務委托。
第四章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導服機構建立如下制度:
1、信譽檔案制度。為注冊導游建立信譽檔案庫,編制個人檔案,張貼本人生活或工作全身照片,匯編其學歷、工作經歷、出團情況及帶團服務的講解特色與風采資料,供業內人士選聘導游時參考;
2、上崗管理制度。建立導游員管理卡,制定本機構具體的《導游管理制度》、《導游注冊合同書》、《旅行社使用社會導游勞動合同書》、《導游服務質量承諾書》、《提供導游服務協議書》、《導游任務派遣單》、《導游服務意見反饋單》、《導游服務質量獎懲制度》等必備合同和規章制度;
3、檢查考評制度。建立注冊導游參加集體學習和自學、服務質量意見反饋、投訴與表揚等情況的考核以及分級管理制度;
4、服務質量檢查制度。及時掌握《導游服務意見反饋單》反映的情況;定期抽樣檢查導游服務質量,進行質量跟蹤調查;不定期征求旅行社和旅游汽車公司對導游服務質量的評價和意見,每季度公示一次。
5、分類管理制度。全市專職及社會導游分為三類,導游人員可根據自身開展導游業務的情況,自愿選擇參加相應類型的管理模式:
第一類是執業導游員。以導游為第一職業的專職和社會導游員。導游IC卡自行保管,參加56小時的年度年審培訓和日常培訓。
第二類是半執業導游員。每年有一定帶團工作的專職或社會導游員。完成年度56小時的年度年審培訓。導游IC卡由市旅游局(或委托導服機構)代為管理,每年允許借卡三次,每次不能超過10天。如超過借卡次數或天數,將自動升級為第一類導游,當年度按一類導游參加年審。以上借卡,導服機構不得加收費用。
第三類是非執業導游員。注冊在導游管理機構的導游員。以自學為主,完成年度56小時的年度年審培訓工作。導游IC卡由市旅游局(或委托導服機構)代為管理,每年允許借卡一次,不能超過7天,如超過借卡次數或天數,將自動升級為第二類導游,當年度按二類導游參加年審。以上借卡,導服機構不得加收費用。
第十四條導服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完善服務功能,統一服務流程,按照國家制定的服務規范和標準,為注冊導游和旅行社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
第十五條導服機構應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其導游檔案、導游合同、服務質量、制度建設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并于每年1月5日前和7月5日前向市旅游局上報上年度的全年工作和當年度的上半年工作等相關情況資料。
第五章導游的注冊
第十六條凡依法參加全國導游資格考試并取得全國導游人員資格證書者,除在旅行社注冊外,其他均應在導服機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并接受管理。
第十七條導游注冊登記時需提供以下個人資料:
1、居民身份證、導游資格證或導游等級證原件及復印件;二寸紅底彩色免冠照片、五寸全身生活或工作照及其他相關材料;
2、市旅游局出具的“導游人員崗前培訓合格證明”。
3、填寫《申請導游證登記表》、《導游員注冊備案表》;
4、簽訂《導游注冊合同書》;
5、根據注冊導游的意愿,導服機構可為其代辦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旅游意外保險等各類保險,費用自理。但導服機構與注冊導游形成勞動關系的,應遵守勞動法規定。
導服機構可征得導游同意,簽署書面文件自愿遵守本辦法。
第十六條持有市以外導游資格證的導游人員,在我市導服機構注冊時須出具轉出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轉出證明;參加崗前培訓,取得“導游人員崗前培訓合格證明”,方可辦理導游IC卡;導游在導服機構之間改變注冊單位時,須出具原注冊機構的轉出證明,無正當理由,原注冊機構必須予以辦理轉出手續,除非有正當合法理由。
第六章導游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八條注冊導游享有下列權利:
1、享有參加導服機構活動和教育培訓以及導服機構提供的其他服務的權利;
2、享有對導服機構工作提出建議和監督的權利;
3、享有平等的聘用就業權利;
4、為旅行社提供導游服務的,享有在旅行社領取工資報酬的權利。
第十九條注冊導游履行下列義務:
1、注冊導游應接受導服機構的管理服務,遵守本辦法和導服機構的各項制度,積極參加導服機構組織的有關活動,維護導服機構的聲譽;
2、導游人員在導服機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時,必須如實提供聯系方式、家庭住址和個人身份證明;提交導游人員資格證、導游證及身份證的原件和復印件,簽訂《導游注冊合同書》,按規定交納注冊登記管理費用;
3、注冊導游在旅行社服務期間,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服從旅行社的管理,遵守旅行社的規章制度,努力提高職業道德水平和業務技能,為旅游者提供優質服務,樹立導游人員的良好形象。
第二十條注冊導游進行導游活動,必須經過導服機構的同意和委派,不得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接旅行社或游客的導游業務,違者將按照《導游人員管理實施辦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導服機構根據導游個人要求可以與旅行社簽訂導游長期借用協議。
第七章導服機構的變更、終止程序與財產處理
第二十一條導服機構解散、分立、合并等需要終止其業務的,須報市旅游局備案。
導服機構被取消行政委托的,應于十五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名稱和經營范圍變更登記,并及時協助注冊導游人員做好轉出再注冊手續,將社會導游相關資料移交給其他接受行政委托的導服機構。
第二十二條導服機構終止業務,必須清理債權債務,處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三條導服機構終止業務后,必須在市旅游局的指導下,對注冊導游人員妥善作好轉出再注冊手續,并移交注冊導游的檔案資料。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導服機構如接受本辦法的,自愿簽署接受管理承諾書,并自覺遵守本辦法規定。凡經簽署本辦法的導服機構經調查發現不遵守本辦法,有違規違章行為的,取消其備案管理資格,市旅游局有權對其注冊管理的導游不予辦理年審等手續,并在國家旅游局導游管理系統中予以取消導游服務單位資質。
第二十五條導服機構被取消行政委托或者終止業務后,拒不依本辦法做好導游人員轉注冊和相關資料移交手續的,應對導游人員承擔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導服機構出現上述行為的,市旅游局將對其股東及負責人所注冊的導服機構不予行政委托。
第一條為了規范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活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實施意見。
第二條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施工(以下簡稱“施工”)招標投標活動,實施對施工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意見。
本意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室內外裝飾裝修工程。
第三條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施工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并委托縣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活動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項目總投資30萬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積800平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其施工必須進行招標。
第五條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報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不進行施工招標: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或者屬于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等特殊情況的;
(二)停建或者緩建后恢復建設的單位工程,且承包人未發生變更的;
(三)施工企業自建自用的建設工程,且該施工企業資質符合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屬小型工程或者主體加層工程,且承包人未發生變更的;
(五)農民征地拆遷還房安置戶投資聯合建設項目,經80%的出資戶要求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意見第四條規定范圍以外的建設工程,可以不進行施工招標,但必須按項目管理權限報經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后,方可辦理有關建筑管理手續。
