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商業秘密保護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上述立法規定,根據部門的將其劃分為四類,第一類是民法對商業秘密的保護,簡稱民法保護。第二類是勞動法對商業秘密的保護,簡稱勞動法保護。第三類是行政法對商業秘密的保護,簡稱行政法保護。第四類是刑法對商業秘密的保護,簡稱刑法保護。企業建立內部的商業秘密保護制度是一種作為的行為,主要適用民法和勞動法保護的規定,對行政法和刑法保護則主要是不作為,即企業負有不得侵害他人的商業秘密的法定義務而為了(或者從事了)侵害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一般不能成為企業建立商業秘密保護制度適用的依據。
(一)依據民法保護制度建立企業商業秘密保護制度
對外經濟交往是企業生存和發展的必要條件,沒有對外交往,就不能進行交易,企業作為營利組織的目的就不能實現,所以,企業與其他企業、組織和個人進行經濟交往是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但也正因為交往的存在,所以伴生著商業秘密被泄露的風險。克服這種風險最有效的法律手段就是簽訂合同,即不管從事何種交往行為,只要存在企業商業秘密有泄露的可能,就簽訂商業秘密保護合同。而合同保護則是民法保護的主要手段。現列舉幾種主要的合同制度保護,供企業。
(1)合作開發合同,是指當事人各方就技術秘密共同開發所訂立的合同。合同開發完成的技術秘密,除合同另有約定的以外,應歸合作開發各方共有,因此,共有各方均有保守技術秘密的義務。
(2)委托開發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進行技術秘密的開發所訂立的合同。委托開發所完成的技術秘密,除合同另有約定的以外,技術秘密歸研究開發人,即受托人所有。因此,建議在合同中約定開發完成的技術秘密歸歸委托方所有,受托人負保密義務。
(3)技術秘密轉讓合同,是指技術秘密成果的權利人或者其授權的人作為讓與人將技術秘密提供給受讓人,明確相互之間技術秘密成果使用權、轉讓權,受讓人支付價款或者使用費所訂立的合同。許可的方式包括獨占許可、排他許可、變通許可、交叉許可、分許可和混合許可等。不論簽訂何種方式的許可方式,許可方與被許可方均要簽訂保密合同,或者是在許可合同中明確約定保密條款。
(4)商務咨詢及服務合同,企業在經營中遇到專門問題,可能求助于專業的咨詢服務機構,如產品設計、生產、經營策略、企業形象設計、財務制度的建立及法律事務、資產評估等。上述機構在從事咨詢及服務的過程中可能知悉企業的商業秘密,也有可能同時為競爭企業提供咨詢和服務,所以非常有必要簽訂保密合同,或者在咨詢合同或者服務合同中約定明確的保密條款。但須特別注意的是,企業與上述機構大多簽訂書面的合同,也約定了保密條款。但這些合同均是事先由中介機構事先擬就的格式合同條款,對企業不利,特別是對商業秘密保護的條款大多比較籠統,對企業不利。如果不另行簽訂保密合同,也應對保密條款進行修改,使其更容易操作,公平地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
(5)正式合同訂立前的商業秘密合同,企業在進行技術轉讓、聯合投資、企業購并等情形下,存在將企業的商業秘密交給相對方進行論證和評價,這時主合同是否簽訂尚不能確定,企業可以與相對方簽訂對商業秘密的評價合同,約定保密和不使用義務。
須附帶說明的是根據合同法第42條第3項、第43條規定在合同訂立過程中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將其知悉的商業秘密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該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不以是否有保密合同的存在為必要。這的確是企業可以利用的一種重要的法律武器,但從更有效保護企業商業秘密的角度出發,筆者還是認為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對于對方知悉的商業秘密另行簽訂保密合同,比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更為有效,更有利于得到保護。
(二)勞動法的保護
作為企業所有或者具有正當使用權的商業秘密,企業在使用的過程中,必然為企業的一部分勞動者知悉,而知悉是使用的前提。這是企業實現商業秘密的經濟價值的必要條件,沒有勞動者的知悉和使用就不能發揮商業秘密的作用。因此,如何在企業與勞動者之間建立保護商業秘密的制度,在某種意義上比企業與企業之間相互保護商業秘密更為重要。勞動法上保護企業商業秘密,主要包括二個方面:建立保密規章制度和與勞動者簽訂保密協議,與勞動者簽訂保密協議還應當包括競業禁止的和條款。
1、建立保密規章制度
規章制度根據不同的角度可以作不同的區分,沒有固定的要求,根據要求保密的對象可分為對物的保密和對人的保密,相應地可以稱之為對物的保密制度和對人的保密制度。對物的保密制度又包括廠區或生產區域的保密、生產設備、過程的保密、對原材料、模具的保密、對文件的保密、對機的保密以及對廢棄物的保密等。對人的保密制度則包括外來人員的駐留保密、內部人員保密管理(在此主要指保密合同或者競業禁止合同以外的保密管理)、離職職工清退資料的保密管理等。相應的對上述內容均應當制訂相應的保密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根據該條規定,企業制訂的保密規章制度產生勞動法上的效力,在制訂時應當通過民程序制定,即通過企業工會或者通過過征求員工的意見。同時,制定出規章制度后,還要向員公示,即向職工傳達,使員工知悉。公示的方法包括召開職工大公布,或者在企業的宣傳欄中張貼公示等,才能產生法律上的效力,達到制定規章制度的目的。
2、與勞動者簽訂保密合同
企業與勞動者簽訂勞動用工合同,是企業的一項義務。勞動法第22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企業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這是企業與勞動者簽訂保守商業秘密的法律依據。該規定是指在企業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的條款,但不妨礙在勞動合同之外,另行簽訂保密合同,以約定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方式更為直接有效。
在實踐中,有些企業只是簽訂了保密條款或者協議,但沒有約定支付保密費用,實際上也沒有支付保密費用的,該條款并非當然無效,勞動者可以依據民法通則第59條的規定申請變更或撤銷,即通過行使變更權或撤銷權的行使達到保密約定對勞動者不生效力。這對企業來講是不利的。
一、侵犯商業秘密案中應當關注的幾個問題
1993年,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中規定:“商業秘密是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通過以上法律可以看出,構成我國法律規定的商業秘密應當具備實用性和價值性、管理性、秘密性以及新穎性等基本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個條件,都會喪失商業秘密的所有權利。
(一)如何確認客戶名單是商業秘密
客戶名單屬于經營信息,一般而言,判斷客戶名單的性質,從商業秘密特征的角度去衡量是最常見的判斷方法,如考察客戶名單是否具有秘密性、實用性、價值性和管理性。
1、衡量權利人是否為開發該客戶名單耗費了人力和財力
如果客戶名單僅僅包括眾所周知的信息,且這些信息能被第三人輕易編輯,則該信息不被視為商業秘密。相反,如果當事人在編輯客戶名單時,除了取材于公共信息,還花費了大量的時間和成本匯編成冊,并且采取了保密措施,則該客戶名單應被視為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
2、客戶名單是否具有創造性并被權利人特定化而形成區別于普通信息的獨有的信息源
客戶名單最初的來源可能為普通的公共信息,但如果這些信息經過權利人的創造被特定化,則可以成為商業秘密。客戶名單并非是單純的客戶名稱的列舉,除了客戶名稱之外,它還包括客戶的聯系方法、客戶的需求類型和需求習慣、客戶的經營規律、客戶對商品價格的承受能力等等,這些信息具有特定性。