第六條施工招標投標活動應當在大足縣建設工程交易中心公開進行。
專業工程的施工招標投標活動,應當按“屬地進入、專業管理、統一協調”的原則在大足縣建設工程交易中心進行,由專業主管部門履行各自職能,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協調。
第七條施工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依法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建設工程招標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招標
第八條施工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必須進行施工招標且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建設工程,以及市政基礎建設設施工程,應當公開招標;其他建設工程可以實行邀請招標。
必須進行施工招標的建設工程采用邀請招標或不進行施工招標的(直接發包),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招標人是依法提出施工招標、進行招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條施工招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按照國家和市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手續的,已取得建設工程立項批復;
(二)已按規定報建;
(三)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有滿足招標需要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及技術資料,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經審查備案;
(五)應當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已委托監理;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施工招標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招標人向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施工招標和確認招標方式的申請;
(二)招標人自行辦理或者委托招標機構辦理施工招標事宜;
(三)招標人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
(四)招標人通過資格預審確定投標人;
(五)招標人編制招標文件并送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六)招標人向投標人發出招標文件、施工圖紙和有關資料;
(七)招標人組織所有投標人踏勘現場,召開答疑會;
(八)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并按招標文件要求向招標人提交投標文件;
(九)設有標底的,招標人編制標底;
(十)招標人依法組建評標委員會;
(十一)招標人組織開標;
(十二)招標人組織評標并確定中標人;
(十三)招標人將施工招標投標情況報告送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同時公示中標結果;
(十四)招標人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
第十二條必須進行施工招標的建設工程,招標人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能力的,在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后,可自行辦理施工招標事宜。
不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能力的,招標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招標機構辦理施工招標事宜,同時向監督管理機構備案。招標人有權自行選擇招標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招標人指定招標機構。
第十三條實行公開招標的,招標人應當按規定在指定的新聞媒體上招標公告,并在有形建筑市場同步。
實行邀請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向3個以上具備承擔招標工程施工能力、資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出投標邀請書。
招標公告和投標邀請書均應載明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招標工程的規模、地點、實施時間以及獲取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辦法等事項。
招標人應當在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5日前,向監督管理機構備案。招標人對招標公告和投標邀請書的合法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招標人根據招標工程的需要,可以對投標申請人進行資格預審。資格預審文件必須送監督管理機構備案,資格預審必須在監督管理機構監督下進行。
實行資格預審的,招標人應當在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載明資格預審的條件和獲取資格預審文件的方法。資格預審文件一般應當包括資格預審申請書格式、申請人須知,以及需要投標申請人提供的企業資質、業績、技術裝備、財務狀況和擬派出的項目經理及主要技術人員的簡歷、業績等證明材料。
資格預審結束后,招標人應當向資格預審合格的投標申請人發出資格預審合格通知書,告知獲取招標文件的時間、地點和方法,同時向資格預審不合格的投標申請人告知資格預審結果,并向監督管理機構提交資格預審情況報告。
第十五條資格預審合格的投標申請人不足3個的,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資格預審合格的投標申請人超過7個的,招標人可以從中選擇不少于7個的投標人參加投標,選擇方式有以下三種:
(一)全部隨機抽取;
(二)自行確定不超過投標人總數三分之一的投標人,其余的隨機抽取;
(三)按照滿足資格審查條件的程度設置分值,采取定量評分,以得分從高到低確定投標人。
第十六條招標人應當根據招標工程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文件,招標文件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投標須知,包括工程概況,招標范圍,資格審查條件,工程資金來源或者落實情況(包括銀行出具的資金證明),標段劃分,工期要求,質量標準,現場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標文件編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標報價要求,投標有效期,開標的時間和地點,評標標準、評標方法和定標辦法、投標擔保和履約擔保等;
(二)招標工程的技術要求和設計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單招標的,應當提供工程量清單;
(四)投標書的格式及附錄;
(五)擬簽訂合同的主要條款及合同格式,包括合同協議書、合同通用條款、合同專用條款;
(六)投標保函或者投標保證金的方式和金額;
(七)爭議處理程序和辦法;
(八)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術規范;
(九)要求投標人提交的其他的材料。
招標人在發出招標文件5日前必須將招標文件送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監督管理機構發現招標文件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及時責令招標人改正。
第十七條招標人對已發出的招標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應當報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后,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15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標文件收受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作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十八條招標工程可以設標底,一個招標工程只能編制一個標底。具備編制標底能力的招標人可自行編制標底,否則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編制標底。