3、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程度
該秘密的所有人是否盡到了為了維護秘密的合理努力,亂丟亂放以及任何人通過正當途徑均可獲得的信息顯然不能構成商業秘密。
滿足以上三個要件的客戶名單就能成為商業秘密。因而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對郭某侵犯商業秘密一案的判決中指出:“原告(新都化工)通過付出勞動、金錢等相當的人力、物力努力,使這些客戶從一般的不特定的客戶之中分離出來,成為了尋找這些客戶的經營者的特殊客戶群體,原告也通過保密協議對這些客戶群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該客戶名單構成經營秘密。”
(二)確定商業秘密是否都必須鑒定
一項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是否是商業秘密是確定侵犯商業秘密的前提條件。有些學者認為,商業秘密必須經過鑒定,是否為商業秘密應當由鑒定結論決定。在實務中,不論民事、行政還是刑事案件,凡涉及商業秘密認定的,首先會委托鑒定機構就涉案商業秘密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出具鑒定報告。這是商業秘密案中最關鍵的結論。也有人認為商業秘密無需經過某一權威性的商業秘密鑒定機構來鑒定,認定是否商業秘密依靠的是取證,而不是哪家權威機構的鑒定。
筆者以為,是否商業秘密不應當完全由鑒定結論決定。目前知識產權的技術鑒定只能針對“專業技術事實”,司法鑒定的實質是一種科學實證活動,它解決的是一般人所不能解決的“專門性問題”。一般人能經過非專業性的評判即可得出分析意見的無須納入司法鑒定的范疇。
1、經營信息無需司法鑒定
商業秘密中的“經營信息”大多涉及的是經營者的客戶名單、經營計劃、財務資料、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標底、標書等人為因素較大的信息,可以由糾紛的處理者根據商業秘密的基本原理及相關證據資料并結合日常生活經驗、常識加以評判,無需鑒定人運用專業技術知識進行鑒定。
2、鑒定結論不是認定是否構成商業秘密的必備要件
認定商業秘密應從其構成要件人手,只要某一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符合了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性的要求,其即已構成商業秘密,而鑒定結論作為證據的一種,其作用在于從司法程序上證明商業秘密的存在,如果有關信息符合了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且控辯雙方均對其予以承認,則沒有必要一定要進行司法鑒定。
對于技術信息的司法鑒定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侵害人使用的技術信息和權利人擁有的技術信息是否相同或近似;二是哪些技術“要點”是不為公眾所知悉的且是有價值的。在審查技術信息是否屬商業秘密時,鑒定結論不是唯一的證據,其效力的大小、可采性、與其他證據的效力優劣比較,都應當由司法人員結合其他證據作出獨立判斷。鑒定結論本身不具備預設的證明力,必須要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三)如何確定重大損失
侵犯商業秘密罪是指違反國家商業秘密保護法規,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由此可見.侵犯商業秘密罪的行為必須造成重大損失才被刑法所評價,對“損害結果”的認定也就直接影響到行為人的罪質。
“重大損失”究竟是指涉案商業秘密本身的商業價值、權利人本應獲取的許可費用還是權利人利潤的損失,認定的標準和方法怎樣呢?筆者認為應根據商業秘密是否被公開區分不同情況計算重大損失。
1、商業秘密雖被非法竊取、使用.但是還沒有完全被公開的情形
由于商業秘密此時還處于相對保密狀態之中,涉案的商業秘密沒有完全喪失,因此,關于“重大損失”的認定方式,有學者認為可采用以下兩種方式來認定:(1)以商業秘密權利人因侵權為遭受的損失來認定“重大損失”,以權利人被侵權后減少的銷售量乘以權利人被侵權前的平均銷售利潤。(2)以侵權人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利益來認定“重大損失”。
對于“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司法實踐中一般可參照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民事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2號)第十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21號)第二十條的規定,如果被告人賬目齊全,那么可以將被告人在侵權期間的實際非法獲利額認定為權利人的“重大損失”;如果只能查證被告人的銷售收入而無法確定其生產成本,那么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生產成本來計算出被告人牟取的利益;如果只能查證到被告人的銷售數量,而無法確定其成本和銷售收入的,那么可以根據權利人被侵權前的平均銷售利潤來確定其利益;如果
無法確定權利人的平均銷售利潤,那么可以根據同行業的平均利潤率來計算。
2、商業秘密已被非法公開,致使商業秘密進入公知領域的情形
該種情形破壞了商業秘密的秘密性,從而使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喪失殆盡,因此.可將該項商業秘密商業價值的減少作為權利人的損失。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包括商業秘密研發成本、權利人現實經濟利益和潛在經濟利益。這應根據該商業秘密的開發成本、現行市價及利用周期等因素綜合加以確定。
其中,計算商業秘密的研發成本,一般應當將權利人開發投入的全部成本都計算在內,所以前期研究、基礎開發的投入亦應當計人開發成本,包括失敗的研制成本。計算現實經濟利益,通常包括權利人銷售減少引起的利潤損失,權利人未得到許可使用費的損失以及其他收入的損失,或者商業秘密公開造成的價值損失。潛在經濟利益的計算須考慮商業秘密的利用周期、市場競爭的程度、市場前景的預測、商業秘密的經濟利用價值大小、商業秘密的新穎程度等因素。
司法實踐中,一般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對商業秘密商業價值進行無形資產價值評估,評估方法通常有成本法、收益現值法。
(四)如何認定采取了保密措施
作為商業秘密的固有特征。權利人對其擁有的技術或經營信息采取一定程度的合理的保密措施是該信息構成商業秘密的必備要件。也是司法機關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的事實基礎。同時。對于那些接觸過商業秘密的人而言。保密措施的存在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保密義務的主要依據。司法機關據此判定其泄密行為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司法實踐,權利人只要采取了下列措施之一,即認為采取了保密措施:(I)是否建立了保密規章制度;(2)是否與相對人或職工簽訂了保密協議或提出了保密要求;(3)涉及商業秘密的特殊領域是否采取了適當的管理或警戒措施;(4)其他為防止泄密而采取的具有針對性及合理性的保密措施。
二、企業保護商業秘密的途徑與方法
保密措施,作為一種外部行為,是一種可以表示和度量的客觀事實,在訴訟中就表現為客觀證據。另外,企業保密措施嚴密與否,也將直接影響到今后商業秘密被侵犯時,采取補救措施的效果。所以,企業對自身的商業秘密實施保密措施,是完全必要的。
保密措施可以有兩個方向:一是權利人方向,即要求權利人在特定環境下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二是義務人方向,即要求義務人對保密措施盡合理注意。關于措施是否合理。筆者認為。以下若干因素可作為對本案保密性評判時參考:(1)權利人應明確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范圍;(2)制訂相應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法使他人知曉其掌握或接觸的信息系應當保密的信息;(3)采取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除非通過不正當手段。他人輕易不能獲得該信息。