招標文件規定編制的標底需要審定的,招標人應當將編制的標底送監督管理機構,由監督管理機構在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名單中隨機抽取標底審查單位,由其審查標底。開標前2小時,在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下,招標人或者其委托人開啟密封的審查標底。送審標底與審查標底相比,誤差在±3%以內(含±3%)的,視為在許可誤差范圍內,送審標底即為審定標底;誤差在±3%以外的,審查標底即為審定標底,審定標底經招標人或者其委托人簽字認可后,方可開標。
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對審定標底有異議時,可向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申請復核裁定。
標底編、審應當依據市、縣的工程造價依據及招標文件的計價方法和要求進行。標底編、審必須嚴格保密。
第十九條按規定必須進行施工招標的建設工程,發出招標文件到投標截止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三章投標
第二十條投標人是響應施工招標、參與投標競爭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凡持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相應資質證書的施工單位或者依法組成的施工單位聯合體,均可作為投標人,按照本辦法參加相應工程的施工投標。
市外、境外的潛在投標人在被確定為投標人之前,必須提供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的登記備案手續,縣外的潛在投標人在被確定為投標人之前,必須提供向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的登記備案手續,招標人方可向其發出招標文件。
第二十一條投標人對招標文件有疑問需要澄清的,應當在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范圍內,以書面形式向招標人提出。
第二十二條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和格式編制投標文件。投標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標函;
(二)施工組織設計;
(三)投標報價;
(四)擬派出的項目負責人和主要技術人員的情況;
(五)擬投入的主要機械設備;
(六)擬在投標后將中標項目的非主體、非關鍵性工程進行分包的情況;
(七)招標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投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前,將投標文件密封送達投標地點。招標人收到投標文件后,應當向投標人出具標明簽收人和簽收時間的憑證,并妥善保存投標文件。在開標前,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開啟投標文件。在招標文件要求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后送達的投標文件,為無效的投標文件,招標人應當拒收。
提交投標文件的投標人不足3個的,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第二十四條投標人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文件的截止時間前,可以補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補充、修改的內容為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并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送達、簽收和保管,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后送達的補充或者修改的內容無效。
第四章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二十五條招標人組織開標、評標、中標活動,應當在縣檢察院、縣監察局等機構監督下進行。
凡項目總投資在300萬元以上的建設工程的開標、評標、中標活動,應當接受縣人民政府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的同一時間公開進行。開標地點應當為招標文件中預先確定的地點。
開標由招標人主持,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開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也可以由招標人委托的公證機構進行檢查并公證。經確認無誤后,由有關工作人員當眾拆封,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報價和投標文件的其他主要內容。
(二)招標人在招標文件要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前收到的所有投標文件,開標時都應當當眾予以拆封、宣讀。
(三)開標過程應記錄,并存檔備查。
第二十七條開標時,投標文件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為無效投標文件,不得進入評標:
(一)投標文件未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標文件中的投標函未加蓋投標人的企業及企業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業法定代表人委托人沒有合法、有效的授權委托書(原件)及委托人簽字(印章)的;
(三)投標文件的關鍵內容字跡模糊、無法辨認的;
(四)投標人未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標保函或者投標保證金的;
(五)組成聯合體投標的,投標文件未附聯合體各方共同投標協議的;
(六)招標文件對無效投標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
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標機構熟悉相關業務的代表,以及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評標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不少于5人的單數,其中招標人、委托的招標機構以外的技術、經濟等方面的評標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人數的三分之二,評標專家應當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專家中隨機抽取。
一般工程應當上午抽取評標專家,同日下午進行評標;確有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抽取評標專家的,必須經監督管理機構同意。
評標委員成員的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保密。
第二十九條在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發現投標人的報價明顯低于其他投標報價或者在設有標底時明顯低于標底,使得其投標報價可能低于其個別成本的,應當要求該投標人作出書面說明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投標人不能合理說明或者不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由評標委員會認定該投標人以低于成本報價競標,其投標文件應當作為無效投標文件處理。
第三十條評標委員會經評審,認為所有投標文件都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可以否決全部投標。
按照規定界定為無效投標文件后,因有效投標文件不足3個,使投標明顯缺乏競爭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否決全部投標。
全部投標被否決的,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第三十一條評標方法可以采用重慶市建設委員會渝建發[2003]166號文件規定的“綜合評估法”或“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評標方法。
第三十二條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的評標報告,并抄送監督管理機構。評標報告應當闡明評標委員會對各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意見,并按招標文件中規定的評標方法,推薦1至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標候選人。評標報告應當如實記載以下內容:
(一)基本情況和數據表;
(二)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
(三)開標記錄;
(四)符合要求的投標一覽表;
(五)無效投標情況說明;
(六)評標標準、評標方法或者評標因素一覽表;
(七)經評審的價格或者評分比較一覽表;
(八)經評審的投標人排序;
(九)推薦的中標候選人名單與簽訂合同前要處理的事宜;
(十)澄清、說明、補正事項紀要。
評標報告由評標委員會全體成員簽字。對評標結論持有異議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可以書面方式闡述其不同意見和理由。評標委員會成員拒絕在評標報告上簽字且不陳述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的,視為同意評標結論。評標委員應當對此作出書面說明并記錄在案。
第三十三條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
實行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或者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工程,招標人應當按照中標候選人的排序確定中標人。當確定中標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或者因不可抗力因素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標人應依序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招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第三十四條進行施工招標的建設工程,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日內,向監督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的施工招標投標情況報告,并同時將中標結果在有形建筑市場公示不少于3日。施工招標投標情況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施工招標投標的基本情況,包括施工招標范圍、施工招標方式、資格審查、開標評標過程和確定中標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關的文件資料,包括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投標報名表、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評標委員會的評標報告(設有標底的,應當附標底)、中標人的投標文件;委托招標的,還應當附施工招標委托合同。
第三十五條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招標人提交的施工招標投標情況報告之日5日內,對符合備案條件的,向招標人發給施工招標投標情況備案意見書。取得備案意見書后,招標人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同時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招標人憑施工招標投標情況備案意見和中標通知書辦理有關建筑管理手續。
第三十六條招標人應當在投標有效期結束日30日前確定中標人,投標有效期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
第三十七條招標人與中標人應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與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訂立書面合同后5日內,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和未中標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
訂立書面合同后7日內,招標人應當將合同送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意見有關規定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法律、法規對交通、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關鍵詞】大學生資助政策 助學貸款 日本育英會
【中圖分類號】G64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4810(2013)35-0017-03
目前,日本對大學生資助制度由三部分組成:勤工助學制度、國民生活金融公庫和育英會貸學金制度。勤工助學制度是學生通過工作來獲得報酬,很難說是真正意義上的助學制度;國民生活金融公庫教育貸款面向家長,雖名為教育貸款,實則是為了家庭生活需要,不能算是真正意義上的教育貸款,并且使用該項貸款者較少。因此,日本大學生資助政策的核心是育英會貸學金制度。
育英會貸學金制度形成于“二戰”時期,在“二戰”之后伴隨著日本高等教育進行的一系列改革,貸學金制度也進行了調整,包括貸款的類型、申請方式等,并形成了穩定的組織編制。自21世紀以來,日本的“育英基金會”雖更名為“日本學生支援機構”,但其主要的職責還是負責日本國家助學貸款的發放、管理和回收。而此時隨著日本國家助學貸款拖欠率的逐年升高,育英會貸學金制度在貸款回收方面進行了進一步的完善。
一 國家助學貸款的形成
日本目前所實行的大學生資助制度是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形成的。從1939年開始,就有一些熱衷于教育事業的國會議員開始醞釀在日本設立國家助學制度。在那一年的“日本帝國議會”上,議員森天重次郎提議:“經濟窮困的英才,應由國家設施給予教育進行的機會,懇請政府相處適當之方法。”此案一經提出就收到了各界人士的歡迎。1941年議員們組織了“國民教育振興議員聯盟”,并且推舉議員三宅正一研究規劃大學生資助事宜。當初在設計國家助學制度時設計者有兩點基本考慮:(1)把國家的財政負擔降低到最小限度;(2)財政上容易操作。基于此,三宅正一提出政府可以依照養老保險基金的原理,由國庫支付最小限度的政府補助金,作為從事此事業的啟動基金。然后由政府批準動用銀行和保險公司的推動借貸業務,負責放貸和回收工作。回收的資金再次投入運轉,以期國家資金能多次使用,服務學生和教育。1943年10月日本學生資助管理機構正式成立,命名為軍國主義色彩十分濃重的“大日本育英基金會”,而此時,“大日本育英會基金會”的性質還是屬于財團法人,即民間團體。在1944年,大日本育英法在國會一致通過,隨后特殊法人大日本育英會成立。特殊法人是和政府關系更為緊密的社會組織,也可以說是政府的組織。特殊法人大日本育英會的成立也標志著育英會開始負責國家助學制度,即日本國家助學體系的制度化。
而成立之初的育英會助學貸款制度是一種過于理想化的制度,其兩個重要的缺陷就是沒有考慮其后高等教育規模的擴大和已發放貸款無法回收的問題。隨著高等教育規模的擴大和就學者的增多,需要貸款的學生數量也變得越來越多,這樣上述的助學貸款制度中金額循環再利用的設想就脫離了現實,貸款的規模需要會逐步的擴大,那么就需要更多的財政貸款予以支持。同時,既然是貸款,就一定存在到期應還而未還的情況,拖欠的貸款為資金的循環利用帶來了困難。而這兩個問題也成了之后日本育英會助學貸款制度在戰后發展階段以及改革階段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之一。
二 國家助學貸款制度的發展
“二戰”結束之后,日本高等教育的改革與發展大致經歷了三個時期,分別為:美軍占領時期高等教育的民主化改革階段、經濟恢復與高速增長時期高等教育的大發展階段、20世紀70年代以來高等教育的進一步改革與發展階段。而對育英會獎學金制度的發展產生重大影響的因素主要有兩個,即高等教育機構的多樣化和高等教育的大眾化。
高等教育機構的多樣化主要體現在短期大學、高等專門學校和專修學校的成立。事實上,20世紀90年代日本的高等教育機構已經形成三種水平五種類型的高等教育體系。三種水平指以高水平學術研究與培養研究者為主的、以培養高級職業人才為主的、以培養職業人和實施實際生活所必需的高等教育為主的;五種類型包括屬于第一種水平的研究生院大學、屬于第二種水平的本科大學、屬于第三種水平的短期大學、高等專門學校、專修大學和藝術大學等。
隨著高等教育機構數量的增多,高等教育的入學率也逐年升高。由于本科大學和短期大學數量的迅速增加使日本高等教育的入學率由1960年的10.3%增至1963年的15.5%,再增至1970年的24%。也就是說從1963年開始日本的高等教育已由“精英階段”步入了“大眾化階段”。從1970~1980年,高等教育的入學率由24%提高到了37.4%,說明日本高等教育大眾化程度得到了進一步的提高。
面對高等教育機構的數量和入學率都迅速上升的現實,以往育英會那種理想型的國家助學貸款制度也面臨著調整和改革,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即增加貸款種類、恢復預約申請、形成組織編制。
1.增加貸款種類
一方面,日本的高等教育在戰后迅速地從精英階段發展到了“大眾化階段”;另一方面,在20世紀80年代,日本遭遇石油危機,政府的財政預算大幅縮水,在這樣的情況下,成立于1984年8月21日的臨時教育審議會決定大幅削減高等教育的預算。臨時教育審議會下的高等教育委員會提出了兩個建議:一是控制高等教育的預算;二是將高等教育的財政負擔轉移一部分到高等教育的受益者——學生身上,開始實行有息國家助學貸款。因此,從1984年開始育英會將助學金分為兩種,分別稱為“第一種借貸獎學金”和“第二種借貸獎學金”。“第一種借貸獎學金”是不計利息的獎學金,主要供傳統的出身貧寒、經濟困難、最需要資助的學生借貸,學生不需歸還利息。“第二種借貸獎學金”是計利息的貸學金,年利率為3%。供其他需要的學生借貸。