(一)劃定商業秘密的范圍,通過規定的形式.建立商業秘密分管制度
企業應明確界定商業秘密的范圍和級別。司法實踐中,企業在法庭上很難出具、出示有相應密級標示的檔案資料,從而無法為自己主張的權益提供有力證據,使人難以相信他們提出保護的資料屬于企業受法律保護的商業秘密。企業可借鑒國家秘密的分類(絕密、機密、秘密),根據商業秘密對本企業的重要性和價值大小,將其劃分級別,對不同級別的商業秘密采取不同程度的保密措施。對商業秘密中的技術信息部分進行分段管理。對屬于商業秘密中的經營信息部分進行分區管理。
(二)企業應制定商業秘密的使用規定
做好商業秘密載體的保密管理,對工作電腦使用的外部存儲設備進行限制;特別是對軟盤、優盤、光盤等移動存儲介質要實行“統一購置、統一標識、統一備案、跟蹤管理”。
規定員工接觸商業秘密的基本程序,包括原因、審批、使用記錄、歸還記載等。如對商業秘密檔案的借閱(使用)范圍、程序、級別、審批權限、持有(使用)期限、可否復制(復印)等管理制度要做出非常明確的規定。建立接觸商業秘密人員的登記或備案制度,從而在商業秘密的使用過程當中,使商業秘密得以妥善保管,預防侵權案件的發生。
(三)建立與人相關的保密制度
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離不開人的參與,根據辦案實踐,侵犯商業秘密的人主要有以下幾類人員:(1)因業務需要而了解商業秘密的職工;(2)為商業秘密的權利人提供某種服務的外部人員;(3)商業秘密權利人的業務伙伴,如貸款銀行、供貨商、商等;(4)付出使用費后取得使用權的商業秘密的受讓人;(5)商業秘密的出售人;(6)以商業秘密作為投資或者以此入股的權利人的合資、合作伙伴等。因此,應建立內外不同的保護制度。
對內建立員工保密制度和競業禁止制度。提高知悉商業秘密員工的工資待遇,允許商業秘密的發明人,接觸、掌握商業秘密的人擁有部分股權,成為企業的股東,使之與企業形成休戚相關的命運共同體。
關鍵詞:競業禁止;競業禁止的期限;競業禁止的經濟補償;競業禁止的義務主體
一、競業禁止的概述
競業禁止,又稱競業避讓、競業回避。在法理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競業禁止是指對特定的具有競爭性的營業行為予以禁止的制度。它作為法律上的一項制度,不局限于對商業秘密的保護。狹義的競業禁止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一定期限內,勞動者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
我們通常所討論的競業禁止及《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競業禁止,是指狹義的競業禁止,即商業秘密保護中的競業禁止。
目前學說理論上對于商業秘密保護中的競業禁止的分類,大概可以分為如下四類。
第一,離職競業禁止。顧名思義,它所針對的主體是離職后的雇員。要求雇員在離開雇主的一段時間內,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
第二,在職競業禁止。在職競業禁止主要是針對在職人員,它要求在職人員不得在與本企業有同類競爭業務的企業中兼職,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利益搶奪企業的客戶,不得引誘其他職工與自己一起離職。目前,國內學者討論最多的是離職競業禁止,對于在職競業禁止的涉及少之又少。我國《勞動合同法》也沒有對此作出規定。只是在《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中對公司高級職員(董事、監事、經理)和合伙人做了強制性限制。
第三,法定競業禁止。特定人的競業禁止義務依照法律直接規定而產生時,稱為法定競業禁止。法定競業禁止是以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體現,具有強制性,這種義務是不能由當事人任意約定或商榷。如我國《公司法》第61條所規定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競業禁止義務即屬于法定的競業禁止義務。
第四,約定競業禁止。約定競業禁止是指主體承擔競業禁止義務源于雙方的約定。這種約定一般是通過雙方簽訂競業禁止合同表現出來的。約定競業禁止在現實生活中最容易產生勞動糾紛。
二、國外對于競業限制的規定
1、競業禁止的期限
《奧地利民法典》規定的最長期限為一年,《德國商法典》規定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瑞士勞動合同法》規定最長期限為三年,當然也有少數國家規定最長期限為五年,如意大利。美國認為,網絡產業發展迅速,相關競業禁止條款期間不宜超過6個月。我國08年1月1日生效的《勞動合同法》采用了德國的做法。
2、競業禁止的補償?《德國民法典》第74條規定:競業禁止期間,雇主應當給付雇員最后一年報酬的一半以上,作為競業禁止給雇員造成損害的補償,否則競業禁止無效。法國的法律按限制競業期限的長短,規定:2年以下的給付受雇期間報酬的1/3或2/3,超過2年的給付全額。
3、競業禁止的保護對象和義務主體
《德國商法》第74條規定競業禁止協議限于保護雇主營業商的正當利益。美國法院判例認為,雇主對其客戶享有利益,因為雇主用許多年的努力才建立起來的客戶基礎,雇員離開公司后就不該與原來的客戶建立商業上的關系,即與客戶接觸本身就是一種應該保護的利益。
三、我國現行法的規定及評價
我國關于商業秘密保護中的競業禁止,主要規定在《勞動法》、《公司法》、《合伙法》等法律文件中。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勞動合同法》第23條和24條對競業限禁止作了最新的規定。
第23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24條進一步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雖然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勞動合同法》是在經過激烈討論并征求了各方的意見之后頒布實施的一部法律,仍然存在較多的爭議,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競業禁止期限: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競業限制的期限可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約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這里的“期限”僅指勞動者離職后的競業禁止期限。對于該期限問題,有學者認為,有些技術秘密和營業機密維持一個企業的競爭優勢可能是終身的,如可口可樂公司的飲料配方。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把競業禁止期限限制在2年內對企業顯然是不合理的;而對于是那些更新換代比較快的高新技術產業,技術秘密和營業機密維持一個企業的競爭優勢可能是曇花一現,實際中可能不需要2年的競業限制,因此,若企業將競業禁止期限定為2年,即使支付給勞動者一定的競業限制補償,對勞動者來說也不見得合理。可見,由于各行業情形不同,競業禁止的年限難有統一標準。
2、競業禁止的經濟補償:我國現階段的法律法規對于競業限制的補償標準缺乏統一的規定,因此各個地方對競業禁止的補償做出了自己的規定。江蘇上海地方法規都有規定,其補償標準為為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一年的工資的三分之一。《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17條規定:“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補償費按年計算不得少于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后一個年度從該企業獲得的報酬總額的2/3。競業限制協議中沒有約定補償費的,補償費按照前款規定的最低標準計算”。《珠海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22條規定:“企業與員工約定競業限制的,在競業限制期間應當按照競業限制協議中的約定向該員工支付補償費,沒有約定的,年補償費不得低于該員工離職前一年從該企業獲得的年報酬的1/2”。從各地區的經濟補償額來看,雖然其規定了最低補償限額,但似乎缺乏說服力。單純的規定為年報酬的1/2或1/3,其依據是什么?如何解釋其合理性? 對此,我們的立法還有待于進一步完善。