2.恢復預約申請
預約申請就是指學生在進入高一級學校學習之前預先為進入該階段學習申請國家助學貸款,預約申請成功者一旦進入高一級教育階段學習就能獲得所申請的國家大學生貸款。育英會貸學金制度在成立之初一直是采用這種申請方式,但由于在戰時和戰爭剛結束后,日本的各級各類學校制度還不穩定便因此取消了該申請方式。也就是說,在恢復預約申請之前,日本育英會獎學金采取的是在校申請制,只有高中和高等學校的在校生才有資格申請育英會獎學金。而有學者認為恢復預約貸款的主要原因有兩個:(1)預約申請制是日本育英會制度最初建立所設想的制度,而在校申請是戰爭結束后經濟和高等教育發展過渡期的應急措施,當社會恢復安定以后,作為制度有恢復原來體系的需求。(2)隨著生活的安定加之由于新型學制快速發展和穩定,各級各類學校的升學率開始上升,這樣如何保障學生的就學機會就成了重要的社會問題。日本育英會在各地的支部都接到來自于中學校長和家長有關升入高中后助學資助方面的咨詢和資助力度不夠的抱怨。原有的在校申請一種方式已經不能滿足新學制下學生對國家助學貸款的需要,為此,在原有的在校申請的基礎上,又恢復了曾經采用過的預約申請制度,專門針對采用了“6-3-3-4”這種新學制下的學生。
3.形成組織編制
在“二戰”期間,日本的國家貸學金管理機構是“大日本育英會”。而戰爭結束后,“大日本育英會”更名為“日本育英基金會”。而國家也通過《日本育英會法1984年修訂案》和《日本育英會法實施令》(1993年略有修訂)這兩部法律對育英會的管理體制進行了進一步確定。
法律規定日本育英會的資助宗旨是:“通過對學業優秀,由于經濟的原因難以繼續學習的學生予以學費等貸款資助,為國家和社會培育有為的人才,實現教育機會均等的目標。”由該會發放的資助稱為“日本育英會獎學金”或“日本育英會貸與金”。而組織的性質也不再是之前的特殊法人,而是公法人團體,是國家長官育英獎學金事業的獨立機構。
日本育英會設會長一名,會長由文部大臣任命。會長是育英會的法人代表,也是育英會的業務總理,會長任期三年,可以連任。
育英會下設理事會和評議會,理事會和評議會下設本部辦事機構、地方辦事機構及各種專門職能委員會。整個理事會是常設決策、監督機構,其主要職能是制定方針、監督業務運作。評議會的基本職能是對育英會制定重大方針政策以及對業務運行狀況進行咨詢、評議和審議,是育英會的智囊和評估機關。
而負責育英會管理運作的辦事機構成為本部,本部是育英會的業務總部。育英會本部的業務運作部門主要有:總務部、獎學部、返還部、企劃部、物資技術部等等。此外,育英會還有下屬地方辦事機構支所和支部。其中三大支所分別是東京支所、大阪支所、名古屋支所。支部設在各都道府縣教育委員會的事務局內,各高等院校在學生管理部門和財務部門設支所和專職人員。
三 國家助學貸款制度的完善
2004年日本政府將“日本育英基金會”再次更名為“日本學生支援機構”,雖然進行了更名但其組織性質仍然沒有變化,依然負責向學生提供國家助學貸款。而此時,“日本學生支援中心”的工作重點已經從如何使更多的學生得到助學貸款轉變為如何促進國家助學貸款的回收,即完善還款措施。據日本學生支援機構的年報顯示,在1994年學生貸款的返還拖欠率為19.94%,而到了2004年學生貸款的返還拖欠率已經上升到了22.1%。而根據筆者最近查閱日本學生支援中心的網站資料顯示,平成21年(2009年),日本一共有118萬名大學生接受國家助學貸款,還款拖欠的人數為34萬人,總的還款拖欠率約為28.8%。由此可見,制定和完善國家助學貸款的措施已迫在眉睫。目前,日本學生支援機構的措施制定和完善工作可以分為以下幾個方面:
1.采取多種還款方式
目前,日本學生支援機構規定還款的方式在時間上有兩種,一種是采取每月分期付款,即每月的27日進行還款。另一種是采取半年分期付款,即每年的1月27日和7月27日進行還款。此外,日本學生支援機構還實行了銀行自動轉賬制度。使用該項業務首先需要到郵儲銀行(原郵政局)、銀行、信用金庫或勞動金庫開設一個存款戶頭,然后填寫“轉賬加入申請書”,再到窗口辦理相應手續即可。實行了銀行自動轉賬回收制度后,只要貸款者每月銀行賬戶上有足夠的余額就可實現自動還款,避免了很多因為工作忙而不能及時還款或者因為忘記還款時間而沒能及時還款的情況。
2.完善延遲還款制度
日本國家助學貸款拖欠率逐年升高有一部分原因是日本經濟長期不景氣導致工資水平下降,而大學畢業生找不到工作或者是失業。在這種情形下如果還強行要求還款者歸還一定數額的貸款會給其生活帶來更大的壓力,極端的情況還款者可能干脆放棄還款,這樣一來會更不利于助學貸款的回收。此外,還會有一些特殊或意外情況造成貸款者無法按時還款,例如:疾病、懷孕、出國工作、自然災害等等。因此,日本學生支援機構針對有特殊原因造成無法按時還款的情況提供了兩種解決方法,即減額還款和延期還款。
減額還款即是當還款人遭遇災害、傷病或經濟原因時,如果還款者還有繼續還款的能力,由還款者提出申請,并出示相應的證明材料,經審查后可減免當初約定還款金額的二分之一,也就是說只需歸還當初約定金額的二分之一,但還款的時間就會相應的延長。最短的適用期為12個月,即原來需6個月歸還的貸款現今可以用12個月歸還,最長的適用期為10年,即延長120個月。
所謂延期還款其適用對象除了針對災害、傷病、經濟困難等情況,還針對在校的學生。與減額還款不同的是,一旦申請了延期還款在豁免的時期被還款者不必歸還相應的貸款金額。延期還款又可分為一般延期和在校延期。一般延期針對災害、傷病、失業、經濟困難、應屆畢業生、育兒休假等情況,需要申請者填寫“獎學金返還延期申請書”。在校寬限主要針對在校的大學生,并且對學生所就讀的專業也有相應的限制,申請的學生必須是工業、農業、醫療、衛生、教育、商業實務相關領域的學科,以及服飾、產品設計、攝影、外語、音樂、美術等相關學科。
3.強化還款制度
對于一些還貸者而言,他們不是沒有經濟能力來歸還貸款,也不是不想歸還,而是沒有時間或者忘記了還款時間。為此,日本學生支援機構采取了各種措施來減少這樣的拖欠現象。首先,該機構會將催款業務委托給專業的催款公司,該公司會向還款者和其擔保人打電話進行催還款,電話催款會在工作日和周末的早上9點到晚上9點進行。同時,對還款者和其擔保人還會送去督促還款通知書。其次,如果該還款者在接到催款電話或者是還款通知書后還是未能按時還款的話,日本學生支援機構就會采取登門拜訪督促還款的形式。
當然,也有一部分的還款者雖然有經濟能力還款但是卻故意拖欠不還,對于這樣的情況,日本學生支援機構采取了經濟懲罰和采取法律手段兩種措施:(1)經濟懲罰。第一種貸款者中,拖欠超過6個月不還者,若為2005年之前的貸款者,每年加收5%的滯納金,2005年之后的貸款者每年則會額外收取10%的滯納金。第二種貸款者,拖欠貸款超過6個月不還者,每年加收10% 的滯納金。對于長期拖欠款不還者,其將來的還款一旦發生,將首先充作催欠款所花費的費用,然后依次是拖欠款、貸款利息和貸款本金。(2)法律手段。對于學生支援機構認為有還款能力而上述各種催款措施都不奏效的貸款者,日本學生支援機構則會采取法律手段。首先,日本學生支援機構會請求法庭發出督促還款書;其次,對于拒不還款者由司法部門采取強制還款措施。
四 結束語
日本的國家助學貸款政策以其效益好,還款率相對其他各國較高,兼顧社會的效率與公平而為人所稱道。早在20世紀80年代日本的貸學金資助政策就成了其他各國改革大學生資助政策的效仿對象。日本的育英會貸學金制度形成于“二戰”時期,國家的財政大部分用于戰爭,在這樣的情況下日本還能將一部分財政資金投入貸款教育事業實屬難得。同時,日本大學生的資助事業從一開始便由“育英會”這樣一個獨立的法人團體來全權負責管理,盡量避免國家貸款事業受行政干預。此外,日本的國家助學貸款的運作,還具有更人性化的申請方式以及全面回收貸款的機制這些都值得我們借鑒和反思。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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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藥品生產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藥品生產監督管理是指(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藥品生產條件和生產過程進行審查、許可、監督檢查等管理活動。
第三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藥品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藥品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開辦藥品生產企業的申請與審批
第四條開辦藥品生產企業,除應當符合國家制定的藥品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及相應的技術工人,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無《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二)具有與其藥品生產相適應的廠房、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具有能對所生產藥品進行質量管理和質量檢驗的機構、人員以及必要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保證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生產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等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開辦藥品生產企業的申請人,應當向擬辦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二)擬辦企業的基本情況,包括擬辦企業名稱、生產品種、劑型、設備、工藝及生產能力;擬辦企業的場地、周邊環境、基礎設施等條件說明以及投資規模等情況說明;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擬辦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生產地址及注冊地址、企業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
(四)擬辦企業的組織機構圖(注明各部門的職責及相互關系、部門負責人);
(五)擬辦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部門負責人簡歷,學歷和職稱證書;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及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工程技術人員、技術工人登記表,并標明所在部門及崗位;高級、中級、初級技術人員的比例情況表;
(六)擬辦企業的周邊環境圖、總平面布置圖、倉儲平面布置圖、質量檢驗場所平面布置圖;
(七)擬辦企業生產工藝布局平面圖(包括更衣室、盥洗間、人流和物流通道、氣閘等,并標明人、物流向和空氣潔凈度等級),空氣凈化系統的送風、回風、排風平面布置圖,工藝設備平面布
置圖;
(八)擬生產的范圍、劑型、品種、質量標準及依據;
(九)擬生產劑型及品種的工藝流程圖,并注明主要質量控制點與項目;
(十)空氣凈化系統、制水系統、主要設備驗證概況;生產、檢驗儀器、儀表、衡器校驗情況;
(十一)主要生產設備及檢驗儀器目錄;
(十二)擬辦企業生產管理、質量管理文件目錄。
申請人應當對其申請材料全部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六條藥品生產企業將部分生產車間分立,形成獨立藥品生產企業的,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辦理《藥品生產許可證》。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審查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申請人《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形式審查要求,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藥品生產企業開辦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本部門受理專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書》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經審查符合規定的,予以批準,并自書面批準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發《藥品生產許可證》;不符合規定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九條新開辦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生產企業新建藥品生產車間或者新增生產劑型的,應當自取得藥品生產證明文件或者經批準正式生產之日起30日內,按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規定向相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
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行政機關的網站和辦公場所公示申請《藥品生產許可證》所需要的條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頒發《藥品生產許可證》的有關信息,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藥品生產企業開辦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公示審批過程和審批結果。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可以對直接關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項提交書面意見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十二條藥品生產企業開辦申請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其他規定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在對藥品生產企業開辦申請進行審查時,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三章藥品生產許可證管理
第十三條《藥品生產許可證》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為5年。
《藥品生產許可證》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印制。
第十四條《藥品生產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證編號、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企業類型、注冊地址、生產地址、生產范圍、發證機關、發證日期、有效期限等項目。其中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許可事項為:企業負責人、生產范圍、生產地址。
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企業類型等項目應當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中載明的相關內容一致。
企業名稱應當符合藥品生產企業分類管理的原則;生產地址按照藥品實際生產地址填寫;許可證編號和生產范圍按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方法和類別填寫。
第十五條《藥品生產許可證》變更分為許可事項變更和登記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是指企業負責人、生產范圍、生產地址的變更。
登記事項變更是指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所列事項的變更。
第十六條藥品生產企業變更《藥品生產許可證》許可事項的,應當在原許可事項發生變更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藥品生產許可證》變更申請。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變更許可事項。
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變更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決定。不予變更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變更生產范圍或者生產地址的,藥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提交涉及變更內容的有關材料,并報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決定。
藥品生產企業依法辦理《藥品生產許可證》許可事項的變更手續后,應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注冊登記的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藥品生產企業變更《藥品生產許可證》登記事項的,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變更后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藥品生產許可證》變更登記。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變更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藥品生產許可證》變更后,原發證機關應當在《藥品生產許可證》副本上記錄變更的內容和時間,并按照變更后的內容重新核發《藥品生產許可證》正本,收回原《藥品生產許可證》正本,變更后的《藥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不變。