3、競業禁止的義務主體范圍: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這里的高級管理人員和高級技術人員在《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中均有界定,因此不難理解。在此,我們需要強調的是‘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是否包括了了解和知悉商業秘密的在職人員?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按照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勞動合同法》就應規定其享有一定的經濟補償。然而,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也就是說此處的經濟補償是針對離職后的競業期限而言的。進而,我們可以推斷,了解和知悉商業秘密的在職人員并未明文規定在競業義務主體范圍內,只是作為一種默示的義務主體。為了避免由此產生的糾紛,故對此有必要進一步明確。
四、對競業禁止合理限制的幾點設想
1、競業禁止期限:競業限制的時間各國的規定不一,我認為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根據不同的秘密性質來規定不同的時限。比如對網絡等發展比較快的產業規定少于1年的競業禁止限制。而對于那些從事農作物科研育種的,周期一般在5年以上,可以規定為5年或更長時間。
2、經濟補償: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數額,一直都是頗具爭議的問題。它直接關系到勞動者的就業權與生存權。因為競業限制名義上是限制就業,實質可能導致勞動者承擔轉行或轉業乃至從此失業的高風險。如果法律對此沒有規定補償的具體標準,則易引發用人單位濫用競業限制權,從而損害勞動者的利益。從中國近幾十年經濟發展的總體狀況來看,消費水平不斷提高的同時,勞動者的工資水平也在逐年上漲,且忽略員工的自身職業價值增值不說,經濟補償額按照解除勞動合同前一年的工資水平來支付,其意義就已經意義不大,何況只是補償全額工資的1/3或1/2。因此,我認為應綜合考慮實際情況,結合商業秘密的價值、競業時間的長短、國內消費水平等因素來確定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數額。
3、規范競業限制的義務主體范圍:從某種程度上來說,員工在職期間競業,其危害性較之離職后的競業往往更大。在我國現實生活中,兼差”行為也稱兼職行為,它極易造成競業。雇員在雇傭期間與他人勾結損害雇主的利益,這種情形并非少見。通常,雇員協助他人與雇主競業,有可能泄露商業秘密,或者利用其工作便利向其他經營者提供有利于市場競爭的條件。然而,這種行為往往難以取證。因此,合同法對競業禁止的規定不應止于離職競業禁止,而應當包括在職競業禁止。
總而言之,對于競業禁止的期限、經濟補償及義務主體等問題的規定,我國法律還有待于進一步完善。建議從本國國情出發并借鑒國外先進經驗,既做到不損害勞動者的利益,又要達到保護企業商業秘密的目的。
參考文獻:
[1]許海峰.企業商業秘密保護法律務實[M].機械工業出版社,2004.139-152.
(1)對內
a 指導客戶成立商業秘密管理委員會,負責商業秘密的管理與維護。
b 協助客戶建立切實可行的保密制度,編制保密手冊。保密制度、保密手冊都應向保密義務人公開,以使其了解到相關的規定。
c 指導客戶劃定商業秘密級別(絕密/機密/秘密) ,將非常有利于商業秘密的分級管理。
d 指導客戶建立秘密資料標簽、存檔管理及復制、查看、外借制度
e 指導客戶建立反泄密機制 ,如建立工業展覽審查制度、參觀訪問團接待制度、門衛保安、電子報警及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體系、廢品和辦公及工業垃圾的處理制度等
f 指導客戶對員工進行管理 如劃定可接觸秘密信息人員名單、簽訂《保密協議》或《競業禁止協議》、對離職員工進行“離職調查”等。
g 對員工進行商業秘密法律知識培訓
(2)對外
與供應商、經(代)商銷、中介機構等合作伙伴簽訂《保密協議》。
【關鍵詞】新保密法;商業秘密;保護
1989年的《保守國家秘密法》將大量商業秘密定為國家秘密加以保護。2010年10月1日起實行修訂后的《保守國家秘密法》,不再保護單純的商業秘密。在此背景下,對曾經作為國家秘密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有必要予以重新認識。
一、商業秘密從國家秘密中剝離出來是社會發展的必然
我國目前唯一一部定義商業秘密的法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秘密的定義是: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在國外,侵犯商業秘密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絲毫不亞于侵犯國家秘密。中國刑法對于侵犯商業秘密的犯罪和侵犯國家秘密的犯罪刑罰也大致相當,完全可以將大量的商業秘密從國家秘密中剝離出來,分別進行保護。
在市場經濟國家,多有專門法律來保護商業秘密。目前我國缺乏專門的商業秘密保護法,對于經常發生的商業機密竊密泄密案件,法院找不到適用的專門法律條文。我國目前能從不同側面體現對商業秘密保護的,主要有如下幾部法律法規:《反不正當競爭法》、《合同法》、《勞動法》、《刑法》等,另外還有《公司法》、《勞動合同法》、《民法通則》、國務院《關于促進科技人員流動的通知》、國家工商局《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的若干規定》等等,它們各有側重,過于分散,規定偏于原則,可操作性不強。遇到問題,原來是直接依照《保守國家秘密法》論處,或是依照刑法第219條的“侵犯商業秘密罪”論處。
在新保密法實施后,商業秘密從國家秘密中剝離出來,但商業秘密界定不清,需要加快專門立法進程,為商業秘密的保護提供實體法規范。
二、商業秘密和國家秘密的區別與聯系
把大量商業秘密也包括在國家秘密中間,這在20多年前政企不分的情況下,也許還有其合理性。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和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對于一般商業秘密,繼續以國家秘密來加以保護,致使一些發達國家繼續否定中國的市場經濟法律地位。
它們一個關鍵的理由就是,中國把商業秘密定義為國家秘密。因此有必要在法理層面理清商業秘密和國家秘密的區別與聯系。
商業秘密和國家秘密的聯系:
1.商業秘密同時是國家秘密。在保密法中,具體詳細開列了七項“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項,以明晰國家秘密的范圍。其中第四項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秘密事項”。我們應當抓緊建立一部全國統一的《住房保障法》,健全法律體系,提高立法層次,完善相關配套法律。同時建立專門的住房保障管理機構,提升人們的住房保障意識,確立住房保障法的權威性。
2.拓寬住房保障資金渠道,加大對住房保障的投入。目前我國住房保障資金的來源主要有政府財政投入、住房公積金增值收入、公房出售或租金收入、社會捐贈以及從土地出讓凈收益中安排一定資金,但是面對現在住房的嚴峻形勢,仍然顯得捉襟見肘。因此,我們應當立法確立以下幾項措施來加大住房保障資金的投入:首先,征收住房保障稅。隨著我國綜合國力的不斷提高,國民儲蓄水平居世界前列,城鎮居民實際收入水平已顯著提高,己具備征收住房保障稅的經濟條件。其次,成立專門的住房貸款擔保機構,住房消費對于每個普通家庭都不是較大的投入,僅僅依靠個人或者家庭的存款積蓄是很難支撐的,因此引入金融市場對房地產市場的投入對于解決住房資金的緊缺的問題有積極的意義,以此才能保障這項制度長期穩定地不斷發展。最后,增加超額住房消費稅,部分資金用于住房保障金。房管部門應當按照國民居住住房面積,確立住房消費標準,對超過住房標準的人群適當課稅,稅收中的一部分納入住房保障基金。