第十九條《藥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藥品的,藥品生產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藥品生產許可證》。
原發證機關結合企業遵守法律法規、《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和質量體系運行情況,按照本辦法關于藥品生產企業開辦的程序和要求進行審查,在《藥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其換證的決定。符合規定準予換證的,收回原證,換發新證;不符合規定的,作出不予換證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換證,并予補辦相應手續。
第二十條藥品生產企業終止生產藥品或者關閉的,由原發證機關繳銷《藥品生產許可證》,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藥品生產許可證》遺失的,藥品生產企業應當立即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并在原發證機關指定的媒體上登載遺失聲明。原發證機關在企業登載遺失聲明之日起滿1個月后,按照原核準事項在10個工作日內補發《藥品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藥品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藥品生產許可證》核發、換發、變更、補發、吊銷、撤銷、繳銷、注銷等辦理情況,在辦理工作完成后20個工作日內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對依法收回、作廢的《藥品生產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當建檔保存5年。
第四章藥品委托生產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藥品委托生產的委托方應當是取得該藥品批準文號的藥品生產企業。
第二十五條藥品委托生產的受托方應當是持有與生產該藥品的生產條件相適應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的藥品生產企業。
第二十六條委托方負責委托生產藥品的質量和銷售。委托方應當對受托方的生產條件、生產技術水平和質量管理狀況進行詳細考查,應當向受托方提供委托生產藥品的技術和質量文件,對生產全過程進行指導和監督。
受托方應當按照《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進行生產,并按照規定保存所有受托生產文件和記錄。
第二十七條委托生產藥品的雙方應當簽署合同,內容應當包括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并具體規定雙方在藥品委托生產技術、質量控制等方面的權利與義務,且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二十八條注射劑、生物制品(不含疫苗制品、血液制品)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藥品委托生產申請,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受理和審批。
疫苗制品、血液制品以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其他藥品不得委托生產。
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委托生產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外的其他藥品委托生產申請,由委托生產雙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受理和審批。
第三十條藥品委托生產的,由委托方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申請材料。(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參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進行受理。
第三十一條受理申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章規定的條件對藥品委托生產的申請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委托方。
經審查符合規定的,予以批準,并自書面批準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委托方發放《藥品委托生產批件》;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委托方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藥品委托生產批件》有效期不得超過2年,且不得超過該藥品批準證明文件規定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三條《藥品委托生產批件》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委托生產的,委托方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辦理延期手續。
委托生產合同終止的,委托方應當及時辦理《藥品委托生產批件》的注銷手續。
第三十四條藥品委托生產申請材料項目: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藥品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受托方《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復印件;
(三)委托方對受托方生產和質量保證條件的考核情況;
(四)委托方擬委托生產藥品的批準證明文件復印件并附質量標準、生產工藝,包裝、標簽和使用說明書實樣;
(五)委托生產藥品擬采用的包裝、標簽和使用說明書式樣及色標;
(六)委托生產合同;
(七)受托方所在地省級藥品檢驗所出具的連續三批產品檢驗報告書。委托生產生物制品的,其三批樣品由受托方所在地省級藥品檢驗所抽取、封存,由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負責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書;
(八)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對企業技術人員,廠房、設施、設備等生產條件和能力,以及質檢機構、檢測設備等質量保證體系考核的意見。
藥品委托生產延期申請所需要的申請材料項目: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藥品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受托方《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復印件;
(三)前次批準的《藥品委托生產批件》復印件;
(四)前次委托生產期間,生產、質量情況的總結;
(五)與前次《藥品委托生產批件》發生變化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五條委托生產藥品的質量標準應當執行國家藥品質量標準,其處方、生產工藝、包裝規格、標簽、使用說明書、批準文號等應當與原批準的內容相同。在委托生產的藥品包裝、標簽和說明書上,應當標明委托方企業名稱和注冊地址、受托方企業名稱和生產地址。
第三十六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藥品委托生產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參照執行本辦法第二章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藥品生產企業接受境外制藥廠商的委托在中國境內加工藥品的,應當在簽署委托生產合同后3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所加工的藥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中國境內銷售、使用。
第三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藥品委托生產的批準、備案情況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藥品生產企業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建立實施監督檢查的運行機制和管理制度,明確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和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職責。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直接對藥品生產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并對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及其認證通過的生產企業《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實施及認證情況進行監督和抽查。