3.健全住房保障制度的監督考核機制勢在必行。任何一項法律制度實施都需要有效監督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首先,充分發動社會輿論監督力量。住房保障制度涉及千萬家庭的利益,理應由全社會共同監督,政府部門應當全面公開保障房審查和監督過程,公開透明整個程序,使得廣大群眾充分參與到住房保障的管理之中,贏得群眾的認可和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其次,加強住房保障機構的建設,提高住房保障監管力度。政府應當建立專門的管理機構及其人員,提高專業人員的專業素質,加強對住房保障制度的認識,使其熟悉保障住房的監管工作,工作中嚴格審查保障人員的資格,清算補貼資金、房屋的維修以及物業管理等費用,使住房保障工作有效落到實處。最后,對于在住房保障工作中存在嚴重的違法亂紀行為,司法和行政機關應當嚴格懲處,對待任何人一視同仁,絕不姑息。綜上可知,保障公民的住房權是維護社會全面、健康、穩定發展的根本要求,是建設小康社會、和諧社會的重要保障。
參考文獻:
[1]金儉.中國住宅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商業秘密保護權利人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能為自己帶來經濟利益的不為他人所知曉的技術或經營信息,在保護階段權利人舉證義務較重。
對比:容易被反向工程破解的,或采取保密措施仍容易泄漏的,且具備專利法要求的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的技術,建議采取專利保護;專利保護有時間限制,最長20年即進入公有領域,誰都可以用。
法律依據:我國《專利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與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
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商業秘密越來越受到企業的高度重視,這是因為作為企業的無形資產,能夠給企業帶來可觀的經濟效益的同時也使企業獲得市場上的競爭優勢,以此取得更大的經濟效益。因此,如何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就成為一個企業不容回避的重要問題。
從我國的立法規定可以看出,根據法律部門的理論將對商業秘密的保護劃分為四類:第一類是民法對商業秘密的保護,簡稱民法保護。第二類是勞動法對商業秘密的保護,簡稱勞動法保護。第三類是行政法對商業秘密的保護,簡稱行政法保護。第四類是刑法對商業秘密的保護,簡稱刑法保護。企業建立內部的商業秘密保護制度是一種作為的行為,主要適用民法和勞動法保護的規定,對行政法和刑法保護則主要是不作為,即企業負有不得侵害他人的商業秘密的法定義務而為了(或者從事了)侵害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一般不能成為企業建立商業秘密保護制度適用的依據。
一、依據民法保護制度建立企業商業秘密保護制度
合同保護是民法保護的主要手段。現列舉幾種主要的合同制度保護方法。
(一)合作開發合同,是指當事人各方就技術秘密共同開發所訂立的合同。合同開發完成的技術秘密,除合同另有約定的以外,應歸合作開發各方共有,因此,共有各方均有保守技術秘密的義務。
(二)委托開發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進行技術秘密的研究開發所訂立的合同。委托開發所完成的技術秘密,除合同另有約定的以外,技術秘密歸研究開發人,即受托人所有。因此,建議在合同中約定開發完成的技術秘密歸歸委托方所有,受托人負保密義務。
(三)技術秘密轉讓合同,是指技術秘密成果的權利人或者其授權的人作為讓與人將技術秘密提供給受讓人,明確相互之間技術秘密成果使用權、轉讓權,受讓人支付價款或者使用費所訂立的合同。許可的方式包括獨占許可、排他許可、變通許可、交叉許可、分許可和混合許可等。不論簽訂何種方式的許可方式,許可方與被許可方均要簽訂保密合同,或者是在許可合同中明確約定保密條款。
(四)商務咨詢及服務合同,企業在經營中遇到專門問題,可能求助于專業的咨詢服務機構,如產品設計、生產、經營策略、企業形象設計、財務制度的建立及法律事務、資產評估等。上述機構在從事咨詢及服務的過程中可能知悉企業的商業秘密,也有可能同時為競爭企業提供咨詢和服務,所以非常有必要簽訂保密合同,或者在咨詢合同或者服務合同中約定明確的保密條款。但須特別注意的是,企業與上述機構大多簽訂書面的合同,也約定了保密條款。但這些合同均是事先由中介機構事先擬就的格式合同條款,對企業不利,特別是對商業秘密保護的條款大多比較籠統,對企業不利。如果不另行簽訂保密合同,也應對保密條款進行修改,使其更容易操作,公平地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
(五)正式合同訂立前的商業秘密合同,企業在進行技術轉讓、聯合投資、企業購并等情形下,存在將企業的商業秘密交給相對方進行論證和評價,這時主合同是否簽訂尚不能確定,企業可以與相對方簽訂對商業秘密的評價合同,約定保密和不使用義務。
二、依據勞動法保護商業秘密
勞動法上保護企業商業秘密,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建立保密規章制度和與勞動者簽訂保密協議,與勞動者簽訂保密協議還應當包括競業禁止的內容和條款。
(一)建立保密規章制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企業制訂的保密規章制度產生勞動法上的效力,在制訂時應當通過民程序制定,即通過企業工會或者通過過征求員工的意見。同時,制定出規章制度后,還要向員工公示,即向職工傳達,使員工知悉。公示的方法包括召開職工大公布,或者在企業的宣傳欄中張貼公示等,才能產生法律上的效力,達到制定規章制度的目的。
(二)與勞動者簽訂保密合同
企業與勞動者簽訂勞動
用工合同,是企業的一項義務。勞動法第22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企業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這是企業與勞動者簽訂保守商業秘密的法律依據。該規定是指在企業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的條款,但不妨礙在勞動合同之外,另行簽訂保密合同,以約定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方式更為直接有效。 另一個與保守商業秘密相關的問題是競業禁止問題,競業禁止作為一項禁止性規則,其主要的價值是保護商業秘密。參照原國家科委制定的《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第7條:“單位可以在勞動聘用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者技術保密協議中,與對本單位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有重要影響的有關行政管理人員、科技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協商,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有關人員在離開單位后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其他單位內任職,或者自己生產、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業務。凡有這種約定的,單位應向有關人員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費。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三、當企業的商業秘密被侵時,應采取的法律救濟途徑
我國現行法律保護商業秘密法律可以分為四個法律部門,相應的法律救濟途徑可分為四種方式,即民法上的救濟、勞動法上的救濟、行政法上的救濟和刑法上的救濟。
(一)民法上的救濟
民法上的救濟,即依據民法上的規定請求違反保密協議的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害商業秘密的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民法上的救濟的請求權基礎是合同或者侵權行為。
第一,違反保密合同應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商業秘密保密合同(前面已論述)負有保守秘密的一方當事人違反保密合同約定,泄露或者擅自使用其知悉的商業秘密,即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企業在此情形下,可以根據保密合同中約定的解決爭議的方式,商事仲裁或者訴訟方式,向約定的商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二,侵害企業的商業秘密應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反正當競爭法第10條規定,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屬侵害他人的商業秘密:
(1)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3)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當事人有上述行為之一,給企業造成損害后果的,企業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訟,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二)勞動法上的救濟
? 勞動者違反企業商業秘密的規章制度、勞動合同中的保密條款、保密合同或者競業禁止合同約定,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企業可以依據勞動法的規定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違反上述約定的勞動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勞動者違反上述約定,擅自解除合同或者終止合同后違反保密約定將其知悉的商業秘密泄露給存在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的,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違反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6條的規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在此情形下,企業應將勞動者和新的用人單位共同作為被申訴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對勞動仲裁裁決不服,在法定期內向人民法院,這是勞動法第79條的規定。
三、行政法上的救濟
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管機關對商業秘密侵權的處理。其依據是《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暫行規定》,根據上述規定,當企業(申請人)認為其商業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查處侵權行為,當侵權人侵權行為成立時,其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企業因損害賠償問題也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調解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進行調解。企業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請求損害賠償。
[關鍵詞] 征信 信用信息 商業秘密
市場經濟就是信用經濟,信用是維護和保障市場交易正常進行的基礎,也是促進交易、提高效率的重要因素。但是信用已成為我國目前最稀缺的資源,失信現象普遍存在,嚴重影響我國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對信用進行法律保護已成為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迫切需求。信用能夠在經濟和法律領域最終得以貫徹,其首要保障就是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企業信用征信法律制度。其中,對企業信用信息進行征集、制作并且最終在信息平臺予以公布,是信用征信法律制度的核心。但是,在征信過程中,對企業信用信息進行采集、分析和公布必然會和企業的商業秘密產生沖突。如何在建立高效的企業征信法律制度過程中,同時又能完善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是企業征信立法中必須解決的問題。
一、企業信用征信和商業秘密含義
1.企業信用征信含義
企業信用征信,是指企業信用征信機構通過對企業信用的相關信息進行采集、加工,提供有關企業信用狀況的調查、評估或者評級報告等征信產品的活動。其中,企業信用征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企業信用征信的營利性法人機構。
隨著市場交易支付方式的多元化,尤其是信用交易量的擴大,由于發生經濟關系的市場主體之間的信息經常處于不對稱的情況,很容易出現信用風險。為避免信用風險,達到市場經濟主體最大化利益追求的目的,企業資信調查機構,即企業信用征信機構應運而生,為企業、金融機構和政府部門提供專業化信息咨詢和服務,使得企業征信業蓬勃發展起來。
企業征信服務無論對于國家宏觀信用管理體系的建設,還是對于企業微觀信用管理來說,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沒有完善的企業征信服務,企業間的信用交易行為就無法順利進行,也不可能建立一個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其作用主要體現為:一是能夠增強企業間信用信息的透明度,降低交易成本;二是有利于建立企業信用的記錄、監督和約束機制;三是有助于為企業的交易和信用管理決策提供信息和評估支持;四是為金融機構與企業間的合作提供資信信息方面的支持;五是為整個國家社會信用體系的建立和完善奠定基礎。
國外商品經濟發展程度比較高的國家其企業征信法律制度是比較成熟的,美國作為世界信用交易額最高的國家,也是信用征信最發達的國家,它建立了一套完整的與信用管理相關的法律體系。因此,凡是國家信用管理體系運轉良好和市場信用交易健康增長的國家稱為“征信國家”。然而令人遺憾的是我國目前在信用方面的法律法規還基本上處于空白狀態,市場主體在提供或需求信用信息時無法可依,權利無從保障,導致我國信用缺失嚴重,經濟損失慘重,尤其對于企業征信數據加工和公開是企業征信立法最為薄弱的環節。我國尚無信用信息公開法律制度,致使企業征信結構面臨信息瓶頸制約,嚴重影響了征信業的發展。
同時,在向透明的商業文化轉軌過程中,我們又面臨著這樣一個問題必須解決:企業信用征集調查是否會侵犯企業的商業秘密?公開企業信用信息,和企業商業秘密需要隱秘保護,二者是矛盾的,因此我們必須在了解商業秘密的真正內涵的前提下,在法律上界定企業信用信息的范圍,使得二者在企業信用征信體系建設中形成一個平衡和諧的局面。
2.企業商業秘密簡析
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之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第25條第5款將其細化為“設計、程序、產品配方、制作工藝、制作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投標中的標底及標書內容等信息。”由于征信行為本身就是對企業信息進行收集并公開的活動,很可能會涉及企業的經營信息,如貿易記錄等,當這些經營信息符合商業秘密的條件時,企業要維持自己的商業秘密,那么維權和信息公開相互矛盾,沖突不斷。
征信機構可以收集公開企業信息的范圍應如何界定,首先決定于商業秘密的范圍界定。但是,我國現行立法對于商業秘密的定義不明確,使得企業征信舉步為艱。商業秘密該如何進行保護?