第四十條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藥品生產企業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及實施《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情況,監督檢查包括《藥品生產許可證》換發的現場檢查、《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跟蹤檢查、日常監督檢查等。
第四十一條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監督檢查時,應當制訂檢查方案,明確檢查標準,如實記錄現場檢查情況,檢查結果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被檢查單位。需要整改的應當提出整改內容及整改期限,并實施跟蹤檢查。
在進行監督檢查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檢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檢查人員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出示執法證明文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對知悉的企業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當保密。
第四十二條監督檢查時,藥品生產企業應當提供有關情況和以下材料:
(一)企業生產情況和質量管理情況自查報告;
(二)《藥品生產許可證》副本和營業執照復印件,《藥品生產許可證》事項變動及審批情況;
(三)企業組織機構、生產和質量主要管理人員以及生產、檢驗條件的變動及審批情況;
(四)藥品生產企業接受監督檢查及整改落實情況;
(五)不合格藥品被質量公報通告后的整改情況;
(六)檢查機關需要審查的其他必要材料。
監督檢查完成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藥品生產許可證》副本上載明檢查情況。主要記載以下內容:
(一)檢查結論;
(二)生產的藥品是否發生重大質量事故,是否有不合格藥品受到藥品質量公報通告;
(三)藥品生產企業是否有違法生產行為,及其查處情況。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權限內,建立本行政區域內藥品生產企業的監管檔案。監管檔案包括藥品生產許可、生產監督檢查、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不良行為記錄和投訴舉報等內容。
第四十四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藥品生產企業的正常生產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藥品生產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條個人和組織發現藥品生產企業進行違法生產的活動,有權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舉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四十六條藥品生產企業質量負責人、生產負責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15日內將變更人員簡歷及學歷證明等有關情況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藥品生產企業的關鍵生產設施等條件與現狀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30日內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需要進行檢查。
第四十八條藥品生產企業發生重大藥品質量事故的,必須立即報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第四十九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情形之一的,原發證機關應當依法注銷《藥品生產許可證》,并自注銷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時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情形之一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藥品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藥品生產許可證》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給予警告,且在1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且在5年內不受理其申請,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未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生產藥品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未經批準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產藥品的,對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藥品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藥品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實施《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
(二)開辦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生產企業新建藥品生產車間、新增生產劑型,在《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時間內未通過《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仍進行生產的。
第五十五條經監督檢查(包括跟蹤檢查、監督抽查),認定藥品生產企業達不到《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評定標準的,原認證機關應當根據檢查結果作出收回其《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的處理決定。
第五十六條藥品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藥品生產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的;
(二)接受境外制藥廠商委托在中國境內加工藥品,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的;
(三)企業質量負責人、生產負責人發生變更,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四)企業的關鍵生產設施等條件與現狀發生變化,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的;
(五)發生重大藥品質量事故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六)監督檢查時,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的。
第五十七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違反規定,對不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發給《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或者對取得認證證書的企業未按照規定履行跟蹤檢查的職責,對不符合認證條件的企業未依法責令其改正,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發給《藥品生產許可證》的,按照《藥品管理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在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中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七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