首先,要求商業秘密具有實用性純屬畫蛇添足。事實上,實用性只是應用技術與基礎理論的根本區別,而不是概念的必要構成。因為,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本身就是商業秘密具有實用性的具體表現。因此,將實用性與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納入一個概念之內,不符合界定法律概念的基本準則。并且,在確定何謂商業秘密時不僅要考查其能夠帶來經濟利益性,還有考察其實用性,在司法操作中很難用具體的標準去衡量,這會帶來范圍界定的混亂,使得企業征信無從下手。
其次,要求商業秘密須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商業秘密的充分條件還是必要條件需要進一步探討。當一項企業信息已經滿足了其他的構成要件下,還要考查它是否被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來最終確定其是否屬于商業秘密,會產生這樣一個問題。當權利人對自己的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有保密意思,而由于各種合理的原因還未來得及或沒有采取保密措施時,這項信息能否算作商業秘密。筆者認為,權利人對自己的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有保密意思而且該項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已經符合了商業秘密的其他構成要件,那么,該項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應該在一定范圍被視為商業秘密是無可非議的。因此,當保密意思和保密措施相分離時,采取保密措施這一要件應該是判定商業秘密的充分條件而非充分必要之條件。
那么,商業秘密的法律概念應該如何科學界定,從而合法合理解決企業信用信息開放和商業秘密保護之矛盾,是征信立法當務之急需要解決的問題。筆者認為,德國法律在界定商業秘密所采取的理念值得借鑒。根據德國聯邦法院和學者對商業秘密的概括,其概念是指所有人有保密意思;具有正當利益的所有與營業有關的并且尚未公開并采取的資信。因此,從法律上應認為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并且權利人具有保密意思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只有明確界定了商業秘密的含義,才能解決公開于秘密的矛盾,促進征信公司信用數據的收集利用法律化、程序化和市場化。
商業秘密不僅能夠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有時甚至構成了企業的核心競爭力。對商業秘密給予保護,已經成為各國的普遍做法。同時,信用日益成為企業的重要無形資產,一個企業信用的良好與否,往往可以給企業帶來巨額利益或覆滅性的打擊。對企業信用信息進行公開和交換,可以增加市場交易的透明度,減少信息不對稱的負面影響,迎合了市場經濟發展的需求。但是,對企業的商業秘密也必須進行良好的保護,以滿足企業私權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精神。因此,如何平衡企業商業秘密保護和企業信用信息調查之間的關系,是企業征信法律制度構建必須解決的問題。
同時,在選擇平衡角度時候,筆者認為應該界定征信機構所能夠收集的信息范圍和公開界限是關鍵。
二、企業征信范圍的界定
企業征信和企業商業秘密沖突解決第一要素,筆者認為是首先通過征信立法對征信范圍和信用信息開放范圍做出規定,讓社會對二者各自的領域有明確認識,對其矛盾的解決做到有法可依,有據可查。
1.企業征信范圍標準
企業信用征信通常會由征信機構通過合法手段獲取企業的信用信息,經過一定的技術處理,將之形成征信數據,最后通過一定平臺予以公布,即征信數據開放。這里所謂信用信息,是指法人或其他組織在信用交易活動中形成的履行義務的記錄及相關數據。其信息主要來源于以下幾個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稅務部門、商業銀行、法院、公安等政府部門、官方公報及數據庫、報紙、雜志等新聞出版物及商業互聯網站以及其他信息提供機構。
筆者認為應該通過相關立法對信用信息所覆蓋的內容進行界定,從而使得信用信息和企業商業秘密各自的界限涇渭分明。對于企業征信信息內容,筆者認為在立法中應以以下幾個方面作為標準衡量:品德(企業的愿意履行其付款承諾的可能性)、能力(企業的支付能力、償還能力或服務費的能力)、資本(企業財務狀況)、抵押(企業用其資產對其承諾的付款進行的擔保)、情況(能夠對企業的償付能力產生影響的社會經濟發展的一般趨勢。
以上標準可以根據企業信息性質不同,具體量化為以下方面。
(1)企業基本情況: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類型、經營范圍、注冊資本等; 企業報請政府審批、核準、登記、認證、年檢的結果。
(2)企業涉訴記錄信息:對企業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裁定和商事仲裁裁決記錄。
(3)企業行政記錄信息:對企業發生法律效力的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沒收等重大行政處罰的記錄;(信用中心披露被征信企業因偷稅漏稅、走私騙匯、逃廢銀行債務、經濟詐騙等違法活動而受到刑事、行政處罰的信息應當包括被處罰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責任人、違法事項、處罰日期和具體處罰)特殊披露;企業的經營財務狀況;企業用工情況;企業的納稅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企業報請政府機關審批、核準、登記、認證時提交的有關資料;企業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工作經歷、學習經歷等基本情況。
2.征信數據開放標準
征信數據是調查數據及其數理統計結果,征信數據是制作征信產品的原材料,是開展信用管理服務的基礎性條件。全面開展征信服務,征信行業的從業機構必須能夠合法地取得各種真實的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行業及社會數據,并在法律規范下對經過處理的信息進行公開和公正的報告。
建立界定數據開放范圍的法律或法規,對必須保密和保護的數據加以明確,對于必須開放的數據從法律上強制公開,同時對征信數據的采集、加工、傳播過程和經營方式做全面規范,以促進和保證信用管理行業的規范發展。
世界上各征信國家都有相關法律明確規范征信數據的開放和使用,即由法律規定哪些數據可以被征信公司合法和公開地取得,哪些數據需要保密而不能被征用。在界定數據開放范圍的同時,西方征信國家的法律也強制性地要求掌握征信數據的機構和企業必須向社會開放其數據源。
鑒于西方的經驗,我國征信立法首要任務應該是出臺關于“界定數據開放范圍”的法律或法規。一是要由法律界定可以開放的有關征信數據,即:由法律規定何種征信數據可以公開地取得,反之確定必須保密的或自愿公開的數據;二由法律規定是否有必要限制征信產品的傳播范圍。例如,歐盟規定,歐洲的消費者個人信用調查報告只可以在歐盟國家范圍內使用;三是保證數據的真實性。凡有義務公開征信數據的企業、個人都應保證其提供數據的真實性,并按規定保持原始數據的動態連續性。四是立法要強制性規定掌握征信數據的機構和企業必須向社會開放有關征信數據。立法明確界定有義務公開征信數據的政府部門和企業,界定應公開的征信數據之范圍,并以立法形式向社會公布,依法對壟斷征信數據或拒絕公開征信數據的行為進行懲戒;五是規范征信機構的行為。征信從業人員和機構必須依法收集、整理和使用征信數據,對惡意篡改征信數據和提供虛假信用報告者,以我國《合同法》之相關規定給予法律制裁。
與此同時,當征信機構在進行征信數據開放時,應遵循以下要求:
首先,信用中心披露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將每個企業的信用記錄單獨披露,不得將不同企業的同類信息集中披露。信用中心披露企業信用信息時,應當平等披露,對所有企業信息的公開披露應當按照統一的標準披露。
其次,政府機關工作人員未經批準不得將本機關掌握或通過信用中心獲得的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披露或者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最后,對企業信息披露必須有法定時間的限制。比如,企業被注銷、吊銷營業執照的記錄為5年等。
三、企業征信與商業秘密保護的平衡
不少發達國家的信用管理法律并不涉及企業的商業秘密保護問題,其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是由于其他相關法律對于企業商業秘密的保護已頗為完善;另一方面,發達國家的政府和社會都認為企業是一個小社會,如果一個企業的商業秘密被競爭對手、消費者或媒體所泄漏,只能說明企業自身管理不善”。但我國目前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并不完善,企業征信尚未為社會所廣泛接受,有些企業甚至對征信調查懷有抗拒心理,依照現有的法律對商業秘密進行保護不能盡善盡美,同時又無法兼顧調整信息公開的范圍和程序。因此,在征信法規中對商業秘密保護問題另行做出規定實屬必要。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經營者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均構成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從我國的上述規定來看,構成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關鍵在于行為人對商業秘密的獲取是否通過正當手段;對商業秘密的披露、使用是否違反其所負義務。
首先,由于企業有較完善的組織機構、規章制度,其自我保護能力優于自然人。如果在收集企業信息的過程中,企業征信機構是合法合乎程序進行的,未采取任何不正當手段,卻獲取了企業的“商業秘密”,只能說明企業對自己的信息保護不足,使之可以通過公共渠道被獲取。因為成為商業秘密的條件之一是權利人對該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如果相關信息未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則該信息并不能成為商業秘密。因此,只要企業征信機構是以合法方式采集企業信息的,則被征信企業便不能主張企業征信機構侵犯了其商業秘密。
其次,平衡、協調商業秘密保護和企業征信活動,除了要求企業征信機構在收集企業信息過程中必須采用合法方式之外,還必須強調征信企業“內控制度”的完善。征信企業對于經授權取得的被征信企業的商業秘密必須采取嚴格的保密措施,同時承擔保密義務,非經權利人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在征信產品中使用或向社會公眾公開。如《上海市企業信用征信管理試行辦法》第8條規定:“征信機構應當通過合法途徑采集企業信用信息,不得以騙取、竊取、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采集企業信用信息”;第12條規定:“征信機構對涉及商業秘密的企業信用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被征信企業同意提供的除外”。這兩條規定分別從企業征信機構獲取信息的方式和獲取商業秘密后的保密義務做了規范。
因此,在征信法律法規中對企業征信機構的行為做出規范,可以一定程度上達到保護商業秘密的目的。當然更關鍵的是要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相結合。企業征信機構主要采集企業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形成的信用交易記錄,正常情況下并不涉及企業的商業秘密,因此企業信用信息開放與企業商業秘密保護之間應該可以找到平衡點。平衡兩者的關鍵在于規范征信機構采集、使用企業信息的方式。
筆者認為,在企業征信法律制度構建中,要想平衡征信與商業秘密的沖突,必須從以下方面考慮。
首先,出臺信用數據使用和管理法律法規,對從信用數據開放到企業商業秘密保護等各方面做出明確的法律規定。其中立法要解決的幾個關鍵問題是:(1)明確信用專業機構可以采集和使用的信用信息范圍。(2)界定與政府信用信息相關的國家秘密、與企業信用信息相關的商業秘密,并明確對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特殊信用信息的保護措施。(3)明確政府部門及其相關機構信用信息公開的內容、范圍和具體方式。(4)對信用專業機構采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權利與義務做出明確規定。
其次,我們在征信立法中確立信息公開制度的同時,對商業秘密的保護也應做出規定:(1)在立法總則中專門強調征信活動當事人依法保護商業秘密,維護國家經濟安全。(2)對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從前提條件、使用人使用范圍等方面加以限制。(3) 征信手段必須合法、正當,要在國家法律、法規許可的范圍內以合法的手段開展征信活動,不能采取盜竊、詐騙、奪取等非法手段。(4)信息采集限于對客觀事實的描述和記載,并確保信息來源渠道的真實性與合法性。(5)對于征信過程中侵害商業秘密造成的損害,有關責任人要承擔民事責任。
社會無信不穩,企業無信不利,只有完善企業征信法律體系和企業商業秘密保護法律制度,才能減少市場經濟交易風險,開創嶄新的市場經濟時代。
參考文獻:
[1]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市場經濟研究所《建立我國社會信用體系的政策研究》課題組:我國企業征信業發展的現狀、問題與政策建議.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1年第6期第20頁
[2]李希慧劉斯凡:侵犯商業秘密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彌補.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3年第3期第22頁
第一、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解決。
第二、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
第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第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刑事訴訟程序。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